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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2號 原 告 蔡宛倫 被 告 余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1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1-27

SCDM-113-附民-1022-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向甲○○收取新臺幣 (下同)220萬元,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之記載,應更正為「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220萬元, 並依『阿昇』之指示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以迂迴層 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77頁、第86-8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 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 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茲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且 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詳如後述),而仍 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新法對被 告並無不利之情。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 所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容有誤會,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 如附表所示「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上, 使用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亞衣 」等印文,及偽簽「林世昌」之署名,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昇」 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 般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然因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 開減刑事由綜合評價。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犯行,惟本案被告並未將向告訴人甲○○收取之220萬元返還 予告訴人,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 力,明知我國詐騙盛行,凡是涉及金錢往來之事項均須提高 警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 以行使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手法向 告訴人甲○○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價值觀念有 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 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 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 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甲○○達成 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 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甲○○本案所受之損失高達220萬元, 金額甚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公訴人及告 訴人甲○○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第9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 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 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 ,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 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 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 「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 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 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 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 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 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八、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部分: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 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 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 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欄內所示之印文與署名, 均屬偽造之印文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 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 、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且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 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 問題。  ⒊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單 據,被告既以交付於告訴人甲○○收受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甲○○所收得之詐欺贓款220萬元,業已轉遞 予其上手收受,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1頁) ,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 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 ,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 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 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利益(見本院卷第87頁) ,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故尚不 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1.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張亞衣」印文1枚 3.「林世昌」署押1枚 偵卷第95頁 (113年1月9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阿昇」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 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乙○○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12月10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Digital在線客 服」向甲○○佯稱股票投資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下載APP進行假股票投資之操作 ,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詐騙集團成員再指 示乙○○於113年1月9日12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頂福門市,持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及代表人「林世昌」收據,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 )220萬元,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阿昇」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220萬元後,將款項交予「阿昇」並從中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交付2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案收據照片 佐證被告持上開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220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2024-11-27

SCDM-113-金訴-763-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先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先財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以不詳工具破壞大 門門鎖後」之記載,應更正為「以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 破壞大門門鎖後」;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頁、第96-97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民國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 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即 現行法)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 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 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 正後規定提高併科罰金之最重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本案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條 件,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並給予一併辯論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94頁、第98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被告於案發後,於具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本案加重 竊盜犯行前,主動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自首,有被告 113年1月11日所陳之自首狀1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頁), 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以攜帶兇器、毀越門窗而侵入住 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曾盈瑄所有之財物,使告訴人曾盈瑄 受有財產上損失,更使居住安寧受打擾,所為實無足取;衡 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係經被告自首方能破 案,足認被告尚知悔悟,被告雖表示有和解誠意,然迄今並 未和告訴人曾盈瑄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 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曾盈瑄所 受財產上損失、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利益,及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98頁) 、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告訴人曾盈瑄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現金、鑽石戒指及皮夾,均未據扣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竊得之財物皆已變賣、錢都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 第97頁、第91頁),且被告本案尚未與告訴人曾盈瑄達成和 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97頁),爰就如附表所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如附表編 號4所示告訴人曾盈瑄所有皮夾內之汽機車駕照、輕機車及 重機車行照等證件,具屬人性,可經由掛失或重新換發而使 原證失其效用,應認予以沒收無法達成刑法上預防之必要性 ,就該等證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攜帶至本案案發現場所使用之兇器一字起子1支,未 據扣案,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該一字起子現仍存在,為免執行 程序之複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0 現金 韓幣20萬元 0 現金 新臺幣1000元 0 鑽石戒指 1只 0 棗紅色皮夾 1個 內含汽機車駕照1張、輕機車及重機車行照各1紙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01號   被   告 劉先財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香山區東香里8鄰東香東街3             66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先財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上午10時許,行經新竹縣○區○○ 路000巷0弄00號曾盈瑄居住之民宅(下稱上址民宅)前時, 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民宅,以不 詳工具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上址民宅中庭,再開啟上址民 宅客廳窗戶,逾越上開大門及窗戶後侵入上址民宅,徒手竊 取放置於上址民宅3樓之韓幣20萬餘元、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鑽石戒指1只(價值約9,000元)及棗紅色皮夾 (內含汽機車駕照1張、輕機車及重機車行照各1紙)等,旋 即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物品變賣 後花用殆盡。經劉先財具狀至本署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先財自首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先財 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2被害人及證人曾盈 瑄於警詢中供述證明前開物品遭竊之事實。3現場照片、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及其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 查核表及所附竊案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 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等。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先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逾越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開犯罪所得,既 未經返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具狀向 本署自首,有被告113年1月11日自首狀1紙及本署收文章1枚 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2024-11-27

SCDM-113-易-1151-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亜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8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亜慧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8頁、第38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 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 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茲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而本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罪( 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8頁、第38頁),惟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行(見偵字第9584號卷第45-46頁),並未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從而,本案被告既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餘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全」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見本院金訴字 第696號卷第28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向追加起訴書之告訴人杜丕廉實施詐術 ,致告訴人杜丕廉陷於錯誤而於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 多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與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凡是涉及金錢往來之合作事項均須提高警覺、小心 查證,竟捨此不為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其他成 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而詐騙本案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 人,造成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 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應與非難;衡 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字第9584號卷第45-46頁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雖表示有和解誠意,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 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 補(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65頁;本院金訴字第757號卷 第49頁);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杜碧 漪、杜丕廉2人所受損害、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之報酬、被告 於本案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角色分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狀況(見本院金訴字 第696號卷第38頁、第43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允諾每日給予 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於113年3月21日我先拿到1000 元,後來就在同年3月底、4月初時又拿到這段時間總共的報 酬2萬元,總共2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 8頁、第38頁),關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它詐欺案件遭起訴或論罪科刑之紀錄 ,未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制度本旨,應認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應為2萬1000元,惟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於本案被告所領得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之詐欺贓款 ,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8頁 ),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 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 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 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 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杜碧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起訴書) 曾亜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杜丕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追加起訴書) 曾亜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   被   告 曾亜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亜慧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全」所屬之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日報酬新臺幣( 下同)2000元。曾亜慧與「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16日起,接續以 LINE暱稱「裕杰投信公司」、「裕杰客服小助手」、「詠琴 Hi」(嗣改為「陳美惠」)等帳號,向杜碧漪佯稱:投資買 賣股市標的,當沖賺取差價云云,致杜碧漪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3月20日12時21分許,在花蓮一信美崙分行,臨櫃 匯款12萬元至指定之林驩彥名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驩彥所涉部分為警另案 偵辦)投資。曾亜慧隨即依「全」指示,於113年3月21日7 時52分許,持「全」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前所交付 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新北市南下,在新竹縣○○市○○○路0號 高鐵新竹站臺北富邦銀行ATM提款機(編號0000000),持本 案帳戶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款1005元(含跨行手續費)後, 依「全」指示在高鐵新竹站外附近公園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成對杜碧漪實 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得以隱匿而 難以追回。嗣杜碧漪截至113年4月5日皆未取回本金及收益 ,始發現遭騙。 二、案經杜碧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曾亜慧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惟辯稱:不知道是詐騙所得款項云云。 2 告訴人杜碧漪之指訴 指訴遭詐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告訴人與「裕杰客服小助手」、「陳美惠」等帳號之訊息截圖、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被告在高鐵新竹站提款畫面、被告與「全」之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持無法交代權源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新北市南下至高鐵新竹站,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以及被告收受警方詢問通知後,並未有任何質疑「全」之情形,足佐被告之詐欺犯行 二、核被告曾亜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全」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   被   告 曾亜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詐欺等案 件(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具有相牽連關係,現已偵查終結,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亜慧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全」所屬之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日報酬新臺幣( 下同)2000元。曾亜慧與「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間某時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熱線小劉」帳號,向杜丕廉佯稱:投 資拍賣珠寶精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杜丕廉陷於 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載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 載匯款金額,自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匯出帳戶,匯入指定之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投資。曾亜慧隨即依 「全」指示,搭高鐵南下至新竹,持「全」委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先前所交付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林驩彥,為警另案偵辦)金融卡,於附表所載 提領時間,在附表所載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載提領金額 後,依「全」指示附近公園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成對杜丕廉實施之詐欺取 財犯行,並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得以隱匿而難以追回。 嗣杜丕廉經警方通知該投資方式為詐騙,始悉遭騙。 二、案經杜丕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曾亜慧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惟辯稱:不知道是詐騙所得款項云云。 2 告訴人杜丕廉之指訴 指訴遭詐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驩彥)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詐欺車手曾亜慧提領時、地一覽表暨提款影像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曾亜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全」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113年3月21日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提領時間 113年3月21日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0時26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時13分 11時13分 11時14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文嘉門市) 2 10時31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3 10時55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時17分11時18分11時19分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樓(臺灣新光商銀六家分行) 4 11時08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024-11-26

SCDM-113-金訴-696-2024112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63號 原 告 杜碧漪 被 告 曾亜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1-26

SCDM-113-附民-963-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亜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8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亜慧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8頁、第38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 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 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茲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而本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罪( 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8頁、第38頁),惟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行(見偵字第9584號卷第45-46頁),並未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從而,本案被告既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餘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全」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見本院金訴字 第696號卷第28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向追加起訴書之告訴人杜丕廉實施詐術 ,致告訴人杜丕廉陷於錯誤而於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 多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與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凡是涉及金錢往來之合作事項均須提高警覺、小心 查證,竟捨此不為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其他成 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而詐騙本案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 人,造成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 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應與非難;衡 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字第9584號卷第45-46頁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雖表示有和解誠意,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 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 補(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65頁;本院金訴字第757號卷 第49頁);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杜碧 漪、杜丕廉2人所受損害、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之報酬、被告 於本案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角色分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狀況(見本院金訴字 第696號卷第38頁、第43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允諾每日給予 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於113年3月21日我先拿到1000 元,後來就在同年3月底、4月初時又拿到這段時間總共的報 酬2萬元,總共2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 8頁、第38頁),關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它詐欺案件遭起訴或論罪科刑之紀錄 ,未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制度本旨,應認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應為2萬1000元,惟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於本案被告所領得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之詐欺贓款 ,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8頁 ),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 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 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 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 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杜碧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起訴書) 曾亜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杜丕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追加起訴書) 曾亜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   被   告 曾亜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亜慧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全」所屬之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日報酬新臺幣( 下同)2000元。曾亜慧與「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16日起,接續以 LINE暱稱「裕杰投信公司」、「裕杰客服小助手」、「詠琴 Hi」(嗣改為「陳美惠」)等帳號,向杜碧漪佯稱:投資買 賣股市標的,當沖賺取差價云云,致杜碧漪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3月20日12時21分許,在花蓮一信美崙分行,臨櫃 匯款12萬元至指定之林驩彥名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驩彥所涉部分為警另案 偵辦)投資。曾亜慧隨即依「全」指示,於113年3月21日7 時52分許,持「全」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前所交付 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新北市南下,在新竹縣○○市○○○路0號 高鐵新竹站臺北富邦銀行ATM提款機(編號0000000),持本 案帳戶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款1005元(含跨行手續費)後, 依「全」指示在高鐵新竹站外附近公園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成對杜碧漪實 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得以隱匿而 難以追回。嗣杜碧漪截至113年4月5日皆未取回本金及收益 ,始發現遭騙。 二、案經杜碧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曾亜慧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惟辯稱:不知道是詐騙所得款項云云。 2 告訴人杜碧漪之指訴 指訴遭詐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告訴人與「裕杰客服小助手」、「陳美惠」等帳號之訊息截圖、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被告在高鐵新竹站提款畫面、被告與「全」之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持無法交代權源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新北市南下至高鐵新竹站,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以及被告收受警方詢問通知後,並未有任何質疑「全」之情形,足佐被告之詐欺犯行 二、核被告曾亜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全」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   被   告 曾亜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詐欺等案 件(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具有相牽連關係,現已偵查終結,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亜慧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全」所屬之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日報酬新臺幣( 下同)2000元。曾亜慧與「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間某時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熱線小劉」帳號,向杜丕廉佯稱:投 資拍賣珠寶精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杜丕廉陷於 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載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 載匯款金額,自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匯出帳戶,匯入指定之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投資。曾亜慧隨即依 「全」指示,搭高鐵南下至新竹,持「全」委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先前所交付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林驩彥,為警另案偵辦)金融卡,於附表所載 提領時間,在附表所載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載提領金額 後,依「全」指示附近公園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成對杜丕廉實施之詐欺取 財犯行,並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得以隱匿而難以追回。 嗣杜丕廉經警方通知該投資方式為詐騙,始悉遭騙。 二、案經杜丕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曾亜慧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惟辯稱:不知道是詐騙所得款項云云。 2 告訴人杜丕廉之指訴 指訴遭詐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驩彥)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詐欺車手曾亜慧提領時、地一覽表暨提款影像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曾亜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全」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113年3月21日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提領時間 113年3月21日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0時26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時13分 11時13分 11時14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文嘉門市) 2 10時31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3 10時55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時17分11時18分11時19分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樓(臺灣新光商銀六家分行) 4 11時08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024-11-26

SCDM-113-金訴-757-20241126-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郭冠良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石正宇律師 被 告 余俊賢 張恩豪 黃郁棠 巫浩文 民族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永有 上列被告余俊賢、張恩豪、黃郁棠、巫浩文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17號),經原告向被告余俊賢、張恩豪、 黃郁棠、巫浩文、民族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1-22

SCDM-113-竹交簡附民-23-2024112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罪質相同、同為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 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 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曾翔煜放置於 員工置物區上貼有姓名條及工號之收納袋,侵害告訴人曾翔 煜之財產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酌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竊盜財物之價值(包括 精品GUCCI品牌斜背包1個、手機2支、鑰匙1串)、告訴人曾 翔煜於警詢中指稱所受財產上損失約為新臺幣(下同)14萬 元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曾翔煜達成和解以賠 償損害係因被告未遵期到會調解(見調偵卷第2頁),顯然 無調解誠意,且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及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前 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 ,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所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曾翔煜所有之財物,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業將該等物品丟棄草叢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並 未返還予告訴人曾翔煜,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本案所竊取告訴人曾翔煜之財物 編號 項目 數量 1 GUCCI品牌斜背包 1個 2 手機 2支 3 鑰匙 1串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9號   被   告 張育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1日晚間7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 鄉○○○路00號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其明知該公司1樓 安檢門後面鐵架上之員工個人物品塑膠收納袋上均有貼上姓 名條及工號,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10時許,徒手竊取貼有該公司員工曾翔煜姓名 及工號之塑膠收納袋1個(內有曾翔煜所有之GUCCI品牌斜背 包1個、手機2支、鑰匙1串等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4萬元) ,得手後即離去。嗣經曾翔煜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翔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曾翔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8紙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育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上開財物,為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2024-11-22

CPEM-113-竹北簡-207-202411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8-3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後段部分則 係對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 ,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 觀諸被告本案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法定刑上限係7年,若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法定刑上限則係5 年,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被告,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恰,惟(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僅係法定刑度之變更 ,且較有利於被告,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間,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行為有局部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綽號「陳CC」、「露露」之 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經驗,理 當知悉近年我國詐欺案件橫行,對於網路交友更應提高警覺 ,竟仍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率爾將所申辦、使用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後續更依指示 提領款項而以現金方式將詐欺贓款交付上手,共同侵害告訴 人王成君之財產法益,且導致金流受到隱蔽,增加查緝困難 ,所為甚有不該;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僅供述客觀事實、並未 表示自白認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 未與告訴人王成君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告訴 人王成君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手段、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告訴人王 成君所受財產上損失高達246萬7006元、依卷內證據難認被 告因本案而獲有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㈡經查,本案被告既依「陳CC」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於超商門口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纂(見本院卷第39頁),依卷內 證據難認被告保有所提領之洗錢財物,則被告已非該等財物 之支配者,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其沒收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供被害人匯入款項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頭帳 戶,雖為被告所有且有供本案詐欺、洗錢犯罪所用,惟帳戶 具屬人性,可透過掛失、另行申辦而使原帳戶失其效用,且 該帳戶業遭警示而無法再使用,應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亦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詐 欺、洗錢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7號   被   告 葉建慶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慶於民國111年3月間,透過交友網站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露露」、「陳CC」之成年女子, 經由「露露」、「陳CC」得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不明 款項,再依「露露」、「陳CC」指示持金融卡提款上繳給指 定人員,便可獲取報酬之工作。葉建慶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與智識思慮,可知倘係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或支出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借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露露」、「陳CC」提供之工作內容, 勞力密集度低又不具專業性,顯可預見從事者可能係為「露 露」、「陳CC」等人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又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不明人士,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同時其 亦可能因此與「露露」、「陳CC」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然葉建慶貪圖報酬,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 集團成員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斯時起加入「露 露」、「陳CC」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並擔任車手工作,而與「露露」、「陳CC」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葉建慶先提 供其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帳戶」)資料予「陳CC」,「露露」再向王成 君施以詐術佯稱需交付網站保證金,方能與網友見面等情, 致王成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4時50分許 ,將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46萬7,008元匯入該「中信銀 帳戶」後,「陳CC」旋通知葉建慶於同日16時零2分許,提 領王成君匯入之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46萬7,008元,上 繳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葉建慶因此獲取金額不詳之報 酬。嗣王成君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成君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葉建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1份。 ⑶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管交易明細表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成君於警詢之指 述。 證明告訴人王成君於上揭時地受騙而匯款至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等。 本件查獲經過及佐證被告有實施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 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 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且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 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 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 必要,是於刻意將款項匯予他人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 情形,就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認 識之可能。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另有鑑於現今電信科技、變音 技術及手機功能發達,行騙者為掩飾身分,利用手機功能或 變音設備,分飾多人予以行騙,要非難事,且被告僅於交付 款項時,有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人見面,其餘係以通訊 軟體聯繫,自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無從遽認被告 係與2人以上共犯本案。是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2024-11-22

SCDM-113-金訴-712-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曹月娥 被 告 曹銘倉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訴訟代 理人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 圍10000分之243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 雄市○○區○○○路000○0號0樓,以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民 國68年間購入,購買時因原告前夫蕭宏志在外素行不良且債 務累累,其原告母親曹黃金枝擔憂倘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 下,會受蕭宏志債務連累,遂堅持須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 之弟即被告之父曹慶昇名下,經原告、曹慶昇表示同意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買賣價金部分,係原告自行出資新臺幣(下 同)26萬元,再向曹黃金枝借貸30萬元,餘款不足的部分, 則由曹慶昇以系爭房地貸款30萬元,最終以86萬元購入系爭 房地,並於69年3月11日以買賣為由登記在曹慶昇名下,惟 數月後,曹黃金枝不捨被銀行賺取高額利息,遂再行出借30 萬元予原告清償該筆房貸,雖系爭房地之公證契約(下稱系 爭公證契約)上記載買賣價金為36萬3016元(土地價金:11萬 3016元、建物價金:25萬元),然此乃為逃避稅金所致,買 賣雙方當時是以私約約定房屋價金為86萬元,非以系爭公證 契約上之價金成交。㈡系爭房地整修後,70年間先由原告之 兄曹慶龍搬入使用,於80年6月2日原告即偕同3名子女搬入 居住迄今,期間,房屋稅、地價稅每年均由曹慶昇口頭告知 應繳金額後,原告再交付現金,待108年起Line通訊軟體普 及後,曹慶昇始改用Line通知,水電費則均由原告自行繳納 ,另86年間曹慶昇雖曾委由熟識的代書詢問過戶事宜,無奈 土地增值稅過高,原告無力繳納而作罷。㈢多年來,系爭房 地均由原告使用收益及管理,系爭房地於108年間因發生高 雄氣爆案,也是原告請領高雄市政府之影響慰問金並匯入原 告帳戶內,且111年3月曹慶龍過世時,曹慶昇也曾與原告討 論過112年7月待原告外孫蕭睿群大學畢業後,即辦理過戶登 記,詎料曹慶昇於111年8月23日過世後,系爭房地旋即於同 年10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112年起 ,被告未通知原告繳納房屋稅,原告認有異而去函請求返還 系爭房地,被告竟完全否認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始 提起本件訴訟。㈣被告固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 據等正本文件(下稱系爭文件),惟實情是系爭文件自購入起 均由曹黃金枝保管中,被告於曹慶昇過世後均遍尋無著,先 於110年10月5日向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簽立切結書後辦理 繼承登記,爾後始在曹慶昇遺物中尋著,而此應是曹慶昇於 104年、105年間,至曹黃金枝居住○○○街000號處照顧時自行 取走的,非如被告所述系爭文件均由曹慶昇持有中,另曹慶 昇多年來對於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均無異議,倘非因原告 實為真正所有權人,豈會毫不作聲,是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 權人應為原告,曹慶昇僅為系爭房地之形式所有權人,是曹 慶昇既已死亡,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也因而消滅,原告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550條、541條第2項委任及繼承相關之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係由曹慶昇於68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楊 芬霖購入並簽訂系爭公證契約,該屋所有資金均是由曹慶昇 支付,而彼時曹慶昇任職於台灣電力公司,具有相當資力, 而原告並無收入,且對於系爭房地之各項出資如何交付,貸 款如何清償等均無法具體說明且乏實據可佐,是原告主張其 出資購買系爭房地顯非事實,又原告主張曹慶昇86年間曾與 代書討論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之土地增值稅,亦或是於111年3 月間曾與之討論要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蕭睿群名下等情,均僅 有原告片面之詞,難證真實。㈡系爭房地由曹慶昇購入後, 為盡孝道而讓父母遷入,原告當初係以照顧父母為由自行遷 入,曹慶昇體恤原告離婚而基於姊弟情誼,未將原告趕出, 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長年來均由曹慶昇支付,有歷 年繳款證明可佐,原告雖有7張繳款證明且持曹慶昇與其間 之Line對話紀錄,惟該Line對話紀錄僅自108年起,繳款證 明也只有7張,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稅金20年來均由原告繳納 ,而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使用人,曹慶昇基於情誼,或有可能 讓其負擔地價稅、房屋稅等稅金以代租金,況原告縱曾繳納 稅金,也無法當然推定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此外,系爭文件 均是由曹慶昇保管持有中,原告從未持有過,況縱依原告所 述係由曹黃金枝持有中,其大可於107年間曹黃金枝過世時取 回正本並要求當時還在世之曹慶昇辦理過戶,惟原告捨此不 為,亦見其非所有權人甚明。㈢系爭房地於108年間曾遭逢高 雄市石化氣爆案,然此均是由曹慶昇提供房地受災情形並與 高雄市政府簽立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後續亦由曹慶昇修 繕,足見原告僅是借居該處,而非所有權人,另原告雖提出 證人曹育祺及蕭睿群為證,然渠等均屬晚輩,出生時系爭房 地早已過戶完成,渠等所證均是聽聞而來,難證原告有何出 資事實,或與曹慶昇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等情,實則 系爭房地係由曹慶昇出資且購入,被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房地於69年2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之父曹 慶昇名下,曹慶昇過世後,經被告於111 年10月12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⑵曹慶昇曾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30萬元。   ⑶系爭房地購入並登記在曹慶昇名下後,原告於80年6 月2日 始搬入系爭房地,現仍居住使用中。   ⑷曹慶昇與原告間109 年5 月28日至111 年6 月29日之Line 對話紀錄為真正。   ⑸系爭房地於103 年7 月31日因發生石化氣爆災害,係由曹 慶昇於104 年2 月11日簽署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   ㈡本件爭點如下:   ⑴原告與曹慶昇就系爭房地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⑵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因曹慶昇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曹慶昇於68年12月11日與楊芬霖就系爭房地簽定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契約上記載買賣價金為36萬3016元(土地價 金:11萬3016元、建物價金:25萬元),該契約經公證後, 系爭房地於69年3月11日以買賣為由登記在曹慶昇名下, 曹慶昇並持之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30萬元,曹慶昇過世後 ,被告曾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先行於111年10月5日辦理 繼承登記,後於111年10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 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又原告於80年6月2日搬 入系爭房地居住迄今,期間曹慶昇曾以Line通知原告需繳 納房屋稅等稅金,惟多數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稅單均為曹 慶昇持有,再系爭房地於108年間遭逢高雄市石化氣爆案, 係由曹慶昇提供房地受災情形,並與高雄市政府簽立賠償 請求讓與契約書,惟原告曾向高雄市政府聲請影響補助金 並由高市府匯入6000元影響慰助金至其帳戶等情,有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 謄本、稅單、原告與曹慶昇間之Line對話紀錄、賠償請求 讓與書、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 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9頁、卷一第45頁至第46 頁、卷二第17頁至第25頁、卷二第27頁至第90頁、第119 頁至第131頁、第141頁至第147頁、卷三第105頁至第111 頁、第153頁至第155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與曹慶昇就系爭房地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    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8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原告既主張    系爭土地與曹慶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其就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與曹慶昇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係以85年度 、100年度至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原告與曹慶昇於108 年、109、110、111年間討論繳納房屋稅之Line對話紀錄 、原告與被告之母蘇鈺婷於111年9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證人曹育祺、蕭睿群證詞及高雄市政府於103年9月1日匯 入氣爆影響慰問金等情(見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卷二第 141頁至147頁、卷三第83頁至第87卷頁、第155頁)    ,惟查:    ①原告固於言詞辯論時主張:我出資26萬元,曹黃金枝借 我30萬元,曹慶昇再拿系爭房地向銀行借貸30萬元,但 我不知道是向哪間銀行貸款的,後來因為銀行利息太高 ,曹黃金枝就向銀行清償抵押貸款本息,這30萬元也是 曹黃金枝借我的,又系爭公證契約上雖記載系爭房地價 金共為36萬3016元且註明「未另訂私契」,但那是為了 省稅金,實際上雙方是有私契,但我沒辦法提供,當初 要購買系爭房地時,我有前往現場看,是出售人楊芬霖 的先生王先生跟我接觸的,但後來辦理買賣及過戶都是 曹黃金枝及曹慶昇處理,楊芬霖是否知悉,我不清楚, 我沒有見過楊芬霖云云(見卷三第24頁至第27頁、第98 頁),則就出資部分,原告雖自陳以自有資金26萬元及 向曹黃金枝借貸共60萬元(原先30萬元加計嗣後向銀行 清償30萬元)方式支付系爭房地價金,惟此部分除原告 供述外,其他如26萬自有資金係如何支付賣家、相關匯 款單、或原告如何清償曹黃金枝借款等證據均付之闕如 ,復系爭房地買受時為69年間,60萬元借貸對原告或曹 黃金枝而言均難謂少,縱為母女,既已定性上開款項為 借貸,應能就其與曹黃金枝間關於共分幾期清償?清償 方式為何?是否有再約定利息等細節部分為陳述,然原 告於審理中均隻字未提,又系爭房地初始曾向銀行貸款 30萬元,原告既已自陳當時銀行利息極高,顯然該數額 負擔非小,自應能陳明該貸款之利息及本金本預計該如 何償還,惟原告依舊未能表述,反於言詞辯論中多稱: 因為曹黃金枝覺得銀行利息太高了,是曹黃金枝清償貸 款本息的,甚而連當初向哪間銀行貸款均不知道(見卷 三第26頁),彷彿事不關己,僅屬旁觀,顯與一般實際 出資之人與借名登記人間,需協商己身應如何實際支付 銀行本息,或是對第三人之借貸該如何償還之小心謹慎 並保留相關單據之態度迥然不同,況被告再行主張系爭 房地實際成交價金與系爭公證契約上所載有異,又自承 無法提出私契書面文件在卷(見卷三第98頁),則按常 情,買賣房地事關重大,何況私契與系爭公證契約間價 額不同,恐影響雙方是否能順利完成交易等後續事宜, 然原告就私契有無存在?如有是否收藏在何處等情均無 法證明,僅空言指稱另有私約存在,又自承後續買賣過 戶事宜均是由曹黃金枝及曹慶昇處理,從未見過出售人 楊芬霖等情,實與一般買賣房屋當事人事必躬親情形有 違,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且為真正買受 人乙情,顯難信為真實。      ②原告復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其與曹慶昇於108、109、110 、111年間討論繳納房屋稅之Line對話紀錄等,以證系 爭房地之稅金由其支付等,然就上開Line對話紀錄以觀 ,曹慶昇僅告知原告房屋稅及地價稅金額及日期,並未 再提及其他渠等間關於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細節,是縱認 原告有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稅金為真,然系爭房地長期 以來迄今均由原告居住使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卷三第164頁),則曹慶昇與原告約定由其負擔系爭房 地相關稅款費用,亦符常理,雖原告主張:以房屋稅抵 用租金過於低廉,且在曹慶昇過世前長達30餘年間均未 對原告使用系爭房地有索討之意云云,惟原告與曹慶昇 既為手足,曹慶昇基於照顧之情而多年來讓原告無償使 用該屋,亦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況系爭房地於70年間 先由曹慶龍搬入使用乙情,為原告自承在卷,益證曹慶 昇本即有基於情誼讓兄姊使用系爭房地之慣例,自不能 據此反推原告與曹慶昇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甚明。      ③原告又稱系爭房地曾因高雄氣爆案而由其請領影響慰助 金云云,惟系爭房地於108年間是由其使用乙情,已如 上所述,且原告於審理中亦自承:當時是由住戶申請的 ,帳戶是我提供的等語在卷(見卷三第164頁),足證 該慰助金性質僅係災害發生時,高雄市政府所發放予當 時實際居住者救助金甚明,況後續賠償程序仍由曹慶昇 處理等情,有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及所附各災損照片 、賠償請求權讓與意願書收件收據等在卷可參(見卷三 第105頁至第111頁),自難據此對原告為有利認定,甚 而推斷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④原告雖再提出證人蕭睿群及曹育祺證述為據,惟查:據 證人曹育祺於審理中證稱:我是由曹黃金枝撫養長大, 一直到她於107年過世前,我都是跟她住在一起,曹黃 金枝會跟我說系爭房地是姑姑(即原告)的,因為稅金 問題無法過戶等語。因為曹慶昇突然過世,原告擔心房 子會被被告出售,她會沒地方可以住,所以就算要借錢 也要來付稅金,關於這個房子的事情都是曹黃金枝跟我 說的,她說這個房子是阿嬤買的,但因為原告前夫有一 些壞習慣,所以才會借名登記在曹慶昇名下,又曹慶昇 在曹黃金枝過世時,有跟我說等蕭睿群畢業時打算過戶 等語(見卷三第166頁至第167頁),復證人蕭睿群於審 理中證稱:我有聽曹黃金枝還有曹慶昇說,等我畢業後 也就是低收入戶身分結束後,要把房子過戶給我等語( 見卷三第168頁),然買受系爭房地時,證人均尚未出 生,顯然無法親歷親聞當初事實發展經過,定必是聽從 他人傳述而來,他人傳述內容是否真實,證人顯然未曾 有任何查證行為,而曹黃金枝、曹慶昇現均已過世,亦 未就系爭房地誰屬乙節留下隻字片語,證人與兩造又有 情誼糾葛甚至直接財產利益,所為證詞是否可採,足可 生疑,況且證人曹育祺更證稱:曹黃金枝說系爭房地是 她買的,因為原告前夫有一些壞習慣,所以要登記在曹 慶昇名下等語,與原告所稱是其出資購買之陳述已有出 入,而若真為曹黃金枝所購買,且擔憂原告前夫狀況, 為何不直接登記自己名下即可?顯然其證詞仍有不合情 理之處,益見證人之證詞不能逕予採信。此外,原告未 再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證其與曹慶昇間究係如何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及其具體內容,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 舉證責任,不能認其主張為真。   ⑶從而,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證明原告與曹慶昇間就    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550    條、541條第2項委任及繼承相關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移    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非屬有據。 五、據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其與曹慶昇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已消滅,被告為曹慶昇繼承人,對原告附有返還義務,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2

KSDV-113-訴-69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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