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薪資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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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9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周日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寶林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三條第一 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 請意旨略為: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薪資、資遣費、加班費等相 關費用共新臺幣伍拾萬肆仟伍佰元,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 其清償等語。查聲請人提出之釋明文件無法確認請求金額之 計算方式。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裁定命聲 請人於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雖聲請人於同年九月九日具狀 陳報相關資料,惟關於薪資部分應以扣除勞保、健保等費用 後之實領薪資為請求金額,聲請人可請求薪資給付金額為新 臺幣伍萬捌仟零肆拾壹元。其餘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玖元, 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8

TPDV-113-司促-9968-20241128-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張翔智 相 對 人 洪珮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8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後述之本票與借據簽署日期不符。且本票票面金額均係抗告 人與相對人在外住宿過夜其他開銷之費用,並非1次性之金 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當時抗告人與相對人為男女朋友   ,相對人亦知抗告人並無工作,開銷均未詳算。抗告人自民 國113年3月起開始工作,並將薪資交付相對人,租屋於雲林 縣斗南鎮,押金為抗告人所給付,租金則由相對人自前開薪 資給付。 二、嗣抗告人與相對人分手後,相對人脅迫抗告人簽立前開本票 與借據,抗告人因心生畏懼而簽立前開本票。且抗告人於同 年7、8、9月曾匯款共32,000元清償,故前開本票無效,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貳、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 一、相對人所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3年7月1日 、票面金額350,000元、票據號碼CH245952、未記載到期日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9月10日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其提出前開本票1張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 二、而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 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 就前開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然抗告 人之前開主張,核屬實體事項或無關本票有效之爭執,依前 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叁、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 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直 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 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 民一字第770號函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費用數額為1,0 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爰依前開規定確 定本件抗告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28

CYDV-113-抗-48-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雄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送達地址) 江憶楓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送達地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雄、江憶楓共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4萬元,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黃正雄與江憶楓為夫妻,江憶楓為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核准設立 ,從事塑膠射出之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廣緯 有限公司(下稱廣緯公司)之負責人,黃正雄則為廣緯公司之股 東,而張嘉龍則均為廣緯公司設立時之原始股東。江憶楓明知自 己屬於為廣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與黃正雄共同基於背信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江憶楓、黃正雄以廣緯公司名義,於105年12月30日向彰 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500 萬元,經該行於106年1月18日核定准予借款90萬元、210萬 元、150萬元、350萬元後,乃由江憶楓分別於106年2月14日 動撥300萬元、50萬元,及於106年6月16日動撥400萬元等借 款至廣緯公司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詎其等取得前述廣緯公 司之銀行借款後,竟將所貸得之款項提供給黃正雄,作為黃 正雄購買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所需之資金,致生損害於廣緯公司。 二、黃璽銘(廣緯公司之原始股東)為黃正雄之姪子,黃秀薇( 至108年11月8日始承受黃正雄、江憶楓各20萬元之出資額而 成為廣緯公司股東)則為黃正雄與江憶楓之女。江憶楓與黃 正雄明知廣緯公司尚有高額銀行欠款,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日 期,無故以獎金之名義,自廣緯公司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員 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給江憶楓、黃正雄、黃璽銘、黃秀 薇等人,致生損害於廣緯公司。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共通部分:    被告黃正雄與江憶楓為夫妻,被告江憶楓為廣緯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黃正雄、告訴人張嘉龍均為廣緯公司之股東, 廣緯公司於103年4月18日核准設立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 坦認,並有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及廣緯公司之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交查卷 三第5至65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行,均據被告江憶楓、黃正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交查卷一第23頁),並有黃璽銘之健保投保歷史資料、黃 璽銘105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資料、廣緯公司名下之新光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佐(見交查卷三第337至338 頁、交查卷四第117至129頁、交查卷二第145至161頁、他 卷第93至15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    1.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均辯稱:當 初要購買本案土地作為廣緯公司廠房使用時,廣緯公司 只剩下400多萬元,資金不夠,因為股東不增資,所以 被告黃正雄就用家裡的土地出來貸款,所以本案土地登 記在被告黃正雄名下等語。    2.經查,廣緯公司曾於105年12月30日向彰化銀行申請貸 款800萬元,並由被告黃正雄、江憶楓作為保證人,嗣 分別於106年2月14日、106年6月16日動撥350萬元、400 萬元,於動撥轉入廣緯公司之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後,提 供被告黃正雄作為購置本案土地之資金等情,業據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301頁),並有 被告黃正雄另案所提出陳報狀之附件、借款申請書、動 撥通知書、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匯款 申請書在卷可憑(見交查卷一第33頁、交查卷三第69至 134頁、第193至240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    3.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 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 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又背信罪必須違背 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 ,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 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879號、90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 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4.本案廣緯公司向彰化銀行申請動撥上開借款後,彰化銀 行曾詢問廣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江憶楓,江憶楓告知彰 化銀行該等資金係用於繳付營運週轉金、薪資等情,有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放款股之說明附卷可憑(見交查卷三 第67頁),足認被告江憶楓亦知悉廣緯公司向彰化銀行 貸得之資金不得提供給廣緯公司以外之人使用,因此才 未向彰化銀行貸款之承辦人員表明該資金之真實用途, 然該等借款嗣後卻係用於提供被告黃正雄購置本案土地 ,被告江憶楓未將廣緯公司向彰化銀行貸得之資金用於 貸款目的之公司營運週轉或薪資給付上,反而將之提供 被告黃正雄用以購買本案土地,其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此等利益乃被告黃正雄在法律上 不應取得之利益,是被告江憶楓所為,顯屬意圖為被告 黃正雄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因而使廣 緯公司受有相關利息及可得動用之週轉營運金減少之損 害。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刑法第3 42條之背信罪為身分犯,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人,惟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身分特定關係, 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是 被告黃正雄雖非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然其既與被告江憶 楓共同實行背信犯行,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 2人為夫妻關係,廣緯公司實際上為被告2人所共同經營, 是考量被告黃正雄之涉案程度,認其所應負之責任與被告 江憶楓無分軒輊,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 (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 間,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憶楓身為廣緯公司 之負責人,卻與被告黃正雄共同將廣緯公司向彰化銀行貸 得之資金用於被告黃正雄購買本案土地,並且無故將廣緯 公司之資金發放給黃璽銘、黃秀薇等人,致廣緯公司受有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 好,及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黃正雄高職肄 業,目前擔任其他公司負責人及廣緯公司總經理,月收入 約13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被告江憶楓高職肄業 ,目前為廣緯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有2名 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2人所犯 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 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2人因而合計取得84萬元 ,此部分業據被告2人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3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其餘繳回部分之款項,既非屬於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陳明業已由被告黃正雄將廣 緯公司之貸款清償完畢,此有被告2人所提出之刑事呈報 狀及所附彰化銀行新臺幣授信餘額證明/對帳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319、331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2 人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 列犯行:   (一)被告2人均知悉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 人,竟於107年7月2日,擅自將廣緯公司之資金400萬 元出借給被告黃正雄,致生損害於廣緯公司。   (二)被告2人明知廣緯公司尚有高額銀行欠款,另又於111 年1月18日,無故以年終獎金名義,自廣緯公司之新 光銀行帳戶,將80萬元、46萬元、46萬30元、20萬元 ,分別轉給黃正雄、江憶楓、黃秀薇、黃璽銘等人; 又於同日無故以業務獎金名義,自同一帳戶將50萬元 轉給被告黃正雄,均致生損害於廣緯公司。   因認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就400萬元 部分,實際上並無此筆借款,是會計記帳錯誤,又就年終獎 金部分,此部分是公司本來就有規定的部分,且被告江憶楓 為廣緯公司之董事,有決定發放年終獎金之權利等語。 四、經查: (一)就起訴書所載107年7月2日廣緯公司出借400萬元部分:    廣緯公司固曾製作有107年7月2日股東黃正雄借款400萬元 之傳票(見他卷第55頁),且當年度廣緯公司之資產負債 表上亦載有其他應收款400萬元(見交查卷二第274頁)。 依該傳票之記載,此部分400萬元乃係由「銀行存款」支 出,然廣緯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 明細中,於107年7月2日並未有支出紀錄(見交查卷二第1 13頁、交查卷一第241頁),則此部分之借款是否存在, 即屬有疑,尚不能排除會計記帳錯誤之可能。 (二)就111年1月18日發放獎金部分:    1.廣緯公司曾於111年1月18日分別以年終獎金名義將80萬 元、46萬元、46萬元(起訴書載為46萬30元,然該30元 應係交易手續費,故應予更正)、20萬元,發放給黃正 雄、江憶楓、黃秀薇、黃璽銘等人,並於同日以業務獎 金名義,發放50萬元予黃正雄等情,有廣緯公司之新光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45頁),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雖以黃璽銘非廣緯公司之員工,且廣緯公司之 負債總額高於存款總額,故認被告2人此部分獎金之發 放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然依被告2人所提 出之名片(見交查卷一第341頁),黃璽銘之名片上面 掛有「廣緯有限公司」及「正耀鋼模有限公司」(下稱 正耀公司)之名稱,而正耀公司與廣緯公司之公司地址 相同,負責人分別為被告黃正雄、被告江憶楓,據此顯 見2間公司具有緊密關聯,黃璽銘非無可能平時領正耀 公司之薪資,然實質上同時為正耀公司及廣緯公司工作 ,尚不能僅因黃璽銘之投保單位為正耀公司及薪資均來 自正耀公司,即認黃璽銘無領取廣緯公司年終獎金之資 格。又廣緯公司雖有負債,然公司經營常有融資需求, 故公司有負債並非罕見之事,此並不影響公司之盈餘分 派,而廣緯公司於110年度稅後淨利為359萬4,620元, 此有該公司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請書附卷可憑(見交 查卷二第356頁),足見廣緯公司於110年度並非處於虧 損之狀態,廣緯公司自得就當年度之盈餘予以分派。    3.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 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 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 29條定有明文。就年終獎金、業務獎金此種非經常性給 與之獎金性質上應係屬於盈餘分派之一種。依廣緯公司 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 內,由董事造具下列表冊請求各股東承認,其承認應經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一)營業報告書。(二) 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而廣 緯公司110年度之盈餘分配議案業經除告訴人張嘉龍以 外之股東承認,此有廣緯公司股東同意書存卷可憑(見 交查卷三第41頁),廣緯公司110年度之盈餘分配議案 既經廣緯公司除告訴人以外之其餘股東予以承認,則被 告2人就此部分獎金之發放,即難認屬於違背任務之行 為,而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 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廣緯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獎金提領明細表 日 期 匯款支出金額 銀行別 備 註 帳 戶  110年5月10日    20,000元 103 黃璽銘  110年5月10日    40,000元 103 黃秀薇  110年5月10日    40,000元 103 江憶楓  110年6月10日    40,000元 103 江憶楓  110年6月10日    40,000元 103 黃秀薇  110年6月10日    20,000元 103 黃璽銘  110年7月8日    40,000元 103 江憶楓  110年7月8日    40,000元 103 黃秀薇  110年7月8日    20,000元 103 黃璽銘  110年8月9日    40,000元 103 江憶楓  110年8月9日    40,000元 103 黃秀薇  110年8月9日    20,000元 103 黃璽銘  110年9月11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0年9月11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0年9月11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0年10月11日    80,030元* 700 獎金 0000000000000000黃正雄  110年10月11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0年10月11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0年10月11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0年11月10日    80,030元* 700 獎金 0000000000000000黃正雄  110年11月10日    40,000元 103 江憶楓  110年11月10日    40,000元 103 黃秀薇  110年11月10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0年12月9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0年12月9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0年12月9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0年12月10日    80,030元* 700 獎金 0000000000000000黃正雄  111年1月8日    80,030元* 700 獎金 0000000000000000黃正雄  111年1月8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1年1月8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1年1月8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1年2月10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1年2月10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1年2月10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111年3月8日    80,000元 103 獎金 黃正雄  111年3月8日    40,000元 103 獎金 江憶楓  111年3月8日    40,000元 103 獎金 黃秀薇  111年3月8日    20,000元 103 獎金 黃璽銘 總計  1,500,120元   備註:打*部分之30元應係轉帳手續費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黃正雄、江憶楓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黃正雄、江憶楓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1-28

CHDM-113-易-69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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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靖閔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郭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1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杜○ ○、杜○○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杜○○、杜○○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9,00 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 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112年6月6日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 扶養費;嗣於同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兩造 於112年12月19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聲請人於113年1月2 6日具狀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兩造於113 年10月21日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和解成立,是本件乃就聲請人 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杜○○(男, 000年00月00日生)、杜○○(女,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 112年12月1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復於113年10月21日經 本院和解成立,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及相對人得依如和解筆錄附表一所示之方案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父母離婚後,仍應共同對未成年子女 負保護教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並審 酌相對人目前之經濟狀況,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各1萬元至成年為止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離婚 之日起(即112年12月19日),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杜○○ 及杜○○至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杜 ○○及杜○○之扶養費用每月共計2萬元。若遲誤一期未履行,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㈡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請求自離婚之日起之扶養費,惟於本件 親權酌定裁定確定前,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已由聲請人所 支付,則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應自裁定 確定之日起算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  ㈡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杜○○、杜○○,嗣於112年12月 19日調解離婚成立,復於113年10月21日經本院和解成立, 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相 對人得依如和解筆錄附表一所示之方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33號調 解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110號和解筆錄各 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與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雖經協議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並不因此 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衡情以觀,主要照顧者 多為支出子女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人,是聲請人請求未任主 要照顧者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㈣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內容及 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 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 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 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臺 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聲請人 於餐飲業擔任後勤管理,每月薪資約5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 ,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91,668元;相對人為大學畢業, 目前在父親經營公司協助處理事務及兼職網購,每月收入約 2萬至2萬6千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0萬元,111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98,000元,業據兩造所陳,並有聲請 人在職證明、薪資給付明細表,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受扶養所 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之扶養費應以各18,000 元為適當。又兩造均正值青壯,客觀上均有工作能力,兼酌 日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實際負責主要生活照顧責任,所付 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認聲請人、相對 人應以1比1之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故相對人應 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每月各9,000元(18,000× 1/2=9,000)。  ㈤相對人雖辯稱將來扶養費之始期,應自親權裁定酌定確定之 日起算,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業於113年10月21 日和解成立,已如前述;且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係由聲請人所支付,為相對人所自陳,足見相對人於離婚後 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離婚之 日起給付子女扶養費,應為可採。  ㈥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 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聲請人 請求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 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 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逾此部分 之聲明,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杜○○、杜○○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9,000元;並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給付扶養 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應準用非訟 事件法規定,惟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定,亦未設 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宣告規定之明文,是聲請人請 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程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27

TCDV-113-家親聲-110-20241127-1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5號 原 告 王林淑惠 被 告 台南縣洗染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王天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976元,逾 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是 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應一併算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按 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 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部分係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 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 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再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1條 、第12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2月起至110年12月31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各該月應給 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5,250元,及各該月應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12年1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400元,及各該 月應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五、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7,470元,及各該月應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第2項 至第5項聲明請求之金額均屬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後之 工資,惟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其他聲明薪資給付請求權 兩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標的互相 競合,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 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而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屬於未確定期間之定期 給付。又據原告所提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 上記載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已逾法定65歲退休年齡,惟 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2月起即應給付薪資,是依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至第5項聲明請求,推定其請求之定期給付存續期 間已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 是依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5項請求之每月薪資金額加上各 期薪資請求起訴前之利息計算,本件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依附表所示合併核定為1,704,1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7,929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是本件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76元(計算 式:17,929元÷3=5,9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據原告繳 納,爰限期命其補繳。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本金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525,440元 (計算式:24,000元×12月×2年+25,250元×12月+26,400元×12月+27,470元×12月=1,525,440元) 1 24,000元 109年1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4+321/366) 5% 5,852.46元 2 24,000元 109年2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4+290/366) 5% 5,750.82元 3 24,000元 109年3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4+261/365) 5% 5,658.08元 4 24,000元 109年4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4+230/365) 5% 5,556.16元 5 24,000元 109年5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4+200/365) 5% 5,457.53元 6 24,000元 109年6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4+169/365) 5% 5,355.62元 7 24,000元 109年7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4+139/365) 5% 5,256.99元 8 24,000元 109年8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4+108/365) 5% 5,155.07元 9 24,000元 109年9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4+77/365) 5% 5,053.15元 10 24,000元 109年10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4+47/365) 5% 4,954.52元 11 24,000元 109年11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4+16/365) 5% 4,852.6元 12 24,000元 109年12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352/366) 5% 4,754.1元 13 24,000元 110年1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321/366) 5% 4,652.46元 14 24,000元 110年2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290/366) 5% 4,550.82元 15 24,000元 110年3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261/365) 5% 4,458.08元 16 24,000元 110年4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230/365) 5% 4,356.16元 17 24,000元 110年5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200/365) 5% 4,257.53元 18 24,000元 110年6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169/365) 5% 4,155.62元 19 24,000元 110年7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139/365) 5% 4,056.99元 20 24,000元 110年8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108/365) 5% 3,955.07元 21 24,000元 110年9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77/365) 5% 3,853.15元 22 24,000元 110年10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47/365) 5% 3,754.52元 23 24,000元 110年11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16/365) 5% 3,652.6元 24 24,000元 110年12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352/366) 5% 3,554.1元 25 24,000元 111年1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321/366) 5% 3,452.46元 26 25,250元 111年2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290/366) 5% 3,525.34元 27 25,250元 111年3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261/365) 5% 3,427.77元 28 25,250元 111年4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230/365) 5% 3,320.55元 29 25,250元 111年5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200/365) 5% 3,216.78元 30 25,250元 111年6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169/365) 5% 3,109.55元 31 25,250元 111年7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139/365) 5% 3,005.79元 32 25,250元 111年8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108/365) 5% 2,898.56元 33 25,250元 111年9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77/365) 5% 2,791.34元 34 25,250元 111年10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47/365) 5% 2,687.57元 35 25,250元 111年11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16/365) 5% 2,580.34元 36 25,250元 111年12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352/366) 5% 2,476.71元 37 25,250元 112年1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321/366) 5% 2,369.77元 38 26,400元 112年2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290/366) 5% 2,365.9元 39 26,400元 112年3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261/365) 5% 2,263.89元 40 26,400元 112年4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230/365) 5% 2,151.78元 41 26,400元 112年5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200/365) 5% 2,043.29元 42 26,400元 112年6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169/365) 5% 1,931.18元 43 26,400元 112年7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139/365) 5% 1,822.68元 44 26,400元 112年8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108/365) 5% 1,710.58元 45 26,400元 112年9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77/365) 5% 1,598.47元 46 26,400元 112年10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47/365) 5% 1,489.97元 47 26,400元 112年11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16/365) 5% 1,377.86元 48 26,400元 112年12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52/366) 5% 1,269.51元 49 26,400元 113年1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321/366) 5% 1,157.7元 50 27,470元 113年2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90/366) 5% 1,088.29元 51 27,470元 113年3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61/365) 5% 982.15元 52 27,470元 113年4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30/365) 5% 865.49元 53 27,470元 113年5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200/365) 5% 752.6元 54 27,470元 113年6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69/365) 5% 635.95元 55 27,470元 113年7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39/365) 5% 523.06元 56 27,470元 113年8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08/365) 5% 406.41元 57 27,470元 113年9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77/365) 5% 289.75元 58 27,470元 113年10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47/365) 5% 176.86元 59 27,470元 113年11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16/365) 5% 60.21元 小計 178,740元 合計 1,704,180元

2024-11-27

TNDV-113-勞補-65-20241127-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楊舒涵(原名:楊玉鳳、楊琇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舒涵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 3年7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卷第51頁)、遠東銀行陳報狀(卷第201-203頁)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為112元, 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4,320元,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保單部分,已停效,解約金24元,另原有保單號 碼Z000000000號保單,業於111年5月26日終止,領回解約 金20,869元(前於112年5月5、21日各領取保險給付19,52 5元、8,874元),而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聲請 人,保單解約金29,688元,惟於112年6月28日將要保人由 聲請人變更為其母徐帶金,是該保單是否應納入債務人財 產之列,則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之。   ⒉又聲請人於夜市之神戶牛排任職,111年7月至12月收入共1 05,485元,112年共219,150元,113年1月至7月共140,785 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 4月17日領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產險)保險給付9,192元,112年5月22日領取國泰人壽保 險給付18,860元,112年12月15日領取租金補助合計15,32 9元,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3、77-79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卷第21-3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3-43頁 )、戶籍謄本(卷第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第75-7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5- 6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卷第115-119頁)、信用報告(卷第121-129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69-17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第1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83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89頁)、健保投 保資料(卷第25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67-73、27 7-359、363-393頁)、國泰產險函(卷第225-227頁)、 工作照片(卷第83-89頁)、薪資給付證明書(卷第81、3 79頁)、南山人壽函(卷第205-224頁)、三商美邦人壽 函(卷第229-238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 卷第65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7月 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共23,712元( 計算式:140,785÷7+3,600=23,712,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 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722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卷第21-31頁)云云,並提 出租賃契約(卷第105-107頁)、租金收訖證明書(卷第253 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 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 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 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 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㈣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母親徐帶金,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等語 。經查:   ⒈聲請人母親徐帶金係42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楊亞梅 業於101年3月15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乙情 ,有戶籍謄本(卷第91、381頁)、家族系統表(卷第377 頁)可佐。   ⒉又徐帶金罹輕型認知障礙、陳舊性腦血管疾病,無業,111 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9月20 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1,500元,11 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富邦人壽於11 2年5月11日、7月21日各給付保險金8,414元、5,306元, 新光人壽於112年12月6日、113年6月11日各給付保險金30 ,000元、25,380元,南山人壽於112年5月5日、7月6日各 給付保險金13,600元、8,000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於111年8月25日給付保險金10,360元,112年共給付8 6,957元,113年6月27日給付25,380元,前於94年7月26日 領取勞保老年給付741,075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 年金4,936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5,030元,113年1月起 再調為每月5,307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卷第99-103頁)、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 93頁)、存簿(卷第255-267頁)、保險給付通知(卷第4 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69-27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75-17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第17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49-2 5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83-185頁)附卷可 考。以徐帶金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 ,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徐 帶金與聲請人之胞兄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 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 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 之1.2倍13,088元),扣除目前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 年金後,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計算式:(13,088-5,307 )×1/3=2,594】,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3,71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母親扶養費2,594元後,尚餘3,815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4,453,858元(卷第33-43頁),扣除南山人壽 、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344元後,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97年【計算式:(4,453, 858-4,344)÷3,815÷12≒9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7

KSDV-113-消債清-153-20241127-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張瀚文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瀚文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200號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調解成立,約定應自104年8月10 日起,分180期,履行期間零利率,每月清償3,198元,惟其 僅繳款至113年1月4日,而於113年4月26日經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通報毀諾,此有板信銀行陳 報狀(卷第197-203頁)可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 解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稱除協商金額外,每月尚須繳納非金融機構之欠款債 務,扣除個人支出及扶養支出後,已無餘額可清償債務。查 聲請人於毀諾時係於桌癮桌遊休閒空間(下稱桌癮桌遊店) 任職,當月薪資9,242元;另有承攬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 司(下稱小蜂鳥公司)外送報酬7,687元,及從事私人接單 外送所得約17,626元,收入共34,555元(計算式:9,242+7, 687+17,626=34,555),而聲請人每月尚須繳納非金融機構 欠款債務17,263元、負擔個人生活費必要支出17,303元及扶 養費支出4,684元(詳後述),此有聲請人陳報狀(卷第227 -231頁)、桌癮桌遊店薪資給付明細表(卷第485頁)、小 蜂鳥公司函(卷第193-195頁)、收入明細表(卷第483頁) 、非金融機構之繳款紀錄截圖(卷第533-542頁)可證。以 聲請人斯時之收入,已難負擔每月3,198元之協商金額,堪 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10,338元、492,2 86元、425,395元,至元大人壽保單已解約(112年9月20日 領有終止解約金15,344元),而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 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 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2.又聲請人罹患梅尼爾氏病,於110年8月12日至112年12月19 日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至12月薪資 共358,210元,112年薪資共393,380元(含年終獎金),111 年至112年各申報財團法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 福利委員會所得15,889元、16,029元;自110年2月起於桌癮 桌遊店兼職,111年3月至12月薪資共40,040元,112年薪資 共93,984元,113年1月至6月各9,242元、12,353元、9,333 元、10,889元、7,320元、10,797元,合計共59,934元(113 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約9,989元);自111年7月25日起承攬 小蜂鳥公司外送業務,111年7月至12月收入共11,264元(含 獎勵及平台補貼)、112年收入共22,395元(含獎勵及平台 補貼),113年1月至3月收入共21,070元,113年4月至6月收 入共14,438元(113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約5,918元);113 年1月起從事私人接單外送,113年1月至6月收入共105,755 元(平均每月約17,626元),111年7月12日、112年10月20 日各領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50,000元、12,5 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3.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9、61-63、431-435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43-249頁)、債權人清冊(卷 第235-241頁)、戶籍謄本(卷第1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07-10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卷第95-10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1-45頁)、信用報告(卷第47-5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7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 第1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81頁)、健保投保 資料(卷第257-25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67-93、34 1-369、499-50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 389-391頁)、桌癮桌遊店陳報狀(卷第205-225、393頁) 、桌癮桌遊店排班表(卷第263-269頁)、小蜂鳥公司函( 卷第193-195頁)、小蜂鳥公司接單收入證明(卷第271-279 、557-567頁)、私人外送Line群組截圖(卷第487-497、50 3-513頁)、外送收入切結書(卷第281頁)、收入明細表( 卷第483頁)、吉田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卷第481頁) 、元大人壽函(卷第189-191頁)等附卷可證。 4.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6 月於桌癮桌遊店、小蜂鳥公司、私人接單外送平均每月收入 共33,533元(計算式:9,989+5,918+17,626=33,533)評估 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為17,30 3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8,500元,卷第249頁)云云 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283-289頁)、租金繳納證明(卷第2 91-31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 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金額,尚為可採。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原扶養父親張○銘、母 親張陳金珠,每月各6,000元,嗣因父親112年9月30日死亡 (卷第515頁),爰僅將母親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經查: 1.母親張陳金珠39年生,罹患梗塞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等 疾病;110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3年1 月起受託於高雄市私立仁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仁心照 顧中心)照護,每月照護費用26,500元(含膳食費、照護費 )、照顧中心代付款項2,500元。前於100年11月7日領有勞 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72,150元,自111年3月至12月每月領取 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604元、112年1月至12月每月4,671 元、113年起每月4,948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 0元、111年9月20日及112年10月6日各領有重陽禮金1,000元 、1,500元;另112年5月22日及113年1月23日年各領有111年 度、112年度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45,600元、120,000 元(112年度每月平均10,000元)。 2.上情,有戶籍謄本(卷第115頁)、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27-131 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37-4 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51-252頁)、 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53-254頁)、存簿( 卷第371-383頁)、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314頁)、身 心障礙證明(卷第117-119頁)、在院證明書(卷第121頁) 、仁心照顧中心定型化契約(卷第315-335頁)、仁心照顧 中心收據(卷第123-125、337-3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卷第181-183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卷第445-472 頁)附卷可憑。 3.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衡諸母親現於照顧中心居住,所 需費用較高,爰以其每月給付照顧中心費用及代付款項共29 ,000元,扣除母親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及住宿 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後,再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 人(卷第385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4,684元【計算式 :(29,000-4,948-10,000)÷3=4,684】,逾此範圍,難認必 要。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3,53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母親扶養費4,684元後,剩餘11,546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1,001,790元(卷第57、235-241頁),以每月 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計算式:1,001,790÷11,546÷ 12≒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7

KSDV-113-消債更-132-20241127-2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振瑀蕎即振美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8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清算程序,有本院113年11 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 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5,59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 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例如: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等,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保單部分,請向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 保險投保紀錄。 六、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七、請說明聲請人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母親 ,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母親有何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共同扶養人幾人?其他 扶養人是否一同分擔照顧母親之責任?分擔比例分別為多少 ? 八、聲請人61年次,現年52歲,請陳報現是否已尋得工作?並提 出現任在職證明書、自任職月份起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 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 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加班費 、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 明。如目前無工作收入,請釋明未尋找工作之理由。 九、請陳報可連絡之聲請人電話號碼。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26

SCDV-113-消債清-46-20241126-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芫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1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10 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 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58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 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例如:是否曾領取失業補 助津貼、失業職訓課程津貼等,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保單 部分,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 六、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0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七、請說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每月可負擔還款 之金額為何?計算方式為何? 八、請說明108年、110年出國之原因為何?花費數額分別為多少 ?聲請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旅宿等花費? 九、請陳報現與何人同住?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 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每期 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十、請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3、8、9、10月份之薪資單、 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 ,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 獎金、加班費、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 出每月收入證明。   十一、請說明聲請人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父   親、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   父親、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並請   提出聲請人父親、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十二、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26

SCDV-113-消債更-201-20241126-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張中隆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永鴻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威凱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許名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永鴻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 為李芳裕,嗣於113年9月4日變更為鍾威凱,並於113年9月4 日完成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變更(見本院卷第357至365 頁 ),被告永鴻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 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下同)81年9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2年7月3 1日向被告辦理退休,退休前職務為營業三處營業二區之地 區經理,負責高屏區業務事項。又伊於被告公司總年資為30 年10月25天,退休前6個月(即112年2月至同年7月)之工資總 和即應為新臺幣(下同)784,162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據 此計算離職前之平均工資係為130,693元,經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乘以基數45後,被告應 給付之退休金應為5,881,185元,然被告本件僅實際給付伊3 ,432,015元,短少2,449,170元,被告自應就短少差額部分 給付與伊。  ㈡被告固主張,伊於112年5月、同年7月分別領取之「銷售獎勵 金」132,825元、124,437元,非為薪資,僅屬公司恩惠性給 予,即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之工資,自不應列入同法第 55條第2項規定之1個月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惟依據被告所 訂立之「營業三處銷售獎勵金計算辦法」(下稱系爭銷售獎 勵金辦法)可知被告公司內部訂有所謂銷售獎勵金制度,該 獎勵金可分為「超額銷售獎勵金」及「主管績效獎勵金」2 種(下合稱系爭銷售獎勵金)。「超額銷售獎勵金」與伊之貢 獻額度有關;「主管績效獎勵金」除與伊之主管職責有關外 ,亦與銷售及管理行為有關;系爭銷售獎勵金每季計算乙次 。而伊於112年5月薪資明細表中之端午節金132,825元,實 為第一季之「超額銷售獎勵金」99,654元加上「主管績效獎 勵金」33,171元;112年7月之中秋節金124,437元,則係第 二季之「超額銷售獎勵金」89,151元加上「主管績效獎勵金 」35,286元。由上述說明可知,系爭銷售獎勵金實有其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之工資,而應 列入同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之退休前1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被 告本件主張扣除不列入計算,顯然違背勞基法規定。  ㈢又伊於112年7月領有不休假獎金計111,100元,此由附表一可 知。然被告於計算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時,僅將其中4 1,800元(附表二參照)列入為計算基礎,其餘差額部分69,30 0元未予計入,此部分亦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之工資有 違,被告自應補償計算不足之處。  ㈣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條第3、第4款、第5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並聲明:①被告 應給付原告2,449,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6月30日申請退休,並於同年7月31日離職,其年 資共計30年10個月,退休金基數為45,回推原告6個月之薪 資計算其平均薪資應為76,267元(即如附表二所示)。薪資 項目中屬經常性給予而應列入平均薪資計算者係附表二所示 之「本薪」、「主管加給」及「基本津貼」,則被告應給付 之退休金應為3,432,015元(計算式:76,26745=3,432,015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原告完畢。  ㈡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應為退休前1個月平均工資如何認定之問 題,惟依據被告公司訂立之系爭銷售獎金辦法、工作規則等 ,所謂銷售獎勵金並非經常性給予,係屬恩惠、勉勵之性質 ,核發原因在於激勵員工工作士氣,核發金額多寡則須總經 理考核評估後決定,與員工提供之勞務非全然相關,即非屬 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且系爭銷售獎勵金係以利潤共享為原 則,當公司有盈餘且經過主管考核及總經理核准後才予以發 給,故銷售獎勵金亦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另不休假獎 金係為補償員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予之補償金,屬公司 勉勵員工長期繼續工作之恩惠性給予。況依勞動部函釋意旨 ,不休假獎金應否併入工資計算,應視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 之時點,是否落入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區間而定,倘未落入 該區間,則不必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公司就特休假之計 算,係採週年制,即以原告到職日計算結算日期,而查,原 告110年特休假剩餘未休之152小時結算點為111年9月7日, 另111年特休假未休之結算時點為112年9月7日,均未落在原 告退休日即112年7月31日往前回溯6個月內,尚無從計入平 均工資內併與計算。被告為履行照顧員工之承諾,特將原告 110年特休未休獎金41,800元例外併入計算,而使原告之平 均工資已由原先之69,300元提高至76,267元,已屬對原告優 惠待遇。原告本件起訴稱尚應併入計算111年度之不休假獎 金69,300元為退休金計算基礎,應屬誤會。  ㈢綜上,原告本件之主張均無理由,求予駁回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81年9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於112年7 月31日在被告公司退休,原告退休前職務為營業三處營業二 區之地區經理;原告退休基數按勞基法第55條定義,係45個 基數;被告公司於原告退休時,係以附表二所示細項金額計 算原告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並已給付原告退休金3,432,0 15元;原告於112年2月起迄同年7月止所領薪資細項即如附 表一所示;原告110年、111年之特休假未休時數分別為152 小時、240小時,各該年度可請領之不休假獎金分別為41,80 0元、69,300元,合計為111,100元等節,除為兩造於本件審 理時不爭執外,並有卷附被告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影本(本 院卷第27至37頁)、華南商業銀行被告公司即時交易查詢明 細影本(本院卷第207頁)、被告公司員工請假單影本(本院卷 第233頁)、原告111年8月薪資單影本(本院卷第351頁)等可 佐,上情自堪信屬實。兩造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 為:原告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究應依附表一或附表二 計算為合於勞基法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公司銷售獎勵金非屬工資性質,原告主張列入退休時1個 月之平均工資計算,尚非可採: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可知,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是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反之,如給付之性質欠缺「勞務對價性」或「給與經常性」之一,即難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雇主為激勵勞工士氣、留住或吸引人才,按績效由年度盈餘中抽取部分所得發給在職員工之獎金,由於需視雇主年度盈餘狀況、個人表現及是否在職,以決定是否核發及其金額,顯見其非單純因勞工提供勞務即可必然獲取之對價,亦非勞工於制度上得經常性領得之給與,核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定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而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性質。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各項給與,即令按月按季給予,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均非屬工資。查依「102年度理財顧問制度實施暨績效考核辦法」(下稱系爭績效考核辦法)第1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規定及上訴人之陳述,足知被上訴人依系爭績效考核辦法發放「系爭理專等4獎金」,係為促使其所屬理財顧問積極推廣理財業務,理財顧問每季須達到系爭績效考核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所定季獎金、全方位策略重點加碼獎金之發放標準後,被上訴人始於計算後發放,再按所發放獎金之20%分別提撥季遞延獎金、全方位策略重點加碼遞延獎金,並於遞延2季後,再依理財顧問發放當時之年度績效評核等第發放;倘未達前述標準,被上訴人則不發放。「系爭理專等4獎金」,顯具不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激勵性、獎勵性給與(未達特定標準即無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且不論理財業務業績之多寡、考核之優劣如何,皆須發給之薪資不同,自不屬工資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績效獎金之核發,並非僅取決於上訴人個人之工作表現及內容,尚有涉及被上訴人公司全年度之營運狀況、各部門之考核結果,並再經總經理進行整體評估後,最終送交薪酬委員會以為審議核定,則系爭考核評定表之評核結果或上訴人個人之工作表現,均與系爭績效獎金之核發金額未存在絕對關連,系爭績效獎金之核發及數額確定,亦係綜合參酌公司財務性及非財務性之多項指標,而具不確定性、變動性,此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且不論績效目標或工作目標達成率、考核之優劣,皆須發給之薪資亦未盡相同,而非屬員工付出勞務即可獲得之當然報酬。是系爭績效獎金其性質上應係被上訴人於年度終了時,經綜合各部門員工之工作表現,及該公司當年之營利狀況後,為激勵員工士氣,而發給具獎勵性、恩惠性之給付,並未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自難認屬工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參照)。援上實務見解可知,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工資」定義,參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如係年終獎金、特殊功績獎金、競賽獎金等具有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性質之給予,因尚須考量公司營利狀況等情經主管單位綜合以斷,尚非純以員工實際績效達成即必然給予者,性質上即應解讀為係公司為激勵士氣、鼓勵員工長留之獎勵性、恩惠性給予,而無從認屬勞基法上「工資」之意義,即非同法第55條第2項「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先與敘明。   ⒉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系爭銷售獎勵金合計257,262元,依被告公司107年9月1日版系爭銷售獎勵金辦法(下簡稱107年版系爭銷售獎勵金辦法,本院卷第279頁參照)第五條「獎勵金之計算」規定(本院卷第283頁參照),僅消符合該條第二項公式所列標準,被告公司即應發放,且細觀上開辦法全部規定,亦無以被告公司當年度須有盈餘為發放條件,復附表一所示前開原告領得之257,262元銷售獎勵金金額,全可勾稽計算自前揭107年版銷售獎勵金辦法(原證6、7參照),被告公司抗辯系爭銷售獎勵金屬獎勵性、恩惠性給予而非工資,不列入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之原告退休金計算基礎,於法不合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❶被告公司前開107年版系爭銷售獎勵金辦法第二條係載明「本辦法依工作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又參照被告提出之該公司「工作規則」第二十條規定【按被告本件提出之「工作規則」版本為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209頁參照),惟經檢視上下條文,規範內容與系爭銷售獎勵金辦法規定相關而具母法性質者,應為第二十條,此應係被告所提107年版系爭銷售獎勵金辦法原應適用舊版之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所致,茲酌以新法第二十條規定意旨說明如下】「津貼及獎金:(第一項)本公司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給予獎金,其發放要點另訂之。...」(本院卷第213頁參照),並107年版系爭銷售獎勵金辦法第一條亦明揭「為激勵銷售人員之工作士氣,提高有效之銷售,以達成營業目標,特訂定本辦法」,則原告本件應適用之系爭銷售獎勵金發放辦法及標準,依其母法、子法規定意旨綜合以判,實需公司有盈餘且就員工考核並無過失後,方予發放,目的在激勵員工銷售士氣,依照首開說明,系爭銷售獎勵金性質似較近於獎勵性、恩惠性給予,是否堪認屬原告主張之勞基法「工資」範疇,已有疑義。又依前開107年版系爭銷售獎勵金辦法第五條第二(主管)㈠(超額銷售獎勵金)、第四條(名詞定義)五(扣除額)㈥(銷售退回)⒉(罰扣對象)⑴至⑹等規定:「超額銷售獎勵金」計算尚應減除主管應負擔之扣除額,扣罰對象則視原銷售人員任職久暫情形而可能罰扣其主管,惟特殊情形如經公司「核准」後,又可免列為扣除額計算;另依第五條第二(主管)㈡(主管績效獎勵金)⒈、⒋及⒌等規定:「主管績效獎勵金」應乘以「考核積分倍數」,且考核項目得依各通路營運特性(基準)不同設定不同(標準),考核指標於每年底由「總經理室提案總經理通過」後實施,每年檢討外勤主管「績效考核SOP與績效獎金發放狀況」,綜合上情以觀,可認系爭銷售獎勵金,應非如原告主張,係公司主管(即原告)達標後必然發放者,猶須經主管為一定程度之考核程序後,酌定原告基於主管職務貢獻度而決定是否發給,益見系爭銷售獎勵金是否具有原告主張「經常性給與」之勞基法「工資」應備性質,亦屬有疑。❷益有進者,被告自始否認原告退休時就系爭銷售獎勵金之發放得適用前開107年版系爭銷售獎勵金辦法,主張,該公司為釐清系爭銷售獎勵金性質及定位,已分別於109年7月1日、110年7月1日新修訂系爭銷售獎勵金辦法(即被證7、8,本院卷第301至318頁參照),又為免公司同仁不知前開新修正規定生效,被告公司特於109年6月17日舉辦外勤考核獎勵金辦法宣導會議,原告當日並有到場參與,此有當日「營業三處業務宣導簽名表」上原告簽名可證(本院卷第231頁參照),原告亦無從諉稱不知新法已經施行,況當日宣導內容主旨含括:「為勉勵員工之工作士氣,安定其生活,公司以共享利潤之原則,於達成營業目標並考核銷售同仁表現後,得自公司盈餘發放獎金,非固定性發給」等語,亦經載明於上開簽到表上,此情亦有當日會議資料(PPT檔截圖)其內載明「新修訂之每季考核機制,應由單位處主管初評後層總經理核定」等語可見(即被證9,本院卷第347至350頁參照),足認新修訂後之系爭銷售獎勵金發放(辦法),即原告112年7月31日退休時所應適用之版本,已明確界定系爭銷售獎勵金純屬鼓勵性、恩惠性給予之獎金性質,衡非勞基法上規定之「工資」等語。查被告前揭抗辯,業經本院逐件核實提出之各該證據資料,並經審視無論109或110年版本之修訂後系爭銷售獎勵金辦法,其第一條、第四條規定均經載明以:「為勉勵員工之工作士氣,安定其生活,公司以共享利潤之原則,於達成營業目標並考核銷售同仁表現後,得自公司盈餘發放獎金;最終核定獎金仍需總經理核准後發給」等語(本院卷第301、311頁參照),再參照前揭被告公司提出之111年2月18日「工作規則」版本,係生效於原告112年7月31日退休前而本件當有其適用,以及該規則第二十條已以母法地位明揭,津貼及「獎金」係於被告公司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於公司有盈餘且經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僅對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給予,在在足認,系爭銷售獎勵金無論本於被告公司母、子法規定,均非績效達成後必然發給員工之「經常性給與」性質之給付,揆諸首揭關於勞基法工資定義之說明,亦難認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257,262元營業三處考核獎勵金(即系爭銷售獎勵金)應計入勞基法第55條第2項退休金計算,係屬可採。又原告固否認前揭109、110年版本之被告公司系爭銷售獎勵金辦法為真正,惟被告既能提出原告前開宣導會議簽到表證明確有此情,原告除未否認曾經出席該宣導會議外,復未能於本件審理中舉證證明前揭辦法或工作規則確由被告公司偽造、變造而非實情,且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常情亦難認相符,自無從使本院生成對其有利心證,主張礙難採信為真。   ⒊綜上,系爭銷售獎勵金,經依卷附資料判斷,核屬被告公 司具獎勵性、恩惠性之給予,不符勞基法工資定義之「經 常性給與」特性,即非該法所定「工資」,被告未將附表 一所示257,262元計入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之1個月平 均工資計算,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非有據 ,難以採准。  ㈡本件原告110、111年不休假獎金結算日期,均非在原告112年 7月31日退休前6個月,毋庸計入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計 算,被告抗辯尚屬有據:   ⒈原告主張,依附表一所示,被告係於伊退休當月即112年7 月給付伊110、111年度之不休假獎金合計111,100元,此 為伊退休事件發生前6個月內工資之一部,即屬勞基法第2 條第4款規定之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自應視為同法第55條 第2項規定之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範疇,詎被告竟自 行剔除其中111年度不休假獎金69,300元未計入,僅計入 如附表二所示110年度不休假獎金41,800元,於前揭規定 自有未合,即應補償原告損失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辯稱 略以,被告公司就特別休假係採週年制,即以員工到職日 起算屆滿1年之日計算其勞基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 本件即應以原告到職日屆滿週年翌日之歷年9月7日,計算 上一年度之不休假獎金得請領金額,亦即以9月7日為結算 基準日期,而原告就兩造關於特別休假係採此週年制約定 乙情並無爭執,援此,本件原告110年度不休假獎金結算 日期係為111年9月7日,111年度不休假獎金結算日期則為 112年9月7日,又原告係於112年7月31日退休,上開2個結 算日,均未落於退休日往前回溯6個月期間內(即回溯至11 2年2月1日止),被告公司係於原告離職時之112年7月,依 原告請求結算(特休假未休請求補發工作獎金)而補發該2 年度之不休假獎金,事實上此獎金本應於各該年度9月7日 即應結算,自無由因原告始終未與結算並遲至退休當月始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遂可主張計入退休金計算基礎,勞動 部前並已就此發布107年4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0350 號函釋,係採相同之認定,又被告公司為提供原告較佳退 休福利,已經寬認並主動計入110年度不休假獎金41,800 元(即如附表二)為原告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內,原告今 又請求將111年度不休假獎金金額69,300元計入,於法不 合,被告公司自得拒絕等語。   ⒉查本件原告110年、111年之特休假未休時數分別為152小時、240小時,結算之時間點分別為111年9月7日、112年9月7日,各該年度可請領之不休假獎金分別為41,800元、69,300元,合計為111,100元,被告公司已經計入110年度不休假獎金41,800元為原告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數額如附表二所示,並已如數給付原告等節,為兩造無爭執業說明如前,且與被告提出之被證6原告員工請假單資料互核相符(本院卷第233頁參照);參照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關於不休假獎金發放係明定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則本件被告公司前揭所辯,110、111年度不休假獎金分別應以111年9月7日、112年9月7日為結算及發放工資基準日,核無不合,即均非原告112年7月31日退休事件發生前6個月之工資總額一部,尚無從計入而為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案並經本院依職權就兩造前開勞動約定條件,函詢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前揭爭議,亦據該府以113年8月15日屏府勞動資字第1135048222號函覆本院採相同解釋,而略以:『...【二】、依據勞動部107年4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0350號函釋說明略以:「一、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三、復查本法第2條第4款規定略以:「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所稱「工資總額」,係指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因工作獲得之報酬總額。四、特別休假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於次一年度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畢之日數,雇主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及本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規定發給之特休遞延工資,因性質係屬勞工前一年度(原特別休假年度)未休假而工作之報酬,應否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先視「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之時點,是否在平均工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之內而定。…。」合先敘明。【三】、依據貴院來函所述事項,該勞工(按即原告)111年尚未休完之特休假薪資於112年7月31日退休時給付,非事發前6個月內因工作獲得之報酬,故不可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四】、另110年未休完之特休假薪資,其年度終結計算時點為111年9月6日,又退休日期為112年7月31日,非為事發前6個月內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亦可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本院卷第331至332頁參照),益見原告本件主張與勞基法規定尚有未合,即無從准許所請。  ㈢小結: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條第3、第4款、第55條規定,請 求被告另計入257,262元系爭銷售獎勵金、不休假獎金69,30 0元,為原告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於勞基法前揭規定均 有未合,難能准許。又被告依附表二所示公式,計算原告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為76,267元,經乘以原告不爭執之退休 時45個基數,被告並已如數給付原告退休金3,432,015元(計 算式:76,267×45=3,432,015),均如前述,從而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同屬無據,無法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條第3、第4款、第55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257,262元系爭銷售獎勵 金及不休假獎金111,100元其中69,300元,均列入退休時1個 月之平均工資計算,並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2,449,17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於法均有 未合,不能准許,被告本件已足額給付原告退休金,堪以認 定。原告本件起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請求亦無所附麗,爰 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一(原告主張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單位:新臺幣/元) 期間 本薪 主管加給 基本津貼 不休假獎金 銷售獎勵金 備註 112年2月 39,300 18,000 12,000 112年3月 39,300 18,000 12,000 112年4月 39,300 18,000 12,000 112年5月 39,300 18,000 12,000 132,825 112年6月 39,300 18,000 12,000 112年7月 39,300 18,000 12,000 111,100 124,437 合計 235,800 108,000 72,000 111,100 257,262 (235,800+108,000+72,000+111,100+257,262)6=130,693 附表二(被告主張原告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單位:新臺幣/元 ) 期間 本薪 主管加給 基本津貼 不休假獎金 備註 112年2月 39,300 18,000 12,000 112年3月 39,300 18,000 12,000 112年4月 39,300 18,000 12,000 112年5月 39,300 18,000 12,000 112年6月 39,300 18,000 12,000 112年7月 39,300 18,000 12,000 41,800 合計 235,800 108,000 72,000 41,800 (235,800+108,000+72,000+41,800)6=76,267

2024-11-26

PTDV-113-勞訴-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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