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奕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2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奕成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
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
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
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
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
心接受緩刑所附之遵守一定事項或服從執行者相關命令等情
,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
緩刑期間內是否故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
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65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99號判
決處拘役30日,並附負擔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於113年2月19日至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時,經觀護人告知受刑人
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
後,已具結表示知悉且願遵守,如有違犯,因而致被撤銷緩
刑無異議等語,有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
到具結書在執聲字卷可查,而受刑人嗣竟未遵期至高雄地檢
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高雄地檢署再依受刑人陳報之地址,
數次以公函通知應到日期,及敘明受刑人如再有違誤,得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旨,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有高雄地檢
署函文、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等件在執聲字卷可參;復
查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亦未有在監、押之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綜上,應堪認受刑人未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相關
命令,及依法履行報告義務之意願,其情節重大,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本件撤
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KSDM-113-撤緩-197-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