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6號
原 告 潘麗娟
被 告 曾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或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占用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第四層全部、第一層部分、地下室部
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應以被告占用系爭房屋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原告
陳報系爭房屋遭被告占用面積約為10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
待測量確認),而依原告所提課稅現值資料,系爭房屋之總面積
為544.5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57,600元,有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則換算系爭房
屋每平方公尺平均課稅現值為2,310元(計算式:1,257,600元÷5
44.5平方公尺=2,3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暫以原告主張占用
面積計算被告占用系爭房屋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31,000
元(計算式:100平方公尺×2,310元=231,00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3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TCDV-113-補-2236-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