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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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2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李維浚 被 告 徐欣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52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小-392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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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721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7,900 元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小-422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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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0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謝媗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1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折舊及賠償金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4年7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2年8月31日事故受損 時已使用餘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 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661元,其中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1,12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10分之1即1,112元,而原告另支出鈑金工資1,422元及烤漆5,1 19元則無折舊問題,另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已先為給付原告保車 車主2,000元,此部分原告同意自本件請求金額內扣除予以(本 院卷第118頁),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5 ,653元(計算式:1,112元+1,422元+5,119元-2,000元=5,653元 )。

2025-02-24

PCEV-113-板小-370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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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43號 原 告 吳東榮 訴訟代理人 吳柏翰 被 告 黃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 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非設籍在本 院轄區內,惟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450條 、第767條第1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核屬因不動產涉訟,且不動產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 揭規定,自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雙方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 年,自112年8月5日至113年8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萬6,000元,於每月5日前給付。詎被告積欠租金達5個 月共計8萬元,迭經催告給付均未獲置理,並於系爭租約屆 滿後,拒絕搬遷,迄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 有,妨害原告使用收益權利,應自系爭租約屆期翌日即113 年8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每月1萬6,0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450條、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影 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租金每個月 1萬6,000元,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 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各有明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 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 前段亦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未給付租金, 至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共計5期租金合計8萬元未為給付,而 系爭契約既已於113年8月5日期滿,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而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上揭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 8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系爭 租約於113年8月5日期滿,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而繼續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000元,亦屬有理 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簡-2643-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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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73號 原 告 林娟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瑜慈即新北市私立心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 訴訟代理人 朱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朱瑜慈即新北市私立心田老人長期 照護中心」為被告,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被告為「朱瑜 慈即新北市私立心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僅係 更正被告之名稱,不影響被告之同一,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主張:伊之配偶陳富貴前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使用長 照喘息服務入住被告照護中心,並在喘息服務額度用完後, 改以自費方式,而於110年12月21日與被告簽訂委託養護定 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委託被告照顧養護陳 富貴,契約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契 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被告應於陳 富貴遷出養護處所後,將伊所繳保證金扣除伊積欠之費用或 應負擔之損害賠償之餘額無息返還之。伊並於110年12月22 日繳付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含養護費1萬6000元及保 證金3萬元),嗣伊於111年3月13日因陳富貴身體不適欲前 往雙和醫院住院治療,而向被告申請退住,被告竟拒不退還 伊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 致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法院怎麼判我就怎麼處理等語,以資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收費明細、離院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為被告所不 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經查,觀諸被告所製作並交予原告收執之收費明細備註欄記 載「110.11.25~110.12.15喘息服務。110.12.16轉一般入住 合約。保證金30000」,並載明總計金額為4萬6000元(本院 卷第37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收取保證金3萬元乙 情,應屬可信。另觀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明定:「契約期 限屆滿或終止時,甲方(即被告)應於丙方(即陳富貴)遷 出養護處所後,將乙方(即原告)所繳保證金扣除乙方(即 原告)積欠之費用或丙方(即陳富貴)應負擔之損害賠償之 餘額無息返還之」(本院卷第110頁),而原告於系爭契約 期間未屆滿前之111年3月13日辦理退住,亦有離院證明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此外,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或陳富 貴有何積欠費用或應負擔損害賠償之情事,則原告於系爭契 約屆滿前申請退住而終止契約,並基此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 3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小-377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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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620號 原 告 吳建明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甲辛即安信當鋪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6萬4,9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簡-262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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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6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陳書維 被 告 林宇澤(原名林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37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44公里 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前方原 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林宗賢所有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6,166元(含鈑金2萬8,175元、 烤漆2萬6,000元、零件6萬1,991元)。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1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系爭車輛受 損及修復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汽車、賠款同 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此外, 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事故 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行駛在外側車道,前方路 況車多壅塞,我見前方車輛踩煞車減速,我也跟著踩煞車減 速並向右閃避至外側路肩,閃避過程中我車失控,導致前車 頭撞擊AMW-8733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後,我車後車尾再失控 撞擊5918-F5號自小客貨車右側車身而肇事」等語;另系爭 車輛駕駛人林宗賢於警詢時亦陳稱:「當時我行駛在外側車 道,前方路況車多壅塞,我見前方車輛踩煞車減速,我也跟 著踩煞車減速,我車完全停止後,不知何故就遭到後方8682 -TH號自小客車撞擊我車右側車身而肇事」等語,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7、 79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足見被告行經肇 事地點時,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前車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堪認被告 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此外,國道公路警察局亦同此 認定「林鎧維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前開初 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1頁),益徵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104年9月(推 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至111年12月9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 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 法,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金額為11萬6,166元,其中 零件修理費用為6萬1,991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即6,199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鈑金2萬8,175元、烤漆2 萬6,000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 復費用,共計6萬0,374元(計算式:6,199元+28,175元+26, 000元=60,37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萬0,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 起(繕本於同年月30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9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簡-296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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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吳昶毅 被 告 楊育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074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6,648 元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小-422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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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李念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38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小-4012-202502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82號 原 告 白榮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明昭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完整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 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此價額加計新臺幣2萬元後,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 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 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且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 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 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 原因事實為主張。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排除侵害等事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 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拆除監視器、賠償侵犯隱私權2萬元 」等語,然既未具體表明應拆除監視器之數量及裝設地點, 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其起訴之程式已有欠缺。又原告起訴時 雖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 逕自繳納1,000元裁判費,然未敘明其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依據,亦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排除該侵害(拆除監視 器)所需之預估費用為何,是本件依原告所提之事證不足使 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具狀補正具體完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即本 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排除該侵害所需之預估費用為何,按此價額加計2萬 元後,補繳不足之裁判費(若無不足,則無須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21

PCEV-113-板簡-328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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