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朱東輝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黃富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之窗戶A之乙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萬7,73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具狀撤回被告陳
佑餘、陳士裕、陳志源、楊昕容、游沐橙、吳青峯、陳怡如
、呂聰為、沈碧鳳、翁碧玲、翁碧娟、余沈美華、丁振男、
王紹宇、吳鎮道、林培文、吳欣蓉、謝金蕊、陳柏翰、洪錫
鑫、偶文琦、余寶貝、吳碧珊、林漢良、高秀秀、高啓倫、
蔡易霖、黃正德、陳國財、黃威凱、吳芳洲等31人,上開被
告收受送達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揆諸上開
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審究此部分。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
明:(一)被告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冷氣、支架、遮雨棚及鐵窗(實際位置及面積待土地複丈
成果圖繪製後補正)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經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勘查現場測量後,原告更正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之窗戶A之乙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減
縮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莊區後港一
路193號)。而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之房屋所有權人,被
告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將鐵窗安裝於被告之房屋外
牆上,其中如附圖所示之窗戶A之乙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方,而有侵害原告對於土地所有權及
其上空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773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窗戶A
之乙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773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
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
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被告為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5
樓之1之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
將鐵窗安裝於被告之房屋外牆上,其中如附圖所示之窗戶A
之乙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方,而有
侵害原告對於土地所有權及其上空之行使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謄本暨所有權狀影本、地籍
圖查詢資料、Google地圖街景服務照片、被告占用照片、被
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見本院112年度重調字第13號卷第39至41、163、165至183
頁、本院卷第325頁),並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
量屬實,有該中心113年3月1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在卷
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773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窗戶A之乙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 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PCDV-112-訴-765-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