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汎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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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9號 原 告 徐浩瑋即鴻承光電工程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邑瑾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40,4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規定檢附起訴狀後附之完整證據資料繕 本或影本,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 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4

TCDV-113-補-2479-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86號 原 告 葉志鵬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被 告 陳俊富 梁晏慈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 文。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 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 年度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返還房屋同 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 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 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富邀同被告梁晏慈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4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又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終止,依租賃契約、 民法第767條、第421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欠繳租金新 臺幣(下同)133,871元、違約金4萬元、律師費用6萬元, 及上開費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暨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及各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併計算欠租,及起訴前之附帶請 求違約金、律師費用數額為準,而依原告所提房屋課稅現值 資料,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92,400元, 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自 應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 6,271元(計算式:392,400元+133,871元+4萬元+6萬元=626 ,2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7 30元外,尚應補繳1,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4

TCDV-113-訴-2986-20241024-1

小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何晉傑即何宗駩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928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 113年7月4日本院113年度中小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以113年度中小字第928號(下稱該 案)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電子檔為直接證 據,並非以當天錄音檔為主要證據,判斷該案承審法官執行 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蓋承審法官當庭教導該案原告以警察 筆錄為鑑定,較有利於該案原告,而抗告人主張要調取錄影 帶為證據,以證明抗告人是待車狀況,然承審法官並未准許 抗告人調查證據之主張,顯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難以期待 承審法官得以超然、獨立審理該案。故請求抗告法院調取該 案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檔為主要證據,判斷該 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 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 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 、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93 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該案承審法官當庭教導該案原告以警察筆錄為鑑 定,較有利於該案原告,而抗告人主張要調取錄影帶為證據 ,以證明抗告人是待車狀況,然承審法官並未准許抗告人調 查證據之主張,難以期待承審法官得以超然、獨立審理該案 云云,足認其指摘者為該案承審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 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當否問題,參照上述最高法院見解 ,難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抗告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又抗告人並未陳明該案承審法官對於該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 利害關係、與他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客觀情事,且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尚難認該案承審法 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1項、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0-24

TCDV-113-小聲抗-1-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吳俊融 住○○市○○區○○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顏琇青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應包括 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4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 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 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 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起訴 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本院發 給113年度司票字第70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撤 回第2項聲明,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6款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永菖有限公司(下稱永菖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告前任職於永菖公司,因擔任收貨及發貨員 ,需攜帶現金領取進口貨櫃商品或需出貨予客戶而收取現金 ,故為擔保原告於任職期間因職務上行為對永菖公司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而因應公司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惟原 告已於112年9月26日離職,被告未證明原告對永菖公司負何 損害賠償責任,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強制執行 完畢。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長期向被告借款,被告將款項匯至原告帳戶 以繳納原告生活費用或清償原告之信用貸款、青年創業貸款 ,原告因而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以擔保借款之清償。另兩 造於000年0月間結算,評估原告已借款項及將來借貸款項之 金額,估計金額逾610萬元,故原告因而簽發附表編號2、3 之本票已擔保對被告之過去及將來債務清償。又計算至113 年3月25日,原告對被告有3,528,174元之債務,且原告獨資 設立吳漢食品商行,該商行向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借款500 萬元,尚有3,785,000元未清償,故已發生之債權為3,528,1 74元、將來債權3,785,000元,合計已逾610萬元,是系爭本 票債權均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2頁): ㈠被告為永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前任職於永菖公司,擔 任收貨及發貨員。 ㈡如附表所示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 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6頁),而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 擔保原告不得侵占永菖公司之貨款,又其未侵占永菖公司之 貨款,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否認 ,並抗辯:原告係為擔保借款之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則雙方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陳述並非一致,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尚未確立,揆之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由, 先負舉證之責,經其提出適當之證明後,始由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由負證明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不得侵占永菖公司 之貨款乙節,並聲請傳喚證人吳陽鎮。經查:  ⒈證人吳陽鎮於本院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原告是我 兒子、被告則是我媳婦。我知道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原告 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因訴外人即原告兄長吳俊賢要求 其不要記載永菖公司,故原告始簽發該本票予永菖公司之負 責人即被告,斯時原告經手金額較少,差不多20、30萬元, 我不曉得為何該本票金額為10萬元,金額是由吳俊賢決定, 我問吳俊賢為何要原告簽本票,其稱怕原告離開工廠,故要 求其簽發本票;至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3之本票時我不在 場,原告告知我簽本票原因係因公司進出金額、技術係由原 告處理,因永菖公司已有一定水準,進出金額較大,吳俊賢 怕原告出去自己做,故要求原告簽本票保障公司,所謂保障 公司即原告不得離開公司,因原告為永菖公司之技術人員。 當時的意思是原告離開公司,被告即可兌現本票,但吳俊賢 說不會去聲請本票裁定,故簽發本票之原因係擔保原告不離 開永菖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6頁),可知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之原因係擔保原告繼續在永菖公司工作,核與原告 主張之情不符。  ⒉又原告自承:證人有問我為何簽300萬元之本票,我是告訴他 是因為吳俊賢不讓我離開公司,為了避免我出去外面自己做 ,或挪用公司公款,才叫我簽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而就簽發本票之原因係擔保原 告不得自永菖公司離職等情,與證人前開證述相符,顯見證 人所述,並非無據,應堪採信。至原告之主張與證人所述不 符即本票係擔保不得挪用公款部分,原告固稱:保證本票本 質相符云云,顯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侵占公司款項 之擔保或不得離職之擔保有所混淆,尚難可採。  ⒊而原告就其主張,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明以盡舉證之責,自難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 保原告不得侵占永菖公司之貨款乙節,並無理由。  ⒋另原告既未能先盡舉證之責,揆諸前開說明,該舉證不足之 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自無從課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由負證 明責任之餘地,是就被告所抗辯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 借款之清償等情,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不得侵占永 菖公司之貨款等情,既無理由,則其主張原告對永菖公司不 負何損害賠償責任,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所載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吳俊融 顏琇青 10萬元 111年1月10日 111年2月28日 WG0000000 2 吳俊融 顏琇青 300萬元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0日 WG0000000 3 吳俊融 顏琇青 300萬元 111年5月11日 111年5月11日 WG0000000

2024-10-23

TCDV-113-簡-17-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56號 原 告 林瑋浚 被 告 曾耀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222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0 月1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 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3

TCDV-113-訴-3056-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王妤文律師 相 對 人 江鐵雄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江永盛間請求撤銷祭 祀公業更正之系統表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87號),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選任為祭祀公業江永盛之特別代理 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祭祀公業江永盛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 幣18,000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江永盛等人訴 請撤銷祭祀公業更正之系統表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8 7號,下稱系爭事件),因祭祀公業江永盛之管理人江福基 死亡,相對人聲請本院為祭祀公業江永盛選任特別代理人,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祭祀公業江 永盛之特別代理人,並代理祭祀公業江永盛為一切訴訟行為 。聲請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辦理如附表所示事項。另 聲請人亦墊付閱卷影印費新臺幣(下同)1,166元。嗣系爭 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經相對人撤回起訴,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5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 一審律師酬金及代墊費用,並由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酌定之,且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2、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 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 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 ,亦為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本院因相對人聲請為祭祀公業江永盛選任特別代 理人,而於112年12月21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祭祀公業江永 盛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嗣該案於113年8月14日經相對 人撤回起訴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10年度訴字第1287 號民事案卷無訛,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 據。審酌上開訴訟事件案情之性質、難易程度、聲請人於擔 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共辦理如附表所示事項暨書狀所載內容, 又另支付閱卷影印費1,166元,以及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1 65萬元(見系爭事件卷一第429、430頁)等一切情狀,爰酌 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如主文所示。 ㈡另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 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 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5項立法理由意旨)。查:系爭事件業經撤回起訴而告 終結,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前說明,自無 命相對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 或其他訴訟費用之理,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準 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墊付特別代理人酬金及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日期 辦理事項 1 113年1月5日 閱卷(實體) 2 113年1月5日 閱卷(電子) 3 113年8月5日 民事答辯狀 4 113年8月14日 開庭

2024-10-22

TCDV-113-聲-247-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時沛晶 相 對 人 林郁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80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兩造未曾謀面,抗告 人自無將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01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收執之可能 ,相對人亦未依票據法規定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是原審 作成原裁定准許之,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 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 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 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無違。抗告 人固抗辯相對人未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等節,然系爭本票已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 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雖抗辯其於系爭本票 到期日、原裁定所載起息日,均在任職公司全職上班,相對 人未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並提出公司出缺勤卡為證,惟該 公司出缺勤卡僅能顯示抗告人於其任職公司之出缺勤狀況, 尚難據以為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付款提示之證明,又抗告人 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所辯,難認 可採。至抗告人抗辯其未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等語,核屬 對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然該所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按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1

TCDV-113-抗-300-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0號 原 告 桓鼎永續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宏偉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張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其所得受利益,客觀上不 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應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不能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 公司印章、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各1枚,屬因財產權所為之請求 ,又2枚印鑑章各為獨立之物,應認所有權分屬獨立,訴訟標的 各不同,自應分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前開印鑑章之價值, 所表彰者為行使公司代表權等經濟利益,是原告所得受之利益, 客觀上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故應認該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首揭法條規定,其標的之價額應各 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 65萬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 :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1

TCDV-113-補-2430-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6號 原 告 潘麗娟 被 告 曾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或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占用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第四層全部、第一層部分、地下室部 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應以被告占用系爭房屋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原告 陳報系爭房屋遭被告占用面積約為10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 待測量確認),而依原告所提課稅現值資料,系爭房屋之總面積 為544.5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57,600元,有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則換算系爭房 屋每平方公尺平均課稅現值為2,310元(計算式:1,257,600元÷5 44.5平方公尺=2,3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暫以原告主張占用 面積計算被告占用系爭房屋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31,000 元(計算式:100平方公尺×2,310元=231,00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3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1

TCDV-113-補-2236-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69號 原 告 陳天成 被 告 黃愛治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全部,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占 用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應以被告占用該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計起訴 前已可確定之附帶請求數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853,800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65㎡×民國113年1月 公告土地現值27,600元/㎡+59,800元=1,853,8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1

TCDV-113-補-206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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