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20號
原 告 陳嵩洋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被 告 彭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
民國113年1月1日起,其中80,000元自113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借予被告新臺幣(
下同)50,000元、112年8月29日借予30,000元、112年11月1
6日借予20,000元,共貸予被告100,000元,兩造並於112年1
1月16日簽立借據,約定於112年12月31日前清償上開100,00
0元之借款(下稱系爭第一次借貸)。另原告各於112年12月
26日再借款被告50,000元、112年12月27日再借款被告30,00
0元,共貸予被告80,000元,此次借款雖未定有還款期限,
然原告業已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告返還,約定被告應
於113年1月底前返還該80,000元,嗣兩造多次訊息溝通,最
終約定還款期限為113年3月10日(下稱系爭第二次借貸)。
茲因被告均未還款,被告就系爭第一次借貸,應於113年1月
1日起負遲延責任,就系爭第二次借貸應自113年3月11日起
負遲延責任,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就系爭第一次
借貸簽署之借據、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匯款紀錄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是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觀之兩造針對系爭第一次借貸所簽立之借
據內容,其上記載被告向原告借貸100,000元,並於112年11
月16日收訖,並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全數清償等語;另就
兩造系爭第二次借貸部分,雖未另行簽立借據,但觀之兩造
間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收訖80,000元後,先向
原告承諾會委由家人於1月轉回欠款等語,嗣逾113年1月31
日後,期間原告向被告催討款項,約定於113年2月7日前還
款,然被告仍未清償,而於113年2月21日被告表示會於113
年3月10日轉回款項,原告亦向被告稱113年3月10日再跳票
就直接提告,被告也回應「好」等語,是堪認針對系爭第二
次借貸部分,原告已定1個月以上之還款期限催告被告返還
,且雙方並合意以113年3月10日為還款期限。是被告既均未
還款,則原告基於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共1
80,000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兩
造約定系爭第一次借貸之還款日為112年12月31日,系爭第
二次借貸之還款日為113年3月10日,為有確定給付期限之債
務,被告應分別於113年1月1日就系爭第一次借貸負遲延責
任,於113年3月11日就系爭第二次借貸負遲延責任,而兩造
未約定遲延利息,基於上述說明,原告請求其中100,000元
自113年1月1日起,其中80,000元自113年3月1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亦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8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其中80,
000元自113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SCDV-113-竹簡-520-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