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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68 號 聲 請 人 衣庫國際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君 送達代收人 陳秋汝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112 年度偵字第 1019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 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 11654 號處分書(下併稱系 爭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自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原因案 件所涉犯罪須告訴乃論,而聲請人之告訴已逾期為由,駁回 聲請人請求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惟本件原因案件所涉犯罪 係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告發而立案,非經告訴而立案,無論究 提出告訴時點之必要,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關於提出告訴之告訴乃論時效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 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 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處分書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確定終局 裁判,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核聲請人其餘 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 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該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 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本件聲請 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JCCC-113-審裁-868-2024112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73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提出「法規範暨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書」,聲請審 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38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及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 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第 39 條、第 59 條等規 定,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 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 、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係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其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人民得據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本件聲請。況對 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本不得聲明不服,憲訴法第 39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 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部分既不受理,則聲請暫時處分部分自失所依附,爰併予 駁回。 四、本件聲請書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項下,雖另列有最高 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351 號裁定、憲法法庭 112 年 審裁字第 1494 號裁定應受違憲宣告等語,惟綜觀整體聲請 意旨,尚難認上開 2 則裁定屬本件據以聲請審查之裁判。 況即便以之為本件據以聲請審查之裁判,則據最高行政法院 上開裁定聲請部分,早已逾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定期 限,而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定部分,非屬聲請人得據以聲請 本庭審查之裁判,是其聲請亦均不合法。以上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JCCC-113-審裁-873-2024112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71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係遭嚴重家暴傷害之受害人,僅因 採取正當防衛行為而遭誣告犯傷害罪,最高法院 113 年度 台上字第 187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予詳審,無 事實證據竟誤認聲請人犯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侵 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與自由權,牴觸憲法第 7 條 及第 22 條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 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 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同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 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 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 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 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 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 即逕謂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違憲,尚難認就確定終局判 決及系爭判決之見解,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 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並因而侵害 聲請人基本權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 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JCCC-113-審裁-871-2024112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67 號 聲 請 人 盧錫烟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 確定終局判決認原既成道路之範圍,即現今系爭道路所在, 並在此範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聲請人主張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等,其見解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 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 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 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 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 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JCCC-113-審裁-867-2024112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21 號 聲 請 人 楊弘名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忽視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向攤商集資興建市 場建物,但未予集資攤商相應補償之事實,又否認集資攤商 對於該建物具有所有權,不僅錯誤適用民法第 799 條規定 ,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579 號解釋之 意旨,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爰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 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 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 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 判決,合先敘明。2、核聲請意旨所陳,僅泛言確定終局判 決就所有權有無之判斷違憲,並就確定終局判決認定事實之 當否有所指摘,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聲請不備要件之情形,是本件聲 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JCCC-113-審裁-821-202410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39 號 聲 請 人 陳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 110 年度原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下稱最終判決), 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 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最終判決已於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9 日作成並依法完 成送達,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應於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內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9 月 24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顯已逾越上開 規定所定之法定期限。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 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聲請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 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JCCC-113-審裁-839-202410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45 號 聲 請 人 陳錫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 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74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540 號刑事判決( 下稱最終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意 旨略以:本件為非法搜索、證人之證詞均不可採,有誣陷栽 贓聲請人之情形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 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 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 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終判決以上訴不 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 終局判決。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 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 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 言,系爭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JCCC-113-審裁-845-202410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傳染病防治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56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為傳染病防治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31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傳染病防治 法第 36 條、第 37 條規定,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法治國原 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22 條規定保障 之隱私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業經憲 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13 號裁定,以逾越聲請期間為由 ,予以不受理在案。本次聲請意旨猶以前次聲請並未逾期為 由再行聲請,核屬不服前開憲法法庭裁定,本庭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JCCC-113-審裁-856-202410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土地經界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42 號 聲 請 人 吳天月 吳春重 吳 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沈泰宏 律師 黃煊棠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土地經界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土地經界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簡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謂:系爭確 定終局裁定所持法律見解,就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訴訟要件,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顯 已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有關闡明義務部 分之見解,與司法院釋字第 482 號解釋意旨不符,已侵害 聲請人之訴訟權,尤其是聽審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 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 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 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 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 ,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JCCC-113-審裁-842-202410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41 號 聲 請 人 簡以珍 訴訟代理人 彭佳元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 台上字第 1287 號刑事判決(下稱最終判決),有違憲疑義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以:最終判決就銀行法第 29 條之 1 第 1 項「多數人」、「不特定之人」所確認之 內容,有牴觸憲法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 第 15 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 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 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 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原金上重 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終判決以上訴不合 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 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 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判 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JCCC-113-審裁-841-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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