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婷

共找到 21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以雯 選任辯護人 莊巧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57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撤銷第一審簡 易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被告何以雯無罪,應予 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監視錄影紀錄顯示肇 事前告訴人機車(B車)在被告機車(A車)右前方甚近,被 告應清楚看到告訴人B車靠被告A車很近,兩者並未保持安全 間隔,被告供稱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可證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兩車靠近時,一般人會想辦法拉開彼此距離以策安全 ,不論往左行駛或煞車拉開距離都可避免事故發生,被告當 時並非不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卻未即時採取安全措施以避 免發生碰撞,顯有過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也認為被告機車仍需有注意告訴人機 車動態,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與左右間隔之義務,認被告有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原審僅以被告始終緊鄰民族路雙 黃實線分向限制線直行,認定是告訴人持續向左偏行,擠壓 被告之行車空間。被告發現告訴人機車靠很近之時即應採取 安全措施,並非在告訴人突然打方向燈要左轉才採取安全措 施,錯失避免兩車碰撞之最佳時機;況且,由告訴人機車開 始偏移至兩車發生碰撞,過程約1.4秒,一般駕駛人反應時 間為1.25秒,可知被告完全可以即時煞車。只要被告即時剎 車,即使未完全煞停,也可以降低事故傷害,被告根本未煞 車,甚至未採取任何反應,顯然有過失。所謂信賴原則,應 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使本身無違規情狀,若他人違規 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 生事故,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而免除自己之 責任。 三、被告A車與告訴人B車碰撞前,緊鄰道路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 直行,告訴人B車向左偏行擠壓被告A車,被告並無再向左避 讓空間,告訴人未注意與其左側之被告機車並行間隔,貿然 向左偏行,自B車開始偏移至A、B兩車發生碰撞,過程僅1.4 秒瞬間,雙方距離已不足以使被告煞車閃避,被告無足夠反 應時間及時煞車,無從採取有效之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 發生,就此猝不及防之客觀上危險,實無預見告訴人所稱一 般駕駛人反應時間為1.25秒之後1.4秒的碰撞事故而加以迴 避之可能。依據信賴原則,事故之發生不能歸責於被告,已 經原審詳細論述。告訴人不斷陳稱:被告應該往左行駛、被 告應該煞車、被告應該拉開兩者距離,全然將告訴人自己貿 然向左偏行,欲違規跨越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左轉的過失, 全部推責於被告。原判決已經審認自B車開始偏移到A前方, 至A、B兩車發生碰撞,過程僅1.4秒瞬間,雙方距離已不足 以使被告煞車閃避此種B車突如其來於車前的狀況。告訴人 僅憑己意主張,請求檢察官上訴,並無更積極有力事證,不 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以雯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巧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 26日所為之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5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855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以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以雯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女兒賴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 行經民族路與中華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當時情況,並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其同 車道右側有告訴人洪錦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告訴人徐妤○並行而來,告訴人洪錦雀亦未注意及 此而向左偏移,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 因此受有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賴蘊○因此受有左小指 及右大腿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洪錦雀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 台粉碎性骨折合併術後傷口感染和蜂窩性組織炎、左橈骨遠 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徐妤○因此受有右手腕挫傷、 右大腿挫傷、右髖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洪錦雀、徐妤○之指訴、證人賴蘊○之 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 片、刑案照片、駕籍與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0年5月20日函及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洪錦 雀是突然出現,我已經煞車且速度非常慢等語;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㈠告訴人洪錦雀違反交通規則,竟欲跨越雙黃線違 規左轉,且未讓被告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導致被告直行煞 車不及,兩車進而發生碰撞,被告實無法事先預見告訴人欲 違規跨越雙黃線之行為發生,對於告訴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 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 以免負過失責任;㈡因告訴人於案發時驟然左偏,被告並無 足夠時間可以採取煞車反應以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 對於車禍之結果既屬不可避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不能 以過失犯罪責相繩;㈢檢察官所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長度 及廣度均不足以確切得知兩車於案發前之行駛動態及前後相 對位置,雖由監視器畫面看似兩車並行,實則被告所騎乘之 機車本為前車,無法控制後方之告訴人洪錦雀機車是否保持 兩車間隔,亦無從注意車前狀況,即使兩車因被告緊急煞減 速而短暫並行,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賴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 族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 前,適有同向右側之告訴人洪錦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告訴人徐妤○向左偏駛, 二車隨即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洪錦雀因而 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術後傷口感染和蜂窩性 組織炎、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徐妤○因 此受有右手腕挫傷、右大腿挫傷、右髖挫擦傷、右膝挫擦 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洪錦雀、徐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偵訊時之指訴、證人賴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籍資料、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洪錦雀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檔案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騎乘A車雖與告訴人洪錦雀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洪錦雀、徐妤○並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但尚難因此認 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有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茲說明如下:    ⒈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結果,可知告訴人洪錦雀原先騎乘B車行駛在被告 所騎A車之右前方,後逐漸往左偏貼近被告所騎之A車, 與A車並行,並顯示左後方向燈,被告A車則顯示煞車燈 ,隨後兩車人車倒地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壢交簡卷第60、61、 67至72頁),參以告訴人洪錦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 稱:我打方向燈準備左轉,我看後面已經沒有車,我就 慢慢靠向左邊準備要左轉,結果就遭被告從後面騎車撞 上來等語(他卷第11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當 時在我的右方,我們差不多是平行狀態,後來對方突然 打方向燈要左轉,我才反應不及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 偵卷第10頁),再佐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 本院交簡上卷第159至179頁),被告A車自進入監視器 錄影畫面起至與告訴人洪錦雀B車發生碰撞前,始終緊 鄰民族路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直行,告訴人洪錦雀 B車則行駛於被告A車右前方甚近處,逐漸向左偏駛,並 在左偏過程中亮起煞車燈及左後方向燈、與被告A車緊 貼並行,隨後兩車在民族路之雙黃實線上發生碰撞。足 見告訴人洪錦雀騎乘B車尚未行至民族路與中華路之交 岔路口中心處前,即向左偏行貼近其左方之被告A車, 欲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中華路,未及發 現被告騎乘A車在其左側,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 人洪錦雀騎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其未注意 與左側之被告A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左轉偏行,欲違 規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中華路,以致發 生本案車禍事故,顯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此經 本案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亦為大致相同之 認定,有卷附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 第139至142頁;本院壢交簡卷第79至82頁),足證告訴 人洪錦雀前揭騎車行為確有過失,且為本案車禍事故之 主因。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處意旨雖認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 隔之過失,然依前揭所述,被告A車自進入監視器錄影 畫面起至與告訴人洪錦雀B車發生碰撞前,始終緊鄰民 族路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直行,而在被告右側之告 訴人洪錦雀B車反而是持續向左偏行,擠壓被告之行車 空間,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兩車並行間隔之注意義務。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惟關於被告機車在見到告訴人洪錦雀B車開始左偏 之際,有無足夠反應時間而能及時煞停一節,經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其鑑定結論經歸納 如下:①A、B車從出現畫面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非常 短暫,B車雖有顯示左側方向燈,然因無法確切得知B車 係於何時開始顯示,且無影像資料佐證較早之前兩車行 駛動向,故以B車一出現畫面之時間點為B車開始左偏之 時間(即畫面時間14:00:56,總分格第561格);②由 「B車開始偏移」至「A、B兩車發生碰撞」之過程應有 約1.4秒(時間計算:【總分格第575格-第561格】×0.1 =1.4);③全部停車時間=反應認知危險時間+車輛煞車 停止所需之時間。反應認知危險時間,以一般駕駛人反 應時間為1.25秒。車輛煞車停止所需之時間,以A車開 始煞車時之車速27.61至34.42公里/小時為基礎,另考 量減速加速度為7.35m/s²,計算結果為1.04秒至1.3秒 。全部停車時間為2.29至2.55秒;④「B車開始偏移」至 「A、B兩車發生碰撞」之過程應有約1.4秒之情形下, 對A車全部停車所需時間約2.29至2.55秒而言,A車駕駛 並沒有足夠時間可以採取煞車反應,避免本件事故之發 生(本院交簡上卷第143至147頁),足認被告發現告訴 人洪錦雀B車開始左偏時,並無足夠反應時間及時煞車 ,無從採取有效之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 發生。衡諸常情,被告騎乘機車在民族路上直行,實難 預測其右側之告訴人洪錦雀機車欲跨越雙黃實線左轉彎 ,而逐漸向左偏行、貼近;被告固有煞車減速之舉動, 然以當時兩車距離甚近,告訴人洪錦雀復持續向左偏駛 靠近被告之機車,實難苛求被告能在1.4秒內及時煞停 ,堪認被告尚無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則被 告確已煞車減速而有採取防止危險發生之安全措施,復 以本案車禍事出突然,於規範上尚難苛求被告採取其他 防止結果發生之方法,應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    ⒋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 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 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 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 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 ,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經查,告訴人洪錦雀係未注意與其左側之被告機車並行 間隔,貿然向左偏行,欲違規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 線左轉,迄至被告發現告訴人開始向左偏行時,雙方距 離已不足使被告煞車閃避而發生交通事故一節,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而同向其他車輛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央處即 驟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當屬 猝不及防之反常情事,客觀上對此危險實無預見而加以 迴避之可能性。尤以被告當時行車動態,緊鄰分線限制 線直行,因告訴人洪錦雀機車持續向左偏行,嚴重擠壓 被告之行車空間,被告除煞車閃避外,僅能跨越分向限 制線始可避免碰撞,然如此豈非強令被告違反交通規則 ,置自身於遭對向車輛撞擊之險境,顯不合理。從而, 綜觀案發情形,被告對於本案傷害結果及因果歷程欠缺 預見可能性,縱有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仍難令被告負 過失傷害責任。    ⒌至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雖另稱: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或肇事次因等語,然上 開鑑定報告書、覆議意見書,並未審酌被告於見告訴人 洪錦雀騎車開始左偏之際,並未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時 煞停,即遽認被告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或肇事 次因,自難遽採。又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另稱:考量到兩車出現畫面時, 兩車原先行駛動態已呈現B車右前、A車左後之行駛動態 ,表示A車仍需有注意B車動態,且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與 左右間隔之義務,故本中心認A車駕駛仍有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之責任等語,惟告訴人洪錦雀係先開始向左偏 駛,始陸續顯示煞車燈及左後方向燈,此觀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即明(本院交簡上卷第159至173頁),並非於 其向左偏駛之初,即顯示左後方向燈以示警其他用路人 ,尚難認案發時騎乘機車在告訴人洪錦雀左後方之被告 得以預先判斷告訴人洪錦雀之行車動態,況告訴人洪錦 雀前揭違規騎車情節,對被告而言,乃猝不及防之反常 情事,依據信賴原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當難歸責 於被告,是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容有未洽,自不足採為認定被告過失之 論據。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賴蘊○,用以證明告訴人洪錦雀機車從 被告右後方突然衝到前方,導致被告煞車不及。然本院綜 合全案卷證,已足以認定本案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主因歸屬 於告訴人洪錦雀,被告則無肇事責任,業經詳細說明如前 ,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傳喚證人賴蘊○之必要,故 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欠缺必要性,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未能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 審未察,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而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認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依第一 審通常程序,自為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2024-10-31

TPHM-113-交上易-291-202410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27號 原 告 甲3(即A20) 被 告 許正諺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4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PHM-113-附民-1327-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48號 上訴人 李玉蓮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35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宣告撤銷。 李玉蓮處有期徒刑11月。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60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 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玉蓮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 略以: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 三、解釋與適用法律是法官的主要職務。法律條文的制定是立法 意志的結論,也是司法活動的開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第47條前段規 定:「犯(本條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原審 未及審酌。有謂被告之犯行未遂,並無「繳交」犯罪所得的 事實,未充足構成要件,不符合此項減刑規定;有主張無犯 罪所得者或未遂犯行,均得依此條文減刑。如何確切適用, 實務上存在解釋歧異,在凝聚共識、統一見解之前,本於刑 法第2條第1項之原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所處刑度應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不依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分擔車手犯行,欲向告訴 人詐取之金額多達新臺幣150萬元,幸告訴人及時發覺而未 遂;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持續履行給付;另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本案之後尚有多件詐欺案件偵查中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表可憑;被告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HM-113-上訴-4748-202410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婷榛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婷榛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蘇婷榛(原名:蘇婷賢)係亞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 公司)之會計兼經紀人,陳韋達為亞洲公司之負責人,簡子 惟則為亞洲公司之經紀人。緣陳韋達及簡子惟等人,因簡子 惟於民國108年1月4日招募未滿18歲之少年陳○綾(00年0月生 ,完整姓名詳卷),經陳韋達面試,於陳○綾自行向已滿18歲 之鄭伊倫取得其身分證之後,陳韋達指示簡子惟於同年月12 、13日之某日,帶領陳○綾前往頂尖高手足體養身館(下稱頂 尖高手養生館)為不特定男客提供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 行為等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 偵字第20151、20192、20193號對簡子惟等人提起公訴,復 以108年度(起訴書誤載為110年度,應予更正)偵字第24346 號對陳韋達追加起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12、991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及最高法院以1 12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予以審理(下稱前案)。 二、蘇婷榛明知「陳韋達於亞洲公司並非僅負責借款業務」、「 陳韋達知悉頂尖高手養生館」、「亞洲公司有與頂尖高手養 生館合作並媒介女子至該處工作」及「亞洲公司有面試並媒 介未滿18歲之女子至酒店或養生館等處工作,並要求其等準 備年滿18歲之人之證件以供查驗」等情,竟於111年10月17 日上午9時50分許本院前案審理中,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 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陳韋達於亞洲公司負責何種業務」 、「陳韋達是否知悉頂尖高手養生館」、「亞洲公司有無與 頂尖高手養生館合作並媒介女子至該處工作」及「亞洲公司 有無面試並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至酒店或養生館等處工作, 並要求其等準備年滿18歲之人之證件以供查驗」此等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接續為如附表編號6、7、9-2至14以底 線標示部分所示之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及司法 審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認:起訴書所載被告蘇婷榛偽證之內容 ,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應予刪除等語(見本院113訴4 1卷第45頁)。然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撤回起訴,自不生消滅 此部分訴訟繫屬之效力,本院仍應予以審理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訴41卷第 35至39、68至7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 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 能力。  ㈡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亞洲公司之會計兼經紀人,嗣於事實欄二 所示時、地,在本院前案為如附表編號6、7、9-2至14所示 證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因為經紀 人都是獨立作業,所以亞洲公司不太能夠管控經紀人是否有 找未成年人去上班,但我們每次開會時陳韋達及其他負責人 都會宣導不可以帶未成年人去上班;當時我跟陳韋達很要好 ,他知道哪些店都會跟我講,所以我作證時才說陳韋達不知 道頂尖高手養生館;簡子惟於本案證述內容不實,因為他還 欠我新臺幣(下同)6,000多元,我們有財務糾紛;亞洲公司 的會計除了我,還有綽號「冰冰」及「橘子」之人,養生館 的帳不是我做的;並不是每一間店家所有人都會知情,我並 沒有為袒護陳韋達而做偽證等語。經查:   ㈠陳韋達為亞洲公司之負責人,簡子惟則為亞洲公司之經紀人 ;前案陳韋達及簡子惟等人,因簡子惟於108年1月4日招募 未滿18歲之陳○綾,經陳韋達面試,於陳○綾自行向已滿18歲 之鄭伊倫取得其身分證之後,陳韋達指示簡子惟於同年月12 、13日之某日,帶領陳○綾前往頂尖高手養身館為不特定男 客提供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等節,經檢察官對簡子 惟等人提起公訴,復對陳韋達追加起訴,後經本院(下稱前 案一審)、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前案二審)及最高法院予以審 理之事實,業經陳韋達於前案二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臺灣 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上訴1190卷第164、177頁),核與 證人簡子惟於前案一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08訴81 2卷二第319至323頁,卷三第71至72頁;本院113訴41卷第12 3至124、126至127頁)、證人陳○綾於前案警詢及一審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見109他5227影卷第55至57頁,本院108訴812卷 二第298至318頁),並有簡子惟與陳○綾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見109他5227影卷第58至60頁)、陳○綾之人事資料表 、切結書、陳○綾與鄭伊倫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 本(見108偵20151影卷第99至10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151、20192、20193號起訴書(見本 院108訴812卷一第9至11頁)、108年度偵字第24346號追加起 訴書(見本院108訴991卷一第9至11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812、991號判決(見本院108訴812卷三第393至418頁)、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判決(見高院112上訴1190 卷第207至217頁)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訴41卷第21至28頁),是此部分事實,可 以認定,更足徵陳韋達亦有負責面試應徵女子之業務,並知 悉頂尖高手養生館,且亞洲公司有與頂尖高手養生館合作並 媒介女子至該處工作,亦有面試並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至養 生館工作,並要求其準備年滿18歲之人之證件以供查驗之情 。此外,前案起訴、追加起訴及審判範圍,除前述108年1月 間招募未滿18歲之陳○綾外,尚有陳韋達推由簡子惟於107年 年底至108年年初某日,招募當時未滿18歲之何○然(完整姓 名及年籍均詳卷)至亞洲公司,由陳韋達對其進行面試,茲 何○然自行向已滿18歲之友人吳庭宇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後, 陳韋達即指示簡子惟帶其至金雀酒吧坐檯陪酒部分,而其等 此部分行為,業據陳韋達及簡子惟於前案一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108訴812卷三第319至320頁),核與證人何○然於 前案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8偵20151影卷第345頁),並有 何○然之人事資料表、切結書、何○然與吳庭宇之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何○然之健保卡影本(見108偵20151影卷第119 、121至125頁)、上開前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判決在卷 足憑,故可見亞洲公司亦有面試並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至酒 店工作,並要求其準備年滿18歲之人之證件以供查驗之情。  ㈡被告係亞洲公司之會計兼經紀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前案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8偵20193不公開影卷第31頁 ,108偵20193影卷第283頁,本院113訴41卷第66頁),核與 證人陳韋達及簡子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113訴 41卷第113、122頁),堪以認定。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 、地,在前案一審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編號6 、7、9-2至14所示證述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本院113訴41卷第33、66至67頁),並有前案一審111 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及被告簽署之證人結文在卷足憑(見本 院108訴812卷三第74至90頁,108訴991卷二第139頁),是該 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明知「陳韋達於亞洲公司並非僅負責借款業務」、 「陳韋達知悉頂尖高手養生館」、「亞洲公司有與頂尖高手 養生館合作並媒介女子至該處工作」及「亞洲公司有面試並 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至酒店或養生館等處工作,並要求其等 準備年滿18歲之人之證件以供查驗」等節,說明如下:  ⒈被告明知「陳韋達於亞洲公司並非僅負責借款業務」部分(即 附表編號12所涉部分)   陳韋達亦有負責面試應徵女子之業務,已如前述,復依陳韋 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會去公司把他們的薪資、小姐 的薪資做好(見本院113訴41卷第117頁),及證人簡子惟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陳韋達負責作帳,還有面試經紀人帶來的小 姐等語(見本院113訴41卷第130頁),可見陳韋達除負責面試 應徵女子外,尚有負責與經紀人拆帳、決定拆帳金額及薪資 之業務,而該等情節均為被告明知,此有被告於前案108年8 月14日警詢時供稱:除非有小姐要先預支薪水才會給老闆陳 韋達面試(見108偵20193不公開影卷第32頁),嗣於前案同日 偵訊時供稱:經紀與陳韋達拆帳及經紀要給小姐多少錢的上 限都是由陳韋達決定(見108偵20193影卷第284頁),後於前 案一審111年10月17日審理時證稱:陳韋達在辦公室和經紀 或小姐面試,我基本上都會知道,因為陳韋達面試的時候門 不會關起來,所以他們在裡面談話都會知道,我們公司蠻小 的,講話都會聽得到;我的位置離陳韋達辦公室大約從證人 席位到審判長的距離而已等語足稽(見本院108訴812卷三第8 5至86頁),並有證人簡子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知道所 有我介紹進來的小姐,都要經過陳韋達或公司的老鳥面試等 語可佐(見本院113訴41卷第131頁),故被告於前案一審111 年10月17日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以底線標示部分所示之證 述,自屬故為虛偽陳述。  ⒉被告明知「亞洲公司有面試並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至酒店或 養生館等處工作,並要求其等準備年滿18歲之人之證件以供 查驗」部分(即附表編號6、7、9-2及11所涉部分)  ⑴於前案一審111年10月17日審理時,陳韋達之辯護人庭呈通訊 軟體群組「亞洲娛樂上檔名單」於107年11月5日之對話紀錄 ,該對話紀錄顯示:暱稱「公司-福哥」之人表示:「少傑 我做一次順序給你 你看一下 大家也看一下」、「我在面試 後 確定 上店時間 你把 資料 PO上來 告訴 晚班人員 上 店 地點 時間」,暱稱「公司-少傑」之人則回以:「好 我 等等把資料po上去」等語(見本院108訴812卷三第111頁), 經該辯護人向被告提示上開對話紀錄後,被告證稱:上開群 組是我們把妹妹帶去上班的時候會發的人事資料,經紀人把 小姐帶去上班之後會發人事資料到公司群組裡面;上開「公 司-福哥」是負責人之一,「公司-少傑」是簡子惟;我有在 上開群組內等語(見本院108訴812卷三第96至97頁),可知亞 洲公司早已要求簡子惟等經紀人須將所招募女子之人事資料 上傳至公司之通訊軟體群組供被告在內之公司人員周知,則 簡子惟嗣後所招募未滿18歲之陳○綾與何○然之人事資料,理 應亦已上傳至前揭群組而為被告所明知。  ⑵前案警方於108年8月14日至亞洲公司執行搜索而查扣之物品 ,包括陳○綾之人事資料表、切結書、陳○綾與鄭伊倫之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何○然之人事資料表、切結書 、何○然與吳庭宇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何○然之健保卡 影本,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上開文件影本在卷足參(見108偵20151影卷第9 1至95、99至105、119、121至125頁)。參以:①被告與簡子 惟於同日警詢時均一致供稱:警方所查扣之物為公司所有, 其用途為公司營運用等語(見108偵20193不公開影卷第24、3 0頁);②證人即前案被告辛治緯於同日警詢時供稱:關於警 方扣押之未成年女子履歷,只要履歷表內容是未成年資料, 有簽立切結書,甚至將未成年人證件及成年人證件裝訂在一 起者,就是成功以未成年身分持假證件去做酒店工作等語( 見108偵20193不公開影卷第13至14頁);③被告於前案一審11 1年10月17日審理時證稱:人事資料表都放在一個資料夾, 該資料夾放在開放式空間(見本院108訴812卷三第90頁);④ 陳韋達於前案110年1月8日偵訊時供稱:人事資料表放在辦 公室外面,任何人都可以取得,每個人都可以觀閱(見109他 5227不公開影卷第284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人事 資料表統一寫完放在公司辦公室資料夾裡面,以方便大家可 以瞭解人事資料,被告是亞洲公司會計,她為了要製作薪資 資料,有需要去參考上述人事資料表等語(見本院113訴41卷 第120至121頁),可見陳韋達及簡子惟招募陳○綾及何○然之 人事資料表及要求其等準備年滿18歲之人即鄭伊倫、吳庭宇 之證件,均屬亞洲公司之營運文件,並皆毫無保密地放置在 亞洲公司之公共區域內,則亞洲公司有面試並媒介未滿18歲 之女子至酒店或養生館等處工作,並要求其等準備年滿18歲 之人之證件以供查驗乙節,對於包括被告在內之亞洲公司人 員而言,顯屬公開之秘密,遑論被告身為亞洲公司之會計, 為製作薪資資料,更須參考該等未滿18歲女子之人事資料表 。  ⑶簡子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未成年人聊天的話術,例如 要借成年人的證件等,都是陳韋達與被告教我的(見本院113 訴41卷第129頁)。  ⑷互核上開情節,堪認被告明知「亞洲公司有面試並媒介未滿1 8歲之女子至酒店或養生館等處工作,並要求其等準備年滿1 8歲之人之證件以供查驗」,故被告於前案一審111年10月17 日所為如附表編號6、7、9-2及11以底線標示部分所示之證 述,實屬故為虛偽陳述。  ⒊被告明知「陳韋達知悉頂尖高手養生館」及「亞洲公司有與 頂尖高手養生館合作並媒介女子至該處工作」部分(即附表 編號10、13及14所涉部分)  ⑴被告於前案108年8月14日警詢時供稱:亞洲公司營運內容為 介紹小姐飯局、酒店等等,大概是6年前開始營運;我於亞 洲公司擔任會計、經紀人,我是於103年9月開始任職;會計 是負責作帳;拆帳方式是酒店給我們公司的總額來拆成經紀 、小姐的薪水及公司抽成,比如酒店開給我們1節(10分鐘) 的價錢是210元,我們就會開給小姐1節(10分鐘)的價錢是18 0元,剩下的30元就是經紀人與公司的拆成,接著就是看公 司與經紀如何拆成,通常是55拆、46拆(公司4、經紀6)、37 拆(公司3、經紀7),這就是我平常的會計工作內容,全公司 的薪資單都是我製作的(見108偵20193不公開影卷第30至32 頁),嗣於前案同日偵訊時供稱:我於亞洲公司擔任會計、 經紀人,會計負責公司所有帳務;我們是用店家來定上限, 我們大概抓30元利潤,經紀人會通知我們哪個小姐在哪家店 ,我們最高給小姐180元,也就是一節賺30元(見108偵20193 影卷第283、285頁),且簡子惟於前案108年8月14日警詢時 供稱:小姐跟我們的薪資單都由被告製作等語(見108偵2019 3不公開影卷第25頁)。  ⑵被告於前案一審111年10月17日審理時,經該案辯護人詰問: 「請求提示109他5227卷第170頁反面第二組問答,警察問『 查本案該亞洲娛樂有限公司所配合之頂尖高手足體養生館…… 係如何與亞洲娛樂有限公司拆帳』,你答『頂尖高手足體養生 館的部分是不管該店家向客人收取多少金額,每個客人就是 會分新臺幣1400元給我們……』,所述是否實在?」被告當庭 證稱:「實在」,復證稱:頂尖高手養生館算是我們配合的 店家,所謂每個客人分1,400元,是不管何種情況都是1,400 元等語(見108訴812卷三第78至79頁)。  ⑶證人簡子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我經紀陳○綾到頂尖高手 養生館,若有分潤,我是跟陳韋達、被告對帳;被告也會做 到養生館的帳;被告也知道頂尖高手養生館,因為她身為一 間公司待比較久的人,什麼店家都會知道等語(見本院113訴 41卷第129至130、132頁)。  ⑷證人即前案被告辛治緯於前案一審審理時證稱:陳韋達會知 道小姐去哪間酒店上班,我記得薪資表前面都會打酒店的名 稱,陳韋達會因此知悉;另外陳韋達會在小姐上班前就知道 小姐會去哪間酒店上班,如果小姐不能決定要去哪間酒店的 話,會跟陳韋達討論,所以陳韋達會在這個時候知道小姐去 哪間酒店上班等語(見本院108訴812卷二第222至223頁)。  ⑸證人陳韋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身為會計,要去瞭解每 一家店不一樣的分潤,並記載在帳冊給我看等語(見本院113 訴41卷第118頁)。  ⑹互核上開證據,佐以前述第貳、一、㈢、⒈項之證人陳韋達證 述及被告供述,可見被告乃亞洲公司資深人員,且其身為亞 洲公司之會計,負責該公司所有帳務並製作全公司之薪資單 ,而陳韋達身為亞洲公司負責人,負責決定與經紀人如何拆 帳、經紀人給與所媒介女子報酬之上限及全公司人員之薪資 ,其等必須且實際上亦對於亞洲公司有與哪些酒店及養生館 合作,甚至「亞洲公司有與頂尖高手養生館合作並媒介女子 至該處工作」,均知之甚詳,再上開帳務既係由被告負責, 再交由陳韋達核決,則被告就其所知亞洲公司有合作之酒店 及養生館(包括頂尖高手養生館),自係明知陳韋達亦知悉之 。從而,被告明知「陳韋達知悉頂尖高手養生館」及「亞洲 公司有與頂尖高手養生館合作並媒介女子至該處工作」等節 ,堪以認定,則被告於前案一審111年10月17日所為如附表 編號10、13及14以底線標示部分所示之證述,乃屬故為虛偽 陳述。  ㈣至於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⒈被告辯稱:亞洲公司不太能夠管控經紀人是否有找未成年人 去上班,但我們每次開會時陳韋達及其他負責人都會宣導不 可以帶未成年人去上班等語,雖有證人陳韋達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自己從事這個職業10多年,從未帶過未成年,我也 要求自己的公司員工禁止帶未滿18歲之女子等語在卷可佐( 見本院113訴41卷第115頁),然陳韋達上開證詞顯與前述其 與簡子惟媒介未滿18歲之陳○綾、何○然至養生館、酒店工作 之客觀事實不符,無法採信,況證人簡子惟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關於我進亞洲公司任職與公司開會時,公司是否有宣導 禁止攜帶未成年,我沒有印象(見本院113訴41卷第127頁), 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前述情節,是被告所辯,並不足 取。  ⒉被告辯稱:當時我跟陳韋達很要好,他知道哪些店都會跟我 講,所以我作證時才說陳韋達不知道頂尖高手養生館等語。 如依此理,陳韋達既係於前案指示簡子惟帶領陳○綾前往頂 尖高手養身館工作之人,其自會告知被告關於頂尖高手養生 館之資訊,則被告猶於前案一審111年10月17日為如附表編 號10及13(前半段經起訴部分)以底線標示部分所示之證述, 自係故為虛偽陳述。  ⒊被告辯稱:證人簡子惟於本案證述內容不實,因為他還欠我6 ,000多元,我們有財務糾紛等語。惟此與證人簡子惟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沒有過節等語(見本院113訴41卷第13 2頁),已有不符,復無證據可佐被告與簡子惟間存有上開債 務糾紛,自難採信。況縱依被告所稱簡子惟積欠其6,000多 元云云,然此係屬小額債務,對比證人簡子惟於本案證述既 經具結,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將遭追究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責任,衡情證人簡子惟應無僅因上 開小額債務即於本案偽證之動機及必要。  ⒋被告辯稱:亞洲公司的會計除了我,還有綽號「冰冰」及「 橘子」之人,養生館的帳不是我做的等語,雖有證人陳韋達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亞洲公司有3到4位會計一起作帳, 不是所有的帳都是被告作的,被告通常只作酒店帳,沒有作 到按摩店帳等語可佐(見本院113訴41卷第119頁)。然此與被 告於前案108年8月14日警詢時供稱:全公司的薪資單都是由 我製作(見108偵20193不公開影卷第32頁),及同日偵訊時供 稱:我於亞洲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公司所有帳務等語(見108 偵20193影卷第283頁),暨簡子惟於前案108年8月14日警詢 時供稱:小姐跟我們的薪資單都是由被告製作等語(見108偵 20193不公開影卷第2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亞洲 公司的會計,就我所知,只有被告1位等語(見本院113訴41 卷第127頁),顯然相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當時亞洲公 司除被告外,尚有其他會計存在,況被告若非亦有製作亞洲 公司與養生館合作之帳務,豈有可能於前案一審111年10月1 7日審理時,就亞洲公司與頂尖高手養生館如何拆帳之細節 詳證在卷。是以,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㈤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 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 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 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惕,強制其據實陳述, 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 。查「陳韋達於亞洲公司負責何種業務」、「陳韋達是否知 悉頂尖高手養生館」、「亞洲公司有無與頂尖高手養生館合 作而媒介女子至該處工作」及「亞洲公司有無面試並媒介未 滿18歲之女子至酒店或養生館等處工作,並要求其等準備年 滿18歲之人之證件以供查驗」等節,乃攸關前案一審法院判 斷陳韋達有無媒介陳○綾至頂尖高手養身館為有對價猥褻行 為之重要關係事項,然被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如附表 編號6、7、9-2至14以底線標示部分所示之虛偽證述,自有 使前案之裁判陷於違誤之危險,縱前案一審判決並未採納被 告上開虛偽證述(見本院108訴812卷三第400至401頁),依照 上揭說明,仍不影響被告偽證罪之成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偽證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之數個舉動,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犯罪事實之擴張   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為如附表編號6、7、9-2、11、12、1 3(後半段)及14以底線標示部分所示之虛偽證述,惟此部分 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見本院113訴41卷第43至51頁 ),且與本案被告遭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該部分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㈣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於前案偵訊時為如附表編 號1之虛偽證述,及於前案一審審理時為如附表編號5、8及9 -1所示之虛偽證述,並認此等部分與被告遭起訴部分,有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故請求一併審理等語(見本院113訴41卷第 43至51頁)。經查:  ⒈被告於前案108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 ,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證述,嗣於 前案一審111年10月1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 為如附表編號5、8及9-1所示證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3訴41卷第33、66至67頁),並有 前案偵訊筆錄、審判筆錄及被告分別簽署之證人結文影本各 1份在卷足憑(見108偵20193影卷第283至287頁;本院108訴8 12卷三第74至90頁,108訴991卷二第139頁),是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⒉附表編號1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 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同法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 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 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 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 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 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 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實 則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 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 障證人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 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前案108年8月14日偵訊時固係以證人身分到庭,然嗣 於前案110年1月8日偵訊時即遭檢察官列為前案之被告,此 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9他5227不公開影卷第283至2 85頁),故被告於108年8月14日偵訊時,經要求就「小姐要 不要來店裡上班,你們會不會過濾?」之問題予以回答,所 為之證言實有使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可能,檢察官僅諭 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即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有該 次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8偵20193影卷第283至285 頁),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踐行告知被告有拒絕證 言權之義務,即令其具結,則被告就其所為不利於己之事項 作證陳述,核屬違背前揭法條規定及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 ,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 偽證罪責論擬。  ⒊附表編號5、8及9-1部分   被告所為此部分所示之證述,與附表編號3及4所為證述綜合 觀之,尚難遽認虛偽,詳如後述「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中關於附表編號3及4部分所述。  ⒋綜上,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5、8及9-1所示證述部分,無從 認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是檢察官請求就此併予審理,自屬誤會,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 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 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 ,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 費司法資源,所為非是,兼衡前案一審最終未採納被告之偽 證,復參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拍業、 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祖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 13訴41卷第14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在前案一審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虛偽 證述。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犯有刑法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在前案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證述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3訴41卷第33、66至67頁 ),並有前案一審111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及被告簽署之證人 結文在卷足憑(見本院108訴812卷三第74至90頁,108訴991 卷二第139頁),是該事實,可以認定。  ⒉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於前案一審審理時,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證稱:印象中 亞洲公司的負責人有3位,我只知道陳韋達外,尚證稱:另 外2位我只知道綽號,一位是「福哥」,一位是「凱哥」等 語(見本院108訴812卷三第75頁),核與證人簡子惟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亞洲公司有3位老闆,3位老闆是指有分3間公司 等語(見本院113訴41卷第130頁),尚非全然不符。再參前述 通訊軟體群組「亞洲娛樂上檔名單」對話紀錄,顯示暱稱「 公司-福哥」之人指示簡子惟將所媒介女子之人事資料上傳 至該群組之情,足徵被告證稱之「福哥」應有其人,且其有 指示簡子惟之權,是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證述,尚難逕認 係故為虛偽陳述。  ⒊附表編號3及4部分   被告於前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亞洲公司 每個小姐的面試不需要都經過負責人,且不用特別經過陳韋 達等語後,繼而證稱如附表編號5、8及9-1所示:除非有小 姐要先預支薪水才會給老闆陳韋達面試,不然通常只要經紀 面試通過就可以上班了;除非這個小姐需要預支薪水才會由 我們公司面試;陳韋達是在小姐要借款時才會跟小姐接觸等 語。而綜合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該次證述之真意係指 :除非有小姐要預支薪水才會由陳韋達面試,不然「通常」 只要經紀面試通過即可上班,故非每位應徵女子之面試均須 經過陳韋達之意。而該等證述內容,核與證人簡子惟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若來面試的小姐沒有要借錢的情形,就不一定 要陳韋達面試等語(見本院113訴41卷第133頁),大致相符, 卷內復無證據足認係屬不實,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係為故為虛 偽陳述。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偽證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成立 犯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註:偽證部分以底線標示) 編號 問題 被告具結以證人身分之回答 備註 1 小姐要不要來店裡上班,你們會不會過濾? 會,……陳韋達是在小姐要借款時才會跟小姐接觸……未成年是不會收的,我收好後會放在資歷夾裡,陳韋達不會主動去看。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部分 2 亞洲娛樂有限公司(註:即亞洲公司)有幾位負責人? 印象中有三位,我只知道陳韋達…… 起訴部分 3 你們公司面試每個小姐是否都要經過負責人? 不需要。 起訴部分 4 是否會特別經過陳韋達面試? 不用。 起訴部分 5 請求提示不公開卷108偵20193卷第32頁第一組問答,你在警察局作筆錄的時候,警察問「如何招募小姐,何人面試,面試内容為何」,你答「除非有小姐要先預支薪水才會給老闆(陳韋達)面試,不然通常只要經紀面試通過就可以上班了」,以上所述是否實在? 對。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部分 6 下一組問答,警察問「承上,倘有面試女子未滿18歲如何安排女子上班」,你答「只要是未滿18歲的女子我們都不會讓她面試或上班」,以上所述是否實在? 實在。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部分 7 同卷第33頁最後一組問答,警察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你有無意見補充或陳述」,你答「實在,如果是辛治緯的小姐是未成年少女,這些事情他已經不是第一次發生,他的行為都是欺瞞我們公司,跟我們大家都無關」,可否詳細說明此為何意? 之前有一次辛治緯帶了一個未成年少女去店家上班,當時店家有通知我們,我們就立即把辛治緯開除,因為我們是不收未成年的。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部分 8 請求提示108偵20193卷第284頁,偵查筆錄第六組問答,檢察官問「小姐來上班要不要給證件」,你答「要,幫小姐面試的人是經紀人,除非小姐跟店裡另外借款,否則我不會跟小姐接觸」,可否詳細說明此部分? 意思就是……,除非這個小姐需要預支薪水才會由我們公司面試。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部分 9-1 請求提示同卷頁下一個問題,檢察官問「小姐要來店裡上班你們會不會過濾」,你答「會,……陳韋達是在小姐要借款時才會跟小姐接觸(下略)……」,以上所述是否實在? 實在。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部分 9-2 請求提示同卷頁下一個問題,檢察官問「小姐要來店裡上班你們會不會過濾」,你答「(前略)……我拿到小姐的個人資料會收起來,資料裡有小姐個人資料、雙證件影本,我會看是否成年,未成年不會收人,我收好會放在資料夾裡,陳韋達不會主動看」,以上所述是否實在? 實在。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部分 10 因為簡子惟有表示他帶陳○綾去「頂尖高手足體養生館」是陳韋達指示的,對此有何意見? 陳韋達根本不知道有這家店。 起訴部分 11 是否知道有的經紀人要未成年的小姐準備成年人的證件以供查驗? 我不知道。在外面有,但是我們公司是禁止的,我們公司沒有發生過類似的情形。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部分 12 陳韋達負責公司什麼業務? 我只知道陳韋達負責借款而已。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部分 13 你說陳韋達不知道「頂尖高手」這家店,為何會認為陳韋達不知道「頂尖高手」這家店? 因為陳韋達知道哪些店都會跟我講,但他真的不知道這間店(註:以上為起訴部分),我也是後來路過民生東路看到「頂尖高手」,剛好有人跟我講才知道這家店有配合按摩(註:以上為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部分)。 起訴部分及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部分 14 是否知道頂尖高手跟亞洲娛樂有限公司有配合? 不知道。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部分

2024-10-30

TPDM-113-訴-41-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9號 聲明異議人 林志鴻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執行刑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內容略以:受刑人所犯數罪曾經本院109年度聲字 第220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230號 裁定(下稱乙裁定),分別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26年確 定,合計有期徒刑46年;然若將甲裁定7罪與乙裁定附表編 號3至24、26至33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刑期至多30年);乙 裁定編號1、2、25不列入定刑範圍,以接續執行方式(3罪 共2年3月)與上述所定執行刑合併執行,共32年3月有期徒 刑,最有利於受刑人。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 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9日新北檢貞午 113執聲他3276字第1139095372號函否准。檢察官執行指揮 ,顯有不當,因而聲明異議。   二、本院之論斷: (一)上述甲、乙裁定均已確定,具有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 未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不容再任 意爭執。 (二)甲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民國107年3月22日,乙裁定各罪 之基準日為105年1月12日,兩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 定之定刑基準日之前,且甲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乙裁定 之定刑基準日之後,甲、乙裁定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及定刑範 圍之劃定均無違誤。 (三)受刑人辯稱應將甲裁定7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3至24、26至33 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乙裁定編號1、2、25不列入定刑範圍; 然查,乙裁定編號1、2、25各罪犯罪日期均在所有各罪最早 確定日即105年1月12日之前,依法應併合處罰;甲裁定7罪 並非105年1月12日之前所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得與其他在此日期之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受刑人任意 擇取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顯然不合法。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9日新北檢貞午113執聲他327 6字第1139095372號函否准受刑人請求將乙裁定附表編號1、 2之罪剔除,重新聲請法院定執行刑之請求的執行指揮並無 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聲-2699-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成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 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31號),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成輔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詐欺數罪,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二、聲請意旨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事實,有各判 決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憑。檢察官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 刑,應予准許。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行為次數 ;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為6月有期徒刑;而編號2,兩罪,曾 經定執行刑,減除5月有期徒刑;編號2之罪,受刑人上訴於 本院,經合法傳喚卻未到庭,經一造辯論,判決上訴駁回等 司法勞費,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聲-2892-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06號 抗 告 人 彭振森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撤銷緩刑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 250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彭振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02、792號判處罪刑,定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民國109年12月9日確 定。檢察官多次傳喚抗告人履行緩刑條件,卻未履行完成, 足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緩 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要件,因認檢察官聲請有理由,裁定 撤銷緩刑宣告。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彭振森(原名:彭子雅,執聲卷第7頁)辯解 略以:小孩剛滿4個月,需要抗告人照顧,請再給予機會確 實履行緩刑條件。 三、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抗告人經判決附條件緩刑確定之事實,有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 (二)抗告人應履行200小時勞動服務期間自109年12月9日起至111 年12月8日止,實際執行則自110年3月開始起算2年;然抗告 人於110年4、8、9、11(5至7月因疫情暫停執行)均未前往 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111年1、5、6、7、11月也未前往 履行義務勞務。抗告人於110年及111年僅分別完成義務勞務 14小時、25小時。期間,多次經檢察官通知、發函告誡及觀 護人一再督促。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3日新北 檢錫淨110執護勞24字第1100094453號函、111年2月15日新 北檢錫淨110執護勞24字第1119015505號函、111年8月15日 新北檢增淨110執護勞24字第1119085773號函、112年2月22 日新北檢增應110執護勞24字第1129018500號函、送達證書 及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證。 2、抗告人曾於111年12月2日、112年3月8日兩次聲請延長履行 期限,經檢察官同意延長至112年4月8日;然抗告人於111年 12月、112年1月均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000年0月間僅履行 義務勞務3天,共12小時,000年0月間履行義務勞務1天,共 4小時,直到112年4月3日止,共僅完成義務勞務120小時。 有義務勞務延長聲請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3 日新北檢增應110執護勞24字第1119137780號函、112年3月   28日新北檢增應110執護勞24字第1129033019號函、送達證 書及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憑。 3、抗告人於原審辯解略稱:「因為心存僥倖,之後又因疫情關 係,知悉履行勞動服務是緩刑的條件,但無法在工作跟勞動 服務做選擇,也沒辦法跟觀護人正常溝通。」抗告人嚴重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緩刑負擔之事實明確。 (三)原審因認緩刑寬典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依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抗-2106-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62號 抗 告 人 林益貫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9日撤銷緩刑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36號),提起 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益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應依檢察官指示接受 法治教育1場次及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民國112年5月11日 確定。抗告人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卻未繳納,且至113年5月10日止 ,僅履行33小時義務勞務,未積極遵期完成緩刑條件,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情節重大,緩刑宣告難收預 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撤銷緩刑宣告要件,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裁定撤銷緩 刑宣告。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益貫辯解略以:長輩均年事已高,抗告人 是目前家庭唯一支柱,非常後悔,請求給予機會,撤銷原裁 定。 三、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抗告人經判決附條件緩刑確定之事實,有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   (二)抗告人於112年8月15日到案接受義務勞役勤前教育,之後於 同年8月、9月均未履行義務勞務,經受囑託執行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0月30日以新北檢貞會112執護勞助93字 第1129132573號函告誡,抗告人雖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3 年4月18日止,曾到案履行義務勞務,但累計履行時數僅24 小時,經觀護人於113年4月18日當面告知:「一、台端應履 行義務勞務100小時,履行期間自112年5月11日至113年5月1 0日止。惟迄今履行時數為:24小時,尚未完成時數為76小 時。二、請儘速至執行機構履行,如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成 ,本署將依據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原緩刑宣告。」 抗告人並於113年4月18日親自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室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然僅於000年00月間履行3次 ,每次4小時,112年12月未履行,113年1、2、3月各履行1 次,每次4小時,113年4月履行3次,前2次各4小時,最後一 次僅1小時,至113年4月29日止,共僅履行33小時,且未再 履行義務勞務。有新北地檢署於112年10月30日新北檢貞會1 12執護勞助93字第1129132573號函、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 作日誌、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及刑案系 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可證。 (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6月25日上午9時   30分到案依確定判決向公庫支付5萬元,執行傳票於113年5 月29日送達;但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未履行支付公 庫5萬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 達證書及雲林地檢署113年6月27日雲檢亮火112執緩149字第 1139019282號函可憑。 (四)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期限長達1年。抗告人於113年9月4 日在原審應訊辯稱:「因為繳5萬元的前一、兩個星期向親 友借貸,親友不肯借。我的薪水要用來養媽媽,媽媽一個月 薪水約2萬元左右,需要支付家裡的電費、房貸,加上我還 要償還信用貸款、融資貸款,金錢很不足夠;那時侯在做飲 料店不方便請假,飲料店是輪班制,不敢用這個理由請假。 」並非不履行判決義務之正當理由。 (五)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原審因認緩刑寬典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 ,依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六)抗告人空言後悔,不足以推翻其違反確定判決宣示之條件的 事實。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抗-2062-20241029-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98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蘇婷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503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28

HLDV-113-司促-5984-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鶯金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 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03號),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鶯金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罪、違反洗錢防制法,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二、聲請意旨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執行刑 之事實,有各判決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憑。檢察官依法 聲請定執行刑,應予准許。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 、行為次數;附表兩罪於原審均否認犯罪,上訴於本院則坦 白認罪,編號1之罪經受刑人上訴於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編號2之罪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兩罪造成他人財 產損害,分別共約新台幣110萬元、280萬元及司法勞費等情 狀,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PHM-113-聲-2768-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