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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21號 原 告 高銘輝 被 告 胡峻銘 訴訟代理人 耿誌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13時53分許,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宜蘭縣蘇澳鎮新馬陸橋,於停等紅燈時,詎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原告後方,疏未注意與 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之車尾 ,造成系爭車輛後側車體、底部車架及保險桿損壞(下稱系 爭車禍)。嗣原告本以71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給訴外 人即劉智揚(下逕稱其名),然劉智揚發現系爭車輛之實際 受損情形後,僅願以約50萬元買受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約21萬元。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可以修復,且修復費用為4萬7,000元。 而原告主張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部分,係原告以出售車輛予 車商之價格為依據,並非公正第三方評估之價格,故原告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與前車間距離,而 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上述車損等情,有系爭車輛行 駛執照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車輛損壞照片16張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3月19日警澳交字第1130 004368號函附該分局員警處理兩造交通事故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8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車禍 造成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故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乙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 其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生 之損害。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因過失而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 前述損壞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再者,系爭車輛因遭被告 駕車自後撞擊,而受有前述損壞,已影響車輛底板、大樑, 此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故系爭車輛非僅是外觀上之受損,而已部分影響其車體結 構,故系爭車輛縱使修繕回復至受損前之物理狀態,且無安 全上之危險,仍可能因車體結構恐受損之市場心理影響,而 減損其交易價值,故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尚得修復,然依前 述,衡情可認系爭車輛於交易上之價值必有折損,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當屬有 據。被 告上開所辯,則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為20萬元:  ⒈經查,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旋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車輛以7 1萬元之價格(原告另須協助劉智揚取得修車之保險給付) 賣給劉智揚,嗣劉智揚發現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嚴重, 而未能通過HOT大聯盟認證,而會影響轉賣價格約20萬元, 故僅給付50萬6,464元原告等情,業經劉智揚於另案偵查中 供述甚明(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7號卷 宗【下稱偵字卷】第132頁),並有原告及劉智揚中古汽車 (介紹買賣)合約書可參(見偵字卷第29頁),堪以認定。 是依劉智揚所述,縱使原告有依上述合約書所約定協助劉智 揚取得系爭車輛修車之保險給付,系爭車輛仍有交易性貶損 之損失20萬元。  ⒉再者,原告與劉智陽於簽訂上述合約書時,當時劉智揚已知 系爭車輛為事故車(只是不知道損壞情形嚴重至無法通過認 證),且原告與劉智揚約定原告須幫忙辦理修車之保險給付 給劉智揚等情,有原告及劉智揚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 書、原告與劉智揚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29頁、第63至77頁)。從而,原告與劉智揚所約 定之71萬元,實質上已經考量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之價值減損 、尚未領取之修車保險給付。由此可見,系爭車輛於發生系 爭車禍前,其價值應高於71萬元。然最終劉智揚僅願意以50 萬6,464元買受系爭車輛,益徵系爭車禍所造成系爭車輛之 價值減損確實有20萬元。參以,劉智揚為君唯國際汽車有限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劉智揚於另案偵查中供述明確(見 偵字卷第132頁),係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之人,可認為其 所提出之價格應與二手車市場價格相近。復參酌系爭車輛於 107年12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里程數為39,287公里 等情,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HONDA估價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頁、第125頁),其使用年數及里程數均算低, 顯然系爭車禍所致之車損應是影響系爭車輛二手車價之主要 因素,且被告亦無證據可證原告與劉智揚所約定之價格,有 明顯不合理之情形。是以,被告泛詞質疑原告與劉智揚所談 交易價格或原告請求金額未經第三方公正而認原告請求過高 ,亦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存證信函業於112年10月13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 定應負遲延責任,又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是原告請求自存證信函 送達後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11

LTEV-113-羅簡-221-2024121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37號 原 告 吳玉美 被 告 林曉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113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前項之給付,被告應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 日前各給付原告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遲延給付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全部清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26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變 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其請求基礎與訴 訟標的,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111年5月26日將其所 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3月8日,以通 訊軟體佯裝為美軍赴敘利亞進行維和任務人員「劉約翰」與 原告結識,並請求原告代為支付機票、醫療費、辦理退休證 書費用、包機費用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7日9 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部分:對原告之本件請求為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 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 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 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 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2項定 有明文。且「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 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 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 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2項亦 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被告以主文第2項之方式為分期給付( 見本院卷第22頁),且分期給付不致重大妨礙原告之利益, 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期給付方式,以符合斟酌被告 之境況,並兼顧原告受償之利益。 六、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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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1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劉書瑋 被 告 范慶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334元,及其中2萬643 元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7萬5,33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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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劉秉承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陳敬穆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廖嘉偉 周佑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官清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60.68 平方公尺),其中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B案補2)編號B部分(面積60.86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周佑澤取得;附圖B案補2編號B1部分(面 積1399.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嘉偉取得,並由被告廖嘉 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9,293元。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下均逕稱其名)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故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廖嘉偉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甚高,且系爭土地附近之同段1411地號 、1410地號、1409地號、1415地號土地均為其所有,因此將 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廖嘉偉取得,再由廖嘉偉依市場價值補償 原告及周佑澤,較為妥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第1款、第82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 決系爭土地分歸廖嘉偉取得,並由廖嘉偉補償原告及被告周 佑澤;或附圖A案補2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周佑澤取得、編號A 1部分分歸被告廖嘉偉取得,並由被告廖嘉偉補償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廖嘉偉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前揭分割方案。  ㈡周佑澤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家族長輩所留,對於周佑 澤及其家族有重大意義,且與系爭土地相臨之同段1412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與周佑澤有親戚之誼,如採原物分割,並不會 衍生通行問題。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將附圖B案補2 編號B部分分歸周佑澤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日 羅地資字第1120005143號函附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系爭 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5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189頁至第191頁),且為被 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 築用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原告得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 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以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法分割最為適當,茲說明理由如下:  ⒈系爭土地應原物分配於廖嘉偉及周佑澤   系爭土地坐落宜蘭縣冬山鄉,無地上物,亦無獨立之出入道 路,與鄰近之八寶路(雙向兩車道)相接臨者只有同段1403 地號即八寶路295巷,而欲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八寶路295巷, 需通行同段1412地號或1417地號土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213至214頁 )。又周佑澤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其外婆官阿玉 所遺留乙情,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419頁至第435頁),且原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查 原告所有應有部分比例甚低,若將原物分配於原告,顯然使 土地過於細碎,不利於土地利用,應認為使其受有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而以金錢補償原告較為適當。次查,系爭土地上 並無地上物,若將系爭土地分配於廖嘉偉及周佑澤,並無致 使土地上地上物無法被利用之情事,且依廖嘉偉及周佑澤之 應有部分計算其所應分得之土地,尚無過小而無法利用之情 形,復衡以系爭土地為周佑澤之長輩所遺留,周佑澤於審理 中表示有取得系爭土地原物之意願,此情感利益應予審酌。 雖然周佑澤取得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後,該部分土地為袋地, 但分割前後之通行現狀並未改變,且尚可經鄰地通行至附近 道路,故不影響採行原物分割之方法。從而,將系爭土地原 物分配於廖嘉偉及周佑澤,並無影響土地上地上物之利用, 亦無減損土地價值,或使土地法律關係高度複雜化等情事, 故應認為以原物分配於廖嘉偉及周佑澤為適當,再由分得原 物比例高於應有比例之人,以金錢補償原告。  ⒉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B案補2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查以如附圖B案補2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周佑澤分得 附圖B案補2編號B部分,可使周佑澤獲致之土地較為方正, 無論供農作或使用均較為方便,可使土地保有較大之經濟價 值。反之,如採如附圖A案補2所示之分割方案,則周佑澤分 得附圖A案補2編號A部分,其僅能獲得狹長型之土地,使用 上較為困難,對於土地經濟價值有所減損。又查廖嘉偉除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外,另有系爭土地附近之同段1411地號 、1410地號、1409地號、14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此有上開 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7頁),應堪認定。由於廖嘉偉所有上開土地之 面積甚大且相鄰接,縱使將附圖B案補2編號B部分土地分配 周佑澤,所剩餘之土地仍可整體利用,對廖嘉偉亦無不利或 不公。是以,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B案補2之分割方案,亦即 附圖B案補2編號B分歸周佑澤取得、編號B1分歸廖嘉偉取得 。  ⒊廖嘉偉應補償原告8萬9,293元   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估得起 訴時即民國112年5月16日之市場價值為4286萬420元,此有 該事務所113寶源字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核 上開報告書之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背景、所用估價方法及相關 估價資料,尚無顯然不當之處,且原告於審理中陳稱:若採 部分原物分割,對於鑑定價格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 6頁),足認上開估價應屬合適。審酌周佑澤所分得之土地 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之土地面積相符,是由分 得土地面積高於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廖嘉偉補償原告即可,故 廖嘉偉應補償原告8萬9,293元(計算式:00000000*1/480=8 929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情 狀,認為將系爭土地依附圖B案補2之方案為分割,將附圖B 案補2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周佑澤取得、附圖B案補2編號B1部 分分歸被告廖嘉偉取得,並由被告廖嘉偉補償原告8萬9,293 元,為最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屬有據,然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受其利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認本 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嘉偉 160分之153 160分之153 2 周佑澤 24分之1 24分之1 3 劉秉承 480分之1 480分之1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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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簡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320元,及自96年10月 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萬3,32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1

LTEV-113-羅小-427-20241211-1

羅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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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陳敬穆律師 複 代 理人 盧怡璇律師 被 告 淞美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崑淞 訴訟代理人 張庭嘉 被 告 劉祚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8,425元,及均自11 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5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7即769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8,4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祚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 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祚辰為被告淞美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淞美 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劉祚辰於112年5月18日14時27分許於 宜蘭縣羅東第二停車場處,因操作吹葉機不慎將地上碎砂石 吹起,致停放現場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經送廠修復,實際支出工資4 萬6,956元、烤漆7萬208元、零件29萬4,336元,合計41萬1, 500元。被告劉祚辰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被 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 段及第196條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爰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41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被告劉祚辰雖為被告淞美公司員工,並於上述 時地依公司指示前往系爭停車場以吹葉機進行清潔工作,但 被告劉祚辰使用的吹葉機風力不可能強到把砂石吹起而損壞 系爭車輛之鈑金,更不可能弄損玻璃、大燈、車頂等處之外 觀,實不應該將系爭車輛不明車損均歸責於被告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停放系爭停車場,且系爭車輛因車 體多處受損而進行修繕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 料核閱無訛,此有上述羅東分局113年9月26日警羅交字第11 30030281號函及附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4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劉祚辰因操作吹 葉機有上述過失致損害系爭車輛,故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劉祚辰於上述時地有於系爭車輛周邊以吹葉 機進行場地清潔等情,衡情吹葉機運作時,必會將有關砂石 、灰塵等應物吹動,以利清潔作業進行。故吹葉機運作時所 揚起之砂石塵土,致碰撞系爭車輛之周邊,應屬可能。然以 吹葉機運作角度而言,所揚起之砂石塵土之高度,至多僅會 影響系爭車輛車身下緣。再參以,車輛平日行駛於道路,甚 至高速公路,每每多有砂石、砂粒等物碰擊車輛,尤以車輛 之前後保險桿、擋風玻璃、後視鏡、引擎蓋、車頂等處,更 為明顯。是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修繕照片與估價單觀之,被 告劉祚辰因操作吹葉機不慎而揚起砂石以致損壞系爭車輛之 位置至多為系爭車輛之右後葉、右後門、右前門、右前葉等 下緣車身(按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無受損),而需進行烤漆修 復,其餘部分之車損,尚無證據足證與被告劉祚辰操作吹葉 機有關,故系爭車輛之右後葉、右後門、右前門、右前葉上 述部分之拆裝工資、烤漆工資及漆料費用合計為6萬8,425元 ,此有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 3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6萬8,425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 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 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6萬8,425元,及均自113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2024-12-11

LTEV-113-羅簡-36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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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08號 原 告 劉曉燕 被 告 許字暉 林煒恆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 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均自113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 之不詳時間,將被告許字暉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第一層帳戶】) 及被告林煒恆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第二層帳戶】、下併稱系爭 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與其他同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佯裝投資群組向原告佯稱依指 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12時 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許字暉所有系爭華南帳戶【第一層 帳戶】內,後由被告許字暉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林煒恆所有 系爭永豐帳戶【第二層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伊驚覺受 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將其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許字暉部分:伊是因在網路上看到招攬貸款廣告,欲申 購貸款才交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伊也是被騙的,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煒恆部分:伊也是被騙的,不是故意要騙原告的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 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 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裁 判亦可參考。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為證。 又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予他人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分別認定被告許字 暉、林煒恆均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此據本 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均辯稱系爭銀行 帳戶是被詐欺後交付云云,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 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 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故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 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 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 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 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 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 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 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綜上,足徵系爭銀行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無疑,佐 以原告於警詢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指訴明確, 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並協助轉帳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 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 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基於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提供帳戶協力提領 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全部犯罪 行為之結果與其他詐騙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萬元,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5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 月15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第19頁),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均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1

LTEV-113-羅小-408-20241211-1

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債 務 人 江芷涓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 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余國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芷涓自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已與債權人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98萬8 ,593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惟經調解不成立。 又之前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但債務人除應負擔無 擔保債務外,尚應繳納每月房貸,以及清償非金融機構債務 等,而有入不敷出之情形,加上111年間聲請人因案執行社 會勞動役,以致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不得已而毀諾。為此, 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09年間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其中無擔保債 權部分約定自109年8月10日起每月清償7,382元、有擔保債 權則依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等情,此有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43頁),而依 擔保債權銀行即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聲請人 房貸每月應需還款1萬7,024元(見113年司消債調字第35號 第101頁),是債務人依前置協商所應負擔之清償金額為2萬 4,406元。  ⒉債務人主張聲請前2年迄今於開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拌合 機操作員,每月平均薪資約4萬7,251元,如扣除預借金額及 強制執行金額後,每月實際收入約2萬3,022元,有開磐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 第95頁),此可作為聲請清算時債務人償債之基礎。  ⒊聲請人支出狀況: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 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4,230元,則依債務人前 揭自陳之收入情形,爰以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即1萬7,076元作為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基準。  ⑵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每月除自己個人生活費外,尚需負擔母親之扶養 生活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 75頁)。而本院審酌債務人母親蕭美雲為56年次生,現年57 歲,且名下無財產,堪認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 人未陳報上開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本院 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另債務 人自陳其母親有扶養義務人共3人等情,是以債務人負擔母 親扶養費總計每月應不逾5,692元【計算式:17076元÷3人=5 692元】。據此,債務人負擔其個人以及上開受扶養人之扶 養費總計每月為2萬2,768元【計算式:17076元+5692元=227 68元】,是債務人上開主張未逾此範圍之金額,應為可採。  ⒋從而,債務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768元,而債務人收 入4萬7,251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萬4,483元,實不足以 負擔上述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以及非金融機構債務之還款( 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6頁)。更何況,債務人於111年5月 起至同年11月因案執行易服勞役,而無工作收入,此有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回函(見本院卷第 273頁、第97頁)及員工薪資明細單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 ),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 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 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 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清算程序。  ㈡而債務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平均月薪4萬7,532元、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扶養母親費用5,692元,均與前述 相仿,亦可採憑。再者,債務人名下僅有些微存款、有不動 產、汽車乙輛及醫療健康保險保單等,有存摺影本資料(見 本院卷第17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首頁 (見本院卷第173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 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稽。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月薪 為4萬7,532元,扣除經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1萬2,000元,以 及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7,076元、扶養費5,692元, 餘1萬2,764元,並無法支應前述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擔保債務每月應清償1萬7,02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1頁 )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6頁),是依 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本件應仍得聲請清算。債務人係一般 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 酌債務人尚有如上開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可 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09

ILDV-113-消債清-5-20241209-2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沈良宇(即沈政文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安彬 代 理 人 林秀雲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岳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541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1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7月28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於該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合法 建物,應適用民法第759條之規定,然本院卻以112年度簡上 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分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顯然違法,目前異議人已提起再審之訴,若系爭執 行事件以附表所示標的續為執行,將導致拍定人及優先承買 權人之法律關係混亂。又系爭建物之基地所有人認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無權占有基地,亦對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提起本 院111年訴字第324號拆屋還地事件,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下 稱系爭另案)。故系爭建物若經拆除,亦對拍定人影響甚鉅 。故與系爭建物有關之系爭另案既仍繫屬中,則系爭執行事 件自應撤銷、停止或延緩拍賣為妥。再者,系爭建物雖經本 院囑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然鑑定人未考量系爭 建物坐落基地之合法權源、系爭前案之再審及系爭另案訴訟 繫屬中,導致估價過高。復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沈詩恩目前居 住於系爭建物內,拍定時通常不點交,以常理經驗推估應難 以拍出,可能發生拍賣無實益情形。故系爭執行事件以附表 所示標的進行之拍賣,係處於權利高度不安並屬高度投機行 為,應不宜進行拍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遺產判決係屬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當事人即取 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查異議人與其他共有人原公同共有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經系爭前案為裁判分割,即由異議 人取得應有部分30分之1、其餘債務人即沈鑫取得權利範圍6 分之1,王寶秀、沈家顯、沈佩嫺、沈宏光各取得應有部分3 0分之1,此有系爭前案判決附系爭執行事件可憑。且異議人 就系爭前案所提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 判決駁回確定。另事實上處分權本即存在所屬建物,以不動 產為權利之標的,故應依對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是系爭執行 事件以附表所示標的,依對不動產之執行方法辦理查封拍賣 ,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附表所示標的非屬可執行之標的, 並無依據。  ㈡異議人雖再主張,系爭建物另涉系爭另案訴訟,顯然系爭建 物面臨拆除,豈可列為拍賣之物等語。然查,按拍賣不動產 ,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其他足以影響 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1 項及第2項第1款參照。另案執行標的涉及占有基地合法權源 甚至涉及拆屋還地訴訟等情事,若為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 事,執行法院自然會將之記明於拍賣公告,使投標人知悉, 若嗣後系爭建物果應拆除,亦為拍定人投標前可得知悉,而 由拍定人自行衡量風險,當無對拍定人影響甚鉅之情形。更 何況,系爭建物尚未因系爭另案訴訟判決應拆除確定,是異 議人主張附表所示標的會受影響而不宜拍賣云云,並非可採 。  ㈢復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 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 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13號裁定參照)。鑑定人估定之價額以及債權人、債務人 之意見,僅為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之參考,執行法院 不受其拘束,且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 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是鑑定人之估價報告僅為本院 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之參考,執行法院自得參考各項因素核定 適當之拍賣最低價額。至於系爭建物是否有合法占用基地之 權源,並非系爭另案訴訟所能形成之法律關係,且附表執行 標的本不包括系爭建物占有基地之權利,而與異議人主張另 案訴訟判決之前無人知悉系爭建物對於基地租賃權之客觀條 件而無法評估建物合理價格等情無涉,是異議人主張目前拍 賣附表所示標的就經濟交易而言屬高度投機行為云云,亦非 事實。此外,所謂無益拍賣,係指拍賣所得之價金,於清償 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而言(強制執 行法第50條之1參照)。至於附表所示標的可能無法拍定, 此與市場機制運作有關,尚與拍賣無實益無涉。尚無從以系 爭建物可能無法拍出,而認為無拍賣實益。是異議人此部分 所指,亦有誤會。  ㈣末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 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並非債權人,又未經債權人同意,其聲請延緩執行 ,自無理由。又本件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情形, 異議人亦未說明本件有何符合法定應停止執行之情形,是其 聲請停止執行,亦無理由。此外,執行程序或執行處分有違 法或不當情形,執行法院固得依職權撤銷之,然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意旨均非可採,已如上述,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尚無違 法或不當情形,自無撤銷之理。故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 應暫緩、停止或撤銷拍賣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裁定予以駁回,並 無違誤,異議人提出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111年司執字000541號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暫編423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段00號 農舍、1層、鋼鐵造 1層: 263.13 合計: 263.13 3分之1 備考 沈鑫之權利範圍為6分之1,王寶秀(即沈政文之繼承人)、沈家顯(即沈政文之繼承人)、沈良宇(即沈政文之繼承人)、沈佩嫺(即沈政文之繼承人)、沈宏光(即沈政文之繼承人)之權利範圍各30分之1。

2024-12-06

ILDV-113-執事聲-14-20241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方文娟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陳柏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間成立居間契約(下稱系爭居 間契約),委由被告居間仲介買受訴外人胡沛潔(下逕稱其 名)所有之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詎被告除隱瞞於112年10月間甫仲介胡沛潔購入系爭 土地(下稱係前次交易),且購入單價為每坪1萬4,000元之 事實外,更向原告謊稱前次交易單價為每坪1萬8,000元且胡 沛潔欲賺50萬元,始願出售系爭土地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 誤,於112年12月27日與胡沛潔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每坪約2萬500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 地。原告除於同日給付第1期款53萬元予胡沛潔,又於隔日 給付6萬元居間報酬予被告。嗣原告查悉上情,遂未再依系 爭買賣契約給付胡沛潔第2期款,而經胡沛潔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沒收上述原告已給付之價金53萬元。是被告上開所 為,使原告受有居間報酬6萬元及遭沒收之價金53萬元等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民法第571條、 第179條但書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居間報酬;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遭沒收之 價金5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即已向原告說明胡 沛潔前次交易係以每坪1萬4,000元之價格買入系爭土地,並 開價每坪2萬3,000元出售,被告未向原告謊報交易價格為1 萬8,000元。且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同意後才簽約,並無詐 欺或侵害原告之意思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依判決格 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胡沛潔前於112年10月間經由被告仲介,以總價361萬元(約 每坪1萬4,000元),買受系爭土地。  ㈡原告於112年12月間,以口頭方式與被告成立系爭居間契約, 約定委由被告居間仲介買受系爭土地。原告復於112年12月2 7日經由被告仲介,與胡沛潔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 價529萬8,000元(每坪約2萬500元),買受系爭土地。第1 期款業經原告給付53萬元。原告並於112年12月28日給付被 告仲介報酬6萬元。嗣後因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按期給付 胡沛潔第2期款106萬元,而經胡沛潔以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 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述原告已付價 金53萬元。原告就胡沛潔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之主張, 並未提訴爭執。  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訊顯示,系爭土地1 12年10月7日買賣交易總價為361萬元(每坪約1萬4,000元) ,113年5月20日買賣交易總價為671萬8,000元(每坪約2萬6 ,000元)。  ㈣兩造成立居間仲介契約後至原告與胡沛潔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時,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訊尚未顯示系爭 土地112年10月7日買賣交易資訊,而被告亦均未告知其亦有 仲介胡沛潔於112年10月購入系爭土地。  ㈤原證5、6、7及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4頁附件對話截圖內容形 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原告進而主張被告隱瞞於112年10月間甫仲介胡沛潔以每坪 約1萬4,000元之價格購入系爭土地之事實外,更向原告謊稱 胡沛潔前次交易係以每坪1萬8,000元之價格買入、胡沛潔要 賺50萬元才願意出售系爭土地,致使原告陷於錯誤等情,被 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系爭居間契約成立後,並未就其所知,告知原告前次 交易價格約為每坪1萬4,000元: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知悉前次交易價格 約為每坪1萬4,000元等語,原告則否認之。查被告為前次交 易之仲介,且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並未向原告說明此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次查,既然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前次 交易尚未顯示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則若原 告知悉前次交易價格,僅有可能係由知悉前次交易價格之買 受人即胡沛潔或仲介即被告所告知,而被告又稱胡沛潔於系 爭買賣契約簽約前沒有跟原告接洽談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頁),故除非被告告知原告其係前次交易之仲介,否則 在實價登錄尚未登載前,被告如何說服原告相信其所說明之 價格?據此可認,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並不知悉前 次交易價格為每坪1萬4,000元,被告亦未告知前次交易價格 為每坪1萬4,000元。  ⒉況且,若如被告所辯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其已告知 原告前次交易價格,則事後原告質問被告為何告知不實價格 時,被告卻僅迂迴稱當時實價登錄也查不出來等語,而未極 力力爭於簽約前早已告知前次交易價格等情,此有兩造間11 3年1月12日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足 認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並未告知原告前次交易之價 格。  ⒊至於被告所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固然原 告有傳送「因為簽約之前我們根本也知道賣方胡小姐每坪只 買14,000元」之訊息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33頁),然依上 開對話紀錄之前後文句脈絡,原告稱「還是一直都是你誤導 我們,只想把事情釐清,因為簽約之前我們根本也知道賣方 胡小姐每坪只買14,000元,確實是你誤導我們說賣方胡小姐 是買每坪1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 可知原告上述文句真意係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原告不知 道前次交易價格為每坪1萬4,000元,故上開「我們根本也知 道」等文句,應為「我們根本也不知道」之誤,故被告以此 辯稱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有告知原告前次交易價格云云 ,並非可採。  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謊稱前次交易價格為每坪1萬 8,000元:  ⒈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刻意謊報前次交易單價為每坪1萬8,000元 ,無非係以兩造間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2日對話錄音 譯文,以及兩造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遠德間113年1月12日 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第39頁、第 41頁)。然查,上開對話內容,並未有明確言及於系爭買賣 契約簽訂前被告有向原告稱「前次交易價格為每坪1萬8,000 元」、「胡沛潔欲賺50萬元始願出售」等語。且上開對話中 關於「1萬8,000元」之數額,包括「為什麼你給你大哥價錢 是告知不一樣,你跟他說1萬8千元?」(見本院卷第39頁) 、「我跟你講啦,他就跟你講了,他要賺50萬,那為什麼他 怎麼會跟你說他為什麼要買18000元?」、「那你怎麼有180 00元?你18000元的數字怎麼來的?」等情(見本院卷第41 頁),均係於原告方面所為之提問,自無從以原告自行之提 問,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被告有向原告謊稱上述內容 。故上述錄音內容並不能回推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前有 向原告謊稱前次交易為每坪1萬8,000元。  ⒉其次,上開對話「1萬8,000元」之價格,究係指前次交易價 格為每坪1萬8,000元、或胡沛潔要每坪1萬8,000元以上之價 格始願出售系爭土地、或胡沛潔告知整理土地後使系爭土地 每坪成本為1萬8,000元等等,均有可能,故僅從兩造事後之 爭執對話來看,亦難探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兩造對話之真 相內容。況且,如前所述,被告於系爭居間契約期間,始終 隱瞞其仲介前次交易,則衡諸常情,如被告刻意欲向原告謊 稱前次交易價格為1萬8,000元,理應會強調自己為前次交易 之仲介人員,以取信原告才是,然原告自承於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始知被告為前次交易之仲介(見本院卷第151頁),顯 然亦難佐證被告有刻意謊稱前次交易價格,是依上所述,尚 難僅憑上開對話譯文即認被告有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向 原告謊稱前次交易價格為每坪1萬8,000元。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居間報酬: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係指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或違反 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 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參照)。又按居間人關於訂約 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民法第56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不動產交易習慣及一般社會通念,不 動產之近期交易價格恆為交易當事人所重視,並藉以作為談 判價格之參考,又前次交易價格本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規定申報登錄,並非仲 介所應秘密之事項,故若居間人知悉不動產之近期交易價格 ,自應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查被告明知其為前次交易之仲介,且明知胡沛潔甫於112 年10月以每坪約1萬4,000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且此情對 於原告就系爭土地價格之判斷上有參考價值,然被告竟不就 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原告,反而故意隱瞞,致使原告欠缺交 易之參考資訊,顯然違反保護原告財產法益之民法第5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亦與被告應誠實回報、以及一般社會大眾 期盼不動產價格透明、避免不動產交易資訊不對稱之社會秩 序有違。是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使原告受有6萬元居間報酬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居間報酬6萬元,即有理由。  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請求被告賠償遭沒 收之價金53萬元: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 度渝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無損害即無賠償(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1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 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 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 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⒉查原告遭胡沛潔沒收第1期款53萬元,係因原告嗣後自己決定 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繼續給付分期之價金,始遭胡沛潔 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53 萬元以為違約金,且原告對此亦無提訴爭執,均如前述。而 原告是否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本與被告無涉,亦不因被 告未告知前次交易價格之事實,即造成原告有不能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之情形。亦即以被告隱瞞前次交易價格之事實而為 客觀上觀察,依社會通常交易情形及一般人智識經驗,至多 會有出價高於行情之損失,但難以認為有此情形,通常即會 導致嗣後不願意給付價金,進而遭受解約並沒收已付價金之 結果。是應認原告遭沒收第1期款53萬元,係因原告自己行 為所致,此結果與被告行為間應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 ,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20日實際登錄之交易價格為每坪約2 萬6,0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列印 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可見原告亦未以超出市場 行情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亦無證據可認系爭買賣契約如繼 續履行,會有不動產價差之損失,是難認原告因被告未告知 前次交易價格,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致受有損害。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53萬元乙節,依前說明,與法律要件尚有不符,應無 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28日送達被告居所(見本院 卷第7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又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是原告請求就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萬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04

ILDV-113-訴-23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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