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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6時40分許,在其擔 任醫師之診所(診所名稱及設址詳卷,下稱本案診所)問診 區內為前來看診之代號AD000-H11125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聽診時,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 A女之右胸及左胸,並以手指觸碰A女之乳頭,以此方式對A女 為性騷擾。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 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在本案診所擔任醫師並為告訴 人A女聽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碰到告訴人右胸、左胸或乳頭,也沒有意圖性騷擾,就算 要碰告訴人也是用聽診器碰,且診間(即「問診區」,以下 通稱「問診區」)是半開放式的,我在眾目睽睽下診療不會 做這些動作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在本案診所擔任醫師並為告訴人聽診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至12、65至67、易字卷第31、5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本案診所任職之護理師丙○○、甲 ○○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9至21、85至87頁、易字卷第91至103、182至191頁) ,並有本案診所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43至45、77至79頁、易字卷第61至63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告訴人聽診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 ,以手觸碰告訴人之右胸及左胸,並以手指觸碰告訴人之乳 頭,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警詢時證稱:我因為打疫苗副 作用身體不舒服,於111年5月12日16時30分到本案診所看診 ,過程中遭看診醫師肢體性騷擾,當時看診醫師手持聽診器 以不正當姿勢撫摸我的胸部大約1分鐘,當下我很驚嚇不知 如何反應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111年8月17日警詢時證 稱:當時那位醫師用手夾著聽診器,先在我的右胸部位停留 大約30秒,等於是捧著我的右胸,當下我已經愣住,接著他 的手又換成捧著我的左胸部位停留,我可以清楚感受到他的 手指在我的左邊乳頭處搓揉大約30秒以上,全程時間加起來 大約1分鐘以上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111年11月15日偵 查中證稱:111年5月12日16時30分我因打疫苗身體不舒服, 所以去回診,看診時醫生說要聽我的心跳,但他的聽診器其 實是放在我的乳房上,被告用手指夾著聽診器,但他的手是 捧著我的乳房,先放在右邊再移到左邊,到左邊時他右手捧 著我的左乳房,還用大拇指在我的左乳頭磨蹭,我有抬頭看 被告,他沒有任何反應,我稍微看一下週遭的環境,發現護 士是被擋在櫃子後方看不到我,候診區有一位病患,但離我 們比較遠,角度也沒辦法看到,我問證人甲○○可否報警,他 說他幫我通知院長,通知院長後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進去看診的時候,被告問診 之後就是拿聽診器要檢查我的心跳,檢查心跳的時候,當下 他是先檢查了右胸再左胸,以我過去被檢查心跳的經驗,醫 生拿聽診器的方式跟當天被告拿聽診器的方式不太一樣,所 以當天被告在聽診的時候我就已經有在往後看有沒有護士, 或抬頭看有沒有監視器,但是可能問診區確實不能有監視器 ,相對近的地方沒有任何護士,我當下也不知道怎麼制止被 告,因為其實他當下的作法並不是拿著聽診器,而是用食指 跟中指夾著聽診器,捧著我的胸部,左手捧著我的右胸,然 後在我的乳頭上摩擦,結束之後就換一隻手,然後捧著我的 左胸,一樣有在左胸的乳頭上摩擦,就是兩邊的胸部都有做 這樣的動作,我當下很害怕,然後也不知道怎麼反應,我看 了被告之後,再看我的胸部,左右胸他都是用一樣的方式捧 著我的胸部,甚至還有搓揉我乳頭的動作,至少各有5到10 秒,在整個看診結束之後,我即刻打給我當時的未婚夫,問 我遇到這樣的狀況怎麼辦,我那時候的未婚夫是說直接報警 ,因為那時候已經看完診之後要打針,我就直接問護士我可 不可以先不打針,然後請護士出來在門口跟護士說這件事及 我要報警,護士說她要先通知院長,她跟院長通過電話之後 就報警等語(見易字卷第92至94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上 開證述內容,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於歷次作證時,就被告觸碰 其胸部及乳頭之方式、時間及過程等事實均為明確且大致相 符之表述,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 為之記憶描述,並非憑空虛構,當屬有據。  ⑵又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櫃檯,距離被告所 在的問診區大約是3到4步的距離,但是櫃檯和問診區中間有 一排病歷櫃擋著,大約200公分高,看不到他的看診過程, 聽診前被告沒有通知我到問診區陪同,當時告訴人是向櫃檯 的另一位護士即證人甲○○反應她遭受到不舒服的感覺等語( 見偵卷第20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12日下 午4時40分時,我在本案診所的掛號櫃檯,看不太到問診區 內的情形,告訴人打完針後有找證人甲○○,她跟證人甲○○有 對話,證人甲○○跟我說告訴人跟她說聽診的時候被告有觸摸 到胸部,她有問我要不要請院長方穎聰過來,然後我就打電 話給院長,院長就過來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82至184頁)。  ⑶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111年5月12日16時30分至40分許我 有在本案診所上班,櫃檯位置有櫃子擋住,看不到醫師看診 過程,且病患背對著櫃檯,候診區也看不太清楚,只有一張 病床,如果有人坐在那裡才有可能看到,但是看診的病人都 是背對著外面,可能看不太清楚;我幫告訴人打完針,他坐 著休息一下後,又過來找我請我過去找他,他跟我說剛才看 診的時候有不舒服的感覺,我問他怎麼了,他跟我說聽診的 時候醫生的手有接觸到他的胸部,他不舒服,他問我醫生看 診會有這樣的動作嗎,我跟他說不會,他覺得不太舒服需要 報警,我就先聯絡院長讓他知道有這樣的事發生等語(見偵 卷第86至8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12日下午4 時40分我與證人丙○○在本案診所掛號處,當天告訴人看診時 我沒有進去跟診,我從櫃檯位置看不到問診區裡面的情況, 問診區是開放式的,但中間有病歷櫃擋著,除非要特別走過 去才看得到,候診的人可能要坐靠近問診區才看得到,告訴 人看診後我幫她打針,打完針後告訴人坐在那邊休息,過幾 分鐘她就叫我,問我說你們的醫生在聽診的時候手是否會碰 觸到身體,我跟她說不會,她說她剛才醫生用聽診器在聽心 臟的時候,醫生的手有碰到她的胸部,她覺得不舒服,問要 不要報警,我說要跟院長說,所以我打電話給院長跟院長說 這件事,院長說要報警,我請告訴人自行報警後,院長、警 察都有來等語(見易字卷第186至189頁)。  ⑷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甲○○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告訴 人於案發後隨即向本案診所護理師即證人甲○○反應其在問診 區接受被告聽診時,遭被告以手觸碰其胸部而感到不舒服並 報案,嗣於員警到場處理報案時,隨即向員警表示被告夾著 聽診器,大拇指在這裡(指左胸部位)等語,而被告對於告 訴人之指述,則答稱:「我剛才是想要知道肺部有沒有發炎 。」,告訴人問:「肺部發炎是聽胸部就知道肺部有沒有發 炎?」,被告答:「對,看看有沒有痰音或是雜音。」,告 訴人問:「手一定要放在胸部上嗎?」,被告答:「是是是 ,那我有聽到背後去。」,告訴人稱:「你沒有聽到背後去 ,你沒有往後,就是在這裡(指左胸)。」,被告回稱:「 我剛才講過,因為你發燒,所以我會聽得比較仔細用力。」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現場密錄器 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28頁),是被告亦自承於聽診 過程中有以手觸碰到告訴人之胸部,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遭 被告觸碰之部位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辯稱並未觸碰到告訴人 之胸部等語,並不可採;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是看診當天第一次見到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我不認識被告, 我與被告沒有任何恩怨過節或嫌隙糾紛等語(見易字卷第91 、99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乃首次見面,若非 被告聽診時觸碰之部位及方式甚為異常,告訴人實無指訴與 其素不相識之被告之理;況遭人以手觸碰胸部或乳頭,對一 般人而言應屬難堪之負面經驗,若非確遭逢其事,當無設詞 誣陷他人之動機或必要,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以 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刻意虛構 事實陷害被告而甘冒偽證罪刑責之理,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 情節為真實。  ⑸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所稱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 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 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而依一般社會 通念,觸碰他人胸部或乳頭與性相關,而遭受他人觸碰胸部 或乳頭確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 狀態遭受破壞,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告訴人聽診時,乘 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告訴人之右胸及左胸,並以 手指觸碰告訴人之乳頭,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事實 ,應堪認定。  ⑹至被告雖辯稱問診區是半開放式的,其在眾目睽睽下診療不 會做這些動作等語。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甲○○ 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從櫃檯或候診區並無法清楚看見醫師在 問診區內之看診過程,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本案診所內 影像檔案,可見該問診區位在本案診所最深處,並與櫃檯前 後相鄰,櫃檯與問診區之間則擺放有一病歷櫃作為區隔,而 醫師之座位係位在該問診區最深處,病患之座位則係面對醫 師、背對病歷櫃、左側為牆面、右側則無遮蔽,候診區則位 在病患之座位右後方,而該病歷櫃之高度約是坐在問診區看 診病患高度之兩倍,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見易 字卷第61至63頁)。是依該問診區與櫃檯、候診區間之相對 位置及距離可知,自櫃檯或候診區並無法清楚看見醫師對病 患聽診過程之全貌或細微舉動,是該聽診過程顯然非處於「 眾目睽睽」之下;又醫師之座位既位在該問診區最深處且面 對外側,坐在該處之被告自可隨時觀察問診區外之情形及是 否有他人靠近或察看,並進而決定自己之行為舉止,是被告 辯稱其在眾目睽睽下診療不會做這些動作等語,自難憑採。  ⒊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意圖,說明如下:   一般人之胸部及乳頭本即屬具有強烈性意涵之身體部位,縱 使是極為親近之他人,例如父母、妻子、同性密友等,亦不 得任意觸碰或撫摸,遑論素不相識之人,且上開部位亦非醫 師進行聽診時可任意觸碰之隱私部位;參以證人方穎聰於偵 查中證稱:聽診時要確認病患肺部有無發炎,一般會聽胸部 上方即乳房以外的部位,或背部、側胸,乳房的脂肪那麼厚 ,一般也聽不到有無發炎等語(見偵卷第89頁),是被告觸 碰告訴人胸部及乳頭之行為顯已逾越醫療之目的及分際,並 使告訴人感受心理上之不快及嫌惡,進而破壞告訴人關於性 、性別等與性有關的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此由告訴 人前揭證稱感到不舒服等語自明,足徵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 之意圖,其所辯自不足採。  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 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為告訴人聽診之機 會,於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觸碰告訴人之胸部及乳頭,顯 然缺乏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尊重,所為對告訴人心靈造 成相當程度之傷害,亦嚴重影響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上及就醫 時之信任感及安全感,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易字卷第19 6頁)、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至檢察官固以被告具有高等教育智識程度,且復值盛年之生 活狀況,竟罔顧醫者之職責,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即利用醫 療機會對女性病患實施上開不法犯罪之動機可議,且所為已 侵犯他人身體自主權,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之犯罪所生損 害非輕,又始終飾詞狡卸,且迄未見有向告訴人致歉或賠償 之意,全無絲毫悔悟意思之犯罪後態度欠佳等刑法第57條所 定一切情狀為由,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審酌 上開量刑因子(含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犯罪後態度等),認就被 告本案犯行應負之責任量處上開刑罰,應已足生警惕之效,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26

PCDM-112-易-551-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宥青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2332、741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宥青犯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與匯入帳戶」欄第1、2欄所載「5萬元 」均更正為「4萬9,985元」;第2欄所載「4萬9999元」更正 為「4萬1,708元」、末行補充「,再由簡宥青於同日18時46 分許提領10萬元」。  ㈡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與匯入帳戶」欄之末補充「,再由簡宥 青於同日13時53分許、54分許提領10萬元、10萬元」。  ㈢證據補充「被告簡宥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再由被告提領後轉交與另案被告李杰翔使用,藉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與李 杰翔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金訴 字卷第61、67、69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帳號供人 匯款並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他人,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 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 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 念薄弱,且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 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 70至71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念穎、凌廉宇分 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7,000元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均 當場給付完畢(見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字卷第105至106頁)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參酌被 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簡宥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簡宥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332號                   112年度偵字第74119號   被   告 簡宥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宥青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轉帳或提領交付予對 方,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與 李杰翔(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 5123號等案件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簡宥青對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李杰翔,供其所屬詐 騙集團使用。嗣李杰翔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電支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 再將之轉帳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簡宥青再 依李杰翔指示,自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如 附表所示匯入款項(即俗稱車手)後,交予李杰翔,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之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宥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層轉予另案被告李杰翔等事實。 2 ①告訴人林念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③告訴人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如附表編號1所示一卡通電支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念穎遭騙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載一卡通電支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凌廉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③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橘子支付電支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凌廉宇遭騙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載橘子支付電支帳戶之事實。 4 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2人匯款至前揭電支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編號1、2所載款項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簡宥青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另案被告李杰翔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於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2所載2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下列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與匯入帳戶 報告之警分局 1 林念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9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電話向林念穎佯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員工、臺灣企銀行員等,向林念穎佯稱其先前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物時,因內部員工操作錯誤將導致每月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更正設定云云,致林念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念穎於111年6月29日16時25分許,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款項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簡宥青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林念穎於111年6月29日16時29分許,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款項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簡宥青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2 凌廉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8日12時30分許起,分別以蝦皮拍賣網站私訊與電話,向凌廉宇佯稱其利用蝦皮拍賣網站販賣物品時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須依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凍蝦皮拍賣帳戶云云,致凌廉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凌廉宇於111年7月28日13時33分許,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萬6985元萬元至橘子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款項自該帳戶轉帳2萬6970元至簡宥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2024-11-25

PCDM-113-金訴-1352-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愉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愉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愉涵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3「宣告刑」均漏載「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應予補充),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 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則得易服社會勞 動,然受刑人既於執行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 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 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佐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部分及附表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5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受刑人對本件 定刑之範圍及如何定刑表示無意見(詳定刑聲請切結書)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2

PCDM-113-聲-4208-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欣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9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欣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欣翰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均漏載「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應予補充),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 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 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經本院函請受刑 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 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並無所謂重 覆執行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得抗告)

2024-11-21

PCDM-113-聲-4101-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柏瑋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13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柏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柏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編號3「罪名」欄所載「偽造文書」應更正為 「詐欺」;編號4「罪名」欄所載「詐欺」應更正為「偽造 文書」;編號2至4「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113/07/17」 均應更正為「民國113年9月17日」;編號1至5「宣告刑」欄 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應予補 充),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 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 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 刑之意見(詳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PCDM-113-聲-4289-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 同一案件再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對 被告陳柏均(下稱被告)諭知免訴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於民國110年1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 陳心予」之帳號將被害人蔡孟垚(下稱被害人)加為好友後 ,陸續以各式不實名目向被害人借款,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 誤,先於110年10月27日至110年11月12日間,陸續匯款至被 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 分為本案起訴犯罪事實,詳細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下稱本案)。復於111年1月3日,再度匯款至 被告指定之李承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此部分為本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525號案件先行起訴之犯罪事實。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50號判決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被告所犯前案 及本案之犯罪手法固屬相同,然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中所使用 之犯罪帳戶有異,且分別藉詞要求被害人匯款之時間相差數 月之久,實難認被告就本案及前案間有何時間及空間上密切 關係,而得認定為被告所預定之同一犯罪計畫,並以接續犯 論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認本案與前案為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等同鼓勵行為人持續實施相同犯罪,自與刑法修正刪除 連續犯之立法本旨有悖,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爰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已詳述本案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110年 10月中旬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暱稱「陳心予」 連繫被害人,復向被害人佯稱欲商借生活費等語,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於111 年1月3日晚上11時20分許匯款至前案帳戶,並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且本案與前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引用證人即被害 人之配偶洪琪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亦相同,足認被告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 所指定之不同帳戶,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方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係另行起意而在不同日期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故 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行 為決意為之,是檢察官上開主張,自屬不可採。  ㈡觀諸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洪琪惠於警詢時證稱:我先生蔡孟 垚於110年10月中旬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有一位暱稱 「陳心予」(即被告)之網友開始跟我先生聊天,並傳送一 些曖昧的言語,取得我先生的信任,使我先生對他産生超過 友誼之情愫,之後被告開始講一些理由向我先生借錢,例如 稱自己是單親,又帶兩個小孩,需要向我先生借生活費,又 說自己的母親住院,需要醫藥費,又再向我先生借錢,之後 又稱自己的母親往生,需要喪葬費,又再向我先生借錢,我 先生不疑有他便借錢給被告,並相信被告會還錢,但每次要 還錢的時候,被告又會以各種理由推託無法還錢。直到111 年2月初,我從我先生的電腦發現他們之間的曖昧訊息,我 質問我先生事發經過並和我先生討論後,認為是詐騙,所以 就到派出所報案。我先生一開始是用網路銀行轉帳,被告有 提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我先生等語( 見偵34058卷第3至9頁),足見被害人於本案及前案所匯款 項均係自110年10月中旬起至112年2月上旬止,遭被告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數次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往不同金融帳戶,且被 告所為係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同一案件,尚難僅 以被害人係於不同時間將受詐騙之款項匯入不同帳戶,即認 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為本案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逕認被 告係另行起意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云云,尚嫌速斷。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依卷內事證認本案被告被訴詐欺被害人及 掩飾或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屬 實質上之同一案件,而諭知免訴,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即洗錢) 之犯意,而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 」以帳號暱稱「陳心予」將被害人蔡孟垚加入為好友,復向 被害人佯稱要商借生活費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被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隨後便均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 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 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 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 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 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110年10月中旬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先後以臉 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予」私訊其前於「天堂」線上 遊戲認識之被害人,並傳送曖昧語言,再向被害人佯稱:其 為單親媽媽,需商借生活費、母親住院、往生急需借錢處理 後事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3日晚上1 1時20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不知情之李承勳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帳戶) 內,以此方式償還賒欠李承勳之酒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52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 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50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並於113年3月26日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第35至40、75至7 8、81、105至111、113至115頁)。  ㈡本案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 ,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暱稱「陳心予」連繫被害人, 復向被害人佯稱欲商借生活費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本案)、於111年1月 3日晚上11時20分許匯款至前案帳戶(前案),並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且本案與前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引用 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洪琪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亦相同一情 ,有證人洪琪惠於本案及前案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3至10頁、訴字卷第64至71頁),足認被告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 不同帳戶,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並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 ,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從而,本案被告被訴詐欺被害人 及掩飾或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 決屬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0月27日21時48分許 1萬2,000元 2 110年10月28日21時34分許 7,000元 3 110年10月29日20時32分許 5,000元 4 110年10月31日1時58分許 5,000元 5 110年11月1日23時28分許 3,000元 6 110年11月4日18時29分許 2,000元 7 110年11月4日22時23分許 8,000元 8 110年11月12日12時19分許 2,000元 9 110年11月12日14時47分許 2,000元

2024-11-21

TPHM-113-上訴-4262-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美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臺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麗美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1樓,以宏甫電機有限公司之名義向遠銀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遠銀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世明」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本案車輛 交付與「蔡世明」實際占有使用,並由「蔡世明」交付約新臺幣 70萬元之貸款與黃麗美,以此方式共同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嗣 黃麗美自111年12月5日起即拒不依約繳納租金,亦未返還本案車 輛,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證據:  ㈠被告黃麗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遠銀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譚聖衛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租賃業務鍾惠宣、證人即介紹人林盧榮 、王莛榕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本案車輛之車輛租賃合約書、車輛點交單、租金付款明細、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與「 蔡世明」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蔡世明」共同將本 案車輛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 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5至36頁)、犯後先否認嗣 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見易字卷第35頁),惟被告 本案犯行所涉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北 簡字第5315號判決確定,而告訴代理人表示因被告並未履行 該判決之內容故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該判 決,易字卷第41、43至55、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侵占之本案車輛1臺,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PCDM-113-簡-4032-20241120-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陳秉勳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秉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具保人陳秉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千元,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1紙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 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 可稽,另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PCDM-113-訴緝-75-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貳拾包、iPhone XR行 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邱玉郝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 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某時,在X社群軟體, 以暱稱「Patrick」向不特定人發布「雙北歡迎私訊喔 裝備 不讓你失望(香菸圖案)(飲料圖案)#裝備商#音樂課(音 符圖案)」、「02-需要裝備私訊喔 還在找不到好裝備嘛? 找我🈺」之販售毒品咖啡包訊息。嗣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 上開販毒訊息,假意詢問,邱玉郝乃提供微信通訊軟體帳號 「說謝謝」與警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6,000元交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之合意 ,並約定於113年5月27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進行交易。嗣邱玉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到場,與警員喬裝之買家確認身分後,引導警員步行前 往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77巷口,並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20包與警員,旋為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總毛重49.85公克)及邱玉 郝用以聯繫販毒事宜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邱玉郝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 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毒品咖啡包20包、iPhone XR行 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及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X社群軟體語 音對話譯文、WeChat社群軟體語音對話譯文、X社群軟體頁 面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WeChat社群軟體頁面擷圖及對話紀 錄擷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13、27至31、45至63、103、104、113、114頁)。又扣案 之毒品咖啡包2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確認檢驗,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推估純 質總淨重3.41公克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 月1日刑理字第113606924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7至1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 」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 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 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 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時地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20包未遂犯行,已據其坦承不諱,本院審酌被告於案 發時為年滿20歲心智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機 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且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摯友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 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況其自陳上開毒品 咖啡包是「小凱」無償給的,而欲以6,000元出售,是其主 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又 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 之1」,其立法理由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 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 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 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 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 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 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 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 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併予敘明」,是行為人如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且屬獨立之犯罪類型。次按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 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 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 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 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 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 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在X社群軟體向不特 定多數人發布上述廣告訊息,暗示兜售毒品咖啡包之意思, 使社會大眾於瀏覽該訊息後得透過X社群軟體與其聯繫購買 毒品事宜,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覺後,佯裝買家誘使被 告出面進行毒品交易,被告前往與員警約定地點進行交易, 被告已達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階段,然因員警無實際買受 毒品之真意,被告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僅能論以販 賣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 定刑,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而未遂,衡 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 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 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 謂適法。經查,被告欲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成分 複雜、來源不明,常見施用後致死之案例,被告蔑視此等風 險,於公開網路張貼販賣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引誘不 特定人購買,對於國人身心健康潛在影響甚鉅;此外,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2種以上之毒品,其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1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經適用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實未有何法重情輕之處,而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縱予宣告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收 入,知悉上開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使用後極易成 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 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 生個人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在X社群軟體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暗示兜售 毒品咖啡包意思之廣告訊息伺機販賣,其所為殊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著手販賣之價量尚非甚鉅,暨被告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防水工程工作,需扶養奶 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 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 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20包,經送鑑定後, 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盛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包 裝袋,因有微量第三級毒品而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第三級毒 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損 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 告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絡使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屬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本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本係虛偽購買毒品,且被告尚未及 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6,000元即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乙節, 業如前述,是被告就上開犯行並未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PCDM-113-訴-796-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咸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9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 告陳咸安(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上開所示之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 徒刑6月,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 與否之說明,尚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 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以上訴書狀陳明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已載明被告前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4月29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經該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7、665、7 8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則 供陳於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判決之詐欺集團為同一集 團或同一批人,然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參 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提起本案追加起訴, 於112年4月19日繫屬原審,本案顯為前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始 繫屬於原審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為 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惟 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 分與前揭經原審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等語,可知雖兩案被害者不同,然被告已 自認前案判決與原審判決之所有犯行,屬反覆實施同種類之 犯罪行為,對此數名被害人成立之犯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僅論以一罪,是以,被告基於單 一犯罪意思所為數犯罪行為,既經前案判決依法論罪在案, 本案自應為免訴判決云云。 三、補充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惟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 、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 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而被告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併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即均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 是其就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 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亦均有修正。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 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並未 坦認犯行,原審則坦認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 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7年,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 7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其未於偵 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即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整體觀察被告本案所為侵害法益之 類型、程度、經濟狀況、係擔任收水轉交款項之角色,並評 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尚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則原判決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此 部分修正後之比較適用暨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 理由,惟不影響量刑之結果,即不構成撤銷原因,由本院補 充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然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犯罪之罪數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實行詐術,且 被害人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自應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不能僅以時間、地點存在若 干重合,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 8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被害人係黃如銨,與前案判決之被害人謝素貞等,均有 不同(原審金訴卷第140至152頁),顯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無從以一行為評價,而應 予分論併罰,是原審為實體判決論處被告罪刑,於法並無違 誤,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傳喚,於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均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被告於刑事 聲明上訴狀陳明送達代收人為高逸文,地址係桃園市○○區○○ 路○段00號,並非於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對文書之送達並 無助益,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沈念祖、吳青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揅軒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咸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02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5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揅軒、陳咸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   犯罪事實 一、陳揅軒、陳咸安分別自民國110年1月至3月間某時起加入馬 沁妤、顏偉竣(其等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署另案偵辦)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 文誠」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理由詳後述)。嗣陳揅軒、陳咸安與馬沁妤、顏偉竣及「李 文誠」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李文誠」於110年7月14日 某時,以LINE向黃如銨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進行遊戲並贏得 獎金等語,致黃如銨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日14時3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94萬9,274元至馬沁妤申辦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同日14時38分許,轉匯194萬9,000元至顏偉竣所使用 、戶名為「艾肉客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顏偉竣於同日15時21分許,將其 中130萬元轉匯至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15時22分許、15時49分許,分別 轉匯23萬元、6萬9,000元至陳揅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揅軒再依陳咸安指示,於 同日16時21分、16時23分、16時2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湧久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9 萬元後,隨即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陳咸安,由陳咸 安自其中取走5,000元作為報酬後,再於不詳時、地將所餘 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黃如銨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如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揅軒、陳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698號卷第135、149頁、金 訴字第699號卷第164、170至171、176至17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如銨、證人即另案被告馬沁妤、顏偉竣於警詢或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3502號卷第151至15 5、101至107、79至93、213至21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犯罪事實欄所列帳戶之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502號卷第163、131至147 、112至117、64至65、68至78頁),足認被告陳揅軒、陳咸 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 揅軒、陳咸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揅軒、陳咸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於該條 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均 與本案被告陳揅軒、陳咸安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陳揅軒、陳咸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各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揅軒、陳咸安與馬沁妤、顏 偉竣、「李文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 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行為 固無足取,惟被告陳揅軒所為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 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陳咸安則擔任向車手收取及轉交贓款 之收水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 均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其等可非難性與 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較輕;另衡量被告陳揅軒、陳咸 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有調解意願,嗣均與告訴人於本院 調解成立並承諾各給付告訴人14萬9,500元(見本院調解筆 錄1份,金訴字第698號卷第179至180頁),足見其等尚有悔 意,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考量上情,認本案就 被告陳揅軒、陳咸安上開犯行,若科處其法定最低刑度(即 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被告陳揅軒、陳咸安上開犯行,均分別酌量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陳揅軒、陳咸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揅軒、陳咸安較為有利。 查被告陳揅軒、陳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 洗錢犯行(見金訴字第698號卷第135、149頁、金訴字第699 號卷第164、170至171、176至177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分別所 犯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陳揅 軒、陳咸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揅軒、陳咸安不思以 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 ,造成其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 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陳 揅軒、陳咸安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陳揅軒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 並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陳咸安則擔任向車手收取及轉 交贓款之收水工作,均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 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陳揅軒、陳咸安之素行(見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金訴字第698號卷第150頁、金訴字第 699號卷第176至177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且均與告訴人於本 院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揅軒部分:   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雖是被告陳揅軒用以 提領上開款項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揅軒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金訴字第698號卷第145頁),然該物品本身不具財 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至其餘 扣案物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咸安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 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 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 ,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 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實 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所 得雖非原物發還被害人,但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滿足,犯罪行為人亦不再 享有因犯罪取得該部分之財產利益,則該全部或一部犯罪利 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 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⒉查被告陳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賺約5,000元左 右,這筆錢是我收取後直接扣掉,之後再往上繳等語(見金 訴字第699號卷第164頁)。是被告陳咸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5,00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 告陳咸安與告訴人業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陳咸安並承諾分 期給付告訴人14萬9,500元,已高於被告陳咸安前揭犯罪所 得,則剝奪被告陳咸安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已達成, 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陳咸 安之前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陳揅軒、陳咸安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  ㈠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分別自110年1月至3月間某時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而犯詐欺取財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111年4月29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經 該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7、665、784號判 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等情,業據被告 陳揅軒、陳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其等於本案參與之 詐欺集團與前案判決所載之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或同一批人 等語(見金訴字第698號卷第135頁、見金訴字第699號卷第1 64頁),並有上開判決書、被告陳揅軒、陳咸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金訴字第698號卷第51至128 、170頁、金訴字第699號卷第182頁);嗣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 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而提起本案公訴及追加起訴,並分別 於112年2月24日、同年4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2年2 月24日新北檢增知111偵13502字第1129020937號函暨其上所 蓋本院收狀戳章、112年4月19日新北檢增知112偵13581字第 1129044129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見審金 訴字第448號卷第5頁、審金訴字第826號卷第5頁)。準此, 本案顯為前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始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而被告 陳揅軒、陳咸安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所參 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於前案中所參與者為同一詐欺集團 ,依前揭說明,上開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 應與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陳揅軒、陳咸安於本案所為 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餘地。  ⒉是以,本案既非被告陳揅軒、陳咸安所犯各加重詐欺案件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陳揅軒、陳咸安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即應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 而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然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此部 分本應分別諭知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分 別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分別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HM-113-上訴-249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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