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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林毓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毓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 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暨宣告沒收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已確定 並送執行)。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以物理力強加於被害人歐倖慧, 被害人當時亦非因心生畏懼,而係遵循公司教育訓練趁隙離 開現場,則上訴人所為客觀上是否已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至不能抗拒,並非無疑。原判決率認上訴人處於輕易壓制被 害人之優勢地位,未論敘被害人交付財物是否尚有相當之意 思決定自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 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手段,依當時之具體事實客觀 觀察,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而行為人所施用之強制手段,不以施用物理力壓制被害人 為必要,不問係強暴或脅迫手段,祗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 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被害人實際有無抵抗,並非 所問。而該罪所謂之「脅迫」,則係指以現時之惡害通知, 使被害人畏怖心懼而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 以證人即被害人歐倖慧不利之證述、案發之全家便利商店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扣案菜刀1把等證據 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攜帶兇器強盜 未遂犯行等情;復以上訴人在當日凌晨4時59分許,在本案 全家便利商店內,先佯裝操作FamiPort機台,確認店內僅有 被害人獨處時,持刀刃鋒利,為金屬材質,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扣案菜刀1把,並恃此及其體型優勢面向 被害人並將之逼至櫃台處,近距離朝被害人及收銀機比劃, 恫稱:「現金,現金拿出來」、「搶劫」等語,而被害人凌 晨獨自在店內值班,在櫃台內遭上訴人持菜刀以前情近身脅 迫,乃舉起雙手至胸前,身體直接緊貼在後方展示櫃上,無 處可退,與上訴人距離僅一步,乃回稱:「你自己拿好不好 」,上訴人續下令稱:「你拿、打開」等具體各情,論敘上 訴人所為該當脅迫行為,具壓制被害人之優勢地位,客觀上 足使一般人之意思自由在相同情況下受到壓抑,已達至使不 能抗拒程度之得心證理由。復就被害人所證:「(問:妳看 到被告持刀,且與你距離很近,有何感受?)我當時還沒有 想到要怕,可是我腦袋想到就是要趕快跑,公司也有教育我 們搶劫犯要什麼就給他,第一時間就是趕快跑。」「(問: 你當時是否雙手舉在胸前,你的動作是否是基於出於害怕? )我那時候也沒有多想就是下意識舉起來,我在跟被告說話 時,我有瞄到我的手機在櫃台桌上,我想要拿手機趕快逃跑 報警,就這樣子做了。」說明其面對突發危急狀況,未能多 加思考或反抗,下意識舉起雙手、反射性退後躲避,以公司 教育訓練應對並趁隙逃脫等節,如何無礙前旨而不足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 料可資佐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所指理由 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言其所為客觀上 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僅成立恐嚇取財云云,指摘原判決 違法,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依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382-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林孟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52、3900 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孟加有如其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同時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暨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此二種成分之咖啡包,惟未完成交易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 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就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既於理由內說明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最低本刑 規定之必要,因而裁量不加重其刑,卻於其主文明白諭知「 累犯」,此對照不乏相同情形之判決主文並未諭知「累犯」 等案例以觀,嚴重損害伊受刑之進級責任分數逐級加成,以 及最低執行刑期須較高始得提報假釋等權益,有違平等原則 ,原判決未予糾正,猶予維持,洵屬失當云云。 三、惟原判決已敘明略以:上訴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之規定論以累犯,乃「法律要件判斷」之定性問題,而是否 依同條項後段「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個案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應加以裁量,則係「法律效果裁量 」之定量問題,故上訴人所犯是否應論以累犯,與對累犯是 否裁量加重其刑,並非一事。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前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乃向 例於其主文載明「累犯」,雖說明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之理由,然顯無礙上訴人本 件犯行確構成累犯之事實。又參以經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 統一見解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揭闡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乃基於精簡裁判要求之故,則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累犯 」,並無違誤,因而予以維持等旨。核原判決之論斷,難謂 於法有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 任意指摘為不當,尚屬誤會,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此外,上訴人犯如第一審判 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原判決係維 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徒刑並諭知易刑折 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該罪量刑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上訴人猶對於原判決之該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就此部分之上訴在案, 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25-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蔡皓喆 選任辯護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0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皓喆有如其犯罪事 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果之犯行,經論處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 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 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供出所販賣之毒品由來於「林弘 鈞」,復提供相關資料以利警方追查,詎檢警人員怠於立案 調查以致未能查獲,原判決徒依檢警機關覆稱並未查獲毒品 上游正犯或共犯之函文,遽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對伊減免刑責,復於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及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未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殊有不當云 云。 三、惟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以及科刑之 輕重,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 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量刑亦符合規範 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據調查卷附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覆函,及原審向上開 警分局偵查佐郭恆嘉之電話查詢紀錄單等證據資料,以上訴 人雖提出其與指稱所販賣毒品來源「林弘鈞」之對話紀錄供 參,然僅憑上訴人所為之單一指證,尚難證明其所供述之毒 品來源屬實,警方無從報請檢察官偵辦,故無因上訴人供述 而查獲其所指「林弘鈞」非法販賣毒品之情事,自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而不得依該規定減免其刑,已詳述 其理由;復敘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偵查暨歷審中均自白者應減刑)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之處斷刑範圍內,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尚稱妥適,因而 予以維持等旨。核原判決以本件並無上揭條例第17條第1項 刑罰減免事由之採證認事,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且認 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稱適當,乃予維持,復未逾越或濫用 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 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其在原審請求減免 其刑之相同陳詞,就原審對於刑罰減免事由採證認事及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 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06-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林宥稘 丁逸桓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9月11日第二審 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20、9247號、111年度軍調偵字第3號、111年度 調偵字第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⑴林宥稘部分: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宥稘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另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後,林宥稘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 第一審未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改判量 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暨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⑵丁逸桓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逸 桓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其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2顆(下稱本案槍彈)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另想像 競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扣案槍枝之沒收(另起意犯首謀及下手加重妨害秩序 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 ㈠、林宥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槍彈係丁逸桓於案發現場臨時交 予,伊持有時間短暫,亦不曾擊發,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 輕,且犯後已坦認犯行不諱,並主動供出該槍彈係丁逸桓所 提供,伊犯罪情狀應有情輕法重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不當云云。 ㈡、丁逸桓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政諭等人先後所述不一,可信 度已非無疑,其中林宥稘與伊本即存在對立關係,其證詞無 補強佐證,亦不得憑採。而第一審對聚眾鬥毆現場,即○○縣 ○○鎮統領KTV(下稱統領KTV)前方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之結果,尚無從得悉伊有否將本案槍彈 交付林宥稘,且伊若長期持有本案槍彈,僅在本案停車場將 該槍彈短暫交予林宥稘持有,何以扣案槍枝送鑑定後,係檢 出林宥稘之DNA,而未驗得伊之DNA?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伊 之事證,遽認伊有本件犯行,顯有不當。又原判決雖採用證 人丁相堯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然未說 明伊有否明示放棄對該證人之對質詰問,且原審僅提示丁相 堯之證詞,亦未傳喚其到庭作證,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 亦非適法云云。 三、惟查: ㈠、在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對質詰問權係當 事人得處分,而非絕對之權利。因此,被告明示捨棄,或僅 聲請傳喚部分證人,或消極不行使時,事實審法院基於當事 人處分原則,對此類證據資料,依法定提示方式進行調查, 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所踐行程序自無違法。原判決已敘明 其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理 由(見民國113年9月11日之原判決第3至4頁),有卷證資料 可憑,尚無違反證據法則。而丁逸桓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 審判長提示證人丁相堯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證筆錄 等傳聞證據時,均僅答稱沒有意見,並未聲請傳喚丁相堯, 且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詢以:「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仍答稱:「沒有」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猶未聲請傳喚丁相堯以交互詰問方式調查前揭傳聞證據, 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本於前開調查之結果,採用丁相 堯上開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資料,作為認定丁逸 桓犯罪之依據,並無丁逸桓上訴意旨所指未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之違法可言。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依憑丁逸桓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及證人廖容廣、 蘇柏瑋、丁相堯、林宥稘、林益漴之證述,佐以本案停車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定其取捨資 為判斷,審酌當日前往統領KTV消費之廖容廣、蘇柏瑋、林 益漴均證稱丁逸桓有持本案槍彈前往該KTV包廂,雙方並因 此起爭執等語,丁相堯亦證稱:丁逸桓在電話中邀伊前往本 案停車場與廖容廣談判時,告知其帶槍去統領KTV唱歌,因 向其他包廂的人亮槍而起口角等語,以及丁逸桓坦認當天有 到統領KTV,並與其他包廂客人發生爭執等情,因認丁逸桓 確實有持槍至統領KTV。再依林宥稘證稱:丁逸桓要伊過去 幫忙,伊載林益漴等人到本案停車場時,丁逸桓下車走到伊 車旁即交付本案槍彈等語,佐以林益漴證稱:伊坐在林宥稘 的副駕上看到丁逸桓拿槍給林宥稘等語,及嗣後在本案停車 場遭毆打之廖容廣證稱:丁逸桓及林宥稘等人在該停車場發 生妨害秩序案件時,林宥稘指向伊所持之本案槍彈,即為丁 逸桓稍早在統領KTV所展示之槍彈等語,以及丁相堯前揭證 詞,酌以第一審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內容,亦顯示丁逸桓在本 案停車場下車時手裡似拿有物品,並與一旁車輛駕駛之林宥 稘接觸後,即返回原車副駕位置等情以觀,因認丁逸桓有將 本案槍彈交予林宥稘,並綜合前揭事證,認定丁逸桓確有本 件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 理由,且敘明丁逸桓主張其在停車場係交付手機給林宥稘等 說詞,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暨槍枝上能否驗出持有者之 DNA,與使用習慣有關,鑑定結果未在扣案手槍滑套上驗得 丁逸桓之DNA一節,尚難據為有利認定等旨,亦依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述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此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丁逸 桓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 所採信之同一辯詞,再事爭執,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㈢、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係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認為在 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形,始 有其適用,自得決定適用與否,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 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林宥稘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峻,難認其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並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核其論斷,於法 無違。林宥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為 不當,尚非有據。 ㈣、綜合上訴人等前揭及其他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 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就事實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等 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85-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蔣啟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訴字第52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 452、16326號,112年度偵字第2769、7409、85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各 1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蔣啟忠①有如 其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非法組裝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及非法持有雙基發射火藥之 犯行;②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四所載,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 彈之犯行,就上揭①所示部分,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處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兼論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與未 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刑;就上揭②所示部分, 論處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並均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復與下述轉讓禁藥罪刑合併酌定應 執行刑,且諭知應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上訴人明 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 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供述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持有 子彈犯行之來源,原判決雖認情資不足因而未能查獲為由, 以致未依法對伊減刑,然伊嗣遭警方借提詢問時,經伊指認 相關嫌犯口卡,檢警人員近日會有所收獲,請求向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函詢偵辦進度,原審未及調查釐清,顯屬違法。 再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持有子彈,並未執以另有犯罪, 尚非擁槍、彈自重之幫派歹徒,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乃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殊有不當。又經檢索 司法院所建置之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結果,非法製造槍枝案 件之平均刑度僅約有期徒刑8年6月而已,詎第一審判決量處 有期徒刑10年,顯屬過重,原判決未予糾正,猶予維持,同 屬失當云云。 三、惟查:㈠、第三審為法律事後審,除屬特別規定之事項外, 並無調查事實之義務與職權,而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 實,作為判斷其是否違法之依據,故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判 決後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或請求調查證據資為第三審上 訴之適法理由。卷查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後,始在上訴第三審 程序主張新事實,且請求調查新證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 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罰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 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無視厲禁 ,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雙基發射火藥與大量子彈 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尚無從以其犯後坦承,復未執以另 為犯罪,即認其犯情堪憫,是難謂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以致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形,因認俱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業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復敘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 狀,所分別量處之宣告刑,尚稱妥適,乃予維持等旨。核原 判決就量刑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又司法院所建置之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僅供個 案刑罰裁量之參考,並無法規範之拘束力,且具體個案之情 節有別,尚不得逕予比附援引,執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 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於此2罪之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罪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 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二所 載,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上訴人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就此論以轉讓禁藥罪所 處刑部分之判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所繕具之「刑事 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刑事最高法院補充 理由狀」等,均未提及如何不服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之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敘,依前開規定, 自非合法,同應駁回。 參、原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   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以強暴使人行無 義務事之犯行,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強制罪所處 徒刑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該 罪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上訴人猶對於原判決就該部分一併提起 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就此 部分之上訴在案,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86-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劉建興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60、8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 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建興有如 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先於民國111年6月7日晚間, 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公園內,以身體壓制洪金鐘在地,導 致洪金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右側 肋骨骨折併肺挫傷(下稱第1案)之犯行;復於同年9月4日 晚間,在同上公園內,與洪金鐘(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傷害 罪刑確定)互相推擠拉扯均倒地,導致洪金鐘頭皮挫傷及雙 側手肘暨膝蓋擦傷(下稱第2案)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共2罪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洪金鐘就上揭第1案,指訴伊壓制造 成其肋骨斷裂併連枷胸之嚴重傷勢,衡情其當下應即劇痛而 會有哀號之情形,然洪金鐘於與伊發生衝突後,並無異狀地 逕離開現場返家,迨隔天始就醫求診,顯可懷疑洪金鐘受有 上開傷害係因其他緣由所致,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下稱北市聯醫忠孝院區)等所出具洪金鐘受有上開骨折傷 害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據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再伊欲挽回 與洪金鐘間之友情,始跟著洪金鐘至五分埔公園談判,足見 伊主觀上並無傷害之意思,況伊雖抓著洪金鐘的雙手,嗣並 將其壓制在地,然係基於不讓其攻擊伊之目的,而屬防衛自 己權利所為最小侵害之反擊,自難認具有違法性。又關於前 揭第2案,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1 10報案紀錄單之回報說明內容,僅記載洪金鐘受有雙手肘及 兩膝蓋擦傷而已,未提及洪金鐘頭部受有何紅腫等傷勢,原 審就洪金鐘指訴其聽鄰居說伊執安全帽,毆擊其頭部致顱內 出血等重傷一節,經調查相關事證結果,認與事實不符而不 予採信,即可徵洪金鐘有誣指之嫌。原審就伊所陳案發緣由 暨過程等情由,未予詳查釐清,遽認伊有第1、2案傷害洪金 鐘之犯行,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供 述證據之內容雖有參差或出入,本許法院依相關證據法則斟 酌比較後加以取捨,而僅採其中與基本事實相符且無礙真實 性之一部據以裁判,並排斥與事實不符之其他部分,倘其採 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⑴、就前揭第1案,依憑上訴人供稱:伊於111年6月初 或同年月7日晚間,在五分埔公園內與洪金鐘爭吵,伊沿手 抓著洪金鐘的雙手,不讓其攻擊伊,後來伊將洪金鐘壓制在 地,伊壓其胸部,但當其說呼吸不順時,伊馬上就放開了等 語,參以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8日借用洪照來之行動電話,傳 送「鐘哥我是眼鏡真的不好意思那天真沒想出手跟你打架, 不好意思造成你受傷坦白說我也很難過」等語文字簡訊予洪 金鐘,而證人洪照來證稱:上訴人之綽號係「眼鏡」,前開 簡訊係上訴人借伊行動電話傳送予洪金鐘,因為洪金鐘受傷 ,伊知道其等打架,洪金鐘肋骨有斷,但上訴人沒有向伊說 怎麼打的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金鐘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傷害指證相符,且勾稽北市聯醫忠孝院區、三軍總醫院暨 其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出具,洪金鐘於111年6 月8日暨其後因傷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洪金鐘左側前胸 壁挫傷、左側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右側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 情,亦與洪金鐘所指訴遭上訴人壓制胸部在地之致傷緣由吻 合。⑵、就前揭第2案,依憑上訴人供稱:伊於111年9月4日 晚間,在五分埔公園內,又與洪金鐘發生口角嗣並互推雙方 倒地等語,核與洪金鐘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傷害指證相符, 參諸卷附北市聯醫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及護理紀錄顯示,洪 金鐘於同年9月6日至北市聯醫忠孝院區急診時之主訴記載: 病患於同年9月4日被人徒手打傷,係推倒頭著地,後腦杓與 太陽穴疼痛等語,驗傷結果暨驗傷解析圖則標示受有雙肘與 雙膝擦傷及右後側頭皮腫等情;且其中有關洪金鐘右後側頭 皮腫之疑義,核對卷附承辦警員邱凱弘、陳孟宏出具之職務 報告敘明:上訴人及洪金鐘因糾紛,為警方據報帶回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經調閱該派出所駐地監 視器錄影結果,當時值日之第二副所長向洪金鐘說「你頭部 怎麼有紅腫」,並囑洪金鐘家人注意洪金鐘之身體狀況等旨 ,亦相吻合。上揭事證均堪為洪金鐘就第1、2案所為不利於 上訴人指證具有憑信性之補強佐證,復就上訴人謂其與洪金 鐘之肢體衝突均屬正當防衛云云,則指駁說明略以:上訴人 對於第1、2案之過程既分別供稱:關於第1案部分,伊沿手 抓著洪金鐘的雙手,一直阻止其攻擊伊,後來伊將洪金鐘壓 制在地等語;關於第2案部分,則供稱:坦白說係伊先徒手 拉扯並推擠洪金鐘,後來雙方互相拉扯,彼此就倒地了等語 ,可見在第1、2案之事發當時,上訴人無何遭受不法侵害, 以致須出以防衛行為之情境,自均不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等 旨。另敘明洪金鐘指訴上訴人就第2案兼執安全帽或以不詳 方式攻擊洪金鐘頭部,導致洪金鐘受有顱內出血、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暨癲癇等重傷云云,依卷內證據 資料,尚難採信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原判決已說明 憑認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暨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為何不予 採納,亦詳予指駁說明,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 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 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故意 傷害洪金鐘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漫述無礙原判決所為 論斷之事項,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74-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劉永恆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72號,112年度偵 字第12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 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永恆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未經劉 德育同意或授權,同時簽發如其附表所示劉德育名義之本票 共5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行使交與李汶汶收執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諭知相關 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 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原係由李汶汶提供空白本票 交由伊簽發後交其收執,而非伊事先簽發完成以備行使交付 者,足見伊主觀上並無供行使之意圖,自不成立偽造有價證 券罪,即令觸法,亦屬該當偽造文書罪而已,原判決遽論以 偽造有價證券罪,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未經劉德育同意或授權,同時簽發 系爭本票,並行使交與李汶汶收執等語,核與證人劉德育、 李汶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相符,復有卷附系爭本票影 本可稽,認定上訴人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詳敘其憑 據及理由,復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及相關 證據調查之聲請,為何屬卸責情詞而無足採信,暨何以並無 調查必要性而不予調查之理由。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 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且依其所認定之事實 ,據以論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亦難謂於法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猶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徒執前 揭泛詞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此外,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普通詐 欺取財罪所處徒刑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 人明示僅就該罪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上訴人 猶對於原判決之該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就此部分之上訴在案,自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58-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蘇哲民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 度上訴字第6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蘇哲民引 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共3罪刑(其中一罪為未遂 犯),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沒收之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刑 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之量刑 並無違法或不當,乃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暨裁量論斷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利誘使兒童拍攝猥褻照片,然並 未對外散布,亦未對兒童施以強制力,所為誠屬不該,但相 較與未滿16歲之兒童合意為性交行為,後者嚴重程度更大,   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伊 僅拍攝猥褻照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實屬過重,況伊在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紀錄,係一時失慮 犯下此案,審酌上情,伊本件所為應有可憫恕之情狀,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述明其理由,顯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是否具有情輕法重之特殊原因,係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法院就所犯各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並配合各罪法定最低本刑觀察各罪之刑罰責任 是否相當,資為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之判斷,自 屬當然。是法院裁量權之行使,若無恣意濫用或顯然失當之 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本條例第36條第2項係保護 法益為兒少身心健全發展,與刑法保障個人性行為之自決自 由的妨害性自主罪章,及維護和性相關之社會倫理善良風俗 的妨害風化罪章等法益有別,且係立法者為避免兒少成為性 影像之拍攝對象,特別規定加以處罰,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自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判決對於具有相當社會閱歷之上訴人 ,竟引誘年僅11歲之被害人等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 、影片,嚴重影響其等身心健全發展,並使其等蒙受所拍攝 內容可能遭散布風險之心理壓力等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何以 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核其論斷,於法 無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僅係引誘使兒童拍攝猥褻照片等泛 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70-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羅子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9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 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第一審判決 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羅子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之宣告刑暨執行刑,改判處如其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已詳述所憑 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本案犯行成立累犯之前案,係傷害 案件,兩者罪質、行為態樣與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難認伊 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判決卻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違誤。又伊係一時失慮而參與本案,但 僅負責收取、轉交人頭帳戶,實際參與程度甚低,現已完全 脫離該犯罪集團,回歸正常家庭生活,原判決未考量上情及 伊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量刑實屬過重云云。 三、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 累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 應負擔之罪責,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且所為之量刑,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俱屬法律所賦予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 犯行均構成累犯,審認結果何以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依其犯罪情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復說明其如何以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 ,因而科處前揭刑期之理由,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 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無非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 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 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200-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莊朝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4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莊朝詠有如其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沒收部 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 一審罪刑部分之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 刑,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另想 像競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已詳述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部分,該咖啡 包雖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然後者占比甚低,可能係製造前者過程所產生, 而非刻意混合加入,況二者具相同藥物特性,混合後不致對 人體造成危險,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 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自 有不當。又伊已供出毒品來源即「小佑」之真實姓名,及提 供「阿猛」之照片,並指出伊與「龍龍」等人為毒品交易之 時間及地點,供檢警調查偵辦,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此減刑,亦有未洽。再者 ,伊因經濟狀況不佳,且急於籌措父母醫療費用,一時失慮 而誤觸重典,然僅係下層跑腿人員,犯後均坦認不諱,本件 犯罪情節應有堪予憫恕之處,並提出複合型輕鬱狀等診斷證 明書,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同 有違誤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 捨證據並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查: ⑴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依扣案上訴人未及賣出之毒品咖啡 包,經鑑定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可參,佐以上訴人對此客觀事實亦不否認,因認上 訴人可預見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多種第三級毒品偽 裝之新興毒品,不採信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為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可能」係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過程中合成 產生之辯詞,並敘明: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應」加 重之絕對加重其刑,而非「得」加重之職權裁量規定,自無 法院裁量加重與否之問題,因認上訴人請求不予加重,於法 無據等旨,核無違誤。⑵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固向警方供 稱其毒品係來自「小佑」之「陳立宥」、「龍龍」之「海森 堡」等人,然未能提出真實姓名,或僅有上訴人之說詞,並 無其他具體事證,檢察官及警方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開綽號 等人涉犯毒品相關罪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在 卷可稽,因認上訴人所為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等旨綦詳,於法 亦無違誤。其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販賣毒品等犯行,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參以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未遂部分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在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 處,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復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 ,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本院主文」欄之宣告刑,及酌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均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核其論斷, 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辯 詞,對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院 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其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自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0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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