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婉婷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伯父,因罹患失智症、高
血壓,致認知功能退化,常對人、時、地產生混淆,需旁人
協助生活起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妹
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丁○○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相對人坐輪椅,能回應本院點呼,另對本院訊問其
生日、與聲請人之親屬關係、與親屬互動情況、有無結婚及
子女、生活開銷來源、紙鈔面額、簡易算術問題(如:拿10
0元買80元的雞蛋,可找回多少錢?拿1,000元買500元的書2
本,可找回多少錢?)等問題,可如常人般流暢、正確應答
,惟對其平日有無吃早餐及外出買東西、居住及日常生活情
形、現住地址則有記憶不清,無法正確答覆等情,此有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醫
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聽力障礙、重度失智症」、「鑑定判
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失智症,目前理解能力、
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
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
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現無配偶及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侄子,其與相對人之其他手足即關係人甲○○、乙○○○、丙○○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侄子、妹妹,彼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深具情感及信賴關係,由聲請人、關係人丙○○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CHDV-113-監宣-516-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