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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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彧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彧甡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彧甡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裁判確 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 定時為準,且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形式上已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執行 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謝彧甡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數罪併罰之數 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 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 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審 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 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 的。另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之意見,並對受刑人之住處予以送達,由同居人於民國 113年11月22日收受;對受刑人之居所予以送達,然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3年11月26日寄存 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而受刑人迄 今均無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應認其對本案無意見等情 ,此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在未 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DM-113-聲-3865-202412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10號 原 告 賴苙達 被 告 涂竣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1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同案被告陳啓 傑部分,待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附民-2810-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竣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竣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涂竣鑑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與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 符,但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 規定相符。   ㈣、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上開相關 減輕後之最高刑度等規定,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阿俊」、同案被告陳啓傑(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及 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 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害人黃珮純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 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 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者,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08 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 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 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 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不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分別為 本案犯行,並且致被害人黃珮純、告訴人賴苙達(原名:洪 詠勝)受有損害。此外,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 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 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沒有子女,入監之前在餐飲業擔任店長,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8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動機、犯罪情節,以及 酌以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 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卷第125頁), 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均無從沒收 犯罪所得。 ㈡、另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 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黃珮純) 涂竣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賴苙達【原名:洪詠勝】) 涂竣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32號   被   告 涂竣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陳啓傑(CHAN KAI KIT,中國香港籍)             男 38歲(民國74【西元1985】年 0                  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中華民國境內居所不詳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竣鑑自民國112年4月間起,陳啓傑自112年5月1日入境起 ,加入真實身分不詳、外號「阿俊」等成員組成之詐欺車手 集團,涂竣鑑負責依「阿俊」之指示,將人頭帳戶金融卡放 置指定地點供車手取用,再前往陳啓傑等車手提款地點附近 等待,陳啓傑及其他車手則負責持輾轉透過陳啓傑取得之金 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再將提得之現金交付予涂竣鑑 上繳(俗稱「收水」),2人從中分取不詳報酬,以此牟利 (涂竣鑑及陳啓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部分,涂竣鑑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23號等3案號提起公訴及法院判決 確定,陳啓傑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668號提起 公訴及法院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二、陳啓傑於112年5月1日入境後,先搭乘高鐵及計程車前往臺 中市烏日區,呼叫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 14時53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 軍功分行前,下車後取得「阿俊」透過涂竣鑑輾轉交付之阮 進成(另由警方偵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阮進成一銀帳戶)金融卡,預備供提款之用(按: 陳啓傑另取得羅允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羅允辰一銀帳戶】金融卡,涂竣鑑及陳啓傑關於提款該帳 戶被害人葉彥榮受騙匯入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 分)。涂竣鑑、陳啓傑、「阿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手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黃珮純及洪詠勝行騙,致使2 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存款至阮進成 一銀帳戶。陳啓傑接獲指示之後,隨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持阮進成一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合計 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陳啓傑與涂竣鑑於同日15 時50分許,一同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7-ELEVEN 便利商店環東門市,涂竣鑑將黑色袋子交付予陳啓傑,陳啓 傑將現金10萬元放入該黑色袋子內,再交付予涂竣鑑,涂竣 鑑隨即將該黑色袋子放置在大里運動公園男廁內,上繳予「 阿俊」,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啓傑則搭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嗣因黃珮純及洪詠勝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洪詠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竣鑑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2年4月中旬加入詐欺車手集團,復於112年5月1日,受「阿俊」指示,在7-ELEVEN便利商店環東門市,向被告陳啓傑收取黑色袋子,放置在大里運動公園男廁,上繳「阿俊」所屬詐欺集團。 2.然辯稱:伊以為是博奕的錢,沒有拿到「阿俊」承諾的報酬3萬元等語。 2 被告陳啓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2年5月1日入境臺灣,於同日夜間受不詳男子指示前往提款,被告涂竣鑑有向其收款。 2.然辯稱:本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不是伊,眼鏡跟伊的不一樣,伊開始提款時已經天黑了等語。 3 1.被害人黃珮純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黃珮純提出之手機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黃珮純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述,受騙匯款至阮進成一銀帳戶經過。 4 1.告訴人洪詠勝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洪詠勝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照片及手機轉帳臺幣活存明細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洪詠勝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述,受騙匯款至阮進成一銀帳戶經過。 5 阮進成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1.被害人黃珮純及告訴人洪詠勝有匯款至該帳戶。 2.被告陳啓傑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6 1.112年5月1日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及公園路口、7-ELEVEN便利商店環東門市及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環中東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2.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臺中軍功郵局及臺中二信軍功分社之自動櫃員機與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1.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述之移動、提款及收款經過。 2.被告陳啓傑確有持阮進成一銀帳戶提款。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5月2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45952號函與所附之職務報告、TDQ-5773號計程車叫車紀錄、赫絲珀高鐵行旅住宿登記資料及被告陳啓傑入境影像照片 被告陳啓傑於112年5月1日入住臺中市烏日區之赫絲珀高鐵行旅,登記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曾於112年5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陳啓傑另案犯罪地點)呼叫計程車,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發現本件提款車手於112年5月1日14時23分,在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及公園一街口搭乘TDQ-5773號計程車,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軍功分行下車提款,該名車手容貌與被告陳啓傑入境時影像相同,足認係被告陳啓傑所為。 8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被告涂竣鑑)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20號及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號及第23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啓傑) 1.被告涂竣鑑及陳啓傑參與「阿俊」所屬詐欺車手集團,於112年5月1日夜間、5月2日凌晨及5月4日,在臺中市烏日區及太平區,被告涂竣鑑提供金融卡及收水,被告陳啓傑出面持金融卡提款,為詐欺集團提領其他被害人葉彥榮等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2.前案被害人葉彥榮係匯款至羅允辰一銀帳戶,羅允辰一銀帳戶之地點除前案認定之臺中商銀烏日分行外,另有在本件之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及臺中軍功郵局遭提領,核與被告陳啓傑移動軌跡相同。參以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資料,足認本件係被告陳啓傑所為。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2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及2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2人與「阿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對於被害人黃珮純 及告訴人洪詠勝各以一行為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 2人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被告涂竣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24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按。被告涂竣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被告2人參與洗錢而取得、掩飾及隱匿之款項10萬元,請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受騙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匯款經過 人頭帳戶 金 額 匯款憑證 1 黃珮純 (未提出告訴) 假冒蝦皮網站賣家、蝦皮網站客服人員及金流中心楊主任,協助處理其無法下單問題 112年5月1日15時31分,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 阮進成一銀帳戶 29985 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P125) 112年5月1日15時40分,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 29985 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P125) 112年5月1日15時48分,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 9985 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P125) 2 洪詠勝 (告訴) 假冒臉書社團買家、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人員,協助處理其賣場無法下單問題 112年5月1日15時38分,網路轉帳 29981 手機轉帳臺幣活存明細截圖(P165)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附表二亦同。 附表二(被告陳啓傑提款情形,均位在臺中市北屯區) 編 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人頭帳戶 金 額 被害人 有無提款 畫面影像 1 112年5月1日 15時36分至37分 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東山路1段315號) 阮進成一銀帳戶 30000 黃珮純 有,P178 2 112年5月1日 15時44分至46分 臺中軍功郵局(環中東路2段255號) 60000 洪詠勝 黃珮純 有,P182及P183 3 112年5月1日 15時49分 臺中二信軍功分社(東山路1段306號) 10000 黃珮純 有,P190

2024-12-12

TCDM-113-金訴-2710-20241212-1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49號、第2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政治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廖政治明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各編號 商標權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並 指定使用於拖鞋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廖政治明知其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佑(或花花)」進貨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7 月7日、10日晚間,使用網際網路,透過向李岳軒(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抖音帳號「 @lun.0820」,在直播場地(即臺中市○○區○○路000號1F)直 播販售,向不特定消費者宣稱「3600元購買福袋,福袋內鞋 款一律是正品,若為假的願意賠償一百萬元」云云,以此方 式以偽作真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適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對 象觀看廖政治之網路直播後,誤信廖政治販售之福袋均為原 廠正品之鞋款而陷於錯誤,隨即結單購買,並分別轉帳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廖政治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戶名李岳軒,下稱中信帳戶)帳戶內。 後其等收到商品後發覺有異,分別透過驗鞋APP或交由恒鼎 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使用網際網路,透過向李岳 軒借用之抖音帳號「@lun.0820」,在直播場地(即臺中市○ ○區○○路000號1F)直播販售,向不特定消費者宣稱「3600元 購買福袋,福袋內鞋款一律是正品,若為假的願意賠償一百 萬元」。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林洧玄、張益盛、被 害人蔡銘、林靖芸觀看被告之網路直播後,隨即結單購買, 並分別轉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 內。再者,告訴人、被害人所購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商 品,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這些商品是仿冒的。我是跟阿佑進貨的 ,真實姓名不知道,對方是一般的買手,跟我是長期配合, 配合約1年半,之前給我的貨都沒有問題。我們做代購的一 定會標榜商品是正品,並有但書說商品如果有問題,一定會 協助客人退貨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李岳軒(偵1 0749卷第45-49頁、偵21363卷第29-39頁、第41-51頁、偵10 749卷第105-108頁)、蔡亞婷(偵21363卷第59-69頁、第71 -8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益勝(偵21363卷第87-91頁)、 證人即被害人蔡銘(偵21363卷第105-115頁)、林靖芸(偵 21363卷第131-13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洧玄(偵10749卷 第57-59頁、第113-11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張益勝】報 案資料:抖音帳號「@lun.0820」首頁截圖、直播影片截圖 、LINE對話紀錄截圖、仿冒「GUCCI」商標之拖鞋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偵21363卷第93-97、155、171-174頁)、【 蔡銘】報案資料:抖音帳號「@lun.0820」首頁截圖、直播 影片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網路平 台驗鞋結果、INSTAGRAM截圖、仿冒「Dior」、「BURBERRY 」商標之拖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21363卷第117-121 、125-129、157、175-179頁)、【林靖芸】報案資料:LIN E對話紀錄截圖、INSTAGRAM截圖、直播影片截圖、仿冒「BA LENCIAGA」商標之拖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21363卷 第141-147、151-153、159-169頁)、交貨便服務代碼相關 資料(偵21363卷第181-183頁)、帳號【00000000000】之 交易明細(偵21363卷第187-204頁)、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 限公司112年8月24日112恒鼎智字第0448號函(偵21363卷第 205頁)暨所附⑴鑑定報告書(偵21363卷第207-214頁)(同 本院卷第55頁)、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 112恒鼎智字第0426號函(偵21363卷第215頁)暨所附⑴鑑定 報告書(偵21363卷第217-224頁)(同本院卷第57頁)、恒 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112恒鼎智字第0438 號函(偵21363卷第225頁)(同偵21363卷第227頁)暨所附 ⑴鑑定報告書(偵21363卷第229-236頁)(同本院卷第59頁 )、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暨鑑價報告書(偵21363 卷第237-239頁)(同本院卷第61-63頁)、【林洧玄】報案 資料:抖音帳號「@lun.0820」首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 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直播影片截圖、面交地照片(偵10 749卷第61-69頁)、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8月7 日112恒鼎智字第0414號函(偵10749卷第81頁)暨所附⑴鑑 定報告書(偵10749卷第71-80頁)(同偵10749卷第97-98頁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112恒鼎智字 第0564號函(偵10749卷第83頁)、帳號【00000000000】之 客戶資料(偵10749卷第85頁)、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 0749卷第87-88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保 管字第5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0749卷第91頁)、扣押物品 照片(偵10749卷第99頁)、告訴人林洧玄113年4月8日刑事 陳報狀(偵10749卷第119-120頁)暨所附⑴LINE對話紀錄截 圖(偵10749卷第121-125頁)⑵其他消費者提供之檢驗結果 (偵10749卷第127-129頁)⑶被告之INSTAGRAM帳號截圖及相 關新聞(偵10749卷第131-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保管字第298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9頁)、 遭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照片(本院卷第65頁)、本院113年 度院保字第127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查 ,另有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商品為憑,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從本案被告購入金額、對象等方面觀之,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這個廠商綽號叫做阿佑,本名我不 清楚。對方是一般的買手。我總共跟他進貨前後10幾次。我 沒有阿佑相關年籍資料。我跟他聯絡是使用微信,沒有其他 聯絡方式。我訂購21雙拖鞋,款式品牌隨機,一雙900元人 民幣,有「GUCCI」等3個牌子。對方只說隨機,並沒有說是 何品牌。我沒有拿到任何證明書。我們代購沒有所謂證明書 ,我不會知道對方購入管道,我只知道我要拿貨就跟他拿。 我不知阿佑跟「GUCCI」是何關係等節(偵10749卷第35、10 6-107頁、本院卷第196頁),是被告以每雙人民幣900元之 價格購入上開拖鞋,然而參照前引鑑定報告書,可知「GUCC I」拖鞋之單價約新臺幣(下同)12,300元、「Dior」拖鞋之 單價約27,280元、「BURBERRY」拖鞋之單價約14,900元、「 BALENCIAGA」拖鞋之單價約13,600元,已遠低於該等品牌之 市價,且拖鞋上並無防偽貼紙,亦未見有何相關原廠授權書 、保證書或證明書。況且,扣案之部分拖鞋存有材質、做工 粗糙之情,此從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即可知悉(詳見偵21363 卷第231頁),輔以證人張益盛於警詢時陳稱:拖鞋的表面 有很多氣泡空洞和磨損,作工不像真品等語(偵21363卷第88 頁)、證人林靖芸於警詢時陳稱:商品的外觀瑕疵蠻嚴重的 等語(偵21363卷第133頁),足認上開拖鞋不僅進貨價格有 過低之情,且做工、材質均存有明顯之粗糙或瑕疵。再者, 被告表示其不知道阿佑之真實姓名,與對方亦僅有微信之聯 絡方式,無其他聯繫管道,且未能提出當初購買資料,可知 被告未能充分掌握之本案拖鞋之真正來源,其購入商品之處 亦非正常店面或工廠等具有信譽之商家。據此,被告在進貨 管道來源不明,且商品價格遠低於正常價格之情形下,即率 然於直播中販賣上開拖鞋,其主觀上自有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之犯意甚明。   ㈢、甚者,被告表示:我從事買賣鞋類到案發時大約1年多快兩年 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96頁),又輔以被告案發時年約25歲 ,且陳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直播做很久(偵10749卷第35 頁),足見其為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以經營直播販 賣商品為目的下,對於販賣之商品是否為真品、是否會影響 自身商譽、利潤多寡等面向,應十分在意。而現今網路資訊 發達,被告僅需在網路上稍加搜尋,即可輕易查悉真品之價 格、品質等,是被告對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非真品等 節,自不得諉為不知。   ㈣、又證人林洧玄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在112年7月7日,在該賣 家直播時宣稱:3600元購買福袋+1,一律是正品,若為假的 願意賠償一百萬。我在購買之前不知道是假貨。被告是說他 只賣正品,假的就賠100萬,但是我拿到的商品確實是假貨 ,所以我認為我被騙了等節(偵10749卷第58、113-114頁) 、證人張益盛於警詢時指述:被告在直播時,口頭說商品是 真品等語(偵21363卷第88頁)、證人蔡銘於警詢陳述:被告 有在直播上有說他們賣的都是真品,另外在抖音上有發文, 他說他不會像大多數無良的商家,給你是仿貨或者是來路不 明的東西等情(偵21363卷第109頁),是綜合勾稽證人林洧 玄、張益盛、蔡銘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直播時,有告知 本案販賣之福袋內商品均為真品,甚至是以「若為假的,願 意賠償一百萬」之高額賠償金額來作為擔保之話術,營造該 等商品為正版之假象,使消費者誤信福袋內之商品均為真品 ,被告並因而詐取買賣價金,足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及犯行。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 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識別商品來源之功 能,權利人通常須投注相當之時間、金錢於市場行銷、品質 改良及品牌經營,始得建立商標所表彰之品質、形象,被告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以上開行為而為本案犯行,造 成被害人、告訴人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商標權人受有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林靖芸成立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已婚,沒有子女,現從事販賣鞋類商品工作,每月 收入約3至8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 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 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如附表二各編號 「扣案物」 欄所示之商品,均係本 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針對附表二編號1-3部分,被告分別獲有3,600元、3,800元 、7,2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關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雖有獲得3,600元之報酬,然被 告就此部分業與被害人林靖芸達成調解,尚須依約支付被害 人林靖芸賠償金,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案,倘被告違反調 解內容,被害人林靖芸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 告與被害人林靖芸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圖案 商標權人(均未提告) 註冊/審定號 1 「GUCCI」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 「Dior」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3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00000000 4 「BALENCIAGA」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均匯款至中信帳戶(均為新臺幣) 購得本案侵害商標權之時間、商品及數量 扣案物 1 林洧玄(提告) 收看112年7月7日直播後,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匯款3,600元 於同年月10日到直播場地取貨,購得仿冒「GUCCI」商標之拖鞋1雙。 仿冒「GUCCI」商標之拖鞋1雙 2 張益盛(提告) 收看112年7月10日直播後,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匯款3,800元(含運費) 於同年月21日經由統一超商包裹取貨,購得仿冒「GUCCI」商標之拖鞋1雙。 仿冒「GUCCI」商標之拖鞋1雙 3 蔡銘(未提告) 收看112年7月7日直播後,於同日晚間匯款3,600元、3,600元(共7,200元) 於同年月15日經由統一超商包裹取貨,購得仿冒「Dior」、「BURBERRY」商標之拖鞋各1雙。 仿冒「Dior」、「BURBERRY」商標之拖鞋各1雙 4 林靖芸(未提告) 收看112年7月7日直播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匯款3,600元 於同年月12日經由統一超商包裹取貨,購得仿冒「BALENCIAAGA」商標之拖鞋1雙。 仿冒「BALENCIAAGA」商標之拖鞋1雙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廖政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廖政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廖政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廖政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2024-12-12

TCDM-113-智訴-7-2024121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1號 原 告 黃珮純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涂竣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1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同案被告陳啓 傑部分,待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附民-2261-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業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陳大業業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   被   告 陳大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7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業與温稼穀素不相識,緣陳大業於民國112年4月4日向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之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之中部業務 員巫永晨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1,145元,購買址設 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43室之姊妹通訊行所販售「IPhone 13 ProMax256G」中古手機1支,巫永晨表示需有連帶保證人 簽訂同意書始能核貸,陳大業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國 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2樓之2住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在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公司之網站上,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連帶 保證人處偽造「温稼穀」之電子簽名1枚,在本票之發票人 處偽造「温稼穀」之電子簽名1枚,並提出其於111年底某日 取得温稼穀之友人所出售之手機內未刪除之「温稼穀」之國 民身分證、駕照照片電子檔案,而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 司予以行使,因此獲得貸款金額而取得上開中古手機1支。 嗣陳大業未按期繳納貸款,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臺中法 務人員於112年5月26日發通知函,通知温稼穀應負連帶保證 人責任,温稼穀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温稼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大業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温稼穀於警詢時、偵訊中之指證(具結) 告訴人不認識被告,並未提供個人身分證、駕照給被告使用,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被告在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處、本票發票人處簽署「温稼穀」電子簽章各1枚之事實。 3 證人即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之中部業務員巫永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具結) 被告欲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貸款購買上開手機,有提供告訴人之身分證、駕照之電子檔案,並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上有告訴人之電子簽名之事實。 4 證人陳麗雅於偵訊中證述(具結) 被告欲購買上開手機而需貸款,有轉介被告予證人巫永晨洽談貸款事宜之事實 5 法務通知函文、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告訴人之駕照之正片照片、被告與證人巫永晨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 身分證等罪嫌。被告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温 稼穀」之電子簽名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在本票上偽造「温稼穀」之電子簽名之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 ,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論 處。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之電磁紀錄、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上「温稼穀」電子簽名1枚,請分別依刑法第205條、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 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CDM-113-訴-1074-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安 郭祖寧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中西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 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安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安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7部分,均免 訴。 郭祖寧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郭祖寧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2、7部分,均免訴。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柏安、郭祖 寧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陳柏安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雖均自白 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與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但與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相符;被告 郭祖寧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賠 償之舉與已實際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異(詳下述),符合修正 前與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 ㈣、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上開 相關減輕後之最高刑度等規定,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柏安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 號4-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郭祖寧就附表三編號8(針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即被 告郭祖寧被訴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害人YAP YING CHUAN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陳柏安與同案被告亥○○、子○○、癸○○及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被告郭祖寧與同案被告亥○○、子○○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附表一編號1、4、5;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6、8所示之 被害人、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 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 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陳柏安針 對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5、6、8,以及被告郭祖寧針對 附表三編號8,對同一被害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雖有多次 提款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 屬接續犯。      五、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陳柏安就上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 論併罰。  七、被告陳柏安雖於偵審中自白本案之犯罪事實,然並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郭祖寧就附表三編號8部分,已針對其於109年11月2日 收取另案被害人所匯款項部分予以賠償(詳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緝字第44號判決),與已實際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異,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失,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 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 償無門,處境堪憐,所為實有不該。此外,被告2人尚未與 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未能彌補自身之過錯。惟 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 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陳柏安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 未成年女兒,現由被告陳柏安父母照顧。入監前從事粗工, 每月收入約2萬到2.5萬元,目前身體狀況有慢性疾病;被告 郭祖寧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 從事禮儀師工作,每月收入約3.5萬到4萬元,有時會兼職音 樂餐廳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動機,以及酌以檢察官 、被告2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陳柏安犯罪時間 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柏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一天之報酬為3,000元。 不論當日提領多少錢都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1頁),是 被告陳柏安於109年9月15日收水之報酬為3,000元,為被告 陳柏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陳柏安於109年11 月1日、11月2日之報酬,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545號判決、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1號等判 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足認已剝奪被告陳柏安於109年11月1 日、11月2日所收受之犯罪所得,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就附表三編號8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郭祖寧於另案中,業已 賠償其餘被害人(詳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判決), 堪認被告郭祖寧已未享有其於109年11月2日所獲取之不法利 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又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 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2人就本案 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安就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 號1、2、7部分;被告郭祖寧就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 1、2、7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   參、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肆、關於被告陳柏安部分   一、針對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另案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02號),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1年11月1 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檢察官針對相同告訴人午○○遭詐騙 、被告陳柏安提款之相同事實重行起訴,又前案判決業經確 定,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針對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丙○○),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另案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02號),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1年11月1 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前案與本案被告陳柏安經起訴之 犯罪事實,告訴人丙○○雖另有多次匯款行為而經前案判決確 定,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均係以同一詐欺犯意 ,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 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案上開部分,與前 案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能就被告陳柏安之行 為為一次之評價,以免重複評價被告陳柏安之行為。從而, 堪認本案就上開部分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則本案被告陳柏 安之接續犯罪行為事實已經前案判決確定,自應為免訴之諭 知。   三、針對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地○○)、2(告訴人庚○○)、7(告訴人 己○○),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5843、31984號),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判決 判處罪刑,於111年8月18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前案與本 案被告陳柏安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地○○除附表三編號 1;告訴人庚○○除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己○○除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外,雖另有多次匯款行為而經前 案判決確定,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均係以同一 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等告訴人受騙而 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案上 開部分,與前案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能就被 告陳柏安之行為各為一次之評價,以免重複評價被告陳柏安 之行為。從而,堪認本案就上開部分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 則本案被告陳柏安之接續犯罪行為事實即如附表三編號1、2 、7部分已經前案判決確定,自均應為免訴之諭知。 伍、關於被告郭祖寧部分   一、針對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乙○○),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90號、第54 05號、第5408號、第11361號、第11362號、第11363號、第1 1364號、第11365號、第11366號、第11766號),後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27號、第550號、第565號判 決判處罪刑,復被告郭祖寧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第27號、第28號判決駁回 上訴,於112年4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檢察官針對相同 告訴人乙○○遭詐騙、被告郭祖寧提款之相同事實重行起訴, 又前案判決業經確定,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針對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地○○)、2(告訴人庚○○)、7(告訴人 己○○),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5843、31984號),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4判決判 處罪刑,於113年7月3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前案與本案 被告郭祖寧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地○○除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庚○○除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己○○除附表三編號7所 示之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外,雖另有多次匯款行為而經前案 判決確定,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均係以同一詐 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等告訴人受騙而在 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案上開 部分,與前案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能就被告 郭祖寧之行為各為一次之評價,以免重複評價被告郭祖寧之 行為。從而,堪認本案就上開部分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則 本案被告郭祖寧之接續犯罪行為事實即如附表三編號1、2、 7部分已經前案判決確定,自均應為免訴之諭知。 陸、據此,被告2人上開部分,既經上開前案判決確定在案,依 前開說明,就本案此部分均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天○○、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犯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 卯○○ 解除分期付款(網路購物) 109年9月15日17時35分 劉惠卿,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99,999元 子○○ 109年9月15日17時45分 潭子郵局(臺中市○○區○○路○段00號) 60,000元  1 (1-2) 109年9月15日17時46分 40,000元  1 (1-3) 109年9月15日17時42分 劉惠卿,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 99,999元 子○○ 109年9月15日17時49分 國泰世華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30,000元  1 (1-4) 109年9月15日17時50分 70,000元  2 (2-1) 甲○○ 解除分期付款(網路購物) 109年9月15日17時44分、17時51分 張玉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99,972元(49,986元+49,986元) 癸○○ 109年9月15日18時01分 全家超商潭子新圓通店(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20,005元  2 (2-2) 109年9月15日18時02分 20,005元  2 (2-3) 109年9月15日18時03分 20,005元  2 (2-4) 109年9月15日18時08分 統一超商統一圓通南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2 (2-5) 109年9月15日18時09分 20,005元  3 (3-1) 戌○○ 解除分期付款(網路購物) 109年9月15日18時07分 張玉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6,123元 子○○ 109年9月15日18時55分 全家超商潭子潭興店(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1,005元  3 (3-2) 109年9月15日18時56分 5,005元  4 (4-1) 戊○○ 解除分期付款(網路購物) 109年9月15日17時53分、18時18分 許儀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3,897元(29,912元+13,985元) 癸○○ 109年9月15日18時25分 全家超商潭子真興(臺中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4 (4-2) 109年9月15日18時26分 20,005元  5 (5-1) 申○○(原名黃端文) 解除分期付款(網路購物) 109年9月15日17時53分、17時55分、17時59分 許儀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64,012元(29,999元+28,028元+5,985元) 癸○○ 109年9月15日18時48分 全家超商潭子金圓通(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5 (5-2) 109年9月15日18時49分 20,005元  5 (5-3) 109年9月15日18時50分 20,005元  5 (5-4) 109年9月15日18時51分 7,005元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犯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 午○○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1日15時32分、 15時56分、16時13分 何南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74,974元(29,989元+30,000元+14,985元) 陳柏安 109年11月01日15時38分 統一超商亞和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9,000元  1 (1-2) 109年11月01日15時44分 台灣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900元  1 (1-3) 109年11月01日15時58分 大雅區農會大雅本會(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 (1-4) 109年11月01日15時58分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  1 (1-5) 109年11月01日16時17分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15,000元 2 丙○○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1日15時47分 何南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14,985元 陳柏安 109年11月01日15時58分 大雅區農會大雅本會(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3 (3-1) 乙○○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1日17時54分、56分 何南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49,983元 郭祖寧 109年11月01日17時59分 玉山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街00號) 50,000元  3 (3-2) 49,916元 109年11月01日18時00分 49,000元  4 (4-1) 丁○○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1日19時06分、16分 陳聖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59,985元(30,000元+29,985元) 陳柏安 109年11月01日19時10分 全家超商大雅好雅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4 (4-2) 109年11月01日19時11分 9,000元  4 (4-3) 109年11月01日19時17分 臺灣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900元  4 (4-4) 109年11月01日19時18分 20,000元  4 (4-5) 109年11月01日19時19分 10,000元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犯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 地○○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2日18時02分、47分 林立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49,911元(99,922元+49,989元) 陳柏安 109年11月02日18時14分 中華郵政潭子郵局(臺中市○○區○○路○段00號) 60,000元  1 (1-2) 109年11月02日18時15分 40,000元  1 (1-3) 109年11月02日18時51分 50,000元  1 (1-4) 109年11月02日20時51分、58分 林書羽,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 59,978元(29,989元+29,989元) 109年11月02日21時00分 國泰世華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1 (1-5) 109年11月02日21時01分 10,905元  1 (1-6) 109年11月02日22時04分 葉瑩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5,985元 109年11月02日22時09分 國泰世華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905元  1 (1-7) 109年11月02日22時11分 20,005元  1 (1-8) 109年11月02日22時01分 葉瑩釧,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 29,985元 郭祖寧 109年11月02日22時25分 國泰世華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1 (1-9) 109年11月02日22時38分、41分 梁雅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元) 109年11月02日22時47分 全家超商潭子金潭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80,000元  2 (2-1) 庚○○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2日20時17分、43分 林育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5,948元(29,963元+25,985元 子○○ 109年11月02日20時23分 國泰世華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2 (2-2) 陳柏安 109年11月02日20時45分 台中商銀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2 (2-3) 109年11月02日20時48分 潭子區農會甘蔗分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6,005元  2 (2-4) 109年11月02日22時27分 葉瑩釧,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 29,963元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另有誤載140,000元) 郭祖寧 109年11月02日22時27分 潭子郵局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2 (2-5) 109年11月02日22時28分 20,005元  2 (2-6) 109年11月02日22時46分、48分、52分 梁雅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7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 郭祖寧 109年11月02日22時52分 全家超商潭子金潭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60,000元  2 (2-7) 109年11月02日23時01分 潭子栗林農會(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10,000元  3 (3-1) 酉○○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2日20時21分 林育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9,987元 子○○ 109年11月02日20時24分 國泰世華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3 (3-2) 109年11月02日20時25分 20,005元  3 (3-3) 109年11月02日20時26分 19,905元 4 丑○○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2日20時28分 林育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8,414元 陳柏安 109年11月02日20時36分 國泰世華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18,005元  5 (5-1) 未○○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2日20時38分 林書羽,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 49,989元 陳柏安 109年11月02日20時50分 潭子區農會甘蔗分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20,005元  5 (5-2) 109年11月02日20時51分 20,005元  5 (5-3) 109年11月02日20時52分 9,005元  6 (6-1) 陳淑琦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2日21時49分、51分 葉瑩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99,978元(49,989元+49,989元) 陳柏安 109年11月02日21時54分 萊爾富超商潭子蕓晨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6 (6-2) 109年11月02日21時55分 20,005元  6 (6-3) 109年11月02日21時56分 20,005元  6 (6-4) 109年11月02日21時59分 20,005元  6 (6-5) 109年11月02日22時00分 20,005元  7 (7-1) 己○○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2日22時03分 葉瑩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4,321元 陳柏安 109年11月02日22時07分 台中商銀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7 (7-2) 109年11月02日21時51分 葉瑩釧,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 49,987元 郭祖寧 109年11月02日22時24分 國泰世華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8 (8-1) 劉嘉瑋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2日22時07分 鄭喬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99,867元 郭祖寧 109年11月02日22時12分 潭子郵局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60,000元  8 (8-2) 109年11月02日22時13分 39,000元  8 (8-3) 109年11月02日22時26分 莊子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99,867元 陳柏安 109年11月02日22時31分 潭子郵局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60,000元  8 (8-4) 109年11月02日22時33分 39,800元 附表四(被告陳柏安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4 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三編號4 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三編號5 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三編號6 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三編號8 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五(被告郭祖寧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三編號8 郭祖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230號   被   告 陳柏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祖寧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亥○○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段000巷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亥○○【暱稱「劉兆旋」】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前之不詳時日 所發起、主持及操縱之車手集團,係屬成員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而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73號起訴,並於110年9月1 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確定在 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柏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4號起 訴,嗣於110年10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1379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癸 ○○、郭祖寧(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3號追加起訴在案,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及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BOSS」之成 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均明知由亥○○發起、主持及操縱之詐騙集團,係屬成員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因缺錢花用,先後於109年9月15日前之 不詳時點參與前述犯罪組織;辰○○明知上開由亥○○所發起、 主持及操縱之車手集團係屬於犯罪組織,竟受子○○及暱稱「 BOSS」之男子之指示於109年9月間,招募郭祖寧參與前述犯 罪組織。亥○○、子○○、陳柏安、癸○○、郭祖寧、姓名、年籍 均不詳,「微信」暱稱「BOSS」之男子及所屬之犯罪組織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 犯行: (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於109年9月15日分別致 電附表1所示之人,對其等佯稱於網路上購物時,因賣家 設定錯誤,需聽從其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ATM)解除 重複付款為由,致使附表1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亥○ ○經由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子○○及癸○○2人於附表1所述之時 間、地點領取總額新臺幣(下同)41萬3065元之贓款後轉 交與陳柏安,再由陳柏安轉交與亥○○。 (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於109年11月1日分別致 電附表2所示之人,對其等佯稱於網路上購物時,因賣家 設定錯誤,需聽從其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ATM)解除 重複付款為由,致使附表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亥○ ○經由通訊軟體微信指示陳柏安於附表2所述之時間、地點 領取總額24萬8800元之贓款後轉交與子○○,再由子○○轉交 與亥○○。 (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於109年11月2日分別致 電附表3所示之人,對其等佯稱於網路上購物時,因賣家 設定錯誤,需聽從其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ATM)解除 重複付款為由,致使附表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3 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亥○ ○經由通訊軟體微信指示陳柏安、郭祖寧及子○○3人於附表 3所述之時間、地點領取總額96萬3630元之贓款後轉交與 子○○,再由子○○轉交與亥○○。   嗣經附表1至附表3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裝 設在自動櫃員機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攝錄影像,始循線查獲 。(被告蘇立承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因曾經判決確定,另 經本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徐偉盛所涉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嫌,因同一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查無新事 實、新證據,另經本檢察官簽結) 二、案經附表1至附表3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伊確實有與被告亥○○、子○○、癸○○、郭祖寧、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BOSS」之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行之事實。 二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伊確實有與被告子○○共同於附表1所述之時間、地點領取總額41萬3065元之贓款後轉交與被告陳柏安之事實。 三 被告郭祖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下列事項: 1、伊於109年9月間,經由辰○○招募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事實。 2、伊確有與被告陳柏安及子○○於附表3所述之時間、地點領取總額96萬3630元之贓款後轉交與被告子○○之事實。 四 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伊確有於109年9月間,招募郭祖寧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事實。 五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立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證明下列事項: 1、同案被告徐偉盛確有於109年10月底,招募伊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事實。 2、伊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後擔任車手,曾於109年11月間,多次在不詳地點提領贓款,並上繳被告郭祖寧。 3、109年11月1日、11月2日提領之車手確實為暱稱「小米」之郭祖寧。 4、109年9月15日提領車手則為被告子○○。 六 證人即附表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 證明其等確實分別於附表1至3所述之時間,遭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誆騙後,分別於附表1至3所述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1至3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附表1至3所示之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轉帳憑證及其等使用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其等確實分別於附表1至3所述之時間,遭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誆騙後,分別於附表1至3所述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1至3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 卷附分別於附表1至3所示之提款處所及附近路口裝設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子○○、癸○○、陳柏安及郭祖寧4人確實分別於附表1至3所述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1至3所示贓款之事實。 三 附表1至3所示之告訴人提供與犯罪組織成員之通訊紀錄及以通訊軟體之文字對話內容影本等資料 證明其等確實分別於附表1至3所述之時間,遭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誆騙後,分別於附表1至3所述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1至3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四 附表1至3所示之告訴人提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紀錄影本等資料 證明事項同上。 二、按洗錢防制法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職是,依文義解釋,該條第2款業已將「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列為獨立洗錢行為 類型;亦即,行為人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將來去 向及現在所在等行為者,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 錢行為。況依,立法過程解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 第1692號政府提案第15725號)所附行政院版洗錢防制法第 草案第2條之立法理由中載有:「一、洗錢行為之處罰,其 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 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 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以下簡稱FATF) 於二○一三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 擴散國際標準四十項建議(以下簡稱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三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 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 raffic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三、維 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 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disgui 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 disposition , movement, 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 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等語,是依其行政院版立法理由以觀,其草案立法本意 顯係將提供人頭帳戶以作為資金斷點等行為列為隱匿或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重要類型,益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列洗錢行為並非均需以行為人有將「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狀 態」或「將犯罪所得來源合法化」為其要件。經查,本案犯 罪組織成員詐騙附表1至3所示之告訴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 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亥○○、子○○、陳柏安、癸○○及郭 祖寧5人與本案犯罪組織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即 先由機房成員對附表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彼等匯 款至附表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亥○○分別通知被告子○○ 、陳柏安、癸○○及郭祖寧等人領取贓款後交付予該犯罪組織 成員指定收水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攔 阻、追查贓款,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 所得財物之將來去向及現在所在,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列之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 行為,至為灼然。 三、至有部分法院實務見解認「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 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 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 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 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 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 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 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查「被告雖與○○集團成員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 行為,被告並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但被告之提領行為僅係為 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 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況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持提 款卡以提領帳戶內款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 ,被告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 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 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等語;細譯此類實務見解, 係以詐欺集團車手之提領贓款行為「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 源」,且「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 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 罪所得」等為由而認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行為 不該當洗錢行為要件,雖非全然無據。然查: (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已將洗錢行為予以具體分類類型 化,已如前述。詳言之,該條第一款為「移轉、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類型,其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乃「移轉特定犯罪 所得」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且因移轉行為或變更行 為之原因甚多而非當然均具可罰性,因此該款另以「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特定意圖為主觀要件,以合理限縮其適用。再者,該條第 2款為「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類型,其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乃「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不以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形態或合法化犯罪所得來源為要件,且其主 觀要件亦僅需有該款構成要件故意即可,而無須具備同條 第1款所列特殊意圖。簡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與第2 款分別為獨立不同類型洗錢行為,且有不同之主客觀構成 要件而需於個案中予以分別判斷。因此,行為人如確有隱 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示洗錢行為,而客觀上無須有「合法化犯罪所 得或利益之來源」等行為,主觀上亦無需符合該條第1款 之特殊意圖。是以,部分實務見解以詐欺集團車手之提領 人頭帳戶款項行為乃「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為據而 認定不構成洗錢行為,似已混淆該條第1、2款不同之洗錢 行為類型及所屬構成要件。 (二)再者,詐欺集團車手依詐欺集團指示而領取已匯入人頭帳 戶之詐騙款項,其提領行為有雙重作用。亦即,一方面藉 由將贓款由人頭帳戶中領出而贓款確定置於詐欺集團掌控 ,就此而言,其提領行為確屬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 構成詐欺取財行為;另一方面,由於車手係以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方式(亦即提領者非人頭帳戶之開戶者)前往提款 機提領現金,則因其係以提領現金方式為之,且其提領過 程係使用提款卡密碼及金融卡而無留存提領者個人資料, 則顯然同時因其提領行為而使資金鍊產生斷點而隱匿該筆 特定犯罪所得之將來去向及現在所在(事實上,車手集團 存在之主要目的,也是在於由非帳戶開戶者身分之車手前 往提款機領取現金,而使檢警機關難以追蹤所領取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其製造資金斷點本為車手集團在犯罪計畫中 之核心目的及作用);就此而言,其提領行為同時構成藉 由資金斷點而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 錢行為。亦即,車手成員所為單一提領行為,一方面為詐 欺行為之取贓行為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侵害個人法益(個 人財產權完整性);一方面因其提款行為係以伴隨製造資 金斷點方式為之,而犯洗錢罪而侵害超個人法益(金流秩 序及國家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追查)。   綜上所述,核本件被告亥○○、子○○、陳柏安、癸○○及郭祖寧 5人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式,詐騙附表1至3所示之告 訴人後,推由附表1至3所示之車手以附表1至3所示之人頭帳 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行為,因係以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提款 機提領而並未留存提領人個人資料,顯已製造資金斷點而應 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殆 無疑義。 四、核被告亥○○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癸○○所為,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另被告亥○○、子○○、陳柏安、癸○○及郭祖寧5人尚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辰○○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五、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 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 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271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4 年度 台上字第3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亥○○、子○○、 陳柏安、癸○○、郭祖寧、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 BOSS」之男子及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員間,均係基於為自己或 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被告亥○○為該犯罪組織主嫌,被告 子○○、陳柏安、癸○○及郭祖寧4人雖非犯罪組織之機房主嫌 ,然依犯罪組織成員指示提領並轉交贓款之犯行,均係該犯 罪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亥○○、子○○、陳 柏安、癸○○及郭祖寧5人雖僅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然既 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故均應 就所參與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亥○○、子○○、 陳柏安、癸○○及郭祖寧5人涉犯上開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 與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BOSS」之男子及所屬犯 罪組織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亥○○及癸○○2人於附表1所示之109年9月15日提領贓款之 行為,屬相對首次提領贓款犯行與前述發起、主持、操縱及 指揮犯罪組織(被告亥○○部分)或參與犯罪組織(被告癸○○ 部分)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另被告亥○○、子○○、陳 柏安、癸○○及郭祖寧5人於附表1至3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 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2項罪名,請分別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發起、主持、操縱及 指揮罪嫌(被告亥○○部分)及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七、被告亥○○涉犯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與 被告癸○○、子○○、陳柏安及郭祖寧4人分別涉犯如附表1至3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以被害人數為犯罪次數之認定)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亥○○、子○○、陳柏安、癸○○及郭祖寧5人共同分 工經營本件犯罪組織,所配合詐騙集團之規模、數量;及被 告辰○○招募郭祖寧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其等之不法犯行均助 長詐欺犯行,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分別考量被告亥○○、子○○ 、陳柏安、癸○○、郭祖寧、辰○○6人在本案犯罪組織之角色 地位、參與時間久暫,分別在該犯罪組織中擔任之職務,及 被告亥○○等人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全數坦承犯行等犯後 態度,及上開被告之個人生活狀況或教育程度等一情狀,分 別量處適切之刑,以資懲儆。 九、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 、第5 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 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 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經查,被告亥○○、子○○、陳柏安、癸○○及郭祖寧 5人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壬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凱

2024-12-10

TCDM-111-金訴-1344-20241210-5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浩 具 保 人 李雨珊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雨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述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 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李豐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諭知被告得以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經具保人李雨珊繳納現金後,已 於同日釋放被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 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110偵字第26675號卷第195 、199頁)。茲因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 序期日到庭,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 法拘提無著。後本院再次傳喚被告應於113年12月5日準備程 序期日到庭,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具保人經本院 通知應於113年12月5日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後續將依法沒入 保證金,該通知於113年11月5日送達具保人住所,並由具保 人之同居人簽收,惟屆期具保人仍未能督促被告於113年12 月5日到庭,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報到單、本院送達證 書回證、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1月25日函暨所附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 書在卷可查,又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參,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1-原金訴-135-2024121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莒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50號   被   告 林莒荃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莒荃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35巷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行駛至新興路35巷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 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向之 號誌為紅燈,仍貿然右轉彎往樹德路方向行駛,適謝彧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路往樹德路方 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雙方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謝 彧慈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口、左手掌、左膝、左腳踝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彧慈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莒荃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彧慈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4

TCDM-113-交易-1747-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8號 聲明異議人 陳彥塏 受 刑 人 陳文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1555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陳彥塏之父即受刑人陳文政 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不准易科罰金。然受刑人身 體狀況不佳,擔心受刑人之身體無法承受。希望改為准易科 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是以聲明異議人僅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有權利資格提出。查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上記載聲明異議 人為「陳彥塏」,且其於具狀人處簽名、蓋章「陳彥塏」。 又聲明異議人陳彥塏為受刑人之子,為聲明異議人所自陳, 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受刑人 既為成年人,並無受監護宣告而應置監護人情形,有本院家 事事件查詢結果可憑,其子女並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是 以本件聲明異議人顯然當事人不適格。綜上所述,本件聲明 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聲-396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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