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嘉侑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固係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第4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惟前3次分別係於民國104年、105
年、106年間所犯,距離113年涉犯本案,時隔分別已逾7年
、8年、9年,亦徵受刑人確有因易科罰金而收矯正之效。
㈡受刑人於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時,檢察官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項所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要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易刑標準,顯見檢
察官及法院對於受刑人4犯之公共危險罪,均已就受刑人有
前3次公共危險罪之前案與科刑紀錄加以考量,則執行檢察
官又以受刑人本案係4犯公共危險罪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之聲請,顯係對受刑人所犯罪刑為重覆評價,亦違反易科罰
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自非妥適。
㈢再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所揭示之標準,均僅就是否「易科罰金
」之認定訂立標準,能否遽認該標準亦屬執行檢察官審查受
刑人是否能夠「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尚非無疑。而本件
受刑人前開3案係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及易科罰金之方式執
行完畢,縱執行檢察官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標準,認受刑
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以上之情事,故不准予易科罰金,
然受刑人前3案不曾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而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對受刑人之一般行動自由權有所拘束,與易科
罰金係影響受刑人財產權之效果不同,而執行檢察官並未就
何以受刑人前3案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及易科罰金方式執行
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時,如易服社會勞動,會「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具體說明,即逕以否准易科
罰金之相同理由,亦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則此
部分否准之處分,尚難認已斟酌各項具體狀況,亦難謂已盡
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㈣綜上,原審裁定認檢察官所為裁量並無不當,而駁回受刑人
之異議,容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裁定。另
檢附受刑人親筆書寫悔過書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
定。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後,
乃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核示「
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於事由之附
件上記載「受刑人前於104年間、105年間、106年間已有酒
駕犯行,本件為第4次酒駕犯行,且此次係因追撞前車發生
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18毫克,足認被告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
心態。且受刑人前於106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其於入監執行後易科罰金出監,詎猶
不知悔改再犯本罪,實難認受刑人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
自我約束,故本件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0月3日
下午2時許至該署到案執行等情,足見檢察官於上開執行指
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
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亦已充分審酌受刑人不准易
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㈢受刑人前已有3度酒後駕車之情形,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
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檢署執行
檢察官就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提出『酒
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即屬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
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服
刑之標準,是本件受刑人歷年4犯酒駕,合於上開標準,且
顯然前案予以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完全無法讓受刑人記
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
若揭。從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前開主張及上開事由,認受
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且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
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
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另受刑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主張前因另涉詐欺案件,並與全
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現仍持續依和解書、和解筆錄按期還款
,有正當工作,並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倘入監
服刑,被害人短期間內將無法獲得賠償,受刑人之未成年子
女亦恐因此生活頓陷困境等節,固可體諒且值同情,然此與
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
,仍未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受刑人人
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㈤是認執行檢察官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審核
表上具體載明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
意旨所述之情,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
件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不准其易服社會
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㈡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
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
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
權衡結果,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案係受刑人第4次酒後駕車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且本案
行為時(113年1月8日)已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2月2日
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覆法務部略以:酒駕案件之受
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
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
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
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
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
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㈠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
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等詞,是本案
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
上核示前揭意見,尚難謂有違反上開審核標準。
㈡受刑人雖爭執上開函示標準係就准否易科罰金所表示之意見
,然前揭上開函示既已敘明係就個案情節之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審酌事項,即未限定僅供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而不包含同法條第4項之相同裁量要件之參考,
況且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既均以「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是否易刑處分
之判斷,均涉及受刑人需否入監服刑,同屬重大限制或剝奪
其人身自由之處分決定,二者並無先後或重複判斷之必要。
換言之,檢察官並無必要先以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再以受刑人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分別裁量必
要。
㈢況以刑法第41條第2、3項所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係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即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縱未排除
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或
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
勞動,然此均係立法賦予檢察官判斷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程度,並未要求檢察官以受刑人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
仍必須再以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評價。
㈣衡以酒後駕車往往造成無辜民眾蒙受重大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向來為社會要求政府應強力取締之嫌惡罪行,本應
完全禁絕,不應存有任何僥倖心態,自不以受刑人本次第4
次酒駕犯行距離前3次犯行已逾7年、8年、9年而認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況以受刑人本次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而仍酒後駕車之行為,彰顯
其主觀上毫無顧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法敵對意識已提
升至無視法紀之程度,顯見以剝奪其財產或使其社會勞動之
易刑處分均已不足以使受刑人心生警惕,自堪認屬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
㈤又檢察官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法院確定受刑人本案
犯行之刑罰權存在之範圍,有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之量刑原
則拘束,與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決定無涉
,二者考量基礎不同,自無所謂重複評價;至其餘所陳工作
、家庭、民事賠償等因其入監服刑所受之窒礙,均係其本案
犯行所應承受之不利益,更生促其刑罰反應之效果,至其親
筆書寫之悔過書,亦不足以解免其「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形,是其所持抗告理由經核尚無從推翻檢察
官及原審之上開決定。
五、綜上,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並具
體斟酌敘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各項事由,其裁量並未違
法,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自屬妥適。原審因而認
執行檢察官否准本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予以審查後,亦無前
述所指裁量逾越或濫用情形,而屬妥適。抗告意旨所執前詞
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KSHM-113-抗-480-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