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范智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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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6號 原 告 黃蕙真 寶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柄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被 告 律盾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本件訴訟聲明係:一、被告律盾有限公司應將原告黃 蕙真所有坐落㈠新北市新店區竹林段第1502地號,面積277.64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㈡第1503地號,面積10.0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㈢第1504地號,面積358.06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分之1;㈣第1525地號,面積173.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 1等4筆土地,於民國101年7月4日登記,登記字號新登字第09192 0號,存續期間自86年11月11日至126年11月10日止,擔保本金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億2,800萬元,債權額比例1分之1,第15 02、1503、1525地號登記次序為0000-000,第1504地號登記次序 為0000-000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二、被告律盾有限公司應將 原告寶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㈠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2.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㈡第1530地號,面積10. 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㈢第1531地號,面積166.74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㈣第1532地號,面積7.75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分之1等4筆土地,於101年7月4日登記,登記字號新登字 第091920號,存續期間自86年11月11日至126年11月10日止,擔 保本金最高限額1億2,800萬元,債權額比例1分之1,登記次序00 00-000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總金額 為最高限額1億2,800萬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號全部)附卷可稽。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明定,故請求確認抵押權、抵押 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 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 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本件應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所擔保債權之債權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但若供擔保之 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即以系爭土地價額為準。是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額既為1億2,800萬元,經與供擔保 之系爭土地價額相較,依114年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客觀價 額共為5,371萬5,296元(㈠第1502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土 地現值5萬3,400元×面積277.64平方公尺=1,482萬5,976元;㈡第1 50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萬4,700元×面積10.04 平方公尺=54萬9,188元;㈢第150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土 地現值5萬3,400元×面積358.06平方公尺=1,912萬404元;㈣第152 5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萬3,400元×面積173.35平 方公尺=925萬6,890元;㈤第1529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 現值5萬3,400元×面積2.05平方公尺=10萬9,470元;㈥第1530地號 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萬3,400元×面積10.03平方公尺 =53萬5,602元;㈦第153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萬 3,400元×面積166.74平方公尺=890萬3,916元;㈧第1532地號土地 ,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萬3,400元×面積7.75平方公尺=41萬 3,850元。㈨1,482萬5,976元+54萬9,188元+1,912萬404元+925萬6 ,890元+10萬9,470元+53萬5,602元+890萬3,916元+41萬3,850元= 5,371萬5,296元),系爭土地總價額顯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之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系爭土地之價額5, 371萬5,2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萬3,236元。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費, 即駁回其訴,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7

TPDV-114-補-186-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4號 原 告 巧蕾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宇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BIOUL NICOLAS VICTOR J.(比利時人)間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94萬3,9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3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7

TPDV-114-補-184-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林慶鎮 林育杰 林育樟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 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林 倩穗之債權人,代位林倩穗訴請就被繼承人林許雲鈺之遺產即坐 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46建號、門牌為臺 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以及同段1347建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4樓未登記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上開遺產之價額,按林倩穗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又系爭房地 之同棟樓層房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最近成交單價為 每坪新臺幣(下同)55萬7,000元,有樂屋網實價登錄資料在卷 可憑。而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分別為74.15平方公尺、92.1平方 公尺(見北司簡調字第2659號卷第19頁),換算為22.43坪、27. 86坪,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2,801萬1,530元(557, 000×22.43=12,493,510,557,000×27.86=15,518,020,12,493,5 10+15,518,020=28,011,530),林倩穗之應繼分為1/4,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萬2,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萬399元,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有第一審裁判費6 萬9,399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9,399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7

TPDV-114-補-189-202501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 異 議 人 瑞益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凡瑜 上列異議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4676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 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 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2 8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67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 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 4日以北院英113司執速字第224676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 到5日內補繳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執行命令並於11 3年11月1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繳,依前揭規定,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7

TPDV-114-執事聲-51-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5號 原 告 齊正學 被 告 數位發展部 法定代理人 黃彥男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金隆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崇樹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12萬8,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4萬7,5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7

TPDV-114-補-185-202501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楊碧雲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吳聰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9070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89070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113年7月1日施行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八點第(四)款規定「執行法 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為健康 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依據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之「金融智慧網」資料顯示,「住院醫療費用保險」 屬於健康保險範疇;且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前函 覆債務人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亦明 確列出「國華人壽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保險附約」( 保單號碼:AE045862)之險種分類為「健康日額型」、險種 名稱為「健康險」。本院終止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主約固有 所據,惟上開保險附約,依前開規定則不得終止。異議人前 因嗜賭而向金融機構欠下不少債務,根本無力購買保險。前 開保險附約係由異議人二女兒林素琴於90年間向台名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經紀人呂蓮姿所購買,當時保險實務 上根本未有「要保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執 行法院裁定終止之情形」,故異議人女兒才會接受保險經紀 人當時之專業建議,逕以異議人為名義上之要保人來投保。 要保人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係由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 定見解出現後,才引發實務上陸續產生此等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案件,司法院也才於113年7月1日頒布施行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處理此 類案件。換言之異議人女兒於90年間購買前開保險附約時, 實務上根本尚無此類案件,前開保險附約第24條第1項第1款 之「有主契約終止時」一詞,依據當事人之真意,自不包含 「要保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執行法院裁定 終止之情形」在內。要保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由執行法院裁定終止主約隨同引發保險附約效力的問題,屬 於當事人未約定事項,該未約定事項於事後有補充必要時, 宜援引113年7月1日頒布施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八點規定予以補充為妥,方能兼顧保 險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益。113年7月1日頒布施行「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八點規定,除直 接拘束法院執行處外,亦會透過執行處援引適用為裁定後, 發生拘束保險人之效果。異議人之女兒前曾致電全球人壽保 險公司詢問本案若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主約遭執行法院終止 ,該公司是否會援引前開保險附約第24條第1項第1款約定, 主張前開保險附約隨同終止。所獲答覆是該公司將遵照執行 法院所核發之裁定內容來處理。懇請就前開保險附約部分駁 回債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以維權益。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2465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宏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907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4日對宏泰人 壽、全球人壽核發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扣押執行命令 ,宏泰人壽於113年10月1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 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全球人壽於113年9月13日陳報有以異 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存在,並均予以扣押。 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委託林素華具狀聲明異議,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定保留附表編號1所示保 單不予執行,僅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執行,而駁回相對 人就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所為強 制執行之聲請,以及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債權 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四、復查,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有附加健康險、傷害 險附約,內容包含「國華人壽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國 華人壽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保險附約」、「國華人壽 平安保險」(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93、95頁記載),而 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 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前開健康 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壽險之終 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2所示 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仍有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 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 療相關費用。異議人以前開異議理由指摘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楊碧雲 楊碧雲 宏泰人壽新終身壽險 (0000000000) 66,429元 2 楊碧雲 楊碧雲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0) (AE045862) 237,270元 (已含紅利)

2025-01-17

TPDV-114-執事聲-47-202501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代 理 人 張銘珠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 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8356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83567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同年12月19日送達異議人陳報 之送達代收處所(見司執卷(三)第59頁異議人民事執行緊急 異議狀記載)暨代理人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5 ,並均由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司執卷(三)第61 9、621頁),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本應為同年12月29日,而同 年12月29日為星期日之假日,故本件異議期間末日則應為同 年12月30日。惟異議人遲至同年12月31日始具狀提出異議, 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戳在卷可參,顯已逾10日之異議 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 予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6

TPDV-114-執事聲-41-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陳芝帆 相 對 人 陳澤劍 代 理 人 蔡宜芬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取智字第 2686號函所為准予相對人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95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提存所於113年12月16日作成(113)取智字第2686號 函所為准予相對人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95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已於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 異議人,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取字第2686 號提存卷內可證。又異議人送達處所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核 屬本院管轄區域而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依上規定,異議之不 變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原至同年月28日屆滿,因同年 月28、29日適逢例假日,即異議期間應算至同年月30日即告 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14年1月2日始提出異議,有異議人聲 明異議狀及其上本院提存所收文戳可稽,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6

TPDV-114-聲-26-20250116-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蔡秀蓮 陳伯勳 相 對 人 蔡致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477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 29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4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106元及法 定遲利息,原裁定於113年12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 3年12月16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 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以:因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之分配表異 議之訴等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蔡秀蓮及陳伯勳之執 行債權及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95 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異議人蔡秀 蓮因逾越上訴不變期間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87 號裁定駁回,其不服提抗告,最高法院以其未委任律師上訴 不合法,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駁 回其抗告而確定。異議人陳伯勳提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判決駁回其所提之上訴,因上訴金額 為不得上訴案件,於113年10月1日確定(不含蔡秀蓮)。是 以本件相對人起訴時依法繳納裁判費30,106元,依據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主文所示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蔡秀 蓮及陳伯勳負擔。是相對人請求核定異議人應連帶賠償相對 人訴訟費用額30,10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三、異議意旨略以:查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歷審暨相關裁定容與 事理尚有未符,異議人業依法提出再審之訴,爰於法定期限 提出異議。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且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 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 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 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 審究,且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 ,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類此程序, 於原確定裁判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判之效力尚不 受影響。  五、經查:  ㈠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2095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 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異議人蔡秀蓮提起上訴部分因逾 上訴不變期間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異議人均提起抗告,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87號裁定駁回抗告,異議 人再不服提再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異議人之再抗告 ,又異議人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異議人再抗告裁定提起抗告 ,最高法院則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異議 人蔡秀蓮提起上訴部分駁回確定。異議人陳伯勳提起上訴部 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判決駁回其所提 之上訴,因該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字第528號判決於113年9月12日確定,而相對人於起 訴時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3萬106元等節,有前開判決與相關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見司聲卷之聲證1、2、事聲卷第 17至4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堪以認定。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萬106元應全部由異議人 負擔,即異議人需補償相對人3萬10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異議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10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  ㈡至異議意旨雖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歷審暨相關裁定容與事 理尚有未符,異議人業依法提出再審之訴云云。而確定訴訟 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 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 用範圍及數額,關於原確定裁判內容是否妥適,並非此程序 所得審究,且應受原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 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類此 程序,於原確定裁判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判之效 力尚不受影響。準此,上開確定判決既已判命異議人應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異議人自無由再為相反之主張。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玉佩

2025-01-16

TPDV-114-事聲-7-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3號 原 告 林霑 林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林雲龍 林春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萬7,53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9,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6

TPDV-114-補-12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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