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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69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訴訟代理人 賴綜宏 被 告 陳金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48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377計收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 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4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4年11 月24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月指數利率加碼 年利率11.659%計息(現為年利率13.377%)。被告應自111年1 1月24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即本息定額 攤還方式)。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 應還款額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 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依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約定 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息或未按期付息時,其借款 即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到期。惟被告僅繳息至113年4月24日後 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114,485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放款明細資 料查詢、存、放款利率表、放款利息計算等為證,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26

OLEV-113-員簡-369-20241226-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3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黃美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061元 (含支付命令聲請前所生利息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 二、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25

CHEV-113-彰補-1349-20241225-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34號 原 告 陳榮勇 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昕潔律師 被 告 張瑞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2月1 日彰土測字第2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5部分,面積 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拆除第一項之建物並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給付期屆至時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 臺幣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 該等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 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辛○○、癸○○、壬○○共同起訴時以其所有坐落 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 段178-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區域遭他人占用, 而以卯○○、庚○○、己○○、丁○○、丙○○○、寅○○、乙○○、甲○○ 、丑○○○為被告,後來經本院囑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 員現場實施測量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具狀撤回對被告卯○○ 之訴訟,並追加子○○、戊○○為被告,乃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建 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且為被告卯○○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所同 意(見本院卷第408頁),嗣原告復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調解 程序,當庭與庚○○、己○○、丁○○、丙○○○、寅○○、乙○○、甲○ ○、丑○○○、子○○等人(下稱庚○○等9人)調解成立,則該部分 訴訟因撤回或調解成立而無訴訟繫屬關係,已非本院審理範 圍。另因被告戊○○並未與原告辛○○成立調解或訴訟上和解, 迭經原告辛○○訴之變更追加,嗣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戊○○(以下均以被告稱之)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5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辛○○(以下均以原告稱 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元,及自變更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1月19日起 至拆除第一項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元。 核原告請求被告拆除178-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給付不當 得利之部分,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4950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惟其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 權源,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2月1日彰土測字第27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5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土地搭建地上 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  ㈡被告無正當權源,自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衡諸系爭土地交通往來便利 ,生活機能優良,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洽。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過往5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040元×年 息10%×0.2平方公尺×5年=104元),並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040元×年息10%×0.2 平方公尺÷12=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5部分面積 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騰空後,並將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元,及自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拆除第一 項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5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等情,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 片圖、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等為 證,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 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未辦理 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 始建築人;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7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倘增建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 立性,或僅具構造上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 建築之效用,應由原建物所有人取得該增建建物之所有權(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主建物附加 之增建物,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 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 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 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 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 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 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 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  ㈢經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向外增建之增建物, 有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2年2月1日彰土測字第2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依前所述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為系爭房屋之附屬物, 故無論系爭地上物究為何人所興建,其所有權均應同歸於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有,是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拆除 權限。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5部分0. 2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書狀說明及舉證證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係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將占用部 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5部分,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屬有據。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 ,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惟其數額,仍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袋 地,並無出入口可供通行,僅能藉由同段178-6地號土地通 往福山街,被告占用部分為增建物使用,附近多為住家、幼 兒園、公司商號,商業活動普通等情,有履勘筆錄、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等情,認本 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5%計算 為適當。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2平方公尺(即編 號C5部分),而系爭土地於106年至11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為1,040元,有原告所提地價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 1頁),則據此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 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471頁送 達證書)回溯5年即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2元(計算式:1,040元×5%×0.2×5=52 元);另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元【計算式:1,040元×5%×0. 2÷1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 額,請求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3年11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47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C5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2元,及自113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 年11月19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之訴雖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 分僅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 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2月1日彰 土測字第2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4

CHEV-112-彰簡-634-20241224-2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71號 原 告 黃煒哲 被 告 王章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6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3,102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64元,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6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 化市線東路1段台塑加油站(金油門市)前,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致從後追撞訴外人黃思舜所有、由原告所駕駛於 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 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102元(含工資3,397元、噴漆 4,885元、零件14,82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費 用折舊部分後為9,764元,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黃思舜 已將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我因為恍神,有車子滑動一下,有碰到系爭車輛 後保險桿,但是原告的維修項目,連保險桿、內鐵、倒車雷 達、後車燈都做更換,但我看系爭車輛保險桿都沒有印痕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其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 書、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 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該處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 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須支出修理 費用23,102元(含工資3,397元、噴漆4,885元、零件14,820 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 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 推定為107年10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3年3月2 6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 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1,482元【計算式:14,820元×1/10=1,482元】,連 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9,764元(計算式:1,482元+3,39 7元+4,885元=9,764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9,76 4元。  ㈣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與實際損失不符等語,然查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修理照片顯示,系爭 車輛後車尾有明顯凹痕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7頁、第69頁、 第73頁),衡諸汽車因遭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 外觀所顯示者,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後,始能發現並確認受損 部位。是本院審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之方式,與估價單所載 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亦難認有無必要或有偏離事實的估 價情形,應認該費用尚屬合理,而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 資證明前開估價單有何不實或浮報之情,則被告辯稱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與實際損失不符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7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24

CHEV-113-彰小-671-20241224-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韓兆延 王博毅 被 告 黃凡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6,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4日上午7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彰化縣鹿 港鎮彰濱五路1段58巷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被告轉彎時 未禮讓後方來車之過失,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政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需 支出修復費用46,800元(含工資20,471元、零件26,329元),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權。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及計算兩造肇事責任後,被告 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55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我於彰濱五路左轉到定點後,我在等右邊的直行 車輛通過,該車通過後我正要往前直行就被系爭車輛從我右 邊撞過來,系爭車輛是從我後方過來且欲轉彎,應該要讓我 先直行,且既然要左轉應該從我左邊通過才對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 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 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其次,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害 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關於動力車輛之駕駛 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仍應證 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並 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兩車有發生碰撞乙 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 之請求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 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前項第二 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 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0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轉彎時與被告之轉彎車擦撞,被告至少應負一半過失責任等語,本院參酌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當時我駕駛BHE-3583自小客由西往東沿彰濱五路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我於內側車道打方向燈要左轉進去彰濱五路1段58巷,我在迴轉道停等的時候對方從我右後方撞上我右側車身,造成我車車身右側受損。車速大約20-30公里,沒有很快,因為我要準備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另系爭車輛駕駛吳政於同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當時我駕駛AUX-9538自小客從鹿草路2段1-11號前道路往北走至彰濱五路,至事故地點時,我正要往工業區方向左轉。對方從彰濱五路往彰濱五路一段58巷口左轉與我發生碰撞,因此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考量被告、吳政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於事發當日所為,則被告、吳政甫經歷本件事故,對於事發始末、肇事車輛情形之陳述,顯較為清楚、可信,應屬可採。本院復綜覽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其中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不同(彰濱五路為三線道、鹿草路2段1-11號前道路為一線道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事故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第41至49頁),是系爭車輛駕駛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應暫停讓被告車輛(多線道車)先行,且被告車輛左轉進入迴轉車道完成轉彎並轉正欲進入彰濱五路1段58巷時,已成為與系爭車輛同一車道之前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系爭車輛駕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與被告車輛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進入迴轉道左轉肇生本件事故,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衡情被告車輛已完成左轉並於迴轉車道等待通行時機,自難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而應由未依規定與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訴外人吳政負肇事全責。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既無過失,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無從准許。又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實益及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5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24

CHEV-113-彰小-623-20241224-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66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三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 乙○○」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 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 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資料 ,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 繳。 三、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應補正本件原因事實(當事人、 時間、地點、及完整事實經過等)。 四、應陳報之事項: ㈠敘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 文)。 ㈡陳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初 步分析研判表、報案紀錄、行車事故鑑定機關(或單位)之鑑 定意見書等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資料影本。 ㈢原告係請求車輛修繕費用,應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 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 金額。 ㈣原告主張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如原告非受損車輛之車 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3,000元之協尋成本之人力、物力資源之 相關單據(估價單、發票)影本。 五、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 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 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23

OLEV-113-員補-661-20241223-1

彰小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調字第8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睦恩、陳洺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以訴狀表明被告甲○○之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應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又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 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 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77 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如被告父母離婚或其他因素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者(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 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應以行使被告親權之人為其法 定代理人。原告之訴程序要件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因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並主 張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責任等語,惟查,甲○○為未 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乙○○亦非其父母,又甲○○父母離婚時約 定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 即母親為之。原告列乙○○為法定代理人,顯有違誤,原告應 補正被告甲○○及其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 請提出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或前來本院閱卷,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證字號及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應陳報之事項:  ㈠被告乙○○應與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法律上 理由及證據。  ㈡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 四、原告應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 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被告之住所、居所、身分證字 號),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 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23

CHEV-113-彰小調-829-20241223-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9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81元,及其中新臺幣16,329元自民國 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9

CHEV-113-彰小-599-2024121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63號 原 告 鄭伊汝 訴訟代理人 莊智宇 被 告 黃勤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88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4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88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萬2,4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122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 化縣○○市○○路000號前,於倒車時未注意安全距離間隔之過 失,致撞及原告所有靜止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4萬2,431 元(含零件2萬0,610元、工資2萬1,821元),零件折舊後,僅 請求23,882元。㈡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萬元。㈢鑑定費9,0 00元。㈣無法使用車輛期間之租車費8,240元,以上合計7萬1 ,122元,至今被告仍不願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1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我跟原告說系爭車輛修理會全部負責,且系爭車 輛零件已換新,怎麼會有價值減損,另我沒有跟原告爭執肇 事責任,不應負擔鑑定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繳款單據、行車執照、本院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維修明細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 照片、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系爭建 價報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94 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卻仍於上揭時、地駕駛 肇事車輛倒車時,疏未注意與路邊停放車輛之並行之間隔, 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照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估價 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4萬2,431元(含 零件2萬0,610元、工資2萬1,821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 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又參照參照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3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7年3月15日,計算至本 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2月11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 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061元【計算式:2萬 0,610元×1/10=2,061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 萬3,882元(計算式:2,061元+2萬1,821元=2萬3,882元),是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萬3,882元。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 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鑑定後,價格減損3萬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3頁至101頁)、行車執照等為證 ,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鑑價報告為『車主鄭依汝、車牌:000 -0000、廠牌:日產、車型:SENTRA B17 ES、出廠年月2018 .3、車身號碼:B17ESB023045、新車價格:75萬、車身顏色 :白、里程數:70.033km、事故日期2023.12.11。鑑價評估 :鑑價師雜誌:正常車況市值30萬、事故後修復市值:鑑價 委員黃聖翔為27萬、鑑價委員張宏澤為27萬,平均鑑價價格 為27萬。…⒉.經本公司鑑定,該車「1.後行李箱蓋更換。2. 左後葉子板鈑金烤漆。3.後尾板鈑金烤漆」,該車非屬「重 大事故車」。⒊該車後行李箱蓋更換,折損比例5%,左後葉 子板鈑金烤漆,折損比例2.5%,後尾板鈑金烤漆,折損比例 2.5%;共計折損比例10%(參閱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B)。 ⒋折損算式如下(採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第一位):30萬×10%= 3萬,30萬-3萬=27萬。…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30萬、修復後 市值價格約27萬,事故折損價格3萬。』等語(見本院卷第71 頁),系爭鑑價報告已明確區分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市值與修 復後之市值價差為3萬元。衡諸系爭車輛乃於107年3月出廠 ,因於112年12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縱經修復完成,在交 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 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 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而鑑價師雜誌 PricePro鑑價長久從事車輛價值鑑定,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 及經驗,且經由事故折損鑑價師就汽車鑑價之專業智識檢視 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受損及修復情形、車體結 構受損折價比例圖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另該鑑價師雜誌 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所作成之鑑價報告 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是原告依上開鑑價報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萬元,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洵屬 有據,應屬可採。至被告雖抗辯已更換新零件,怎麼會價值 減損等語,然系爭車輛既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 能及安全性,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導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 ,已如上述,是系爭車輛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即得請求,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推翻上開鑑定結果 之憑信性,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⒊鑑定費用部分:  ⑴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鑑定費倘係原告為 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 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之 損害部分,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 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 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如果被受損 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 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 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 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 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 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 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應予准許。  ⑶本件原告主張為證明肇事責任之歸屬,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 00元等情,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07頁),被告則爭執該筆費用支出必要性。本院審酌本 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記載「黃勤福:本案(涉嫌公 共危險罪)已進入司法程序,肇事原因應以法院判決為最終 之確定。鄭依汝: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肇事原因應以法院 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141頁),並 未就雙方肇事責任做初步鑑定,是原告為證明被告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責比例而請求行車事故鑑定,該鑑定費用雖非 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屬原告為證明被告侵 權行為成立與否所提出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 構鑑定,兩造就事故發生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殊難迅 為認定,且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事故原因判斷依據,則該費 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亦應予准許。  ⑷綜上,本件原告所得求之鑑定費用9,000元【計算式:6,000 元+3,000元=9,000元】。  ⒋車輛維修期間之之租車代步費部分: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 損害。又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 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 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 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 害;而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 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4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進廠修繕,修繕期間自113年1月24日至 同年2月6日止,且原告有使用小客車之需求,因此支出租車 費用8,240元等情,並提出訴外人唐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 至131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本件租車代 步費用,應係原告有該損害,始得請求被告賠償。然細觀原 告提出之汽車出租單,其中承租人為訴外人莊智宇,該段期 間之租車費用亦是由莊智宇以信用卡所支付,而非原告,此 有信用卡簽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既未因本 件侵權行為增加此部分之支出,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2,882元【計算 式:2萬3,882元+3萬元+9,000元=6萬2,882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9 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萬2,882元,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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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1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賴耀仁 被 告 黃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22元,及其中新臺幣12,893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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