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85號
原 告 馮筠幀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725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
)116萬7,3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47萬1,281元等語。惟查,聲明第一項部分係包
含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應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特休及
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共86萬7,385元(見起訴狀第5頁),及因
職場性騷擾事件,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29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
見起訴狀第14頁)。本件訴訟標的合計為163萬8,666元(計算
式:116萬7,385元+47萬1,281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萬7,23
6元,然其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133萬8,666元部
分,因係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9,511元(計算
式:14,266元×2/3=9,511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7,725元(計算式:1萬7,236元-9,511元=7,72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
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TPDV-113-勞補-385-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