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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7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437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3年9月8日11時5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手持具殺傷力之器械據以砍削他人花木,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8條第2款之行為。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任意採折他人竹木、菜果、花卉或其他植物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 會安寧,是以違反該法之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 處罰,惟心神喪失之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7條 、第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甲○○於113年9月8日11時55分許,有在彰化縣○○市○○ 街00○0號前揮舞器械並弄斷他人植物之事實,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為證,且與關係人丁○○即甲○○之父親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堪以認定。  ㈡關係人丁○○稱:我女兒患有思覺失調症,行為時應該是病情 發作,沒有意識也沒有行為能力等語(見院卷第6頁)。查被 移送人於107年至109間曾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 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經診斷為「其他思覺失調症」;後 於111年8月19日鑑定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ICD診斷為 F20.0【12】);又於113年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 總)門診就醫,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彰化醫院113 年11月11日函覆之病歷影本、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 片、臺中榮總11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9 、37、59至127頁),是被移送人罹有思覺失調症之事實,應 可認定。  ㈢再查110報案紀錄單之回報說明稱:被移送人情緒激動,已協 助將其強制就醫,後待其情緒平穩,通知到案說明等語;及 被移送人於案發當日19時許至彰化醫院急診就醫時,有明顯 聽幻覺、情緒激動等症狀,經醫師初步評估有精神耗弱,並 強制住院治療等情,有彰化縣員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彰化醫院113年9月8日急診病歷、彰化醫院113年11月11日函 覆之公文回覆單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1、49、129至133頁)。 是被移送人受強制住院治療之時間,與為本案行為之時間僅 間隔約7小時,堪認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因思 覺失調症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㈣又被告既已在彰化醫院住院(見院卷第35頁),本院自無必 要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3項,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 抑或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治療,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2-05

CHDM-113-秩-53-20241205-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相 對 人 A001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低收入戶,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已無法自理生活,先由聲請人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進行保護 安置,後轉公費安置在名倫護理之家。茲因相對人之存簿遺 失,相對人重度失智無法辦理存簿補副等事宜,影響其補助 和存款用於自身照顧事項。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請求選任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甲○○擔任監護人, 另指定聲請人選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 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身障證明查詢、低收入戶生 活扶助查詢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丙○○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相對人坐輪椅,雙下肢萎縮,胸部使用約束帶固定,對 本院點呼及訊問均無回應,經關係人甲○○協助詢問後,相對 人雖有發聲,但無法辨識其所言內容,聲請人社工表示相對 人包尿布、不能走路,洗澡需人協助,自安置迄今無法與人 對談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之 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失智障 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 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的財產,且無回復之可能性。2.其精神障礙(失智症)之程 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 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現無配偶,關 係人甲○○、乙○○為相對人之子女,關係人甲○○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彰化縣政府指定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乙○○罹患精神疾病,有彰化醫院 出院病摘、病歷附卷可稽,無法與聲請人之社工人員溝通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宜,亦無法對談、簽署文件,聲 請人同意指派所屬社工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彰 化縣政府113年11月25日府社長青字第1130448165號函附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彼此親 屬關係非常密切,深具情感依賴與信任關係,應可適切照護 相對人、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事務,並衡酌聲請人為社會福 利主管機關,具有相關專業及人才,由其指派之人擔任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為適當之監督,爰依前開規定 ,選定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指派 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聲請人職務指派之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甲○○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05

CHDV-113-監宣-600-20241205-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婉婷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伯父,因罹患失智症、高 血壓,致認知功能退化,常對人、時、地產生混淆,需旁人 協助生活起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妹 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丁○○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相對人坐輪椅,能回應本院點呼,另對本院訊問其 生日、與聲請人之親屬關係、與親屬互動情況、有無結婚及 子女、生活開銷來源、紙鈔面額、簡易算術問題(如:拿10 0元買80元的雞蛋,可找回多少錢?拿1,000元買500元的書2 本,可找回多少錢?)等問題,可如常人般流暢、正確應答 ,惟對其平日有無吃早餐及外出買東西、居住及日常生活情 形、現住地址則有記憶不清,無法正確答覆等情,此有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醫 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聽力障礙、重度失智症」、「鑑定判 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失智症,目前理解能力、 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 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 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現無配偶及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侄子,其與相對人之其他手足即關係人甲○○、乙○○○、丙○○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侄子、妹妹,彼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深具情感及信賴關係,由聲請人、關係人丙○○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03

CHDV-113-監宣-516-2024120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48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法定代理人 曾孔彥 債 務 人 廖啟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6,433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03

CHDV-113-司促-12948-2024120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47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法定代理人 曾孔彥 債 務 人 李宗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204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03

CHDV-113-司促-12947-20241203-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OOO之女兒,相對人因車禍 受傷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 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媳婦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診斷書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 師丁碩彥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 反應,對其女兒即聲請人之叫喚可點頭回應,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 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頭部外傷所致之失智症,極重度 。㈡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因腦傷導致的功能退化,需人全天 候照顧。日常生活自理方面,不會自己洗澡、換穿衣服褲子 需人協助,無法自行控制小便,全天候需包尿布。吃飯需人 協助灌食。沒有社交生活,目前住在鹿港基督教醫院,由專 人照顧生活起居。㈢身體狀態:周員意識混亂、睜眼、但右 眼似無視覺反應,插有鼻胃管,躺在病床上,雙手有網狀手 拍約束。下部包有尿布、插有尿管,四肢肌肉明顯無力萎縮 。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混亂、幾乎沒有語言、 溝通困難。2.記憶力:嚴重障礙。3.定向力:人時地的定向 力障礙。4.計算能力:嚴重障礙。5.理解‧判斷力:嚴重障 礙。6.現在性格特徵:自閉退化。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 、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法施測。㈤有關判斷能力 判定之意見:以周員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混亂,無法溝通 ,人時地定向感障礙,記憶力差,生活自理需人協助完成。 其對數字與金錢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嚴重障 礙。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 無處理的能力。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 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頭部外傷所致失智症,其程度 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 失智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113年11月27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58號函所附之成 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稱 相對人為其父,相對人車禍後多由其辦理入住院所及養護機 構等照顧事宜,並負擔相關費用,相對人之長子已歿,相對 人於車禍前係與長媳OOO同住,聲請人及關係人OOO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聲請人、關係人OOO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長媳,與相 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03

CHDV-113-監宣-435-20241203-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祖父,因罹患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代相對人處理定存帳 戶,用以支付外勞薪資及醫療費用,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為監 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 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 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本院點呼時 ,以及本院命其子即關係人○○○呼喚時,均無任何反應,有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 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障礙程度:極重 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 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無回復之 可能性。2.精神障礙(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3年11月15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3 9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 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 意書所載,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 ○等人均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同意書之內容,認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 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03

CHDV-113-監宣-514-2024120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49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法定代理人 曾孔彥 債 務 人 曾繁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282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03

CHDV-113-司促-12949-20241203-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伴有 行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處理財產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敦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身心障礙證明 、光田護理之家受養護證明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 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 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 意識清醒,有短暫視線接觸,對答無法適切回應,時常自言 自語。(2)記憶力:立即記憶、短期記憶、遠期記憶皆有重 度障礙。(3)定向力:重度障礙,對人、時間、地點定向力 有重度障礙。(4)計算能力:重度障礙,無法明確表示。(5) 理解•判斷力:個案對於分析判斷的相關問題無法明確回答 ,理解、判斷能力出現重度障礙。(6)認知功能檢查:迷你 心智量表(MMSE)得分4分,臨床失智量表(CDR)3分,有重度 認知功能障礙。(7)情緒:略顯焦慮。(8)思考:内容貧乏。 (10)行為:鑑定時無怪異行為。(11)語言:簡短,無法切題 回答。」、「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在二年多前開始出現認知功能退化 ,經就醫治療及照顧,目前為重度失智,個案鑑定時迷你心 智量表(MMSE)得分4分,臨床失智量表(CDR)3分,有重度認 知功能障礙,個案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 障礙。」、「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的可能性低,因個案失 智屬慢性退化病程,經治療及照顧,目前屬重度失智,且仍 持續退化中,回復的可能性低,未來仍可能進一步退化。」 、「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失智症,目前理解 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障礙之程 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 1月19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42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 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 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兒子,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相對 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供參,並提出同意書、戶籍 謄本、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 為相對人之三子、長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 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2-03

CHDV-113-監宣-556-2024120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46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法定代理人 曾孔彥 債 務 人 張皓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9,00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03

CHDV-113-司促-12946-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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