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蜜轄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趙元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12日112年度重訴字第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拾貳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於民事上訴
狀中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88
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所提民事上訴
狀亦僅聲明原判決廢棄,而未表明廢棄後如何改判,揆諸前
揭規定,其上訴於法不合。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於民事上訴狀中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
服之程度,即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內容之上訴利益,按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如對第一
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8萬7,8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萬7,74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TPDV-112-重訴-910-20241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