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葛名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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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85號 原 告 黃嬿婉 被 告 黃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玖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下午1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 度路3段與關渡路路口前6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損原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123,139元,扣除原告之保險公司所理賠之65,000元部分 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58,139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8,139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之保險公司已經向被告為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請求,雙方調解成立,被告依調解筆錄 之記載如數給付予原告之保險公司,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經消滅,原告再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並無理由,且系爭車輛之右後門與右後輪非因被告之故而 受損,被告無需擔負此部分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駕車撞損系爭車 輛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亦不爭執本 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見本院113士小字第2285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70頁),自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雖以原告承保之泰安產物保險股分有限公司( 下稱泰安產險公司)前向被告請求車輛維修費65,000元, 並已達成和解及賠付泰安產險公司50,000元,故應無庸再 次賠償原告本件事故所生之車輛維修費用等語置辯,然系 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為金錢債權,屬於可分 之債,泰安產險公司僅向原告請求部分之車輛維修費65,0 00元,故僅取得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當得就剩 餘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四)復依卷附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其修 復費用為130,794元(其中鈑金23,800元、烤漆29,800元 、零件77,194元),而系爭車輛最終維修費用為123,139 元(見本院卷第15頁),因此應以此作為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而依比例計算後,應為鈑金22,407元、烤漆28,056元 、零件72,676元,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部分應扣除原告 保險公司已經給付之65,000元,即58,139元,再依比例計 算後,其中鈑金為10,579元、烤漆為13,246元、零件為34 ,31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15日出 廠使用(公路監理系統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5月2 4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 折舊後,應以3,4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修復之必要 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為10,579元、烤漆13,246 元,合計為27,258元。 (五)至被告雖又辯稱系爭車輛右後門與右後輪之損害,均非其 所造成等語,然觀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本件事故係被告駕車撞 擊前方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更因而向前撞擊前方他車, 則系爭車輛因受雙重擠壓之故,致使右後門及右後輪受損 ,非無可能,且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說明系爭車輛之右 後門及右後輪受損非被告所致,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六)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25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314×0.369=12,6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314-12,662=21,652 第2年折舊值    21,652×0.369=7,9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652-7,990=13,662 第3年折舊值    13,662×0.369=5,0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662-5,041=8,621 第4年折舊值    8,621×0.369=3,1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621-3,181=5,440 第5年折舊值    5,440×0.369=2,0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40-2,007=3,433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2025-02-18

SLEV-113-士小-2285-202502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林筱芳 被 告 顏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十五樓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與被告簽訂住宅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水、電、瓦斯及網路等費用 均由被告負擔)。原告於113年2月19日即通知被告俟系爭租 約期滿不再續租,被告應於113年4月1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但於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卻未將系爭房屋 返還原告,仍繼續居住其中,且被告前開未經同意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之行為,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55條及同法第179條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賠償14,000元,並且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早於107年間就已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 期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後即未與原告簽立任何契約,系 爭租約並非被告所簽署,被告也依照舊租約給付租金,係原 告拒絕受領,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 約、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 書及112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系爭租約 非其所簽署等語置辯,然被告就此對原告有提起偽造文書 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8857號案件偵查後,認因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系爭租約第6 頁之承租人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簽章欄等欄位確均為被 告簽名書寫,因此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確認無誤,由此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此,系爭租約業於113年3月31日 屆滿,是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又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 租金約定為14,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即每月14,000元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即每月14,000元, 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8

SLEV-113-士簡-1125-20250218-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25號 原 告 李智賢 被 告 李正宗 余張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9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8

SLEV-114-士補-25-2025021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襄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宏祥、黃浼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1年度士小字第809號),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所 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 ,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50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第7頁第17行所載:「(計算式:10, 684-6,000=4,684)」為誤寫,因原判決所稱民國109年11月 25日繳納新臺幣(下同)6,000元、109年12月18日匯款15,0 00元,不足房租20,000元,合計押租金共21,000元。若以原 判決所稱租金扣除後為押租金,則押租金應僅有1,000元, 故原判決第7頁第17行應更正為「(計算式:10,684-1,000= 9,684)」,爰請求更正原判決上開部分錯誤等語。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士小字第809號判決所載內容,均為本院 經調查審理後所認定之事實,聲請狀請求更正之文字所載內 容,即為法院本來之意思,經核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情形;況且,聲請人前以上 開聲請意旨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小上字第105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準此,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本院裁定更 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8

SLEV-111-士小-809-20250218-3

士補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30號 原 告 杜桂芬 被 告 翁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 仟壹佰捌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租 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 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 幣(下同)1,054,189元,此有新北市淡水區建物現值調查 估價表在卷可參;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8,667 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65,000元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併算自113年8月11日起 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113年9月1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6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7,856元(計算 式:1,054,189元+8,667元+65,000元=1,127,85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8

SLEV-114-士補-30-202502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85號 原 告 高毅翰 被 告 徐諾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伍 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 號前,撞損原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125,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44,000元、鑑 定費3,000元等損害,且因本件事故,原告需另行租賃車輛 代步,支付租車費22,6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4,680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113年5月27日113年度泰字第310號函、估價單、 統一發票、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 確;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 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及其金額 如何,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5,000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25,000元(其中工 資56,106元、材料65,694元、外包3,200元),然而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 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之112年12月20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11月,是原告就零 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 10,922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 資56,106元、外包3,200元,合計為70,228元。     2.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44,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   ⑴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 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本件因被告前 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自應就 系爭車輛因此減少之交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又汽車經高速 或重大撞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是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 損之損失,即非無據。   ⑵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結果,認 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價值480,000元,修復後減損當時車價 百分之30,即折價144,000元乙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113年5月27日113年度泰字第310號函為證。本 院審酌書函為該協會本於其專業所為,無明顯瑕疵可指, 且被告未加以爭執,應認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44,000元,即屬有據。   ⑶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即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鑑定費3,0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此費用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 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   3.租車費用22,68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以租車 代步,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22,680元;依據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系爭車輛共計維修10日(見本院卷第69頁), 原告卻自承其承租車輛約20日(見本院卷第148頁),則 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租賃車輛,已屬有疑;又原告雖以 其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承租車輛代步為由,但原告所提 出之租車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113年1月3日,此與原告前 開敘述並不相符,且除前開統一發票外,原告並無提出任 何租車相關證明文件為證,因此,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 有租賃車輛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4.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217,228元(計算式:70,228+ 144,000+3,000=217,22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228元及 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2,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694×0.369=24,2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694-24,241=41,453 第2年折舊值    41,453×0.369=15,2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453-15,296=26,157 第3年折舊值    26,157×0.369=9,6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157-9,652=16,505 第4年折舊值    16,505×0.369×(11/12)=5,5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505-5,583=10,922

2025-02-18

SLEV-113-士簡-1685-20250218-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162號 原 告 陳茂榮 鐘惠齡 林東科 賴國英 謝雅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國章、蔡燦宇、蔡絲禾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原告之簽名或蓋章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 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除陳茂榮外,其餘原告均未於起訴狀之具狀人或 撰狀人欄位親自簽名或蓋章,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法補正「 所有原告均於具狀人或撰狀人欄親自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8

SLEV-113-士補-162-20250218-1

士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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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60號 原 告 田安琪 被 告 林妤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8,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 ,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8

SLEV-113-士小-2060-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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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李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參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8

SLEV-113-士小-2299-2025021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3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蔡昇訓 被 告 林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肆元, 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9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AAD-9068 101年12月15日 112年5月21日 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原告保車駕駛 16,520元 1,653元 20,100元 21,753元 張清柏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520×0.369=6,0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520-6,096=10,424 第2年折舊值    10,424×0.369=3,8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424-3,846=6,578 第3年折舊值    6,578×0.369=2,4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78-2,427=4,151 第4年折舊值    4,151×0.369=1,5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151-1,532=2,619 第5年折舊值    2,619×0.369=9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19-966=1,653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2025-02-18

SLEV-113-士小-233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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