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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8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17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楷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楷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51號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 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 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 目的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 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 介紹告訴人陸威成至當鋪借款之際,對告訴人佯稱為該筆借 款之保證人,須預繳利息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給付現 金予被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於案發後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元,告訴人同意不再 追究被告,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案(本院易字卷第86、 86頁),併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現金1萬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 於案發後將上開款項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 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5號   被   告 王楷棣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楷棣前因涉犯肇事逃逸等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王楷棣與陸威成前為臺中工程行之同事,知悉陸威成甫 搬來臺中,急需用錢,即於112年10月23日14時許,帶同陸 威成前往富鴻當舖(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由 陸威成自行在當舖內借得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王楷 棣明知其並非擔任該筆借貸之保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陸威成借得款項後,在當舖 附近某超商內,向陸威成佯稱:當舖要求借貸一定要有保人 ,我就是這筆借貸之保人,需要先給我1萬元放進當舖以繳 納利息云云,致陸威成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萬元予王楷棣 。嗣陸威成於隔月繳付利息且向當舖詢問時,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陸威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楷棣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因為我是保人,所以有向他拿走1萬元,我怕陸威成跑了,陸威成一直沒還款給當舖,所以當舖一直在找我,我有在該當舖兼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陸威成具結之指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洪正龍具結之證述,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封鎖陸威成後,由證人洪正龍協助向被告催討,嗣證人洪正龍亦遭被告封鎖之事實。 4 富鴻當舖函(113年4月11日)。 證明: ①被告於111年8月至10月在該當舖任職2個月; ②告訴人陸威成業於113年3月26日將本件債務清償完畢; ③當舖並無指示或授權王楷棣另外向陸威成收取1萬元。 二、核被告王楷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 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CDM-113-簡-2304-2025010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01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12 年11月1日晚間」,應補充為「民國112年11月1日21時24分 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發查卷第51頁),符 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 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是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雙方此部 分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復酌以告訴人於 本案事故發生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非本案事故發生 之唯一因素,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傷勢, 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36468號   被   告 黃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浩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往崇德十路方向行駛,於 同日晚間9時23分許,行經昌平路2段與崇德九路有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欲左轉崇德九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左轉,適有陳湘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昌平路由崇德十路往山西路方 向直行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陳湘淋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左側 脛骨平臺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湘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湘淋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湘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車損照片與現場照片共19張 ⑴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 ⑵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4 告訴人陳湘淋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TCDM-113-交簡-962-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96 、26897、27038、278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265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秉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方啟軒」均更正為「方啓軒」。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倒數第1行「陸續共計交付3萬2400元予 康秉豐」,應更正為「接續於同日14時許、113年1月27日12 時30分許,交付現金6,400元、2萬6,000元,共計3萬2,400 元予康秉豐」。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倒數第1行「陸續共計交付4萬8000元予 康秉豐」,應更正為「接續於同日14時許、19時許,交付現 金2萬元、2萬8,000元,共計4萬8,000元予康秉豐」。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秉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被告與告訴人劉冠宏之借款契約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分別對告訴人黃耀昌、劉冠 宏施用詐術致其等多次受詐騙交付現金,係基於同一犯意及 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 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 ,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 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案被告 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屢次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殊值非難;惟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耀昌、劉冠宏、孫柏豪、李 旻哲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67、3384 、3385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易字卷第81至82、95至98頁) ,併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外,仍有其他多次 詐欺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被告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有 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兼衡其詐得之財物、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尚有另案詐欺 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分別與 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是以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暫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 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就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為被告詐得之財物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發還附表所示之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已 與告訴人黃耀昌、劉冠宏、孫柏豪、李旻哲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倘被告已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賠償上開告訴人,則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時,被告自得向執行檢察官 主張此部分事實,請求就所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扣除此部 分賠償金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方啓軒 2萬元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黃耀昌 3萬2,400元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劉冠宏 4萬8,000元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孫柏豪 1萬8,000元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李旻哲 3萬2,000元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96號                         第26897號                         第27038號                         第27899號   被   告 康秉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秉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7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尋找 年輕學子,假借理由向其等借款之方式行騙,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112年7月16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 園火車站,向方啟軒佯稱:其錢包被偷需要錢坐車回家, 且需要錢支付遺產稅,隔天就可以還錢等語,致方啟軒陷 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康秉豐。 (二)於113年1月26日14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智北一街臺中火車 站廣場手扶梯旁邊人行道,向黃耀昌佯稱:其錢包現金、 證件被偷,且需要錢支付遺產稅,隔天就可以還錢等語, 致黃耀昌陷於錯誤,陸續共計交付3萬2400元予康秉豐。 (三)於113年2月10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向劉冠宏佯稱:其在桃園工作,來臺中辦理 遺產事宜,未料行李箱遭竊,急需用錢,辦完就可以還錢 等語,致劉冠宏陷於錯誤,陸續共計交付4萬8000元予康 秉豐。 (四)於113年3月15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號臺中 火車站2樓售票候位區,向孫柏豪佯稱:身上財物遭竊, 欲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急需用錢,並約定於同年3月18日 返還等語,致孫柏豪陷於錯誤,共計交付1萬8000元予康 秉豐。 (五)於113年3月19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號臺中火車 站內,向李旻哲佯稱:其錢包現金、證件被偷,急需住宿 生活費及要搭車至桃園處理遺產問題,並稱當日就會還錢 等語,致李旻哲陷於錯誤,共計交付3萬2000元予康秉豐 。   嗣方啟軒、黃耀昌、劉冠宏、孫柏豪、李旻哲5人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啟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黃耀昌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劉冠宏、孫柏豪、李旻哲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秉豐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啟軒、黃耀昌、劉冠宏、孫柏豪、李旻哲5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提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遺產證明、現場交付現金、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告訴人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之翻拍照片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92號判決書各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開5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類似,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5萬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CDM-113-簡-2302-2025010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67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12 年11月25日某時」,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26日12時30 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肇事後,係經員警事後通知始到案製作談話記錄, 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卷第45頁),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 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是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雙方此部 分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復酌以本案事故 發生時,被告係與告訴人相約,搭載告訴人前往醫院等情, 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他卷第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 、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11號   被   告 陳俊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杰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蔡辰潁,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 大道與河南路之交岔路口時,違規由臺灣大道慢車道外側車 道騎上人行道後,再由人行道右轉河南路,而疏未注意機車 與人行道上水泥球之間距,致後座乘客蔡辰潁之右腳與人行 道上水泥球發生碰撞,蔡辰潁因而受有右足及踝關節扭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蔡辰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機車搭載告訴人蔡辰潁,因轉彎時不穩,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辰潁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受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陳俊杰LINE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蔡辰潁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TCDM-113-交簡-967-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竑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837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竑沅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竑沅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法務部○○○○○○○信區違規考核舍收容人 內外傷紀錄表」、「被告賴宏沅、告訴人陳泳承之報告(陳 述)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111年度簡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 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 ,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方 式溝通,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陳泳承,使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 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外, 尚有多次傷害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 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14840號   被   告 賴竑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竑沅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其與陳泳承同為法務部○○○○ ○○○受刑人。於112年12月15日12時2分許,因不滿於同日8時 37分許,在法務部○○○○○○○義四工場水房內抽菸,陳泳承經 過其身旁時,曾要求其閃開,賴竑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在上揭義四工場水房內,徒手毆打陳泳承頭部3拳,並 踹陳泳承身體,致陳泳承因而受有左側太陽穴疼痛、噁心及 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陳泳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竑沅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 (你在112年12月15日12時5分許,在舍房毆打陳泳承)沒有 ,我記不起來。○○○○○○○懲罰報告表,你有因為毆打陳泳承 被臺中監獄出據懲罰報告,有無意見)沒有,我記不起來。 (提示12月15日受刑人訪談紀錄)當天臺中監獄也有對你做 訪談,這個紀錄是對你做的,有無意見?)沒有。(你都忘 了有這件事?但你當時說有,有無意見?)我忘記了,我有 吃精神科的藥。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泳承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法務部○○○○○○○113 年1月22日中監戒字第11300105030號函附被告之懲罰報告表 影本、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法務部○○○○○○○受刑人訪談紀錄、 胡仲賢及賴奕宇之報告(陳述)書影本、本署勘驗筆錄及臺 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應 純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TCDM-113-簡-2154-2025010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20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應補充 為「鄭羽耕閃避不及致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前車頭 與劉建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發生擦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應補 充為「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劉建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由 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建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行 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 其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應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可資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避免對犯罪 情節輕微者量處過苛之刑度,而與比例原則有違。本院衡諸 被告因過失致生本案事故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 固有不該,惟觀諸事故發生時,係被告左轉不當,致後方之 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擦撞,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 完全不可治癒,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其 損失,據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肇事逃逸部 分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交訴卷 第63頁),並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交 訴卷第65至67頁),相較於其他案件之肇事逃逸行為人肇事 致人受傷嚴重、棄置被害人生命於不顧,拒絕賠償被害人等 情,堪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其肇事逃逸犯行 論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 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或採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開現 場,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業如前述,兼 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24號   被   告 劉建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佑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后里區安眉路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該路42號對面欲左轉 無名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 車況、視距均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無名巷;適有鄭羽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后里區安眉路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於劉建佑所駕車輛之左後方,迨見 劉建佑車輛左轉時,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鄭羽耕人車 倒地受有右膝膝部擦傷、右側小腿、左側小腿、左側大腿、 右側手肘、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詎劉建佑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應可預見對方機車騎士會因此而受傷,而萌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 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 籍之聯絡方式予鄭羽耕,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羽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建佑供述 坦承發生車禍,且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羽耕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車輛、機車照片 車禍現場、雙方車輛狀況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駕照吊扣吊銷資料 被告劉建佑於106年因酒駕而遭吊銷駕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第185 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2

TCDM-113-交簡-963-2025010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豪 選任辯護人 吳展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1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534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行「貿然直行進入路口」,應補充更正為「貿 然自慢車道內側車道直行進入路口」  ㈡犯罪事實一第7行「沿對向左轉往向上路4段方向行駛至該處 」,應補充更正為「沿對向慢車道內側左轉往向上路4段方 向行駛至該處」。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時,因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8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造成告訴人謝欣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對於金 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是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雙方此 部分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復酌以被告駕 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進入路口,為 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 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82號   被   告 林哲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2樓(207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豪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9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段往永春路方向 行駛,行經向上路3段與環中路4段路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 號誌之指示,於左轉箭頭綠燈時段依循正常左轉彎路徑左轉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直行進入路口,適謝欣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 機車,沿對向左轉往向上路4段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彼此發生碰撞,致謝欣彤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粉碎性 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謝欣彤委由陳俊寰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哲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謝欣彤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TCDM-113-交簡-916-2025010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譯緯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來傳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9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490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譯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郭來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譯緯、郭來 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28日 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905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譯緯、郭來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謝譯緯、郭來傳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 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謝譯 緯、郭來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5至47頁),均符合自首之規定 ,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就本件車禍發生 之過失程度,造成其等相互間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雖均有意願調解,最終仍因無共識 而未能達成調解,然此部分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 以解決,復酌以被告郭來傳騎乘機車行至交岔路口,未禮讓 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謝譯緯騎乘機車,行至交 岔路口,未減速接近,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手 段、情節、分別所受之傷勢,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18957號   被   告 謝譯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來傳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來傳於民國111年8月20日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641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中山路641巷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輛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前行,適有謝譯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山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本應注意行經該設 有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進入上揭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譯緯受有第五腰 椎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手 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左 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及左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致郭來傳受有右 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謝譯緯、郭來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郭來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謝譯緯之上揭  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謝譯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郭來傳之上揭  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2人上揭犯罪事實。 4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自應依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行車,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存卷可憑。詎被告2人均疏未注意及此,致駕 車行經上開路口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受有傷 害,被告2人自有過失,且被告2人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 其等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 2人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郭來傳、謝譯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TCDM-113-交簡-915-2025010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8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007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正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行 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 其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應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可資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避免對犯罪 情節輕微者量處過苛之刑度,而與比例原則有違。是就被告 所犯肇事逃逸部分,本院衡諸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16時 49分,屬人車往來較為頻繁之下班時段,而告訴人所受傷勢 為頸部肌肉拉傷(偵卷第41頁),是於此情形下,告訴人通 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考量被告事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其損失,據告訴人撤回過失 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肇事逃 逸部分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可佐(偵卷第79頁,本院交易卷第19頁),堪認本案之犯 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實害嚴重程度並非重大,倘就被告肇事逃 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確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 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3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其仍不思警惕,再為 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且被告酒後駕 車不慎與告訴人陳彥霖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等待警 方前往處理或採取必要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所為殊值非 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已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業如前述。被告經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足徵其酒 醉程度已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兼衡被告所為對 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37號   被   告 莊正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鴻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 友人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嗣於113年7月24日16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 路2段近福德街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適 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前行,適陳彥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同向路段直行於莊正鴻車輛之前方,行至該處於停等紅 燈時遭莊正鴻駕車不慎碰撞,致陳彥霖因而受有頸部肌肉拉 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莊正鴻明知其已肇事,卻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徵得陳彥霖之同意,復 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逕 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及調閱監視器影像, 循線至莊正鴻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尋得莊正 鴻,經警於113年7月24日17時38分許,測得莊正鴻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正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先後犯有上揭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其駕駛上揭車輛行經事發地點,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後追撞,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且發生犯罪事實一之車禍時,被告並未下車察看或留下聯絡方式,即擅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臺中市○○○○○○○○○○○○○○○○○○○○○道路○○○○○○○○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籍資料、被告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查扣車輛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16張、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7月24日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外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車禍發生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正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2

TCDM-113-交簡-1014-202501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   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15、120、141號判決及   101年度台非字第35、36、68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就應   執行之刑仍可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 113年1月2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再者,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0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基此,檢察 官以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 請,本院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 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此各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 亦不能忽略受刑人就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 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洵屬有據,經本院送達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詢問被告 本院定刑意見,被告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復經考量上揭 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該應執行刑諭知得易科罰金及 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2024-12-31

CYDM-113-聲-114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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