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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76號 原 告 石琦華 被 告 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志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3

SCDV-113-竹小-676-2024122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65號 原 告 林家弘 被 告 林志鴻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臺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3

SCDV-113-竹小-665-2024122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84號 原 告 尤寶翎 被 告 李如涵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交屋入住○○市○區○○路000 號2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之新竹市○區 ○○路000號27樓之1(下稱被告所有房屋)為相鄰住宅,因被 告於112年間實施裝潢工程,產生重大震動現象,致兩造共 用牆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牆面(下稱系爭牆面)受損,出 現裂痕損傷,於被告施工之前系爭牆面均無任何裂痕存在。 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及同年月16日通知被告不要再針對兩造 共用牆繼續施工,但被告不予理會。於113年4月3日花蓮發 生大地震,新竹地區震度達4級,經原告檢視系爭牆面受損 並未增加,由此可知,連地震都不會影響系爭牆壁,就係因 被告對牆壁以電鑽鑽牆等其他工程,才會造成系爭牆面受損 。經原告請廠商估算修繕費用及清潔費用,共需花費新臺幣 (下同)2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僅空泛陳稱 系爭牆面出現裂痕損傷,但依據原告所提照片,無從認定牆 面狀況究竟係油漆剝落或是有裂縫等結構性損傷,本件是否 確有瑕疵存在,尚有未明。且縱有瑕疵存在,原告對於瑕疵 存在之時間、成因及與被告施作裝潢工程間之因果關係未見 原告有任何舉證,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 ,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 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保護他人 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違反此項規定者, 應推定其有過失,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 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參照)。惟侵 權行為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外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需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 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 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㈡查證人即兩造晴空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售服主任黃政雄 於審理時證述:系爭社區是104年蓋的,住戶反應牆壁有龜 裂的情形不多;外部施工、地震,都會是造成牆面裂痕發生 的原因,如果對方施作之方式,過程中有使用到敲擊、機械 破壞、牆面打釘的話,都有機會造成裂痕;系爭房屋係其於 109年間交屋給原告,其陸續有去系爭房屋維修,本件原告 主張牆面裂痕的狀況,應該是表面油漆的裂縫,其判斷是被 告於112年9月間的裝潢所導致的,但其並未去了解被告裝潢 施作的工法,是其在系爭房屋家裡的感受,認為應該是敲擊 、裝修導致牆面聲響、震動導致的裂痕;且原告發現有裂痕 時,並沒有發生地震等外力影響,故其認為是被告施工造成 系爭牆面受損的原因較大,但這是其從外觀、聲音、震動去 判斷,並未透過第三方去做檢測等語。   觀之證人黃政雄所述,其已表示地震、施工都有可能是造成 社區住戶牆壁龜裂的原因,且本件並未經過專業機構鑑定系 爭牆面受損可能造成之成因。是縱使被告在施作牆面時導致 原告所有之系爭牆面受損而有條件關係,但是否能構成相當 因果關係中「相當性」之構成要件,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  ㈢查依據被告於偵查時所提出之社區住戶對話紀錄(按原告曾 對被告提出毀損罪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住戶A表示「豐邑,牆壁裂,應該是正常現象,就算不施 工也會裂;我家已經補過無數次了,還是裂,所以可能不全 是裝潢戶的關係」、住戶B表示「晴空匯牆壁的工法的確會 這樣,我家的裂縫我已經多到無視了」、住戶C表示「+1, 真的是裂得亂七八糟」、住戶D表示「真的,那時設計師說 豐邑隔間手法都會裂,還問我要不要因為美觀問題,再貼一 片板子並補漆」、住戶E表示「地震隨便一搖就到處裂;裂 縫太大,沒戴眼鏡也看得很清楚」、住戶F表示「我好後悔 沒有全貼系統板,每間都在裂」、住戶G表示「最近地震, 應該也都有一些裂痕出現」、住戶H表示「貼壁紙是好方法 ,不然一直裂、一直掉漆也不是辦法」等語,即導致系爭牆 面受損之原因,依據住戶表示之意見,有可能係豐邑建設本 身工法、設計之問題,抑或是地震等天然因素所導致,並不 能全歸咎於被告之裝潢施工。  ㈣換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 件始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已如前述。以本件而言,被告 裝潢與系爭牆面受損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單憑證人黃政 雄的證詞,充其量也只能認為有「條件關係」,證人證詞並 不能就使原告通過「相當性」之檢驗,尚需要有其他客觀證 據補強,然原告也未能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而可使本院信 被告行為與其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審理時固提出 中華民國建築結構非破壞檢測協會於109年6月間針對系爭房 屋出具之房屋品質檢測報告書,但該報告書中也未針對系爭 牆面之結構完整部分進行任何鑑測,且該報告出具時間距離 被告施作裝潢也約有2年間隔,也難單憑該檢測報告,認為 系爭牆面之瑕疵,係於被告施作裝潢之後才產生受損。亦即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瑕疵係於被告施作裝潢後方產生,此部分 亦據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說明綦詳。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3

SCDV-113-竹小-584-202412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20號 原 告 陳嵩洋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被 告 彭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 民國113年1月1日起,其中80,000元自113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借予被告新臺幣( 下同)50,000元、112年8月29日借予30,000元、112年11月1 6日借予20,000元,共貸予被告100,000元,兩造並於112年1 1月16日簽立借據,約定於112年12月31日前清償上開100,00 0元之借款(下稱系爭第一次借貸)。另原告各於112年12月 26日再借款被告50,000元、112年12月27日再借款被告30,00 0元,共貸予被告80,000元,此次借款雖未定有還款期限, 然原告業已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告返還,約定被告應 於113年1月底前返還該80,000元,嗣兩造多次訊息溝通,最 終約定還款期限為113年3月10日(下稱系爭第二次借貸)。 茲因被告均未還款,被告就系爭第一次借貸,應於113年1月 1日起負遲延責任,就系爭第二次借貸應自113年3月11日起 負遲延責任,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就系爭第一次 借貸簽署之借據、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匯款紀錄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是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觀之兩造針對系爭第一次借貸所簽立之借 據內容,其上記載被告向原告借貸100,000元,並於112年11 月16日收訖,並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全數清償等語;另就 兩造系爭第二次借貸部分,雖未另行簽立借據,但觀之兩造 間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收訖80,000元後,先向 原告承諾會委由家人於1月轉回欠款等語,嗣逾113年1月31 日後,期間原告向被告催討款項,約定於113年2月7日前還 款,然被告仍未清償,而於113年2月21日被告表示會於113 年3月10日轉回款項,原告亦向被告稱113年3月10日再跳票 就直接提告,被告也回應「好」等語,是堪認針對系爭第二 次借貸部分,原告已定1個月以上之還款期限催告被告返還 ,且雙方並合意以113年3月10日為還款期限。是被告既均未 還款,則原告基於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共1 80,000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兩 造約定系爭第一次借貸之還款日為112年12月31日,系爭第 二次借貸之還款日為113年3月10日,為有確定給付期限之債 務,被告應分別於113年1月1日就系爭第一次借貸負遲延責 任,於113年3月11日就系爭第二次借貸負遲延責任,而兩造 未約定遲延利息,基於上述說明,原告請求其中100,000元 自113年1月1日起,其中80,000元自113年3月1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亦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8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其中80, 000元自113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23

SCDV-113-竹簡-520-2024122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7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駱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3

SCDV-113-竹小-675-2024122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黃崑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21元,及其中5,010元自民國 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3

SCDV-113-竹小-694-2024122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外牆廣告租賃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16號 原 告 昌益桂冠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凌峰 訴訟代理人 曾雅翠 被 告 張海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外牆廣告租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外牆廣告看板,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因漏未給付民國109年5月份外牆廣告租賃 費(下稱系爭費用),爰依兩造間看板租賃合約書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被告則 以其未曾欠繳租金,系爭費用因當時原告在辦交接,有總幹 事到辦公室跟其收錢,其以現金繳給總幹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基此,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必須提出足使法院形成確信之證據, 否則,原告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而 毋待被告提出反證,如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三、查原告本件固提出被告之繳費紀錄,其上記載被告無109年5 月份之繳款紀錄,然此私文書為原告單方面製作,為確認製 作內容正確無誤,原告尚須提出其他憑證證明,否則當不能 僅憑該紀錄,逕認被告未繳交系爭費用。復觀之原告於聲請 支付命令時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訴訟代理人雖 向被告表示「一開始你說是女的總幹事收廣告費現金,你說 是彭新華,但是昨天他已經說明了5月3號就離職,所以他不 可能跟你收5月份的廣告費租金,那5月份沒有女的總幹事, 景鳳也是6月中才來任職,他也說跟你催繳你沒有理她,你 是不是當初以為給彭興華的是5月份,因為5月份真的很多管 理費車位租金都沒有收,可能是代理的總幹事所以大家就不 認識也沒有繳,而這些代理的總幹事也都不太會用電腦都沒 有開單,是後來這幾個月陸陸續續才補齊的。唯獨就是你這 一筆沒補齊。已經幫你跟這兩位女總幹事釐清所有問題,他 們也幫你問了5月份男的代理總幹事,這部分看起來是沒有 問題了,明天我請總幹事開去年5月份的繳費單給你」等語 ,被告於對話紀錄中也稱「有時總幹事路過,我會先給現金 ,之後再開單給我」等語,然究竟被告是否欠繳系爭費用, 原告是透過與其他總幹事、代理總幹事對質之方式為調查, 且依據上開對話紀錄,原告似為親自詢問代理總幹事,則究 竟該等總幹事事後才向原告所述之事,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尤其於109年5月正逢原告管委會交接混亂之時,於欠缺其他 客觀證據佐證之情況下,本院亦認難以遽信。亦即本件被告 是否未繳交系爭費用,尚有疑點無法判斷,而原告又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自己主張為真,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 告自當承受不利益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實欠繳系爭費用, 所為本件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3

SCDV-113-竹小-816-2024122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利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17號 原 告 清華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郁月 訴訟代理人 詹珉 被 告 孫玉英 訴訟代理人 張祖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於前案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 64號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中(下稱系爭判決),未 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算至被告於103年9月1日依系爭判決清償管理費前,利息共 新臺幣(下同)28,590元等語(計算式如本院卷第95頁), 被告則於本件提出時效抗辯等語。 二、按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同法第14 4條第1項所明定。是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26日方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自98年3月1日起至103年9月1日清償前各期未繳管 理費之遲延利息,顯然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 三、原告雖表示係因被告針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放棄追訴 權時效等語。惟按再審之訴,係以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續 行原訴訟程序為目的。且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 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而查被告雖曾針對系爭判決 提出再審,惟已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為由,分別以113年度 竹再簡字第1號、113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有該等裁定附卷可參,是系爭判決並未經再審程序開始而 阻卻其確定,原告亦未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時效之 事由,則對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時效進行,並未 生影響,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之請求 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利息債權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之請求已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另被告於答辯狀中之答辯聲明第四項雖表示要向原告請求賠 償3,000元,理由中並敘及係因原告對其起訴使其受有經濟 損失和精神健康上之損害等語。惟被告此部分主張是單純之 防禦方法或有提出反訴聲明之意,依其答辯狀之內容並未有 「反訴聲明」,尚難據以判斷。且被告係於本院113年12月9 日開庭時才提出此一主張,而本院認本件原告之「給付利息 」請求於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即無理由,已如前述,是本 可即刻當庭辯論終結,然被告卻於開庭時方提出上開答辯狀 ,縱認為反訴之請求,亦使原告需另行準備答辯,本院亦認 有礙訴訟之終結並使訴訟延滯,故本院也不予許可於本件中 審理(何況被告此部分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程序上亦有 不合),是本院未向被告闡明確認是否有提出反訴之意,以 免被告還需於繳納裁判費後卻被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3

SCDV-113-竹小-817-2024122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吳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9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0

SCDV-113-竹小-810-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73號 原 告 胡其俊 被 告 王銹樺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雷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銹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9時12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市 武陵路250巷口處,撞擊原告所騎乘搭載配偶即訴外人李月 英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李月英受傷 ,經多次治療後,不幸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事發後王銹 樺之產險代表即被告雷凱翔要求附上相關單據,原告為之卻 迄今未能獲得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月英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56,594元、李月英之喪葬費用382,850元、原告之精神慰 撫金20,000元,合計共459,444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59,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起事故肇因於原告駕駛機車變換車道不當,王 銹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中,依據原告 所提李月英112年12月21日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李月 英係因腰椎神經根疾患就診,依據原告所提李月英於112年9 月11日新竹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李月英係因胸椎第12節、 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就醫,均難認與本起車禍事故有關。 復依原告所提李月英112年11月28日之死亡證明書,其上記 載李月英係自然死,也可知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另本起 事故既無關於被告,原告請求慰撫金自亦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2年3月29日19時12分許,騎乘系爭車輛搭載配偶李 月英,在新竹市武陵路250巷口處,與王銹樺駕駛之肇事車 輛發生車禍,另李月英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雷凱翔為王 銹樺之保險員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李月英治喪費用明細表、新竹市火化暨 骨灰研磨許可證,及新竹市警察局113年4月29日函暨檢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㈢原告雖主張本起事故王銹樺、雷凱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然觀之肇事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原 告原本搭載李月英騎乘系爭車輛行駛在肇事車輛右前方之外 側車道,王銹樺則行駛在內側車道,王銹樺於事故之前並無 任何違規行為,原告卻於行駛至新竹市武陵路250巷口時, 突然變換車道欲直接從外側車道左轉,而切入內側車道,方 而遭肇事車輛撞擊。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按為提昇交通工 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 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 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 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 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 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 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 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明顯未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讓直行之王銹樺先行 ,且未注意安全距離,逕自切入內側車道欲轉彎,方遭肇事 車輛撞擊,依據卷附證據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並無證據 證明當時王銹樺駕車有何違規行為,是王銹樺在正常情況下 駕車使用該道路,即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 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對於原 告之違規行為,王銹樺自可主張信賴原則,難認對於事故之 發生有何預見之可能性,尚難認王銹樺有何過失可言,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王銹樺就本件事故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 為。   而保險公司亦係以被保險人即王銹樺對事故之發生有賠償責 任為前提,王銹樺既無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王銹樺及雷凱 翔應連帶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459,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20

SCDV-113-竹簡-37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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