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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忠杰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 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在卷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敘明 。 四、經查:           ㈠被告蔡忠杰於111年3月25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 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 他命檢出濃度為12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250n g/mL等情,有該中心111年4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E11103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驗代碼表(送驗 代碼:E111031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及該尿液 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已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並且可排除偽陽性反 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2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 誤,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 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 ,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又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於偵查中經合法通知應於113年11月12日到案接受詢 問,惟無故未到,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 癮之事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 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及詢問筆錄存卷供參。而附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 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 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行為觀 之,實難期待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 。且被告另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540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776號案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 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 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 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 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六、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17

KSDM-114-毒聲-43-2025021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于叔正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99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13年5月28日抗告人即被告于叔正並沒 有施用海洛因;被告在雙和醫院生產時由醫院開止痛打了高 劑量嗎啡6天;被告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必須要證明 ,至於針筒是小孩餵藥使用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於109年 12月8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嗣因被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 復經拘提無著,經新北地檢署於111年7月15日發布通緝,於 113年5月29日緝獲歸案等情,有上開裁定、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拘票、拘提報告書、111年7月15日新北檢增偵勇緝字第48 09號通緝書、113年6月26日新北檢偵勇銷字第4731號撤銷通 緝書(稿)在卷可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6094號卷第82、8 5、108頁正反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99號卷第2頁),是 上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 始執行。  ㈡被告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原裁定附表各該編號「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及如原裁定附表各該編號「扣 案物」欄所示證物扣案足資佐證,堪認屬實。由上可知,被 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於109年12月8日以 109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且於上開裁定未開 始執行3年後之113年5月28日仍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其迄今未戒除毒 癮,仍存有對毒品之強烈依賴,則原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 顯然繼續存在,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斷癮之 必要。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原審法院109年 度毒聲字第1024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自屬有 據,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惟其於113年5月29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所 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310ng/mL)、 甲基安非他命(64,018ng/mL)、嗎啡(707ng/mL)陽性反 應及可待因(97ng/mL)反應之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卷第36、65頁) 在卷可稽,並經警方於113年5月29日對被告實施搜索,扣得 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635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卷第21 至24、90頁)等為憑,被告於113年5月29日警詢時亦坦承警 方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包為其所有等語(見113年度毒偵字第 3439號卷第8頁),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於前揭採尿時起回溯2 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從而, 原裁定認被告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佐被告依 賴毒品之情,經核並無違誤。  ㈣被告固辯稱其於生產時曾在醫院施打高劑量嗎啡6天等語。然 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 、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有 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3及6毫克之海洛因,其代謝物嗎 啡可檢出時限約為17至2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於90年5月4日以管檢字第93902號函示明確,而依被告113年 5月29日警詢所述,其有2子,分別為110年生及000年0月00 日生(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卷第7頁反面),衡情縱被 告於000年0月00日生產時在醫院曾經醫護人員施打嗎啡止痛 ,與警方113年5月29日下午2時10分採尿時點,相隔已逾2月 ,被告經警方採尿時,應早已逾醫院嗎啡代謝物可檢出時限 ,是被告以前詞否認施用海洛因,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許可執行原審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叔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99 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113年度聲觀字第8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毒聲字第一零二四號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于叔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依上開裁定傳喚、拘提到案執行觀察、勒戒未果,遂 予以通緝,迄被告遭司法警察機關緝獲時,上開裁定自應執 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然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復查無證據足認 當時裁定被告觀察、勒戒之原因,現已不復存在,爰依刑法 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 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 法第99條、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 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 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 規定,自有其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1固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 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 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 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 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 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從而刑法第99條之 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14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觀察、勒戒處分逾3年未執行者,原則上即不得再執 行,例外依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 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釋明原處遇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 必要聲請裁定許可,經法院實質審查後,認為原宣告觀察、 勒戒處分之實質要件仍然存在時,始可准予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于叔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09 年12月8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嗣因被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 ,復經警拘提無著,經新北地檢署於111年7月15日發布通緝 ,於113年5月29日緝獲歸案等情,有上開裁定、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111年7月15日新北檢增偵勇緝字 第4809號通緝書、113年6月26日新北檢偵勇銷字第4731號撤 銷通緝書(稿)在卷可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6094號卷第8 2、85、108至該頁背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99號卷第2頁 ),堪認上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 3年未開始執行。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佐,及如附表各該編號「扣案物」欄所示證物扣 案足資佐證,堪認屬實。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未坦承有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其於113年5月29日下午時 2分10分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310ng/mL)、甲基安非 他命(64,018ng/mL)、嗎啡(707ng/mL)陽性反應及可待 因(97ng/mL)反應之事實,有如附表編號2「證據」欄⑥、⑦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有附表編號2「扣案物」欄②、③所 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另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 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 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 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3及6 毫克之海洛因,其代謝物嗎啡可檢出時限約為17至26小時等 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0年5月4日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從而,被告有於前揭採尿時起回 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由上可知,被告於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施用毒品行為,且於上開 裁定未開始執行3年後之113年5月28日仍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 犯行,所施用之毒品種類亦自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改為先後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足認其迄今始終未戒除毒癮,而仍存有對毒品之強烈依賴 ,則原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而有執行原觀察、 勒戒處分以戒除、斷癮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 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扣案物 案號 1 于叔正於110年4月9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7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右列「扣案物」欄所列物品,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49號搜索票 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3648)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①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②殘渣袋1個 ③分裝勺1支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95、498號(110年度偵字第3154、4592號) 2 于叔正於ll3年5月28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之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5月29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29日中午12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右列「扣案物」欄所列物品,再經警於上揭時點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66號搜索票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臺北榮民總醫院募品成分鑑定書 ⑤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21)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18公克) ②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635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 ③海洛因殘渣袋1個 ④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5組 ⑤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3組 ⑥針筒l支 ll3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

2025-02-14

TPHM-114-毒抗-35-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侑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侑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部分另補充理由:「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 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 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足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發生誤判 偽陽性反應之情。再佐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與使用劑量、使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 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 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 之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 3096號函釋明在案。是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後既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於接受警員採尿前 之96小時內(即4天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疑,從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13年3月間云云,即屬無據,並不 可採。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侑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 用,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禁令而施用毒品,未能體悟其 行為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素行,暨其自稱為國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 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05號   被   告 韓侑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韓侑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39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2 0時1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採 尿時間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韓侑儒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 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6號)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韓侑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2-14

PCDM-113-簡-5120-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214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485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51號),本院認不應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思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思妤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羅思妤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113年5月18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大智街某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與計程車司機有車資糾紛 ,警方到場處理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3年5月 19日中午12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113年6月19日晚間8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9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因其未支付車資為警到場處理,查悉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3年6月19日晚間8時22分許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113年7月3日中午12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3年7 月3日中午12時26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羅思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易字卷第66頁、第71頁),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 編號:J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9)、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3598號卷第33 頁、第35頁、毒偵字第4214號卷第41頁、第107頁、毒偵字 第5051號卷第7頁、第35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被告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且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 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就此並未具體指出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尚難僅因被 告有5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對被告個人 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 且本院認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應於本案之法定刑範圍內作為斟 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因子,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 不予加重其刑。  ⒉自首   被告就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 疑其有犯罪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 被告警詢之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3598號卷第8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且經強制 戒治,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實應予非難,另參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 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有別,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罪質相同,及數次犯 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公訴略以:羅思妤113年5月21日下午 6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3年5月22日晚 間7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係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 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 白、113年5月2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百分之70排泄於 尿液中,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 施用之劑量、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 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  ㈡被告前於113年5月18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大智街某 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被告於113年5月19日為警 採集之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  ㈢被告後於113年5月22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所檢出之 毒品成分,依上開函文所示之代謝期間,無法排除係被告於 同年月18日晚間某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體內所殘留 之毒品成分;再者,比較前後兩次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 告因本案為警採集之尿液,檢出毒品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24 231ng/mL、安非他命3087ng/mL,顯較被告因前次為警採集 之尿液,檢出毒品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安非 他命16566ng/mL數值為低,亦符合於施用毒品後,體內殘留 之毒品成分將隨時間經過逐漸代謝之常情。  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及警詢時均坦認犯罪,然依檢察官所舉除 被告供述以外之證據,僅能說明被告因本案於113年5月22日 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實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尚無從作為被告於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有於113 年5月21日下午6時許,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補強證 據,依上開說明,自難以遽認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所指之時、地,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   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3-易-1751-202502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旭(原名楊宗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   事 實 一、楊清旭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 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43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甫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71號、第197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 年1月5日21時30分許,在住處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1月6日16時34 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上址住處,將海洛因以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月6日15時55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須定期接受尿液檢驗,遂當場交付採驗尿液通知書予楊清 旭,通知其應於指定時間到場接受採尿。嗣楊清旭於113年1 月6日16時34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 所,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採得之尿液,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須定期接受尿 液檢驗,復經警當場交付採驗尿液通知書通知其應於指定時 間到場接受採尿後,自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 派出所接受採尿,有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毒偵卷第25頁 )在卷可考,是本件採得之尿液,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案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 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清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月25日(檢體 編號:EZ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查獲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 法務部毒藥物研究所所作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 可待因含量分析之論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10月22日管檢字第 0960010729號函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 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 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相同 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 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 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達73,632ng/m l、嗎啡達4,345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毒 品濫用情形嚴重,對健康危害甚大、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 戒完畢後第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3-審易-2341-202502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97號 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奕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惠姬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劉芳祝 訴訟代理人 蕭亦汝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 年10月4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0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依經濟部民國108年5月2日經貿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中 國大陸製「蔥仔酥(即油炸過的分蔥,shallot fried)與 其他蔬菜混合調製品」停止輸入(下稱系爭公告)。原告於 111年3月14日至111年7月5日間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 製MIXED ADJUSTED FRIED VEGETABLES混合調製油炸蔬菜( 食品用)計5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C/11/358/Z0194號等5 份,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貨物),申報貨物成分均為洋 蔥:30%、白豌豆仁:20%、「乾分蔥(dried shallot ): 20%」、玉米澱粉:15%、棕櫚油15%,貨品分類號列第2005. 99.31.90-7號「其他酸漬除外之調製或保藏蔬菜混合品,第 2006節之產品除外,每包重量在18公斤及以上者」,輸入規 定為F01(應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 驗)及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電腦核定通關方 式為C3(貨物查驗)及C2(文件審核,為確認來貨狀態,後 改C3M人工查驗)方式通關。嗣經被告查驗並分批取樣送請 專業鑑定機構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貨物之「乾分蔥」係經過 油炸的分蔥,乃更正貨物成分中之乾分蔥為「蔥仔酥」,核 與原申報不符,且非屬經濟部公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 品,通知原告補具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 原告逾期仍未提供。 (二)被告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 參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查價結果,單價改 按如附表所示核估完稅價格,並以111年12月19日111年第11 100710號、同年12月26日111年第11100731號、同年12月19 日111年第11100732號、112年1月4日111年第11100735號、1 12年1月31日111年第11100776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 1項、第3項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就每筆 報單處貨價1倍之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5,098,915元, 併沒入貨物,惟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 處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 額共計5,098,915元;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追徵進口稅款共計916,227元(含關稅共計720,179元及營 業稅共計196,048元)。逃漏營業稅部分,因原告於裁罰處 分核定前未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補繳之營業稅,依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參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按所漏營業稅額處1.5倍之罰鍰 共計294,07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一直以來都清楚知道經濟部系爭公告的規定,不能進口 油炸過的分蔥即蔥仔酥,原告為了避免違反規定,才特別從 中國大陸進口烘乾之「乾分蔥」。被告更正系爭貨物成分之 乾分蔥應為蔥仔酥,無非係依鑑定機構111年4月1日、同年7 月11日、同年7月12日、同年8月29日共5份檢驗報告(下合 稱系爭檢驗報告)及補充說明為其論據。系爭檢驗報告雖判 斷系爭貨物之分蔥係經油炸製成,惟需先確認鑑定貨樣是否 全為分蔥,或實際含有洋蔥?在鑑定貨樣全部為分蔥之前提 ,始有鑑定分蔥是否為油炸製成之必要。然鑑定機構始終迴 避以何種方式挑出分蔥,可知本件分蔥與洋蔥分離方式僅單 純以人工、肉眼辨識。然被告連鑑定貨樣是否全為「分蔥」 都未能證明,不利益應歸屬被告負擔。況且實際上並無任何 科學客觀方法能研判區分切碎、乾燥及混和後之洋蔥與分蔥 。 2、系爭檢驗報告疑義: (1)系爭貨物係由80%洋蔥酥混合20%乾分蔥而成。系爭檢驗報告 並未說明係以何種方式分離分蔥與洋蔥酥?況分蔥與洋蔥外 觀上極為相似,經機器切細加工後更難以分辨,系爭檢驗報 告雖稱經油炸過後之分蔥外觀較膨,烘乾後分蔥較乾扁云云 ,惟未考慮油炸過程中蔥類產品高油脂含量對外觀的影響, 亦未對此進行充分檢測和分析,故不能排除取樣貨品實為經 油炸之洋蔥。此外,鑑定機構以人工肉眼區分蔥和洋蔥存在 極大侷限,可能受到視力等生理因素影響,復未提供有效照 片佐證,故對於洋蔥與分蔥的混合物之分辨無法排除誤差, 鑑定結果顯然可疑。 (2)再者,鑑定機構113年5月29日電子郵件自承,並無外觀以外 之檢驗方式可區別分蔥與洋蔥。農業部農糧署(下稱農糧署 )113年10月4日農糧蔬字第113102359號函表示歉難提供意 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13年9月10 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敘明無從以科學定性檢驗方 式區分洋蔥與分蔥,農業部農業試驗所(下稱農試所)113 年6月27日農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表明切碎乾燥蔬菜 加工品的外觀態樣因新鮮原料切碎方式和大小而改變,乾燥 產品於分裝、包裝及運輸過程亦可能造成局部脆裂,影響外 觀辨別等語,與原告所稱實際上分蔥與洋蔥經切細加工後之 外觀態樣取決於切碎方式,更會因外力因素影響外觀辨別。 系爭貨物因分蔥與經油炸之洋蔥混合而沾附油脂,自無可能 與烘扁時一樣乾扁,故不能以外觀作為判斷。 (3)系爭檢驗報告復稱市售新鮮紅蔥經烘乾後脂肪含量分析其脂 肪含量約在0.58%至0.6%間,然此數據不能證明系爭貨物之 分蔥係經油炸製成之蔥仔酥。鑑定機構將乾分蔥與洋蔥酥混 合放置於實驗室11天後,乾分蔥油脂上升20倍之結果可證, 乾分蔥之脂肪含量確實會因與洋蔥酥混合而吸附上升,至於 吸附上限為何則未見檢驗報告說明。是市售新鮮紅蔥經烘乾 後脂肪含量再經吸附洋蔥酥之油脂後,紅蔥之脂肪含量提升 之程度上限尚屬未知。 (4)系爭檢驗報告以CNS5036食品中粗脂肪檢驗方式進行油脂鑑 別,得出貨樣所含分蔥之脂肪驗出棕櫚油成分。然系爭貨物 之洋蔥酥係用棕櫚油油炸製成,故洋蔥酥與乾分蔥充分混合 成系爭貨物後,乾分蔥本即沾附棕櫚油油脂。是檢驗報告不 論係取分蔥或洋蔥酥檢驗均會驗出棕櫚油成分乃屬當然。況 且,爭檢驗報告未能證明其所使用「油脂沾附測試」有何科 學依據在實驗室環境下測試11天即可作為證明。系爭貨物自 製成至報關經過約40至50天之高溫高壓運輸環境,與實驗室 條件大相徑庭。系爭檢驗報告所憑市售洋蔥切片油炸之脂肪 含量,能否直接類比系爭貨物洋蔥酥之脂肪含量,亦未見測 試證明。此外,由乾分蔥與油炸洋蔥混合放置於實驗室11天 後油脂上升20倍,則系爭貨物自製成至報關至少經過40、50 天高溫高壓運輸環境,檢測結果甚至較一般蔥仔酥之脂肪含 量為低,應可反證系爭貨物並非油炸之蔥仔酥。 (5)至於系爭檢驗報告稱經油炸過後之分蔥外觀較膨,烘乾後之 分蔥較為乾扁云云,惟未解釋其如何基於外觀區分系爭貨物 之乾分蔥和洋蔥酥,尤其是在油炸後的外觀差異,並不能排 除系爭檢驗報告所認定外觀較膨脹之取樣貨品實為經油炸之 洋蔥的可能。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將系爭貨物貨樣送鑑定機構進行檢驗,鑑別系爭貨物內 容物分蔥究為乾分蔥或蔥仔酥,而系爭檢驗報告按脂肪含量 測試、油脂鑑別、外觀分析及油脂沾附測試等方式綜合考量 ,判定系爭貨物所含分蔥經過油炸處理應為「蔥仔酥」。該 鑑定機構乃財政部核備之「進出口貨物送外化驗鑑定權威機 構清表」之食品加工類化驗專業鑑定機構,檢驗項目符合其 專業領域,並按專業選擇適當之鑑定方法作成鑑定結果,自 具客觀性及公正性。被告依系爭檢驗報告結果認定事實,並 審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所 為處分並無違誤,洵屬適法。 2、原告以分蔥與洋蔥酥外觀相似,經切細加工後更無法分辨, 質疑系爭檢驗報告所採分離方法。然被告係採具代表性貨樣 送請鑑定,鑑定機構自代表性貨樣分離出分蔥,並說明油炸 分蔥外觀較膨,烘乾分蔥外觀較乾扁,有檢驗報告所附照片 可參。分蔥剖面形狀較細、呈水滴片狀,與洋蔥的碎片狀外 觀不同,且經油炸後之分蔥呈現膨脹、脆硬特徵,均為識別 分蔥之關鍵依據。除了外觀特徵,目前尚未有其他有效方式 分辨系爭貨物中之分蔥和洋蔥酥,故系爭檢驗報告以外觀和 其他測試結果綜合判斷,應屬合理有據。 3、參酌食藥署「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說明,載油蔥酥(Fri- ed shallots,即蔥仔酥)之一般成分粗脂肪含量為28.8%, 而遍觀市面販售以油炸紅蔥頭製成油蔥酥產品之營養標示, 脂肪含量則約於19.1%至28.8%之間,此與系爭檢驗報告測得 貨樣所含分蔥之脂肪含量檢驗結果相當,益徵系爭貨物所含 分蔥為蔥仔酥。原告稱本案實到貨品自製成至報關至少經過 4、50天高溫高壓運輸環境,檢測結果較一般蔥仔酥脂肪含 量低,反證鑑定貨樣非油炸之蔥仔酥云云,非屬事實,並不 可採。 4、又本案國外出口時間為111年3月4日至同年6月26日間,報運 進口時間為111年3月14至同年7月5日間,期間間隔天數約6 至10日,爰鑑定機構依原告陳情事項另為設計實驗,以市售 新鮮洋蔥切片油炸,將烘乾分蔥放入油炸後之洋蔥混合,並 放置11天後取出分蔥檢測油脂含量,測試方法及期間應屬合 理妥適。經測試結果,分蔥脂肪含量由約0.58%上升至約13. 99%,油脂上升結果並未與系爭貨物所含分蔥脂肪含量相當 。從而,烘乾分蔥縱沾染洋蔥酥之油脂,其脂肪含量仍與系 爭貨物所含分蔥脂肪含量(約26%、25.49%、20.02%、25.68 %及26.54%)差距甚大,難證原告主張油脂吸附假設為真。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申請進口之系爭貨物所含分蔥,究為油炸過的「蔥仔酥 」或烘乾後的「乾分蔥」? 原告有無虛報進口貨物品質, 報運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有逃避管制之 違章行為? (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沒入貨物之價額及追繳 稅費,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進 口報單(原處分卷1第1至17、67至94、147至158、213至226 、277至288頁)、系爭檢驗報告及照片(原處分卷1第13頁 、第95至102頁、第159至161頁、第227至229頁、第289頁) 、被告111年4月12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 1第21至22頁)、被告111年7月25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 號函(原處分卷1第103至104頁)、被告111年8月8日高普港 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1第291至296頁)、被告111 年9月2日高普港字1111022912號函(原處分卷1第163至168 頁)、被告111年9月2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 分卷1第231至232頁)、基隆關核估價報表5份(原處分卷3 第1至2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至26、27至28、29至30 、31至32、33至34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1第353至361 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至46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 (二)應適用之法令: (1)關稅法第15條第3款:「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法律規 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 (2)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臺灣地 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 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3)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111年3月6日修 正公布,下稱許可辦法)  ①第7條第1項第1款:「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 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 之物品。」  ②第8條第1項第2款:「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准許 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項目,以符合下列條件者為限:……二、 對相關產業無重大不良影響。」 (4)海關緝私條例:  ①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 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②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 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 、價值或規格。……(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 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三)系爭貨物所含分蔥,被告認為係「蔥仔酥」,尚屬不能證明 1、進口非屬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 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系 爭公告以中國大陸製「蔥仔酥與其他蔬菜混合調製品」未符 許可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所列對產業無重大不良影響之條 件,爰予停止輸入(原處分卷1第347至352頁),此屬經濟 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授權所 為之政策決定,本院對此予以尊重。行為時財政部101年11 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釋(下稱101年11月8日令 釋)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 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 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 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 止輸入且違反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下 列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 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 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核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 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反海 關緝私條例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自得為被告於執法時 所適用。又財政部112年11月10日台財關字第1121027391號 令釋海關緝私條例第3、37至39、53條所稱「管制」涵義, 並廢止上述財政部101年11月8日令釋,惟其第1項第3款關於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的規定,仍與財政部101年11月8日令釋相同,仍可援用,併 此敘明。 2、被告認定原告進口系爭貨物為「蔥仔酥」,無非係以系爭檢 驗報告為據,惟查:   (1)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條第2項規定:「關於納稅者權利之保 護,於本法有特別規定時,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 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 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其調查方法須合法、必要並以對納稅者基 本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就課 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 任。」關稅納稅義務人是否違反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自應 由海關負證明責任。原告就其生產流程,已提出系爭貨物之 生產線說明及照片(原處分卷1第57、85至93頁),並據此 申報系爭貨物品名及內容,業已在海關調查程序中配合調查 提供資料,除非有不可信的情形存在,海關應給予納稅義務 人預先之信任(Vertrauensvorschuß)。 (2)經查,依原告提供之製程資料可知,原告主張係將洋蔥打碎 後油炸及分蔥切成細片後以高溫烘烤,以洋蔥酥80%、乾分 蔥20%的比例混合後包裝入庫(原處分卷1第19、57、85至93 頁),被告對於系爭貨物混合有洋蔥及分蔥亦無爭執(本院 卷第288頁)。由於系爭貨物混合了洋蔥及分蔥,如何從混 合物中正確挑選出「分蔥」,再進行究係乾燥或油炸過之鑑 定,乃確保鑑定正確性的第一步驟。依鑑定人書面陳述可知 ,其係以肉眼辨識的方式:「從外觀形狀上,分蔥剖面形狀 較細,洋蔥已切碎而無完全形狀。經油炸後分蔥,外型較不 平滑、外觀脆硬;烘乾之分蔥,呈脫水狀,外觀乾扁、軟韌 。從外觀挑出分蔥,洋蔥片較厚,碎片較粗大,非水滴片狀 ;分蔥片較薄,且切片呈水滴片狀。」(本院卷第179至180 頁)本院雖認為肉眼辨識也是一種傳統的科學判斷方法;如 果將新鮮洋蔥與分蔥分別切片或切碎,各自成一堆的情況下 ,在外觀上的確有所不同(本院卷第207至211頁)。但原告 係將洋蔥與分蔥加工後,再混合在一起,系爭貨物呈現絞碎 且高度混合的狀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故有必要調查 行政實務上是否存在區分加工後之洋蔥與分蔥的科學方法。 經本院函詢衛福部、農業部關於洋蔥與分蔥的判斷方法,食 藥署表示:「洋蔥學名為Allium cepa L.,分蔥(俗稱紅蔥 頭)學名為Allium cepa L. var. aggregatum G. Don,分 蔥是洋蔥的一個近緣物種或變種,本署『食品中植物性成分 檢驗方法-洋蔥成分之定性檢驗(MOHWF0038.01)』公告檢驗 方法,尚無法明確區別洋蔥及分蔥。」依農試所表示:「未 曾執行食品中蔥成分、洋蔥成分之定性檢驗方法相關研究。 切碎乾燥蔬菜加工品的外觀態樣因新鮮原料切碎方式和大小 而改變,乾燥產品於分裝、包裝及運輸過程亦可能造成局部 脆裂,影響外觀辨別」,此有食藥署113年9月10日FDA食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農試所113年6月27日農試化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3、265頁)。鑒於分蔥是洋 蔥的一個近緣物種或變種,二者在植物學上高度相近,農業 部及衛福部均無區別洋蔥及分蔥之判斷方法;且加工後之洋 蔥在打碎後,其鱗葉(尤其是核心部分)仍可能與分蔥極為 近似,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又呈現絞碎且高度混合的狀態;系 爭檢驗報告所挑出之樣品,亦不乏局部脆裂的情況(原處分 卷1第99、161、229頁),則肉眼辨識固然為傳統的科學判 斷方法之一,但不能一體適用於各種情況,仍要依個案判斷 是否具有合理可信性。尤其在原告刻意混合絞碎之油炸洋蔥 與分蔥的情況下,系爭檢驗報告如何確保挑出之樣品「均為 分蔥」,不可能挑到油炸洋蔥?以肉眼辨識仍有合理懷疑存 在。系爭檢驗報告如挑選到局部脆裂之油炸洋蔥,其驗出之 脂肪含量即為錯誤資訊,不足以作為鑑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 含有乾分蔥或蔥仔酥的參考。佐以油炸洋蔥與乾分蔥混合之 後,乾分蔥仍會吸附油脂,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儘管系 爭檢驗報告稱「油炸過的分蔥,外觀較膨,烘乾後的分蔥外 觀較乾扁,兩者外觀不相同;油炸過的分蔥具有油炸後外觀 不平滑且脆硬之質地特徵,與烘乾者呈現乾扁軟韌之質地不 同」(原處分卷1第159頁、原處分卷3第31頁),然而吸附 過油脂的乾分蔥脂肪含量可達13.99%,本件樣品的脂肪含量 約為20至26%不等(本院卷第86至87頁),在混合絞碎洋蔥 且樣品有局部脆裂的情況下,如何以肉眼辨識油炸過的分蔥 (外觀較膨)與油炸過的洋蔥(鱗莖較厚)?原告以烤箱溫 度120度烘烤36小時至酥脆之乾分蔥質地,與油炸後的脆硬 質地如何區別?又如何以肉眼辨識脂肪含量的差距來判斷其 膨脹或乾扁程度,進而確保挑選之樣品均為「分蔥」?被告 及鑑定人並未提出令本院信服的說法。從而,本院認為肉眼 辨識於本件情形並不是判斷洋蔥及分蔥合理可信的科學方法 。被告主張肉眼辨識可信,容有合理懷疑存在。被告未能實 質提出原告生產線有何不合理之處,僅空言質疑原告之商業 生產方式悖於常情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尚無可採。從 而,被告未能證明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含有「蔥仔酥」成分, 不能認為原告違反系爭公告,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之 違章行為,作成原處分,均有違誤,包括應罰鍰金額(貨價 1倍、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所漏營業稅額1.5倍)、追徵 稅額(營業稅、關稅)等均應撤銷。兩造其餘主張,本院自 無庸贅論。又系爭貨物通關後已先放行,被告抽驗留存之部 分,已不能呈現當時的狀況(本院卷第288頁),無再次檢 驗的可能性及必要性,自無法重新鑑定,附此敘明。 (四)旁論(obiter dictum)     食品之進口,及進口後進入國內市場之標示,乃環環相扣之 整體。經濟部擬定政策禁止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要具有可 執行性,便利海關及後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之稽查,以提高 行政效能,有效管理。如前所述,執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食品內容物正確標示之食藥署對於區分洋蔥及分蔥尚無科學 檢驗方法,自難以防堵業者以混合油炸洋蔥的方式進口含有 分蔥之食品。行政部門實應思考,依照當前科技水準,如果 混合油炸洋蔥之乾分蔥(dried shallot)與蔥仔酥(shall otfried)難以區分,系爭公告禁止自特定地區輸入「蔥仔 酥與其他蔬菜混合調製品」是否能達到維護相關產業的政策 目的;如改成禁止自特定地區輸入「含有分蔥與其他蔬菜混 合調製品」是否更能維護相關產業,又有利於稽查執行。因 為含有分蔥的證明相較於含有蔥仔酥的證明似更為簡易可行 ,從而減少紛爭發生的可能性,此宜由行政部門審慎評估   。 六、綜上所述,被告不能證明原告系爭貨物含有系爭公告禁止進 口之「蔥仔酥」,被告作成原處分,非屬適法,均有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2-13

KSBA-112-訴-397-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新哲 蕭連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新哲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捌小時。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連傑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 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蔣新哲明知如附表一「品項」欄位所示之物(下稱附表一禁 藥)均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 條所稱禁藥;又蔣新哲、蕭連傑均明知附表一禁藥須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販賣, 竟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均意圖營利,由蔣新哲基於輸 入禁藥並販賣之犯意,蕭連傑則與蔣新哲共同基於販賣禁藥 之犯意聯絡,由蕭連傑向如附表一「訂購人」欄位所示之人 推銷並建議購買附表一禁藥,待收受款項及確認訂單後,蕭 連傑再將訂單轉傳予蔣新哲,由蔣新哲透過中國網路購物網 站「愛購網」(下稱愛購網)下訂購入附表一禁藥,並由蕭 連傑親自交付,或由蔣新哲寄送予訂購人(訂購人之購買時 間、金額及品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以此方式共同販賣 附表一禁藥。 二、蔣新哲明知如附表二「品項」欄位所示之物(下稱附表二禁 藥)均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 條所稱禁藥;又蔣新哲、蕭連傑均明知附表二禁藥須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販賣, 竟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均意圖營利,由蔣新哲基於輸 入禁藥並販賣之犯意,蕭連傑則基於幫助販賣禁藥之犯意, 於蕭連傑知悉如附表二「訂購人」欄位所示之人有購買附表 二禁藥之需求後,轉介上開訂購人向蔣新哲購買禁藥,蔣新 哲則於收受款項及確認訂單後,亦透過愛購網下訂購入附表 二禁藥,並寄送予訂購人(訂購人之購買時間、金額及品項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以此方式販賣附表二禁藥。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蔣新哲、蕭連傑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2至26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13、116、122、261、275頁),核與證人 即被告蕭連傑之檢舉人張家榮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4226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75至79頁) 、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訂購人劉立宣、高建勛、蔡偉 聖、石庭睿及其妻連苡筑、林暐哲、魏子豪、鄧至翔、楊宗 憲、李睿禹之證述(見偵卷卷一第81至91、101至109、119 至128、141至147、151至159、437至445、455至461頁、卷 二第13至23、33至37、135至14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 第1110001042號函暨檢附被告蕭連傑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開戶資料、109年9月 19日起至111年7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卷一第1 67至173頁)、111年9月23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1000119 9號函暨檢附被告蔣新哲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108年6月30日起至111年8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 (見偵卷卷一第217至224頁)、112年4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20054415號函暨檢附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之111年8月 1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卷一第175 至215頁)、113年3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4130024906號 函暨檢附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112年4月1日起 至同年6月30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卷二第69至88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通清字第112001658 5號函暨檢附被告蔣新哲之母陳美清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陳美清華南帳戶)開戶資料、111年11月25日 起至112年4月25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卷一第225至 230頁)、證人劉立宣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卷一第14 9頁)、證人高建勛提供之價目表1份、藥品照片1張、證人 高建勛與被告蕭連傑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證人高 建勛提供其所知購買類固醇藥品之人之Instagram帳號截圖2 張(見偵卷卷一第93至100頁)、證人蔡偉聖之匯款交易明 細1份(見偵卷卷一第129頁)、證人林暐哲之匯款交易明細 、被告蕭連傑提供證人林暐哲之藥品建議表各1份、證人林 暐哲與被告蕭連傑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卷 一第111至117頁)、證人魏子豪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 卷卷二第91至97頁)、證人鄧至翔與被告蔣新哲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4張(見偵卷卷一第447頁)、證人楊宗憲與被 告蕭連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證人楊宗憲配偶黃 雅澤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卷一第37頁、卷二第99至102頁 )、證人李睿禹與被告蔣新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3張 (見偵卷卷一第471至474頁)、被告蕭連傑與被告蔣新哲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愛購網支付寶代付平台轉換匯 率截圖照片2張、被告蕭連傑網路轉帳至陳美清華南帳戶之 截圖照片2張(見偵卷卷一第38至39頁)、被告蔣新哲提供 予被告蕭連傑之報價單1份(見偵卷卷一第41頁)、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110年12月10日新北衛食字第1102351218號函1份 (見偵卷卷一第163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10年12月15日FDA藥字第1109051482號、112年11月22日F DA藥字第1120728182號函暨檢附查扣暨送驗藥物品品名及數 量清單1份(見偵卷卷一第165、475至481頁)、被告蔣新哲 之扣案Iphone14Pro max手機內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Jason 」之大陸買家對話紀錄2張(見偵卷卷一第263頁)、被告蔣 新哲使用愛購網支付購買之步驟及付款資訊截圖照片5張( 見偵卷卷一第265至266頁)、被告蔣新哲使用愛購網之歷史 訂單翻拍照片52張,及匯款予支付寶暱稱「張露」之交易明 細清單1份(見偵卷卷一第277至281頁)、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113年1月4日新北法字第11344500210號函、113 年10月21日新北法字第11344659470號函各1份(見偵卷卷一 第347至349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A-TECH LABS產品圖1 9張(見偵卷卷二第171至207頁、本院卷第143至151頁)、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年10月21日新北法字第11344 659478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13年11月26日FDA藥字第1139084998號函1份( 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新哲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 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核被告蕭連傑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販賣禁藥罪,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禁藥罪。 二、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禁藥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分別多次輸入、販賣或幫助犯賣禁藥予附表一編號1 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訂購人之行為,主觀上對各訂購人係 分別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6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蔣新哲於接獲訂單後所為各次 輸入禁藥之行為,目的係為出售牟利,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是其於輸入禁藥之初 即具有販賣意圖,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僅認 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蔣新哲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各係以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觸犯輸入禁藥罪、販賣禁藥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輸入禁藥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蔣新 哲應另成立一輸入禁藥罪之接續犯,尚有未合,並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告知此部分罪數及競合關係之認定(見 本院卷第114、121、259至260頁),已無礙被告蔣新哲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五、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其等輸入、販賣或 幫助販賣禁藥之對象各不相同,且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 ,分別評價,均應分論併罰。 六、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蕭連傑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蕭連傑之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認本案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 本案被告2人固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 事實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見偵卷卷一第43至57、23 9至254、283至301、325至331頁、本院卷第113、116、122 、261、275頁),且本案係因被告蕭連傑之供述而查獲其禁 藥上游即被告蔣新哲,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 年10月21日新北法字第11344659470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9至70頁),均堪予認定。惟細譯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均係論述「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所規 定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情形 ,雖因法條競合而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仍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於本案情形 ,因被告2人之行為自始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所規 定之轉讓毒品罪,故縱使被告2人均符合偵審自白,及被告 蕭連傑符合供出禁藥上游之要件,仍難認本案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本案情節尚無比 附援引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憑 採,惟此部分涉及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將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事由,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蕭連傑之辯護人另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被告蕭連傑就事實欄一部分與被告蔣新哲共同販賣 之禁藥數量非微,且衡以其於112年6月15日經法務部調查局 新北市調查處約詢後,竟再為事實欄二部分之幫助販賣禁藥 犯行,是難認本案具有情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 分所請,礙難准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蔣新哲輸入附表一、二 禁藥並持以販賣,被告蕭連傑則與被告蔣新哲共同販賣附表 一禁藥,並幫助被告蔣新哲販賣附表二禁藥,且所輸入、販 賣或幫助販賣之禁藥數量非微,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 ,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對於本案事實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本案 係因被告蕭連傑之供述而查獲其禁藥上游即被告蔣新哲,俱 如前述,堪認其等犯後態尚佳,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案紀錄 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1 至283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蔣新哲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健身教練,平均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 父母;被告蕭連傑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餐飲業,平均月收入3萬7,000元,已婚,無子女,需 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 位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侵害法益,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 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 體評價後對被告2人所量處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 告蕭連傑並配合調查供出禁藥來源,足認其等確有悔悟之意 ,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對 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 罪程度等前揭各情,爰對被告蔣新哲宣告緩刑5年,及對被 告蕭連傑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得 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 度犯罪,復使其等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 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蔣新哲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被告蕭連傑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2人不履 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蔣新哲明知如附表三編號1至3「品項」欄位所示之物均 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 禁藥;又被告2人均明知上開藥品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 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販賣,竟未向衛生福利 部申請核准,均意圖營利,由被告蔣新哲基於輸入禁藥並販 賣之犯意,被告2人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蕭連傑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3「訂購人」欄位所示之人推銷並 建議購買對應之藥品,待收受款項及確認訂單後,被告蕭連 傑再將訂單轉傳予被告蔣新哲,由被告蔣新哲透過愛購網下 訂購入上開藥品,並由被告蕭連傑親自交付,或由被告蔣新 哲寄送予訂購人(訂購人之購買時間、金額及品項均詳如附 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告蕭連傑藉此賺取每項藥品代理價 與零售價間價差,被告蔣新哲則賺取10%之抽成,而以此方 式共同販賣上開藥品。因認被告蔣新哲此部分亦涉犯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 藥罪嫌,被告蕭連傑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 罪嫌。  ㈡被告蔣新哲明知如附表三編號4「品項」欄位所示之物為藥事 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可 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 又被告2人均明知上開藥品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販賣,竟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 核准,均意圖營利,由被告蔣新哲基於輸入禁藥並販賣之犯 意,被告蕭連傑則基於幫助販賣禁藥之犯意,於被告蕭連傑 知悉如附表三編號4「訂購人」欄位所示之人有購買上開藥 品之需求後,轉介上開訂購人向被告蔣新哲購買上開藥品, 被告蔣新哲則於收受款項及確認訂單後,亦透過愛購網下訂 購入上開藥品,並寄送予訂購人(訂購人之購買時間、金額 及品項均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而以此方式販賣上開藥 品。因認被告蔣新哲此部分亦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 入禁藥罪嫌,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被告蕭 連傑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販 賣禁藥罪嫌。 二、惟查,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獲函覆略以 :如附表三各編號「品項」欄位所示之物,依檢附之產品照 片,因查無中英文詳細資料,均無法判定其屬性等語,此有 該署113年11月26日FDA藥字第1139084998號函1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自難認如附表三各編號「品項 」欄位所示之物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又遍查卷內證據資 料,亦查無其他事證可佐,是此部分僅有被告2人之自白, 無法據此逕對被告2人以上開各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蔣新哲此部分亦應論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蕭連傑則應分別 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禁藥罪,均尚有未合,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均為事 實上之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沒收部分: 一、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然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卷內復無證據可 證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14所示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沒入 銷毀,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另參照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 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 應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額沒收原則, 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行係由被告蕭連傑向如附表一「訂購人」欄位所示 之人推銷並建議購買附表一禁藥,亦係由被告蕭連傑收受販 賣附表一禁藥之價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蕭連傑 對於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價款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至被告蕭連傑提供予被告蔣新哲訂購附表一禁藥所需之成 本、運費等,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宣告沒收;又被告蔣新哲 為此部分犯行受有10%之報酬一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被告蔣新哲為此部分犯行共獲有1 3萬6,52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365,200×10%=136,520 ),被告蕭連傑則獲有122萬8,68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 1,365,200-136,520=1,228,680)。  ㈡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行係由被告蔣新哲向如附表二「訂購人」欄位所示 之人收受販賣附表二禁藥之價款,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 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堪認被告蔣新哲為 此部分犯行共獲有6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蕭連傑則未獲有 犯罪所得。  ㈢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被告蔣新哲為本案犯行共獲有19萬6,520 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36,520+60,000=196,520),被告 蕭連傑則獲有122萬8,680元之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爰均 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蔣新哲、蕭連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均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共計136萬5,200元): 編號 訂購人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品項 罪名、宣告刑 1 劉立宣 108年間 5萬元 (起訴書記載5、6萬元,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爰認定為5萬元) 現金支付予被告蕭連傑 【A-TECH LABS】類固醇藥物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10年4月24日 7,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A-TECH LABS】ATECHTROPIN(即HGH) 110年7月28日 7,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編號1部分合計6萬4,000元 2 高建勛 109年8月5日 1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TECH LABS】ATECHTROPIN(即HGH) 【A-TECH LABS】TEST E300 【A-TECH LABS】NAN D300 【A-TECH LABS】TURINABOL 【A-TECH LABS】DIANABOL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09年9月7日 1萬元 109年9月10日 7,000元 編號2部分合計2萬7,000元 3 蔡偉聖 109年10月26日 5,6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A-TECH LABS】TEST C300 【A-TECH LABS】TEST E300 【A-TECH LABS】CYTOMEL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10年2月27日 3,8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3月5日 3,6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1年6月23日 3,3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1年7月28日 3,8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1年9月21日 5,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1年12月2日 5,4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1年12月8日 3,5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2年2月24日 5,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編號3部分合計3萬9,000元 4 石庭睿 109年11月2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A-TECH LABS】CLOMID 【A-TECH LABS】NOLVADEX 【A-TECH LABS】TEST C300 【A-TECH LABS】TEST E300 【A-TECH LABS】CLENBUTEROL 【A-TECH LABS】CYTOMEL 【A-TECH LABS】TURINABOL 【A-TECH LABS】ANADROL 50 PHARMACOM Letrozole ARIMIDEX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09年11月4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500元 110年1月6日 4萬9,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1月9日 4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萬5,400元 110年2月3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2月4日 3萬5,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3月29日 4萬2,5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4月9日 4萬6,2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4月11日 4萬2,5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5月19日 1萬7,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6月11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6月12日 3萬5,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8月2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4萬元 110年8月3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2萬1,100元 110年8月11日 4萬8,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2萬7,000元 110年9月27日 4萬6,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11月22日 1萬9,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1年1月9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1年1月10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編號4部分合計92萬4,200元 5 林暐哲 110年2月7日 8,5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A-TECH LABS】ATECHTROPIN(即HGH),每盒8,500元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10年3月24日 1萬7,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7月14日 8,5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8月3日 (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6,2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8月19日 1萬7,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4月22日前不詳時間 3萬元 不詳 第1週期藥物(含【A-TECH LABS】ATECHTROPIN、【A-TECH LABS】類固醇藥物) 110年4月22日 4萬1,200元 不詳 【A-TECH LABS】Test C300 【A-TECH LABS】BOLD(Boldenone Undecylenate) 【A-TECH LABS】DECA 300 (Deca Durabolin) 【A-TECH LABS】Tren E(Trenbolone E) 【A-TECH LABS】Proviron 【A-TECH LABS】Aromasin 110年11月26日 7萬1,2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第3週期藥物(含【A-TECH LABS】ATECHTROPIN、【A-TECH LABS】類固醇藥物) 編號5部分合計19萬9,600元 6 魏子豪 112年4月9日 24,300元 (起訴書誤載為人民幣10,120元,應予更正)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A-TECH LABS】TEST E300 【A-TECH LABS】DECA 300 (DecaDurabolin) 【A-TECH LABS】BOLD(Boldenone Undecylenate) 【A-TECH LABS】Tren A 【A-TECH LABS】Tren E(Trenbolone E)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7 鄧至翔 112年5月間 2萬2,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提供之不詳帳戶 【A-TECH LABS】Test C300 【A-TECH LABS】ARIMIDEX 【A-TECH LABS】CLOMID 【A-TECH LABS】NOLVADEX 【A-TECH LABS】TEST E300 【A-TECH LABS】CLENBUTEROL 【A-TECH LABS】TURINABOL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8 楊宗憲 112年6月2日 6萬5,1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A-TECH LABS】TEST E300 【A-TECH LABS】BOLD(Boldenone Undecylenate) 【A-TECH LABS】DECA 300 (Deca Durabolin) 【A-TECH LABS】CLOMID 【A-TECH LABS】NOLVADEX 【A-TECH LABS】TEST C300 【A-TECH LABS】CLENBUTEROL 【A-TECH LABS】CYTOMEL ARIMIDEX 【A-TECH LABS】ATECHTROPIN(即HGH)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共計6萬元): 編號 訂購人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品項 罪名、宣告刑 1 鄧至翔 112年7月17日 2,200元 匯入陳美清華南帳戶 【A-TECH LABS】Test C300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幫助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112年10月26日 2,200元 匯入陳美清華南帳戶 編號1部分合計4,400元 2 李睿禹 112年7月24日 5萬5,600元 現金交付予被告蔣新哲 【A-TECH LABS】TEST E300 【A-TECH LABS】CLENBUTEROL 【A-TECH LABS】CYTOMEL 【A-TECH LABS】ANADROL 50 【A-TECH LABS】BOLD(Boldenone Undecylenate) ARIMIDEX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幫助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附表三: 編號 訂購人 時間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林暐哲 110年4月22日 【A-TECH LABS】Mast E(起訴書誤載為Mas E,應予更正) 2罐(見偵卷卷一第113頁) 售價共7,200元(見偵卷卷一第113、115頁相互對照) 【A-TECH LABS】M1T(METHYL-1-TESTOSTERONE) 1盒(見偵卷卷一第113頁) 售價3,600元(見偵卷卷一第113、115頁相互對照) 【A-TECH LABS】Dbol(DIANABOL) 1盒(見偵卷卷一第113頁) 售價2,500元(見偵卷卷一第113、115頁相互對照) 合計1萬3,300元 2 魏子豪 112年4月9日 【A-TECH LABS】M1T(METHYL-1-TESTOSTERONE) 1盒(見偵卷卷一第39頁、本院卷第276頁) 售價2,000元(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 3 楊宗憲 112年6月2日 【A-TECH LABS】M1T(METHYL-1-TESTOSTERONE) 1盒(見偵卷卷一第37頁) 售價3,000元(見偵卷卷一第37頁) 4 李睿禹 112年7月24日 【A-TECH LABS】Mast E(起訴書誤載為Mas E,應予更正) 2罐(見本院卷第277頁) 售價共4,000元(見本院卷第277頁) 【A-TECH LABS】M1T(METHYL-1-TESTOSTERONE) 1盒(見本院卷第277頁) 售價2,000元(見本院卷第277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編號 藥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C-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蔣新哲 2 C-4 【A-TECH LABS】PRIM E100 2盒 3 C-5 【A-TECH LABS】ATECHORION 1盒 4 C-6 【A-TECH LABS】DRO E200 4盒 5 C-7 【A-TECH LABS】CLOMID 2盒 198錠 6 C-8 【A-TECH LABS】NOLVADEX 1盒 70錠 7 C-9 【A-TECH LABS】TEST C300 1盒 8 C-10 【A-TECH LABS】TEST E300 3盒 9 C-11 【A-TECH LABS】CLENBUTEROL 1盒 79錠 10 C-12 【A-TECH LABS】CYTOMEL 1盒 78錠 11 C-13 【A-TECH LABS】TURINABOL 1盒 100錠 12 C-14 PHARMACOM Letrozole 20錠 13 C-15 【A-TECH LABS】ANADROL 50 21錠 14 C-16 ARIMIDEX 16錠 15 A-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蕭連傑

2025-02-13

SLDM-113-訴-867-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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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503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36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 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 器1組,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被告否認犯行,先前又 因詐欺等案件,現在法務部○○○○○○○○羈押中,難認其符合戒 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 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 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 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檢察官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 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 癮治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明定。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 」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 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 參照。此外,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液可 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間 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 ,亦有同署(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文可考。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 :約在1個月前有朋友在我旁邊吸食安非他命,我有吸食到 他當時抽的菸霧云云,然其於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36分許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各為 960ng/mL、12,000ng/mL,分別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準則所 定之檢驗閾值約2倍、24倍之多等情,有該公司113年10月2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548號 )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50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9頁)。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 反應產生之可能,復參以被告自承吸入他人施用安非他命之 時間點至少距採尿之時間有1月,難認經過1個月之人體代謝 ,被告之尿液仍可呈現如上所述之高濃度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其於查獲當下,亦為警當場查扣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 食器1組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0月1日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毒偵卷第19至23頁 )、扣案物照片1張可證(見毒偵卷第27頁)。況被告於偵 查中亦供稱如驗尿結果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亦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毒偵卷第67至69頁),故其於警詢時 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上述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又被告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法務部○○○○○○○○,且 其目前另有諸多詐欺案件正在偵查或已繫屬不同法院等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既於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緩起訴處分前,已因故意 犯他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因另案經本院羈押,已有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3款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 事,再者,其後續所涉之詐欺案件,數量甚多,有法院前案 記錄表1份可佐,審酌日後被告將面對頻繁之偵審程序,顯 非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復審酌緩起訴戒癮治療本須 仰賴被告自行前往治療機構,並支付戒癮治療所生費用,然 被告既經本院羈押在案,事實上亦無從前往治療機構進行戒 癮處遇。聲請人綜合上情,認被告非接受觀察、勒戒之強制 戒癮措施,不足以戒除毒癮,因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從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 合,爰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4-毒聲-64-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衛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壹壹零公克,含包裝 袋壹個)沒收銷燬,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個、吸管 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第12至13行 記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補充「1次」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侑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2年8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均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兼衡 其犯後坦承事實欄一、㈡犯行、否認事實欄一、㈠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衡酌前揭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個、吸管2支,係被 告所有而供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之㈡」 所示犯行使用,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1 10公克),係被告所有而供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使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 ,且吸食器2個、吸管2支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均因 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 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   被   告 蔡侑衛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即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8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下列犯 行:㈠於113年5月6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主動於113年5月6日22時20分 許,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3年6月7日某時,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6月9日0時14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其搭乘之計程車交通違規為警盤 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為0 .126公克)、吸食器2個、吸管2支等物;復徵得其同意後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蔡侑衛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犯罪事實㈠所指犯行,辯稱:113年5月6日早上我朋友有 來我鳳山家中,我沒有施用毒品,是我朋友在旁邊施用,我 有吸到他的煙霧云云。經查: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 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 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Clarke's Isolati 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 ;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 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 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 體須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 」結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尿液,確認檢 驗結果低於閾值時,並非「偽陽性」反應,而是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 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 第0970006063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7 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等函可考。查被告為警於1 13年5月6日22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 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鑑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可知,顯可排除偽 陽性結果之可能,復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034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9)附卷可稽。被告辯稱因吸入二 手煙致前揭驗尿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節,惟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 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 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 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 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 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 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在案,故退步言之,縱 令果有被告所稱之友人在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若非被告出 於己意刻意大量吸入該毒品加熱產生之煙霧,自無於其尿液 中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其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 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 其犯罪嫌疑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蔡侑衛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 對照表(尿液編號:113P11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P111)、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分檢驗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 嫌疑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持有毒品之 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上開 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扣案之吸食器2個、吸管2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 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5-02-13

TNDM-114-簡-442-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愷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愷翔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 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愷翔(通訊軟體LINE暱稱「X」、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 「carman66666」,後更改暱稱為「yozza.888」)因刺青關 係結識A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明知A女 為未成年人,並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 inone、4-MMC)、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後開其所持有之4-甲基甲基 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 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3年7月29日21時許,先透過Insta gram與暱稱「OO」之A女相約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 0號之有馬溫泉MOTEL(下稱有馬溫泉旅館),並告知有「煙 」(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代稱)及「飲料」(即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代稱)可提供施 用,嗣A女於同日21時33分許,依約前往上址有馬溫泉旅館2 18號房,王愷翔即當場無償接續提供屬偽藥之愷他命、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GIFT字樣外包裝)供A 女施用,以此方式轉讓偽藥。  ㈡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19 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聯繫,達成販賣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合意,並相約在A 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地址詳卷)之住處進行交易,嗣王愷 翔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女友乙○○(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上址A女住處,為求交易之隱蔽, 王愷翔旋搭載A女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一帶(近山區), 並在上開車輛上交付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10包予A女(無事證認所含上開毒品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另無證據證明王愷翔知悉其中另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並收取A女交付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而完成交易。嗣因警方於113年8月6日在上 址A女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殘渣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王愷翔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116頁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43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0至27頁 、第27-2至27-4頁),此外,尚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一第27-5頁)、113年7月2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卷一第44至46頁反面)、有馬溫泉旅館住宿資料之電腦 畫面截圖(偵卷一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第79頁反面至 第80頁)、113年8月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48至56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影像資料( 偵卷一第56頁反面至70頁反面)、A女與之「X」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偵卷一第83至86頁反面)、與「carman66666」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87至101頁)、被告王愷翔於1 13年7月29日在有馬溫泉旅館拍攝A女之照片(偵卷一第113 至113頁反面)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5至9所示之物 扣案足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情,復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9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B4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437號卷二《下稱偵 卷二》第47至48頁)、北榮毒鑑字第AB448-Q號毒品純度鑑定 書(偵卷二第49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以採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 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 販賣毒品之理,衡以本案被告與A女並非至親,若無利益可 圖,其實無為此鋌而走險,將相當數量之毒品,無償提供A 女之理,況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自 承:我交付給A女10包咖啡包,有收3,000元,而這些咖啡包 我是向「錢都」用1包250元(即10包2,500元)的對價拿的 等語,顯見其確實知悉可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毒品之行 為牟利,是就上開犯行,被告主觀上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 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得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 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 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 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 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 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如扣得之愷 他命為結晶顆粒,行為人轉讓予他人施用之愷他命亦非注 射液形態,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另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被告轉讓予A女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亦無事證認係有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 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且上開愷他命及4-甲 基甲基卡西酮均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則被 告轉讓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自屬國內違法製造 之偽藥無訛。   ⒉次按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 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偽 藥,偽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 ,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三級 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 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 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修 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 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3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另同 條例第9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第8條之罪者,依該條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加重後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4年6月,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兩者 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6年 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7 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予A 女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數量,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法定 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淨重達20公克以上);又被告係00年0月生,A女則 係00年0月生,於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轉讓偽藥(亦為 轉讓第三級毒品)行為時,分別為成年人及未成年人,A 女並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所涉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法定刑至 二分之一後,仍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 本刑為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⒊至被告轉讓偽藥予A女之行為,是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 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 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 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 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㈡罪名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所犯法條說明,固僅記 載被告轉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乙情,惟犯 罪事實欄既已敘及被告無償提供愷他命之旨,應認被告轉 讓偽藥愷他命之情節業經起訴,復經本院告知此情,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⒊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僅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論罪 科刑之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轉讓 偽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A女施用,係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以接續犯論以轉讓偽藥罪一罪。   ⒉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被告及A女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當時,分別為成年人及 未成年人,是被告對未成年人A女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販賣之金額、 數量均不多,賺取之利益亦少,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 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故衡之上情, 倘處以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 度,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⒋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 且因而查獲之情形,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 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固確曾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錢都」之人,惟被告無法提出「錢都」之真 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致警方無從知悉該人身分,而無法 查明該毒品來源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 年12月21日函文在卷可參(院卷第95頁),足見偵查機關 並未因此查獲所稱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揆諸上開說明 ,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不合,尚無從依 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且對人體戕害甚重,竟轉 讓、販賣予未成年之A女,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 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至為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轉讓之偽藥、販 賣之毒品數量尚非至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 段、犯罪所得、轉讓偽藥及販賣毒品之數量,暨被告自稱高 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妥適 。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為要件,而本案被告既受逾2年有期徒刑之宣告 ,即與緩刑宣告之規定未合,是辯護人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 告,自難允許。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A女聯繫事 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屬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3,000元之對價販賣毒品 犯行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2具,並無事證認與 本案相關;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或殘渣袋,因 易手予A女,與被告販賣毒品案件已脫離關係,均無庸於本 案判決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輛,車 主為乙○○,並非被告所有之交通工具,且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原係被告與A女相約在A女住處交易,嗣因交易隱蔽之 考量而另開車前往他址,雙方乃於過程中在車內交易,是依 其性質,該車亦非與交易有直接關聯性,復非專供販賣毒品 犯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行動電話1具 .型號:iPhone 11。 .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1具 .品牌、型號:小米Redmi Note8T。 .被告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3 行動電話1具 .型號:iPhone 15。 .乙○○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4 自用小客車1輛 .品牌:Mercedes-Benz;顏色:白色;排氣量1991c.c.;出廠日期:2014年10月。 .乙○○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直接相關。 5 毒品咖啡包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鑑驗編號:AB448-01。 .檢體外觀:混合式毒品咖啡包內含咖啡色摻雜淡黃色粉末1包-仿stussy LOGO。 .毛重1.6044公克(含包裝袋),淨重0.6945公克,驗餘淨重0.4223公克。 .檢出成分: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黑色stussy圖案)之其中1包。 .A女住處所扣得之毒品。  6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鑑驗編號:AB448-02。 .檢體外觀:混合式毒品咖啡包之殘渣袋2個-藍色天秤。 .毛重2.1814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毒品咖啡包」(藍色天秤圖案)。 .A女住處所扣得之毒品。  7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6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鑑驗編號:AB448-03。 .檢體外觀:混合式毒品咖啡包之殘渣袋2個-仿SWAG LOGO。 .毛重7.3501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毒品咖啡包」(黑色swag圖案)。 .A女住處所扣得之毒品。  8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鑑驗編號:AB448-04。 .檢體外觀:混合式毒品咖啡包之殘渣袋2個-標示GIFT。 .毛重0.6026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毒品咖啡包」(白色三宅一生圖案)。 .A女住處所扣得之毒品。 9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鑑驗編號:AB448-05。 .檢體外觀:混合式毒品咖啡包之殘渣袋2個-仿stussy LOGO。 .毛重0.8733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黑色stussy圖案)之其中1包。 .A女住處所扣得之毒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3

PCDM-113-訴-103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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