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842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慧君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刑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
(二)本案匯入被告陳慧君富邦帳戶、華南帳戶之財物未達1億
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於
偵訊時供承其提供上開兩個帳戶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見偵卷第65頁),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因此依照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可以減刑,但若依照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即不
得減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慧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慧君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同時提供富邦帳戶、華南帳
戶之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其等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爰審酌被告陳慧君率爾將金融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做
為人頭帳戶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
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數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併參酌被告就量刑之意見(詳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陳慧君供稱出售富邦帳戶、華南帳戶共收到25,000元,
已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42號
被 告 陳慧君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14時56分前某時,將其
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富邦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君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賣給他人,並當面交付提款卡、密碼,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0元現金作為對價,其知悉提供帳戶給他人會遭他人不法使用,其承認犯罪等語。 2 告訴人蔡孟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孟樺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富邦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孟樺提供之匯款紀錄 3 告訴人曾盈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盈嘉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富邦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曾盈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告訴人張家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家華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富邦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家華提供之對話紀錄 5 告訴人張廣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廣孝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廣孝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6 本署95年度偵字第126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案件,主觀上已知悉提供帳戶會遭他人不法使用之事實。 7 被告富邦帳戶、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所取得之報酬25,000元,係其犯罪所
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孟樺 假投資 113年2月5日14時56分許 50,000元 富邦帳戶 113年2月5日14時57分許 50,000元 2 曾盈嘉 假投資 113年2月5日15時50分許 25,000元 富邦帳戶 113年2月5日17時8分許 25,000元 3 張家華 假投資 113年2月6日13時17分許 100,000元 富邦帳戶 4 張廣孝 假投資 113年2月6日15時52分許 50,000元 華南帳戶
TNDM-113-金訴-2508-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