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18號
原 告 傅○春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用。
經查,據被繼承人傅○連之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核
定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15,788元(
計算式:2,863,150元×1/4=715,788元,四捨五入至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PTDV-113-家補-218-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