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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子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子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子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 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 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 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 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22、29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編號2 、3 、30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編號4 至21、23至28、3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 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例 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附卷可考( 附於113 年度執聲字第1084號案卷中),符合同條第2 項規 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 30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2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 年11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附表31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3年6 月,但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上限為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0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1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6 月)。準此,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21、23至27所示之罪皆為罪質相同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之人數眾多,犯罪時間分別 集中在民國110 年6 月22日起至同年6 月25日止及同年8 月 25日起至同年8 月29日止,詐得金額非少,對社會治安影響 非輕,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其各次持有之期間、毒品種類,再犯轉讓偽藥 罪、轉讓禁藥罪,其各次轉讓之毒品種類、數量、時間間隔 ,另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罪質、手 段、動機、侵害法益均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尚不宜過度 酌減等情,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從輕 量刑」之意見,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 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1罪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 、22、29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 編號2 至21、23至28、30至3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 28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 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該罰金刑仍 應依其原宣告刑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民國) 1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110 年1 月22日某時起至110 年1 月24日止 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122號 110 年7 月30日 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122號 110 年9 月9 日 編號1 至30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2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1月。 2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有期徒刑2 月。 108 年7 月14日 本院111 年度審訴緝字第3 號 111 年5 月31日 本院111 年度審訴緝字第3 號 111 年8 月2 日 3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有期徒刑3 月。 108 年7 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10月。 110 年8 月28日 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75 、177 號 111 年12月20日 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75 、177 號 112 年1 月31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8 月。 110 年8 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6 月。 110 年8 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9 月。 110 年8 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1 月。 110 年8 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5 月。 110 年8 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1 月。 110 年8 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5 月。 110 年8 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5 月 110 年8 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7 月 110 年8 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10月。 110 年8 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5 月。 110 年8 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9 月。 110 年8 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 年3 月。 110 年8 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5 月。 110 年8 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11月。 110 年8 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6 月。 110 年8 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8 月。 110 年8 月28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09 年9 月6 日起至同年月9 日止 本院111 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1 年8 月19日 本院111 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2 年1 月18日 2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6 月。 110 年6 月23日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 112 年4 月12日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 112 年5 月8 日 2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7 月。 110 年6 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2 月。 110 年6 月23、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2 月。 110 年6 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 年3 月。 110 年6 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8 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5 年3 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104 年某日起至109 年9 月9 日止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 112 年4 月12日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 112 年5 月9 日 29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09 年8 月22日 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2 號 112 年8 月21日 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2 號 112年8月21日 30 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3 月。 109 年10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1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7 月。 110 年4 月28日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69號 113 年3 月21日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69號 113 年4 月24日

2024-11-11

CTDM-113-聲-1260-20241111-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 交簡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15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 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84頁、第11 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蕭凱瑜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告訴人江吳瑞月因本次 車禍所受傷害不僅頭部鈍傷、右肩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 傷之傷害,另有下背挫傷合併薦椎骨骨裂、手指挫傷合併關 節腹側板損傷、右肩旋轉肌腱斷裂及左上第一大臼齒斷裂等 傷害,被告亦無任何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業如前述,故針對犯罪事實部分,亦即上訴意 旨新增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下背挫傷合併薦椎骨骨裂、 手指挫傷合併關節腹側板損傷、右肩旋轉肌腱斷裂及左上第 一大臼齒斷裂等傷害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更無從 擴張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則此部分上訴理由即難憑採,先予 敘明。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 ㈣、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停車時,疏於注意禮讓其他車輛 優先通行,貿然開啟車門,適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鈍傷、右肩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 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因與告 訴人就調解條件有所歧異,迄至原審判決時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 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且除前述㈡、非本院審理範圍之部分外,檢察官其餘上訴 理由所指各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則原審判決之 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依旨揭說明,本院 即應予以尊重。至公訴檢察官雖提出「小型車駕駛人道路駕 駛考驗評分標準及成績紀錄表」稱:汽車駕駛執照應試人考 試時,如行駛至應減速之路段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扣8分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扣16分,而被告未依規定2段式開 啟車門,依上開標準應扣32分,視為未通過考試,可見被告 本件所違反之義務,乃駕駛人最基本應遵守之義務,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違反過失情節甚為嚴重,原判決僅泛指有考 量被告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然未實際涵攝及論理,輕或重 亦隻字未提,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交簡上卷第12 8頁、第131至132頁),然該成績紀錄表係應試人員應試時 ,監考人員對應試人各應試項目之評分依據,以考核應試人 是否具備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基本標準,核屬行政機關核發 汽車駕駛執照之參考依據,與法院衡酌刑事過失犯罪行為人 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之標準並非等同,則如前述原審量刑時既 已酌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是原審縱未審酌上 開成績紀錄表,亦不能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 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柏均 、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凱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 時客觀情形」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 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凱瑜案發時 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於上開時、地停車時,開啟車門時,卻未確實 觀察四周環境,而未注意到告訴人蕭凱瑜所騎機車,即率然 開啟車門,致車門侵入告訴人所行駛之路徑中,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 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右肩 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則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 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因與告訴人就調解條件有所歧異,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 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52號   被   告 蕭凱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凱瑜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停車時,本 應注意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江吳瑞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街北向南直行駛至,與蕭凱瑜開 啟之左後車門發生碰撞,致江吳瑞月受有頭部鈍傷、右肩挫 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吳瑞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蕭凱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江吳瑞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08

CTDM-113-交簡上-83-2024110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62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蔡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貳仟伍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7,5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82,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8

TPDV-113-司票-30620-20241108-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市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月市於民國112 年12月24日15時4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 保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一段513巷口欲左 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 ,適告訴人梁美娟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告訴人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 向慢車道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梁美娟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受有左背挫傷 併輕微紅腫、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右側拇指 挫傷伴輕微瘀血之傷害;梁○○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詎被告明知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 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3 年5 月 16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6 月20日繫屬本院乙節,有起訴書 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6 月20日橋檢春民113 偵4618 字第1139030388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卷第3 至7 頁),惟被告 嗣於113 年11月3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24號卷第103 頁)。被告 既於起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1-07

CTDM-113-交訴-24-20241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振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振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振皓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3 罪曾經本院以 113 年度簡字第169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是本 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附表4 罪宣 告刑之總和為拘役165 日,但因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不得 逾120 日,故以拘役120 日計之),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1 所示之 罪宣告刑合計為拘役150 日,但因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不 得逾120 日,故以拘役120 日計之)。準此,審酌受刑人所 犯之罪名均為竊盜、其各次之犯罪手法、竊得之財物價值及 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10月22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339號 113 年6 月24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339號 113 年8 月9 日 2 竊盜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3 年1 月30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697號 113 年7 月29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697號 113 年9 月13日 編號2 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169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3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3 年1 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3 年2 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1-07

CTDM-113-聲-1121-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敬堯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4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敬堯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敬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陳敬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 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9、133頁),故本 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恐嚇取財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 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 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 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 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 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嗣 後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載恐嚇取財 犯行,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就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 回上訴而折服(見本院卷第129、13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委由辯護人與告訴人蔡宜靜協商和解,雙方就賠償金 額及給付方式未合致,而未能達成和解,業據辯護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93、132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自 應列入犯後態度之有利量刑因子,為刑法第57條所應斟酌之 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 審酌尚有未恰。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改判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 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18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4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12年4月22日入監執行,於112年8月23日因罹患疾病獲 准保外就醫,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於保外就醫期 間,以事實欄所載恐嚇方式,使告訴人蔡宜靜心生畏怖而交 付新臺幣3萬5千元並書寫借款條交與被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委由辯護人與告訴人協商和解,因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 未合致,而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承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原審卷第124頁) ,現罹患疾病(為保障被告之隱私,不予記載其病名,其病 名詳本院卷第31頁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已無法行走之 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PHM-113-上易-1453-20241106-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0號 原 告 莊佳蓁 被 告 余丞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95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30日所為 之和解筆錄原本及其正本,茲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和解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和解內容欄關於帳號記載「○○○○○○○○ ○○○○○」部分,應更正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而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上揭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 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30日就113 年度附民字第260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所為和解筆錄之原本及其 正本和解內容欄關於帳號記載「○○○○○○○○○○○○○」,有誤寫 之顯然錯誤,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 本1 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應裁定更正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1-06

CTDM-113-附民-260-2024110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1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郭茂宏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5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茂宏(下稱上訴人)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15日以113 年度易字第114 號判 決科處罪刑在案,本院判決正本分別於113 年8 月23日、同 年月2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居所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各於同年9 月2 日、同年0 月0 日生送達 效力。而本案刑事上訴狀係於113 年8 月23日向本院提出, 但該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 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 期未補正,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1-04

CTDM-113-易-114-2024110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慶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慶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慶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 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 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 號2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 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附 卷可考(附於113 年度執聲字第1092號案卷中),符合同條 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準此,審酌受刑 人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手段、動機均不同,非難重複程 度低,尚不宜過度酌減,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 示「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37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 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 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 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0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3 月3 日 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322 號 112 年12月28日 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322 號 113 年2 月16日 0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10月。 113 年1 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59 號 113 年4 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59 號 113 年5 月30日 0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10 月1 日2 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2 年10月1 日為警採尿前3 、4 天內)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785 號 113 年5 月3 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785 號 113 年6 月18日

2024-11-04

CTDM-113-聲-1179-202411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安暉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俊雄 代 理 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簡偉程等人之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5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偉程等人涉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扣 押聲請人安暉營造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物,茲因扣押物屬 聲請人急需建築房屋所需之物,倘欠缺扣押物將嚴重影響房 屋施工進度,佐以近年原物料及工資不斷上漲之情,聲請人 恐蒙受難以估計之損失,且該等扣押物業經檢警記錄在案且 提起公訴,因認附表所示扣押物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 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調查證 據所得、審判案件所需,及保全追徵執行等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2 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係警方於被告 梁漢昌經營之灣興環保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 號之資源回收場所查扣,該等扣押物經警責付由被告梁漢昌 保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責付保管切結書、113年6月28日函文暨 所附照片存卷可參(警一卷第263至275頁、本院卷第235至2 41頁),且據被告梁漢昌供稱:我是以每公斤新臺幣13元的 價格向翁嘉陽收購等語(警一卷第254頁、本院卷第168至16 9頁),則依卷內現有證據以觀,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形式上 之所有人為灣興環保有限公司。其次,被告梁漢昌及共同被 告陳琦沁等5人(下合稱被告等6人)涉嫌業務侵占等犯行,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888號、 112年度偵字第131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 5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被告等6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附表所示之扣押物雖非 屬違禁物,然業據檢察官函稱屬於本案聲請沒收之範圍(聲 字卷第9頁),而從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6人之犯罪情節、犯 罪手法以觀,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可為證據,且是否為應沒收 或得沒收之物,仍有待法院調查審理後始能認定,故為確保 本案審理之需要,本院參酌前述情形及目前訴訟進度,仍有 將附表所示扣押物予以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H型鋼12米 4支 現由灣興環保有限公司保管中 2 H型鋼11米 4支 3 H型鋼8米 1支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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