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6號
原 告 黃蕙真
寶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柄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被 告 律盾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本件訴訟聲明係:一、被告律盾有限公司應將原告黃
蕙真所有坐落㈠新北市新店區竹林段第1502地號,面積277.64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㈡第1503地號,面積10.0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㈢第1504地號,面積358.06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分之1;㈣第1525地號,面積173.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
1等4筆土地,於民國101年7月4日登記,登記字號新登字第09192
0號,存續期間自86年11月11日至126年11月10日止,擔保本金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億2,800萬元,債權額比例1分之1,第15
02、1503、1525地號登記次序為0000-000,第1504地號登記次序
為0000-000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二、被告律盾有限公司應將
原告寶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㈠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2.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㈡第1530地號,面積10.
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㈢第1531地號,面積166.74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㈣第1532地號,面積7.75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分之1等4筆土地,於101年7月4日登記,登記字號新登字
第091920號,存續期間自86年11月11日至126年11月10日止,擔
保本金最高限額1億2,800萬元,債權額比例1分之1,登記次序00
00-000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總金額
為最高限額1億2,800萬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號全部)附卷可稽。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明定,故請求確認抵押權、抵押
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
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
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本件應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所擔保債權之債權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但若供擔保之
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即以系爭土地價額為準。是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額既為1億2,800萬元,經與供擔保
之系爭土地價額相較,依114年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客觀價
額共為5,371萬5,296元(㈠第1502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土
地現值5萬3,400元×面積277.64平方公尺=1,482萬5,976元;㈡第1
50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萬4,700元×面積10.04
平方公尺=54萬9,188元;㈢第150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土
地現值5萬3,400元×面積358.06平方公尺=1,912萬404元;㈣第152
5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萬3,400元×面積173.35平
方公尺=925萬6,890元;㈤第1529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
現值5萬3,400元×面積2.05平方公尺=10萬9,470元;㈥第1530地號
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萬3,400元×面積10.03平方公尺
=53萬5,602元;㈦第153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萬
3,400元×面積166.74平方公尺=890萬3,916元;㈧第1532地號土地
,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萬3,400元×面積7.75平方公尺=41萬
3,850元。㈨1,482萬5,976元+54萬9,188元+1,912萬404元+925萬6
,890元+10萬9,470元+53萬5,602元+890萬3,916元+41萬3,850元=
5,371萬5,296元),系爭土地總價額顯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之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系爭土地之價額5,
371萬5,2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萬3,236元。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費,
即駁回其訴,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TPDV-114-補-186-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