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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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文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930元,及其中新臺幣39,200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6,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大眾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 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改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截至民國104年9月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20 0元、利息87,730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93年11月16日將 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 94年6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30元,及其 中39,20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6,930元,及其中39,20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 即113年12月10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2-12

TPEV-113-北簡-12401-20250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蔡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13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6,1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20,000元,約定自111年6月21日起分期清償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欠166,136元未清償,另應給付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8.16%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5-02-12

TPEV-113-北簡-12572-20250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4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被 告 張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53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民國113年9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14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3.3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1.1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5,5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借款約定 書第3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透過網路銀行 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貸款期間7年, 並約定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9.43%機動 計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被計算遲延期 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 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利息。詎被告自11 3年8月13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55,537元,及按前述 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 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往來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5-02-12

TPEV-113-北簡-12447-202502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9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沈子馨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劉賜恕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1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7,91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本訴請求被告應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返還押租保證金(下稱押金)新臺幣(下同)29 ,000元,被告則反訴請求原告依系爭租約給付水管修繕費54 ,000元、屋頂門口前防水PU修繕費15,000元與民國113年6月 水電費1,088元,以押金扣抵後,應給付41,088元,核其基 礎事實為系爭租約之履行等事項,防禦方法相互牽連,反訴 請求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核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 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其承租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5樓之頂樓加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6月3 0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月租14,500元,押金29,000元。兩 造於112年6月17日簽約時原告依約繳納第1個月租金14,500 元與押金29,000元予被告,嗣系爭租約屆期,被告本應無息 退還押租金,被告竟以原告不當使用加壓馬達導致水管漏水 ,波及樓下住戶,需更換冷熱水管,以及原告點長茅香致樓 地板防水膠受損為由,拒絕退還押租金等語,並提出系爭租 約、被告手寫主張之事由、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1 -26頁)。被告則以原告於租期內不當使用加壓馬達,導致 水管破裂需更換新水管。且原告為驅蚊點燃香茅草,意外損 壞樓地板防水PU,且未繳交113年6月水電費1,088元,應自 押金中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租期內部當使用加壓馬 達,導致水管破損,且反訴被告為驅蚊點燃香茅草,但未加 保護墊因此燙損樓地板防水PU,反訴原告因此支出水管修繕 費54,000元、防水PU15,000元。又反訴被告並未給付113年6 月水電費1,088元,以上合計70,088元,與押租金互抵後, 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反訴原告41,888元等語。反訴被告否認水 管破損係反訴被告不當使用加壓馬達所致,且反訴原告出租 系爭房屋,本應改善設備使其合於日常生活使用,而非將責 任轉嫁反訴被告。再者,因反訴原告在系爭房屋前陽台種植 盆栽,導致蚊蟲很多,反訴被告雖有點燃蚊香,但都放在蚊 香罐的鐵蓋內,也有墊一片磁磚,是系爭樓地板防水PU受損 與反訴被告無關。反訴原告之主張除113年6月水電費1,088 元外,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12年6月17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即反訴被告(下 稱原告)向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 定租期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月租14,500元 ,押金29,000元,於租約期滿,原告遷空房屋後無息返還。 原告於租期屆滿已遷出系爭房屋交還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可稽(卷第11-15頁),堪信為真正。    (二)查原告就112年6月水電費1,088元由押金29,000元抵扣部分 ,並不爭執,然就剩餘之押金27,912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被告則辯稱以上開各項請求扣抵後,已無可返還之 押金,且原告應給付被告41,888元等語,是本件爭點為被告 所提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因原告使用加壓馬達不當,致水管 破損,且燃香茅草未加保護墊因此燙損樓板防水PU,被告因 此支出水管修繕費54,000元、防水PU15,000元,其得以押金 扣抵並請求原告賠償修繕費用,固提出收據、估價單、照片 (卷第59-61頁)為證。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 證明4樓至2樓有漏水情事,係因原告使用加壓馬達所致,且 依被告提出之收據,記載為5樓、6樓冷、熱水管配管更新, 則是否為冷、熱水管全部或其一有所損壞而致漏水,亦非無 可能,尚難因此逕認係因原告使用加壓馬達未關閉所致。至 樓板防水PU部份,依被告所提照片,不足證明該損害是因燃 香茅草或蚊香所致,是其抗辯並主張應以押金扣抵上開損害 ,並請求原告給付41,888元,殊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就原告請求之押金29,000元,被告抗辯以水電費 1,088元為扣抵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7,912元;而被告反訴 請求41,888元部分,核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9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1 ,888元,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91條 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算書(本訴):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其中9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計算書(反訴):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反訴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2

TPEV-113-北小-4497-202502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29號 原 告 盧冠華 陳青秀 被 告 陳莞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審簡附民字第26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住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同一棟公寓之鄰居 。被告竟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8時許,未經原告同意,以 拍攝停水情形為由,強行進入原告之住處內,經原告要求離 開,被告均不予理會,仍滯留原告之住處約1分鐘,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家 中水量較小,被告想知悉原告家中水量情形,以利向水電工 說明,一時失慮,且被告進入原告住處僅約1分鐘,時間短 暫,是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所受損失應屬輕微等語,資為抗 辯。 二、經查: (一)被告前開侵入原告住宅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 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被告所為係犯侵入 住宅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卷第13-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侵入原 告居住之住宅,妨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並侵害其隱私,揆諸 前揭說明,其行為已使原告產生心理上之不安,而受有精神 上痛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爰 審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 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5號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2

TPEV-113-北小-5029-20250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994元,及其中新臺幣35,663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0,9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210,994元未清償,其中本金35,663元、利息175,331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 10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994元,及其中35, 66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10,994元,及其中35,66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 年12月12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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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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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67號 原 告 廖文凱 被 告 陳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某日時許,將自己所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鄧亦修,而該詐欺集團由LINE暱稱「X」之人,於113年2 月10日晚間8時許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出售網路遊戲「RO仙境傳說」遊戲裝備「+13武 爾坎」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10日轉帳10,000 元至本案帳戶中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467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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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葉懿慧 周煥庭 被 告 邱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嗣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以系爭信用 卡於網路進行Apple Pay綁定,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 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本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9條約定,於112年8月10日18時15分19秒發送綁定OTP驗證碼 致被告留存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進行信用卡綁定Appl e Pay,隨即購買商品,共消費新臺幣(下同)107,765元。 詎被告竟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否認上開交易為其本人所為,拒 絕支付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然被告於11 2年8月10日18時許因誤信詐騙集團提供之釣魚網站支付ETC 費用,遭詐騙集團盜刷72筆共128,497元,經被告向原告客 服中心反映,原告將上開款項列為爭議款,其中2筆因原告 曾以簡訊通知被告,因被告忙碌未及時閱讀,為縮小爭議範 圍,嗣被告自願放棄此部分爭議款項並自行承擔,然而其餘 107,765元係以密集、短時間內刷卡70筆購買高鐵車票,顯 然異常,且被告反映後原告承辦人員立即做出遭盜刷之判斷 ,建議停卡並報警,但原告竟拒絕止付,實難謂盡善良管理 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於112年8月10日以 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交易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OTP簡訊驗證碼發送紀錄、信用卡約定 條款、112年7月與112年8月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 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 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 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 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 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 當場簽名;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 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 其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玉山銀 行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 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 面補行通知玉山銀行。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 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但有本條第二項但書或 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 用之全部損失:一、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 立即通知玉山銀行。二、持卡人經玉山銀行通知換卡,但怠 於辦理或拒絕辦理換卡者。三、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停卡及 換卡手續後,未提出玉山銀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 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 條第1項、第1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受詐騙簡訊 誤以為通行費未繳納而點入連結網址http://tw.twertc.clu b,輸入信用卡卡號、安全碼,並輸入手機接收到的訊息驗 證碼,因此遭綁定以系爭信用卡為Apple Pay之支付工具, 並於112年8月11日當日遭連續盜刷70筆高鐵車票共107,765 元,被告於當日發現即通知原告停卡並報警等情,有信用卡 消費明細對帳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卷第15-33、6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 交易,屬於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之特殊交易,是被告 於發現遭冒用後立即向原告掛失停用系爭信用卡,依系爭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6項約定,且本件被告並無該條項但 書所列之除外情事,是本件系爭信用卡因遭盜刷所發生之損 失應由原告玉山銀行承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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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陳羅中 被 告 張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661元,及其中新臺幣100,893元自民 國101年12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7,6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清償之消費款應 給付依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101年12 月3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107,661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 其中本金100,893元、已計利息6,768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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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6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鄧介榮 被 告 李凱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86元,及其中新臺幣35,899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1,1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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