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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錫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劉錫龍(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75頁、第8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 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 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 論究,先予指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張宏銘、張薛金枝和 解,惟告訴人等未到場調解,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審量刑過 重,請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從輕量刑等語。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闖越紅燈通過路口,造成告訴人張薛金枝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且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開車逃離現場,其行 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當 時係欲趕著回家處理配偶之後事、本案之過失情節、造成告 訴人張薛金枝之傷勢非鉅、事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 訴人等未到庭調解而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3至7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 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已均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說明被告量刑理由,並已斟酌被告願 意調解而告訴人等未到場調解一情,對被告所為之科刑,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是以被告上訴 所陳,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罪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HM-113-交上訴-127-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46號 原 告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茂 原 告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幸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李義明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7號、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113年 度訴字第1567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真正精機股份有 限公司(下合稱原告公司,單指其一則逕稱安信公司、真正 公司)均經各該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所召開之股東臨 時會決議解散及出售全部資產,嗣並經各該公司於113年1月 23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改選李宗茂為安信公司之清算人、李 幸珍為真正公司之清算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89條、第 597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即原告公司之前負責人返還 所持有之原告公司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語。惟訴外人即原告公 司股東李立幸、李宗杰(下合稱李立幸等2人)先後對原告 公司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分別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547號、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 下合稱另案)受理,李立幸等2人於另案之訴之聲明如附表 所示,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69頁), 足見原告公司與其股東間就原告公司是否經合法解散、李立 幸與李幸珍是否分別具有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清算人之身分 ,顯有爭執,而上揭爭議問題乃李立幸等2人得否以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原告公司權利之前提 問題,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另案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未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 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編號   案  號   訴 之 聲 明 1 113年度訴字第547號 ⒈安信公司113年1月23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案「解任全部清算人並改選清算人一案、選舉事項「選舉清算人一人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確認李宗茂與安信公司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2 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 ⒈安信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第2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真正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第2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3 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 ⒈安信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按其中第5案為追認安信公司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改選李宗茂為清算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真正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按其中第5案為追認真正公司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改選李幸珍為清算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5-01-03

TCDV-113-訴-2946-20250103-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 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 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 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 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 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簡易判決之 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審理時表明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7-9、33頁),是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而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 (論罪)等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有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需要照 顧,生活狀況不佳,且被告自始承認犯罪,配合檢警調查, 又積極為戒癮治療,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量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已依刑 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就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 全具有潛在威脅,且其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77毫克,逾法 定數值非少,復前有同類型之酒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 ,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犯,難認有何悔悟 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本件距上開前案已逾10年 之久,且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 ,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 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 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原判決所處刑度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之情形,與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自應 予以尊重。 (三)又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判決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素行狀況,不 予以緩刑之宣告,經核,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況且, 被告先前已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前科紀錄,有如前述,故本案已非酒駕初犯,可見被告 心存僥倖且不法意識非微,此外,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明顯超出法規標 準值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可見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 對公共交通所生之危險性甚高。是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原 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13樓之8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關 於前案紀錄部分,刪除「2件」、「最近1次係」之記載。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 且其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77毫克,逾法定數值非少,復前 有同類型之酒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 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該案係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即被告之酒駕前案紀 錄應僅有1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有誤會,已更正如前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 惕,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 得予以嚴懲;惟斟酌本件距上開前案已逾10年之久,且係為 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較 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 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23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1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2件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最近1次係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2時 起至翌(30)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公司內,飲 用保力達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46分前某時許,自該 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3分許,行經 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文武街交岔路口,因方向燈故障而 為警攔查,又因散發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凌晨0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02

TCDM-113-交簡上-229-202501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瑋 蔡建勳 吳紹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8 7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日九時二十八分之宣示判決期日, 變更為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九時二十八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被告張峻瑋、蔡建勳、吳紹麒(下合稱被告3人)被訴詐欺 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4年1月2日9時28分宣判, 惟因被告張峻瑋先前表示因目前在監服刑中,欲委託其母親 代為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惟被告張峻瑋之母親僅繳納一部分 被告張峻瑋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經本院通知 被告張峻瑋之母親補繳後,張峻瑋之母親表示:一週內會補 繳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001373號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認(本院 卷第275、369頁),為顧及被告張峻瑋權益,給予繳回犯罪 所得之機會,本院因認有變更本案宣判期日之必要。再參以 同案被告鄭紹誠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表示:有意願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但要出監才能繳回犯罪所得,若於114年3月 13日前無法出監,則會請他人協助繳回等語(本院卷第377 頁),為使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鄭紹誠得於同日宣判,以免 裁判歧異及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俾節省訴訟勞費,本院因 認有變更本案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ULDM-113-訴-429-20250102-4

原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尤弘昱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1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經查,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 訴人損失,請求從輕量刑,沒收部分一併上訴,是被告僅就 「量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開說明,本院 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及沒收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 、所適用法條部分則非屬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三)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簡上 卷第118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 (如本判決之附件)。  二、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 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 (二)原審量刑時,考量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 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 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 、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說明被告所竊得紫色 史迪奇存錢筒1個,未經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量刑在法定量刑範圍 內,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 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 相當之處,且所為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亦屬適當而 難認於法有違。 (三)被告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陳依薇成立調解,被告 願於113年12月30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千元,並指定匯入告 訴人帳戶內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33 至134頁),惟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電詢告 訴人有無收到調解金額,告訴人表示:去刷存摺,沒有收到 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 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55頁)。則被告顯然並未實際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確有賠償之誠意,縱使被告有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之事實,亦無從作為對被告從輕量刑或不予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之考量。綜上,被告執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部分,經核尚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紫色史迪奇存錢筒一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8 日凌晨2時25分,駕駛BPE-6087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陳依薇所管理之娃娃機店,趁無人看管之際,以 徒手方式竊取放置在娃娃機上之紫色史迪奇存錢筒1個,( 價值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駕車逃逸。經陳依薇發現失 竊報警,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尤弘昱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依薇之陳述。 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 年輕,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與被 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紫色史迪奇存錢筒1個,未經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原簡上-5-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酉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12、17001、21732號), 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50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酉蓁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酉蓁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 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蔡佩娟、王麗鴻、方多澤;及於緩刑 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許酉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不上訴,希望 能與其他被害人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147頁)。 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 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一逗讚」)與同案被告張憲東 (TELEGRAM暱稱「Liang助手」,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何昱呈(TELEGRAM暱稱「Liang小幫手」,經 原審通緝中)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 13年1月中旬某日、113年2月1日前某日、113年1月中旬某日 ,加入由TELEGRAM暱稱「AK」、「William」、「Liang支付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TELEGRAM群組名稱「四海遊龍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所 得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同案被告張憲東負責收取贓款( 俗稱收水)之工作,同案被告何昱呈則擔任提供人頭帳戶金 融卡並指示被告提款、同案被告張憲東收水之車手頭工作, 並約定其等各可分得所提領、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被告與 同案被告張憲東(僅參與附表一編號4至7即113年2月1日部分 )、何昱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AK」、「William」 、「Liang支付」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蔡 佩娟、許瑞淨、王麗鴻、洪佳蓮、蘇若婷、方多澤、謝孟學 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之轉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轉匯 款金額至指定之各該人頭帳戶。嗣被告再持同案被告何昱呈 交付之金融卡,依同案被告何昱呈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提領金額,並放置在同案被告何昱呈指定之地點,其中如附 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款項,由同案被告何昱呈通知其他成員 收取後再依「AK」指示轉交予合作之虛擬貨幣幣商;如附表 一編號4部分之款項則交予同案被告何昱呈,同案被告何昱 呈再依「AK」指示通知同案被告張憲東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 合作之虛擬貨幣幣商,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追 查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如附表一編號5 、6部分之款項被告甫提領而尚未轉交同案被告張憲東、如 附表一編號7部分因該人頭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尚未 提領即為警遭查獲,此等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 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 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而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 錢(既、未遂)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均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其自白均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詳後述),而無上開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7 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四、論罪:    ㈠本案依被告、同案被告張憲東、何昱呈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 ,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其等3人、TELEGRAM 暱稱「AK」、「William」、「Liang支付」及向如附表一所 示蔡佩娟等7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佩娟等7人行騙,使蔡佩娟等7人 受騙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後交予同案 被告何昱呈或其指示之人、同案被告張憲東,嗣再轉交予「 AK」指示之虛擬貨幣幣商,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 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其此部分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此行徑乃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 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 得。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提領之款項已交予集團 上手轉交集團合作之幣商。堪認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 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 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又洗錢行為之既遂時點, 應係於犯罪行為人所為已成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 其與前置特定犯罪間聯結之時,是被害人被詐騙而將款項匯 入人頭帳戶之際尚未能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應認洗錢行為係 於犯罪行為人將所詐取之不法所得自該帳戶內提領並層轉掩 飾,實際造成金流斷點之時始為既遂。就附表一編號5、6部 分,蘇若婷、方多澤所匯款項,被告甫經提領部分尚未轉交 旋即為警當場查獲,部分則尚未提領;附表一編號7部分, 謝孟學匯入款項因該人頭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圈存,尚未 經提領,固均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蘇若婷、方多澤 、謝孟學被騙款項既已匯入各該指定之人頭帳戶帳戶,依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 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洗錢構成要件 之行為,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 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洗錢未遂罪 。至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謝孟學既已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 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且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係在被告持有 中,即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得以實際管領支配之財物,被 告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仍屬既遂,並不因該款項匯入後 ,該集團所屬車手無法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實際予以 提領而為加重詐欺未遂,併此說明。   ㈢被告加入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4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同案被告張憲東、何昱呈 、「AK」、「William」、「Liang支付」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就所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等施用詐術,使其等進行數次匯款,及被告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數次提領詐欺贓款(配合警察提領贓款之部分 應除外)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 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 部分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附表一編號1、3、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附表一編號5至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未遂罪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本案所為 之7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 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14號移送併辦(即附表 一編號4至7)部分,與本件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五、刑之減輕:    ㈠本案被告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 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其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1%,2月1日之前( 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已經有結算給我,2月1日當天(即附 表一編號4至7部分)因當場為警查獲,還沒有結算領到等語( 見原審卷第123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各有分 得其所提領詐欺贓款1%之報酬(依序為1,150元、210元、1,4 8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餘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則 未分有報酬。而被告於原審審判時,業已於113年6月17日與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蔡佩娟、許瑞淨、王麗鴻各以115, 000元、21,000元、3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先後給付   蔡佩娟6萬元、許瑞淨21,000元(完畢)、王麗鴻3萬元等情, 有原審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193至194頁、本院卷第167至189頁),已超 過其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被告應視同已自動繳交其於蔡佩 娟、許瑞淨、王麗鴻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4至7部分未有任何獲利,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123頁),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 分有犯罪所得,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洗錢未遂部 分,原亦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收款金額,並 已取得相當之報酬,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 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致未能就被 告上開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部分減輕其刑,自有未洽。被告 提起上訴,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故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撤銷。 七、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 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的犯罪組織,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且依同案被告何昱呈之指示將提領所得之贓款轉交上手 ,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 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 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惟被告於犯後自始至終 均坦承犯行,且分別與蔡佩娟、許瑞淨、王麗鴻、方多澤等 人成立調解(其就告訴人方多澤部分雖無犯罪所得,仍與之 以8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3萬元;另蘇若婷於原審表示不 同意分期給付,請求一次性賠償,會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求償 ,而無法進行調解;告訴人洪佳蓮、謝孟學均表示無調解意 願〈見原審卷第150、159、161頁〉),告訴人許瑞淨部分並已 給付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復有上開輕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2 5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遭論罪科 刑之素行(前曾因2次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罰金16萬元、 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斟酌被告於本案所 為之多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 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 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 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 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按被告前曾因犯幫助 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0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 11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 刑法第76條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現代刑法 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 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 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 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 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 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 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 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 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 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 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 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罰,行為雖不足取,然其為警查獲後,配合員警 與上手聯絡,而再查獲上手即同案被告何昱呈、張憲東2人 ,復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蔡佩娟、許瑞淨、 王麗鴻、方多澤等人達成調解(均全額賠償其等之損害),願 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獲取其諒解,目前除告訴人許瑞淨 已給付完畢外,就其他達成調解之告訴人、被害人仍按期履 行給付義務中,其調解賠償金額非微,且於調解後所給付之 金額遠高於被告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顯見被告犯罪後頗具 悔意,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至於 被告尚未能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係因告訴人蘇若婷不同 意分期給付,告訴人洪佳蓮、謝孟學經原審電話聯繫後,均 表達無調解之意願,並非被告拒絕調解或無調解之意願(蘇 若婷遭詐騙匯款後,經被告提領之金額,均為警所查扣;謝 孟學遭詐騙款項匯款後,即被圈存而未為被告提領),可見 被告仍有彌補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本院綜核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遵 守上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蔡佩娟、 方多澤、被害人王麗鴻。復斟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 執行之必要,惟其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涉及不同之被害人 ,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必要為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賓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許酉蓁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蔡佩娟(告訴) 蔡佩娟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商品訊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8時19分時許起,透過MESSENGER與人在新北市○○區之蔡佩娟聯繫佯稱要購買商品,並提供LINE帳號加為好友,要求蔡佩娟將商品上架在蝦皮賣場、7-11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後,再假稱均無法下單等語,復接續由其他不詳成員假冒7-11便利商店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LINE向蔡佩娟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變更授權作業,並以匯款方式認證,始能賣出商品等語,致蔡佩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⑴113年1月19日16時52分/9萬9,123元 ⑵113年1月19日17分10分/1萬5,011元 (共11萬4,134元) 蔡峻弘之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月19日16時56分/2萬元 ⑵113年1月19日16時57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聯華門市 ⑴113年1月19日16時59分/2萬元 ⑵113年1月19日17時0分/2萬元 ⑶113年1月19日17時1分/2萬元 ⑷113年1月19日17時16分/1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公園門市 2 許瑞淨(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6日起,假冒富邦信用貸款公司寄送簡訊予人在臺南市○○區之許瑞淨,並與許瑞淨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惟貸款金額過大,需先購買保險或支付激活費用等語,致許瑞淨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月19日17時4分/2萬1,000元 同上 ⑴113年1月19日17時12分/2萬元 ⑵113年1月19日17時13分/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公園門市 3 王麗鴻(未提告) 王麗鴻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收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傳送之投資賺錢訊息,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可獲取高報酬等語,致人在高雄市○○區之王麗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月23日10時/30萬元 鄭穎駿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月24日0時59分至1時10分/各2萬元(共7筆,共14萬元) ⑵113年1月24日1時13分/5,000元 ⑶113年1月24日1時13分/3,000元 臺中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 4 洪佳蓮(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1日某時,假冒洪佳蓮之老闆,以LINE傳送訊息向人在臺中市○○區之洪佳蓮佯稱有急事需借款等語,致洪佳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⑴113年2月1日9時22分/5萬元 ⑵113年2月1日9時26分/5萬元 (共10萬元)  鄭守植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2月1日9時48分/6萬元 ⑵113年2月1日9時50分/4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 5 蘇若婷(告訴) 蘇若婷於112年12月15日在網路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暱稱「阿傑」之人,「阿傑」即介紹LINE暱稱「王文東」之人,由「王文東」向人在臺南市○區之蘇若婷佯稱加入貴金屬投資平台,依網站指示面交或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蘇若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2月1日13時38分/114,000元 賴明煌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2月1日14時4分/3萬元 ⑵113年2月1日14時5分/3萬元 ⑶113年2月1日14時6分/3萬元 ⑷113年2月1日14時7分/3萬元 ⑸113年2月1日14時8分/3萬元 ⑹113年2月2日0時0分/14,000元  【以上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⑷⑸係許酉蓁為警查獲後當場配合員警領出,⑹為許酉蓁為警查獲後,配合員警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正路郵局領出】 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6 方多澤(告訴) 方多澤於113年1月8日17時許上網瀏覽網路電商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帳號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某投資網站之連結,佯稱依網站指示投資可穩定獲取高獲利等語,致人在桃園市○○區之方多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⑴113年2月1日12時26分/4萬元 ⑵113年2月1日12時27分/4萬元 (共8萬元)  賴明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2月1日13時29分/5萬元 ⑵113年2月1日16時58分/3萬元【此筆為許酉蓁為警查獲後,配合員警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正路郵局領出】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路郵局 7 謝孟學(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日上午10時10分許,假冒謝孟學友人,以LINE傳送訊息佯稱有急事需借款3萬元等語,致人在宜蘭縣○○鄉之謝孟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2月1日10時24分/3萬元 鄭守植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編號4) 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圈存,未提領 未提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不含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許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許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許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許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許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許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許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243-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淳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4號、第122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洪郁淳(下稱被告)被訴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經原 審判處無罪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 審查檢察官上訴理由狀之內容,未就沒收不服,僅就被告是 否涉犯上開罪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2頁),經本院闡 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檢察官明示僅 就起訴事實是否成罪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117頁),且將原判決沒收部分與 犯罪事實之認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會造成裁判歧異之情 形,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是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罪嫌提起一部上訴 ,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產生 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承交付之4帳戶時存款餘額分別為1、20、7、0元,與 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交付較少使用之帳戶情形相同,足徵被 告係為避免自己之帳戶存款遭詐欺集團黑吃黑盜用之情事。  ㈡被告自稱有向OK忠訓公司等機構貸款過,但自承與前次經驗 不同,這次需要提款卡(偵卷12294號第13頁),然一般金融 機構審核貸款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 、名下財產、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 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 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尚難僅 憑提供提款卡,在短時間透過作帳流程包裝帳面,即可經金 融機構核准貸款。  ㈢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時稱對方本次要提款卡是要美化帳戶 ,而現金流是一定時間內,持續、穩定的現金流入與流出, 即非真實資力證明,自無從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況 被告既已預見對方係以美化帳面方式,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 訊向銀行詐騙貸款,即已難謂其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不 法使用全無認識。  ㈣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 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 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 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 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 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 。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 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 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 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 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 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臺 中高分院108上易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前有因類似案件遭司法調查,行為時為24歲具有一般 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有與OK忠訓公司貸款之經驗,被告顯 然具有預見之能力。但依被告所述並無進一步確認對方身分 (偵卷12294號第15頁)、公司資訊、亦有擔心帳戶遭對方拿 去做壞事等語,足徵被告不僅對於對方可能拿帳戶行犯罪行 為有所預見,且被告歷前次司法程序之後,理應更謹慎,但 被告仍提供本案帳戶,又被告有與OK忠訓公司貸款之經驗, 但此次借款與前次經驗不同,這次需要提款卡等情事,益徵 被告有即使遭人行犯罪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輕率心態,具有 不確定之故意。縱使被告僅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但渠有 因提供帳戶遭司法調查之前案,對於提供帳戶可能會遭無信 任基礎之人持以作犯罪行為,難認無預見本案帳戶會作為犯 罪使用,否則高中以下學歷之年輕民眾豈不得一而再、再而 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獲判無罪?  ㈤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固然認為被告與自稱「OK 忠訓黃專員」談論貸款事宜,但被告依上述對於提供帳戶可 能會遭對方持以為犯罪行為等節具有預見能力並有預見,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縱使被告主觀上具有貸款意圖,但為求獲 取貸款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 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 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 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 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 」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 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 「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 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 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 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 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 利之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自稱「OK忠訓黃專員」之LINNE對話紀錄截 圖(原審卷第241至264頁),足徵自稱「OK忠訓黃專員」確 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互傳訊息聯繫如何申辦貸款、被 告亦有填寫其年籍、收入情形、名下財產等資料,並確認其 貸款金額及分期清償之意旨。且被告前於111年間,曾委託 忠訓公司代辦貸款,亦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 公司)民國113年4月24日訓法字第1130424001號函暨被告客 卡、委託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9至208頁), 故被告辯稱其因接獲自稱OK忠訓公司專員來電,詢問有無貸 款需求,適被告欠債急需貸款,且與先前與忠訓公司往來之 經驗相類似,因此相信對方確為忠訓公司專員,並為辦理貸 款始受騙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尚非全然無據。  ㈢至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交付帳戶而被司法調查,且有委託 忠訓公司代辦貸款而無須提供提款卡之經驗,但本案該自稱 「OK忠訓黃專員」卻要求被告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暨被告 提供此等本案帳戶資料前,確曾擔心被對方拿去做壞事,但 被告並未進一步確認對方真實身分、公司資訊等情,固據被 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41頁、偵 字7294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105、186頁),然查:  ⒈被告前案係為「賣家幫」刷商店評價以賺取紅利而交付帳戶 ,此與本案係因貸款而交付帳戶有所不同,而且該案業經檢 察官認定被告交付之帳戶並非「賣家幫」所使用、支配之帳 戶,而採信被告所稱以為是「賣家幫」匯入紅利之辯解,此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72號不起訴處分書 1紙在卷可稽(偵字第7294號卷第15至16頁),自難僅憑被 告前案不相同亦非類似之交付帳戶經驗,即認被告已預見交 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⒉就本案與被告以往委託代辦經驗不同,需額外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之原因,及被告既曾對此貸款方式覺得奇怪,為何又交 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情,迭據被告自警詢起分別供稱 :本次貸款方式不同我有覺得奇怪,所以我有問對方為何要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說我本身還有其他貸款,過件機率 比較沒那麼高,所以他們要幫我處理金流,讓我好過件,民 間也是有這個方法,我想說我有車貸及一些貸款,怕難過件 ,所以就照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且沒有去確認對方的身分 等語(警卷第140頁、警7679卷第4頁、偵字第19561號卷第8 0頁、原審卷第140、186至187頁、本院卷第130頁);酌以 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 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者之要求,多會全力 配合,故詐欺集團利用此等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 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 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 遭詐騙、利用,本案被告既已陳稱其因案發時有比之前更多 的貸款,恐無法順利貸款,且有曾經委託忠訓公司成功代辦 貸款經驗,致誤認該自稱「OK忠訓黃專員」之人可透過所謂 美化帳戶金流方式辦妥貸款等情,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可能因 其貸款條件比以前差,又需貸得款項,於無法向銀行順利貸 得款項之急迫窘境下,受自稱「OK忠訓黃專員」之人勸誘, 而卸下心防,因此未進一步確認對方身分、公司資訊,即誤 信前述美化帳戶金流說法,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尚 難僅因被告未能識破本案申辦貸款過程有不合常情之處,及 被告一度察覺有異,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⒊至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財 力證明,容有欺騙銀行之可能,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 檻,然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 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 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 故意,自不能認為有美化帳戶之行為,當然有幫助詐欺或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且縱使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提 供帳戶不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有預見其為美化帳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會被供作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供一般洗錢之工 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有異。從而,尚難以被 告為美化帳戶,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推認被 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並容 認自稱「OK忠訓黃專員」之人使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而有不確定故意。  ㈣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另執被告自承交付之4帳戶存款餘額甚 少,可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然此部分業經原審於附件原審判決理由四、㈢之⒊敘明甚詳 ,且其說理難認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㈤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於原審之證據評價再事爭執 ,上訴意旨所指並非可採,業據指駁如前,復未提出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移送併辦(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24、 26276號、113年度偵字第19323號、113年度偵字第19322號 )部分,因本案係判決無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 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 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淳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94、122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4933、26041、34404、3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郁淳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郁淳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 29日(原記載為31日前之某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將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記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 別稱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行騙者,無證據足認有3人以上)使用上 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嗣行騙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內,行騙者再將款項轉至不明帳戶而隱 匿、掩飾真實之流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各1份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行騙者跟我說可 以透過美化帳戶幫我貸款,所以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 ,我沒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是本件應 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行騙者,且附表所示被 害人遭行騙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等 情,為被告承認(本院卷第188頁),有中信帳戶之客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此部分客觀事實雖可堪認定 ,惟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未預見可能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未容 任犯罪結果發生:  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因為身上沒有錢,所以有貸款需求,當 時接到自稱OK忠訓公司專員來電詢問,對方說因為我有其他 貸款,過件機率不高,但可以用美化帳戶的方式,可以比較 好過件等語(本院卷第105、186-187頁),有被告提出與行 騙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1-264頁) 。又依該對話紀錄,可知行騙者自稱為「OK忠訓黃專員」, 先詢問被告名下貸款狀況,並稱依據被告還款內容,提供貸 款方案供被告選擇,再指示被告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足見行騙者冒稱貸款專員,以話術逐步讓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不能排除被告誤信行騙者確實在為被告處理貸款事 宜,而不會懷疑行騙者就是從事詐騙行為之人。且從被告與 行騙者之對話紀錄可知,無任何涉及詐欺、洗錢之用語,可 認被告已預見對方犯罪之可能性。  ⒉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因為我第1次跟OK忠訓公司辦理貸款時 ,就是接到OK忠訓公司的電話,我也去過OK忠訓公司在臺北 市松山區的辦公室,所以這次接到電話時,我就相信對方就 是OK忠訓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經本院查詢忠訓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確實設籍在臺北市松山區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95頁),復經本院函詢OK忠訓公司,OK忠訓公司函覆 稱曾協助被告諮詢向銀行申貸,並有製作客卡及委託契約書 ,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訓法字第11304240 01號函暨被告客卡、委託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 99-208頁),從OK忠訓公司提供之資料,可知被告於111年 間即有委託OK忠訓協助處理貸款事宜,從而被告接獲自稱是 OK忠訓公司專員來電,並提及貸款事宜,與被告先前與該公 司往來的經驗相似,故被告辯稱相信發話人為OK忠訓公司專 員,尚屬有據。  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3月31日發現無法使用中信帳戶領錢 ,行騙者跟我說是公司暫時將功能關閉,4月1日收到中信的 資金異常通知後,我就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41頁),有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警方製作之被告遭詐欺案截圖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4、148-150頁),可知被告發現中 信帳戶遭警示後,當日即以被害人身分至警局製作筆錄,並 主動告知其有同時交付郵局帳戶資料給行騙者,並提供與行 騙者對話紀錄截圖作為警方偵查之資料,足見被告主觀上認 知其為詐騙受害人,又被告發現帳戶狀況有異常,就隨即報 警請求協助,沒有使行騙者無法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之意思, 則被告是否容任行騙者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 顯非無疑。  ㈢公訴及論告意旨不可採  ⒈即使被告有預見能力,也不必然能預見本案帳戶會作為犯罪 使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且曾因另案遭司法 調查,而能預見行騙者要將本案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等語(本 院卷第301、302頁)。由被告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偵7294 卷第15-16頁)理由可知被告係因在網路上找工作而提供帳 戶幫忙匯款,然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之帳戶未遭他人使用、支 配,足見被告前案交付帳戶的原因與本案不同,尚難僅憑被 告過往的經驗,即認其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會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且以現今詐騙手法多元,被告案發時年僅23歲、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騙者以被告曾有貸款業務往來公司專 員的名義,假借協助貸款使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則被告是否 具有可以辨識行騙者話術之能力,並已預見對交付本案帳戶 會成為行騙者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均屬有疑,此部分公訴意 旨,稍嫌速斷。  ⒉既使被告知悉行騙者欲美化本案帳戶金流,亦不表示有預見 犯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知悉行騙者以提供提款卡、美化帳面方式, 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詐騙貸款,對於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係供不法使用非全無認識等語(本院卷第301頁)。惟 查,被告知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會用來美化帳戶,然製作個 人帳戶金流以利借款及清償,核與詐欺他人及洗錢犯罪仍有 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成為詐欺、洗錢之 工具。  ⒊即使帳戶餘額低,亦不能證明被告就有預見本案帳戶會幫助 犯罪:   另外,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餘額分別僅剩新臺幣(下同)0 元、20元(112年3月31日交易紀錄之結存金額扣除存款金額 ),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57、163頁),惟從上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自112 年1月1日起迄至交付本案帳戶時,帳戶餘額均低,可見被告 並非刻意於提供本案帳戶時,提領存款以免自身遭受額外損 害,此與一般幫助洗錢、幫助詐欺者避免損害而提領存款之 情形相異,則公訴意旨遽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餘額甚低, 而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本院卷第300 、301頁),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 不足使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 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  ㈠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後,帳戶內增加的錢均非其所 有,其亦未支付對價取得上開款項(本院卷第299頁),且 行騙者係以本案帳戶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之工具,詐取被害 人之金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中信帳戶、郵局帳戶自被告 交付行騙者後至警示時所增加之金錢,分別為22,134、223 元,有前述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均為被告無償取得他人違法 行為之犯罪所得。又因本案帳戶案發後已列為警示帳戶,有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 儲字第1121269945號函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 、161-163頁),因仍無法排除被告將來解除警示,並申請 退回款項後持有之可能,是依前揭規定,仍均應宣告沒收; 並因警示而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不必追徵其 價額。 七、退併辦部分:被告本案犯嫌既經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933、26041、34404、36473號 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周耘寬、張可倫、張凱淩、李啟達部 分)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劉穎芳、劉慕珊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李曉芳 112年3月31日起,行騙者撥打電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電影票重複下單等語,致李曉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31日17時15分許 49,985元 ①被害人李曉芳於警詢時之指訴(警7679卷第7-8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679卷第9-1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679卷第19-20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679卷第21頁) ⑤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查詢結果(警7679卷第35頁)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679卷第35-37頁) ⑦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警7679卷第39-41頁)    2 劉姵妤 (提告) 112年3月31日起,行騙者撥打電話、透過手機佯稱:電影院會員誤設高級會員等語,致劉姵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3月31日18時18分許 31,015元 ①告訴人劉姵妤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9561卷第7-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561卷第11-12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561卷第15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561卷第17頁) ⑤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查詢結果(偵19561卷第25頁) ⑥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偵19561卷第25頁)  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561卷第29頁) ⑧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561卷第31頁)     3 劉家欣 (提告) 112年3月31日起,行騙者撥打電話、透過手機佯稱:電影院會員誤設高級會員等語,致劉家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3月31日18時19分許 20,100元 ①告訴人劉家欣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0233卷第9-1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233卷第17-18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233卷第23頁) ④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偵20233卷第29頁) ⑤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查詢結果(偵20233卷第30-3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7679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87679號卷 偵729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4號卷 偵1956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 偵2023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3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卷

2024-12-31

KSHM-113-金上訴-54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敬閔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敬閔(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之刑事上 訴狀之記載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 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 頁、第52頁、第7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 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 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 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足認被告對自身一時思慮不周,已深感懊悔。被告所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實屬重典,且被 告雖有將本案火藥釘槍換裝槍管,但並未持有適當子彈,亦 從未擊發上開槍枝,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 之危險尚非甚高,足認其犯罪情節輕微,又本案扣案物品, 本係作為家中裝潢或修理水電、信箱、冷氣室外機維修之用 ,有照片可稽,被告目前任職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公司7年 以上,風評尚佳,無不良行為紀錄,有村長證明書可憑,被 告家中尚有患有思覺失調症之妻子,及高齡73歲之母親有賴 被告扶養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證,本案被告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  ㈡綜上,懇請鈞院審酌本件被告家中母親身體多病,妻子有多 年憂鬱症,被告已經知錯,請給被告1次機會,被告只是單 純在網路購買釘槍,換裝槍管,沒有傷害他人,請從輕量刑 ,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 。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因槍枝、子彈 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 高,為達防止暴力犯罪,自須嚴格管控槍彈,以保障人民生 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再者,本件被告所為係犯非 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亦與單 純持有槍枝之情形有別,參以被告於本案製造槍枝之行為時 已四十餘歲,且有多年工作經驗,對於政府嚴禁槍枝子彈, 並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定有重刑,亦當有所認知,是本 件被告前開製造槍枝之犯行,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 上訴所陳理由,核無足採。  ㈡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 造、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然被告竟僅因好奇之動機即 恣意為本案非法製造槍枝之行為,雖未扣得相應的子彈,亦 未查出其曾持上開槍枝從事犯罪行為,然對於他人身體、生 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自應予以非難; 再斟酌被告前曾因強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經減刑 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及入監執行,於100年3月1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難謂良好;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 製造、持有之槍枝為1支,但未經扣得子彈,及其於原審審 理中自述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塑膠射出作業員、已婚、沒有 小孩、與年已73歲之母親、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妻子同住,妻 子有在上班,其須扶養母親等語,並提出彰化縣大村鄉貢旗 村村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及戶口名簿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51-55、121頁)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 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 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所犯非法製造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行,業已充分考量被告 全案情狀,就原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從輕量處有期徒刑5年 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 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訴-125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奕維(原名曾義為)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48號、112年度偵字第4 5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曾奕維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叁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曾奕維(下稱被告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僅就原判決之沒收部分上訴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上訴理由狀等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9頁、第6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宣告被告「沒收」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量刑等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沒收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依和解契約履行中,此時應尊 重告訴人和解決定及被告享有期限利益;更何況未來執行屬 於檢察官之職權,存有不確定性,再予宣告沒收,顯然過苛 ,且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 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並未履行、或僅部分受 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 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 (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 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 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沒收、追徵時 ,被告若有繼續履行賠償,於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 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對其權益並無影 響(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5383、5384、8385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 確而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業依原審法院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予告訴人富譽德股份有限公司,原審未及衡酌上開情狀, 而對被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767萬元沒收、追徵,尚有未 合,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 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三、本院就沒收部分之認定:   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依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自113年8月至12月 每月給付6萬元,共計30萬元予告訴人富譽德股份有限公司 ,有轉帳交易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3至77、101、159頁 ),是被告就犯罪所得1,350萬元除應扣除原審已返還告訴 人之金額583萬元(115萬元+100萬元+212萬元+156萬元)外 ,尚應扣除上開30萬元。是本案應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應 為737萬元(1,350萬元-583萬元-30萬元)。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用以行使之偽造書類,既 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 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已交付監理機關,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之。惟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印章 1 偽造之「富譽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2 偽造之「王麗璇」印章1枚 3 偽造之「黃振哲」印章1枚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111年3月31日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富譽德股份有限公司、王麗璇之印文各1枚 他3061卷第75頁 2 111年3月31日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富譽德股份有限公司、王麗璇之印文各1枚 他3061卷第77頁 3 111年4月1日 車輛異動登記書 富譽德股份有限公司、黃振哲之印文各1枚 他3061卷第79頁 4 111年4月1日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富譽德股份有限公司、王麗璇、黃振哲之印文各1枚 他3061卷第81頁

2024-12-31

TCHM-113-上訴-112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存金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憲慶 上 訴 人 小國生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小國時光生活創意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歐芳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孫羽力律師 被 上訴人 莊默 莊濟 謝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 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 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 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 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 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 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不 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1款亦有明 定。如一造當事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法院遽依 他造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 ,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莊默、莊濟、謝素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 其名)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林憲慶與歐芳吟為配偶,林 憲慶為上訴人存金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存金公司)負責人, 歐芳吟為上訴人小國生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小國生活 公司)、小國時光生活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小國時光公司) 負責人(該5人下合稱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林憲慶於 民國104年間表示有投資項目,伊等遂參加林憲慶舉辦之說 明會,其於會中表示投資人投資存金公司後,存金公司將以 投資款向小國生活公司購買該公司建案之房屋,存金公司再 將房屋租給小國時光公司經營民宿與餐廳,投資人可以每月 穩定獲利等話術,致伊等陷於錯誤,莊默、莊濟、謝素娥各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投資款, 並簽訂投資協議書。惟存金公司並未依照投資協議書履行, 致伊等受有損害,是上訴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等之權利, 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莊默100萬元、莊濟100萬元、謝素娥200萬 元,備位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 9條請求存金公司返還上開投資款等語。上訴人未於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原審並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原審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下稱系爭通 知書)僅寄送予存金公司、歐芳吟、小國生活公司及小國時 光公司,未寄送予林憲慶,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129頁)。 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等於起訴時不知林憲慶之住居所,僅知 其係存金公司負責人,自得送達林憲慶之就業處所即存金公 司之營業處云云。惟觀諸原審送達證書所載,寄送至存金公 司登記地址之訴訟文書,其應受送達人為存金公司,並非林 憲慶(見原審卷第51頁)。而法人及其代表人均為訴訟當事 人時,代表人固有權代表法人為訴訟行為,惟兩者究為不同 之訴訟主體,除法律特別規定外,對法人所為訴訟行為,其 效力不當然及於代表人,是原審僅對存金公司寄送系爭通知 書,對林憲慶自不生送達之效力。況系爭通知書寄存於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派出所,未經林憲慶實際領取乙 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其訴 訟權益未獲保障,益難逕認已受合法通知。被上訴人前揭主 張,容有誤會。職是,原審未將系爭通知書合法送達林憲慶 ,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 序自有重大瑕疵。 四、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詢問兩造之意見,上訴人 表示因本件主要證據、證人及事實發生地點均在宜蘭,不同 意由本院判決,請求將本件發回原審審理(見本院卷第100 頁)。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縱認林憲慶未經合法送達,其 餘上訴人部分仍可由本院自為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 37、139頁)。惟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 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 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且上訴 人所提出抗辯非基於個人關係(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依 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即屬必須合一確 定,以免裁判歧異,而先、備位訴訟亦無從割裂審理,為維 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裁判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復 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4-12-31

TPHV-113-上-86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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