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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姜玟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8

TNDV-114-司促-427-20250108-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峻霖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詹宗仁 相 對 人 程雅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23樓之1),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7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9月26日 2,076,800元 1,468,400元 113年11月28日

2025-01-08

TNDV-114-司票-75-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王志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8

TNDV-114-司促-412-20250108-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邱仕龍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上訴人 邱仕桂 邱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中關於編號3「彰化縣○○市○○段○○○段 ○000○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市○○段○○○段○0 00○0○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1-08

KSHV-112-家上易-4-20250108-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15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美蘭              住○○市○○區○○○路0號3樓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許玉蘭  住○○市○○區○○○路000號4樓(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士林地方法院」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地 方法院」。   理 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參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 定亦明。 二、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1-08

TYDV-113-司執-150156-20250108-2

抗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黃奕瑄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李家徹律師 相 對 人 郭啓亮 債 務 人 呂諺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附表「擔保債權金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 「擔保債權金額」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 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設定抵押權日期(民國)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郭啓亮 111年6月10日 120年6月15日 共同擔保1,000萬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郭啓亮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郭啓亮 ①111年8月15日 ②112年2月17日 120年8月12日 120年8月12日 共同擔保1,000萬元 共同擔保1,200萬元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郭啓亮

2025-01-08

TYDV-113-抗更一-2-20250108-2

家陸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劉和硯 相 對 人 林亿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裁定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欄第1頁第2行中關於「2023年12月22日」之記載,應 更正為「2023年12月25日」。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08

TYDV-113-家陸許-5-20250108-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黃文龍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 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判決主文中利息部分應更正為自民國95年8 月3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 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更正裁定,並非法 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 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 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原判決所爭執者 ,倘非顯然誤寫、誤算或類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錯誤者,自 不備裁定更正之要件。 三、查本院係依聲請人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進行判決主文之諭 知,觀之起訴狀聲明為:「一、被告黃文龍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8807元,及自民國95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而本院所宣示之 判決主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7元,及自民國 95年8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準此本院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顯 然錯誤可言,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08

TYEV-113-桃小-1592-20250108-2

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受裁定人 即 原 告 高明史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對上列當事人所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之案由欄第三行關於「112年度訴原重訴字第2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1-08

NTDV-113-司他-26-2025010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0 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漏載之情形,惟 既可由判決理由內知悉判決本旨,該等漏載尚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判決出處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理由欄之貳、二、論罪科刑之㈦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所幫助之他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尚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2025-01-08

TYDM-113-易-539-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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