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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嘉侑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固係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第4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惟前3次分別係於民國104年、105 年、106年間所犯,距離113年涉犯本案,時隔分別已逾7年 、8年、9年,亦徵受刑人確有因易科罰金而收矯正之效。  ㈡受刑人於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時,檢察官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項所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要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易刑標準,顯見檢 察官及法院對於受刑人4犯之公共危險罪,均已就受刑人有 前3次公共危險罪之前案與科刑紀錄加以考量,則執行檢察 官又以受刑人本案係4犯公共危險罪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之聲請,顯係對受刑人所犯罪刑為重覆評價,亦違反易科罰 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自非妥適。  ㈢再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所揭示之標準,均僅就是否「易科罰金 」之認定訂立標準,能否遽認該標準亦屬執行檢察官審查受 刑人是否能夠「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尚非無疑。而本件 受刑人前開3案係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及易科罰金之方式執 行完畢,縱執行檢察官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標準,認受刑 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以上之情事,故不准予易科罰金, 然受刑人前3案不曾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而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對受刑人之一般行動自由權有所拘束,與易科 罰金係影響受刑人財產權之效果不同,而執行檢察官並未就 何以受刑人前3案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及易科罰金方式執行 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時,如易服社會勞動,會「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具體說明,即逕以否准易科 罰金之相同理由,亦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則此 部分否准之處分,尚難認已斟酌各項具體狀況,亦難謂已盡 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㈣綜上,原審裁定認檢察官所為裁量並無不當,而駁回受刑人 之異議,容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裁定。另 檢附受刑人親筆書寫悔過書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 定。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後, 乃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核示「 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於事由之附 件上記載「受刑人前於104年間、105年間、106年間已有酒 駕犯行,本件為第4次酒駕犯行,且此次係因追撞前車發生 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18毫克,足認被告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 心態。且受刑人前於106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其於入監執行後易科罰金出監,詎猶 不知悔改再犯本罪,實難認受刑人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 自我約束,故本件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0月3日 下午2時許至該署到案執行等情,足見檢察官於上開執行指 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 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亦已充分審酌受刑人不准易 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㈢受刑人前已有3度酒後駕車之情形,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 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檢署執行 檢察官就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提出『酒 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即屬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 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服 刑之標準,是本件受刑人歷年4犯酒駕,合於上開標準,且 顯然前案予以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完全無法讓受刑人記 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 若揭。從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前開主張及上開事由,認受 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且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 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 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另受刑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主張前因另涉詐欺案件,並與全 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現仍持續依和解書、和解筆錄按期還款 ,有正當工作,並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倘入監 服刑,被害人短期間內將無法獲得賠償,受刑人之未成年子 女亦恐因此生活頓陷困境等節,固可體諒且值同情,然此與 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 ,仍未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受刑人人 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㈤是認執行檢察官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審核 表上具體載明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 意旨所述之情,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 件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不准其易服社會 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㈡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 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 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 權衡結果,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案係受刑人第4次酒後駕車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且本案 行為時(113年1月8日)已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2月2日 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覆法務部略以:酒駕案件之受 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 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 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 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 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 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㈠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 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等詞,是本案 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 上核示前揭意見,尚難謂有違反上開審核標準。  ㈡受刑人雖爭執上開函示標準係就准否易科罰金所表示之意見 ,然前揭上開函示既已敘明係就個案情節之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審酌事項,即未限定僅供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而不包含同法條第4項之相同裁量要件之參考, 況且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既均以「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是否易刑處分 之判斷,均涉及受刑人需否入監服刑,同屬重大限制或剝奪 其人身自由之處分決定,二者並無先後或重複判斷之必要。 換言之,檢察官並無必要先以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再以受刑人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分別裁量必 要。  ㈢況以刑法第41條第2、3項所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係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即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縱未排除 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或 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 勞動,然此均係立法賦予檢察官判斷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程度,並未要求檢察官以受刑人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 仍必須再以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評價。  ㈣衡以酒後駕車往往造成無辜民眾蒙受重大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向來為社會要求政府應強力取締之嫌惡罪行,本應 完全禁絕,不應存有任何僥倖心態,自不以受刑人本次第4 次酒駕犯行距離前3次犯行已逾7年、8年、9年而認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況以受刑人本次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而仍酒後駕車之行為,彰顯 其主觀上毫無顧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法敵對意識已提 升至無視法紀之程度,顯見以剝奪其財產或使其社會勞動之 易刑處分均已不足以使受刑人心生警惕,自堪認屬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  ㈤又檢察官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法院確定受刑人本案 犯行之刑罰權存在之範圍,有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之量刑原 則拘束,與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決定無涉 ,二者考量基礎不同,自無所謂重複評價;至其餘所陳工作 、家庭、民事賠償等因其入監服刑所受之窒礙,均係其本案 犯行所應承受之不利益,更生促其刑罰反應之效果,至其親 筆書寫之悔過書,亦不足以解免其「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形,是其所持抗告理由經核尚無從推翻檢察 官及原審之上開決定。 五、綜上,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並具 體斟酌敘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各項事由,其裁量並未違 法,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自屬妥適。原審因而認 執行檢察官否准本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予以審查後,亦無前 述所指裁量逾越或濫用情形,而屬妥適。抗告意旨所執前詞 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4-12-10

KSHM-113-抗-480-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瑋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瑋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瑋豪(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被告所 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6所示則均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 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茲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 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所犯附 表所示之罪除有1罪洗錢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其餘 4罪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其中販賣第二級毒 品4罪之手法相似、部分販賣之對象重複,且受刑人販賣毒 品之時間集中於109年5、6月間,間隔甚短,及其行為之態 樣、動機、手段,暨衡以數罪所應應受刑人格特性與傾向、 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並斟酌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 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未回覆等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2-10

KSHM-113-聲-979-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椀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椀棟因犯竊盜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㈡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 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 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二、㈠查受刑人莊椀棟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 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之規定,本院於接 受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後送達於受刑人,並賦予於收受上開 繕本後5日內以書面向本院陳述意見之機會,唯受刑人於民 國113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上開繕本後迄未向本院陳述其意 見。㈢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於111年 11月15日至111年12月8日間,犯罪方法均係入侵他人所有之 車輛內竊取財物,附表編號2至5之犯罪均係未遂,附表編號 1犯罪所得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附表編號2至5前曾經法院 定應執行拘役75日並諭知易刑標準等情,本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 係,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4-12-10

KSHM-113-聲-968-20241210-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志勇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 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 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 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 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是原審指定辯護人即義務辯護人洪天慶律師為被 告杜志勇具狀聲明上訴,惟上訴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上 訴人即被告杜志勇、原審指定辯護人洪天慶律師」,並僅蓋 用洪天慶律師之印章,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本院卷第5頁),無從得知 被告是否確有上訴之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 命被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該裁定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至被告之 住所地,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經與被告同居之母代為收受 ,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其上 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2-05

KSHM-113-原上易-10-2024120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美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撤銷第一審 簡易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被告張春美(下稱被 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餘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身為胡鴻霖之同居人,縱胡 鴻霖於生前曾將其名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系爭 帳戶資料)交付被告,被告依生活經驗亦應知悉胡鴻霖去世 後,系爭帳戶內款項即為遺產,被告未與胡鴻霖之繼承人協 議,即擅自提款系爭帳戶內款項並予以侵占入己,所為自構 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告訴人即胡鴻 霖之子胡志龍(下稱告訴人)稱胡鴻霖於生前告知曾支付被 告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照顧費,則被告與胡鴻霖是 否相互扶持或僅是看護胡鴻霖以為工作,仍應予調查。本件 原審未詳查即逕以胡鴻霖於生前交付被告系爭帳戶資料為由 ,逕為被告無罪諭知,難認妥適,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本件被告在胡鴻霖生前,已與胡鴻霖同居26年,彼此互相扶 持照顧乙情,業據證人即胡鴻霖之女胡鎔讌於原審及本院證 述明確(簡上卷第89至100頁、本院卷第189至199頁),且 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187頁),並有被告提出與胡鴻 霖合照之照片足憑(本院卷第217至237頁)。又自被告可於 胡鴻霖過世後提系爭帳戶內款項乙情觀之,足認胡鴻霖於過 世前已將系爭帳戶資料全數交付被告。再依胡鎔讌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工作了26年,從未見過看護換尿布不戴手套, 但我在被告身上看到,她連我爸爸(即胡鴻霖,下同)的大 便都不會害怕,而最後也只有我跟被告看著爸爸進入冰櫃。 爸爸知道最後是誰陪他走最後一哩路,是誰不離不棄到最後 一刻,如果爸爸與被告只是僱傭關係,爸爸不可能會把系爭 帳戶資料交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99頁),可見被告與胡 鴻霖感情甚篤,為人子女尚且自嘆弗如,被告應係基於情感 因素而自願照顧胡鴻霖,而非單純以看護胡鴻霖為工作之人 。  ㈡胡鴻霖於過世前罹患肝癌並需洗腎,身體狀況極差,曾陸續 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住院4次、 急診2次,期間主要照顧者為被告,胡鎔讌僅偶有照顧,遇 某些支出被告亦會協助,從未向胡鎔讌索討等情,復據胡鎔 讌陳明屬實(簡上卷第93頁、第98頁、頁本院卷第190至193 頁),對照胡鎔讌稱與胡鴻霖情感非常生疏(簡上卷第92頁 ),而告訴人則稱與胡鴻霖沒有同住也不常聯絡(本院卷第 179頁),甚且胡志龍從未至高醫照顧胡鴻霖,對於胡鴻霖 究係罹何病竟稱忘記了(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可見於胡 鴻霖死前最親近之人即為被告。而胡鴻霖身罹肝癌,且需洗 腎,當知自己時日無多,又胡鴻霖與被告無登記結婚(詳他 字卷第7頁胡鴻霖之戶籍謄本),被告並非胡鴻霖之法定繼 承人,則胡鴻霖於臨終前基於為陪伴自己大半輩子年邁之被 告(時年68歲)設想,恐自己百年之後被告無所依靠,而將 系爭帳戶資料全數交予被告,由被告於其死後全權處置系爭 帳戶內款項,實合於常情。佐以胡鎔讌亦於原審證述:我認 為系爭帳戶內的錢,是爸爸要留給被告的,才會只將系爭帳 戶資料交予被告,而不是交給子女。我認為這是爸爸經過深 思熟慮去做的分配等語(簡上卷第98至100頁),則被告於 胡鴻霖死後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主觀上實難認有 何不法所有意圖。  ㈢告訴人固以被告隱瞞系爭帳戶內仍有19萬8千元之事實,反而 向胡鎔讌表明胡鴻霖已無餘款,需子女協助支付胡鴻霖醫療 費為由,主張被告顯有刻意侵占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意。惟胡 鎔讌證述:被告是向我說爸爸快沒錢了,要我跟弟弟(即告 訴人)想辦法分擔醫療費,我當時是不知道系爭帳戶內尚有 19萬8千元,但我覺得這筆錢其實並不算多。爸爸已多年沒 有收入,加上住院期間,真的會花很多錢,這筆錢可能根本 不夠支付未來的支出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8頁、簡上卷第 91頁),衡以胡鴻霖於斯時已是癌末病患,又需洗腎,身體 狀況極差,可預見之醫療費用十分龐大,則被告要求胡鴻霖 之子女分擔醫療費用,亦為情理之常,尚難逕執此逕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㈣告訴人另主張被告於胡鴻霖住院期間不願照顧,反而還嫌胡 鴻霖給與之每日2千元照顧費太少,導致胡鴻霖僅能以每日2 千500元之代價另請看護,可見被告貪圖錢財等語,並提出 其與胡鎔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憑。然觀諸上開對話 截圖,僅係告訴人片面傳送「爸爸說現在給她一天2千元」 之訊息予胡鎔讌,而胡鎔讌回以「知道了」等語(本院卷第 23頁),且告訴人自陳其所述胡鴻霖曾支付每日2千元之照 顧費予被告乙節,係聽聞自胡鴻霖之陳述(本院卷第169頁 ),則是否確有此事容有疑問。退步言之,縱認胡鴻霖確曾 支付照顧費給被告,衡諸胡鴻霖與被告有長達26年之同居關 係,胡鴻霖病中係由被告擔任主要照護者,日常生活起居亦 由被告負責照料等節,已如前述,基於家務有給之精神,此 筆項款應係胡鴻霖補貼被告對其之照顧,亦屬合情合理。況 且,胡鎔讌於本院證述:我從未聽爸爸提過有給被告照顧費 的事,而關於請看護,是因為爸爸說被告的腳受傷不舒服, 他想要讓被告休息幾天再來醫院照顧他,所以期間麻煩我暫 時請看護,那段期間看護不好請,我動用關係好不容易請到 看護後,沒想到這位看護照顧爸爸不到第3天早上,就打電 話跟我表示爸爸脾氣太大難以照顧,請我另覓他人,我就很 緊張的打給被告,被告沒過多久就到醫院來照顧爸爸等語( 本院卷191至192頁),由此更可見並無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不 願照顧胡鴻霖之情。 四、綜上,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 告涉犯侵占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得財物罪,因而將原第 一審簡易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 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依告訴人之 請求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春美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3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113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春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春美為胡鴻霖(已歿)之 同居人,告訴人胡志龍則為胡鴻霖之子。被告明知胡鴻霖於 民國112年6月29日過世後,胡鴻霖之權利能力業已終止,其 財產即屬遺產歸全體繼承人所共有,非得擅自提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胡鴻霖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悉數 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春美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胡志龍於偵查中之指述、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照片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春美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胡鴻霖在11 2年2月間常常住院,他就把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 給我,說他最近身體不好活不久了,如果這個錢付醫藥費有 剩的話,就留給我當生活費,胡鴻霖過世後,我想說這筆錢 是要給我的,我才把錢領出來等語。經查: (一)胡鴻霖於112年6月29日過世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共提款19萬8000元乙事,為被告供 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志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 光碟暨擷取畫面照片等為證,自堪認定。 (二)而被告既可於胡鴻霖過世後,自行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可認胡鴻霖於自己過世前,至少已 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以被告。且證人即胡鴻霖之女 胡鎔讌於審理中證稱:我們三姊弟與父親胡鴻霖之關係生 疏,在我完成學業後,幾乎沒有跟我們聯絡,我是高雄醫 學大學的護理師,胡鴻霖過世前住院的期間,是住在我服 務的醫院,大部分時間都是被告在照顧胡鴻霖,他們的相 處模式非常互相依賴,胡鴻霖住院的費用被告有代為支付 ,胡鴻霖需要的尿布等物被告會去買,被告支付的其實比 我多等語,可認被告確有支付胡鴻霖住院之相關費用。另 衡以病患以自己之財產支付住醫療費用乙事,實乃當然, 故胡鴻霖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請被告代 為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以支付醫療費用乙節,應屬合理,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胡鴻霖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給自己,而以此帳戶內之款項支付醫藥費乙事,尚堪採 信。 (三)又證人胡鎔讌於審理中證稱:胡鴻霖住院的期間,我大弟 從來沒有來過醫院、小弟則來沒幾次,胡鴻霖生前沒有跟 我提到他的財產、遺產如何處理,也沒有提到郵局帳戶或 這筆錢的事,我不知道胡鴻霖有沒有拿郵局帳戶給被告, 我的二個弟弟一定更不清楚胡鴻霖的財產狀況,這筆財產 是告訴人自己去查的,我相信這筆19萬元是胡鴻霖要留給 被告的,才會把密碼告訴被告,不然早就告訴我們了等語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志龍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為何 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會在被告身上,也不知道為什麼 被告會知道密碼,我們去找被告時,被告表示這些錢是胡 鴻霖要留給他的等語大致相符,故胡鴻霖於生前並未告知 其子女關於郵局帳戶或此帳戶內款項乙事,應堪認定。且 依證人胡志龍上開證述內容,其質問被告此筆款項之事時 ,被告第一時間亦明確表示此筆款項係胡鴻霖留給自己, 並無說詞閃爍或前後說法不一之情事,可徵被告所辯此筆 款項係胡鴻霖留給自己乙事,並非事後卸責之詞。 (四)承上,以胡鴻霖於生前已將郵局帳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被 告乙節以觀,若胡鴻霖不願於過世後將郵局帳之款項留給 被告,衡情會於生前向證人胡鎔讌或其他子女提醒有此帳 戶或款項之存在,如此方能於自己過世後,由自己之子女 監督被告是否確實將郵局帳之款項用於指定之用途,或由 繼承人繼承。然胡鴻霖於生前並未告知其子女關於郵局帳 戶或此帳戶內款項之事,且參以胡鴻霖與被告之關係較為 密切、與子女間之關係較為疏遠等互動情形,堪認胡鴻霖 因認於自己過世後,要將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留給被告,方 未向告訴人或證人胡鎔讌等人表示郵局帳戶或此部分款項 如何處理之事。從而被告所辯其認胡鴻霖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留給自己乙事,應堪採信,準此,自難認被告於附表 所示時間領款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有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共19萬8000元,然尚 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認有何侵占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從而 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情狀,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三部分, 已載明就被告涉嫌竊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部分,難認被告 確有竊盜犯嫌,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被訴侵占、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應為 無罪之諭知乙事,已詳述如前,故本院自不再就此部分予 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 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 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 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 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 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2-03

KSHM-113-上易-448-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林玉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餘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趁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 )於高雄市前鎮區盛興里里民倒垃圾拜票之際,對告訴人參 與里長之選舉活動回以「選懶叫阿選」、「不要聽那個瘋子 在那邊發瘋,每日在這裡發瘋」、「在你那里來拼就好,袂 轟幹在你的里拼,哪袂轟幹」,又期間屢以「沒路用」、「 袂轟幹」回應告訴人拜票活動,並無任何評論、思辯,純屬 羞辱告訴人之謾罵,不在合理言論自由範疇。又原判決附件 一之錄音時間逾6分鐘、附件二之錄音時間近2分鐘,共計8 分鐘,應認被告係在該里民眾聚集倒垃圾時,針對告訴人拜 票之舉出言不遜,顯對告訴人之選舉活動有影響,原判決逕 認「當場見聞者人數及其言論之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均 尚屬有限」,僅「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其論理過 速,難認允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素 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 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 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 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 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 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 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 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意旨;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適用刑 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 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 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 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 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 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係憲法之執行法,刑法規範之法益、構成要件、違法性 及罪責,乃至量刑之解釋適用,應慮及憲法意旨及理念,此 乃憲法與刑法交互適用之必然。就此,參酌前開憲法法庭及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 並非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宜於構成要件、違法性層次,就 「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及「負面評論言論之可能價值」等部分,檢視其行為是 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及 言論自由與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倘屬 :⑴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遭受負面語言 之回擊;⑵被害人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 象,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或自招 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又如係:⑶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⑷或以粗鄙髒話表達 一時不滿情緒;⑸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此些情形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再若為:⑹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⑺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等情,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際上未必造成法益侵害,尚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復如屬:⑻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如嘲諷文學 、漫畫或歌曲等),或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如工 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之 情形,仍可能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 論。至倘為:⑼一人名過其實之虛名;或⑽無端針對被害人之 侮辱性言論,但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 ,反而會譴責該言論,社會輿論產生正面制約效果等情,難 謂法益受到侵害。反之,若係:①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 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 辱他人,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可能 侵害較大;②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確實會對他人 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 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限度;③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會貶抑他人 之平等主體地位並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限度等情之程度,始有由國家動用刑罰處罰之必要性 。職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宜以上開權衡審視 之方式,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 演語言警察之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以 符公然侮辱罪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本旨。  ㈡本件被告為36年次,於案發時年已75歲,於警詢稱自己不識 字(警二卷第2頁),於本院審理自陳僅有國小肄業之學歷 (本院卷第101頁),而告訴人為44年次,於案發時年約67 歲,正欲競選高雄市前鎮區盛興里里長,教育程度為專科畢 業(警一卷第2頁),是告訴人相較於被告而言,並未位居 社會結構上不平等之弱勢地位。次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原 本並不相識,事件情狀因告訴人參與盛興里里長選舉所起, 被告在主觀上對於告訴人較晚才遷入盛興里戶籍,卻欲競選 盛興里里長到不滿,故於告訴人隨垃圾車拜票時,回以「選 懶叫阿選」、「不要聽那個瘋子在那邊發瘋,每日在這裡發 瘋」、「在你那里來拼就好,袂轟幹在你的里拼,哪袂轟幹 」、「沒路用」、「袂轟幹」…等語(下稱系爭言論),目 的是針對告訴人參與盛興里里長選舉,及每日跟隨垃圾車在 盛興里內拜票等情表達反對及不認同之意,其間雖夾雜許多 粗鄙用詞,然主要是在於宣洩被告自己不認同告訴人參選里 長之不滿情緒,且參諸被告所受教育程度不高,不能排除被 告係因其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粗 鄙髒話作為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之故。再者,被告雖於 大街上對告訴人謾罵,但相較於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 方式在網路散佈而言,系爭言論並無持續性、累積性、擴散 性之效果。且觀之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被告全部言論脈 絡,可見被告滿口髒話、喋喋不休,但凡路旁經過之民眾見 聞,衡情必難以認同、接受,反而會對系爭言論或被告此人 心生反感或譴責,社會輿論產生正面制約效果,難謂告訴人 之法益受到侵害。從而被告系爭言論縱然相當負面、鄙俗不 堪,且造成告訴人之不悅及名譽感情之負面效應,但起因係 涉及公共事務即里長選舉議題,而不具有反社會性,且即便 接收系爭言論之第三人,都會認為是被告因為一己私怨之負 面情緒評價,但實際上並不可能因被告上開粗鄙之言論而貶 低告訴人的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參酌前開憲法法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四、綜上,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客觀上縱然相當粗鄙且有冒犯告 訴人之情,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不佳之規範,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被告構成公然侮辱行為。原判決就 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已詳為剖析,認無從評 價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因而諭知被告 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公訴,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張 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先後於民國111年11 月19日19時13分許、同年月25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屈臣氏藥妝店前,見前鎮區盛興里里長候選人 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在該處拜票,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臺語對告訴人辱罵「轟幹」、「選懶叫」、「沒 路用」、「袂轟幹」、「遷戶口來選啥,槓龜」、「跑路來 選的」、「別里遷來的,那個沒用啦」等語,足以貶低告訴 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 錄音檔案譯文及檔案光碟,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在其家門口對告訴 人稱:「轟幹」、「選懶叫」、「沒路用」、「袂轟幹」、 「遷戶口來選啥,槓龜」、「跑路來選的」、「別里遷來的 ,那個沒用啦」等語,但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 稱:我是要助選,沒有要罵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被告是針對告訴人從外地來參選而為評價性言論 ,主觀上無貶損他人故意;根據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被告應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前揭公訴意 旨所指之言詞: 1、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19時13分許,及同年月25日19時15分許 ,以臺語對告訴人稱「轟幹」、「選懶叫」、「沒路用」、 「袂轟幹」、「遷戶口來選啥,槓龜」、「跑路來選的」、 「別里遷來的,那個沒用啦」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易卷第120-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3頁、他卷第53-54頁、偵二 卷第63-6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及如附件一、 二所示本院勘驗筆錄(易卷第107-116頁)在卷可佐,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附件一、二中之A女聲即為其聲音(易 卷第113頁、第116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至被告雖辯稱其是在自己住家門前,而非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屈臣氏藥妝店前對告訴人稱「轟幹」、「選懶叫」 、「沒路用」、「袂轟幹」、「遷戶口來選啥,槓龜」、「 跑路來選的」、「別里遷來的,那個沒用啦」等語(易卷第 106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去年有競 選盛興里的里長,(我)於111年11月19日19時13分許盛興 里倒垃圾的時間,在文橫三路190號屈臣氏門口拜票時,被 告一直對我重複說「選懶叫、沒路用、袂轟幹、遷戶口要來 選,跑路來的、那個沒用啦,別里遷來的」。111年11月25 日19時15分許,(我)一樣在屈臣氏門口拜票,被告對著群 眾說「他家沒人,那個不是人」。被告就是在大家倒垃圾的 時間,在垃圾車旁邊大聲叫囂讓當時在旁邊的人都有聽到等 語(警一卷第2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復於偵查中證稱: (111年11月19日、25日在文橫三路屈臣氏)我都在場。當 時我妹妹選在屈臣氏前幫我拜票助講宣傳,我站在我妹妹旁 邊,被告站在哪裡我忘了,但被告距離我不會超過一臺機車 車身的距離,我們都距離很近等語(他卷第53頁)。又查, 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都在文衡路的屈臣氏門口倒垃圾,屈 臣氏就在我家隔壁幾間房子;我們晚上都要到屈臣氏門口等 著垃圾車來要丟垃圾,我講的這些話是在旁邊跟一起倒垃圾 的人聊天等語(偵二卷第27-28頁)。而如附件一所示錄音 譯文中,A女聲即被告於播放時間1:48至2:00時稱:「丟 個垃圾快吵死了」等語,此與告訴人上開證稱其是於盛興里 倒垃圾時間在文橫三路屈臣氏門口聽聞被告言論互核相符, 是足認被告講述上開言論之地點,確係在公訴意旨所指之高 雄市○鎮區○○○路000號屈臣氏藥妝店前無訛。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稱「遷戶口來選啥,槓龜」、「別里遷 來的,那個沒用啦」等語是侮辱性言詞。然查,「槓龜」之 原始文義係在指稱賭博或簽注彩券時沒有簽中而本錢虧損, 於選舉活動中固可衍伸為未能順利當選之意,但尚難認被告 以「槓龜」一詞指涉告訴人將來選舉結果會失敗,屬足以貶 損告訴人個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侮辱性言論。再觀諸附 件二勘驗筆錄播放時間06:17至06:31所示被告所稱「別里 遷來的,那個沒用(效)啦」的前後脈絡,其語意應是在指 摘告訴人遷移戶口參選里長的行為沒有效用,不能遂行告訴 人欲尋求當選里長之目的,亦難認被告向他人稱「別里遷來 的,那個沒用(效)啦」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個人之社會名 譽及名譽人格,自非屬侮辱性言論。 ㈣、至被告對告訴人使用「轟幹」、「選懶叫」、「沒路用」、 「袂轟幹」、「跑路來選的」等詞語,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 ,固含有輕蔑對方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之意,然被告對 告訴人口出「轟幹」、「選懶叫」、「沒路用」、「袂轟幹 」、「跑路來選的」等詞是否構成公然侮辱行為,仍應就被 告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 ㈤、細繹如附件一、二所示A女聲即被告整體表意脈絡,可知其言 論內容,雖有夾雜「轟幹」、「選懶叫」、「沒路用」、「 袂轟幹」、「跑路來選的」等諸多粗鄙用詞,但被告言論主 旨是在對於其主觀上認知告訴人較晚才遷入盛興里戶籍、卻 參選該里里長選舉之情事表示不滿,被告認為該里選舉人應 該支持其個人主觀上認為的「自己人」,「外地人」告訴人 若有能力應返回其過去之戶籍地參與里長選舉,此核屬被告 對盛興里里長選舉之公共事務表達個人意見評論,尚非單純 恣意謾罵,且與告訴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成員之處境 無關。次查,被告為36年次之人,於警詢時稱自己不識字( 警二卷第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僅具有國小肄業之學 歷(易卷第121-122頁)。另觀其如附件一所示言論,「袂 轟幹」、「ㄟ轟幹」之詞多次出現在被告言詞語句句首;其 中於播放時間02:30時,被告甚係稱:「這裡的人都這袂轟 幹ㄟ喔」,以文意而言並非在指涉被告,反是在指盛興里里 民。是本院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其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 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粗鄙髒話作為發語詞或感嘆詞,並以此 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但非必然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可能。再查,被告本案係於倒垃圾時在 街頭以口頭言語嘲諷告訴人,當場見聞者人數及其言論之持 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均尚屬有限,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固然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 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足對告訴人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使告訴人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依被告本案之表意脈絡予以 整體觀察評價,固有不雅或冒犯告訴人意味,但尚難認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個案權衡後並無告訴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保障之情形,而難認被告之舉屬於刑法第309條 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足使 本院就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09184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08月23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270641100號卷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585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45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9號卷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7號卷 附件一: ㈠、勘驗標的:檔名「0000000晚上7點13分屈臣氏里民無理」 ㈡、勘驗範圍:檔案時間00:00至06:45 ㈢、勘驗結果: 1、A女聲部分以下全程使用臺語。 播放時間 內容 00:02-00:07 男聲:(車流聲音)拜託、拜託請支持……(其他人拜票聲音……)。 00:10-00:18 A女聲:阿,不要來這裡亂,來這裡亂(穿插男聲:感謝大家,感謝大家),別處的人來這裡亂(穿插男聲:拜託拜託),出外人要選什麼里長阿。 00:20-00:22 男聲:盛興里里長,拜託,拜託,感謝大家。 00:23-00:29 A女聲:我們自己的里長就做尬ㄟ了,有本事就回去你里選,不要來這亂,來這裡鬧(穿插男聲:拜託拜託)(其他人拜票聲音……)。 00:35-00:38 A女聲:ㄟ轟幹(00:36)ㄟ就回去你的里選,出外人來這裡亂。(其他路人:我幫你丟…我替你丟就好了。) 00:47-00:50 A女聲:拜託你老婆,你看我會不會蓋給你?(穿插男聲:拜託、拜託、拜託、拜託)。 00:52-00:54 A女聲:煩死人,來糟蹋人的。 00:55 A女聲:選懶叫阿選。(00:55) 00:58 其他助選員:1號、1號…拜託、拜託。 01:00 男聲:拜託、拜託、1號、1號。 01:04-01:17 A女聲:蓋在你家的戶口門牌上,1號蓋在你的戶口門牌。都不能蓋給他,蓋給我們自己的里長,那出外人遷戶口,我這里很軟喔?遷戶口要來選什麼? 01:20-01:22 A女聲:摃辜啦(01:20),不要妄想拉。 01:22 男聲:盛興里里長,登記1號,拜託拜託。 01:30-01:31 A女聲:沒路用人那個(01:31) 01:32-01:41 A女聲:ㄟ轟幹(01:32)ㄟ在你們那里選,不要來這裡,來這裡快被吵死,綁在這裡吵啦,都是糟蹋人。 01:41 男聲:拜託拜託(其他路人:辛苦啦)。 01:48-2:00 A女聲:別里的人來我們這里,想要當里長,(聽不清楚),整天吵,整天在這裡吵,老人整天在這裡吵,丟個垃圾快吵死了。 02:17-02:31 A女聲:這個里的人很軟喔?會被吃掉,在你那里選,ㄟ轟幹(02:24)ㄟ在你那里選,出外人來這裡衝軟仔,這裡的人都這袂轟幹(02:30)ㄟ喔。 2:34 男聲:拜託、拜託、盛興里里長,登記1號,拜託、拜託、拜託。 2;47-2:50 A女聲:在這裡吵,還沒有幾天可以吵。 2:52-3:12 A女聲:阿洲要蓋給我們里長阿,那個出外人阿,別里的人遷過來的,如果他這麼ㄟ轟幹(03:00)在他那里選就好了,不要聽那個瘋子在那邊發瘋,每日在這裡發瘋,只剩一個禮拜,下禮拜六選一選完就不會吵了,每日都在吵,沒有一天沒有吵的,吵死了。 3:23-03:31 男聲:拜託拜託,登記第1號。其他助選員:選一個認真、有經驗的。其他助選員:選1號有依靠。 03:32-03:41 A女聲:不要在那裡吹牛啦,有經驗就回去你的里選就好,說你有多厲害在你的里選就好,不用跑路來到這裡啦(03:40)。 03:40 男聲:登記1號拜託拜託,感謝大家,感謝大家。 03:44-04:03 A女聲:不要再吹牛啦,沒人在聽啦,豬頭皮,豬頭皮榨沒油,在你的里選就好,還跑路來這里(03:58),我們這里很軟喔?大家都不可以,要蓋給我們的里長。 04:03 男聲:感謝大家、感謝大家。 04:04-04:05 A女聲:跑路ㄟ(04:05)來這裡選的。 04:06 男聲:敬請支持,感謝大家。 04:07-04:10 A女聲:遷戶口遷來這里,這個里很軟。 04:17-04:23 (車流聲音)A女聲:吹牛,吹牛有多厲害,多厲害,在你那里選就好,不用遷戶口來這,不要跑路(04:23)來這裡。 04:23-04:43 A女聲:在你那里來拼就好,袂轟幹(04:27)在你的里拼,哪袂轟幹(04:31)才會…會…,我們這里很軟喔?我這里的里長很軟嗎?這些人又不是沒路用,還要聽你的喔。 04:52-04:57 A女聲:說自己有多厲害只是給人笑而已,ㄟ轟幹(04:55)就在你的里選就好,何必來這裡? 05:01-05:09 A女聲:我們這里的人很沒路用,還被你占走,我們自己的里長就很厲害了啊。 05:10-05:14 A女聲:在那吹牛,豬頭皮榨沒油。 05:20-05:51 A女聲:吹牛多厲害,ㄟ轟幹(05:22)在你的里來拼,不用遷戶口來這,不要來這裡造成我們的困擾,每日來這裡亂,吵死了。待在自己的里選才不會被笑,遷戶口來這裡,我這里很軟喔?我們這里都很沒路用喔?選了就知道,不見得多軟,選看看就知道了。 06:01 男聲:請大家支持登記第1號,感謝大家,謝謝大家,多多支持,拜託拜託。其他助選員:不好意思,謝謝大家,謝謝大家。 06:17-06:31 A女聲:小姐,不要理他,那別里來的,別里遷來的,那個沒效啦(06:22),要蓋給我們的里長阿,不用聽他那麼多啦,他若ㄟ轟幹(06:26)就在他的里選就好,哪需要來這里選? 附件二: ㈠、勘驗標的:檔名「0000000阿婆無理怒罵屈臣氏從28分10秒開 始」檔案 ㈡、勘驗範圍:檔案時間28:14至30:16 ㈢、勘驗結果: 1、A女聲部分以下全程使用臺語。 播放時間 內容 28:14-28:18 A女聲:不會啦,(聽不清楚)要選給里長ㄋㄟ。 28:19-28:25 A女聲:阿來選的,他跑路啦(28:21)。 28:26-28:35 A女聲:2號、2號、2號,里長蓋2號,里長蓋2號啦,那個別地來的,那個不是人(28:33),那不是我們的人。 28:36-28:48 A女聲:對啦,對啦。其他助選員:請投給1號,里長候選人,謝謝。A女聲:蓋2號、蓋2號、蓋2號,里長蓋2號(穿插其他助選員:拜託、拜託),外地的人啦,外地的人來的,不是我這里的。 28:47 其他助選員:拜託各位、拜託,不是這里不能選,對不對。不是這里不行。 28:52-29:03 A女聲:若是我這里,每個人都選到,外地人來到這占里長,碗糕啦啥米(28:59),里長、里長,2號里長,2號、2號。(穿插選舉宣傳車聲音:2號鍾鳳美,盛興里,…聽不清楚…,堅強、勇敢…鳳美延續服務精神,認真把事情做更好,鍾鳳美懇請大家支持鼓勵,謝謝,謝謝)。 29:09-29:19 A女聲:沒那麼好康啦,齁那麼隨便就有里長可以當,我也要去別的地方選,我那有辦法? 29:20 其他助選員:請投給1號,謝謝你,謝謝。 29:24-29:30 A女聲:禮拜六不能(聽不清楚)讓他回去,人家會(聽不清楚)…難看。 29:29 其他助選員:請大家投給1號里長候選人,甲○○,有專業、有熱情,任何法律方面都很有研究的,謝謝各位。其他助選員:2號…(車流聲)2號2號,拜託拜託。2號,車來了,車來了,小心,小心。(穿插選舉宣傳車聲音:2號鍾鳳美,盛興里,…聽不清楚…,堅強、勇敢…鳳美延續服務精神,認真把事情做更好,鍾鳳美懇請大家支持鼓勵,謝謝,謝謝)其他路人:要幫忙嗎?幫忙拿。 30:07 其他助選員:1號,里長候選人,1號是有專業的,拜託拜託,甲○○,甲○○。其他助選員:投鍾鳳美喔。 30:16 A女聲:里長蓋2號、里長。(穿插其他助選員:里長蓋2號啦,2號拜託啦)。

2024-12-03

KSHM-113-上易-459-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忠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8號、第3204號、第 3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宣告刑均撤銷。 魏忠明犯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只對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十、十一 即附表編號10、11所示部分之科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 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04頁、第148 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附表編號10、11所示部分原 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之量刑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本案被告魏忠明(下稱被告)於法院審理 時,對於其構成累犯之科刑與執行完畢日期等事實,以及對 被告提示之刑案資料查註表一節,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檢察 官於起訴時已附上前案判決書為佐,可見檢察官已盡舉證責 任,然原判決竟無視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 事實已有主張並舉證,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就附表編號 10、11所示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更為適當裁判等語。  ㈡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⒈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 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2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 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3至24頁, 本院卷第44至45頁)。又起訴書既已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並提出被告前案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暨已敘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詳起訴書第5頁),加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主張其構成累犯及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乙情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51頁),對於上 開前案紀錄表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揆諸前揭 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已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  ⒊本院衡以被告於前案所犯竊盜等罪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後 ,不到1年內,又再度犯下本件附表編號10所示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犯罪日期為112年8月19日)、附表編號11所示攜帶 兇器竊盜罪(犯罪日期為112年9月5日),可見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 甚至與前案竊盜罪之罪質相同,益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 而生警惕之效,是認本件被告尚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 ,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 違,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附表編 號10、11所示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10、11部分,量處如各該編號原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此部分犯行,未論以 被告累犯並據以加重其刑,自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附表編號10、11所示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未經李淑玲之同意或授權,持李淑玲所有華南商 業銀行信用卡偽簽簽帳單進行消費,致不知情之遠東百貨臺 中分公司店員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5790元之行動電 話2支;又持剪刀破壞陳炤蓉所經營參杯飲料店之收銀檯竊 取其內現金1萬7000元、復持鑰匙打開店內保險箱竊取其內 現金7000元,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 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院 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詳本 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0、11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1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編號10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附表之編號參照原判決附表一之編號)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 本院主文 1至9 與本判決無涉,無庸贅載 10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魏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十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魏忠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魏忠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4-12-03

KSHM-113-上訴-719-2024120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宣佑 選任辯護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陳明其係針對原 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84頁、第114頁),故而,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警卷代號AV000-A113016,下稱 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賠付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可見被告犯後態度甚佳,而被告需照顧年邁父母及支付 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如令其入監恐使被告之父母子 女失去經濟支柱。又被告確有心與A女交往培養感情,僅因 太過衝動才與其發生性行為,犯後已有深刻悔悟,且被告平 時有持續捐血,至今已累積60餘次,可見熱心公益,另被告 任職公司之負責人亦表示被告工作認真盡責,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既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 能持續工作並繼續照顧父母子女,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12年1 2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A女後,旋即於同月23日、30日、 113年1月6日三度對A女為性交行為,足認其滿足己慾之私心 ,且所為實足以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惡性非輕 ,是難以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而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 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辯護人主張被告需照顧 年邁父母並支付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以及平日熱心 公益,捐血已逾60次,且工作態度認真負責,獲得上司肯定 等節,並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從而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洵屬無據 。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除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 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查原判決審 酌被告知悉A女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就兩性 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 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對A女為本案附表編 號1至3所示3次性交行為,所為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惟念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 解成立,給付60萬元,經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不再訴究 等情,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原審審理 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維修,經濟狀況尚可 ,及於原審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衡被告犯本案 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 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 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核之原判決已 充分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 需照顧年邁父母並支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且迄今已 捐血逾60次,熱心公義,工作認真負責等節,且提出匯款予 前妻及前妻之母之紀錄截圖、離婚協議書、未成年子女健保 投保證明、未成年子女所繪父親節卡片、臺灣血液基金會感 謝狀、被告任職公司負責人許鴻裕所書信件、及被告自撰之 陳述書等件為證,惟經本院斟酌上情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 妥適,並無過重之失。  ㈣刑法所定「緩刑」係以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何謂「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係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官自應就具體個案為 適切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前必已考量其犯罪可能遭 致之刑罰對其家庭或個人將產生之影響,自無從於被告犯罪 後憑藉其家庭及生活狀況,即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又本案被告雖已與A女達成調解,惟被告前於9 7年間,因為現役軍人涉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共3罪,經臺灣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 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5頁),其歷經前案偵審 程序及法院給予緩刑機會,仍未能記取教訓,再度犯下本案 ,故本院認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及其辯 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無可憑採。  ㈤綜上,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之量刑所為之審酌,難認有違法 或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本院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2-03

KSHM-113-侵上訴-92-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鄧新福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年度執更字第1568號、103年度執更字第 549號、105年度執更字第29號),聲明異議,並聲請定應執行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鄧新福(下稱受刑 人)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毒品等罪,經檢察官分就附表 一、二、三聲請定刑之結果,附表一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1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下稱1案) ,附表二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下稱2案),附表三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1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3案),上述 1、2、3案經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結果長達有期徒刑17年5 月,然受刑人所犯附表一至三所示共20罪,在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前合計為有期徒刑17年1月,於本院定應執行刑後 卻多出4個月有期徒刑,則上述1、2、3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 刑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爰就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上述1、2、3案之裁定,重新酌定有利於 受刑人之應執行刑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即 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倘對法院所為之判 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 院之裁判,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尚不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 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毒品等罪,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分就附表一、二、三聲請定刑之結果 ,附表一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6月(共15罪,下稱甲裁定,即受刑人所稱1案, 所含各罪如附表一),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 04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附表二部分經本 院以103年聲字第285號定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共2罪,下稱 乙裁定,即受刑人所稱2案,所含各罪如附表二);附表三部 分經本院以104年聲字第1162號定刑有期徒刑5年(共3罪,下 稱丙裁定,即受刑人所稱3案,所含各罪如附表三),受刑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上述甲、乙、丙裁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執更字第1568號、103年度執更字第549號、1 05年度執更字第29號指揮書接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可憑,是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本件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甲、乙、丙裁定均已告確定,業如前 述,則檢察官依法予以執行,並無不合。雖受刑人另主張本 院甲、乙、丙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 形等語,然此部分亦非具體指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受刑人復非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得向法院聲請定刑之「檢察官」。倘受 刑人對於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判不服,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 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請求撤銷甲、乙、丙裁 定及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是以受刑人聲明異議及聲請重新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表一:本院104年8月28日104年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甲裁定 )附表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02.06.23往前回溯120小時之某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82號 102.11.28 同左 103.01.07 2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7月 102.05.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度易字第120號 103.03.25 同左 103.05.06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05.0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度易字第898號 103.04.23 同左 103.05.27 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05.06 103.04.23 同左 103.05.27 5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05.07 103.04.23 同左 103.05.27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2.12.2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7號 103.04.30 同左 103.05.27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 102.05.11至 102.05.1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3號 103.07.16 同左 103.08.12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02.05.10 103.07.16 同左 103.08.12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02.05.09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18、1020號 104.04.22 同左 104.05.12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02.05.09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3號及104年度上易字第58號 104.04.23 同左 104.04.23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02.07.15 104.04.23 同左 104.04.23 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7月 102.06.16 104.04.23 同左 104.05.12 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7月 102.06.26 104.04.23 同左 104.05.12 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7月 102.06.26 104.04.23 同左 104.05.12 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7月 102.06.27 104.04.23 同左 104.05.12 附表二:本院103年3月12日103年聲字第285號(乙裁定)刑事裁定 附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01.04.30 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4號 102.02.04 同左 102.03.16 2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9月 102.02.0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 102.11.21 同左 102.12.17 附表三:本院104年9月11日104年聲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丙裁定 )附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 103.02.22至 103.02.23 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5、129、414號(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 103.08.08 同左 103.12.29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2月 103.02.25 103.08.08 同左 103.12.29 3 檢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 101年間某時至 103.02.2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18、1020號 104.04.22 同左 104.05.12

2024-12-03

KSHM-113-聲-1011-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櫻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櫻慈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孫櫻慈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80罪所處之刑 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所示之65罪 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145罪均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該集團在阿爾 巴尼亞設置詐騙機房,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受刑人在集團 內擔任一線話務手,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參與期間為 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期間受騙被害人 共145人,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侵害法益性質及 程度、犯罪情節、手段及行為態樣、犯罪次數及其彼此間關 連,及因而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法秩序之輕率及 敵對態度,及其整體犯罪情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刑罰權邊 際效應是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 復參酌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127 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恤刑本旨,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2-02

KSHM-113-聲-967-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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