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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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李瓊美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詹創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水長流段1293-6地號土地上,如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8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C,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係聲明: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變更聲明為 :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南投縣國姓鄉水長流段1293-6地號土地( 下稱1293-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 爭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之建物,面積120平方公尺,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之1293-6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 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1293-6地號土地是我父親之前向當時地主訴外人 張火賢所購買,作為建築房屋使用,因為當初土地沒有辦法 登記,我認為我不是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 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7年 度台上字第11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原告若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須證明「原告 係被占有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係現占 有人」,原告對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而須由被告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原告為1293-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C,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人等情,有1296-6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3、179頁),及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會同 到場當事人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且囑 託該所測量,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系爭土地複丈成果 圖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7-207、21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㈢被告雖抗辯:1293-6地號為45年前其父親向訴外人所購買, 僅是未為土地買賣登記,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被告並未提 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就上開土地有占有權源,足認被告係無權 占有上開土地。綜上,被告所有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C,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建物,無權占有1293-6地號土地,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廖春華應將坐落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水長流段129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約246.3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房屋拆除,將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停車帳篷移除,將該A、B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詹寬容應將坐落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水長流段129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面積約112.2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房屋拆除,將該C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一、被告詹創富應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水長流段1293-6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C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2025-02-04

NTEV-113-埔簡-174-20250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吳宥姍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吳靜亭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40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40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主張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199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49條、第353條、第354條、 第359條,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20,200元,其中50,700元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669,5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8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追加民法第360條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復於112年11月13 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6,843元,其 中50,700元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其中2,346,1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頁)。嗣關 於50,700元本息部分業於113年12月30日達成和解,原告乃 變更聲明請求2,346,143元及其本息。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 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7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原告以1,230萬元向被告購買伴山晴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內之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各稱22、22-3、22-8、22-9土地)及坐落22-3地號 土地上之同段335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號 ,下稱系爭建物,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詎原告於11 0年10月7日交屋完成後始知悉系爭建物與坐落之22-3地號土 地之界址嚴重偏移,系爭房屋占用22-2地號土地,受有遭他 人主張權利之風險,而原告所有之22-3地號土地亦遭鄰屋( 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號,下稱鄰屋)及社區共用花 圃走道占用,致原告使用土地之權利受到限制,已屬權利瑕 疵,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2 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49條、第353條、第359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認系爭建物占用他人土地及22 -3地號土地遭他人占用,係屬物之瑕疵,被告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9條已就系爭房地無占用他人土地及未遭占用為保證,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已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即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 爭現況說明書)項次18「是否有增建部分」勾選否,原告經 調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圖,發現系爭建物一樓原先係 設計為法定停車位,然系爭建物一樓於交屋時已經封閉作為 客廳使用,業與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而屬違建,原告受有系 爭房地價值減損590,888元。原先規劃為社區車道之22地號 土地亦被占用作為花圃走道,無從作為車道使用,而屬違建 ,原告受有系爭房地價值減損278,392元。上開情形與被告 所保證之事項不符,屬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責任 。  ㈢另系爭建物之排水管因嚴重堵塞而無法使用,經原告花費19, 500元雇工更換排水管,係物之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00元。  ㈣又原告就上開瑕疵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 ,被告就減少價金範圍之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得為受領,原 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爰依系爭契約 第9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49條、 第353條、第359條、第3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 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6,1 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建物之建商在興建時疑因測量或放樣錯誤, 造成系爭社區房屋之興建位置與地籍線偏移,惟系爭房地之 面積及產權並無短少不足之處,且系爭社區住戶已同意各住 戶依目前建物位置分管使用土地,不相互主張權利,難認系 爭建物有遭他人要求拆除之風險,原告在使用上及通常效用 未受負面影響。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前已明知一樓不可能作 為停車空間使用,且無任何異議,原告復於地下室興建夾層 、鐵梯,妥善規畫其停車空間,目前一樓亦不可能作為停車 空間使用,原告顯未因一樓改建而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害。縱 系爭房地經認定有交易價值減損,然計算占用土地之價金應 以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且22-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 F所示遭占用部分,系爭建物占用22-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3、D1、D2、E3所示部分,於計算價值減損時,應一併列入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 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價金1,230萬元,兩造並於110年10月7 日完成交屋,系爭建物之一樓停車空間改建為客廳、原作為 車道之22地號土地改為花圃走道,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建物 及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竣工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2至98、116至124頁)。另系爭建物占用22-2地 號土地,及22-3地號土地被鄰屋及社區花圃、通道、道路占 用情形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9日東地所 測字第112230003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此經本院於 111年11月24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48、272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堪以採信。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359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 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 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 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 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 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權利瑕疵係指出 賣人移轉之權利不符債之本旨而言,所謂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係指不得對於買受人所取得之買賣標的物,主張有所有權 、用役物權或抵押權等權利。此與買賣之標的物自身存有缺 點,足使其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屬物之瑕疵者有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第3項約定:「乙方擔保本買賣 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 地或其他糾葛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除本契約內另有約 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支付完稅款以前清理完畢,否則視為 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 甲方於本買賣標的物交屋後始發覺上述一及二情事,乙方仍 應負完全清理責任,否則即為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 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6頁),故原告向 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依系爭買賣契約,除有特別約定外,被 告就買賣標的物並無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應負擔保責 任。又被告於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18「是否有增建部分」、 34「土地是現況是否有租賃或被他人占用情形」、39「是否 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均勾選否(見本院卷一第32頁), 而系爭建物確占用毗鄰之22-2地號土地,22-3地號土地則被 鄰屋、花圃及走道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已如前述,足 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地確有欠缺保證品質之情事,22-2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得本於其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原告拆除 占用部分之建物、支付償金或價購土地,使系爭建物存有依 法拆除義務或須另支付相當代價始可合法使用基地之負擔, 致系爭建物之價值減少;22-3地號土地則因客觀存在鄰屋及 花圃占用之狀態,使土地無法為完整之使用,而有減少其通 常效用之瑕疵,然他人對原告所取得之系爭房地並無任何得 為主張所有權、用役物權或抵押權等之權利,依前揭說明, 系爭建物占用22-2地號土地及22-3地號土地遭鄰屋及花圃等 占用,屬物之瑕疵,並非權利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即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就系爭房地界址偏移部分,原告已與系爭社區住 戶達成協議,同意依各建物目前位置分管使用,而不互相主 張權利,系爭房地並無瑕疵云云,惟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 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或拋棄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與系爭社區住戶簽訂之土 地買賣契約,其內容雖約定:「本伴山晴山莊所有權人等全 體同意,住戶編號6-6、6-7、6-8、6-9、6-10、6-11、6-12 共七戶,依各建物所有建築位置(包括屋後圍牆内等本買賣 23、84地號土地全部)得自行依使用位置分管使用無誤(但 各屋後圍牆外之土地日後由社區共同另行協議使用方式,各 無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2頁),然該契約屬於債權契約 ,如日後鄰屋所有權人將鄰屋轉讓予第三人,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則,原告即無從執此對抗該第三人,被告據此辯稱系爭 房地並無減少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自不可採。  ㈤就系爭房地價值貶損部分,經本院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結果,其認考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避免逕 予拆除房屋對房屋整體結構之破壞與社會經濟之重大減損等 内容,本件估價不考量拆屋還地等情,進而以評估鄰地所有 人得向越界建築人主張之占用土地償金支付請求權價額作為 系爭建物減損之估算標準,系爭建物占用22-2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A3(面積9.16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4.57平方公 尺),2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原告主張占用土地之價額 507,351元(計算式:36,952×13.73=507,35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22-3地號土地遭占用如附圖編號B之鄰屋 (面積11.12平方公尺),原告得向鄰屋所有權人主張占用 土地之價額414,442元(計算式:37,270×11.12=414,442元 ),有估價報告書及該事務所113年3月13日娟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5頁),兩者相減後為92 ,909元,應認系爭建物本身因界址位移所生之價值減損為92 ,909元。上開估價報告書係針對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調查,並採用比 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與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等三種估 價方法評估系爭房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正常價格, 其內容及結果符合現行估價技術專業水準及公平合理性,接 近目前市場最新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應為可採,被告抗辯應 以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價值減損之標準,尚乏所憑。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具有上開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據 以減少價金92,909元,核屬有據。鑑定人於113年3月13日娟 000000000號函內固稱「無經界線偏移狀態」之交易價值與 「有經界線偏移狀態」之交易價值差額為628,479元,惟其 計算方式是以22-3地號土地遭鄰屋占用11.12平方公尺之價 格414,442元,與22-3地號土地被社區共用花圃占用14.37平 方公尺應減價535,570元,系爭建物占用22-2地號土地13.73 平方公尺應減價507,351元而為計算(計算式:414,442-535 ,570-507,351=-628,479),然22-3地號土地同被鄰屋及社 區共用花圃等占用,如以得向鄰屋及社區共用花圃主張權利 之角度觀之,應同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權利,鑑定人卻將被 鄰屋占用部分以正數計算,將被社區共用花圃等占用部分以 負數計算,已有謬誤,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認以系爭建物 占用22-2地號土地,2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原告主張占 用土地之價額507,351元減去22-3地號土地被鄰屋占用,得 向鄰屋所有權人主張占用土地之價額414,442元計算,即此 部分瑕庛以減少價金92,909元衡之,較為公允。  ㈥原告另主張22-3地號土地遭社區共用走道與花圃占用14.37平 方公尺、系爭建物之一樓停車空間改建為客廳、原作為車道 之22地號土地改為花圃走道,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地價值貶損 云云。經本院函詢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 之一樓停車空間改建為客廳、車道改為花圃及走道之與竣工 圖不符之非法使用狀態,是否會造成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15 日之價值減損,如是則價值減損數額為何,其回覆略以:建 物第一層如為客廳之使用,其價格高於依法定作為停車位使 用,二者差額為526,705元。前者屬於「有違建狀態」之使 用,因作為客廳使用效用較佳,市場交易價值較後者為佳。 22地號土地作為社區共用花圃造景使用,其價格高於依法定 作為車道使用,二者差額為278,392元。前者屬於「有違建 狀態」之使用,社區共用花圃造景有助於提升住宅使用寧適 效用,市場交易價值較後者為佳,惟仍須另以其他方法滿足 停車位之需求。「有違建狀態」變為「無違建狀態」之價格 減損805,096元,有該事務所113年3月13日娟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5頁),可知系爭房地價值 未因一樓作為客廳、車道改為花圃走道而有所減損,反有所 增加。衡以原告表示目前一樓無法回復為停車位使用,並自 承其係請求「無違建狀態」與「有違建狀態」間之價值減損 ,依前開鑑定結果,難認系爭建物、22-3地號土地因一樓停 車空間改建為客廳、車道改為花圃走道而有價值減損之情形 。從而,原告就22-3地號土地遭社區共用走道與花圃占用、 系爭建物一樓停車空間改為客廳、車道改為社區花圃走道部 分,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應 屬無據。被告抗辯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減損時,應將占用22 -2、22-3地號土地之花圃及通道一併列入計算,亦不足採。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 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 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 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買受人因買賣標的 物有瑕疵,向出賣人請求減少價金後,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本件被告就其出售 之系爭房地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被告 即受有溢領此部分價金之利益,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被告就上開金額即無價金請求權 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減少之 價金92,909元,自屬有據。  ㈧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1樓、2樓後陽台之排水管阻塞,經通管 無效,更換水管時發覺水管內部有水泥阻塞,花費19,500元 等情,業據提出LINE訊息及估價單為憑。此被告未據被告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就排水管阻塞之瑕疵,以修復所 須數額19,500元,請求減少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請求被 告返還應減少之價金,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於被 告應給付原告112,409元(計算式:92,909+19,500=112,409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2-04

SCDV-111-訴-412-20250204-2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97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棒棒積木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韋 訴訟代理人 林靜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 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1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 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 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爭防疫門,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28日 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 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核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 艙)補助金後匯款。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販售 之系爭防疫門,具有物之瑕疵,既系爭防疫門不符合雙方約 定買賣之規格,被告自無依契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28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5月11日觀宿字第111060 06703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9-21、55-59頁)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 約、民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 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且觀 光局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道入口,旨在 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惟補正資 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常理 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被告購置系爭 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道入口,供旅 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告所提供之系 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被告設置防疫 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防疫門之價值 、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有據  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 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 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惟查,被告於111年5月11日知悉觀光局以系爭防疫門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並未依法向原告為解除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足徵被告既未依法向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03

NTEV-113-投小-297-20250203-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90號 原 告 吳瑞穠 被 告 林祐謙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江禾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11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15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8,11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5日9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虎山路 由南向北方向,經虎山路102號之門口處時,因不當駕車行 為,而不慎擦撞原告所有之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及架設 在鐵架上之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致系爭遮雨棚、系爭 監視器受損。原告系爭遮雨棚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4 ,000元(皆為零件費用)、系爭監視器維修費用3萬3,700元( 細項:工資8,000元、零件25,700元);。而被告甲○○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為被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正 在執行職務,因此,被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新竹物流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6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新竹物流公司:本件事故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僅對賠償 範圍有爭執。撞到原告物品,我們有想找廠商去維修,但原 告堅持要找自己的廠商換新,導致我們的廠商無法施工。我 們認為損害賠償,應是以填補損害為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不當駕車 行為,而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遮雨棚及架設在鐵架上之監視 器,致遮雨棚、監視器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鑫帆布行估 價單、浤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2 9頁),又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調閱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57-75頁)在卷可佐,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甲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且其為被告新竹 物流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被 告新竹物流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遮雨棚維修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系爭遮 雨棚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系爭遮雨棚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系爭遮雨棚修理費用為零件3萬4,0 00元,有乙鑫帆布行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參照 系爭遮雨棚之損害照片所顯示之系爭遮雨棚主要受損部位, 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3萬4,000元之零 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遮陽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自陳 系爭遮雨棚係於110年(西元2021年)8月所裝設,是系爭遮 雨棚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5日止,實際使用年資 2年5月,依前揭說明應以1萬1,456元(計算式見附表一)計 算系爭遮雨棚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遮雨棚之回 復費用應為1萬1,456元。  ⑵被告新竹物流公司固以上詞抗辯,惟目前並無法律規定原告 於維修前必須通知被告;且經本院核對乙鑫帆布行就系爭遮 雨棚進行維修之項目亦均與系爭雨棚遭撞擊損壞情況相符, 而該估價單為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帆布行所開立,被告新竹 物流公司又未能證明有何浮報之情事,則被告新竹物流公司 上開抗辯,顯無可採。  ⒉系爭監視器維修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修理費用為3萬3,700元(細項:工資8,0 00元、零件25,700元),有浤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可 參(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新竹物流公司固抗辯維修費用 過高,估價單內容包含監視器主機、硬碟、訊號線不需修理 或更換整組零件等語。然觀之浤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 中備註欄內容:因車禍導致攝影機電源線短路造成監視器主 機損壞,故更換監視器主機一台、監視器硬碟一顆等情,足 認原告請求包含監視器主機、硬碟、訊號線之損害與本件車 禍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然被告新竹 物流公司並不具監視器維修之專業,則其片面以畫面撞擊位 置,爭執系爭監視器之上開零件不應換修實屬憑空之主觀臆 測,並無足採。  ⑵另外,依上開說明,系爭監視器修理項目除工資8,000元不予 折舊外,其餘2萬5,70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系 爭監視器原告自陳,於110年8月安裝,系爭監視器至本件損 害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5日止,實際使用年資2年5月,依上 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 爭監視器為錄影機設備,耐用年限為5年,復依定率遞減法 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又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是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8,660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二),加計工資費用8,000元,系爭監視器之回復 費用應為1萬6,660元(計算式:8,660+8,000=16,660)。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數額為2萬8,116元(計算 式:11,456+16,660=28,116)。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係於113年11 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3 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萬8,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000×0.369=12,5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000-12,546=21,454 第2年折舊值    21,454×0.369=7,9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454-7,917=13,537 第3年折舊值    13,537×0.369×(5/12)=2,0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537-2,081=11,456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700×0.369=9,4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700-9,483=16,217 第2年折舊值    16,217×0.369=5,9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217-5,984=10,233 第3年折舊值    10,233×0.369×(5/12)=1,5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233-1,573=8,660

2025-02-03

NTEV-113-投小-590-2025020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2號 原 告 蔡景元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蘇怡真 柯展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柯展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認識被告柯展綸,嗣被告 柯展綸向原告表示要與被告蘇怡真合夥開公司,並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4萬5,500元,原告於111年2月24日起陸 續匯入被告柯展綸所提供之被告蘇怡真之帳戶,嗣原告請求 被告還款,被告蘇怡真竟表示公司辦理營業登記資金不需要 此筆金錢,原告方知被告共謀向原告施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陸續匯款24萬5,500元至被告蘇怡真之帳戶,致原告受 有24萬5,5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 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蘇怡真:原告所述之過程,我都沒有跟原告接觸,皆是 原告與被告柯展綸間的借貸關係,原告亦在偵查庭自陳是原 告與被告柯展綸間之借貸。再者,在沒有設立公司前,客戶 的款項都是匯到我的帳戶,被告柯展綸亦是我的客戶,因此 ,我對於收到原告上述幾筆款項,並未覺得特別意外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柯展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帳號、金額,匯款 至被告蘇怡真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存摺封 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原告存摺封面暨內頁 明細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3-16頁 )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 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 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係遭被告施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才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予被告蘇怡真申設之帳戶 等情,惟原告就被告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 ,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謂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自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語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另參以 原告提出之上開匯款明細資料、LINE對話記錄等件,僅能證 明原告有將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款至被告蘇怡真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然匯款之原因關係 所在多有,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共同向原告施行詐術,有何 不法侵害其權利、有何違法性或可歸責性。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4萬5,5 0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萬5,5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匯款帳號 1 111年2月24日 3萬5,500元 (000)000000000000 2 111年3月1日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3月2日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3月16日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2025-02-03

NTEV-113-投簡-61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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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6號 原 告 陳登勝 被 告 曹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2,8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萬2,8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彥志所有並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11 日10時01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000號處所前,適與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點,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未依規定而不慎擦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亦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側第2至7肋骨骨折、左側 上下肢多處擦撞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2,850元(細項:看護費用6萬4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2,800元、機車維修費用6,050元、精 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機車維修費用沒有意見,其餘請求項目皆爭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 ,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未依規定,撞損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下稱南投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順益機 車行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南 投基督教醫院病理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39、73-10 6、107-147、151-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及出院後無法自理,需專人照 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40日看護費用10萬元,扣除 保險已給付之3萬6,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000元等 語,並提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 見本院卷第31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112 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住院檢查及治療,共4日住院;建議 居家期間,需專人照護為宜,約1至2月。」是原告請求看護 費用期間為112年4月11日至112年5月20日,共計40日,為有 理由。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之相關證據,惟原告 請親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而應比照一 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原告主張 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合乎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 當看護費之損害為10萬元(計算式:2,500×40=100,000),扣 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6,000元,有新光產險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5頁)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看護費用6萬4,000元(計算式:100,000-36,000=64,000), 為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於休養期間無 法工作,而原告事故發生時為臨時性工作,基本薪資為26,4 00元,受有2個月工作損失5萬2,800元等情,並提出南投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經查,依前開診斷 證明書、南投基督教醫院病理紀錄可知,原告確有因本件車 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有休養1至2個月之必要,故本院認應以當 年度基本薪資,即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為計算基礎 ,尚屬允適。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2個月,則原告所得請求 之工作損失即為52,800元【計算式:26,400X2=52,800】。  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050元,並提供順益機車行 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151-155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6,050 元,為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 院卷第172頁)。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 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 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萬2,850元【計算式: 64,000+52,800+6,050+100,000=222,850】。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查被告雖抗辯: 原告有與有過失等語。惟查,車輛行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且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亦應減速慢行,而 依當時情況,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再者,依現場照 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05頁),事故地點為雙向雙線道,原告 亦並無變換車道之行為,而係應由處於較為後車之被告有注 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轉彎應依規定之注 意義務,則被告前開所辯,應屬無據,不可採信。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1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收受繕本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 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 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03

NTEV-113-投簡-616-20250203-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31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密都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訴訟代理人 胡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UVC自動測溫除 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買賣合約書第8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合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雖抗辯,原告不符合消保法予以合理之審約期限 ,合意管轄無效等語,惟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說明以證 其說,是被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向原告購買系爭防疫門 1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 原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爭防疫門 ,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10日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核 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艙)補助金後匯款。被告迄今仍積 欠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答辯狀則以:被告雖有 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販售之系爭防疫門,具有 嚴重物之瑕疵,原告未依保證之品質給付,亦未補正瑕疵, 被告爰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 告自無依契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債務不履行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10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7月6日觀宿字第1110600 878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9-21、41-43頁)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約 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且觀 光局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道入口,旨在 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惟補正資 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常理 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被告購置系爭 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道入口,供旅 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告所提供之系 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被告設置防疫 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防疫門之價值 、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具備「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 等語,固據提出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鋐科技公司) 產品規格書、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劦鴻公司)演算公式報 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23頁),惟原告所提之光鋐 科技公司產品規格書、僅能表彰光鋐科技公司曾有出具上開 產品規格書之事實,且劦鴻公司製作之演算公式報告書內容 ,僅係依據光電特性所為之推斷,並非實際針對原告販售之 系爭防疫門進行檢測,均無法證明系爭防疫門有具備「2秒 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委難憑取 ,礙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足見原告於契約中已就系爭防疫門已達成保證品質 之特約,惟系爭防疫門欠缺依兩造約定應具備之品質,堪認 系爭防疫門確有瑕疵,則被告主張系爭防疫門缺少原告所保 證之品質,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等情, 堪認有據。而被告以113年4月2日之民事聲請狀暨答辯狀向 原告表示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35-38頁)等情,原告雖抗辯 被告未於期限內主張物有瑕疵,其此節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等語。然民法365條第1項雖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 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 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 起經過5年而消滅」,惟原告提供之系爭防疫門缺少原告所 保證之品質,且非買受人所能立即檢查而知,故應以自物之 交付時起5年而定,從而,被告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尚未罹於時效,原告此節抗辯,自無足採。足徵被告請求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要屬合法,被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業經其 合法解除一節,應屬可採。既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03

NTEV-113-投小-231-20250203-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7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光銘 被 告 何庠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95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 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03

NTEV-113-投小-575-20250203-1

埔小聲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聲請假扣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淑慧 相 對 人 王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麗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99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車禍損害事件,聲請人擬向相對 人訴請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9,100元,因相對人為外籍人 士,並有離開臺灣之嫌,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 2萬9,1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埔 小字第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 請求,已盡其釋明責任。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 空言主張相對人為外籍人士,並有離開臺灣之嫌等節,未據 提出任何足供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之情狀,使本院就本件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情事,獲致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心證,顯未盡釋明 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雖願供擔 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自有 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未能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核其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03

NTEV-114-埔小聲-1-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林天基 曾映翔(即林雅萍之承受程序人) 共同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 相 對 人 曾得亮 曾素蓮 曾柏霖 李秋妹 曾佑寧 曾孟博 曾億寧 曾俊貿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為將新竹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 0號建物無償供相對人曾柏霖、曾佑寧居住使用之決定,就無償 部分應變更為相對人曾佑寧、曾孟博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 月共同給付聲請人林天基、曾映翔各新臺幣2,800元。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第一項建物之必要修繕費用,聲請人應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攤。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原為林天基、林雅萍,林雅萍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就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 其上之同段4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下 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曾映翔(見本院 卷第191頁),兩造同意由曾映翔承當本件聲請程序(見本 院卷第185、203至20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房屋係聲請人及相對人曾得亮、曾素蓮 、曾柏霖、李秋妹、曾佑寧、曾孟博、曾億寧、曾俊貿(下 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相對人於112 年間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所有權人共同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同意曾孟博、曾佑寧無償維護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排除聲請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利,且未給付聲請人任何金 錢補償。系爭房屋現況為曾孟博、曾佑寧作為住家使用,若 兩造將系爭房屋作為住家共同使用,因每人居住生活空間、 條件、隱私需求不同,如何分配使用之居住、公共空間均有 難度,且不同家庭共同居住使用,容易產生糾紛及爭議,為 免共同使用系爭房屋致生其他紛爭,聲請人同意由曾孟博、 曾佑寧共同給付6,000元予聲請人,或依應有部分比例以年 度區分輪流各自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廢棄上開相對人就系爭房屋管理方法所達成之協 議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有提議交給聲請人系爭房屋之鑰匙 ,然聲請人拒絕。曾孟博、曾佑寧同意共同給付3,000元予 原告,不會跟聲請人索取維修費用;若給付共6,000元予聲 請人,維修費用應與聲請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方案尚待 考慮等語。 四、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 之保存、改良及利用,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 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 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 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所為裁 定,雖未經非訟事件法列舉,然依其性質,係為使共有物之 管理順遂進行,而由國家干預私權內容之變更,其性質自屬 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從而,共有物之管理 方法是否顯失公平,應由法院斟酌一切具體情事,參考社會 一般觀念,以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等具體客觀情事定 之,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生駁回無理由部分聲請之 問題。 五、經查:  ㈠林雅萍、林天基分別於99年4月1日、102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 因,各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8分之1,林雅萍復於113年9月 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 記予曾映翔,現系爭房屋為兩造與訴外人范揚政、范揚智共 有,曾映翔、林天基、曾得亮、曾素蓮、曾柏霖、李秋妹之 應有部分各8分之1,曾佑寧、曾孟博、曾億寧、曾俊貿之應 有部分各32分之1,范揚政、范揚智之應有部分各16分之1, 相對人前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方式,約定由曾孟博、曾佑寧 無償維護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有建物謄本、系爭協議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69至71、193至197頁)。是相對人業 已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房屋之管理方法達成將 系爭房屋提供予曾孟博、曾佑寧無償使用居住之決定。依前 揭說明,本件應審究者為相對人將系爭房屋無償交予曾孟博 、曾佑寧使用之管理行為,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此等 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利,乃是所有權之固有權能,除非當事 人在此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基礎上另定契約,約定其使 用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或利益分配不依應有部 分為之,基於契約自由應予尊重以外,尚非前開民法第820 條第1項所定之多數決得以剝奪。共有人經由前開多數決之 方式,將共有物分由部分共有人使用,排除不同意共有人對 於原物之使用收益權利者,固非當然不許,然至少仍須對不 同意之共有人給付相應之補償或對價,始合於財產權保障之 意旨,此與共有物出租予第三人以收取租金,或分割由部分 共有人取得原物,該共有人均得按其權利範圍請求分配租金 或受補償之情形對照,更屬明瞭。關於系爭房屋之管理,相 對人所為之決定係將系爭房屋由曾孟博、曾佑寧無償使用, 完全排除聲請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能,就此管理方式 之原因,相對人僅稱是阿公留下來的祖厝,親友說還沒有賣 掉前,就先維持原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而未能說 明其就聲請人上開權利之限制是否給予任何金錢補償,應認 此管理方式之決定顯失公平,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 規定,聲請變更系爭協議書就系爭房屋上開管理方法之決定 ,自屬有據。  ㈢準此,相對人就系爭房屋所達成「提供曾孟博、曾佑寧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管理方法,固非法所不許且無顯失公平之 情,而無予以變更之必要,然相對人「無償提供」曾孟博、 曾佑寧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聲請人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對 聲請人顯失公平,此部分之管理方法自應由本院斟酌一切具 體情事,參考社會一般觀念,以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 等具體客觀情事,依職權變更之。審酌占有他人不動產,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以系爭房 屋之管理方法,除允許曾孟博、曾佑寧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外,應另行酌定命曾孟博、曾佑寧對於聲請人所受財產權 之損害應予以補償。審酌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登記日期為 60年11月9日,屋齡至少50年,現供曾孟博、曾佑寧使用, 並非供商業用途,綜合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鄰近地區工商 業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相對人利用情形及所受之利益程度 等情,認系爭房屋原有之管理方法,變更為相對人曾孟博、 曾佑寧應每月各給付2,800元予聲請人,方為合理公允。  ㈣又相對人就系爭房屋之必要修繕費用,原協議由相對人曾孟 博、曾佑寧全數負擔。於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既受有曾孟 博、曾佑寧給付之使用對價,即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維護 共有物之必要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房屋之管理決定對 其顯失公平,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之,於法有 據,爰依職權就系爭房屋之管理方法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2-03

SCDV-113-聲-8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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