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蝦皮購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乾錦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彭立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乾錦犯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乾錦係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 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新竹第三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三信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銀行帳戶)等8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8個帳戶 」)之申登人,其獲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美瑩」 及「劉嘉玲」之人(下稱「美瑩」等人)欲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竟貪圖「美瑩」等人匯款至其帳戶之利益,基於無故交 付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許乾錦有幫 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1 日,接續在新竹縣湖口鄉某統一超商,將本案8個帳戶之金 融卡,寄送給「美瑩」等人,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該「美瑩 」等人。嗣「美瑩」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彭慧芯、洪榆婷、吳冠儀、鄭沛緹、郭小如、溫浩志、吳 竹瀅、黃珈淇、梁朝陽、楊凱順、陳愷翎、林建成、邱漢銘 、陳哲佑,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錢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乾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為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移列。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無故交付3個以上帳戶犯行,審理中則自白犯行,本件 無犯罪所得。經比較:洗錢防制法第2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該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移列,並 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對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是修正後規 定未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 人為被告利益主張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有誤會。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逕獲 取金錢,率爾將其申辦本案8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身 分不詳之「美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客觀行為 坦白交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又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愷 翎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尚 佳,又前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及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 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63歲之年紀、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兒子、妹妹同住、離 婚、須扶養在長照中心之年邁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犯罪所 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彭慧芯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彭慧芯誆稱:要購買告訴人彭慧芯出售之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賣貨便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彭慧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1時48分許 3萬3,679元 臺企銀行帳戶 1.告訴人彭慧芯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70至73頁背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69頁正反面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74頁正反面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75頁 5.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76至85頁 6.被告臺企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50至51頁 2 洪榆婷 使用電話、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榆婷誆稱:要購買告訴人洪榆婷出售之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賣貨便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洪榆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5時4分許 4萬7,066元 國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洪榆婷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91至93頁背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89至90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94至94-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95頁(★註:警示帳戶帳號有誤。) 5.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96至97頁 6.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32至33頁 3 吳冠儀 使用旋轉拍賣APP、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向告訴人吳冠儀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吳冠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3時14分許 4萬4,123元 新竹三信帳戶 1.告訴人吳冠儀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02至10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01頁正反面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0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05頁 5.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06至111頁 6.被告新竹三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44至45頁 4 鄭沛緹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沛緹誆稱:出租房子,需匯款至指定帳號始可優先看屋云云,致告訴人鄭沛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4時9分許 6,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鄭沛緹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17至1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16頁正反面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2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21頁 5.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24至126頁 6.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22頁 7.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41至42頁 5 郭小如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小如誆稱:要購買告訴人郭小如出售之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蝦皮購物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郭小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4時41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郭小如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31至1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30至130-1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3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34頁 5.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36至137頁 6.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32至33頁 112年12月12日14時42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2月12日14時45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2月12日14時50分許 1萬7,985元 6 溫浩志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溫浩志誆稱:要購買告訴人溫浩志出售之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蝦皮購物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溫浩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3時52分許 4,123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溫浩志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42至1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41頁正反面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4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45頁 5.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46至150頁 6.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41至42頁 7 吳竹瀅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竹瀅誆稱:要購買告訴人吳竹瀅出售之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賣貨便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吳竹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3時48分許 2萬9,985元 新竹三信帳戶 1.告訴人吳竹瀅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57至16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55至156頁 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6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62頁 5.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64至166頁 6.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63頁 7.被告新竹三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44至45頁 8 黃珈淇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珈淇誆稱:要購買告訴人黃珈淇出售之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蝦皮購物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黃珈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2時32分許 2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珈淇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72至17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70至17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7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76頁 5.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78至184頁 6.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77頁 7.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41至42頁 112年12月12日12時37分許 2萬9,985元 9 梁朝陽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梁朝陽誆稱:要購買告訴人梁朝陽出售之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賣貨便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梁朝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1時58分許 4萬9,986元 新光銀行帳戶 1.告訴人梁朝陽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90至1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89頁正反面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9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93頁 5.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194至196頁 6.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47至48頁 112年12月12日12時1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2月12日12時25分許 2萬586元 10 楊凱順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楊凱順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溢華」網站投資云云,致被害人楊凱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1日10時15分許 9萬2,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被害人楊凱順於警詢時證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02至203頁背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01頁正反面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04頁 4.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11頁正反面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07至208頁 6.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35至36頁 11 陳愷翎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向告訴人陳愷翎誆稱:要購買告訴人陳愷翎出售之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賣貨便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陳愷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1時55分許 4萬9,985元 臺企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愷翎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19頁正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18頁正反面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20頁正反面 4.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22頁 5.被告臺企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50至51頁 112年12月12日11時57分許 1萬5,123元 12 林建成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建成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抖音獨立站」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林建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1日11時54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建成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29至2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27至228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32至23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34頁 5.Instagram對話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35頁 6.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9至30頁 13 邱漢銘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邱漢銘誆稱:欲購買「抖音商城」網站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號儲值云云,致被害人邱漢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0時40分許 1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被害人邱漢銘於警詢時證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41至24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39至24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43頁 4.金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44頁 5.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38至39頁 14 陳哲佑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哲佑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TIKTOK商城」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陳哲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2日10時38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陳哲佑於警詢時證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51至2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49至250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5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55頁 5.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介面、匯款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256至269頁 6.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586號第38至39頁

2025-02-17

SCDM-113-金簡-161-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梓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 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偽造之「AST-5175」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2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蝦皮購物 網站購入偽造車牌號碼『AST-5175』號車牌1面後」,應補充 為「與蝦皮購物平台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成年人) ,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吳梓銘於民 國112年10月前某日,向該賣家下標訂製車牌號碼『AST-5175 』號車牌1面,由該賣家以不詳方式製作後,寄送予吳梓銘, 吳梓銘即於112年10月間某日」。 ㈡、犯罪事實第4-5行「將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而行使之」, 應補充為「將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所犯法條: ㈠、按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核被告吳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懸掛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取得扣案之偽造車牌嗣並將之懸掛於本案自小客車而 行使之,至113年9月14日16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所涉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 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蝦皮購物平台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成年人) 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牌遺失,竟於蝦皮 購物平台下標訂製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加以懸掛使用, 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錄表可 佐)、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工作是職業軍人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又為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揭緩刑條件情節重大 ,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沒收:   扣案偽造之「AST-5175」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33號   被   告 吳梓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梓銘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面 因故遺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蝦皮購物網站 購入偽造車牌號碼「AST-5175」號車牌1面後,於民國112年 10月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音樂公園,將偽造車牌懸 掛於上開車輛而行使之。嗣吳梓銘於113年9月14日16時45分 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與民生路2 段路口,巡邏警員查覺車牌有異予以盤查,當場查扣偽造車 牌1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梓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扣案偽造 車牌照片、正常車牌照片、警員微型攝影機畫面截圖、蝦皮 購物網站購買清單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可稽,足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5-02-17

PCDM-113-簡-5295-20250217-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緩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商標法第98條即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 所稱之特別規定,亦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而為刑法第40 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有理由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之36第2項之規定,為准 許之裁定。 三、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未經商標權人日商雙葉 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授權 使用之仿冒商品,且經鑑定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等情,有國 際影視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各 2份、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3份;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19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16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 物照片3張;蝦皮購物賣場網頁擷圖17張、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 929030S號函暨用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全家店到店訂單 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確屬 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第40條第 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仿冒「蠟筆小新」布料 2件 2 仿冒「哆啦A夢」布料 8件 3 仿冒「哆啦A夢」布袋 1件

2025-02-14

ULDM-114-單聲沒-15-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6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吳宜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 虛偽標記商品罪。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 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在網路平台上販售本案產品,虛偽登載上開產品 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之資訊,欠缺法治觀念,足生損 害於標檢局對於商品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69號   被   告 陳彥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中西區赤嵌里18鄰中山路7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彥廷明知其未向我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 或通傳會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 」審驗合格,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明知為虛偽標記 品質商品而販賣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9日16時11分許, 以不知情之吳宜珊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蝦皮 帳號「gu5842(AGE商城品質店)」(下稱本案帳號),並 於111年9月30日0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至蝦皮拍賣網頁,以本案帳號刊登販賣「【藍芽 耳機】藍芽耳機 藍牙耳機 降噪藍芽耳機 降噪藍牙耳機【 藍芽耳機降噪】【藍牙耳機 降噪】」商品(下稱本案商品 )之訊息,並在網頁商品訊息欄中「NCC」(即商品檢驗標識 號碼)欄位不實填載標示審驗合格標籤認證碼「CCAJ20LP035 0T2」,用以表示本案商品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規範 之規定,已依通傳會委託之驗證機構認證核審定證明,並將 該不實之審驗合格標籤之電磁紀錄顯示於蝦皮網頁上,向瀏 覽該網頁之不特定人行使,足生損害於通傳會管制電信終端 設備之正確性。嗣民眾向通傳會檢舉,經通傳會確認上揭網 頁所示之認證證號,與型式認證資料庫查詢之資料不符,由 警調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蝦皮 購物平台網頁商品截圖、新加坡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12年1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07070S號函、112年1 2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26010P號函、通傳會111年12月1 日通傳中決字第11100610710號函及蒐證資料光碟1份、財團 法人電信技術中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1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1、2項之販賣虛偽標 記商品罪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虛偽標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依虛偽標記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本院按下略)

2025-02-14

TNDM-113-簡-2713-20250214-1

智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瑞珍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謝孟高律師 李紹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351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智簡字第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於準備程 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瑞珍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之和解契約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扣案如附表一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范瑞珍明知其所販賣,其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相關商 品,均係向大陸地區之不詳貨源,以明顯低於正版商品市價 之價格所購入,因此顯然均是「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 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下合稱本案仿冒商品);其亦明 知任天堂公司為附表二所示遊戲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人,而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品,係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詎范瑞珍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非法散布侵害著 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某月起至112年3月14 日為警查獲止,利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建立 賣場(下稱范瑞珍蝦皮賣場),刊登本案仿冒商品之訊息, 待不特定人下單訂購後,再自其管理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 00號4樓之3的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出貨;范瑞珍即以此方 式接續販賣本案仿冒商品(實際售出品項及數量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同時散布侵害任天堂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嗣經任天堂公司檢閱范瑞珍蝦皮賣場,認有違 法疑慮,報警後由警方於112年3月14日16時23分許至本案倉 庫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扣案物欄位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 慧財產權偵查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范瑞珍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第177頁,本院智易 卷第49頁、第55頁、第10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5號搜索票(見偵卷第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  ⒊任天堂公司提出之鑑定資格證明書、鑑定意見書、侵害著作 權及商標權一覽表(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7頁)。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40頁至第46 頁)。  ⒌蘋果公司提出之鑑定能力證明書、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 告、市值估價單(見偵卷第73頁至第81頁)。  ⒍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之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65頁至第70 頁)。  ⒎集英社公司授權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 品鑑價報告書(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6頁) 。  ⒏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之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51頁)。  ⒐新加坡商蝦皮於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被告帳號 相關資料(見偵卷第82頁至第86頁)。  ⒑被告蝦皮賣場販售本案仿冒商品之截圖(見偵卷第89頁至第9 3頁、第95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8頁至第152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以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非法散布侵害著作財 產權重製物罪。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本案仿冒商品之低度行 為,以及意圖販賣本案仿冒商品而於其蝦皮賣場陳列之低度 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 散布而於其蝦皮賣場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 之低度行為,同樣均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亦不另 行論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先後非法販賣並散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掌上型遊戲 機至少978件;先後非法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充電線數 件;先後非法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架至少4件。其 上述行為,均各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 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 續犯,而各僅以一罪論處。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中,均係透過其蝦皮賣場販賣本案仿冒商品,且 出貨地點均係本案倉庫。準此以觀,被告雖侵害不同商標權 人之商標權,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掌上型遊戲機,尚 另侵害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惟實際上其非法販賣或非 法散布行為具有高度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亦有高度重疊。 是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數法益,屬於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論處。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侵害他人 商標權與著作財產權,不僅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有所損害, 於潛在廣大消費者而言,亦增加辨識真品與仿冒品的無形成 本,所為殊值非難;同時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期間長短、手 段方式,以及所販賣之種類品項、智慧財產權人因此受害之 程度;復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提出告訴之任 天堂公司、蘋果公司均達成和解,至集英社公司則未提出告 訴;另兼衡其前案素行,與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網路銷售、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未婚需扶養 父母、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智易卷第5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智易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始終坦承犯行,具 有悔意,且已與提出告訴之任天堂公司、蘋果公司達成和解 ,而集英社公司則自始未提出告訴,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任天堂公司、蘋果公司之損 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 三所示之和解契約內容履行。被告並應注意,倘未依上述內 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 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 原宣告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依 商標法第98條,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非法販賣或散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掌上型遊戲機 ,每台受有至少98元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37頁);非法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充電線,每條至少受有59元之犯 罪所得(見偵卷第152頁);非法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手機架,每件至少受有88元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95頁)。 惟被告已經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蘋 果公司達成和解,且經估算,其總計須支付之和解金額,對 照於其犯罪所得大致相當,並無明顯失衡之情。從而,在此 情形下,如猶另行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免有過於 苛刻之處;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第1項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仿冒商品相關資訊 編號 侵害之商標圖案 商標權人 註冊證號 專用期限 侵害商標權之扣案商品及數量 已販賣售出之物 扣案物 1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掌上型遊戲機至少978台,均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見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8頁至第152頁被告與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售出數量,見本院智易卷第56頁) 掌上型遊戲機共503台,均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00000000 119年7月15日 00000000 118年8月15日 00000000 113年3月31日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00000000 116年2月28日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8年7月31日 2 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 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被告供稱對實際售出之充電線數量已無印象(見本院智易卷第56頁) 充電線共65條 00000000 117年12月15日 3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英社公司) 00000000 121年5月15日 手機架至少4件(見偵卷第95頁。被告與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售出數量,見本院智易卷第56頁) 手機架共2件 附表二: 任天堂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遊戲程式 Super Mario Bros.、Mario Bros.3、Mario Bros.、DR.Mario、Balloon Fight、Baseball、Gomoku Narabe Renju、Clu Clu Land、Devil World、Donkey Kong、Donkey Kong JR.、Donkey Kong 3、Donkey Kong JR.Math、F1 Race、Golf、Ice Climber、4 Nin Uchi Mahjong、Mahjong、Pinball、Popeye、Tennis、Ice Hockey、Soccer、Tetris 、Volleyball、Excite bike、Urban Champion(共計27款遊戲程式) 附表三:被告蝦皮賣場所使用之帳號 編號 帳號 1 chengco_2 2 mei842 3 ccwork12 附表四: 編號 和解對象 和解契約內容 1 任天堂公司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任天堂公司48萬3,000元。 給付方式:於114年1月7日支付20萬3,000元,於114年2月7日支付15萬元,於114年3月7日支付13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蘋果公司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蘋果公司美金2,000元。

2025-02-14

SCDM-113-智易-6-202502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致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致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游致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本院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及截圖」。 二、核被告游致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游致萱、高鳴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伺機在便利商店取貨架上,與高鳴池共同竊取尚未 付款之包裹並轉手販售得利,擔任把風之角色,顯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前已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張○欽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損害、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及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與高鳴池共同竊得包裹3件(價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均係由高鳴池取走,業經高鳴池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故 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2年6月7日所犯竊盜犯行 游致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6月8日所犯竊盜犯行 游致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6月11日所犯竊盜犯行 游致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9號   被   告 高鳴池          游致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鳴池夥同妻子游致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由高鳴池連結「蝦皮購物 」網站、向不詳賣家下單訂購數量、金額如附表所示之貨到 付款商品,並指定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OK超商大園尖 山店(下稱系爭超商)取貨付款,該等網路賣家乃將前開商 品寄送至上址超商,由該超商店員張○欽存放在超商內保管 而管領中。俟高鳴池、游致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系爭超 商,以附表所示之分工方式,2人未結帳即將附表所示之包 裹攜離該超商,而竊取得手。嗣經該超商盤點未取貨包裹時 發現短缺,經報警處理並調取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高鳴池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高鳴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系爭超商,竊取附表所示包裹得手之事實。 ㈡ 被告游致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游致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被告高鳴池一同前往系爭超商之事實。 ㈢ 告訴人張○欽於警詢中之指訴 1.指訴渠所管領店內之如附表所示之包裹,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系爭超商,遭被告2人竊取之事實。 2.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系爭超商之事實。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112年6月7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1張、112年6月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8張、112年6月1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鳴池、游致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2人共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 論併罰。至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3所竊得之包裹,均為 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分工方式 包裹數量及價值 (新臺幣) 1 112年6月7日18時23分許   游致萱至櫃臺結帳以分散店員注意力,高鳴池則趁此機會將商品包裹從貨架上取走,未結帳即離去 包裹1件: 1萬4,735元        2 112年6月8日2時17分許 游致萱向該店店員詢問,以分散店員注意力,高鳴池則趁此機會將商品包裹從貨架上取走並藏放於衣服內,未結帳即離去 包裹1件: 1萬2,355元 3 112年6月11日3時3分許 游致萱在櫃臺前購物以分散店員之注意力,高鳴池則趁此機會將商品包裹從貨架上取走並藏放於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包裹1件: 1,038元

2025-02-14

TYDM-114-簡-25-2025021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346號),因被告自白犯行,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明之配偶鄭○○所有、平日多由張文明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前遭吊 銷並繳回監理機關後,張文明為能繼續使用上開車輛,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前某時, 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 面後,於113年4月27日晚上6時58分(依行車紀錄器顯示時 間)前某時將上開偽造車牌2面分別懸掛在上開車輛車身前 、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4月27日晚上6時58分前某時許,張文明駕駛上 開車輛沿嘉義縣新港鄉宮前村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 路71號前,不慎擦撞右前方由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手把,致林○○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 、左腳踝、左足部挫傷等傷害(張文明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業已和解撤回告訴)。詎張文明明知林○○因上開交通事 故而受有傷害,卻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留下可與其聯絡之 資料,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林○○之同意,即基於其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林○○受傷而逃逸之犯意,徒步離開現場而 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上開車輛懸掛偽造之車牌2 面而予以查扣,復向鄭○○查證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張文明於本院訊問時,就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 敘明。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證人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與車輛外 觀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 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彼此間難認具有何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 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②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與 ③之罪刑,於110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可參,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本案構 成累犯之事實堪認已盡其舉證及說明責任。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揭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 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 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等旨。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某次犯罪構成累犯並 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除需由檢察 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盡舉證責任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外,就後階段即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亦 應盡其說明責任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關於就被告累犯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予以具體、明確說明。本案 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法律效果部分,僅記載「請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未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與前案間之性 質、關聯性、前案執行成效為何等有關被告如何具備特別惡 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為具體主張、說明,本院無從認定 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之事實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依前所述,仍得於量刑階段,列入被告 品行之考量事項。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車輛牌照因 故遭吊銷且已繳回,理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再度申請牌照, 竟為圖便利而捨此不為,擅自購得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 駕車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其主觀上明知被害人受傷,竟 未留在現場,或報警,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 得被害人之同意,反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並非可取。兼衡 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懸掛偽造車牌行使期間尚短, 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動機僅是為圖便利使用車輛,並 無作為掩飾其他犯罪之用,且業就駕車不慎擦撞被害人成傷 部分,業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見警卷第35至37頁),而 被害人所受傷勢幸未存有重傷害之結果或是具體危及其生命 法益等情節,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 見警卷第2、6頁、交訴卷第53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雖然本案犯數罪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但依被告 之前案紀錄,可知其另涉犯其他案件尚繫屬其他法院審理, 而該其他案件如果構成犯罪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 所犯本案數罪刑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七、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2面,係被告所購買,且供其於本案懸掛在車輛上駕駛 上路,而屬犯罪所用之物,又依此等物品之性質並不宜再由 被告繼續保有、持有,有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12條、第216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13

CYDM-114-嘉交簡-80-20250213-1

原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聖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 2月4日所為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4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 江聖傑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原 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論罪科刑(一)倒數第4行誤載為339 條第1項,應予更正)之幫助詐欺得利罪,量處拘役28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聖傑於 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卷 【下稱本院原簡上卷】第168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院就提供手機門號或接收驗證碼等 類同案件,於類同之另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下,多量 處拘役50日至有期徒刑3月間之刑度,有本院111年度竹簡字 第23號、112年度竹簡字第315號、111年度竹簡字第386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43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110年度原易字 第28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份可佐,況被告前亦因另案幫助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4號判決拘役30 日,足認原判決就被告之犯行僅量處拘役28日之刑度,已有 過輕之處,更與本院就類同案件之量刑不相當而失均衡。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被告坦認犯行,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不爭執,檢察官僅針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自 以原審量刑是否過輕為範圍。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判 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係審酌被告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收 取簡訊驗證碼後,再將該驗證碼告知他人,作為該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前揭財產犯罪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得利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提高犯罪 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 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所示之 刑,顯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係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自白認罪,並稱可以接受原 審判決(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65、168頁)。是檢察官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所陳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 礎,從而,本院認原審量刑妥適,應予維持。至原審判決 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得利之幫助犯」,應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之誤載,雖稍 有微疵,惟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 即足,附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 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聖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臨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聖傑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4時03分許 」應更正為「4時3分至4時15分間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我有在玩星城遊戲,線上有網友說只 要幫忙接受驗證碼,就可以無償提供遊戲點數,我就幫他收 了云云(見偵6494卷第33頁反面)。惟查:鈊象公司會員帳號 (下稱會員帳號)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 有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會員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 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 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並無額外支付代價向他人借 用行動電話門號以申辦會員帳號之必要。參以邇來利用人頭 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為社會一般人 廣為知曉,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使用 人頭門號申辦會員帳號進行詐騙一事應可認知,竟仍提供系 爭門號配合進行簡訊認證,則被告容任他人持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 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 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 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 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查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取 驗證碼簡訊後,將該驗證碼告知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註冊鈊象公 司本案帳號,復以不詳方式登入告訴人之蝦皮購物帳號, 並以該蝦皮帳號購買MyCard點數後存入本案帳號內,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止於以幫助故意,而為刑法詐欺 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得利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得利之幫助犯。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後, 再將該驗證碼告知他人,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財 產犯罪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提高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 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得利罪 之幫助犯,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 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有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94號   被   告 江聖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臨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聖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 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 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收取之驗證碼告知他人,極易遭人註冊取得購物網站或遊戲 點數儲值帳號作為與詐欺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 詐騙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竟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2時29分許,在不詳處所 ,使用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收取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鈊象公司)寄 發之驗證碼簡訊,隨即將該驗證碼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向鈊象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000000 00」、暱稱「174174」(下稱本案帳號)並完成驗證。嗣不 詳詐騙集團註冊取得本案帳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式,無故取得張芷 裳向電子商務平台「蝦皮購物」申設之帳號、密碼後,於11 0年10月1日4時03分許,無故輸入上開帳號、密碼,並以該帳 號購買價值總計新臺幣2萬6,367元之MyCard點數卡,再儲值 至本案帳號。嗣張芷裳發現其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遭盜 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芷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江聖傑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芷裳 於警詢中之指證。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10年11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118028S號函及附件。㈣鈊 象公司電子郵件回函及附件。㈤通聯調閱查詢單。㈥手機翻拍 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被告係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集團使用,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另有 參與入侵告訴人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之行為,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2025-02-12

SCDM-113-原簡上-2-202502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宇澤 選任辯護人 羅天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6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4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是未指定對象的誣告,誠心與告訴人和解 ,且有精神疾病,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按刑法第171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默 示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苟其申告可資使人 推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罪。指定犯人之形 式,原無一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所 表明,俾人因其誣告,立足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人 時,即可謂已有指定,必無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相當 。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明確指訴遭蝦皮賣家詐欺,並提供賣家 商場名稱、訂單編號等資料,業以明示之方法,使員警得以 推知犯人為何人,依上開說明,構成普通誣告罪。被告及辯 護人均空言本件僅係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難認有據。 四、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刑 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其任 意誣告他人犯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 法及警政資源,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請求輕判,惟告訴人係犯罪之被害人,其 是否與被告調解,本須尊重其意願,而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明 確表示不願意調解,當無因此據為被告從輕量刑之理由,是 被告以此為由上訴,難認有據。至被告所稱患病一事,雖為 原審量刑時所未提及,然相較於原審法定刑內偏輕之量刑, 亦無從再執為被告從輕量刑之理由。是被告之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宣告緩刑,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被告先前已有 數次於蝦皮購物而與他人生詐欺糾紛,雖案件因和解事證不 足或僅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佐以本 件情形,已可見被告有利用網路交易相對人蒐證不足而為不 法行為之虞,是審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無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於 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澤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113年1月11日」應更正為「113年1月17日」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 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 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 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 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 ,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 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任意誣告他人犯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 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 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 動標準,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54號   被   告 林宇澤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宇澤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利用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設之「tmk0000000」號帳號,向李 映宙購買IPHONE 11 PRO MAX二手手機1支,李映宙於同日21 時41分許寄出上揭商品至林宇澤指定之全家超商五股成泰門 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並經林宇澤於 次(14日)21時15分許取件後,林宇澤明知李映宙所寄出者確 為雙方買賣契約約定之IPHONE 11 PRO MAX二手手機1支,竟 基於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13年1月11日8時45分 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向警方誣指李映宙寄出之上揭包裹 內容物為假鈔1疊,而向李映宙提出詐欺罪告訴云云(李映宙 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本署偵查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宇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映宙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於113年1月17日以告訴人身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成州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該次提供之交易紀錄,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錄影檔案暨擷圖。 (五)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帳號註冊 資料、交易紀錄、對話紀錄、統一超商提供之交貨便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2025-02-12

PCDM-113-簡上-479-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檢舉獎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81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邱垂章 訴訟代理人 陳世棕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113年5月9日農訴 字第112072997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8日向彰化縣政府檢舉蝦皮購物平臺賣 家店名:「楠楠優選小铺(帳號:iszo6vlxv5)」(下稱系 爭賣家帳號)刊登販售「噻虫•高氯氟」、「多菌靈」為偽 農藥,並提出其所稱自該賣家網購取得之該二項商品及購買 收據等資料(下稱系爭檢舉案)。 ㈡、嗣彰化縣政府查得系爭賣家帳號之賣家設籍址位於桃園市政 府轄區乃函轉該府辦理,桃園市政府將原告提出之該二項商 品送請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品試驗所檢驗, 經檢驗其中「噻虫•高氯氟」內含現行登記農藥有效成分「 賽速安」(「多菌靈」則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產品標稱 具防除農林作物病蟲害效果,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事涉農藥管理法之偽農藥查緝,桃園市政府農業局遂函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系爭賣家帳號登記人陳君,其 個人資料係遭他人冒用,並未涉有販賣偽農藥罪嫌,經簽結 在案;另系爭賣家帳號使用行動電話號碼申設人曾君(下稱 刑案被告曾君),則因使用澄然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電信公 司申設行動電話SIM卡提供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 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販賣偽農藥、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等罪嫌,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73號向法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㈢、嗣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檢具申請函、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2 3日屏檢錦張112他2076字第1129043384號函及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簡易 判決處刑書),依據97年4月21日修正發布(下稱檢舉時) 之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法(下稱檢 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檢舉案 之檢舉獎金新台幣5萬元(下稱系爭申請)。被告以系爭檢 舉案經屏東地檢署偵查發現刑案被告曾君基於幫助他人犯罪 之犯意,將其以澄然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提 供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並冒用陳君個資申設系爭賣家 帳號並刊登販售偽農藥。系爭帳號登記人陳君,其個人資料 係遭他人冒用,陳君並未涉有販賣偽農藥罪嫌,經屏東地檢 署簽結在案;另刑案被告曾君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 第1款之幫助販賣偽農藥之罪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刑案被告曾君所為,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非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販賣偽農藥正犯, 與檢舉時之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規 定未合,乃以112年11月22日防檢三字第1121489993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前以系爭檢舉案提供違規藥物實體、網路商店名稱、廠 商寄送文件及蝦皮購物可查核之購買證明文件資料,向彰化 縣政府檢舉系爭賣家帳號販賣偽農藥,經初步鑑定是偽農藥 後,最終屏東地檢署認刑案被告曾君涉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幫助販賣偽農藥等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簡易判決處 刑書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2.依據檢舉獎勵辦法第8條規定,敘獎條件是「違反農藥管理 法第7條第1款偽農藥案件」及「檢察官起訴」2項要件。檢 舉獎勵辦法中並無「正犯」及「幫助犯」區別敘獎規定。本 案已由屏東地檢署於112年3月30日起訴刑案被告曾君涉嫌幫 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販賣偽農藥等情,向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所提供的具體事證,事實證明可以 抓到農藥管理法嫌犯,符合檢舉獎勵辦法規定,被告依法應 核發檢舉獎金。   ㈡、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系爭申請核 發檢舉獎金5萬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23日函及簡易判決處刑書内容,係 認陳君個人資料係遭人冒用申辦系爭帳號,並未涉有販賣偽 農藥罪嫌,經屏東地檢署簽結在案;另系爭檢舉案之刑案被 告曾君將其以澄然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申辦手機門號,提供姓 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圑成員使用該門號並冒用陳君個資申設 系爭賣家帳號並刊登販售偽農藥,曾君所為係屬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幫助犯,非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販賣偽 農藥之正犯,與行為時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 條第1項規定未合,被告乃作成原處分不予核發檢舉獎金。 2、又原告所提系爭檢舉案資料僅提供系爭帳號,並無提供被檢   舉人真實姓名及地址等具體事證,復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追查僅查獲曾君以澄然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申辦手機門   號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圑成員使用該門號並冒用陳君   個資申辦系爭賣家帳號並刊登販售偽農藥。原告所檢舉蝦皮   購物平臺賣家之系爭帳號登記人「陳君」並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施 ,本件並無查獲實際從事販售偽農藥之行為人   ,亦無破獲任何偽農藥,是未符行為時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 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予核發檢舉獎金, 實 屬允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檢舉 函(原處分卷第1-2頁)、彰化縣政府110年5月24日府農務 字第1100137866號函(原處分卷第3-4頁)、桃園市政府110 年6月1日府農務字第1100137062號(原處分卷第5-9頁)、 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10年8月19日 藥試殘字第1102620740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暨照片(原處分 卷第10-14頁)、陳君陳述意見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5-17頁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1年5月17日桃農務字第1110018227 號函(原處分卷第18-19頁)、申請函(原處分卷第20頁) 、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23日屏檢錦張112他2076字第112904 3384號函(原處分卷第21-22頁)、屏東地檢署112年11月9 日屏檢錦義112偵1873字第1129046539號函附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原處分卷第23-28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 分卷第29-31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53-62頁)在卷 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農藥管理法:  ⑴第1條:「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 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 品安全,特制定本法。」  ⑵第5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藥:指成品農藥及農藥 原體。二、成品農藥:指下列各目之藥品或生物製劑:㈠用 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四、標示: 指農藥容器、包裝或附加說明書上之記載文字、圖案或記號 。」  ⑶第7條第1款:「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 品。」  ⑷第43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 主管機關除對檢舉人、協助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保密外,並 應給予獎勵;其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⑸第48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第7條第1款之偽 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第2項)因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台幣25萬元以下罰金。 」  ⒉中央主管機關農業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藥管 理法第43條授權訂定之現行(111年5月23日修正發布)檢舉 獎勵辦法:  ⑴第2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本法第七條第一款、第 三款、第四款偽農藥或本法第八條第二款劣農藥者,依本辦 法給予獎勵。」 ⑵第4條第1項第6款:「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本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偽農藥或本法第八條第二款劣農藥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六、檢舉分裝、零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本法第七條第一款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十萬元至二十萬元。」   ⑶第6條:「(第1項)檢舉人檢舉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案 件,得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 主管機關檢舉,並提供下列事項:一、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 方式。二、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地址。三、涉嫌禁用 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第2項)以 口頭檢舉者,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紀錄,並交由檢舉人閱覽 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第3項)匿名、不以真實姓名檢舉 、檢舉而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紀錄者,不發給獎金。」     ⑷第8條:「(第1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本法第七條 第一款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主管機關發給檢舉 人或協助查緝人獎金二分之一;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發給其 餘獎金。(第2項)前項已發給之獎金,經判決無罪確定者 ,不予追回。(第3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本法第 七條第一款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而為緩起 訴處分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四條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發給檢舉人二分之一獎金。」  ⒊檢舉非法農藥案件獎金核發基準第三點「檢舉分裝、零售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 查獲重量 核發金額(新臺幣/萬元) 禁用農藥 偽農藥 劣農藥 未滿一千公斤 二十 十 一 一千至五千公斤 二十二 十二 一 五千至一萬公斤 二十五 十五 一 一萬公斤以上 三十 二十 一  ⒋據上,依農藥管理法第1條規定可知,其制定係為保護農業生 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 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為達成此立法 目的,農藥管理法第43 條授權訂定檢舉獎勵辦法,獎勵提 供相關線索而偵破案件緝獲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者, 阻止違規行為人之違法行為繼續發生,並將緝獲禁用、偽劣 農藥迅速沒入銷毁,使不合法農藥無法在市面上繼續流通危 害,進而達成迅速消滅禁偽劣農藥之目的,又檢舉獎勵辦法 第4條及第6條乃明定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 藥者,每檢舉案依所檢舉不法行為及緝獲非法農藥類型(禁 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下合稱不合法農藥)發給不同數 額檢舉獎金,且檢舉人檢舉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案件 ,須提供被檢舉人涉嫌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具體事 證及相關資料,因製造、加工、輸入、分裝、批發販售、零 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 之不法行為,皆為秘密進行不易為人察覺,藉由鼓勵社會大 眾檢舉並要求提供具體事證相關資料,使行政機關能迅速掌 握案情,聯合檢警調機關偵查而達成破獲違法案件,達成迅 速消滅禁偽劣農藥之目的。準此,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 本文既已明訂主管機關發給獎金之要件係以「因檢舉而破獲 」不合法農藥,主管機關核發檢舉獎金,自應以檢舉人提供 具體事證檢舉不法行為,使偵查機關得以據此查緝後「破獲 」不合法農藥為核發要件;惟如偵查機關依據檢舉人所提事 證追緝後,並未破獲何不合法農藥,自無因其檢舉而得以收 將破獲之不合法農藥迅速沒入銷毀以避免其於市面流通對社 會產生危害之功,則縱使檢察官因此循線查得疑涉有不法之 行為人並據以起訴,亦難認符合前揭得核發檢舉獎金之要件 甚明。  ⒌按主管機關循檢舉獎勵辦法對於檢舉人發給檢舉獎金之決定 、或拒絕發給之決定,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單 方發生法律效果之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為行政處分,而符合檢舉獎勵辦法要件之檢舉人,當具有 於實體法上之公法請求權,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准許核發檢 舉獎金之行政處分,如為行政機關否准,或於法令所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自得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件原告 於110年4月18日檢舉後,於112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出系爭 申請請求核發檢舉獎金,為被告所否准,復經訴願遭駁回, 自得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准許核發檢舉 獎金之行政處分。  ⒍又行政機關在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法規另 有規定或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之特別考量(最高行政法院94年 度判字第144號判決參照)外,本應適用申請時有效存在之 法規,此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原則之當然之理,至於人民提 出聲請後在行政機關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 更時,適用新法規(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性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規、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 聲請之事向者,適用舊法規外),此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提出系爭申請時,本 應適用當時有效即現行(111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檢舉獎勵 辦法,況就本件而言,不論檢舉時或現行檢舉獎勵辦法,原 告是否符合得請求發給檢舉獎金之要件(即是否因原告檢舉 因而破獲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 、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之偽農藥」)、得請求核發之金額 等規定均無不同,被告卻依原告申請逕自適用原告檢舉時之 檢舉獎勵辦法,洵屬誤會(至現行檢舉獎勵辦法第3條第3款 固增訂檢舉案件如係「依網路、報章雜誌、廣播電視或其他 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公開資訊檢舉」排除適用本辦法之獎勵 規定,惟本件原告除依網路公開資訊檢舉外,另有提出其所 稱自該賣家網購取得之該二項商品及購買收據等資料為佐證 ,尚難逕認其亦在前揭排除適用獎勵規定之列)。 ㈢、經查,原告所提系爭檢舉案資料,經桃園市政府將原告所提 供之疑似偽農藥二項商品送請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 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經檢驗其中「噻虫•高氯氟」內含現 行登記農藥有效成分「賽速安」(「多菌靈」則未檢出農藥 有效成分),產品標稱具防除農林作物病蟲害效果,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 因而函請偵查機關追緝,惟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系爭賣家帳號登記人陳君,其個人資料係遭他人冒用,並未 涉有販賣偽農藥罪嫌,經簽結在案;另系爭賣家帳號使用行 動電話號碼申設人曾君,則因使用澄然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 電信公司申設行動電話SIM卡提供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所為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販賣偽農藥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等罪嫌,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73號向 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如前述認定屬實。是以,本 件因原告系爭檢舉案,經偵查機關追查後固然查獲涉有幫助 販賣偽農藥之行為人曾君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惟始終並未因此而破獲任何偽農藥以為沒收或銷毀,進而 避免該等偽農藥流入市面危害社會,揆諸前述說明,自與檢 舉獎勵辦法第4條本文規定之核發檢舉獎金之要件不符,原 告系爭申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課予被告作成准許系爭申請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被告以原處分拒絕原告申請核發檢舉獎金,核屬適法 ,雖被告據以為原處分之法規依據誤用檢舉時之檢舉獎勵辦 法,訴願機關並未糾正且亦誤用檢舉時之檢舉獎勵辦法為論 斷而予維持,惟其不應核發檢舉獎金之結論並無不同,原告 附帶訴請撤銷,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檢舉時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8條訴請被 告核發檢舉獎金5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否准系 爭申請,核屬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附 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2-12

TPTA-113-簡-181-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