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政學

共找到 209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黃○美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相 對 人 侯○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侯○因所有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受監護宣告人侯○因,於 民國112 年5 月17日,經本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89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黃 ○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侯○因出生迄今逾50年,智 能不足,無法言語,無法自理生活,三餐均需人照料,聲請 人為侯○因之母親,篤信佛教因果業障通於三世,做主將侯○ 因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捐贈公益團體 即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侯定居愛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作為公益使用,迴向給侯○因,化解過去恩怨,祈讓侯○因來 世能享有身體健康、頭腦聰明、品行端正、孝順父母等利益 ,另侯○因之父親為慈善家,生前遺願亦交代聲請人為侯○因 捐地作善事公益,以造福人群。且聲請人已將近80歲,為顧 及相對人日後所需高額之生活、醫療、看護及喪葬費用等, 亦為相對人之餘生安排予上開公益單位照顧並支出相對人將 來之前揭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 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112 年5 月17日經本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 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 時指定黃○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及 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為顧 及相對人日後所需高額之生活、醫療、看護及喪葬費用等, 亦為相對人之餘生安排予上開公益單位照顧並支出相對人將 來之前揭費用等部分,業據其提出捐贈合約書1份為證,堪 信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並 由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侯定居愛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作為公益使用,迴向給相對人,且作為照顧相對人之餘生及 支出相對人將來之生活、醫療、看護及喪葬等費用所需,核 屬必要,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上開基 金會又係以相對人父親之名義創立,而父親已歿,足認此處 分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不利之處,是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相對 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0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 000.72 全部 0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 7,792.91 全部 0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000.59 全部

2024-10-22

PTDV-113-監宣-329-20241022-2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黃淑美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相 對 人 侯柑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 與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侯定居愛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年籍資 料詳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以11 2年度監宣字第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在案。 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侯定居愛心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簽訂捐贈合約書,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同為上開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 雙方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 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捐贈合 約書等文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陳報本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侯定居愛心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雙方就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贈與事宜時,聲請人乃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 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關係人乙○○與聲請人間無親屬關係,且同意擔任特別代理 人,有同意書1份可稽,另據其陳稱其與相對人之父侯定居 為世交,彼此有知遇之恩,其現為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故其有責任替相對人把關權益等語,並提出臺南市 政府函文及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可憑,顯見其應能維護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於辦理前揭贈與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 。再觀以聲請人提出之捐贈合約書,係附負擔之贈與,並無 不利於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 關係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贈與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關 係人乙○○於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事宜時,自應遵循 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權益,特予指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0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 000.72 全部 0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 7,792.91 全部 0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000.59 全部

2024-10-22

PTDV-113-監宣-329-20241022-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18號 原 告 傅○春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用。 經查,據被繼承人傅○連之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核 定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15,788元( 計算式:2,863,150元×1/4=715,788元,四捨五入至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21

PTDV-113-家補-218-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黃○信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相 對 人 陳○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儒(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黃○儒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 婚生子女,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協議離婚, 曾先後協議由兩造分別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嗣於 111年7月18日重新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具體事實如下:因未成年子女將幼稚 園畢業無法辦理寄宿,無法到附近學校就讀,相對人因欠債 務不知去向,爰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3項提起本件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 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 本院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查補逃犯網路公告查詢 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據聲請人 到庭陳述明確,且經證人黃邱秋香到庭證述屬實,堪認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正。 五、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社會工作者協會,對 於未成年子女黃○儒權利義務行使相關事項進行訪視後,評 估建議略以:「自被監護人出生,主要由聲請人負責家中經 濟,相對人則任主要照顧者。而兩造於被監護人兩歲多時協 議離婚,由相對人獨自行使親權,後協議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並再同居至被監護人四歲,後相對人突帶被監護人離開聲 請人家,每月皆會向其借一萬至兩萬元使用,直到去年九月 因相對人車禍,其才又將被監護人接回家照顧,相對人並於 去年十一月失聯至今。聲請人考量相對人過往照顧被監護人 時,皆無穩定帶被監護人就學及施打預防針,現又因在外欠 人高額債款、行蹤不明,其亦擔心影響被監護人生活安全, 且現其皆無法處理被監護人就學事務,遂其希冀能單獨行使 被監護人主要親權。就了解,聲請人現有穩定的經濟能力, 並全權負擔相關費用,每日會親自打理及陪伴被監護人生活 ,亦了解被監護人生活型態、喜好、就學狀況等,皆與被監 護人所述相符。且對於未來就學規劃已有安排,亦有良好支 持系統可供協助。就本會社工觀察,被監護人現照顧狀況並 無不妥之處,加上被監護人意願與行為表現,皆與聲請人有 緊密的互動,有一定程度的依附關係,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 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而因無相對人聯繫方式,且其家人亦 無法得知相對人行蹤,故無法了解相對人狀況,以上所述僅 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有社團法人屏東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5月02日屏社工協調 字第113124號函在卷可參(參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 六、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相對人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亦無相對人 聯繫相對人進行訪視。聲請人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現有穩 定的經濟能力,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規劃已有安排,亦 有良好支持系統可供協助,且就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行為表 現,與聲請人間已有一定依附關係,聲請人無不適任主要親 權人之事由。故認由聲請人黃○信擔任未成年子女黃○儒之監 護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18

PTDV-113-家親聲-95-20241018-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黃○禎 住彰化縣○○市○○路0號 相 對 人 黃○在 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0樓之0 達○精神護理之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鈞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28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黃○ 強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黃○禎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緣被繼承人黃○龍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由相對人黃○在繼承全部。然其中億○16號延繩釣漁船(下 稱系爭漁船)未完成繼承,系爭漁船仍有貸款新臺幣2千多 萬,經詢問航港局後,航港局表示因貸款金額龐大,如繼承 後有異動需求,需先取得法院證明。爰聲請許可將系爭漁船 贈與予監護人黃○強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 第1項、第2項、第110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88號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人,選定黃○強為其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黃○禎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於民國113年2月2日會同向本院陳報 相對人黃○在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請求准予將系爭 漁船贈與相對人之監護人黃○強,以處理漁船所餘貸款事宜 等語,揆諸上開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故 本件聲請,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四、另依前揭規定,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民法第1101條 第2項之行為時,方需經法院許可,而依民法第66條規定: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 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另依民法第67條規定:「 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故物之非為「 土地及其定著物」者,不論其性質、形狀、建材之種類,皆 為動產,則系爭漁船既為動產,縱船舶物權之移轉採登記對 抗主義,仍無聲請法院許可之必要,是監護人若為相對人之 利益,欲處分系爭漁船予監護人以外之人,尚無聲請法院許 可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18

PTDV-113-監宣-222-20241018-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吳○如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非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吳○暉 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113年 度家補字第410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屏東縣枋寮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 狀等件為證,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18

PTDV-113-家救-100-20241018-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潘○雅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非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張○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113 年度家補字第432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 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18

PTDV-113-家救-105-20241018-1

家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財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陳○華 陳○珍 共同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分 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調解筆錄之法 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分割 遺產等事件之原告,因當事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當庭互 相讓步達成和解,為避免日後再爭執調解筆錄文字之真意, 有保存錄音光碟之必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該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等為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分割遺產等事件 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等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 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15

PTDV-113-家聲-8-20241015-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張○成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之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本 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 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15

PTDV-113-家補-450-20241015-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蔣○屏 住屏東縣○○市○○路○段00巷00弄00 非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 相 對 人 蔣林○鳳 關 係 人 蔣○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蔣林○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蔣○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書○瑄(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蔣林○鳳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 5時38分許,坐在屏東縣○○市○○路00號路邊,適有第三人孫○ 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沿屏東縣屏東市廣 興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廣興路57號附近,因過失未遵守 交通規則,與第三人宋○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敬軍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市 敬軍路與廣興路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兩車發生碰撞, 造成第三人孫○富上開貨車再波及相對人,致相對人受有創 傷性左側腦出血、右側第2至第4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相 對人目前有失智現象,無法正常回答較複雜之問題,反應遲 鈍四肢無力,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並以輪椅代步。又相對人 於前揭事故發生後,有時雖可回答簡單問題,然意思表示已 有困難,日常生活皆需他人照顧,無法自主生活,遑論與他 人為一般日常生活之交易行為,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 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有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次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遭逢前揭事故後,就醫 治療及將相對人安置於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等事項,均 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雖另有長子蔣○東,經聲請人以手機 通訊軟體Line通知其出面偕同處理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宜 ,然蔣○東迄今均避不見面。審酌聲請人既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且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孫子書○恆、孫女書○瑄皆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同意書可證。是由 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為使聲請人得於期 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書○瑄係聲請 人之長女,與聲請人關係良好,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更以前揭同意書表示同意,故聲請人聲請指定第三 人書○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予准許等語,並請求 如主文所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 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 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0241號檢察官起訴書、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4份、親屬系統表等 件為證。審酌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 「極重度」,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 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而依鑑定人黃文翔醫師 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 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 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 後合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 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 ,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 」此有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8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 700342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801號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 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其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 失,已無意思能力。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安養中心,相關費用均由聲請人之 支付,此據證人書○瑄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113年8月15日 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蔣○東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其餘之最近親屬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蔣○屏,負責護養及照 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蔣○屏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為使蔣○屏先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並衡酌書○瑄為相對人之孫女,爰併指定書○瑄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15

PTDV-113-監宣-208-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