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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7003號、第32327號、第37543號、第37608號、第37647號 、第4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 表編號二、三、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7至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志明就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附表5所示竊取之財物,辯稱:我行竊物品為行動電 源1個跟口罩1盒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7647號卷第9頁)。惟 觀諸超商內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係將竊取財物放入其外 套袖口內等情,有此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113年度偵 字第37647號卷第35至37頁),由此可知,被告竊取之財物體 積不大,若被告係竊取口罩一盒,衡諸常情,礙難在行竊短 時間內放入被告之外套袖口以掩人耳目,是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  ㈡被告就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附表6所示竊取之財物,辯稱:我只有偷美珍香原味豬肉乾2 包等語(113年度偵字第42060號卷第9頁)。惟觀諸超商內之 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站立於超商內之商品貨架前,右手 伸進商品貨架內拿取2包零食,左手亦伸進之商品貨架內欲 拿取物品」、「被告依舊站立於超商內之商品貨架前,再次 將右手伸進另一個商品貨架內拿取『至少』2包零食。」等情 ,有此等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113年度 偵字第42060號卷第39至45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由此可 知,被告第一次伸右手拿取豬肉乾,經監視器攝得其拿取包 數為2包,旋即伸左手欲拿取豬肉乾,嗣被告第二次伸右手 拿取豬肉乾,經監視器攝得拿取包數至少2包,是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6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7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再犯同 罪質之竊盜罪,其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部分客觀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113年度偵字第42060號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竊取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部分量處拘役25 日;就竊取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部分量處拘役20日;就竊取如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部分量處拘役15日;就竊取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部分量處拘 役35日;就竊取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部分量處拘役40日;就竊取如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 6所示之物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或追徵: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如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4所示 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 憑(113年度偵字第27003號卷第39頁、113年度偵字第37608 號卷第45頁),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物,迄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03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27號 113年度偵字第37543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08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47號                   113年度偵字第42060號   被   告 謝志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循線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童冠祐、陳方苓委託謝政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方子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戴文宏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邱酩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陳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志明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政煌、證人即告 訴人方子音、戴文宏、邱酩傑、童冠祐、陳真等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附表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價值 (新臺幣) 1 陳方苓(委由謝政煌提告) 113年2月15日 下午4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航宏門市) eSENSE白色行動電源1個 599元 2 方子音(有提告) 113年3月26日 下午3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龍安店) 金莎巧克力2盒(共16入) 490元 3 戴文宏(有提告) 113年4月11日 上午10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八德永豐店) 統一青蔥麵包4個 128元 4 邱酩傑(有提告) 113年3月6日 下午1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湯華門市) 旋轉式鋅合金藍芽耳機1副 1290元 5 童冠祐(有提告) 113年4月6日 晚間8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蘆工門市) ①eSENSE口袋快充行動電源1個、 ②Monster旋轉鋅合金藍芽耳機1個 ①599元 (行動電源) ②1299元 (藍芽耳機)  6 陳真(有提告) 113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培英門市) 豬肉乾共7包 973元

2024-12-30

TYDM-113-桃簡-3037-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47號 113年度易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 5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9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起訴書(下 稱起訴書)附表編號3案發時間欄「112年07月16日2時50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07月16日2時51分許」、編號2 至5竊取物品欄「藍芽喇叭10盒內、洗衣球60-80盒」應更正 為「藍芽喇叭10個、洗衣球60盒」、編號10至12「藍芽喇叭 2-3個」應更正為「藍芽喇叭2個」、編號12案發時間欄「11 2年08月02日4時33分許」應更正為「112年08月02日4時34分 許」,並補充「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黃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 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案被告侵 占之錢包(下合稱本案錢包)係告訴人吳得綸離開全家超商 時不慎遺忘在該處而脫離其持有之物,且告訴人於發覺後立 即返回該超商查看,並請店員協助調閱監視器,此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8956號卷〈下稱偵189 56號卷〉第49至50頁),足見本案錢包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 、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 人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8、11至12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9、10所 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10至12所示犯行,各係先後竊 取告訴人蕭景文所有之物,且各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 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前揭部分 各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5、6、7、8、9、10至12、追加 起訴書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所經營娃娃機店內之財物,及將所拾獲 之本案錢包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豐凱達成調解,惟 迄未按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亦未與其餘告訴人商談調解、或 賠償渠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見112年度易字第2747號卷〈下 稱易字卷〉第285至289頁之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調 解報告書);佐以被告各次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物流業、 離婚、須扶養父母、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易字卷第276頁)及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萬用鑰匙1支係供被告遂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扳手1支,則係供被告遂行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2、9、10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卷第122至12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品、及侵占之本案 錢包和其內現金新臺幣6,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侵占本案錢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學生證、學生宿舍房卡、郵局帳戶金融卡等證件部 分,由於此等證件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則上僅供名義人、申 辦人日常生活所使用,衡情於遭竊後,為使社會活動可繼續 維持,被害人多會掛失並再行申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此等卡片本身財產價值較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謝豐凱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貳拾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蕭景文第一次部分) 黃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拾個、娃娃機款悠遊卡貳盒、公仔參拾盒、洗衣球陸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黃柏瑋第一次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捲禮盒壹盒、葡萄C飲料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黃柏瑋第二次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蕭景文第二次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肆拾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蕭景文第三次部分) 黃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公仔拾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犯行(蕭景文第四次部分) 黃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公仔貳拾盒、藍芽喇叭貳個、藍芽耳機貳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如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吳得綸部分) 黃志仁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 示之人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台內或機台上方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得手後予以變賣或食用完畢。經謝豐凱等人報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豐凱、蕭景文、黃柏瑋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豐凱、蕭景文、黃柏瑋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 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仁就附表編號2、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扳手及萬用鑰匙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表: 編號 案發時間 案發地點 犯罪手法 竊取物品 告訴人 1 112年06月15日5時5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洗衣球20盒 謝豐凱 2 112年07月15日4時17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破壞機台鎖頭,再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藍芽喇叭10盒內 娃娃機款悠遊卡2盒 公仔30盒 洗衣球60-80盒 蕭景文 3 112年07月16日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4 112年07月16日16時26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5 112年07月18日0時24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6 112年07月23日 4時5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徒手竊取娃娃機臺主放置機台上方供玩家中獎後自行兌換之禮品 蛋捲禮盒1盒 葡萄C飲料1箱 黃柏瑋 7 112年07月23日16時5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藍芽音響1個 8 112年07月26日 5時3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洗衣球40盒 蕭景文 9 112年07月27日22時0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破壞機台鎖頭,再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金證公仔10盒 蕭景文 10 112年07月30日 5時12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破壞機台鎖頭,再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藍芽喇叭2-3個 藍芽耳機20盒 金證公仔20盒 蕭景文 11 112年08月01日0時02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12 112年08月02日 4時33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6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115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2747號審理中之案件(以股),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3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號之全家超商內等候朋友時,見吳得綸所有之錢包(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許、吳得綸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學生證、學生宿舍房 卡、郵局帳戶金融卡等物)遺落在超商內之桌上未取走,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該錢包及其 內之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後,隨即後徒步離開。嗣後黃志仁將 上開錢包內之現金取用殆盡後,即將該錢包及錢包內之其他 物品丟棄在臺中火車站附近。 二、案經吳得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志仁於警詢中之自白(其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9 94號等案件偵訊中經傳無正當理由未到)。 (二)告訴人吳得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被告犯罪所得為上開錢包、錢包內之現金6000元(告訴人 指稱錢包內有現金7000元至8000元許;被告供稱僅有5000 元至6000元許,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法則認定,應為6000 元許)及證件、金融卡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4-12-30

TCDM-113-易-1579-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47號 113年度易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 5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9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起訴書(下 稱起訴書)附表編號3案發時間欄「112年07月16日2時50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07月16日2時51分許」、編號2 至5竊取物品欄「藍芽喇叭10盒內、洗衣球60-80盒」應更正 為「藍芽喇叭10個、洗衣球60盒」、編號10至12「藍芽喇叭 2-3個」應更正為「藍芽喇叭2個」、編號12案發時間欄「11 2年08月02日4時33分許」應更正為「112年08月02日4時34分 許」,並補充「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黃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 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案被告侵 占之錢包(下合稱本案錢包)係告訴人吳得綸離開全家超商 時不慎遺忘在該處而脫離其持有之物,且告訴人於發覺後立 即返回該超商查看,並請店員協助調閱監視器,此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8956號卷〈下稱偵189 56號卷〉第49至50頁),足見本案錢包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 、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 人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8、11至12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9、10所 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10至12所示犯行,各係先後竊 取告訴人蕭景文所有之物,且各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 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前揭部分 各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5、6、7、8、9、10至12、追加 起訴書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所經營娃娃機店內之財物,及將所拾獲 之本案錢包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豐凱達成調解,惟 迄未按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亦未與其餘告訴人商談調解、或 賠償渠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見112年度易字第2747號卷〈下 稱易字卷〉第285至289頁之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調 解報告書);佐以被告各次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物流業、 離婚、須扶養父母、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易字卷第276頁)及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萬用鑰匙1支係供被告遂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扳手1支,則係供被告遂行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2、9、10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卷第122至12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品、及侵占之本案 錢包和其內現金新臺幣6,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侵占本案錢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學生證、學生宿舍房卡、郵局帳戶金融卡等證件部 分,由於此等證件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則上僅供名義人、申 辦人日常生活所使用,衡情於遭竊後,為使社會活動可繼續 維持,被害人多會掛失並再行申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此等卡片本身財產價值較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謝豐凱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貳拾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蕭景文第一次部分) 黃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拾個、娃娃機款悠遊卡貳盒、公仔參拾盒、洗衣球陸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黃柏瑋第一次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捲禮盒壹盒、葡萄C飲料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黃柏瑋第二次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蕭景文第二次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肆拾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蕭景文第三次部分) 黃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公仔拾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犯行(蕭景文第四次部分) 黃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公仔貳拾盒、藍芽喇叭貳個、藍芽耳機貳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如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吳得綸部分) 黃志仁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 示之人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台內或機台上方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得手後予以變賣或食用完畢。經謝豐凱等人報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豐凱、蕭景文、黃柏瑋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豐凱、蕭景文、黃柏瑋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 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仁就附表編號2、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扳手及萬用鑰匙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表: 編號 案發時間 案發地點 犯罪手法 竊取物品 告訴人 1 112年06月15日5時5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洗衣球20盒 謝豐凱 2 112年07月15日4時17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破壞機台鎖頭,再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藍芽喇叭10盒內 娃娃機款悠遊卡2盒 公仔30盒 洗衣球60-80盒 蕭景文 3 112年07月16日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4 112年07月16日16時26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5 112年07月18日0時24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6 112年07月23日 4時5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徒手竊取娃娃機臺主放置機台上方供玩家中獎後自行兌換之禮品 蛋捲禮盒1盒 葡萄C飲料1箱 黃柏瑋 7 112年07月23日16時5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藍芽音響1個 8 112年07月26日 5時3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洗衣球40盒 蕭景文 9 112年07月27日22時0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破壞機台鎖頭,再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金證公仔10盒 蕭景文 10 112年07月30日 5時12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破壞機台鎖頭,再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藍芽喇叭2-3個 藍芽耳機20盒 金證公仔20盒 蕭景文 11 112年08月01日0時02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12 112年08月02日 4時33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6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115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2747號審理中之案件(以股),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3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號之全家超商內等候朋友時,見吳得綸所有之錢包(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許、吳得綸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學生證、學生宿舍房 卡、郵局帳戶金融卡等物)遺落在超商內之桌上未取走,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該錢包及其 內之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後,隨即後徒步離開。嗣後黃志仁將 上開錢包內之現金取用殆盡後,即將該錢包及錢包內之其他 物品丟棄在臺中火車站附近。 二、案經吳得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志仁於警詢中之自白(其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9 94號等案件偵訊中經傳無正當理由未到)。 (二)告訴人吳得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被告犯罪所得為上開錢包、錢包內之現金6000元(告訴人 指稱錢包內有現金7000元至8000元許;被告供稱僅有5000 元至6000元許,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法則認定,應為6000 元許)及證件、金融卡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4-12-30

TCDM-112-易-2747-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縣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記載「機車 腳踏墊上之藍芽耳機1臺(價值新臺幣1,600元)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藍 芽耳機1臺後旋即離去。」,應更正為「機車腳踏墊上之藍 芽音響1臺(價值新臺幣1,6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藍芽音響1臺後 旋即離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因竊盜與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遭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其素行難認良好,其不思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尋獲並發還予 告訴人賴清景,且被告業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贓物 領據與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0452號卷【下稱偵卷】第49、51頁),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國中畢業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 已發還予告訴人,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52號   被   告 陳俊縣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縣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晚間7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後方停車場前,見賴清景 所有、放置在其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腳踏墊上之藍芽耳機1臺(價值新臺幣1,600元)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藍芽耳機1臺後旋即離去。嗣經賴清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清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縣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清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和解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 告遭查獲之照片共計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業已扣案,而無其他犯罪所得,爰無聲請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YDM-113-壢簡-1042-2024122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存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59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存家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前案亦有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罪,本院認本案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非法方法變更告訴人 之選物機台使用規則而詐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又危害社會經濟交易安全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 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取金額之多寡,暨其 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 之被告詐取之無線藍芽耳機1副,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16號   被   告 鄭存家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存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共4次)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 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詐欺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08年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2時1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 鄉○○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選定李柏樑所管理之編 號6選物販賣機,持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之機檯面版,變更 夾取力道,以確保可順利夾取機檯內物品,再陸續投入錢幣 操作機檯,而以此不正之方法,夾取機檯內之無線藍芽耳機 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嗣因李柏樑查看監視錄影 畫面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柏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存家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暨影像光碟1片、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份。  ㈣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收費設備」係指藉由使用人 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該規定 所保護者,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 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提供服務者之財產法益。 另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 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依體系解釋而言,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之「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意圖規避給付對 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 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之財 產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時,即該當刑法第339條之1規定之構 成要件。查選物販賣機必須先行付費,始可按照機器所設定 之規則、功能或特性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 本案被告鄭存家雖有投幣至告訴人李柏樑設置之選物販賣機 內,惟其於投幣前,即先持鑰匙開啟機檯面版,變更夾取力 道,其後才投幣夾得該藍芽耳機,所為顯然不合於選物販賣 機的正常使用規則,自係對選物販賣機此收費設備實施不正 方法,而由收費設備取得告訴人等所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取財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所取得之藍芽 耳機1副,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CPEM-113-竹東簡-169-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陳鴻輝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徐可欣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38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38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4,3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1,1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68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48巷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顯示方向燈光,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態,即貿然由第1車道變換至右側第2車道,不慎撞及同車道右側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及多件物品受損,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三手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不便於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原告所受損害及請求金額之說明:    1.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50,855元、醫療用品費用(腋下 拐杖)300元。    2.且原告於111年3月18日住院接受左脛骨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至同年3月24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於112年10月23日住院進行內固定移除手術,至同年10月25日出院,看護期間共38日,該期間係委由原告母親照護,以看護費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95,000元(計算式:2,500×38=95,000)。    3.原告為外送人員,11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612,736元,平均月薪為51,061元,自111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24日住院共6日;且依醫囑需在家休養,休養期間自111年3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5日共180日;又於同年10月3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2月3日、19日回診就醫;另自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0月25日住院共2日,休養期間自同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共30日,以上共222日,故受有工作損失377,851元(計算式:222×51,061/30=377,851,元以下四捨五入)。    4.又原告所受傷害主要位於腳部,有行動不便之情事,自111年4月4日至同年12月19日期間搭乘計程車就醫往返共18次;另於112年10月23日搭乘計程車就醫、同年10月25日搭乘計程車返家,以單趟70元計算,支出交通費1,400元(計算式:70×20=1,400),並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賠償數額。    5.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送修,原告支出修繕費用42,966元;另原告所有之運動相機GOPR0 l0(價值l8,450元)、BSK PLUS藍芽耳機組(價值2,950元)、安全帽(價值4,000元)、0ne boy涼感外套(價值l,690元)及手機殼(價值319元)等物品,亦因本件事故而全損,無法回復原狀,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共27,409元。    6.覆議意見書雖認定原告同為肇事原因,惟被告駕駛車輛 向右變換車道過程中,疏於持續注意行車動態,方導致 碰撞,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長時間休養及 多次手術、復健,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499,950元。    7.原告於ll1年6月28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688 元;另於l12年5月15日與被告就本案刑事部分以20萬元 達成和解,前開保險金64,688元及被告已支付之20萬元 則依法予以扣除。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1,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民事準備二、三狀雖就請求金 額有所調整,然並未變更訴之聲明,本件聲明仍依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就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之意見:    1.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150,855元。    2.依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輔具保證金費用憑單,無法知悉 原告醫療用品支出之金額。    3.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依每日2,090元計算為適當。    4.依原告提出之ll0年8月至ll1年2月薪資證明,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5,023元,原告可請 求之工作損失應為259,170元(計算式:222×35,023/30 =259,170,元以下四捨五入)。    5.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試算表,並非收據,無法知悉原 告交通費用支出之金額。    6.系爭機車及運動相機等財物應計算折舊,又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網路售價清單,並非付費之收據,無法認定該 金額為損害賠償金額。    7.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二)又覆議意見書認定原告同為肇事原因,原告就其受傷結果與有過失;另依原告之談話紀錄記載「發生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50公里/小時」,及監視器畫面「原告當時前方尚有其他車輛行駛,其沿第2車道右側稍跨越至第3車道後,立即向左切回第2車道進行超車」等情事,可知原告當時車速非常快,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l條第1項第5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才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被告右轉前有先顯示右方向燈約2秒示意後方來車,並確認安全距離後才向右轉彎,並非突然向右急轉,且當時被告之視角受限於後方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而無從確認原告違規出現於該位置,是原告應負較多之肇事責任比例。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之 過失,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三手 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及上述物 品之損害。    2.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為:兩造駕駛車輛變換車道均 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    3.被告就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不爭執。 (三)本件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1.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醫療輔具費用300元部分:     被告已否認有此項費用,而原告僅提出租借單為證(見 交附民卷第29頁),其上並未記載任何租借費用金額, 尚難確認原告確有此等支出之損害,故不能准許。    2.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看護費用9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上述二次住院接受手術,及出院後需專人 照護1個月,看護期間共38日,該期間係委由原告母親 照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惟原告主張 看護費用每日應以2,500元計算,為被告所否認,被告 抗辯:依原告所受之傷害,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 用,已逾市場行情,應依每日2,090元計算為適當,並 提出居家照顧服務組合及收費標準試算表為證(本院卷 第119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以2,500元計算看護費 用,係以專業人員提供服務之市場收費標準為依據,惟 本件原告係由母親為看護,而以親屬看護者,除該親屬 為專業看護人員外,尚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並衡量原 告所受之傷害為左側脛骨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三手指 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認被告主張按日以2,090元 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合理,是以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為 79,420元(計算式:38×2,090=79,420)。    3.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工作損失377,85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外送人員,依其11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 就Foodpanda部分)為612,736元,平均月薪為51,061元 ,其自111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24日住院共6日;且依醫 囑需在家休養,休養期間自111年3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 5日共180日;又於同年10月3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2 月3日、19日回診就醫;另自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0月 25日住院共2日,休養期間自同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 月24日共30日,以上合計222日,受有工作損失共計377 ,85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ll0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及領取薪資證明等件 為證(交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137至145、215至221 頁),被告就該休養日數為222日並無爭執,參酌原告1 10年度薪資所得調件所示,原告除有Foodpanda(富胖 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外,尚有ubereats(優食 股份有限公司)及Lalamove(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之薪資所得,金額高於上述612,736元,是以原告主 張以此金額計算平均月薪,尚非無據,原告請求不能工 作之損失377,851元(計算式:222×51,061/30=377,851 ,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4.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交通費用1,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部位在腳部,有行動不便之情事,自111年4月4日至同年12月19日期間搭乘計程車就醫往返共18次;另於112年10月23日搭乘計程車就醫、同年10月25日搭乘計程車返家,以上合計20次,以單趟70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用1,40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起點:原告住所,終點:亞東醫院)1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3頁),被告則抗辯試算表並非收據,無法知悉實際支出金額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脛骨骨粉碎性骨折,於傷勢復原期間行動確有不便,堪認該段期間原告有搭乘計程車行動之必要。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未提出計程車單據為證,然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參酌原告就診返家之距離、次數等,認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尚屬合理,爰以1400元定此部分數額。     5.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機車維修費用42,966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42,966元之事實,已提出巴士特車業估價單1件為證(交附民卷第41頁),依該估價單所示,應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18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910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2,966÷(3+1)≒10,7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966-10,742) ×1/3×(0+9/12)≒8,0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966-8,056=34,910】,故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以34,910元為必要。    6.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財物損失27,40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運動相機GOPR0 l0、BSK PLUS藍芽耳 機組、安全帽、0ne boy涼感外套及手機殼等物品,因 本件事故而全損,致其受有財物損失27,409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購買證明、財物受損照片及網路售價清單等 為證(交附民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147至150頁), 被告則抗辯財物損失應計算折舊,且原告並未提出付費 收據,無法認定確切損失金額等語。茲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該運動相機GOPR0 l0, 依原告提出之購買證明,原告係於110年9月18日購買( 交附民卷第35頁),另於110年3月間購買GOPR0 相機周 邊配備,算至111年3月18日事故時,已使用逾6個月、1 年,應計算折舊,爰以半數計算定其數額。另查其餘物 品,原告雖未提出原始購買證明,惟系爭物品確因本件 事故受損,依前揭規定,應認亦以半數計算定其數額為 適當。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物損失應為13,705 元(計算式:27,409÷2=13,705,元以下四捨五入)。    7.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慰撫金499,950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詳兩造財產所得調件)、原告所受之傷害情形、本件肇事原因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8.以上合計為858,141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 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均認為 兩車同為肇事原因,均為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是以 原告騎乘機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 車輛之違規事實,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爰審酌兩車 之肇事原因相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有一方應負較重之 過失責任,據此認被告應負擔一半即50%之過失責任,於 減輕50%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為429,071元(計 算式:858,141×50%=429,07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688元,被 告亦依l12年5月15日調解筆錄支付20萬元,有保險公司電 匯資料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9頁),依上 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429,071元,於扣除原告已領 取之64,688元及2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64,383元(計 算式:429,071-64,688-200,000=164,383)。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64,3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2月18日,見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准駁之理由 一 醫藥費用150,855元 被告不爭執,核准金額為150,855元。 二 醫療輔具300元 詳前述理由,不能准許。 三 看護費用95,00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79,420元。 四 工作損失377,851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377,851元。 五 交通費用1,40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1,400元。 六 機車維修費用42,966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34,910元。 七 財物損失27,409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13,705元。 八 精神慰撫金499,95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200,000元。 以上核准金額合計858,141元。

2024-12-27

TPEV-113-北簡-1270-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11號 原 告 殷培瑜 法定代理人 殷雪明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謙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鼎鈞 複 代理人 管 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4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94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肇事 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 說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萬 大路42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青年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 依標誌行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訴外人劉宇崴搭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北 往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時,為閃避對向左轉萬大路423巷、由 訴外人許常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車 頭,系爭車輛往右偏移後繼續直行,被告因行至上開路口未減 速停止,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因 此倒地而受有外陰裂傷、右側內髂動脈破裂、右會陰部撕裂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且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失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而就附表編號1欄位①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31元、欄位 ②之生活增加費用中之257元,共計1,488元部分,被告已不爭 執,應如數給付予原告。 ㈢就看護費用部分,被告雖抗辯全日看護費用應以1日2,000元為 行情價,然依雙北地區醫院配合之看護中心網站顯示,臺大醫 院全日照護1日為2,800元,被告所辯稱之行情價為1日2,000元 ,顯較低於一般行情。被告又辯稱附表編號1欄位②之生活增加 費用1,024元,除有購買明細之257元不爭執外,其餘部分之發 票,原告皆未附上明細,然原告所提出之發票10張,其日期為 112年6月19、21、23、25及26日,且開立發票之店家皆位於臺 大醫院內部或其周邊,確為原告住院期間所增加之支出,原告 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為審酌。 ㈣系爭事故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後,其檢附之行車事故 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該鑑定意見認定:被告駕駛 被告車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為肇事主因。 而訴外人劉宇崴騎乘系爭車輛及訴外人許常緯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大客車雖為肇事次因,然原告於系爭事故中尚未 獲訴外人劉宇崴、許常緯之賠償,而原告為訴外人劉宇崴騎乘 系爭車輛之附載乘客,依系爭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原告為乘客 ,並無過失,故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又 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雖搭乘訴外人劉宇崴騎乘之系爭車輛擴 大自身生活範圍,然原告則為剛年滿16歲,且無駕駛執照,與 訴外人劉宇崴均為未成年人,且原告日常生活起居、通勤就學 ,均需仰賴父母等成年人照顧,又原告既無駕駛執照,不知與 駕駛相關之交通法規,單純係由無照之訴外人劉宇崴騎乘機車 搭載乘客,自難認原告搭乘訴外人劉宇崴騎乘機車,即對訴外 人劉宇崴之駕駛行為存有指揮、監督之權限,故縱使訴外人劉 宇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難將其過失視同為原告之 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對於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有未於接近閃光紅燈時,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 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已不爭執。 被告另對於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欄位①之醫療費用1,231元、欄 位②之生活增加費用中之257元,共計1,488元之事實,已不爭 執,並同意給付。 ㈡原告另主張有看護需求之天數為25天,被告不爭執天數。然原 告主張每日之看護金額則過高,蓋看護機構與醫院間存有聘僱 或承攬關係,而看護金額亦有看護機構本身營利、訓練看護之 成本費用及專業性之考量而產生之價格,與原告主張係由親友 看護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告自無法引用該看護中心之價格,故 每日看護金額應以2,000元計算較合於行情。原告雖又請求財 物損失,然其並未舉證該物品之損壞係因系爭事故而造成,原 告亦未提出購買之發票證明損壞物品之數額,且依原告提出之 照片所示,並未見該耳機、球鞋有何不堪使用之情形。至於生 活增加費用中,除其中257元部分之發票有購買物品之明細, 被告已不爭執外,其餘請求部分僅有發票,並未有相關明細, 原告舉證尚有不足。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 ,故應予酌減。 ㈢系爭事故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後,訴外人劉宇崴既為 肇事次因,原告為其乘客,因藉駕駛人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 ,享有所生之利益,屬於使用人,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查訴外人劉宇崴為無照駕駛之事實,原告選擇搭乘,亦應依 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被告本件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已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有未於接近閃光紅 燈時,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之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之事實。 ㈡被告對原告有支出附表編號1欄位①之醫療費用1,231元、欄位② 之生活增加費用中之257元,共計1,488元,且原告由親友看護 之天數為25天之事實,均已不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首查: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 有系爭傷勢,原告並因此支出附表編號1欄位①之醫療費用1,23 1元、欄位②之生活增加費用中之257元,共計1,488元等之事實 ,既據原告提出如各附表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據為憑(見如 附表證物頁數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5至64頁 ),且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是本件事故確有發生, 且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事實,堪以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就上 開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附表編號1欄位①之醫療費用1,231元 、欄位②之生活增加費用中之257元,共計1,488元之損失,被 告應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茲就兩造經本院闡明後,尚有爭議之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分述 如下:  ⒈附表編號1欄位②生活增加費用其餘之767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所提出之發票10張,其日期為112年6月19、21、 23、25及26日,且開立發票之店家皆位於臺大醫院內部或其周 邊,確為原告住院期間所增加之支出云云,然就原告其餘請求 部分所提出之發票,並未有購買物品之明細或清單,被告既已 抗辯與本件系爭事故之損害無相關等語,原告表示無從舉證, 衡之原告縱然住院治療,其與家人親友並非即全無生活上之一 般性支出情事,是本院尚無從僅以發票日期與住院期間相近、 店家位於醫院內部或其周邊,即認定該部分支出,乃屬於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而在住院期間所增加之必要性支出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因舉證不足,且經被告抗辯如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⒉附表編號2看護費用75,000元部分:  兩造對原告看護天數以25日計算,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03 頁),自應為本院認定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事實。被告僅就每 日看護費用數額爭議,原告主張應以每日2,800元計算,並提 出看護中心網站之公告收費說明,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77 至181頁),被告雖抗辯看護機構與原告主張係由親友看護之 情形並不相同云云,然原告所受到專人看護之照顧行為,並無 因為聘用他人、抑或由親友悉心照顧,而有價值上之不同,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乏所據,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住院11日、 出院休養14日,共計25日需要專人照護,而以業已舉證之每日 2,800元之看護費用行情計算,應為可採,則其此部分請求, 於7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附表編號3財物損失6,5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藍 芽耳機毀損、球鞋沾染血跡且亦受損等情,雖提出耳機外包裝 盒及球鞋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然其亦自承 當初購買之單據已遺失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14頁),則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形,認為 原告於此舉證之程度,僅能證明其應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 害數額,經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斟酌照片中 原告主張之物件均為舊品,縱有發生損壞、污損不堪用情事, 亦已有折舊之折價,並考量電子產品市場折價快速、鞋類個人 頻繁使用後價值上亦多有減損,而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 1,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金 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附表編號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 ⑵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有未於接近閃 光紅燈時,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以續行之過失,此為肇事之主要因素,被告非難可 歸責性高,而原告所受傷勢主要為外陰裂傷、右側內髂動脈破 裂、右會陰部撕裂傷之情形,且於治療後尚須住院、由專人照 顧,且需要進行休養,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並審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被告收入及財產 顯然優於原告,此有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按,並且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參考 原告所受之前述身體、健康上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 付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6,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 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 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 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 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 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用。又 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 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 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 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查 : ⒈訴外人劉宇崴為未成年、其無駕駛執照,即為駕駛並有系爭事 故之肇事行為事實明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99頁),兩造亦已無爭執。而系爭事故經過肇責鑑 定後,訴外人劉宇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號誌路 口未減速慢行之次要過失(見本院卷第149頁),則原告既係 由訴外人劉宇崴所搭載,承前所述,當屬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 大其活動範圍,訴外人劉宇崴為原告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搭 乘之人之使用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 生經過、系爭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訴外人劉宇崴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本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且原告得依法向 亦有駕駛過失之訴外人劉宇崴等人為相關損害賠償之請求,僅 法律上為加強保障被害人權益,而使其得先以連帶向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之一人或數人選擇連帶請求而已。則被告與訴外人許 常緯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選擇向被告為全部損 害賠償之請求,仍應負擔其搭車時為其載運之使用人肇責部分 ,被告業抗辯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被告所被請求連帶負擔訴外人劉宇崴肇責比例3 0%之損害賠償,亦非無據。 ⒉基上,被告賠償金額應為75,942元(計算式:【1,231+257+70, 000+1,000+36,000】×70%=75,94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75,942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逾此範圍,已 無從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本院卷 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5,942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依前所述,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頁數 (本院卷) 說明 備註 1 ①醫療費用 1,231元 第27頁 被告不爭執 准予:1,231元 ②生活增加費用 1,024元 第29至31頁 被告不爭執257元部分 准予:257元 2 看護費用 75,000元 第25頁 原告主張: 每日3,000元,共25日(住院11日、出院休養14日)。後減縮以每日2,800元計算(依醫院看護資料)。 被告不爭執住院11日、出院休養14日(25日)。 但抗辯應以1日2,000元計算云云(未提依據)。 准予:70,000元 3 財物損失 6,500元 第33頁 原告主張: 耳機8,000元,折舊後剩4,000元(用平均折舊法) 未舉證買價及提出收據 被告抗辯原告未證明損失數額,且未舉證有何不堪使用狀況。 准予:1,000元 第35頁 原告主張: 球鞋3,000元,折舊後剩2,500元(用平均折舊法) 未舉證買價及提出收據 4 慰撫金 100,000元 被告抗辯過高 准予:36,000元 總計:183,755元

2024-12-26

TPEV-113-北簡-9011-2024122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欽 詹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17、652至666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梁朝欽犯如附表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詹智偉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梁朝欽因酒駕致其駕駛執照經註銷未再考領,不得駕車,竟 於民國112年3月30日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梁朝欽之子梁凱勝),沿新北市新莊 區復興路(起訴書誤載為思源路)往化成路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與思源路口欲左轉思源路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邊方向燈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轉 彎,適其同向後方直行之許祐銘(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梁朝欽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許 祐銘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 挫傷、右肩扭傷、旋轉肌撕裂、關節唇撕裂、尾椎挫傷、第 四薦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寧祖皓(檢方另行通緝)於112年4月12日13時2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朝欽,沿新北市新莊 區公園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與建 興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寧祖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紅燈右轉並逆向行駛,適馬孟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建興街往公園 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馬孟瓏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詎寧祖皓明知其駕駛上開 車輛因撞擊馬孟瓏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而肇事且致人受傷,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馬孟瓏採取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 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得馬孟瓏之同意, 即逕自逃離現場。梁朝欽明知上開寧祖皓過失傷害及肇事逃 逸之情事,竟意圖使真正之犯人寧祖皓隱避,基於頂替之犯 意,於同(12)日13時43分許,在上址於到場處理之警員製 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受測者」欄位 簽署自己姓名,並向警員佯稱自己是上開車禍之肇事者,而 頂替寧祖皓,足以妨害國家犯罪偵查機關偵查權之行使。嗣 馬孟瓏向警員表示真正肇事者係寧祖皓,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㈢梁朝欽與詹智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9月2日2時42分許,由詹智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梁朝欽至新北市○○區○○路00號 旁停車場,由梁朝欽以不詳方式竊取王一祥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由梁朝欽駕 駛該小客車搭載詹智偉駛離現場,迨梁朝欽將該車駛至新北 市泰山區泰林路與中環路口時,因該車發生故障無法行駛, 梁朝欽遂取走王一祥放置於該車內之斜背包1個、皮夾1個及 香菸1條等財物後,將該車棄置現場,2人即偕同逃逸。  ㈣梁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1.於112年8月9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56巷口 ,以不詳方式竊取邵淑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輛,得手後隨即離去。  2.於112年8月15日10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以不詳方式竊取杜氏懷(越南國籍)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 輛,得手後隨即離去。  3.於112年8月16日9時4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五權一路12巷2 5弄口,以不詳方式竊取KIKI NURAINI ANA(印尼國籍,中 文姓名阿琪,下稱阿琪)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得手後隨 即離去。  4.於112年8月15日2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著手竊取阮氏秋(越南國籍)所有電動自行車1輛,先以不 詳方式破壞該電動自行車1輛之鑰匙孔,致其毀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阮氏秋,惟梁朝欽無法發動上開電動自行車而 竊盜未遂。  5.於112年8月21日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以不詳方式竊取江淑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輛(車主登記江淑貞之子江許宗仁),得手後隨 即離去。  6.於112年10月24日15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A3 捷運站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胡柏毅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電動自行車)上之 全罩式安全帽1頂及黑色藍芽耳機1副(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7.於112年8月3日5時39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往新莊方 向之人行道上,見劉珊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 騎乘該機車離去。  8.於112年8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5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市○○區○○街000號前,見許素琴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勝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停放在 該處,遂以不詳方式發動引擎,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 乘該機車離去。  9.於112年07月12日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蔡安偵 所有放置在該處櫃檯上之魚缸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 車逃離現場。  10.於112年5月30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徒手打 開馮聖恩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 取馮聖恩所有放置車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4,000元、健 保卡1張、駕照2張、行車執照1張、信用卡1張)、鑰匙2把 、行車紀錄器2台、手工具數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 離去。  11.於112年6月2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徒手打 開周育生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竊取周育生所有置於車內之EMT緊急救護包1個、駕駛座中 控1台、行車紀錄器1台、現金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  12.於112年6月2日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持不詳 工具破壞廖主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馮主恩所有置 於車內之三星牌手機(型式:NOTE4)1支,得手後隨即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  13.於112年5月21日1時50分許,於牽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經過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徒手竊取魏夢 君所有安裝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 架1個(價值1,200元),得手後將該手機架放置於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旋騎乘該機車逃逸。  14.於112年8月1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葉 芊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在該 處且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 去。嗣梁朝欽於翌(16)日0時13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新 北市新莊區中平路46巷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機車及鑰 匙1支。  15.於112年8月8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前,徒手竊取呂嘉琪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鐵棍1根、鍋蓋3 個、噴槍1個、保溫瓶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16.於112年8月7日12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43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宏記汽車玻璃行前,徒手竊取鍾亞芸 之父鍾招旺所有放置於該玻璃行內之OPPO牌手機1支,得手 後隨即離去。  17.於112年8月6日15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興 化國小側門處,見周家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輛停放該處,即持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 該機車得手。  18.於112年8月6日15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興 化國小側門處,見楊羽農所有之安全帽1頂放置於機車坐墊 上,即徒手竊取之。  19.於112年8月10日1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 ,見馬瑞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 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走,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 機車離去。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不諱(113年度偵緝字第654號卷〔下稱偵緝654卷〕第4-5 頁、11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0-22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112年度偵字第7555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9、43-44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一第11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一第12-13頁)、肇事現場及車 損照片(偵卷第14-18頁)、被告梁朝欽之駕駛人基本資料 (偵卷一第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25、27頁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6日新北裁罰字第1 134884794號函所附梁朝欽汽機車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及裁 決書(本院卷第123-126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許祐銘因 本件車禍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肩扭傷、旋轉肌撕裂、關節唇撕裂、 尾椎挫傷、第四薦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憑(偵卷一第10、54頁)。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 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 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梁朝欽曾經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在卷可考(偵卷一第24頁),其於案發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往化成路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復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 向燈光,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肇事現場照 片在卷可據(偵卷一第12、14-18頁),其疏未注意,而未 禮讓其同向後方直行之告訴人許祐銘機車先行,且於左轉彎 時未顯示其機車之左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左轉彎,致其機車 與告訴人許祐銘之機車發生碰撞,許祐銘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 上述傷勢,是被告梁朝欽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 前開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祐銘受 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梁朝欽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不諱(112年度偵字第5028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頁反 面、本院卷第220-221頁),核與證人馬孟瓏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偵卷二第7-1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診斷證明書(偵卷二第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 照片(偵卷二第20-22、30-55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二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二第27-2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 梁朝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智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不諱(112年度偵字第7553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 4-5頁反面、112年度偵緝字第617號卷〔下稱偵緝617號卷〕第 26-27頁、本院卷第137頁),被告梁朝欽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屬實(本院卷第220-221頁),核與證人王一祥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三第10-11頁反面),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第12-1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梁 朝欽、詹智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㈣犯罪事實欄㈣之1至㈣之5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 諱(本院卷第220-221頁),核與證人邵淑真、阿琪、杜氏 懷、阮氏秋、江淑貞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2年 度偵字第64490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2-13、14-15、17-18、 21-23、24-2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報 告書(偵卷四第31-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阮氏秋 之上開電動自行車鑰匙孔遭破壞之照片(偵卷四第36-39頁 )、邵淑真、阿淇、杜氏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四 第47、48、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偵卷四第69-7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 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063782號鑑驗書(偵卷四第75頁正反 面)附卷可稽。是被告梁朝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犯罪事實欄㈣之6、7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不諱(112年度偵字第82148號卷〔下稱偵卷五〕第4-5頁 、112年度偵字第71332號卷〔下稱偵卷六〕第4-7頁、本院卷 第220-221頁),核與證人胡柏毅、劉珊宇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偵卷五第6-8頁反面、偵卷六第8-12頁),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偵卷五第9頁、偵卷六第18頁)、警員 職務報告(偵卷五第1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五 第11-13頁、偵卷六第25-29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六第14-16頁)、劉 珊宇之機車停放位置暨警方查獲該機車及鑰匙之現場照片( 偵卷六第19-24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六第31頁 )附卷可稽。是被告梁朝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㈥犯罪事實欄㈣之8、9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 諱(本院卷第220-221頁),核與證人許素琴、蔡安偵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71629號卷〔下稱偵卷 七〕第6頁正反面、112年度偵字第57804號卷〔下稱偵卷八〕第 7-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七第7頁)、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七第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偵卷七第9-18頁、偵卷八第11-14頁反面)附卷可稽。是 被告梁朝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㈦犯罪事實欄㈣之10至14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不諱(112年度偵字第47987號卷〔下稱偵卷九〕第6-7頁 、112年度偵字第48537號卷〔下稱偵卷十〕第5-6頁、112年度 偵字第61768號卷〔下稱偵卷十一〕第9-10頁、本院卷第220-2 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馮聖恩、周育生、廖主恩於警詢 時之證述(偵卷九第8-11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害人魏夢君於 警詢時之指訴(偵卷十第7頁正反面)暨證人即被害人葉芊彣 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十一第11-13頁反面)均大致相符,且證 人梁凱勝亦於警詢時證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係其父即被告梁朝欽騎乘使用等情在卷(偵卷九第12-1 3頁、偵卷十第8-9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九 第14-15頁反面、偵卷十第10-18頁、偵卷十一第21頁正反面 )、竊盜現場照片(偵卷九第16-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九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 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 330567號鑑驗書(偵卷九第48-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十一第16-18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十一第20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梁朝 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㈧犯罪事實欄㈣之15、16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 諱(本院卷第220-2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嘉琪於警 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6829號卷〔下稱偵卷十二〕第7- 8頁)及證人鍾亞芸(被害人鍾招旺之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66822號卷〔下稱偵卷十三〕第6-7頁)均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十二第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十二第10-12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十二第13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偵卷十三第8-10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梁朝欽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㈨犯罪事實欄㈣之17至19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不諱(112年度偵字第64791號卷〔下稱偵卷十四〕第5-7 頁、112年度偵字第69628號卷〔下稱偵卷十五〕第5-6頁、   本院卷第220-2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家維、楊羽農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四第7-10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馬瑞 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五第7-8頁反面)均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偵卷十四第11頁、偵卷十五第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十四第12頁、偵卷十五第14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十四第13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十四第14-16頁、偵卷十五第10-13 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梁朝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   1.查被告梁朝欽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 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 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該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 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尚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 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者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處斷。    2.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被告梁朝欽之駕駛執照因酒駕而於111年7月22日 註銷一節,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查詢資料(見偵卷一第 24頁)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6日新北裁 罰字第1134884794號函所附梁朝欽汽機車駕駛執照吊銷執 行單及裁決書(本院卷第123-126頁)附卷可考,是被告 梁朝欽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因過失而致告訴人許祐銘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 傷害人罪。起訴書認被告梁朝欽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公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明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改論被告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且被告當庭 就檢察官變更之上開法條及罪名表示認罪(本院卷第220- 221頁),已保障被告梁朝欽之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   3.被告梁朝欽於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因過失而致告訴人許祐銘受有傷害,爰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 刑。又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 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查被告梁朝 欽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以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而於112年12月26日以新北檢 貞偵新緝字第10963號發布通緝,嗣於同年月30日始為警 緝獲,有點名單、送達證書、員警拘提報告書、通緝書等 在卷可參(偵卷一第42、47、56-57、66-67頁反面),依 前開說明,被告梁朝欽於偵查中既因逃亡而經通緝,並無 接受裁判之意思,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梁 朝欽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乙 節,容有違誤。又告訴人許祐銘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而 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右肩扭傷、旋轉肌撕裂、關節唇撕裂、尾椎挫傷、第四薦 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附卷可憑(偵卷一第10、54頁)。起訴書僅略載告訴 人許祐銘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 挫傷等傷害,稍有疏略,應予更明。  ㈡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 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 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 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 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 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 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 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 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 為客體。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 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 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 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 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 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 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梁朝 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㈢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    核被告梁朝欽、詹智偉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梁朝欽、詹智偉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欄㈣之1至3、5至22所示犯行:    核被告梁朝欽如犯罪事實欄㈣之1至3、5至22所示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梁朝欽犯事實欄四之 10所示犯行,係竊得馮聖恩所有置於車內之錢包1個(內有 現金4,000元、健保卡1張、駕照2張、行車執照1張、信用卡 1張)、鑰匙2把、行車紀錄器2台、手工具數個,業據證人 馮聖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九第9頁),起訴書略載被告 梁朝欽係竊得馮聖恩置於車內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現 金4,000元)、行車紀錄器2台、手工具數個,稍有未洽,應 予更正。又被告犯事實欄㈣之17、18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係於相同處所犯案,惟行竊之 手段不同,且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非屬接續犯 。  ㈤犯罪事實欄㈣之4所示犯行:   核被告梁朝欽如犯罪事實欄㈣之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 告梁朝欽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梁朝欽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梁朝欽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 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公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2人之刑,是本院自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將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列 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科刑:    ㈠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朝欽、詹智偉前均有 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並入監執行,有其 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均素行不良 ,梁朝欽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係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情形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左轉 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許祐銘受有上開傷勢;梁朝欽如事實 欄㈡所示頂替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致發生偵查錯誤 之危害程度;梁朝欽及詹智偉共同竊取如事實欄㈢所示自小 客車,並由梁朝欽下手行竊,因該車發生故障而棄置路旁, 並由梁朝欽竊取王一祥放置於該車內之斜背包1個、皮夾1個 及香菸1條等財物;梁朝欽如事實欄㈣1至19所示各次竊盜之 犯罪手段及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梁朝欽、廖智偉自陳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 本資料欄之記載及本院卷附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又 梁朝欽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王一祥、馮聖恩達成調解, 惟梁朝欽均未履行調解條款,有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 字第301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241-242頁)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本院卷第386、388頁)附卷 可憑,暨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編號1至8、10、11、13至15、17、19至20、22所示之刑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9、12、16、1 8、21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梁朝欽除犯本案外、尚因犯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此有被告梁朝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被告梁朝欽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與其他案件,將來有 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梁朝欽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妥,故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 見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 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 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  ㈠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㈢所示被害人王一祥所有之斜背包1 個、皮夾1個及香菸1條,係被告梁朝欽因犯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歸還被害人,復核此部 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梁朝欽竊得上開物品,事後並未分配與被告詹智偉,業據 被告2人供明在卷(偵緝617號卷第26-27頁),則被告詹智 偉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形。至於被告2人竊取之車號0 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已經警方尋獲並歸還被害人王一祥 ,業經王一祥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卷三第11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至3、5所示被害人邵淑真之車 號000-0000號機車1輛、杜氏懷及阿琪之電動自行車各1輛暨 江淑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因警方均已尋 獲並分別發還邵淑真、杜氏懷、阿琪、江淑貞,業經杜氏懷 、江淑貞分別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卷四第19-20、25-26頁 ),並有邵淑真、阿琪、杜氏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 卷四第47、48、51頁)附卷可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6所示被害人胡柏毅所有之全罩 式安全帽1頂及黑色藍芽耳機1副,事後警方已於新北市新莊 區福慧路與新知六路尋獲該安全帽及耳機,並發還胡柏毅, 有胡柏毅之警詢筆錄(偵卷五第8頁反面)及其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偵卷五第9頁)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7所示被害人劉珊宇之機車1輛, 事後警方已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停車格尋獲該機車, 並於附近尋獲該機車之鑰匙1支,且均已發還劉珊宇,有劉 珊宇之警詢筆錄(偵卷六第11-12頁)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偵卷六第18頁)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8所示被害人許素琴之機車1輛, 事後警方已尋獲該機車並發還許素琴,有許素琴之警詢筆錄 (偵卷七第6頁)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七第7頁) 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9所示被害人蔡安偵所有之魚缸1 個,其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0所示被害人馮聖恩所有之錢包1個 、現金4,000元、行車紀錄器2台、手工具數個,其竊得如事 實欄㈣之11所示被害人周育生所有之EMT緊急救護包1個、駕 駛座中控1台、行車紀錄器1台、現金15,000元,其竊得如事 實欄㈣之12所示被害人廖主恩所有之三星牌手機(型式:NOT E4)1支,其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3所示被害人魏夢君所有之手 機架1個,其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6所示被害人鍾招旺所有之手 機1支,其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8所示被害人楊羽農所有之安全 帽1頂,均未扣案,且均尚未歸還被害人,復核此部分如宣 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 得馮聖恩之健保卡1張、駕照2張、行車執照1張、信用卡1張 、鑰匙2把,因馮聖恩可依法申請補發上開證件及信用卡, 且掛失後之上開證件、信用卡及鑰匙之經濟價值低微,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㈦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4所示被害人葉芊彣所有之機車 1輛(含鑰匙1支),事後警方已尋獲該機車及鑰匙並發還葉 芊彣,有葉芊彣之警詢筆錄(偵卷十一第13頁正反面)及其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十一第20頁)在卷可考,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㈧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5所示被害人呂嘉琪所有之鐵棍 1根、鍋蓋3個、噴槍1個、保溫瓶1個,事後警方已查扣並發 還呂嘉琪,有呂嘉琪之警詢筆錄(偵卷十二第7-8頁)及其出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十二第13頁)在卷可考,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㈨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7所示被害人周家維所有之機車 1輛,事後警方已尋獲該機車並發還周家維,有周家維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十四第11頁)在卷可考,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㈩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9所示被害人馬瑞源所有之機車 1輛,事後警方已尋獲該機車並發還馬瑞源,有馬瑞源之警 詢筆錄(偵卷十五第8頁正反面)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十五第9頁)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梁朝欽部分):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備註 1 梁朝欽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梁朝欽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梁朝欽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皮夾壹個及香菸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4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1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1) 5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2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2) 6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3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3) 7 梁朝欽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4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4) 8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5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5) 9 梁朝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6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10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7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11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8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12 梁朝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魚缸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㈣之9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13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行車紀錄器貳台、手工具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㈣之10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14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EMT緊急救護包壹個、駕駛座中控壹台、行車紀錄器壹台、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㈣之11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15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型式:NOTE4)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㈣之12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6 梁朝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㈣之13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7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14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8 梁朝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15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9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㈣之16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20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17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21 梁朝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㈣之18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 22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19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2024-12-26

PCDM-113-交簡-1658-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添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添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八爪手機架壹個、SOL廠牌S O7型號藍色安全帽壹頂及MOTO廠牌A1型號藍芽耳機壹個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添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6日凌晨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見秦志豪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徒 手竊取置於秦志豪機車上之黑色八爪手機架1個(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350元)、藍色安全帽1頂(廠牌:SOL、型號 :SO7,價值約2,400元)及藍芽耳機1個(廠牌:MOTO、型 號:A1,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程序部分:   被告施添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秦志豪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見偵卷第23至35頁)、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17至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70、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 黑色八爪手機架1個、SOL廠牌SO7型號藍色安全帽1頂及MOTO 廠牌A1型號藍芽耳機1個,均為被告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ULDM-113-易-603-202412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俊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113年度簡字第32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偵字266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俊翰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循以正途獲取所需,再為 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 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尚未與告訴人林婕琪達成和解,及所竊取之財物 經警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本件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審 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 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 編 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翰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新北市○○區○○○路00號處」,更正為「新北市○○區○○○路 00號前」、第3、4行「徒手竊取林婕琪所有之安全帽1頂( 含墨鏡片1個、藍芽耳機1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895 元)」,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林婕琪所有,放置於普通重 型機車後照鏡上之KYT TT-Course彩繪血清反猛毒限定全罩 式安全帽1個(含電鍍墨鏡片1片、MOTO A2 PRO ID221 安全 帽藍芽耳機1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5行「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照片、安全帽購 買頁面截圖」,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案發現 場及鄰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遭竊安全帽 及購買網頁照片、扣案安全帽照片共13張」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俊翰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 循以正途獲取所需,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與告訴人林婕琪達 成和解,及所竊取之財物經警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75號   被   告 朱俊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日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徒手竊 取林婕琪所有之安全帽1頂(含墨鏡片1個、藍芽耳機1個, 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895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婕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朱俊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婕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照片、安 全帽購買頁面截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2024-12-25

PCDM-113-簡上-35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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