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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8號 原 告 蔡文龍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3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前,因移車而為倒車時,與訴外人王昱鑫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糾紛。惟原告於 事故發生後仍駕車離去,王昱鑫與訴外人即其夫陳建宇見狀 旋即報案後,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2月29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 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2月1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開立交裁字第 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第2項主文關於罰鍰、駕照逾期不 繳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日因故將車輛暫停在高雄市○○區○○街00號、73號間某 處路邊(下稱系爭停車處),嗣接獲王昱鑫來電指責原告亂停 車,已占用其等停車位等語,原告遂依其等要求到場挪車。 而原告移車過程中,並未察覺有擦撞其等車輛,亦無與該車 發生碰撞,否則其等當下就會命原告下車會同查看。惟其等 事後卻指稱原告駕車肇事並報警,所指車身碰撞痕跡又不明 顯,有無車損已屬有疑,縱使有損害亦未必與原告移車行為 有因果關係。 二、原告住處位在系爭停車處旁,已在此居住長達26年,附近鄰 居多有認識,且系爭車輛亦有保險,原告亦非和陌生人發生 爭執,並無肇事逃逸之必要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及職務報告,事故發生當下鄰人有上前告知原 告車輛已經發生碰撞,原告亦有下車查看,惟原告未等警方 到場即駕車離開現場。足見原告發生事故後,並未留下任何 聯絡方式,亦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 當處置,即逕行離開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行為,其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㈡第24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㈠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 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 ,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 故。 ㈡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 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 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 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 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 、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 者,處罰鍰額度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並未與乙車發生碰 撞,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均經兩造陳述 如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 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3 月27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10913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86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考量駕駛車輛上路是具有風險性之行為,可能導致其他用路 人之傷亡、車輛等財產損傷之危害,並致現場有危害交通安 全之虞,且該交通事故後續更有相關刑事、民事、行政責任 尚需調查釐清,是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以駕駛人 於肇事後有在場協力義務。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或肇事人的現場處置 義務,不僅負有救援、維護現場交通安全、保留跡證等作為 義務,亦有配合警員調查釐清事故責任義務,因此,駕駛人 自負有在事故現場停等警員到場調查之義務。審酌該辦法係 經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 福利部,就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 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 理及其他相關事項而訂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 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原告當日移車過程中,於倒車時有碰撞乙車等節,業經證 人陳建宇、王昱鑫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有其等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以上參見本院卷第69、 73頁)。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畫面時間13:26:3 8-原告車輛向前行駛移動,13:26:41-原告車輛向後倒退行 駛(截圖1附卷),13:26:47-原告車輛略為停頓後向前,旁 邊一淺色衣物人員出現於畫面中手指原告車輛(截圖2標示 後附卷),13:26:49-另一紅衣男性亦靠近原告車輛旁(截 圖3標示該人員及紅衣男子後附卷),其後該淺色衣物人員 靠近原告車輛附近,13:26:56-原告車輛駕駛座人員原告下 車(截圖4標示原告後附卷),13:27:12-原告上車坐回駕駛 座,13:27:23-原告駕車駛離(截圖5附卷)。以上有本院勘 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1、10 5至113頁)。其中,上開穿著紅衣男性、淺色衣物人員分別 為陳建宇、王昱鑫,亦經原告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1頁 )。可察陳建宇、王昱鑫於原告倒車移車時,確均有在旁圍 觀,且原告倒車後,亦曾有下車約16秒,再返回車上繼續移 車而離去現場等情。再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只是 暫停一下,但他認為我擋到他了就跟我大小聲,後來我不想 跟他吵,就把車開走,但因為他在前面故意放了2台摩托車 、後面又有他的汽車,我有倒車,我認為沒有撞到他,他就 叫警察來了。他們那時候圍在我旁邊喊甚麼我忘記了,但他 們擋在我前面我只好下車,我下車時就跟他們說我又沒有撞 到你們,他們不理我,之後我就開到對面巷子裡去停車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足認其等當場有發生口角爭執 ,且依據原告陳述:「我認為沒有撞到他」、「我下車時就 跟他們說我又沒有撞到你們」等語,亦堪認原告當時係因與 陳建宇、王昱鑫爭執其有無駕車肇事等節,故於移車過程中 ,一度有下車行為。 ㈣再參以乙車當時停在系爭車輛後方,二車距離甚近,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等件在 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7、81至83頁),衡情原告於倒車過程 中確有可能不慎碰撞乙車。又承辦警員係於當日下午1時40 分接獲陳建宇來電報案,顯見陳建宇係於事發後不久旋即報 警;而警員當日到場勘查時,乙車左車尾確有碰撞痕跡,以 上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5、 84頁)。則依上開各情交互參照,足認陳建宇、王昱鑫上開 證述原告有因移車而為倒車時,與乙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節 ,具有可信之基礎,而為可採。 ㈤因此,原告主觀上已知悉其與陳建宇、王昱鑫有上開駕車事 故糾紛,竟於本件肇事責任尚未釐清前,未經陳建宇、王昱 鑫同意,亦未待警員到場,私自駕車離去現場,就其所為, 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逃逸行為。再查,原 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對於有駕駛車 輛肇事,且事後未依上開法規為相關處置之事實,主觀上應 有認識,卻仍決意離去現場,就本件違規行為自具有故意, 亦可認定。是本件符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要件,應堪認定。 ㈥至原告雖仍以前詞為爭執,除前已說明外,其餘補充如下:   查原告明知其因移車行為已與他人有事故糾紛,卻仍繼續移 車並駛離現場,並未告知陳建宇、王昱鑫將前往何處,復未 於移車後立即返回事故處所,直至警員到場後仍未在場,增 添事故調查困難度。原告顯未盡到法律課與其在場協助釐清 事故責任歸屬之義務,不因其居住在現場附近、有車輛保險 等情,而可免除在場義務,亦無從反證其主觀上不具逃逸故 意。就其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㈦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部分,罰鍰之額度、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並未逾越 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 後段規範之未依規定處置、肇事逃逸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 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 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 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 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裁罰基準表 逕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及吊扣執照1個月部分,自屬有據 ,且無裁量違法情形,亦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另審酌原告為節省自己時間浪費,故意違反在場處置義務 而離去,導致警員獲報後尚須循線調查,耗費相當行政資源 ,所應受相當責難程度等情,據此衡量原處分裁決書之裁處 對原告法益侵害性程度,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 虞。此外,關於原處分裁決書裁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乃係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 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 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0-22

KSTA-113-交-248-20241022-1

最高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邑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 訴訟代理人 魏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經營之era news年代新聞台,於民國109年5月5日午 間11時57分許「12001300年代午報」節目中報導「僅欠3千 誆黑吃黑20萬?男遭惡煞棒打凌虐」新聞(下稱系爭新聞) ,經被上訴人認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違反衛星 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 第53條第2款規定,以110年2月8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31345 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 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撤銷。 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勘驗內容 所示,系爭新聞確已該當「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意 涵,上訴人能注意而不注意,自難謂無過失。㈡被上訴人第9 42次委員會議(下稱被上訴人委員會議或第942次委員會議) 決議裁罰上訴人60萬元,所為法律構成要件該當之判斷,及 審酌相關裁量因素所裁處罰鍰金額擇定之裁量,均屬合法, 要無逾越、濫用或怠為之違法瑕疵,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㈢被上訴人執行109年第6次廣播 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下稱系爭諮詢會議)委員之遴選程 序及開會通知,已按照其執行慣例之方式為之,並無違反平 等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情事。本件最終確定出席之委 員為13人,確已超過19位遴選委員2分之1。被上訴人既以電 郵通知被圈選之28位委員並告知開會時間,只要未逾19位, 上開委員仍得於開會當日與會,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未寄發正 式之開會通知予其他委員,即遽認開會通知程序有「未依法 行政」之瑕疵。況與會之諮詢委員僅其中1人認系爭新聞未 涉違法,其餘12人均認已經違法且情節嚴重,因此縱然對19 位遴選之諮詢委員均寄發正式開會通知且19位均與會,亦不 會改變系爭諮詢會議之決議。再者,諮詢會議屬幕僚機制, 非決策機關。被上訴人委員會議於作成行政處分當時,不僅 有就各個案例討論,且就系爭諮詢會議之處理建議乃重新審 視是否合理,則系爭諮詢會議於幕僚作業上即使有瑕疵,並 不會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㈣衛廣媒體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 由之保障,然而,此種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仍得考量衛星 廣播電視之特性對之加以限制。立法者藉由衛廣法第27條第 3項第2款規定,課予衛廣媒體製播新聞節目時負有不得妨害 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義務。系爭新聞已營造出暴力、恐怖 之畫面效果,此等效果並非以馬賽克霧化處理,即可加以掩 飾,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欠缺手段與目的間之實質關聯性,有 違比例原則等語,亦非可取。是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 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 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電視方 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範圍。惟廣播電 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 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 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 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 制。」「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 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分別為司法院釋 字第364號解釋理由書及釋字第509號解釋文闡釋甚明。  ㈡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 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 交流,制定有衛廣法,其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 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二、妨害兒童 或少年身心健康。」第53條第2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 之更正措施:……二、違反第27條第3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 。」  ㈢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業論明:依系爭新 聞勘驗內容,上訴人雖有將被害人遭虐之畫面以馬賽克霧化 方式處理以模糊其畫面,惟現場嫌犯持球棒朝被害人揮打動 作明顯,再輔以記者細述嫌犯施暴過程,背景並有被害人之 哀號呼救聲,準此可認,系爭新聞呈現之畫面、旁白字幕及 播報者敘述,確已呈現逞兇鬥狠、暴力、刺激並詳述報導屬 於刑事案件中犯罪手法之討債施暴情形,顯已逾越警示、教 育、維護人性尊嚴、善盡社會責任及人民知的權利等範圍, 足令身心未臻健全之一般兒童或少年觀覽後產生對於社會現 狀之恐懼及不安,或產生以暴力討債為當之錯誤價值觀,故 系爭新聞應已該當「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意涵。又 衛廣法已訂頒施行有年,上訴人就衛星廣播事業播送之節目 內容不得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其 能注意而不注意,難謂無過失。依第942次委員會議錄音譯 文,可知被上訴人委員會議於作成行政處分當時,不僅有就 各個案例討論,且就系爭諮詢會議之處理建議,乃重新審視 是否合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是被上訴人所為法律構成要 件該當之判斷,及審酌相關裁量因素所裁處罰鍰金額擇定之 裁量,均屬合法,要無逾越、濫用或怠為之違法瑕疵,亦無 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原處分裁處上 訴人60萬元並無違誤等語,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其就系爭新聞報導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原處分之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性、有違比例原則等節 ,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 上訴意旨主張其已實施畫面處理措施,並無妨害兒童及少年 身心健康,被上訴人之審查有判斷餘地濫用;系爭新聞內容 屬高價值言論,應依嚴格標準審查行政處分之手段及目的是 否有實質關聯,原判決理由不備,且未尊重憲法所賦予上訴 人之權限;會議錄音譯文顯示被上訴人委員會議並未實質討 論系爭新聞,原審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云云,無非以個人主觀意見,對業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事 由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 為指摘,自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為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以維護通訊傳播 領域多元價值思考為其設立目標,為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自主運作,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獨立機關(中央行政 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參照)。然為強化被上訴人決策 之正當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0條第6項規定: 「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 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被 上訴人為執行上述規定,與進一步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 多元觀點,於102年12月3日下達修正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 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備要點(下稱設置要點),被上訴 人另依該設置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訂定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 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下稱作業原則),上述設置要點 及作業原則,為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就機關 內部組織及業務處理方式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依該等規定可 知,被上訴人處理涉及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的節目或廣告內 容時,應先由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自39至51人的諮詢委員名 單中遴選19人組成諮詢會議,經19名委員至少2分之1(即10 人)出席開會,參考被上訴人幕僚單位就案件違章事實與法 律構成要件之涵攝的分析整理及討論後,作成應予核處、發 函改進或不予處理的處理建議,再提請被上訴人委員會議審 議(設置要點第3點、第7點、第9點、作業原則第2點、第3點 規定參照)。  ㈤經查,被上訴人為避免因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開諮詢會議,其 就諮詢會議召集程序之執行慣例,乃係由主任委員先圈選超 過19位之諮詢委員名單,再依該圈選名單電郵通知諮詢委員 就可開會之日期回報出席意願,並告知會議出席人員至多為 19位,復依委員回復之時間順序排定,凡有超過設置要點第 7點遴選委員2分之1(即10人以上)時,則會以該多數諮詢 委員可出席之日期作為開會日期,並以電郵通知圈選名單之 所有委員確定之開會時間及預計出席委員名單,後續並依此 繕發開會通知。而本件系爭諮詢會議係由被上訴人之主任委 員圈選25位諮詢委員,由承辦人繕發電子郵件調查可出席時 間(109年9月14日下午2點與109年9月21日下午2點),因回 復109年9月21日可參加者僅有11人,乃由系爭諮詢會議主席 建議再邀約3位諮詢委員,經主任委員同意後,再由承辦人 員進行諮詢,並以28位諮詢委員為對象再次繕發電子郵件, 通知該28位諮詢委員關於系爭諮詢會議之出席委員名單及會 議時間,最終回復可出席之委員為13人,乃分別寄發開會通 知單等資料予上開13位諮詢委員,最後出席之委員為13人, 已超過19位遴選委員2分之1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被上訴人召開諮詢會議,既然因應 實務作業之需要,採取上述遴選諮詢委員的方式,按照委員 回報出席意願及先後順序選擇最多19位諮詢委員,系爭諮詢 會議有13位諮詢委員出席,已超過設置要點第7點所定開會 之最低人數門檻。從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執行系爭諮詢會 議委員之遴選程序及開會通知,確已按照前開執行慣例之方 式為之,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平等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之情事,本件出席之委員為13人,確已超過19位遴選委員2 分之1,故系爭諮詢會議之遴選程序並無「未依法行政」之 瑕疵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與會之諮詢委員就系爭新 聞是否違法之意見,僅其中1人認未涉違法,其餘12人均認 已違法且違法情節嚴重,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由於被上 訴人設置諮詢會議的目的,只是廣納社會多元意見以供被上 訴人委員會議作成決議時的參考,而不是藉由諮詢委員於會 議中踐行互相辯證、說服而凝聚共識的法定程序,則原審謂 縱然對19位遴選之諮詢委員均寄發正式之開會通知且19位委 員均如期與會,亦不會改變系爭諮詢會議作成應予裁罰60萬 元之處理建議之決議,經核亦無違誤。另被上訴人於繕發正 式之開會通知前,既已於109年9月9日以電郵通知業經被圈 選之28位委員並告知開會時間,則原審敘明開會時只要未逾 19位,其他委員仍得於開會當日與會,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未 寄發正式之開會通知及相關審議資料予其他委員,即遽認開 會通知程序有「未依法行政」之瑕疵等語,並無不合,亦無 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情事。至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35號判決 ,是以該案事實審法院所認定被上訴人長期遵循設置要點第 7點第1項所定遴選諮詢會議委員的方式已形成行政慣例之事 實為基礎,而闡述其法律意見,與本件個案事實不同,自不 得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主張原審認定系爭諮詢會議最終確定 委員為13人,已超過遴選19人的半數,與本院先前見解不符 ,適用法律違誤;原審將應出席人數與合法有效表決門檻混 為一談,論理前後矛盾,且不符本院先前見解;原審未說明 僅發文通知13位諮詢委員符合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之理由,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認部分未繕發正式通知之委員 仍得於當日與會,有違行政慣例;若19位委員均出席,可能 會改變當次決議的比例,原審認不可能變更,有未依證據推 論事實、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均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18

TPAA-112-上-252-202410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王之穎律師 高敬棠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64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所屬勞工林○英等19人(下稱林君 等19人,如附表),於民國94年4月至111年12月期間工資已 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 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月提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 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6月26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林君等19人之月提繳工 資,短計之勞退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林君等19人分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其等招攬保險所獲取之報酬並非工資:本件原告與林君 等19人間分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倘經評估,認業務員適於 另外從事行政職務,則另行簽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 下稱系爭聘僱契約),而林君等19人均屬之;亦即,關於從 事行政職務(即業務主管)之部分,係簽訂僱傭契約,就此部 分所給付之聘僱薪資係基於其等提供主管職務之勞務予原告 之對價,固無疑問。次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及該 項規定所稱原告就「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等報酬 所為之公告(即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01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第1點及第2點之說明,業務員得從事招攬 保險工作,原告則依招攬成功之保險商品種類,按各該保單 所相應比例,給付首年度「承攬報酬」,倘要保人於次年度 以後繼續服務客戶且要保人亦續繳保費,則於續繳保費之特 定年度內,另按各該保單所相應比例,再給付「續年度服務 獎金」。質言之,林君等19人所受領之報酬,實著重於一定 工作之完成(即要保人繳付保費及提供保戶服務等),遑論 原告尚得視營運狀況隨時調整(系爭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2項 約定參照),尚非繫於林君等19人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 必然獲致報酬,而與渠等是否提供勞務並無對價關係可言, 要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 (二)原處分僅泛稱,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林君等19人之月提繳 工資,被告已予更正及調整,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將於原告 勞工退休金内補收云云,惟細繹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 表,僅有臚列「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 」等欄位,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從而使原告 亦無從知悉、理解「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各 原處分顯難認已臻至明確,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關於 行政行為必須明確、同法第96條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 實及理由等規定。林君等19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所領取之 「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係以保險契約之簽訂、 首期及續期保費之繳交等為條件,尚非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 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殊無勞務對價性可言,迺被 告未見及此一有利原告事項,逕自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 則原處分即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本件 原處分作成以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依行 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未確實釐清給付明細所載內 容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資,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實申 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要件,亦非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條其他 款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是 原處分之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 規定,應予撤銷。 (三)被告將承攬報酬誤解為工資:林君等19人依系爭聘僱契約所 受領之僱傭薪資部分,原告亦按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 例)相關規定及相應級距,為渠等辦理投保手續,遵法嚴謹 而無疏誤或怠慢。惟此僱傭薪資之性質,實與前開基於業務 員承攬契約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洵屬不同性 質之給付。「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乃繫諸於林 君等19人是否招攬成功、服務保戶,以及保險契約簽訂情形 、保費繳納情形等條件,並依據保單金額之多寡,乃至原告 經營狀況,始得確定給付數額,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所稱之工資甚明,自毋庸列入勞保條例第13條、第14條規定 關於月投保薪資之計算基礎。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屢屢闡釋保險業者與業務員間基於私法 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且若分別成立承 攬與僱傭結合而各自獨立之聯立契約,亦非法所不許等意旨 外,尚有多則判決先例均認定基於承攬關係所獲得之報酬非 屬工資。被告及訴願決定對於上開標準更為細緻之司法判決 恝置不論,逕自作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嫌速斷。是被告 確有未就有利原告事項加以注意之情,亦未積極善盡職權調 查義務,其所踐行之行政程序自亦難認適法。 (五)被告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屬勞動契約,悖於「勞動契約認定指 導原則」(下稱系爭指導原則),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⒈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不具備人格從屬性:  ⑴原告未要求業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於固定場所上下班 ,保戶名單亦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業務員各自人脈或自行開 發。原告係就業務員招攬成果負給付義務,業務員未從事招 攬或招攬無成果而「做白工」,均無承攬報酬可得領取,此 實乃承攬契約之性質所使然。故原告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林 君等19人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是 否從事招攬、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告 無指派工作可言,凡此,均與系爭指導原則三㈠之判斷要素 不符,難據此認定具有從屬性。  ⑵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行業,原告對於業務員保險招攬之行為 雖須予以管理、於業務員不當招攬時須予以處置懲戒,然為 免造成誤解,除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明文規定 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更於102年3月22日 書函揭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範目的與業務員勞務給付 型態無關。是對於業務員招攬之管理及處置懲處,係金管會 以法令課予原告之行政法上義務,被告無視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之規定及司法實務已認定原告與業務員之間就保險招攬 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等情,逕自違反系爭指導原則而 為認定。  ⒉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不具備經濟從屬性:  ⑴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業務員並非只要一提供 勞務即可獲取報酬,仍須視工作成果是否完成,此與系爭指 導原則三㈡所稱「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 給報酬」之要素迥異,原告亦未給付林君等19人固定薪資或 一定底薪,所領取之承攬報酬多寡完全繫諸業務員個人招攬 成功之保單及保費高低。又依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 可知縱使保單成立,事後保單如因各種原因自始無效或撤銷 ,業務員不得保有原先所領取之承攬報酬,須返還予原告, 此即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非如一般勞工般不論工作 有無成果均得領取薪資,且公司之賺賠原則上與一般勞工無 關。至被告所指「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 準獲取報酬」一節,此係原告受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 則、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拘束之結果,被告以此認定系 爭承攬契約具有勞動契約之要素,顯未慮及保險業之特性。  ⑵另就「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之要素以觀,原告雖於 全國設有各通訊處,惟各通訊處實際上是為方便業務員遞送 所招攬之保單或為保戶辦理契約變更等保戶服務事項而設置 ,且原告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 而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至「業務員經登 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乃法令課予業 務員之行政法上義務,無從證明原告就招攬保險工作有指揮 監督關係,且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 作,故於不符合系爭指導原則三㈡「勞工僅得透過事業單位 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之要素下,被告仍認定 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違背系爭指導原則至明。  ⒊系爭承攬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本件未見被告認定原告將 林君等19人納入原告組織之說明及具體事證為何,且業務員 招攬保險時,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 分工才能完成。再者,委任經理人(如公司總經理)須公司 其他員工等人之協助,方能促使企業正常運作,倘被告認為 委任經理人屬委任關係,無組織上之從屬性,為何無組織上 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務員卻被認定為具僱傭關係?又依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規定,可知薪資扣繳者並不限於勞 基法上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 亦屬違誤。 (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反釋字第740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明揭 之法律原則,從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  ⒈原告與身兼業務主管之業務員固然簽署分別系爭承攬契約與 系爭聘僱契約,然該二契約書之性質,於釋字第740號解釋 作成之前,已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民事判 決認定,乃承攬與僱傭結合而各自獨立之聯立契約。最高法 院110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亦就原告與業務員間雙契約 之性質仍分別認定為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二者具契約聯立 關係。是原告是否未覈實申報林君等19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既然取決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性質,則依黃茂榮及黃虹霞二 位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闡釋之法律見解,應以民事確定終局 法院之判斷,亦即承攬契約書確屬承攬性質而非勞動契約而 為判斷。  ⒉依釋字第740號解釋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法律原則判斷, 原告與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未約定其等提供勞務之時間、地 點、方式;且明文約定業務員招攬之保單須經原告同意且契 約生效後,始得依實收保費為基礎計算領取承攬報酬,則系 爭承攬契約確非勞動契約無疑。迺被告除契約強制之外,更 逕自認定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顯然無視民事法律明文之規 範,混淆承攬與僱傭契約之概念,造成適用上之困擾,無疑 違誤。  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已明文:「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 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原告針對 業務員之管理、懲戒固於承攬契約書内有所約定,然此不過 為落實主管機關依法令要求原告應負行政法上義務之具體措 施,無從作為認定系爭承攬契約之標準,而被告於仍以林君 等19人應遵守原告頒布之規定、公告,及原告所訂業務員違 約懲處辦法規定,而認定原告對林君等19人具指揮監督之實 質云云,實違反前揭法令明文規範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闡 釋之法律原則,容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謬誤,而應予 以撤銷。 (七)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林君等19人 為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與 渠等分別簽訂僱傭契約及承攬契約,並將薪資拆分為僱傭薪 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最低薪資 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續年度服務 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7 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近期受理與本件相同基礎事實之 案件,均認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 分為勞動契約關係,業務員就此部分所受領之報酬亦屬勞基 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又鈞院自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 後,多數見解均肯認保險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 係,其中更明確指出保戶係因業務員之勞務提供,始有意願 購買保險商品並持續繳納保費,業務員由此獲致之佣金給付 ,自屬提供勞務之對價而為工資性質。 (二)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公告內容,顯示林君等19人從事保險 招攬業務部份係受原告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性,應認就渠等 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份,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⒈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 給付義務、權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關於保險 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 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内容之選擇自由,其 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然其選擇之契約類型 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内容,按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申言之,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 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係屬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應 自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之部分加 以觀察。勞務供給關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之特徵時, 經整體觀察後,若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 要性,縱有非從屬性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 約之屬性判斷,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寬認屬勞基法規 範之勞雇關係。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 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業務員職 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 定之工作地點;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 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業務員勤於 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 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 客戶時間,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之工作時間自會有相當 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 約屬性之重要標準。  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規定,林君等19人須遵守原告頒訂之規 定及公告,並須接受原告對渠等業績之評量,且就上開規定 、公告及評量標準,均無商議權限,足見原告對渠等具有實 質指揮監督關係。另依原告「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 終業績獎金」公告及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均顯示 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之權 限,林君等19人對渠等薪資幾無決定及議價空間。  ⒊林君等19人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訂規定、 公告及最低業績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 (招攬保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方式,縱使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從 而其工作時間及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作性質使然,不能 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渠等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質, 又渠等只要提供勞務達到原告公告之承攬報酬(即招攬保險 的首期報酬)與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而受領之 給付)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而無須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參酌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應認渠等 與原告間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三)原告主張被告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從屬性,悖於系爭指導 原則等語。惟當事人訂立之契約類型為何,應自整體勞務供 給關係具有重要性之部分,觀察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予以判斷 。若勞務提供者對於所屬事業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 徵者,雖未具足從屬性之全部內涵,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 關係為勞動契約。本件前已論明原告與林君等19人間之從屬 關係至為明確,認屬勞動契約自無疑義,且與本件相同基礎 事實之案件,業經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為勞動契約關係,顯見 法院已肯認原告所屬業務員具備從屬性之特徵,已達須認定 為勞動契約關係而予以勞動法令保護之程度,是縱有其他非 從屬性之特徵存在,亦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判斷。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中有關業務員之管理規範,係金融 監理機關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透過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課 予保險公司及業務員之公法上義務,不得作為勞動契約之判 斷依據等語,惟如保險公司為執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 予的公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 ,或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 從屬性之判斷,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視。至原告所稱 有關系爭承攬契約性質之判斷,應以民事終局判決為認定基 礎等語。惟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有審判權限,故關於事 實之認定亦得各本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認定,不 受民事判決結果之拘束。 (五)林君等19人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工資,應列 入月薪資總額申報月提繳工資: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 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 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 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 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雇主所為之給 付,如經判斷與勞工提供之勞務有密切關聯即具有「勞務對 價性」。又所謂「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 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 經常發給之特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 價性質之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 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又工資 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之情形,故不能逕以勞工係按 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保險業務 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其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即與執 行業務所得有別,所領給付名目上雖為承攬報酬,惟實際上 係以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計算給與之報酬或獎金,應屬勞務 對價,即屬工資性質。本件觀諸林君等19人之業務範圍,除 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 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 其獲取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 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 福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 者,「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 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為計發依據,屬人力制度 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且據原告提供之林君等19人之業 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續年度 報酬,顯示其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酬在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應認屬經 常性給與,該報酬自屬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繳 工資。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未覈實申 報及調整林君等19人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之事實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林君等19人之勞退個人異動查詢(本院卷一 【下稱卷一】第543-594頁)、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 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明細(原處分卷第 383-478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卷一第359-456頁)在卷 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茲兩造爭執所在,乃林君等19人 薪資結構中,關於「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是否 屬於工資?而此則涉及原告與林君等19人間就上開報酬支領 之法律關係,是否係本於勞動契約關係? (二)按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 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 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 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 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 …。」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 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第15條規定:「(第1項)於同一雇主或依第七條第二項、 前條第三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 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 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其提繳率 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 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 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 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 月一日起生效。(第3項)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 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 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 或應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 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 項)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 準。」是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不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6%的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應視其調整 月份,於當年8月底前或次(當)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如雇 主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 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 或應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三)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 第6款於勞基法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 辭定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其該次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 諸委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號解釋意旨, 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 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六款明定之。」(立法院院 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 正動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 為判斷,爰提案修正第六款文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 卷第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 實務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 準,仍未見明文。  (四)又按針對個案所涉勞務供給契約之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 ,釋字第740號解釋之解釋文固闡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第二條第六款(按: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 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然參酌理由書第二段所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 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 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 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 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 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 定一(按:即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同)所稱勞動 契約。」及第三段所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 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等語(以 上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以為斷。再就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人格從屬性 」與勞工身分間之關聯性,乃在於雇主藉由指揮監督勞工提 供勞動力之方式,獲得最大勞動價值與生產效益,在雇主對 勞動力安排的過程中,勞工在雇主指示中被「客體化」,對 於勞工而言,其所提供之勞動力與勞動力所有者(勞工)的人 身不可分離、分割,因此雇主支配勞動力即等同支配勞工之 人身,勞工之人格從而受雇主支配而具有從屬性,並據此產 生社會保護之需要。是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格 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 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上 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均非不得在雇主追 求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動力(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予以 觀察、理解。又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基 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 之立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 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屬勞基 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五)原告與林君等19人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應屬勞動契約關係 :  ⒈按勞務契約之性質究為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應依契約之 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本件就招攬保險 部分,原告分別與林君等17人簽訂「承攬合約書」(即系爭 承攬契約,卷一第457-466、469-472、475-498頁);另張○ 芊、王○濠(原名:王○閔)部分,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版本 (99年7月版)改版後,亦係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105 年版契約,卷一第467-468、473-474頁),前開契約雖名之 為「承攬」,惟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應依契約實質 內容予以判斷,不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即得逕認非屬 勞動契約,此應先予辨明。  ⒉又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方(按:即原告 ,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約 如有附件,亦同。」而系爭承攬契約除契約本文外,尚包括 「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原告99年6月22日三業㈢字第0 0004號公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系爭懲處辦法及98年3 月1日三業㈤字第00035號公告(修訂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 法,下稱98年系爭考核辦法;嗣於104年5月25日以(104)三 業(五)字第00111號公告修訂業績標準,刪除業績計算方式 、新增件數計算方式規定,適用自104年9月起考核者,原考 核作業辦法終止適用,下稱104年系爭考核辦法)等之約定 或規定(本院卷二【下稱卷二】第48-60、65-77、81-94頁 ),該附件之「注意事項」第1點復載稱:「附件為配合99. 07啟用的承攬契約書使用,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 ,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等語(卷二第47、63頁;105年 版契約附件注意事項第1點則記載:「附件為配合105.07啟 用的承攬契約書使用,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 公司最新公告為準。」,卷二第79頁),而原告嗣即以101 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01號公告(即系爭公告)明 訂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卷 一第501頁、卷二第64、80頁),是上開約定、規定、公告 或辦法等,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  ⒊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式及業績考核部分:原告所屬保險業 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務內 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 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 險費等(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卷一第457頁】;105年版契 約書第2條【卷一第473頁】);而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 要保書及首期保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 後,業務員即得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承攬報酬(首 年度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 繳保費×給付比率)」(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卷一第4 57頁】、105年版契約書第3條第1項【卷一第473頁】、系爭 公告第1點、第2點【卷一第501頁】),然報酬之計算及給 付方式,仍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予以修改,業務員 應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卷一第 457頁】、105年版契約書第3條第2項【卷一第473頁】)。 又原告之業務員自簽約月份起,須按季(每3個月)接受考 核1次,於考核期間內應達成首年度首期業務津貼5千元,未 達考核業績最低標準者,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系 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卷一第457頁】、105年版契 約書第5條第1項第3款【卷一第473頁】、系爭98年考核辦法 第1點、第2點、第4點第2項【卷二第60、77頁】、系爭104 年考核辦法第1點、第2點、第4點第2項【卷二第94頁】)。 綜上,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否維持與原告間之契 約關係,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因素,業務員並應定 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到業績標準,將遭到原 告終止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復得由原告「視經 營狀況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面修改,業務員並無 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是原告藉由業績考 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方式,驅使業務 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 業務員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而為原告整體營業 活動的一環,自可認定。  ⒋就原告對於業務員提供勞務過程之指揮監督部分:按雇主懲 戒權之行使,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活動過程達到某種程 度之干涉與強制,此乃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具體表徵,而為從 屬性之判斷依據。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固闡 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 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 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 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 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 ,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 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等語,然觀諸原告 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所載(卷二第54-57、71-74、 87-91頁),不僅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處分或 懲處(包括不予登錄或註銷【該管理規則於105年4月6日修 正前之法條用語為《撤銷》】登錄、停止招攬行為、撤銷業務 員登錄等。見該管理規則第7條、第13條及第19條第1項【按 :為避免過度影響業務員權利,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 月8日修正時,已刪除「撤銷業務員登錄」之懲處】)之違 規行為,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例如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9條第1項第1款所訂「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 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之違規行為,於系爭懲處辦法即 細緻化其具體態樣為「疏漏未向保戶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 影響保戶權益」、「以不實之說明或故意不為說明保單權利 義務,致影響保戶權益」、「未向保戶說明投資型商品『重 要事項告知書』之內容」、「未善盡第一線招攬責任、未於 要保書內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者」。卷二第54、 71、87頁),且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為 ,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 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參加多層次 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另設 有「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至3次、違紀1點至6點) 之規定,累計違紀達一定點數者,並受有取消業務員優良免 體檢資格授權、一定期間不得晉陞或參加公司與區部所舉辦 之各項競賽及表揚、終止所有合約關係等不利處分,原告並 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或修正系爭懲處辦法(見該辦法第5點 「其他事項」第3項規定。卷二第53、69-70、86頁),是原 告與業務員(包括林君等19人)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之契約 關係(即原告所稱「承攬關係」),其從屬性判斷,自不能 排除上開系爭懲處辦法之相關規定。準此,原告對於所屬業 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者間具有 從屬性關係,應屬無疑。  ⒌綜上所述,原告與林君等19人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攬契約 」,以規範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質內 容,仍可見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 ,以遂其經濟目的。又「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 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 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提供「必須隨時 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 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被告認定兩者間成立勞動契 約關係,而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林君等19人之月提 繳工資,短計之勞退金將予以補收,於法並無違誤。 (六)原告主張均無足採,部分除見諸前述外,另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原處分就其認定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屬工資 ,如何計算原告應補提之差額等,均付之闕如,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等語。然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觀諸該規 定之目的,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 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 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 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 。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 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 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處分業已說明被告係依據原告所提 供之薪資資料審查後,認定原告確有未覈實申報及調整林君 等19人月提繳工資之事實,並以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 細表」,詳細列明每月「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 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 「備註」欄說明審查的結果;復明確敘及林君等19人之工資 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 」(卷一第360頁),及載明法令依據(包括勞退條例第3條 、第14條、第15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及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分級表等),足見原告已可得由原處分得悉其原申報 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認定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異之所在,以 及被告逕予更正及調整林君等19人月提繳工資之法令依據, 縱原告仍有未盡理解之處,亦得洽詢被告予以究明,而非必 要求原處分應詳細列明計算式而後可,是原處分自無原告所 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之情。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工資、從屬性之認定多所謬誤,悖於系爭指 導原則。然而:  ⑴按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 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 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特徵 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斷。雇主對於工 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 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蓋隨著時代 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 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其 他外勤工作者(例如記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 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之專 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 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 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而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 戶時間,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其工作時間自應有相當 的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 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更何況,保險業務員對於是否、何時 、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此就專 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以決定其所要 招攬之客戶,即成為經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在市場上與保險 公司互為競爭,此僅於業務員有權作出影響企業之經營決策 、參與利潤分配規則時,始可能實現。是原告主張其並無指 揮或管制約束林君等19人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 定勞務地點,是否從事招攬、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 意志為之,原告無指派工作可言,自不具有從屬性等語,並 非可採。  ⑵再就報酬計算方式而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 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 者「依勞務成果」計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 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 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系 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按:指保險業務員 方,下同)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經甲 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 險承攬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卷一第457頁 ),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並分別載明:「保單因繳費期滿 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 「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或保單自始無效時,各 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 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卷一第50 1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報酬」、「續年度 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應具備的要件,在 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林君等19人僅能依原告所 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林君等19人所承擔原告指稱之「 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 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林君等19人之勞動契約關係。又 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 制度上自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原告 主張林君等19人所領取之報酬,性質上並非工資等語,亦無 可採。  ⑶又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 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金管 會102年3月22日書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 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 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 會94年2月2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 …之規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 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 逕為引用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 有僱傭關係之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 案客觀事實予以認定。」等語,可見上開規定及函文意旨, 乃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依個案事實予 以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均 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19條之1就保險業務員不服受停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處 分者,設有申復、申請覆核程序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在於「 為合理保障保險業務員之權益,並使受懲處之業務員申訴管 道更為周延」,且「為保障業務員權益,使業務員可充分合 理陳述,廣納勞工意見」,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申訴委員會 之組成,應包含業務員代表,如有全國性工會代表,應予納 入(參見該條規定之訂定理由),可見上開規定乃主管機關 考量保險從業人員(業務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之 救濟程序機制,非屬保險業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然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然亦不得據此逕謂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 約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關係。是原告援引上開規定、函文及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關於「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 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之規定,據為有利於己的主張,自有誤 會。  ⑷至原告稱本件未見被告認定原告將林君等19人納入原告組織 之說明及具體事證為何,故系爭承攬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 一節,按組織上從屬性並非勞動契約之必要特徵,且勞動契 約從屬性本即應綜合觀察勞務供給關係之脈絡為斷,本件縱 無原告所稱之「組織從屬性」(林君等19人不須透過與他人 分工才能完成保險招攬工作),亦無礙於前述本件確實存在 從屬性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七)原告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等語。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 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 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 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 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 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 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 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 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 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 補正瑕疵之機會。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 包括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 等在內之不服原處分的理由(訴願卷第14-23頁),經被告 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訴 願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 以說明在案(訴願卷第131-138頁),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 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 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 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 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尚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林君等19人於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 調整其等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以原處分逕予調整及更正, 短計之勞退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 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 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編號 姓名 未覈實申報勞工薪資期間 1 林○英 99年1月至111年6月 2 吳李○珍 94年4月至111年11月 3 林○真 99年3月至111年11月 4 吳○彬 99年7月至111年11月 5 賴○棻 101年10月至111年11月 6 張○芊 107年6月至111年11月 7 魏○婷 94年4月至111年11月 8 張○晴 94年4月至111年11月 9 王○濠 (原名:王○閔) 108年3月至111年11月 10 蘇○碧 99年3月至111年11月 11 林○達 99年3月至111年11月 12 陳○安 94年4月至111年11月 13 楊○綺 94年4月至108年1月 14 張○鈞 97年5月至110年3月 15 許○芳 106年10月至111年11月 16 許○煖 100年12月至111年11月 17 陳○霖 105年5月至111年11月 18 曾○娟 99年3月至111年11月 19 洪○裕 94年10月至111年11月

2024-10-17

TPBA-113-訴-135-20241017-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113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代 表 人 蔡詩萍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臨濟護國禪寺 代 表 人 陳玉峰 被 告 楊聰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浩律師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劉得堅 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敗,被告就其不利益部分提 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6號判決就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 叁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自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另 貳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元,被告護國禪寺自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起,被告楊聰明自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返還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1小段 160-9地號,面積514.9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時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二 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蔡宗雄,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 林育鴻、李麗珠、蔡詩萍,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一第439-440頁、第451-452頁、第481-48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臨濟護國 禪寺(下稱護國禪寺)代表人原為蕭鴻川,其於民國109年2 月15日死亡,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陳玉峰,並經變 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67-68頁),核 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市○○區○○段1小段16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0-9地號土 地),登記面積為3,609平方公尺,於40年11月13日土地總 登記時登記為國有(登記原因空白,原因發生日期34年11月 1日),現所有權為臺北市(管理者為原告)與中華民國( 管理者原為臺北市立兒童育樂中心(下稱育樂中心),於10 3年11月3日,其權利義務由臺北市青少年發展處(下稱青發 處)承受,於105年11月16日辦理管理者變更登記)共有,權 利範圍分別為95811/95814、3/95814。系爭160-9地號土地 及相鄰之同段177號、178號等土地,存有輔助參加人臺北市 政府分別以民國87年3月25日府民三字第0000000000號號公 告、107年6月29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指 定之八角塔石台基等市定古蹟。二次大戰後,八角塔石台基 上興建有八角塔,作為納骨塔用,與前經公告之市定古蹟現 均由被告護國禪寺(63年7月17日法人設立登記)管理,依9 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1項(現移列 修正文字為第21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護國禪寺負管理維 護之責(依94年2月5日修正前之文化資產保護法第28條第1 項原規定,上開古蹟應由臺北市政府維護管理之)。 (二)被告護國禪寺與育樂中心前於91年1月1日即就系爭160-9地 號土地中八角塔建築基地(面積514.9平方公尺,下爭系爭 土地)部分定有土地租賃契約,原告承該契約意旨,續自91 年4月1日起迄102年5月始終定期與被告護國禪寺締結土地租 賃契約。嗣102年5月間,被告護國禪寺以被告楊聰明為連帶 保證人,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 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102年5月11日起 至104年5月10日止,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護國 禪寺於契約存續期間應按月繳納土地使用費新臺幣(下同) 41,357元【其數額依當時有效即92年11月28日公告之「臺北 市寺廟使用市有土地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6 點計算】,如土地使用費逾期繳納達4個月以上者,依照同 條第4項約定,照該期欠額加收20%,另每逾1個月,再加收5 %。另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契約關係消滅後,乙方( 按指被告護國禪寺,下同)仍繼續占有使用土地者,除應按 使用費標準返還不當得利外,並應依逾期返還日數按使用費 2倍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另就古蹟保存部分,系爭契約第25 條第3項約定,被告護國禪寺當年度出資維修古蹟,其費用 經原告審核出具證明者,其使用費得予等數減免,餘數並得 延至往後年度扣減。 (三)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因原告與被告護國禪寺就古蹟維修費數 額已有爭議,雖原告擬與被告護國禪寺續締新約,但以前述 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原告已無支付管理維護費用之依據為 由,所擬具之草約(存續期間104年5月11日起至106年5月10 日)刪除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文字,被告護國禪寺乃拒不 締結新約。原告礙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八角塔現為納骨塔之 用,為維護民間信仰,並不要求被告護國禪寺返還土地,被 告護國禪寺則因古蹟維修費無法折抵土地使用費,不願與原 告簽訂新約。   (四)嗣原告遂以被告護國禪寺未繳納104年1月至同年5月10日使 用費,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 因此所生懲罰性違約金,且於系爭契約屆期後,未返還系爭 土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應給付按土地使用費 計算之不當得利,及2倍懲罰性違約金,提起行政訴訟,訴 請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50,274元,及其中1,040,420 元自104年12月31日起,其餘909,854元自106年2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2人應自105年 9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 24,071元。 (四)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950,274元,及其中406,279元自104年12月31 日起,另1,543,995元,被告護國禪寺自106年2月14日起, 被告楊聰明自106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5年9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4,071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就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 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 6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審理期間,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 未果。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締結新 約,原告亦未要求被告護國禪寺返還系爭土地。 三、原告主張: (一)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護國禪寺如遲付使用費,應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且該被告於契約所定使用期限屆滿後,如未續約 ,契約關係即行消滅,被告護國禪寺應於屆滿當日將土地點 交返還予伊,如該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土地,除應按使用費 標準返還不當得利外,並應依逾期返還日數按使用費2倍支 付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楊聰明對被告護國禪寺積欠之使用 費、違約金、不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或因契約關係消滅後發 生之一切義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護國禪寺於系爭契 約期限屆滿前,即欠繳104年1月至同年5月10日之使用費199 ,794元,且於系爭契約期滿後,未與伊續約,仍繼續占用系 爭土地,自已構成違約並受有不當得利。伊前以104年12月9 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4年12月9日 函),催告被告護國禪寺應於104年12月30日前支付上開欠 繳之使用費199,794元及懲罰性違約金89,209元,另催告該 被告繳交自104年5月11日起之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惟 被告護國禪寺僅於104年12月24日繳付使用費199,794元,迄 未繳納懲罰性違約金89,209元,亦未支付契約期滿後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經伊暫計算至10 5年9月10日止,被告護國禪寺應返還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6 1,712元(計算式:41,357×16=661,712),應給付伊之懲罰 性違約金則為1,323,424元(計算式:41,357×16×2=1,323,4 24)。惟因被告護國禪寺曾繳交保證金82,714元予伊,且伊 尚應退還該被告溢繳之1個月使用費41,357元,合計124,071 元,伊得與該被告應給付之上述2,074,345元(計算式:89, 209+661,712+1,323,424=2,074,345元)互相抵銷,並以本 件起訴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被告護國禪寺應給 付原告1,950,274元(計算式:2,074,345-124,071=1,950,2 74)及其利息。 (二)伊所發90年11月12日北市文化二字9021301300號函(下稱90 年11月12日函)係謂:「貴寺當年度出資維護古蹟,經古蹟 主管機關審核出具證明者,其租金得予等數減免,餘數並得 延至往後年度扣減。」是被告護國禪寺維護古蹟之費用,須 經伊核定,始得自租金中減免。原告先前核定被告得折抵使 用費之數額為5,144,300元,皆已扣抵完畢,最後一次核定 之3,006,500元於00年間發生,嗣因94年2月5日文資法修正 ,將古蹟管理維護之權責回歸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故 已無由原告支付管理維護費用之依據。原告於上開已發生之 費用扣減完畢後,因現無法令依據繼續締結契約,於系爭契 約因使用期限屆滿消滅後,原告無意與被告締結包含系爭約 定之土地使用契約,且被告亦拒絕與原告締約。 (三)系爭土地之使用費41,357元,係依臺北市寺廟使用市有土地 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核算後,載明於 系爭契約第4條,同契約第16條第4項復明定被告護國禪寺於 系爭契約期滿後,如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應按使用費標 準返還不當得利,則該被告抗辯:伊就其使用附表二所示土 地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下部分,未依上開系爭處理要點條 文規定,以6折計算,係屬違法;且因系爭土地為臺北市與 中華民國共有,故原告得請求該被告給付之每月使用費,應 按原告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云云,自非可採。 (四)原告訴之聲明同原判決之判決主文,即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0,274元,及其中406,279元,自104 年12月31日起,另1,543,995元,被告護國禪寺自106年2月1 4日起,被告楊聰明自106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05年9月11日起至返還○○市○○區○○段1小段160-9地 號,面積514.9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124,071元。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160-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中華民國共有,原告單獨與被 告護國禪寺簽訂系爭契約,應為無效。即使系爭契約有效, 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寺廟使用市有土地面積在100平 方公尺以下部分,其租金、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準用「臺北 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規定6折計算之。被告護國 禪寺使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為514.9平方公尺,故面積在100平 方公尺以下部分,應以6折計算,超過100平方公尺以上之部 分,始得以全額計算。又附表二所示土地為原告與中華民國 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95814分之95811,故原告於計算 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時,應乘上其應有部分作為計算標 準。 (二)原告以90年11月12日函承諾同意被告護國禪寺得以出資維修 古蹟之費用抵繳租金(或土地使用費),具契約性質原告應 受拘束。縱90年11月12日函不具契約之性質,然依「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原告亦應受之拘束。被告護國禪寺前為修繕 大雄寶殿、山門等市定古蹟,於94年1月20日至97年3月30日 間,共實際花費約8,195萬元,臺北市政府補助1,085萬元, 其餘7,110萬元均由被告護國禪寺自行負擔,此7,110萬元之 古蹟維修費,尚未自被告護國禪寺應給付原告之使用費用抵 扣完畢,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合計1,950,274元之不當 得利與懲罰性違約金,自非有據。 (三)被告護國禪寺經臺北市政府以87年3月25日以府民二字第000 0000000號列為古蹟保存區,嗣經原告於107年間公告系爭16 0-9地號上有多處古蹟,依法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且被告 護國禪寺負有古蹟管理維護及修復之責,被告護國禪寺顯無 可能如期返還系爭土地,並由原告另行出租予其他人收取較 高之租金或使用費,更無可能放任古蹟任其滅失。是被告認 為無論是賠償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均顯屬過高。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60- 9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士林地院卷第17頁)、系爭契 約(本院卷一第101-107頁)、被告107年6月29日北市文化 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暨其所附古蹟清冊、圖照說 明、古蹟相片、古蹟定著土地範圍示意圖(本院卷一第119- 135頁)、育樂中心與被告護國禪寺簽訂之臺北市市有土地 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25-331頁)、原告與被告護國禪 寺簽訂之租用臺北市市有土地租賃契約(本院卷一第333-33 7頁)、八角亭建築基地況圖(本院卷一第339頁)、土地複 丈圖說(本院卷一第340頁)、被告護國禪寺法人登記證書 (本院卷二第71頁)為憑,堪信為實,得為本院裁判基礎。 從而,原告與被告護國禪寺間確實就系爭土地102年5月11日 起至104年5月10日間之使用與對價訂有契約。兩造之爭點, 無非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未經系爭契約共有人青發處授權,是 否仍得據該契約請求被告為使用費之給付?如提供使用者為 第三人之物,並不影響使用契約於契約雙方間之效力,原告 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積欠使用費 ,及因此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為何?系爭契約存續期間 屆滿後,被告護國禪寺未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應給付原告相 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及因未返還系爭土地懲罰性違約金 ?其不當得利如何計算?系爭契約所約定未返還系爭土地之 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而得酌減? (二)系爭契約為有效,其效力不因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而受影響:  ⒈經查,兩造所締結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使用土地之坐落標示, 原告同意被告護國禪寺使用系爭160-9地號土地中之面積514 .9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部分(3,398-2,883.09=514.91), 即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160-9地號土地使用面積3,39 8平方公尺,扣除開放公眾使用面積2,883.09平方公尺外之 部分,其範圍則如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使用範圍圖及現 場照片所示(本院卷一第101-107頁)。  ⒉次查,系爭160-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609平方公尺,所有 權為臺北市(管理者為原告)與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育樂中 心)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95811/95814、3/95814,有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士林地院卷第17頁)。原告 基於系爭160-9地號土地管理者地位,與被告護國禪寺簽訂 之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類似系爭土地租賃之債權契約,僅 發生債權債務之法律效果,基於契約關係(債之關係)之相 對性,契約所生的權利義務(主要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有 提供系爭土地給被告護國禪寺使用的義務;被告護國禪寺則 依據系爭契約,有給付土地使用費的義務),僅在契約當事 人即原告與被告護國禪寺間有其效力,第三人不得主張契約 所生的權利,契約當事人亦不得對第三人主張其權利,第三 人更不因他人之契約而負擔義務。所以,即使原告僅為系爭 土地的共有人之一,其出租系爭土地原屬中華民國(管理者 為育樂中心)部分,契約仍為有效,原告自有權依據系爭契 約向被告護國禪寺收取使用費。況本案訴訟進行中,青發處 亦發函追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向被告2人所為請求,有該處1 09年4月20日北市青秘字第1093001307函可參(本院卷一第6 3-64頁),被告主張原告無締結系爭契約之管轄權、原告僅 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收取土地使用費、青發處債權讓與不生 效力云云,即不可採。 (三)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市定古蹟「八角塔石台基」,其上有納骨 塔,除此之外,系爭160-9地號土地上亦坐落其他市定古蹟 ,均由被告護國禪寺負管理維護責任,原告因此不願請求返 還系爭土地: ⒈經查,細究本案相關古蹟指定之歷程,臺北市政府前曾以87 年3月25日府民三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指定直轄市市定 古蹟「臨濟護國禪寺」之「臨濟護國禪寺大雄寶殿、山門列 為古蹟本體;石板路石砌台階、八角塔石台基、開山祖師墓 及門外大砥石列為古蹟保存區」,嗣原告以107年6月29日北 市文化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新增「臨濟護國禪寺 碑」等及系爭160-9地號土地納入直轄市定古蹟「臨濟護國 禪寺」範圍。其中新增部分之古蹟包含臨濟護國禪寺碑、開 山始祖墓(衣冠塚)、石板路、石砌台階、「豐川閣」遺址 (含石柱、台階等)、石碑(五重石塔、詩文碑、聯芳塔、 玄機大居士塔、得庵秀大和尚塔)、觀自在石像、地藏王像 、八角塔石台基、臺北新四國八十八箇所靈場之9尊石佛。 新增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則為系爭160-9地號、176地 號、190地號等3筆土地,對照公告之圖照說明可知,地藏王 像、八角塔石台基、觀自在石像、開山祖師墓、石碑(五重 石塔、詩文碑、聯芳塔、玄機大居士塔、得庵秀大和尚塔) 、臺北新四國八十八箇所靈場之9尊石佛,及部分的豐川閣 遺址,均坐落系爭160-9地號土地上,這些古蹟的管理人均 為被告護國禪寺等情,有107年6月29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00 000000000號公告、古蹟清冊、圖照說明(本院卷一第119-1 21、123-125、126-134頁)在卷可證。  ⒉次查,原告與被告護國禪寺曾會同訴外人育樂中心,於90年1 1月21日召開臨濟寺減免土地使用費會議,該次會議的結論 為「以建築物屋簷滴水線丈量面積,原則以八角亭(靈骨塔 )主體建物為主收取土地使用費」,經過丈量後,被告護國 禪寺與育樂中心依據丈量結果,於91年1月1日簽訂臺北市市 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依據所附八角亭建築基地現況圖及土地 複丈圖說,八角亭(靈骨塔)的面積是0.051491公頃(按即 514.91平方公尺),開放空間是0.288309公頃(按即2,883. 09平方公尺),嗣原告與被告護國禪寺亦基此丈量結果,於 91年4月1日簽訂臺北市市有土地租賃契約,分別有會議紀錄 、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21、325-331、333-34 0頁)可參。此後,原告與被告護國禪寺即循此基礎,逐年 締結土地租賃(使用)契約。上揭追溯先前的契約及丈量成 果,可以證明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被告護國禪寺 使用系爭160-9地號土地中之面積514.9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 ,其上坐落有八角亭(靈骨塔)。  ⒊再查,上揭八角亭(靈骨塔)在原告所提出之「直轄市定古 蹟臨濟護國禪寺古蹟保存計畫」中,則被稱為「萬靈塔(八 角塔)」,依據保存計畫記載「現況萬靈塔為戰後新建,底 下留存有部分石造台基」,對照同計畫之古蹟本體位置圖, 八角塔石台基則經指定為古蹟(圖例編號⓯),所以萬靈塔 (八角塔)不是古蹟,底下的八角塔石台基才是市定古蹟乙 節,有該保存計畫之古蹟本體位置圖、萬靈塔(八角塔)、 外露未被萬靈塔(八角塔)覆蓋之八角塔石台基相片,及關 於八角塔石台基說明文字可佐(本院卷一第341-347頁)。 是而,位在八角塔底下之石台基部分確為古蹟,只因有八角 塔坐落其上而遭覆蓋,無法確認其面積而已。  ⒋由於被告護國禪寺依系爭契約所使用之系爭土地上,坐落有 屬於殯葬設施之萬靈塔(八角塔),以及部分之八角塔石台 基,另有諸多市定古蹟亦坐落系爭160-9地號土地,均由被 告護國禪寺負管理責任,均已見上述說明,且系爭土地從未 經點交予被告護國禪寺,蓋於系爭土地91年使用契約締結之 前,被告護國禪寺早已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件訴訟中當庭陳明:「系爭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目的尚 有促使被告取得合法占有權源之功能。」、「需要以懲罰性 違約金對其施加壓力,加速其與原告締結繼續性契約」、「 沒有請求收回(按指沒有請求收回系爭土地),目前請求使 用費是以寺廟占有土地之情形為計算及請求。」、「沒有要 求被告返還土地,目前原告沒有打算要收回土地」、「有違 約金的規定是因為原告希望被告跟原告訂行政契約,被告若 與原告訂行政契約就不用付這麼多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1 7、300頁、卷二第369頁)。是以,原告真意其實從未要訴 請返還系爭土地,甚至可以說,因為系爭土地上有寺廟及古 蹟坐落,由被告護國禪寺管理維護,原告礙於現實根本無從 管理。原告向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遲延返還,依系爭契約 第16條第4項約定,請求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僅在逼迫 被告護國禪寺繼續簽訂土地使用契約,不是真的要收回系爭 土地。對於被告護國禪寺而言,也因為對於上述古蹟依法有 管理維護的義務,即使在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現實上有難 以返還系爭土地的困境。 (四)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均屬過高,應全數予以 減除:  ⒈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 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民法有關違約金之規定與行政 契約不相牴觸,包括民法第252條有關酌減違約金之規定: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自得 準用於行政契約。而關於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有屬於懲罰性質者,效力各有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 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 為目的,且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 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之情狀而斷。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第1項)本契約 使用期限屆滿後,除已續約者外,契約關係即行消滅,乙方 (按即被告護國禪寺)應於屆滿當日將土地點交返還甲方( 按即原告)。……(第4項)契約關係消滅後,乙方仍繼續占 有使用土地者,除應按使用費標準返還不當得利外,並應依 逾期返還日數按使用費2倍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 一第104頁)  ⒊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雖登記為臺北市(管理者為原告)與 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育樂中心)分別共有,但是依據111年1 1月15日直轄市定古蹟臨濟護國禪寺修復及再利用計畫計畫 書所載,臨濟護國禪寺建成於1912年(明治45年),土地原 為板橋林本源家族所捐贈,國民政府來臺後收編為國有土地 等語(本院卷二第138頁),且原告以110年10月13日北市文 化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之臨濟護國禪寺古蹟管 理維護計畫亦記載,臨濟護國禪寺係由兒玉源太郎商請林本 源捐地,並在台日兩地募集建寺資金,期間兒玉源太郎去世 後由後藤新平繼其遺願,於1910年3月破土興建,至1912年 竣工等語(本院卷二第197頁)。由上證據可知,原告主張 具有正當權源向被告護國禪寺收取使用費之系爭土地,原為 板橋林家捐贈供寺方使用,乃屬日產。嗣國民政府遷臺接收 日產,輾轉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形成寺廟與土地所有權 分離,導致寺方本有權使用該土地,目前卻必需支付費用予 原告(管理者)始能使用該土地,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20號判決理由「日治時期人民私有之土地,雖依土地總 登記程序登記為國有,人民仍不因此喪失其所有權」之精神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未必不無爭議,系爭契約第16條第 4項約定,當契約關係消滅後,被告護國禪寺即使繼續占有 使用土地時,也可被認知為承日據時代得使用土地之權源而 使用系爭土地,卻必須依逾期返還日數按使用費2倍支付懲 罰性違約金,此違約金之約定已屬過高。  ⒋次查,系爭契約第16條標題為「返還土地」,其第4項約定被 告護國禪寺如於契約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除應按使用費標準返還不當得利外,並應依逾期返還日數按 使用費2倍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據此,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 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應在於強制被告護國禪寺返還系爭土 地無疑。然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在於迫使被告護 國禪寺簽訂新約,並非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其原因業據本院 論述如上。原告將請求使用費2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作 為強制被告繼續締結契約的手段,顯然與系爭契約第16條之 約定目的背道而馳,原告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給付依逾期返 還系爭土地日數,按使用費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已無 正當性。  ⒌更何況,參照現行系爭處理要點第10點第1項本文規定:「寺 廟租用或占用市有土地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下部分,依申 報地價年息3%計算租金或使用補償金;逾100平方公尺部分 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可知,寺廟無權占有市有土地者 ,僅需依照無權占有市有土地面積,按申報地價年息3%或5% 計算使用補償金,何以被告護國禪寺為了取得使用系爭土地 的權利,和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契約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土 地,就必須付出按使用費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這是否 意味或鼓勵被告護國禪寺,根本不要與原告締結任何契約, 直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反而不會受此使用費2倍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之害,此種高額違約金之約定,無異是在懲罰循 正常管道締約之人,益證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之懲罰 性違約金過高欠缺其合理性,故本院認為契約關係消滅後, 被告護國禪寺逾期返還系爭土地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全數減 除始為適當。 (五)承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5 0,274元部分:  ⒈原告所請1,950,274元,其中包含:⑴104年1月至5月10日因欠 繳土地使用費所生懲罰性違約金89,209元。⑵自系爭契約屆 滿後之104年5月11日起至105年9月10日止,被告護國禪寺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數額661,71 2元,及按使用費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323,424元。以 上⑴⑵合計為2,074,345元(89,209+661,712+1,323,424=2,07 4,345)。復因被告護國禪寺先前曾繳交保證金82,714元, 及該被告尚溢繳1個月之使用費41,357元,合計124,071元( 82,714+41,357=124,071),原告已將之自上揭2,074,345元 扣除,所以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 1,950,274元(2,074,345-124,071=1,950,274),先說明之 。  ⒉被告2人毋庸連帶給付因遲延給付104年1月至5月土地使用費 ,所生懲罰性違約金89,209元:  ⑴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4項第5款約定:「(第1項)甲方 於本契約訂約時依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費收費基準表所 核定之土地使用費為每月41,357元。……(第4項)乙方若逾 期繳納,應依下列各款標準加收懲罰性違約金:……(第5款 )五、逾期繳納達4個月以上者,照該期欠額加收20%,另每 逾1個月,再加收5%,最高以該期欠額之1倍為限。」(本院 卷一第101頁)  ⑵經查,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4年1月至5月10日因欠繳 土地使用費所生懲罰性違約金89,209元,其計算方式為:以 104年12月5日前被告護國禪寺仍未繳納土地租金,計算104 年1月至5月之租金、懲罰性違約金分別是:①1月:34,366元 ×1.55=53,267元(租金34,366元,違約金18,901元)。②2月 :41,357×1.5=62,036元(租金41,357元,違約金20,679元 )。③3月:41,357×1.45=59,968元(租金41,357元,違約金 18,611元)。④4月:41,357×1.4=57,900元(租金41,357元 ,違約金16,543元)。⑤5月:41,357×1.35=55,832元(租金 41,357元,違約金14,475元)有原告104年11月26日內部簽 呈可佐(本院卷一第233-235頁)。所以依據原告計算的結 果,原告主張被告護國禪寺所積欠104年1月至5月10日的土 地使用費(原告簽呈稱之為租金)合計199,794元(34,366+ 41,357+41,357+41,357+41,357=199,794);懲罰性違約金 合計89,209元(18,901+20,679+18,611+16,543+14,475=89, 209)  ⑶次查,如前所述被告護國禪寺先前曾繳交保證金82,714元, 及該被告尚溢繳1個月之使用費41,357元,合計124,071元( 82,714+41,357=124,071),此亦為兩造所無爭執。所以原 告即應先以被告護國禪寺繳納之保證金及溢繳使用費124,07 1元先予抵沖上揭104年1月至5月之租金即土地使用費,此為 系爭契約解釋之當然,蓋被告護國禪寺溢繳土地使用費1個 月本應用作抵沖其欠繳之土地使用費,自不待言,至2個月 保證金在系爭契約中,本就有擔保被告護國禪寺如未依約給 付土地使用費,即應以之充作租金抵沖之意。先行抵沖土地 使用費的結果,即會使懲罰性違約金降低。依原告主張可知 ,原告沒有以被告護國禪寺溢繳的土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先抵 沖土地使用費,逕先以被告護國禪寺全未繳納104年1月至5 月的土地使用費為基礎,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4項 第5款之約定,計算被告護國禪寺各月份應償還的土地使用 費及違約金,違背上述系爭契約應有的解釋,為不可採。  ⑷再查,將被告護國禪寺繳交保證金82,714元,及溢繳1個月之 使用費41,357元,合計124,071元,用以抵沖原告上揭簽呈 所示,該被告104年1月至3月的土地使用費117,080元(34,3 66+41,357+41,357=117,080),在該3個月的土地使用費全 被抵沖後,尚餘6,991元(124,071-117,080=6,991)可供繼 續抵沖,自無104年1月至3月因欠繳土地使用費而生懲罰性 違約金可言。繼將上述6,991元續予抵沖4月土地使用費,所 餘者為被告護國禪寺所欠繳之104年4月土地使用費34,366元 (41,357-6,991=34,366)、5月土地使用費41,357元,以及 因此所生懲罰性違約金4月13,746元(34,366×1.4-34,366=1 3,746)、5月14,475元。  ⑸又查,原告以104年12月9日函,催告被告2人於同年12月30日 前給付104年1月至5月的土地使用費199,794元(士林地院卷 第25-26頁),被告則於104年12月24日悉數給付199,794元 ,經原告以105年1月27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 函確認在案(士林地院卷第29頁)。而原告所主張被告護國 禪寺欠繳104年1月至3月的土地使用費117,080元(34,366+4 1,357+41,357=117,080),以及部分4月土地使用費6,991元 ,本應先以被告護國禪寺繳納之保證金及溢繳土地使用費12 4,071元抵沖,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據此可知,被告於104年 12月24日給付104年1月至5月10日使用費199,794元,以其中 124,071元抵沖因被告護國禪寺欠繳104年4月、5月土地使用 費所生懲罰性違約金28,221元(13,746+14,475=28,221)所 餘95,850元(124,071-28,221=95,850),尚可抵沖下述被 告護國禪寺於契約期滿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之部分不當 得利。 ⒊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消滅後之104年5月11日至105年9月1 0日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應按照92年11月28日修正之系爭處 理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使用補 償金,且無須給付使用費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⑴按92年11月28日修正之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寺 廟使用市有土地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下部分,其租金、無 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準用『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 規定6折計算之,100平方公尺以上部分全額計算。」次按公 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 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參酌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須具備之要件為:①須為公 法上爭議;②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③受利益與受損 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④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⑵經查,原告所屬第二科於締結系爭契約前之102年5月8日曾以 簽呈略以:先前曾依據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計 收租金,惟經審計部查核「未依規定及標準計費,或使用用 途相同而收費基準不同,」本局回復將於續約時依系爭處理 要點計收租金等語(前審卷第93-94頁),所以原告即依據 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計算得出系爭契約每月之土 地使用費41,357元。從而,本院認為系爭契約期間屆滿消滅 後,應回歸適用系爭處理要點計算被告護國禪寺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所生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不再按照每月41,357 元計算之。  ⑶基上所述,系爭契約期滿後,被告護國禪寺既未與原告續約 ,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 免付使用費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使用費之損害,且 依同契約第20條第2項後段約定,被告楊聰明對被告護國禪 寺所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①首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系爭契約 屆滿後之104年5月11日起,至105年9月10日止之16個月期間 ,因被告護國禪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應返還原告相當於 使用費之不當得利數額661,712元(41,357×16=661,712)部 分,因系爭契約已消滅而不復存在,應回歸系爭處理要點計 算不當得利數額,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上揭期間系爭16 0-9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20,900元(本院卷三第19頁), 所以依照92年11月28日修正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 計算104年5月11日起至105年9月10日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為662,139元(計算式:【(20900元× 100平方公尺×0.6)+(20900元×414.9平方公尺)】×5%÷12個月 =41355.88;(41355.88÷31天×21天)+(41355.88×15個月)+(4 1355.88÷30天×10天)=662,139,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 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61,712元,再抵沖上述之95,850 元後為565,862元(661,712-95,850=565,862),從而原告 此部分所請,在565,86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②至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對於被告護國禪寺於契約關係消滅 後,繼續占有使用土地之違約情形,約定應依逾期返還日數 給付按使用費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業經本院認定過高 應刪減為零,理由均見上述,所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中,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104年5月11日起,至105年9月10日 止,按使用費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1,323,424元(計 算式:41,357×16×2=1,323,424)全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第3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雖屬公法上債務,但債權人同因金錢給付遲延 而受有金錢上時間利益之損失,是上開規定於公法上不當得 利,應可類推。復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另為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104年5月11日起至105年9月10日止,因被告護 國禪寺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565,862元,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則: ⒈原告曾以104年12月9日函,催告被告2人應於同年月30日前給 付被告護國禪寺於契約期滿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之不 當得利(士林地院卷第25-26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 就被告護國禪寺於系爭契約期滿後,自104年5月11日至同年 12月30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 316,172元(計算式:【(20,900元×100平方公尺×0.6)+(20, 900元×414.9平方公尺)】×5%÷12個月=41355.88;【41,355. 88÷31天×(21天+30天)】+(41,355.88×6個月)=316,172,元 以下四捨五入),連帶給付自104年12月9日函所定給付期限 翌日即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565,862元,扣除前述業經其 以104年12月9日函,催告被告應於104年12月30日前給付之3 16,172元外,其餘249,690元(計算式:565,862-316,172=2 49,690),被告2人應於收受原告以起訴狀繕本所為催告之 翌日,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1月25日送 達被告護國禪寺,另於同年2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楊聰明 住居所轄區之警察機關等情,有送達回證附前審卷第25、26 頁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該起訴狀繕本於1 06年2月24日始對被告楊聰明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就 此249,690元,請求被告護國禪寺自106年2月14日起,被告 楊聰明自起訴狀繕本對其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6年2月2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被告抗辯:原告以90年11月12日函承諾同意被告護國禪寺 得以出資維修古蹟之費用抵繳土地使用費,具契約性質原告 應受拘束,即使90年11月12日函不具契約之性質,然依「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告亦應受之拘束,所以被告護國禪寺 自行出資修復古蹟大雄寶殿、山門等,被告依90年11月12日 函主張抵繳土地使用費,應屬有據云云。惟查:觀諸原告90 年11月12日函說明一、二記載:「有關臨濟護國禪寺減免繳 納土地使用費原則業經簽奉市長90年10月30日批示在案。」 「……請於租賃契約中增列:『貴寺當年度出資維修古蹟,經 古蹟主管機關審核出具證明者,其租金得予等數減免,餘數 並得延至往後年度扣減。』」等語(參見前審卷第32頁), 核與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乙方當年度出資維修古蹟 ,經古蹟主管機關審核出具證明者,其使用費得予等數減免 ,餘數並得延至往後年度扣減。」(本院卷一第105頁)之 內容相同,可知被告護國禪寺因維修古蹟所生之費用,必須 經原告審核並出具證明者,始得以減免相同數額之系爭土地 使用費,並以餘額延至往後年度扣減,被告抗辯90年11月12 日函為契約,即使不是契約原告亦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受 拘束云云,均不可採。且原告否認曾經核定准予被告護國禪 寺主張之8,195萬元,扣抵土地租金或使用費,被告亦無法 舉證證明該項費用,業經原告核定得予扣減同額使用土地對 價,故被告所辯:上開費用可供扣抵原告訴請其等給付之不 當得利與違約金,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云云,洵無足取 。 (八)被告護國禪寺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將系爭 土地交還原告,所以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⒈按109年12月3日修正之現行系爭處理要點第10點第1項規定: 「寺廟租用或占用市有土地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依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租金或使用補償金;逾100平方公尺 部分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但寺廟使用市有土地倘經都市 計畫書載明須原地保存、異地遷移於市有土地,或經提具相 關文件可資證明本府同意遷建、移設或保留於市有土地者, 於都市計畫書或相關文件所載之範圍內,依申報地價年息1% 計算使用費。」  ⒉承前所述,系爭契約因期間屆滿消滅後之104年5月11日起, 既然應參照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計算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因被告護國禪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不再 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之使用費計算之。所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105年9月11日起,被告護國禪寺 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使用補償金部分,於105年9月11日至109 年12月2日期間之金額,仍適用92年11月28日修正之系爭處 理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又因被告護國禪寺為寺廟,使用系 爭土地為市有土地,其上坐落有市定古蹟,均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古蹟不得遷移、拆除,形同須原地保存,參酌上揭系 爭處理要點第10點第1項但書規定,自109年12月3日起應依 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土地使用補償金。故計算105年9月11日 後,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如附表所示 ,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105年9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應按月連帶給付124,071元,於逾附表所示金額之部分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給 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項次 期間 適用法規 公告地價 土地使用補償金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5年9月11日至106年12月31日 臺北市寺廟使用市有土地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92年11月28日修正) 20,900元 64萬7,909元 【(20900元×100平方公尺×0.6)+(20900元×414.9平方公尺)】×5%÷12個月=41355.88;(41355.88÷30天×20天)+(41355.88×15個月)=647909 2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9,800元 94萬302元 【(19800元×100平方公尺×0.6)+(19800元×414.9平方公尺)】×5%÷12個月=39179.25;39179.25×24個月=940302 3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2日 19,900元 43萬5,689元 【(19900元×100平方公尺×0.6)+(19900元×414.9平方公尺)】×5%÷12個月=39377.125;(39377.125×11個月)+(39377.125÷31天×2天)=435689 4 109年12月3日至110年12月12日 臺北市寺廟使用市有土地處理要點第10點但書規定(109年12月3日修正) 19,900元 1萬6,527元 (19900元×514.9平方公尺×1%)÷12個月=8538.7583;(8538.7583÷31天×29天)+(8538.7583×1個月)=16527 5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1,600元 22萬2,437元 (21600元×514.9平方公尺×1%)÷12個月=9268.2;9268.2×24個月=222437 6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22,300元 6萬9,449元 (22300元×514.9平方公尺×1%)÷12個月=9568.5;(9568.5×7個月)+(9568.5÷31天×8天)=69449 7 113年8月9日起 按當時公告地價及臺北市寺廟使用市有土地處理要點規定計算 註:公告地價見本院卷三第19頁

2024-10-17

TPBA-109-訴更一-7-20241017-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農業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58號 11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明鎮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南投縣中寮鄉公所 代 表 人 廖宜賢 訴訟代理人 張義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 月12日府行救字第11300562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12年6月30日農糧字第1121015455 號公告南投縣為辦理砂糖橘及珍珠柑112年2-3月乾旱農業天 然災害現金救助地區,請相關公所自112年7月1日起至7月10 日止,受理農民申請辦理現金救助,並依照公告事項相關規 定辦理。原告於112年7月6日至被告申請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及29-6地號土地(下稱987地號土地、29-6地號土地〈土 地重測後改為新後寮段94地號〉)所種植珍珠柑因受到乾旱影 響,而導致產量減產百分之五十。被告派員辦理會勘,發現 其中987地號土地上並無種植珍珠柑事實,現況種植柳丁, 故未予核定現金救助。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寄送核定通知書 ,知會原告如有異議,於112年9月18日前申請複查,原告於 112年9月13日提出複查申請,被告於112年9月28日派員進行 複勘,原告主張其珍珠柑種植在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963-37地號土地)上,並非種植在原先申請的98 7地號土地上,遂向被告提出更改土地地號之要求,惟因已 逾申請期限,被告112年10月12日中鄉農字第1120015279號 函(下稱原處分)維持否准處分,複查結果與初勘認定一致, 核定987地號土地上珍珠柑之受災面積為0公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仍遭南投縣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於中寮鄉共有5筆農地,均為種植柑橘類水果,其中 有種植柳橙者,亦有種植珍珠柑(即本次因災可領救助金之 標的),然因原告年事已78歲有餘,復有眼、耳及相關構造 與感官功能及疼痛b230聽覺功能障礙,致原告自己有5筆農 地,確有2筆地號土地種植珍珠柑,再填寫申請救助金時也 填寫申請2筆珍珠柑救助金,惟不慎將其中1筆963-37地號誤 植為種植柳橙之987地號,然若被告之承辦人員一本以往行 政慣例,於做成准駁給付救助金前會同原告共同會勘,原告 即能即時發現所填載之請求救助金地號有1筆誤植為非種植 珍珠柑地號。  ㈡本件被告之承辦員係新調調任至被告,並未依往年公所有農 業災害補助,受理人民申請後須先會同申請農民現場會勘, 已確定農民所申請之救助農地是否確係種植珍珠柑之土地, 是否符合該次農災救助金之標的,顯然已違反過往必須先會 同申請農民現場會勘之行政慣例,違反行政自我拘束慣例原 則,且作成行政處分時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即於原告申請複查時,率斷認定原告系爭地號逾時提 出申予以否准,未審究原告自始提出2筆地號申請救助金之 請求,實係原告體恤被告機關之辛苦,否則原告將所有種植 柑橘之5筆地號全部填上申請書,讓被告疲於奔命逐筆審查 即可,何須僅填2筆申請地號,而今是民體恤官,卻換得官 員極盡之刁難,被告復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保障農民 權益之最高宗旨,而依同法授權頒訂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 法(下稱天然救助辦法)授權目的,該員即率斷作成否准原 告請求之行政處分,該否准救助金之給付行政處分,顯然違 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第9 條、第10條規定,致該否准處分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項第7款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等語,並 聲明求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命被告對於原告11 2年10月12日(原告誤載為2日)之中鄉農字第1120015279號 復查結果,應作成准予救助原告所申請之963-37地號乾旱現 金救助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初審前未聯絡農民至現場會勘云云,然:  ⒈依據天然救助辦法全文內容,並未針對實地勘查作業是否需 要聯繫申請人至現場有所規範;農業部為執行農業天然災害 救助,所訂定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辦法亦就基層公所在 進行實地勘查作業時,是否需要聯絡農民至現場會勘未有著 墨,農業部就此部分至今亦無相關函釋。  ⒉按農業天然災害救助究其本質為給付行政,給付行政措施, 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 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作為,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 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 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  ⒊查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受理申請後的現場會勘程序因考量農 損勘查現狀的急迫性及公益性,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 定比例原則三個子原則⑴適當性原則:採取直接勘查之方法 應有助於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工作迅速完成。⑵必要性原則: 聯繫申請人到場與直接勘查同樣能達成目的,且直接現勘效 率較高更能使農業災害現場在第一時間呈現。⑶衡平性原則 :勘查之際申請人是否在場見證,與審查過案之比例並無關 聯,故究採取何方法勘查,無與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又被告基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通案皆為未聯 絡農民至現場會勘,故被告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  ㈡按天然救助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987地號 現地並無種植珍珠柑之情事,故依法否准申請,先行說明。 又原告112年9月28日要求給予更正地號之行為,實為撤銷對 987地號之申請並另行申請963-37地號之新標的,按天然救 助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原告112年9月28日口頭 提出963-37地號早已逾規定申報期限,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受 理,且可歸責於原告己身之重大謬誤導致誤植申請書上重要 資訊致生申請案否准之結果。  ㈢至原告指稱被告為人民之公僕,逢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補助自 應協助農民而非百般刁難云云,惟查112年2-3月乾旱農業天 然災害複查申請案,共有18位農民申請複查,有10位農民在 複查會勘後,申復成功,故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補助與否皆由 被告所屬公職人員秉持依法行政原則依個案情事不同所做最 合法合理合情之處分、力求兢兢業業扶助轄區人民,絕無應 做為而不作為,怠惰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農委會112 年6月30日農輔字第1121015455號公告(本院卷第47頁)、 原告112年度2-3月乾旱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暨附件 (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987地號土地之現況照片(本 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112年2-3月乾旱農業天然災害現金 救助初審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63頁)、原告之複查申請書 (本院卷第65頁)、112年10月12日中鄉農字第1120015279 號函暨所附112年2-3月乾旱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複查結果 通知書(本院卷第67頁至6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頁 至第6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訴願決定卷宗核 閱無訛,應可認定為真實。本院綜合兩造上開主張,應可認 定本件爭執核心為:被告受理原告本件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 助之申請,是否事先須會同原告至現場會勘?原處分認事用 法有無違誤?茲如後述。 ㈡按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農業天然災害現 金救助除第12條之2規定情形外,其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 下: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日 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必 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會、漁會協助,逾期不予受理。」;第12 條之1第1項規定:「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查證屬實,當 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已撥付救助款者,應以書面命農民限 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一、誤導鄉( 鎮、市、區)公所勘查人員勘查與申報受災地點不符之地點 。二、申報受災地點未實際做農業生產使用或實際受災項目 與申報項目不符。三、申報項目損失率未達百分之二十。」 ㈢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過往必須先會同申請農民現場會勘之行 政慣例,則本件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慣例原則、行政程序法 第4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規定,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 11條第1項第7款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云云, 然:  ⒈查依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應於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被告 提出申請,嗣再由被告依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審查原告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是否有理由,並未 規定原告申請後必須先會同原告至現場會勘確認原告所申請 之地號是否正確,而依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第5點 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第2目、第3目、第4目、第5目規 定:「五、現金救助作業程序之規定如下:(一)受理申請 作業:1.由農民填具現金救助申請表,向基層公所或村(里 )辦公處等指定受理申請地點提出申請,每筆土地申請面積 應達零點零一公頃以上。該申請表並得洽請基層公所人員協 助完成。……(二)基層公所實地勘查作業:1.農民申請救助 項目符合本會公告現金救助項目,且經基層公所派員實地勘 查認定損失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始符合現金救助條件。 2.基層公所應動員人力辦理農產業災情實地勘查認定,並對 已屆採收期作物及需即時復耕作物等優先實施勘查,並就上 開田區之災損情形,以攝影、照相或數位化工具先行影像存 證,另得以科技工具輔助勘查,作為後續核予救助金之佐證 資料;其於本會公告現金救助前,得比照辦理影像存證。所 拍影像應包含損害程度之遠拍及近拍照各1張,並可識別其 拍攝日期、田區坐落地段及地號等資訊。3.救助面積以農民 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之,另農路、水塘與農業生產直接相 關,且合計面積未超過該筆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者,得加計 該水塘、農路面積為救助面積;作物以間作、混作方式栽培 ,應按實際種植比率換算各項作物面積,並以該筆土地申請 (權利)面積為限。4.基層公所不得以農民自行拍照、切結 或由他人代為切結方式取代實地勘查。但農民自行拍攝當次 災害損失照片包含拍攝日期、相鄰田區、可識別田區位置之 背景及衛星定位資訊,並自行標示田區坐落地段(地號), 且於公告受理期間內送基層公所備查者,得作為參考佐證資 料。5.農民申請救助項目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本會公告之災損天氣參數或災損嚴重經本會公告者,經 基層公所查證具有本會公告之種植客觀證明文件者,得免勘 查;無種植客觀證明文件者,應抽樣勘查百分之二十以上之 申請案件,並確認無本辦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情形。…。 」,顯然現金救助作業程序分別為受理申請作業及基層公所 實地勘查作業,因此,被告係對原告已申請之案件即原告先 確定申請之地號為何,被告始至現場勘查原告申請救助項目 是否為公告現金救助項目,且損失率是否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者,俾決定是否符合現金救助條件,況且,依災害救助辦法 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農民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於下次發生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不予救助。但以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辦理救助,有前 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其後三次不予救助。」,且卷附 原告112年度2-3月乾旱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載明: 「6.申請人如有誤導勘查人員勘查與申報受災地點不符之地 點,或有虛報不實情事經查證屬實者,除應如數繳還所領救 助金外,於下次發生天然災害時應不予救助。」等語(本院 卷第49頁),益見原告必須先確定申請之地號為何,否則申 請之農民倘有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形,會 有於下次發生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時,有應不予救助之情事發 生。  ⒉又,被告就農業天然災害救助申請過程之事實,證人即被告農業課課長鄭琨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你現在負責什麼業務?)目前擔任被告農業課課長,處理所有農業事務,包含農業災害救助。」、「(你有負責過中寮鄉農業災害救助之業務嗎?)有,早期有作過經辦,不過目前就算擔任主管,勘災時也都會一併前往。」、「(辦理該業務的期間為何?)民國94年去就擔任,民國97年擔任主管,之後如果同事調離缺人,有時會由我承辦。」、「(你在辦理農業災害救助的期間程序為何?)一般有出現劇烈天氣,對普遍廣泛農民農作造成損害,一般會請各鄉鎮公所初步估一個數報,包含裡面種了多少作物?於到天災有多大損?從它的面積、單價去推估損失的金額,概估的金額有達到一定程度以上時,中央政府才會決定是否救助。之後會在10天公告、申請,10天勘災,並盡量在35日內撥入農民帳戶。」、「(一開始先由農民申請嗎?)是,所以要由他提出申請哪個標的,包含地號、確切農作物,我們才會派人會勘。」、「(是否會在受理農民申請後,會先會同申請農民現場會勘?)在早期去到現地為了盡快找到地方,有農民帶通常會最快,但因為農民也不見得瞭解地號,所以我們現在到現場還會用定位儀器作輔佐,但這是近十年才普遍使用。在早期可能農民帶這件事情更重要,因為沒有帶到現場,坡地這麼大很難找到它的位置在哪邊,不過即使他指的位置是錯的,我們也不太容易可以作辨別。」、「(剛才提到必須10天內提出申請?)是。」、「(這10天內就會跟申請農民到現場確認地號嗎?)因為實務上量體多,通常會超過10天。」、「(是否會確認農民申請之救助農地種植項目為何?)因為在開災害時不是全部農作物品項全開,它會單一種農作物災損比較嚴重,只會公告單項,比如說風很大香蕉受災,就只救助香蕉。它會有局部啟動跟全部啟動的狀況,所以我們到現地去看是看他標的物種的東西有沒有符合申請的品項,以及有無達到災損的程度。因為它是用面積核算補助金額,所以也會看他裡面種植的量有無達到平均數。因為有時候他可能申請一公頃,但實際上只有種一分地,我們去就是要看他種的東西有多少。」、「(本案承辦人員是否為被告訴代?)是。」、「(他擔任災害補助的年資多久了?)約兩年。」、「(被告訴代還沒有擔任承辦人員以前,前手在做災害補助時,是否會通知農民一同會勘?確認是否符合災害損失的內容?)被告訴代雖是承辦,但我們受理案件很多,不是1個人勘查,有15個人。」、「(是否都會會同農民勘查?)每1個人的作法不一致。」、「(依照證人方才所述,你在民國93年到97年是承辦人員,之後才擔任主管,在這段期間依你觀察,是否大部分承辦人員都會會同農民會勘現場?)不一定,要看個人。」、「(但是否至少有人會會同農民到現場勘查,才會作成准否之行政處分?不是全部都沒有?)不否認。」、「(過往有些承辦人員會會同農民到現場會勘,當你們拿到中央給予的定位系統後,在農民申請時你們有無告訴他你們不再會勘,因為你們有電子系統可以定位,會直接作成准駁的決定?)沒有。」、「(證人方才所述公告10天內,但因為要會勘而且案件量多,即便超過 10 天只要會勘時確認他是災損補助的內容,還是會予以補助?)因為已經成案了,所以還是會補助。」、「(所以你們一開始履勘是以申請人申請地號為主?)是。」、「(申請人要自己先把地號確定?)是。」、「(如果事後發現他申請地號錯誤,你們如何處理?)如果超過期限,就無法補助。」、「(證人方才提到從民國94年任職,從這期間到現在有無發生勘查後農民確實種植補助標的,但因為地號寫錯准予他更正的案件?)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23頁至226頁),依證人鄭琨民證言,可知被告在辦理農業天然災害救助申請過程,於經公告後,農民必須在10天內提出申請,並將地號確定,嗣被告才會到所申請地號之土地勘查所種植之標的物是否符合公告現金救助項目以及有無達到災損的程度,且會用定位儀器作輔佐,並無所謂事先必須會同申請農民現場會勘,又因申請案件多,至現場勘驗會超過10日,倘申請地號錯誤如果超過期限,即無法獲得補助,復有被告所提出之農糧署97年起開發「行動話敏感錯誤種植面積調查系統」之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至217頁),且依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第5點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第2目、第3目、第4目、第5目規定,係被告對原告已申請之案件即原告先確定申請之地號為何,被告始至現場勘查原告申請救助項目是否公告現金救助項目及損失率是否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俾決定是否符合現金救助條件,已如前述,並無受理人民申請後須先會同申請農民現場會勘,則原告主張:本件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慣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規定,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准予原 告更正963-37地號土地云云,查依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 日起10日內填具申請表,向被告提出申請,已如前述,而原 告土地所有權人,其對於並所有土地位置為何及種植何物, 當知之甚詳,且縱原告申請無法確定何地號種植何物,應當 慮及可能之法律效果,而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亦 規定,原告必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會協助,以確認其所有土地 位置為何及種植何物,審慎評估是否以987地號土地為請求 之標的,顯係因為可歸責於原告方面的疏失,須由原告承擔 此不利之後果,則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0-16

TCTA-113-簡-58-2024101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1號 原 告 王亭涵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記違規點 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8時31分、21時54分,將車牌 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 區○○街0段000號、142號前路口某處(下稱系爭停車處),為 警認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員分別於112年12月2日18時18分、21時32分   接獲民眾報案,並到場查明後,分別於同年月7日、6日填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第S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 規行為,乃於113年2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41、43、44、67條等 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 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停車處不是一般的道路,只是社區的出入口。何況系爭 停車處已距該出入口超過10公尺,被告僅以鐵欄杆設置地點 回推系爭停車處的位置並不精確。 二、系爭車輛並非全部位在紅線範圍,並非違停。另因系爭停車 處案發時並未劃設紅線,故原告並無違停行為。 三、臺南市有諸多這樣的情形,而且該處是鄉下路段,連續舉發 亦不合理,原告停車行為並未妨礙到其他車輛的出入等語。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案發時系爭停車處雖未劃設紅線,惟依據案發後現場所畫設 紅線長度7公尺所在位置,該紅線終止處為路邊固定金屬護 欄由巷口起算第4座位置,而系爭車輛停車之車尾位置為路 邊固定金屬護欄由巷口起算第2座位置,故原告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即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 ㈡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㈢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 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 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 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 移置每逾2小時。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 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 車。 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900 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在交岔路口 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均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 ,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月12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029047 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示意圖,以及113年3月1日南市警 三交字第1130134782號函暨檢送之示意圖、舉發違反道路管 理事件更正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卷第43至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 車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除記違規點 數1點部分均應予撤銷外,其餘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查原告分別有於前揭時、地,在系爭停車處停車之事實,有 採證照片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經本院認定 如前。再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可察系爭停車處位於兩條道路 交岔路口邊緣附近,而系爭車輛停車後之車尾位置約為由路 口起算之第2座路邊固定金屬護欄位置。據此比對案發後劃 設在上開路口往系爭停車處路段的紅線長度為7公尺,紅線 終止處則為由路口起算第4座路邊固定金屬護欄位置等情, 系爭車輛停車後之車尾位置與上開路口距離顯然小於7公尺 ,足認原告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事 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 其本應注意系爭停車處為交岔路口,不得在此停車,卻疏未 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 定。  ㈡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部分,罰鍰之 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 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 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 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 ,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 表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 ,原處分裁決書有關罰鍰部分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㈢另參酌被告為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業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6月30日施行。該條修正後已將違規記點限縮於「經 當場舉發者」,即需由警察當場攔檢、可確認駕駛人身分才 納入記點,排除逕行舉發、科技執法與民眾檢舉之違規駕駛 人。足見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對原告較為有利。而查,本件均 係由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即無違規記點之適用,從而,原處 分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應予撤銷。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查系爭停車處位於兩條道路交岔路口附近,已如前述,其中 ,與系爭停車處路段交岔之道路上,有設置不少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電線桿路燈,並有劃設路面邊 線,亦有上開採證照片可證。而原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且 考領有駕駛執照,其依據該路段之地面標線、公有電力設施 等外觀,應可認知該路段屬供公眾通行之公有道路,是其主 張系爭停車處只是私人社區的出入口,顯無理由。  ㈡又原告空口主張僅以鐵欄杆設置地點回推系爭停車處的位置 並不精確等節,並未提出具體合理之說明,自無可採。另參 酌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基於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性質有保持通暢之必要性,以避免危害往 來人車之交通安全。是以,無論將車輛全部或部分車身停放 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範圍,因該等行為均係侵入原應保持 通暢之路段範圍,造成該領域通行障礙,製造本規範原欲防 範之危害發生,自均該當該規範處罰要件。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並非全部車身均停放在不得停車範圍,並非違規停 車行為等節,亦無理由。  ㈢此外,原處分裁決書所裁罰之原告違規行為,雖分別係原告 之同一違規行為,且於同日舉發,然因舉發時間均已間隔逾 2小時以上外,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舉 發機關依法本得分別舉發,且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連 續舉發並不合法,仍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 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有關原處分裁決書所示罰鍰部分之處 分,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裁決書就裁處原告記違規點 數1點部分,則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係因 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認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0-14

KSTA-113-交-181-202410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 上 訴 人 黃永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9 1、9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黃永同有如其事實欄三之㈠至㈣所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及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共4罪刑,並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及諭知緩刑5年,褫奪公權 2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 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勞動部訂定之「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 (下稱管理作業要點),目的在提升公共工程之施工安全衛 生水準,消弭職業災害,雖經徵詢相關機關及團體意見後發 布施行,然其內容並未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自非基於法 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規定之法規命令,性質上僅屬於技術性行政規則。另 勞工安全並非交通部公路總局(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之 法定職權,是該局所訂定攸關勞工安全及限制人民權利義務 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1574章職業安全衛生」(下稱 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一般省道工地交通、安衛、環境 之施工補充條款」(下稱施工補充條款)與「工地交通維持 、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督導及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下稱 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等規定,顯非職權命令,亦非基於法 律授權訂定,其目的僅在提供所屬單位與得標廠商簽約內容 之指導,類似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機關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 及實際需要納入個案契約,並未對於多數不特定人民發生法 律效果,性質上應屬行政規則,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所規定之「法令」。況上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 」經列為本件工程契約之附件,僅規範契約當事人,不及於 契約以外之多數不特定人民。侑誠企業社縱有違反「施工說 明書技術規定」而應受罰,乃契約行為使然,並非因違反法 規命令或職權命令所致。且依「管理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 ,行政機關得視廠商違反之情節,而有警告、扣款、暫停發 放工程估驗款、撤換人員、終止契約等不同處置之裁量權。 並非一有違約情形即應罰款,否則即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 原判決一方面誤認上開行政規則為法規命令或職權命令,他 方面又忽略行政機關仍有裁量是否罰款之職權,遽論處圖利 罪責,顯非適法。  ㈡本件侑誠企業社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 稱第五區養工處,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 分局)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工程,均 為30人以下之小型工程,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第1 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二之規定,營造業之事業單 位未滿30人者,僅應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下稱安 衛主管)即可,並無第3條第3項必須專職且常駐工地執行業 務規定之適用。「管理作業要點」第9點之㈢5.及第16點規定 安衛主管必須專職及常駐工地執行業務,顯與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辦法上開規定相牴觸。原判決引用上開「管理作業要點 」第9點之㈢5.及第16點規定,據以論斷侑誠企業社承攬上開 工程之安衛主管應專職及常駐工地執行業務,自非適法。  ㈢葉昱興、葉淑芳就其等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程之安 衛主管,皆依規定傳送每日施工前、後關於勞工安全防護措 施之照片以供查證,並無異常,足認其等確有在場實際執行 業務。至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之安衛主管部分,係 葉有德於「營建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報備書」(下稱 報備書)、「工程開工安全衛生告知紀錄」(下稱告知紀錄 )、「第1次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下稱會議 紀錄)上自行填寫溫世統、李姿瑩之署名及用印,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伊事前明知溫世統、李姿瑩為葉有德所租用牌照之 安衛主管,伊依照侑誠企業社所提供之溫世統、李姿瑩勞保 加保資料審核無誤,乃認定溫世統、李姿瑩確有執行業務, 主觀上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㈣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程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並未記載伊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至於附表 一編號3、4所示工程部分,則僅記載伊授意葉有德在「報備 書」上偽簽溫世統與李姿瑩之署名,並由葉有德偽刻溫世統 與李姿瑩印章後加蓋印文於「報備書」上,及在「告知紀錄 」、「會議紀錄」上偽造溫世統與李姿瑩之署押等語,亦僅 起訴伊涉犯共同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犯行,則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顯未經起訴。況「告知紀錄」及「會議 紀錄」作成後由伊自行保管,無須上呈報備,亦無行使行為 。原審就上開未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猶予審判,並論處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同非適法。  ㈤伊為期工程早日完工,基於便利民眾行車安全之目的,在長 官要求下,始積極催促侑誠企業社補正安衛主管程序以憑辦 理估驗出帳手續。且第五區養工處於民國105、106年度皆未 以安衛主管未常駐工地為由而裁罰,安衛主管因尚未報備即 進場施工而漏未開罰案件,經清查結果亦有15件。伊因不熟 悉勞工安全法令,且忙中有誤而漏未開罰,事後已依長官指 示裁罰,主觀上並無圖利犯意。 三、按檢察官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事實審法院對於未 經起訴之他部分事實,俱應一併審判,不能僅就其中一部分 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 未予判決之違法。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業已載明 :上訴人明知葉有德以侑誠企業社名義承攬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工程,均係以人頭安衛主管充數,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3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施工說明 書技術規定第3.22.1點等規定,仍允許侑誠企業社在無安衛 主管在場監督之狀態下擅自施工,並於「報備書」之監造人 員欄位蓋用職章以示侑誠企業社確有聘請葉昱興、葉淑芳、 溫世統與李姿瑩等安衛主管,復未依照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 第3.26.2.2及3.26.2.4點等規定對侑誠企業社處以罰款,致 使侑誠企業社得以獲得免予科處罰款之不法利益等情(見起 訴書第6至8頁)。則上訴人涉嫌在「報備書」上為不實之填 載,及未依規定處以罰款而使侑誠企業社獲得不法利益等犯 行,業據起訴書記載而為法院審理之範圍。原審予以審究, 並認上訴人先後於密接之時間,行使登載不實之「報備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安衛、環保稽(複)核表(下稱「 稽核表」)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之「告知紀錄」與「 會議紀錄」等公文書以圖利侑誠企業社之行為,係出於同一 計畫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見原 判決第3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 指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之違法。 四、命令(行政命令)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單方面訂定,具有 抽象及一般性拘束力之規範。命令如係基於法律授權,得設 定、變更或消滅人民之權利義務,而對多數不特定人民發生 法律效果者,為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參照),乃 實質意義之法律。如僅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 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者,則為行 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其規範內容為行政內 部事項,通常與人民之權利義務並無直接關係,即無須法律 授權,亦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是法規命令具有對外效力, 行政規則原則上僅生對內之效力;公務員違反行政規則,因 違背其服從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第1項)而構成懲戒原 因,固不生違法問題。然具有解釋性及裁量基準規範性質之 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因公務員在 具體個案反覆適用而作成解釋或裁量結果,已形成行政慣例 (行政實務),而生行政自我拘束力,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 由,對於相同之事件,不得為不同之處理(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參照)。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慣例之行政行為,自得以其違 反平等原則而主張權利救濟,行政規則乃因此間接對外發生 法律效力。公務員違反上開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準,亦屬違 法行為。至於行政機關因代表國庫與人民為私法上之法律行 為,為實現行政目的,而明定或納入非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 準之行政規則作為契約條款或附件,經人民同意簽定而受拘 束者,其權利義務關係之設定,係因雙方之契約行為使然, 而非行政機關單方發布行政規則之適用結果。況此作為契約 條款或附件之行政規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須 人民同意接受始得以適用,且僅在個案契約中對人民發生法 律效果,欠缺命令應具有之抽象及一般性拘束力要件,自無 因直接適用或間接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生之對外效力可言 。基於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 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公務員不得違法設定、 變更或消滅人民之權利義務。倘公務員藉違法之職務行為以 圖利私人,破壞人民對公權力合法、公正及廉潔行使之信賴 ,則具有違法性。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 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 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此所謂「法令」,自 須以違反與公務員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相關或具有密切關聯 性之法律(含刑罰法律),及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命令(含 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及其 他間接對外發生實質效力之行政規則)為限。至於僅在機關 內部發生效力之行政規則,既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 無關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合法性,則非屬本罪所謂之「法令」 。  ㈠本件相關之法令性質說明如下:  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4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 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 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前3項 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 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為防止 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 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基於同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乃制 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區分事業 規模、行業特性及風險等級,對於安全衛生管理組織、人員 設置、管理執行方法、自動檢查等安全衛生管理事項,規範 事業應採取規劃(Plan)、實施(Do)、檢查(Check)及 改進(Action)等作業流程,以實現安全衛生管理目標。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之規定,經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1款 規定科處罰鍰,其性質乃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 規命令。   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於92年12月1日訂定「 管理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 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時,其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揆諸本要點規 範之對象為機關,並非一般人民;規範方式乃指示機關於辦 理工程採購時,應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明定或納入相關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之規範內容,據以執行(第3至10點、第12、13 點)等內容觀之,核係屬勞動部對下級機關秉其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關於公共工程採購業務之處理 方式,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 性質上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行政規 則。   ⒊交通部公路局訂定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及「施工補充 條款」,依卷內該局107年12月3日、111年3月10日函示意見 ,類似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機關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 需要,將上開內容納入個案契約或作為契約附件,性質上係 屬行政指導文件,如違反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由訂定契約 工程主辦機關依契約規定辦理。原判決亦敘明本件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工程,業將上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及「 施工補充條款」列為契約內容(見原判決第17頁)。惟行政 程序法第165條及第166條第2項規定,行政指導並無法律上 強制力,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 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而該局所屬機關於辦理工程 採購案件時,並無拒絕適用之餘地,是上述「施工說明書技 術規定」及「施工補充條款」並非行政指導,性質上仍屬行 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行政規則,且不具有 間接對外之效力。  ⒋交通部公路局訂定之「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第2點規定:本 局各級人員應依照本要點確實督促承包商依照本局發布之「 施工說明技術規定」相關章節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 理。依卷內該局111年3月10日函示意見,本要點係經該局業 管單位簽陳機關首長核定後,函頒所屬機關遵循辦理,性質 上係屬行政規則等語(見更一審卷第1宗第539至552頁)。 足認本要點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行 政規則。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第五區養工處曾文工務段工務員,負責 監造侑誠企業社所承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工程,明知葉 昱興(附表一編號1)、葉淑芳(附表一編號2)、溫世統( 附表一編號3)與李姿瑩(附表一編號4)並未擔任各該工程 之安衛主管,且於工程施工期間亦未在工地執行業務,竟共 同於職務上所掌之「報備書」,或單獨於職務上所掌之「稽 核表」,以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之「告知紀錄」、「 會議紀錄」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填載,表示侑誠企業社均有 設置安衛主管執行業務,並持以行使上呈長官核准備查,均 足以生損害於第五區養工處依法令執行控管公共工程職業安 全衛生事項之正確性。並說明侑誠企業社承攬上開工程,依 「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二規 定,屬第一類事業之營造業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 應置丙種安衛主管。上訴人既主管本件工程監造業務,除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應於事前告知侑誠企業社有關 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 取之措施外,並應依同法第27條及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召 集協議組織協議安全衛生管理等相關事項。上訴人於開工前 ,則應依「管理作業要點」第9點之㈢管理⒋⒌及「施工說明書 技術規定」第3.22.1點規定,審查侑誠企業社有無依契約約 定提出「報備書」登錄丙種安衛主管人員之資料。施工期間 ,依「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第8點規定:稽核人員對承包 商實施工地稽核時,應依「稽核表」所列項目配合該工程實 際施工項目詳實稽核。不論有無缺失事項,均應填寫「稽核 表」後送請各該單位主管核章。則上述關於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事項之事前告知、召集協議組織、開工前審查「報備書」 有無登錄丙種安衛主管人員資料及施工期間依「稽核表」所 列項目詳實稽核本件工程施作有無缺失,均係上訴人主管之 業務,且上開各項業務均係有無問題,並無裁量空間。上訴 人明知葉昱興等人並未擔任各該工程之安衛主管,且於工程 施工期間亦未在工地執行職務,溫世統與李姿瑩亦未出席如 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之事前告知及協議組織會議,竟於 職務上所掌之「報備書」、「稽核表」及附表一編號3、4所 示工程之「告知紀錄」、「會議紀錄」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 填載,表示侑誠企業社均有設置安衛主管執行業務,或曾出 席事前告知及協議組織會議,並持以行使上呈長官核准備查 ,所為係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乃違反與其主管事 務直接相關或具有密切關聯性之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 衛生法施行細則、「管理辦法」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等 行政及刑罰法令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查:⑴「管理 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二規定,屬 第一類事業之營造業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應置丙 種安衛主管,且因其勞工人數未達100人以上,固無同辦法 第3條第2項、第3項必須專職且常駐工地執行業務等規定之 適用。卷內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1月17日函示意見, 亦認:第一類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應置「非專職 」丙種安衛主管1人,該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於工作場所 執行職務外,「得兼辦」該單位非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等語( 見原審上訴審卷第2宗第139頁)。則本件侑誠企業社承攬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工程,依上開具有法規命令性質之「管 理辦法」規定,應置之丙種安衛主管,雖無須專職或專任, 但依法既須執行規劃、實施、檢查及改進等安全衛生管理相 關業務,自應於工程施工時,在工地執行職務,乃屬當然之 理。原判決雖引用交通部公路總局106年4月26日「落實本局 勞安規定會議紀錄」、「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施工補 充條款」、本件工程契約及相關證人證詞,說明本件丙種安 衛主管應「專任」並「常駐」工地執行業務乙節(見原判決 第16、17頁),固與上開「管理辦法」規定及主管機關函示 意旨不符。⑵上開「管理作業要點」、「施工說明書技術規 定」、「施工補充條款」及「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性質 上均係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效力,雖經本件工程契約明 定或納入作為契約條款或附件,而拘束侑誠企業社,亦無間 接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生之對外效力可言,已如上述。原 判決理由謂上開行政規則均因下級機關反覆遵循,而生行政 自我拘束作用,已影響人民的權利,係屬實質上對多數不特 定人民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等語,亦有誤會。⑶原判決關於 上述理由部分之說明,或有適用及解釋法律之微疵,但原判 決除去該部分說明,於本件判決主旨及結果仍無影響,自不 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侑誠企業 社承攬上開工程之丙種安衛主管應專任及常駐工地執行業務 ,復適用上開不具有對外效力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 「施工補充條款」與「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等規定,據以 論處上訴人圖利罪責,於法有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㈢圖利罪所規定之「不法利益」,係指公務員違背法令之不法 行為,因而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之利益。所謂「不法」應指 公務員違背法令之行為;所稱「利益」,凡一切足使圖利對 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 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 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 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 ,因其違法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 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原判決說明 :㈠「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3.22.1點、第3.26.2.2點及 第3.26.2.4點分別規定:承包商應事先辦妥下列事項,否則 工程不得施工,逕行施工者,除暫停支付本工程全部工程估 驗款外,另依罰則相關規定辦理。⑴設置合格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單位(人員):A.雇用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承包廠應 依法設置合格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並填寫「報備書」及 其附件送本局施工單位依規定辦理。承包商未依規定設置合 格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並辦妥報備而逕行施工者,每15 日罰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施工工期未滿15日者,以1 5日計算。其他不符規定項目經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仍未 辦理者,契約金額未滿1,000萬元者,每項次罰款3,000元。 ㈡「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2項、第6條亦分別引用「施工說 明書技術規定」上開第3.26.2.4點關於「罰責」及「管理作 業要點」第9點之㈢管理⒌與第16點關於安衛主管未確實在工 地執行職務之規定。㈢「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第8點規定: 稽核人員對承包商實施工地稽核時,應依「稽核表」所列項 目配合該工程實際施工項目詳實稽核。不論有無缺失事項, 均應填寫「稽核表」後送請各該單位主管核章。「稽核表」 內如有缺失事項時,應以公文函請承包商辦理改善。經稽核 結果應罰款者,依本局「施工說明書」罰則規定辦理。㈣以 上「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施工補充條款」及「稽核作 業暨獎懲要點」,均經本件工程納入契約內容,或作為契約 之附件使用。㈤依「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3.22.1點、第3 .26.2.2點及第3.26.2.4點規定,廠商如未依規定設置合格 之丙種安衛主管並辦妥報備而逕行施工者,每15日罰款6,00 0元。廠商雖已依規定辦妥報備程序,然該丙種安衛主管在 施工中並未確實在工地執行職務,經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 仍未辦理者,契約金額未滿1,000萬元者,每項次罰款3,000 元,上訴人並無裁量權限等語。進而認定上訴人明知侑誠企 業社並未依法設置丙種安衛主管,葉昱興等人亦未在工地執 行職務,應依上開規定及契約約定罰款,竟以行使登載不實 之「報備書」、「稽核表」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之「 告知紀錄」、「會議紀錄」等公文書之違法行為,表示侑誠 企業社均依法設置丙種安衛主管執行業務,並持以行使上呈 長官核准備查,因而直接使侑誠企業社獲有免繳罰款之不法 利益,自該當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等旨甚詳,於法並無 不合。且查,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管理辦法」強制要求雇主 應設置合格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違反者應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其規範目的旨在防止職 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公共利益,透過上開行政 規則規定其具體規制措施,並經明定或納入個案工程契約中 據以拘束承攬人依法設置合格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執行 業務。承攬人未依法設置,依約本應罰款,卻因公務員之違 法行為,而未受處罰,其因而獲得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之 契約罰款利益,乃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管理辦法」所禁止私 人獲得之財產利益,自該當於圖利罪不法利益要件,且與公 務員之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而圖利罪為結果犯,上訴 人所為既已因而使侑誠企業社獲得免繳罰款之不法利益,自 該當於對主管事務圖利既遂罪,不因其於事發後另依長官指 示補行罰款而阻卻違法。上訴意旨謂本件第五區養工處仍有 依「管理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裁量是否罰款之職權,上訴 人縱未予罰款,亦未使侑誠企業社獲得不法利益云云,依上 述說明,要屬誤解,殊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葉昱興、葉 淑芳、溫世統、李姿瑩及葉有德等人之陳述,核與上訴人於 偵查及原審之自白相符,及卷內葉有德之通訊監察譯文、上 訴人與葉有德、葉淑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溫世統 與李姿瑩之勞工保險加退保資料暨其他相關之文書證據,資 以論斷上訴人事前明知葉昱興等人並未擔任各該工程之安衛 主管,且於工程施工期間亦未在工地執行業務,卻在上開職 務上所掌之「報備書」、「稽核表」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 工程之「告知紀錄」、「會議紀錄」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填 載,表示侑誠企業社均有設置安衛主管執行業務,並持以行 使上呈長官核准備查,均足以生損害於第五區養工處依法令 執行控管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之正確性。復未依上開 規定及契約罰款,因而直接使侑誠企業社獲有免繳罰款之不 法利益,主觀上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侑誠企業社 之犯意,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 離,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等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猶謂其主 觀上不知葉昱興等人並未擔任安衛主管或未在工地實際執行 業務,且因不熟悉勞工安全法令而漏未開罰,主觀上並無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之犯意云云,而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或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2583-2024100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葉治郎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段0號前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 移動式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40公里, 測得時速86公里,超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2年9月11 日逕行舉發。嗣經上訴人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 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 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112年6月29日版,同年月30日施行),以112年10月20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0727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112年 10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0727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限112年11月19日前繳送),及未遵期繳送牌照之易處處 分(下稱系爭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 被上訴人已以112年1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072712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新裁決),將原處分二 關於系爭易處處分部分刪除,僅維持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部分之處分,並重新送達上訴人。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0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 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就原處分二系爭易處處分部分:上訴 人因不諳公文含意,又未請法律訴訟代理人。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 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審判長沒有察覺 相互矛盾而未告知,命定期間補正,致上訴人產生錯誤解讀 ,而喪失原處分二系爭易處處分之權利保護。(二)在公法 上國家機關面對人民,人民相對弱勢,原判決以員警有無依 勤務分配表執勤,僅係其內部管理問題,員警有無身著制服 及警備車有無明顯標誌等,至多只是得否從舉發機關內部管 理層面究責之問題而已,是有失公平的。依警察勤務條例第 9條、第18條及第21條規定,執法人員是要依法行政,經主 管核定不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目的就是要符合行政處分明確 性原則,避免警方任意採證、隱藏性執法。又依警察法第10 條規定,警察所為之命令或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時,人民 得依法訴請行政救濟。綜上,原判決有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 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起訴係請求撤銷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訴訟繫屬中 ,被上訴人以新裁決,將原處分二關於系爭易處處分部分 刪除,僅維持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之處分,而原審 為闡明訴訟標的,以本院113年3月1日院東賢股112交2029 字第1131001772號函詢上訴人以:「主旨:請於文到l0日 內依下列說明具狀回覆,繕本自送被告,未遵期回覆,本 院依法審酌相關法律效果包含失權效,請查照。說明:…… 二、有關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 2年l0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07271l號裁決書及l12年 l0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072712號裁決書(下稱原扣 牌裁決書),其中後者(即原扣牌裁決書)經被告重新審 查後,被告重新作成l12年1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0 72712號裁決書(下稱新扣牌裁決書),參照l05年度高等 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七研討結 果,應改以新扣牌裁決書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原告得 依上開說明具狀變更聲明,未遵期具狀,視為原告同意依 上開說明變更聲明,本院將逕以l12年10月20日桃交裁罰 字第58-DG507271l號裁決書及新扣牌裁決書為程序標的進 行審理及裁判。」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至94頁),經上 訴人於113年3月15日以行政訴訟回函:「說明:一、台北 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l13年 3月 1日(院東賢股 l12交 2029字第l131001772號)來函說明二、維持原扣牌裁決書 審理裁判無變更聲明 。」(見原審卷第101頁),原判決 遂以:【本院詢問原告是否變更聲明為撤銷新裁決,原告 表示不變更聲明,即仍聲明撤銷原處分二(本院卷第93、 101頁)。惟原處分二有關系爭易處處分部分,被告既已 以新裁決將之刪除(撤銷)而不復存在,原告自無再訴請 撤銷系爭易處處分之權利保護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應判決駁回 。】(見原判決第2頁),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審判長未察 覺相互矛盾而未告知,命定期間補正,致上訴人產生錯誤 解讀,而喪失原處分二系爭易處處分之權利保護云云,顯 不足採。至上訴人所述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所 定「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 為訴訟行為」部分,此項規定係當事人於訴訟之代理人或 代表人之權限有無欠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 上訴人係為自然人,又其提起訴訟時,具有訴訟能力,自 無須以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訴訟行為。另又「代理人」與 「訴訟代理人」,為不同概念,上訴人稱伊未請法律訴訟 代理人,原審未命補正,顯將「訴訟代理人」誤為「代理 人」,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員警違反正當行政程序部分,按「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 有明文。又「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 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 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 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 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可知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方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 適用。且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就是否舉發違規,本可依其 人力運用、勤務分配、違法行為對於道路使用危害程度及 違犯情節等情形,而為適當之裁量(即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授權範圍內為裁處效 果之選擇),尚非上訴人可得任意指摘,並經原判決原判 決敘明:【至於執行取締之員警有無依勤務分配表執勤, 僅係其內部管理問題,員警本即得依職權進行舉發,並無 限定於所分配之勤務,只要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等規定 確定原告有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即不影響本件處分合法 性。又系爭作業注意事項已於108年12月31日廢止,關於 原告質疑員警有無身著制服及警備車有無明顯標誌等,至 多只是得否從舉發機關內部管理層面究責之問題而已,並 無法律基礎可認為會影響本件處分合法性。】(見原判決 第3頁)。是上訴人主張依警察勤務條例第9條、第18條及 第21條等規定,員警執行取締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尚 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新裁決以上訴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數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於法並無不合,原 判決予以維持,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 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 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0-08

TPBA-113-交上-25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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