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榆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16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12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4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73頁
),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認定,既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被告黃榆涵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固均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等為據,故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林
郁德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告訴人表示其因本案失
去工作,沒有收入,且憂鬱症加劇,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
輕,量刑顯有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
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等語(見簡上卷第7、293至294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本案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
人電磁紀錄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據以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
則審酌個人資料、電磁紀錄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
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處理之情形,不得非法處理他人之
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應有所知悉
,卻無正當理由且未經告訴人同意,編輯、刪除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及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所為實屬不
當,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猶設詞飾卸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綜合既有卷證內容,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
,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
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之情形,自
應予以維持。
㈢檢察官雖以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民事上請求權
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
素,亦不能僅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遽認為應再加重被告
之刑度,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從而,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
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榆涵
選任辯護人 邱柏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榆涵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辯護人具狀爭執告訴人林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13頁),其中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為傳
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另就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部分,被告黃榆涵或辯護人並未舉證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詞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實其說,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刪
除「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並補充「頑皮工坊有限公司函
覆資料」,以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黃榆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其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時間,登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並點擊進入
告訴人所使用之「呼叫小黃APP」帳號內,惟矢口否認涉有
何妨害電腦使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並辯稱:我
點擊進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內,有滑掉一些東
西,但是是什麼東西我並不清楚,因為告訴人之前借我一支
紅米手機使用,且告訴人自己在該紅米手機內輸入帳號、密
碼進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內,之後因為我換使
用三星A53手機,所以之前在紅米手機內的資料,變轉移到
我新換的三星A53手機,裡面原有的呼叫小黃APP就全部移轉
過去,不用再輸入帳號、密碼便可登入告訴人的「呼叫小黃
APP」帳號,我使用三星A53手機時,不小心點擊進入告訴人
的「呼叫小黃APP」帳號,並沒有使用該帳號,我只是要滑
掉,沒有編輯資料的動作云云(警卷第3頁、第9頁、偵卷第
70頁);另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略
以:①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仍為情侶,非無可能係由告
訴人,或由被告得告訴人同意後,在被告後來使用之三星A5
3手機上,登入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即ellis.lin.94@gm
ail.com,下稱系爭信箱),而系爭信箱又為告訴人之「呼
叫小黃APP」所綁定之帳號,因此被告即可藉由已登入系爭
信箱之狀態,自動再行登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
內,因此被告即無庸再次輸入任何帳號、密碼,即可直接點
擊進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操作頁面,因此被告並無
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②依告
訴人與「呼叫小黃APP」開發商(即頑皮工坊有限公司)之
對話紀錄,可知若確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輸入帳號、密
碼登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告訴人理應立即收
到被告以其他電子設備登入其「呼叫小黃APP」帳號,然而
本件被告卻係另向「呼叫小黃APP」之開發商,查詢其「呼
叫小黃APP」帳號之系統異常或登入狀況,由此告訴人之客
觀舉措可知,被告並非以輸入帳號、密碼之方式,登入告訴
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③況且,縱認被告確有登入告訴
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內,並修改內部設定、封鎖乘客
、關閉派遣提醒及刪除搭乘紀錄之行為,然告訴人之「呼叫
小黃APP」帳號內之乘客搭乘紀錄等,是否為告訴人的個資
?云云(此有卷附刑事答辯狀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7至
118頁),然查:
㈠紅米手機透過Smart Switch移轉「呼叫小黃APP」至三星A53
手機,並不會同步移轉登錄資料,亦即仍須於三星A53手機
上輸入相關帳號、密碼之事實,有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22日2024LC-0001號函1份明確在卷(偵卷第137
頁),既若是,則本件縱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自己在該紅米
手機內輸入帳號、密碼進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
內,則被告事後因更換手機,而透過Smart Switch自紅米手
機移轉「呼叫小黃APP」至三星A53手機,仍須輸入相關帳號
、密碼方得登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無疑;另辯護人
所辯事發當時因告訴人與被告仍為情侶,非無可能係由告訴
人自行操作三星A53手機而登入「呼叫小黃APP」,或被告經
告訴人同意後操作該三星A53手機,將告訴人之系爭信箱登
入於被告之三星A53手機當中乙節,雖均非事實上不可能,
惟此未據告訴人坦認,又未見被告或辯護人舉證以實其說,
則辯護人此部分以臆測之詞置辯,礙難採憑。至辯護人固又
辯稱倘被告係輸入告訴人系爭信箱之帳號密碼而登入系爭信
箱,再進而登入「呼叫小黃APP」,則告訴人應會收到被告
之登入紀錄,自無須向呼叫小黃查詢其系統異常或登入狀況
等情,則辯護人以告訴人事後曾向「呼叫小黃APP」之開發
商(即頑皮工坊有限公司),查詢其「呼叫小黃APP」帳號
之系統異常或登入狀況之客觀舉措,以此推論被告並非輸入
密碼登入系爭信箱後進而登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
號乙節,核此僅係個人臆測之詞,要難採信。從而,本件被
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其
所有之三星手機(型號:A53,序號不詳)之「呼叫小黃APP」
,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而登入該APP後,擅自修改告訴
人於該APP之內部設定、封鎖乘客、關閉派遣提醒、刪除搭
乘紀錄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按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
869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於「呼叫小黃APP」內之相關載客紀錄等
,核屬告訴人於擔任計程車司機期間之社會活動,並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辨識為告訴人之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
詞(偵卷第49頁背面),可知被告前揭舉措,已導致告訴人
之「呼叫小黃APP」無法正常使用、接收不到乘客訊息、使
原已將告訴人加入最愛駕駛名單之資料刪除,顯係出於損害
告訴人之隱私、乘客資料之目的所為,使告訴人乘客訊息受
損,其主觀上具備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至明,並已事實上
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主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嫌無據,顯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具狀聲請調查相關證據並
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卷第113頁以下),然按「第
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
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
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
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加以,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
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無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或如辯護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
、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電磁紀錄係屬個
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處理之情
形,不得非法處理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對上情應有所知悉,卻無正當理由且未經告訴人同意
,編輯、刪除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之利益,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猶設詞飾
卸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29號
被 告 黃榆涵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邱柏誠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榆涵與林郁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林郁德為呼叫小黃派遣
計程車司機。詎黃榆涵於渠2人分手後,竟意圖損害林郁德
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處理他人個人資料及無故取得、刪
除、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5月5日19時13分許,未經林郁德同意,透過其所有之
三星手機(型號:A53,序號不詳)下載呼叫小黃APP,輸入林
郁德之帳號、密碼而登入該APP後,擅自修改林郁德於該APP
之內部設定、封鎖乘客、關閉派遣提醒、刪除搭乘紀錄,足
生損害於林郁德。
二、案經林郁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榆涵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1
1年7月間讓我使用他紅米NOTE 8T手機,後來於111年9月時
,我用Smart Switch APP把整個紅米手機資料轉移到我新換
的三星A53手機,裡面原有的呼叫小黃APP就全部移轉過去,
不用再輸入帳號、密碼,且因為該APP會自動跳出通知,我
只有滑掉,沒有編輯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
人林郁德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甚詳,復有頑皮工坊有限公司
(即呼叫小黃APP之開發者)與告訴人間、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
INE對話紀錄、警方調閱資料、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資料、頑皮工坊有限公司與警方間之電子郵件資料、被告所
持有之三星手機照片在卷可證;且紅米手機透過Smart Swit
ch移轉呼叫小黃APP至三星A53手機,並不會同步移轉登錄資
料,仍須於三星A53手機上輸入相關帳號、密碼乙情,復經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說明甚詳。足認被告所辯,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
人電磁紀錄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處理他人
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法蒐集、處理他人個人
資料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擅自傳送要報復告訴人之簡訊至告
訴人新申辦之門號0901×××882(詳卷),亦構成刑法第359條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乙節。惟查,被告固於112年2
月17日22時07分許,持用其門號0932×××295號傳送傳訊予告
訴人之事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
上述告訴人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附卷可佐。然參酌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何方式得知告訴人上述門號,且無上開時
間被告登入呼叫小黃APP及簡訊內容之相關佐證,被告傳送
之簡訊亦僅有2則,要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
係透過入侵上開APP之不法方式取得上開個資,或有何非法
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及犯行,是此部分應認罪嫌不足。
惟縱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KSDM-113-簡上-348-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