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Z000000000B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
957、54208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AB000-Z000000000B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
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
執(本院卷第112、22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也願意承擔罪責,顯已知
悔悟。被告智識能力與常人有異,且父母都有嚴重精神障礙
,本案犯罪行為係因對性之偏差好奇心所致,非以滿足性慾
為目的,其情節是否確實毫無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容有疑義。並請審酌被告照顧沒有血緣關係
之4名小孩(AB000-Z000000000即被害人甲○、AB000-Z000000
000A即被害人乙○、AB000-Z000000000D、AB000-Z000000000
E)長達7年,已盡己所能付出,懇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孝
順父母的機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
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所定之特
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原審依辯護人聲請而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意見略為:「
①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被告未
符合任一精神科的重大診斷。
②被告雖稱自己有智能不足,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以現今
診斷標準,智能不足之診斷並非以智力測驗分數作標準,而
是參考個人在概念領域、社會領域與實務領域三方面是否有
所缺損。被告在智力測驗中,可觀察到企圖弱化表現,導致
智力測驗分數低估的情形,而從會談過程與家人描述得知,
被告可長期獨立自我照顧、提供其女友與女友子女照顧、處
理家務及日常生活事務、維持人際關係,從上可知,被告於
三項領域皆未達缺損情形,且被告求學階段可透過升學考試
順利錄取高職,故認為被告並不符合智能不足之診斷。
③據被告所述,被告對於其女友之子女,應類似於父親之角色
。平日,被告擔負照顧與管教四名小孩之責任。會談中被告
提及曾因小孩偷竊而對小孩進行以棒子責打、禁足、不給其
吃飯等管教行為,被告甚至能在被社工警告體罰有虐待之虞
時,賦予小孩中的老大管教弟弟之責,並允諾其可以使用棍
子,足見被告相對於四名小孩有較大的管教權威。
④對於案件本身,被告說辭反覆,在提及兩小孩之性行為案件
時,被告第一時間便堅稱小孩的行為乃自發性非由自己指使
,且自己以為兩名小孩只是在玩,不認為有所不妥且不知道
其行為有性含意。但詢問被告是否有性經驗、是否知道性行
為姿勢,是否知道未成年手足間不應有其行為等問題,皆是
承認。對於親吻及添犬隻生殖器一事,被告稱自己只是與小
孩們在玩,設定處罰,但詢問是否具備口交及人獸性交的知
識時,被告先是否認,爾後承認。上述過程中可說明,被告
對於其行為可能違法之事有所認知,卻在犯後試圖撇清其責
任,並為此擬訂說辭。同理,被告稱錄影乃是受小孩請託,
不知違法且在犯時不認為有所不妥,但被告在手機照片被社
工發現後,第一時間即要回手機並刪除影像,足見其清楚這
些影像有違法之虞。以被告與四名小孩相處之權力關係來看
,被告所述並非無疑。
⑤被告在鑑定過程中,有明顯避重就輕、撇清責任之傾向,從
會談中可明顯觀察到被告企圖弱化自己的認知表現來試圖證
明自己無法辨識行為違法。
⑥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於犯行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9日草療精字第11300
09616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卷第387至399頁
)。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可知鑑定醫師於鑑定前,業
已詳閱本案之相關資料,對被告犯罪過程充分瞭解,在與被
告進行臨床會談,以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等,再針
對被告身體、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進行檢查,始完成精神狀
態相關因素之分析,該鑑定過程嚴謹且有精神醫學之依據,
應具有高度可信性。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能理解庭訊
內容並予回答,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非處於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者上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形,本案自無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審酌被告
固坦承犯行,並有調解意願(原審卷第30頁),但甲○及乙○之
法定代理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透過社工表示無調解意願,
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45頁),是被告迄未與甲
○及乙○成立調解或取得原諒。復衡諸被告為成年人,與甲○
及乙○間為同居關係,且為其等之照顧者之一,明知甲○及乙
○為兒童,本應關懷、保護兒童,竟為一己私慾,對甲○及乙
○為本案犯行,破壞人倫分際,並嚴重影響甲○及乙○身心健
全發展及性自主決定權,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⒋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甲○及乙○為同居關係,亦負責照顧甲○
及乙○,明知甲○及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甲○領有中度智
能障礙證明,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本應盡力呵護甲○及乙○成
長,竟反為逞一己私慾,罔顧倫理及甲○、乙○之身體及性自
主權,以違反其等意願之方法,對甲○及乙○為上開性交、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行為,毫無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觀
念,嚴重影響甲○及乙○之身心健康及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
所為實該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有調解意願
,但甲○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透過社工表
示無調解意願,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
情節,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34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2罪(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㈠及㈡)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8年6月。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
、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及酌減其刑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或失當,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2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提前雇主張○○(姓名詳卷)寄至看守所給被告之書信
內容(本院卷第147至155頁),本院認為固可作為刑法第57條
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之審酌事項之一,然就上
開書信內容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結果,仍不足以影響本
案允宜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所示刑度之認定。被告任憑己意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TCHM-113-侵上訴-138-20250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