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DM-113-交易-1747-202412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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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件案子是關於林莒荃騎車不小心造成謝彧慈受傷的過失傷害案件。本來檢察官覺得應該起訴,但後來林莒荃和謝彧慈和解了,謝彧慈也撤回了告訴。因為過失傷害是告訴乃論,所以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也就是說,法院不審理這個案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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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莒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50號   被   告 林莒荃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莒荃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35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新興路35巷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仍貿然右轉彎往樹德路方向行駛,適謝彧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路往樹德路方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雙方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謝彧慈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口、左手掌、左膝、左腳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彧慈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莒荃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彧慈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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