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蒲心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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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韋成 葉庭武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2-06

TPDV-113-重訴-463-20241206-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20,475,4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8,33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2-06

TPDV-113-重訴-794-20241206-3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黃瑞蓮(原名:黃瑞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作成之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 未據抗告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抗 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2-06

TPDV-113-執事聲-390-20241206-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蜜轄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趙元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12日112年度重訴字第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拾貳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於民事上訴 狀中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88 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所提民事上訴 狀亦僅聲明原判決廢棄,而未表明廢棄後如何改判,揆諸前 揭規定,其上訴於法不合。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於民事上訴狀中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 服之程度,即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內容之上訴利益,按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如對第一 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8萬7,8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萬7,74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04

TPDV-112-重訴-910-20241204-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簡明豊 被 上訴人 百里路順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法定代理人 翁明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所持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 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解略以:系爭支票實際簽發日期為112年7月24日 ,斯時被上訴人代表人為翁明家,然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記載 內容卻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翁宇青。系爭支票係贓物,上 訴人不應持之主張權利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 由,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票據為無因證券, 伊不負證明取得票據原因關係之責任,兩造非系爭支票直接 前後手,被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伊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伊得享有 系爭支票票據權利。其收取系爭支票時,已盡其查證責任, 被上訴人於銀行印鑑變更與系爭支票是否有效無關。被上訴 人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系 爭支票之發票行為不成立,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1條 第1項規定為無效票據。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系爭支 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但其未收到借款,系爭支票即被侵占 。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之過程為杜撰之事實,上訴人惡 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證券之記載,須遵其法定方式,而票據法上之記載事 項,可分為法定應記載事項、得記載事項,前者又可分為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欠缺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之一者,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明定其票據無效。而 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 簽名:⒈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⒉一定之金額;⒊付款人之商 號;⒋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⒌無條件支付之委託;⒍發票地 ;⒎發票年、月、日;⒏付款地。而發票人簽名為支票之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又法人為票據行為時,所為簽名之方式,參 照代理之規定,須具備法人名稱、代表意旨及代表人簽名或 蓋章等三個要件。經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處固有「百里路 順股份有限公司」、「翁宇青」之印文(見司促卷第9頁), 然參諸系爭支票發票日:112年9月25日,斯時被上訴人之代 表人並非「翁宇青」,而係翁明家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11、12頁),復為 上訴人所未爭執,堪信為真。是以,翁宇青既非被上訴人之 代表人,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處縱蓋法人圖章,惟無法人代表 人之簽名或蓋章,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支票仍因欠缺支 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上訴人主張之票據權利自 不存在。至上訴人復辯以,被上訴人應依誠信原則履行云云 。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 ,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然 兩造間並無票據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已如上述,自難認有違 反誠信之問題,上訴人所執之辯,容有誤會,無從為其有利 之判斷。  ㈡綜上所述,系爭支票因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欠缺,依票據法 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執該紙無效之 支票,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是則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 持系爭支票未經被上訴人簽發,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 在,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付款人 ACA0000000 百里路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翁宇青) 300,000元 112年9月25日 高雄銀行前金分行

2024-12-04

TPDV-113-簡上-458-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輝 被 上訴人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 18日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 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惟上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04

TPDV-113-訴-1385-20241204-3

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汰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 第9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 請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02

TPDV-113-全聲-27-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9號 原 告 施秀愛 被 告 黃士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7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同一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即訴外人楊清旭(與原告已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 8萬元和解,現已賠償7萬元)、胡辰灝(與原告已達成以50萬 元和解,現已賠償1.5萬元)分黃世賢、胡志宇及其餘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由被告提供其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作為詐騙犯罪所得之持有、隱匿、掩飾之犯 罪工具,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不 詳時許起,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分隊長、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告稱因其涉入刑事案件,須依指 示提供金融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如附表編 號1「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 欺集團之成員,嗣原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轉出,輾轉流入被告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內,而以如附表所示迂迴層轉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該帳戶前有轉出最高限額200萬元 設定,再經扣除訴外人楊清旭、胡辰灝已分別賠償之7萬元 、1.5萬元,致原告仍受有191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9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解略以:其非該刑案主要拿錢的人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 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方式詐騙原告,致原 告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失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核屬實。被告所為顯然係故意 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 於原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至被告所辯,其非該刑案主要拿錢 的人云云,然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既與原告名下帳戶遭詐騙 集團取得後遭輾轉匯出而受有損害之間,具有客觀上共同關 連性,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故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二)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就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應負賠償191萬5 ,000元責任等情。惟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 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 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 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 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 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 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 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 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 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 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 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 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 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 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查原告主張就上開同一 債之目的,應負刑事共犯責任者,包含被告、楊清旭、胡辰 灝,及前開刑案判決所載黃世賢、胡志宇等至少5人,因無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 本文之規定,應由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人5人平均分擔賠償義 務,故就原告所受200萬元損害部分,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 人之分擔額各為4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人=40萬元)。又 原告與訴外人楊清旭業已達成和解,同意給付28萬元,現已 賠償7萬元;亦與訴外人胡辰灝達成以50萬元和解,現已賠償 1.5萬元,且原告均未表示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責任等情 ,並經原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既未表示其 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責,自無消滅被告之連帶賠償責任,然 依上說明,楊清旭同意賠償金額28萬元雖低於其應分擔額40 萬元,該差額部分,仍因原告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 絕對效力;至胡辰灝固同意賠償超過其應分擔額以50萬元和 解,然現僅清償1.5萬元,則依上說明,僅於其分擔額40萬 元以內部分,對其他債務人生效,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數額,即應扣除楊清旭、胡辰灝之內部分擔額各 40萬元,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40 萬元*2=120萬元),逾此範圍,則應予剔除。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茲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進行催告,並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見 審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 第四層帳戶 1 施秀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2日12時56分、59分許,分別匯款160萬、4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宜廷) 110年4月22日13時3分許,匯款2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仁傑) 110年4月22日13時12分許,匯款2,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16分許,匯款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煥彬)

2024-11-29

TPDV-113-訴-5219-2024112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6號 原 告 王海寧 王海格 何王秀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王中正 魏麗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文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王中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編號2部分下稱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編號1部分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 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房地為區分所有 建物,無法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後,賣得價 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魏麗妃辯解略以:就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屋之型式為電梯華廈第6層, 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總樓層數為7層,住家用,房屋 格局為三房,一廚房、一套衛浴廁所、前後陽台,對外一個 獨立出入口,無車位,系爭房屋所屬大樓共用一個出入口, 且就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沒有意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王中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 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31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處分權之 存在為前提,而有處分權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即以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 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次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 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該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 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 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 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有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又專有部分與 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 負擔。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再按公寓大廈 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權標 的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 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 按內政部(87)台內地字第8780559號函示:本部於86年12 月8日邀集法務部、省市政府地政處、財政廳、財政局及中 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等有關單位研商 獲致結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故 區分所有建物作為共有物分割標的之一時,區分所有建物所 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 有部分應併為區分所有建物成為共有物分割之標的」。 (二)經查,本件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系爭房屋為區分所有建物,又系爭 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且兩造對於系爭房 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迄無法獲得協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既無礙於該不動產使用 目的,且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 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法院就系爭房地為裁判分割,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分割共有物雖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 92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參照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房屋為區分所 有建物,建物之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總樓層數為7層 ,住家用。系爭房屋為三房,一廚房、一套衛浴廁所、前後 陽台,對外一個獨立出入口,無車位,系爭房屋所屬大樓共 用一個出入口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該屋內部照片及平面圖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5至19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 系爭房屋之態樣,倘以原物分割,如單獨將廚房、陽台、衛 浴廁所劃分為特定共有人使用,其他人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 收益權能將大幅減損;況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 求,勢必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 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不僅減少各共有 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共有 物之經濟價值。準此,系爭房地並不適於原物分割,至為明 確。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 ,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 為有利,且日後是否交由法院拍賣,僅為執行方式之一,如 兩造得以合意協調交付他人出售,亦無不可。又兩造如認有 購買系爭房地全部之必要,亦可於後續變價拍賣之程序中, 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承購之。基上,本院審 酌系爭房地為住宅型態之區分所有建物及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 ,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綜上 ,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並考量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 法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 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房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之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各有物,且裁判分割共有物乃 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由兩造負擔,較屬 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登記權利範圍 1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688平方公尺) 王海寧、王海格各:196052分之295;王中正、何王秀清各:196052分之59;魏麗妃:49013分之59 2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建物面積:82.46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5.46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3) 王海寧、王海格各:16分之5;何王秀清、王中正各:16分之1;魏麗妃: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 1 王海寧 16分之5 2 王海格 16分之5 3 何王秀清 16分之1 4 魏麗妃 4分之1 5 王中正 16分之1

2024-11-29

TPDV-113-訴-3796-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1號 抗 告 人 吳昌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543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所簽發內 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 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3月21日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 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雖抗辯共同發票人 李姿婷因自身債務問題,與伊商議將名下車輛增貸至48萬元 ,而貸款金額本由伊母親按時繳納,113年3月間因故委由李 姿婷進行繳納,並將款項匯入其戶頭,詎李姿婷卻將款項佔 為己用,致逾期付款遭強制執行,因李姿婷惡意行為造成相 對人與伊受損害,請求重新裁定債務負責比例,爰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抗告人所指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 ,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 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不列李姿婷為視同抗告人,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1-28

TPDV-113-抗-38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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