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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男 選任辯護人 陳孝賢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慶男(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係就量 刑審酌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53頁),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無與本案相 關之前科紀錄,並非主謀,係應同案被告賴緯勳之要求陪同 前往交易電線,事先未參與計畫,到場後也未有實際行搶及 傷害被害人林章發(下稱被害人)之行為,更無任何犯罪利 得,犯罪情節實屬輕微,犯後也已依被害人之要求前往廟宇 發誓悔改。又被告無手足,父親早逝,母親積欠鉅額款項, 需賴被告支應,倘被告入監,將使母親生活陷入困境,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 項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本院依上開原 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與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顏○祐、吳○彥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然因客觀上未生 強盜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著手成 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雖屬未遂,但考量其 本案欲強盜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係因被害 人奮力掙扎逃脫始未得逞,犯罪情節非微,衡其前開犯行之 動機、手段、目的,佐以其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 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先加 後減其刑後,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夥同亦已成年之賴緯勳、 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關羽」之人及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顏○祐、吳○彥,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客觀上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擬劫取被害人400 萬元款項未得逞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一 再自白犯情,態度尚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已詳予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 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等事由 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 或不當之情事。  ⒉又被害人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如果被告肯悔改,去行天宮 向關聖帝君發誓悔改,就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7號卷第92頁),且經被告於本 院提出至行天宮向關聖帝君發誓悔改之影片光碟在卷(見本 院卷第67頁),惟縱使被告確有依被害人之要求表示悔改, 考量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原審在被告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下 ,僅於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增加2月,量處有期徒刑3年 8月,量處之刑度仍屬妥適,尚無據此撤銷原判決宣告刑之 必要。  ㈤按刑法第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 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意旨參照)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固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 惟本院既認原審宣告有期徒刑3年8月並無違法或不當如前述 ,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定之 緩刑要件未符,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  ㈥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HM-113-上訴-3528-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秉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 11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呂秉宸於民國112年7月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智」、「晴天幣商」、「小峻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為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不在本案上訴範圍,詳後述)。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小 峻」對傅啓榮(起訴書誤載為「傅啟榮」)佯稱:可使用「 嶄薪時刻」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傅啓榮陷於錯誤,於000 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小峻」所指派自稱 「邱一宸」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呂秉宸有參與此部 分犯罪)。嗣「小峻」要求傅啓榮再交付5萬元,傅啓榮始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小峻」相約於同年7 月2日晚間9時20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款項,呂秉 宸經「小智」通知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依「小 智」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 店收取款項,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其 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之IPhone 11白色行動電話(IME I:000000000000000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啓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呂秉宸(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31頁、第85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86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 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55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0頁 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3號卷〈下稱 審金訴卷〉第90頁、第91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傅啓榮(下稱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 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64頁),復有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委任託管協議、刑案照片、告訴人提供 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2 頁至第32頁、第65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 13年8月2日施行。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為 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 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各款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⒋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㈢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更正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見審金訴卷 第84頁),復經本院就洗錢防制法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之規 定如上述,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其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前述,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尚不符上述減輕其刑之 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亦有相同之減刑 規定(本案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前述),然被告就本案想像競合 輕罪部分之洗錢未遂犯行同樣未符合該項規定,僅能就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作為對被告有利之因素予以審 酌,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施行如上述,原審未 及比較新舊法,即有未洽。  ⒉被告自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2個月之報酬為每月5萬元至7萬 元等語(見偵字卷第80頁反面,詳後述),原審未就其犯罪 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有未當。   ⒊綜此,被告以其有供出上游柯業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 願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 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3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著手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所為自屬非是,考量其雖已坦認犯行,但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固供稱其有供出上游柯業昌,柯業昌在另案被高雄市刑 大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84頁、第85頁),但蘆洲 分局業以113年7月1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399181號函覆「 經查本分局無查獲有關柯業昌涉犯刑案之紀錄」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77頁),已難認被告確有於本案提供上游為警查 獲之情形。況柯業昌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於另案為高雄市刑大 查獲一節縱使為真,亦非法定減刑事由,僅屬犯後態度之一 環,而本院既已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下,僅量處有期徒 刑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自難再以被告此部分供述酌 定更輕之刑。至被告另表示其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部分( 見本院卷第31頁),因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 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如前述,亦無從執以動搖本院 上開量刑之基礎。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上開修正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犯罪所得部分:    依被告自承其報酬係按月計算,每月5萬元至7萬元不等,做 了2個月,應該當過幾十次車手等語(見偵字卷第80頁反面 ),可知本案被告所為犯行雖屬未遂,其仍因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獲有報酬,是在卷內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之情形下,依 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以每月5萬元計算,認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2個月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又此犯罪所得既係 按月計算,無從區分何者係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何者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是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IPHONE 11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 支(見偵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47頁),業經被告供承係其 所有與對方聯絡之工作機等語(見審金訴卷第93頁),堪認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IPHONE 12藍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摻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見偵字卷第17 頁、本院卷第47頁),雖均係被告所有(見偵字卷第50頁、 審金訴卷第93頁),但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有關,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HM-113-上訴-3491-2024100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裕宸 選任辯護人 孫穎妍律師 尹良律師 顧定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6 號、第8042號、第8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裕宸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邱裕宸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邱裕宸(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刑 事上訴理由一狀所載及本院訊問時所陳,雖係就原判決之全 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88 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 7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被告先前係因酒醉記憶 不清才會否認犯行,現已知所悔悟,請考量被告實際持有槍 彈期間短暫,並無造成槍彈流通或其他危害等情狀,予以從 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 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60頁、第213頁) ,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告 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0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且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 案紀錄(未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應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悉不得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卻仍逕為本案犯行,且其所持有之手槍 數量3枝,子彈50顆,數量非微,顯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郗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HM-113-原上訴-161-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雨霖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賴豐洋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雨霖、賴豐洋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 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 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 ,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 ,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 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 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 ,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 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 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賴雨霖(下稱被告賴雨霖)、被告賴豐洋(下 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諭知自民國112年8 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6月,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均自民國113年2月18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桃園地院並於113年7月14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被告賴雨霖有罪、諭知 被告賴豐洋無罪。檢察官就被告賴豐洋無罪部分、被告賴雨 霖就其有罪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 535號案件受理中,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 知書、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裁定及判決、113年2 月5日桃院增刑騰112訴1288字第1130055113號、第11300551 14號函在卷可稽。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予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賴雨 霖、賴豐洋雖就渠等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嫌均否認犯行,且被告賴豐洋經桃園地院判決無罪, 然依卷附事證,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觀諸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短時間內有頻繁入出境之紀 錄(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8號卷二第17頁、第19 頁),另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 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 ,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 ,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若未持續限制被告2人出 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 ,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 。是併參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被告2人本件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渠等居住與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再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 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2 人於第二審審理中,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訴-4535-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朱東輝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黃富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之窗戶A之乙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萬7,73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具狀撤回被告陳 佑餘、陳士裕、陳志源、楊昕容、游沐橙、吳青峯、陳怡如 、呂聰為、沈碧鳳、翁碧玲、翁碧娟、余沈美華、丁振男、 王紹宇、吳鎮道、林培文、吳欣蓉、謝金蕊、陳柏翰、洪錫 鑫、偶文琦、余寶貝、吳碧珊、林漢良、高秀秀、高啓倫、 蔡易霖、黃正德、陳國財、黃威凱、吳芳洲等31人,上開被 告收受送達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揆諸上開 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審究此部分。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 明:(一)被告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冷氣、支架、遮雨棚及鐵窗(實際位置及面積待土地複丈 成果圖繪製後補正)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經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勘查現場測量後,原告更正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之窗戶A之乙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減 縮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莊區後港一 路193號)。而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之房屋所有權人,被 告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將鐵窗安裝於被告之房屋外 牆上,其中如附圖所示之窗戶A之乙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方,而有侵害原告對於土地所有權及 其上空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773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窗戶A 之乙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773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 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 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被告為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5 樓之1之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 將鐵窗安裝於被告之房屋外牆上,其中如附圖所示之窗戶A 之乙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方,而有 侵害原告對於土地所有權及其上空之行使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謄本暨所有權狀影本、地籍 圖查詢資料、Google地圖街景服務照片、被告占用照片、被 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見本院112年度重調字第13號卷第39至41、163、165至183 頁、本院卷第325頁),並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 量屬實,有該中心113年3月1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在卷 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773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窗戶A之乙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 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07

PCDV-112-訴-765-2024100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品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執聲付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品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 407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0740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聲保-947-202410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良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良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良恩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嗣經法務部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 447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744740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聲保-931-202410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雅伶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 字第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雅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雅伶前因詐欺案件,經判刑及執行 如聲請書附件所載,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 4472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744720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聲保-942-202410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耀駿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3年執聲付字第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耀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耀駿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 590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759040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聲保-93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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