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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85號 原 告 馮筠幀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725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 )116萬7,3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47萬1,281元等語。惟查,聲明第一項部分係包 含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應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特休及 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共86萬7,385元(見起訴狀第5頁),及因 職場性騷擾事件,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29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 見起訴狀第14頁)。本件訴訟標的合計為163萬8,666元(計算 式:116萬7,385元+47萬1,281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萬7,23 6元,然其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133萬8,666元部 分,因係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9,511元(計算 式:14,266元×2/3=9,511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7,725元(計算式:1萬7,236元-9,511元=7,72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 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1-08

TPDV-113-勞補-385-20241108-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台灣鐵道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維漢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請釋明取 得票據權利之原因。 二、請提出向銀行購買支票(票號:PQ1742176)之收據相關文 件影本以釋明其為票據權利人(如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取款憑條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8

TPDV-113-司催-2071-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吉標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鄒智凱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龍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8日簽訂之熊 本熊[KUMAMON](下爭系爭圖形)商品合作生產銷售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作期 間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原告保證取得日本 熊本縣アゼス商事合同会社(即AZES商事合同會社,下稱AZES會 社)合法授權在中國、台灣生產銷售系爭圖形之商品,被告 於每年9月30日前須給付權利金160萬元(未稅)。被告於10 6年10月11日已給付第一年權利金168萬元(含稅),並於10 7年4月28日及5月7日向申請系爭圖形手機殼生產數量共8550 個,市價為190元,而扣除無銷售權利金,餘額為148萬270 元。原告分別於107年6月11日、8月24日、9月12日在三創生 活園區發現被告販售之系爭圖形手機殼售價為890元,與被 告前開申報的資料不符,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3條及第5 條之約定,原告先後於107年6月20日、8月31、9月17日通知 被告改善,被告迄未申報正確數量並於108年3月終止系爭合 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合約期限內之全額保證金468萬27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4項及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1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 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8萬270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薩摩亞商Agex Compqny,Limited. (下稱Agex公司)簽訂委託生產製作暨經銷合約書(下稱系 爭經銷合約),並以每個商品5.9美元之價格出售予Agex公 司,被告自係以其銷售予Agex公司之數量及價格作為申報標 準,被告或被告之簽約通路商均未於臺灣地區為任何系爭圖 形手機殼商品之鋪貨銷售行為,被告均如實申報所販賣系爭 圖形商品之數量及價格,未有申報不實。三創生活園區之櫃 位與被告無涉,且該櫃位販售之系爭圖形手機殼進貨來源非 被告。原告以自行於三創生活園區櫃位購得之系爭圖形手機 殼,主張被告有低報價格、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而 請求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並無理由。又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合 約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其價額亦屬過高而應予以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第298頁)  ㈠兩造於106年9月28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AZES商事合同會 社合法授予原告為系爭圖形在中國、臺灣之商品生產銷售人 ,同意被告生產銷售系爭圖形之商品,合約期間自106年10 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被告就利用系爭圖形製作之產 品,應分別於每年9月30日前給付原告權利金160萬元(未稅 ),被告已於106年10月11日給付第一年權利金168萬元(含 稅)。  ㈡日本熊本縣政府公告自107年1月8日起廢除系爭圖形之海外授 權限制,允許海外企業負擔使用費後得製造和銷售系爭圖形 之周邊商品。  ㈢AZES會社於107年5月間辦理解散登記。  ㈣原告分別於107年8月31日、9月17日、10月9日發函予被告, 請求依照申請商品市場價格銷售;於107年10月26日以臺北 體育場郵局第00116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系爭合約第 15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於同日送達被告。  ㈤被告於108年3月12日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以原告送審 遲延、未具有系爭圖形合法授權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 為由,以民事起訴狀終止系爭合約,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 。  ㈥被告前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之保證義務,依 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於108年3月22日終止系爭合約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餘額權利金148萬270 元等情,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4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338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一審、二審判決)。  ㈦被告公司於107年4月12日及107年5月7日分別向原告公司申請 雷射貼標6,500張及2,050張。而被告公司與Agex公司於107 年4月13日及107年5月4日簽訂之商品訂購單2筆訂單數量與 前開申請雷射貼標數量完全相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權利 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計568萬27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  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合約 第5條第2款規定,合約期間應係以「生產商品零售價×數量× 權利金比率」計算應給付之生產銷售權利金,被告與Agex公 司簽訂系爭經銷合約,並約定以每個商品5.9美元之價格售 予Agex公司等情,有系爭合約、系爭經銷合約暨商品訂購單 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83至103頁)。是被告 以美金5.9元作為生產銷售權利金之計算基準,又依當時匯 率,美金5.9元換算為臺幣係173元至176元等情,有中華民 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美金歷史匯率查詢資料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15至129頁),則被告以190元申報商品價格,並 無低報價格而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之約定。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被告不得將生產系爭商品及 使用系爭圖形之權利移轉予他人等語。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1 款約定:「甲方(即原告)得於本合約效力存續期間內,依 本合約合作生產銷售範圍,乙方(即被告)不得移轉之權利 ,內容如下:1.乙方得在分銷區域內設計、製作、銷售本產 品及相關附屬銷售資料。」;質之第2條第2款約定:「乙方 得在分銷區域內透過產品經銷通路銷售本產品,包括零售點 、批發商及經銷商。」(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被告依系 爭合約之約定,自可將產品銷售給批發商、經銷商,非以自 行銷售產品從事零售業務為限,是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  ⒊原告又主張僅有被告可以使用原告所提供之雷射貼標,然被 告並未事前經原告同意,即將其向原告申請之熊本熊雷射貼 標交付予第三人之Agex公司使用,已然違反前開契約規定, 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查,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解散前之AZES會 社已獲日本熊本縣政府許可,在日本境外生產銷售系爭商品 ,顯見原告在簽約當時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之保證 義務,又因AZES會社於107年5月間已辦理解散登記,客觀上 已無從補正等情,業經前案二審判決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 回報生產銷售情形及給付後續權利金予原告履行保證義務有 對待給付關係,縱令被告違反前揭系爭合約條款,原告自無 從據以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之情事。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以虛假交易的方式,先與Agex公司成立契約 ,並以美金5.9元即190元作為售價,卻利用訴外人雅誠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雅誠公司)以890元來販售,以低報商 品售價降低被告要給付之權利金,被告因而有違反系爭合約 第15條第2款虛報權利金,並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不得交由他 人販售之約定等語。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以與Agex 公司成立虛假交易方式,以隱瞞其實際上係利用雅誠公司進 行銷售的事實,故真正的生產商品零售價係890元,售予Age x公司之190元應為內部成本價格等主張,自應提出具體證據 證明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  ⑵經查,原告於107年間曾3度至三創生活園區櫃位購入系爭圖 形手機殼,而該櫃位之經營者為三創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三 創公司)於107年6至8月向雅誠公司以採購價551元(未稅) 進貨53件,同年6至10月以售價890元銷售15件,並於10月底 退貨38件等情,有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創發 字第1130047號函、113年6月28日創發字第1130054號函暨進 貨採購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第231至245頁) ,雅誠公司係向高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宏公司)以312 元進貨等事實,則有雅誠公司113年7月30日回函暨相關資料 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69頁),是系爭圖形手機殼之 產品供應鏈係由高宏公司出賣予雅誠公司,雅誠公司再出賣 予三創公司等情甚明。另觀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結果及雅誠公司與高宏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可知,雅誠公 司之代表人係郭哲麟,高宏公司之代表人為紀維倫(見本院 卷第249頁、第257頁),俱與被告無關。除此之外,原告復 無提出其他足以證明雅誠公司、高宏公司確為被告實際銷售 通路之證據,是原告於107年間3度於三創生活園區購入系爭 圖形手機殼的櫃位,並非被告之銷售通路乙情洵堪認定。基 此,既然該櫃位並非被告之銷售通路,自難以其銷售價格89 0元作為生產銷售權利金之認定基礎,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足 以證明890元方為生產銷售權利金之計算基準的證據,前開 主張自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合 約第15條第2款等情甚明,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照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請求給付權利金及 違約金,有無理由?   查,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約定:「若有發生乙方未確實 回報商品生產銷售情況,發生包含浮報商品生產數量、品項 不符、市價或任何有損害甲方計算權利金之資訊,1年內經 甲方告知乙方3次卻未得到乙方改善者,甲方得要求終止合 約,且乙方須賠償甲方合約期限內全額權利金。商品損害賠 償金額按每件生產銷售商品含稅零售價100倍乘以商品數量 計算。」是僅在被告未確實回報商品生產銷售情況,經原告 3次告知被告未獲改善後,原告選擇行使契約終止權,終止 合約後,原告方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合約期限內全額權利金 及違約金。倘原告未行使終止權,縱嗣後契約終止,原告亦 無從依本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經查,因原告 之違約事由在先且無從補正,是原告已無權依系爭合約第15 條第2款終止合約等節,業經前案二審判決認定(見本院卷 第139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據此,本件原告既無從行 使契約終止權,當然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遑 論本件被告並無如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規範之未確實回報 商品生產銷售情況發生,已如前所述,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合 約第15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原告前 開主張,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568 萬2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項目 金額 請求金額 權利 金 第1年權利金(餘額) 148萬270元 148萬270元 第2年權利金 160萬元 160萬元 第3年權利金 160萬元 160萬元 違約金 手機殼商品市價之100倍 被告申報數量 7億6,095萬元 100萬元 890元×100=89,000元 8,550個 合計 7億6,563萬270元 568萬270元

2024-11-08

TPDV-113-訴-263-2024110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黄柏翔 被上訴人 黃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房地,依上訴人起訴時提出之實價登 錄資料計算該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31,0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8,388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 ,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08

TPDV-112-重訴-913-20241108-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紀亮妤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08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是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8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原告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 ,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1-07

TPDV-113-重訴-1085-202411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58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聖昌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林聖昌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7

TPDV-113-司票-31585-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5號 原 告 陳勁睿 陳錦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玉玫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按該請求金額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 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 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 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另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表明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不符起訴之要件。限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本件訴 訟之具體「訴之聲明」,例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6 7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年○月○日製作之分配表,表○所載 次序○被告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萬元,應減為○○元」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 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 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 相同。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 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 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應於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後,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補繳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07

TPDV-113-補-2575-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5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石邁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即本訴部分:112年度婚字第5 5號),暨被告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即反請求部分:112年度家 訴字第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本訴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反請求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訴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訴請求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逕稱其名)離婚(見112年度婚字第55號卷〈下稱婚卷〉第7頁);嗣乙○○於112年6月12日以家事答辯暨聲請反請求狀,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甲○○清償債務(見112年度家訴字第8號卷(下稱家訴卷)第5頁)。經核乙○○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屬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與本訴請求離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甲○○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訴離婚部分:   兩造於95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秉義(男   、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婚後關於生活、家庭、兩性、教 育價值觀念差異極大,乙○○認為其為一家之主,薪水較甲○○ 高,已在外工作負擔家計,拒絕分擔任何家務,以致於甲○○ 既需早出晚歸工作,且需全權負責家務及陳秉義教養與除陳 秉義學費及房貸以外之所有日常生活開銷費用,僅能在入不 敷出時哀求乙○○協助支出。而乙○○下班返家後,總是在沙發 上看電視休息,僅以聲音指揮甲○○,甲○○稍有怠慢,即以言 語諷刺甲○○,或遷怒陳秉義。甲○○為家庭和諧,且為免影響 家庭經濟,僅能委曲求全。嗣108年間   ,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甲○○忍無可忍要求乙○○不要再以此種態度說話,乙○○竟勃然大怒,當晚主動與甲○○分房,並表示今後不再同房,且自斯時起以「冷暴力」方式對待甲○○,除涉及陳秉義之接送、教育費用等相關事宜外,均消極「拒絕」與甲○○溝通,並完全拒絕與甲○○一同用餐、處於同一空間或介入相互之生活,甲○○僅能與陳秉義對話、吃飯、生活,兩造猶如分租套房之「房客」,鮮有戶動、形同陌路,迄今3年有餘,兩造婚姻已生嚴重裂隙而難以回復。111年4月27日,本由乙○○至補習班接陳秉義下課   ,然補習班通知甲○○因疫情提早下課,甲○○乃前去接陳秉義返家,漏未通知乙○○,乙○○返家後怒不可抑,不斷怒罵、指責陳秉義,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陳秉義洗澡時,要求陳秉義立即開門向其道歉、懺悔,陳秉義不從,乙○○竟將廁所門踹破、踢開後,單手抓住全身赤裸之陳秉義後頸將其拖出,並壓制在地,造成陳秉義脖子、手臂多處抓痕與瘀傷,並令陳秉義感到害怕與萬分羞愧,甲○○見狀急忙上前阻擋,哀求乙○○勿以暴力方式對待孩子,卻遭乙○○推倒而撞牆瘀傷,乙○○並恫嚇:「妳不要以為我不敢打妳」等語,甲○○不敢再出言阻擾,只能趁隙撥打家暴專線,迄今甲○○與陳秉義均因害怕而除睡覺時間外均待在甲○○娘家,兩造已完全無法處於同一空間,兩造之婚姻顯已生嚴重裂隙而無從回復。嗣甲○○提起離婚訴訟後,乙○○竟又於112年1月9日21時許,甲○○與陳秉義自甲○○娘家返家後   ,藉訴訟之故與甲○○爭吵,並大力推甲○○撞牆、拉扯甲○○身體成傷,經甲○○提起傷害告訴,並聲請核發保護令   。復於112年5月27日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另無故在兩造住所、臥室、客廳等處裝設隱藏式攝影機,令甲○○及陳秉義感到痛苦難受。此外,乙○○於112年9月間頻繁進出名為「晶美男女健體館」按摩護膚店,並載該店女性店員多次出入有徠汽車旅館並停留數小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甲○○與乙○○離婚。  ㈡反請求清償債務部分:   乙○○反請求主張甲○○應償還其代墊款項為無理由,蓋由乙○○ 所提帳戶資料可知其所匯出之款項均係其婚後收入,乙○○並 未舉證其以自己之「婚前財產」清償他方之「婚前債務」, 且該「自己財產」或「他方之債務」均非因婚姻關係所生, 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即應推定屬其婚後財產, 又該房地既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生活處所,則因此所生 之貸款債務,當屬兩造因婚姻關係中而衍生之債務,故無民 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適用。況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該給 付之原因及法律關係究為借貸、贈與、租金抑或為家庭生活 費用?兩造間有無應償還特定款項之約定?未見乙○○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應認乙○○之反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為反請求 答辯聲明:⒈乙○○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判決,甲○○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乙○○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本訴離婚部分:    乙○○平日多有積極參與家中生活、添置家中日用品、贈送禮 物與甲○○,日常生活中亦會為甲○○購買飯食或下廚,實際上 係乙○○以言語表達愛意及求歡遭甲○○拒絕敷衍。乙○○並無故 意傷害陳秉義之行為,111年4月27日實為陳秉義走出浴室不 慎滑倒。兩造間婚姻狀態原尚屬正常,乙○○於家庭生活中之 角色與一般家庭無異,兩造間之日常對話亦無異常,甲○○係 見乙○○長年代墊之房屋貸款剩餘不多,又嫌棄乙○○收入不豐 而提出離婚。甲○○主張之家暴事件均非事實,業經本院裁定 駁回在案,刑事部分亦經本院判決無罪,甲○○對乙○○所提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也經本院判決駁回,陳秉義亦無在家中裝設 攝影機行為等語。並聲明:甲○○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清償債務部分:    甲○○於兩造婚前之95年1月24日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0號3樓房地,並將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492萬元並借貸房屋貸款;然甲○○因無甚資力,因此央請 乙○○代其墊付該貸款,自95年3月6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 乙○○已代甲○○清償貸款2,960,009元,甲○○曾向乙○○提出離 婚時,於107年3月28日兩造間LINE對話中承認債務,日前更 對乙○○直言:「不付房貸就滾出我的房子」   。為此,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甲○○清償債務等語。並為反請求聲明:⒈甲○○應給付乙○○2,960,00   9元整,及自家事答辯暨聲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頁):  ㈠兩造於95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秉義(男   、00年00月00日生),同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㈡乙○○與甲○○於103年起分房迄今。  ㈢甲○○於112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乙○○核發通常保護令   ,經本院於112年3月27日裁定聲請駁回;甲○○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4 號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已確定。  ㈣甲○○於112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對乙○○核發暫時保護令   ,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2號裁定聲請 駁回;甲○○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0月31 日以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2號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已確 定。  ㈤甲○○以乙○○於112年1月9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3樓住處內,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提起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 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 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乙○○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已確定。  ㈥甲○○以乙○○於112年5月27日2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巷0弄00號3樓住處內,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 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 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乙○○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1661號審理中。  ㈦甲○○以乙○○頻繁進出位於南港區「晶美男女健體館」之按摩 護膚店,分別於112年9月16日、29日駕車載運該按摩店內姓 名年籍不詳女員工至汽車旅館等情,對乙○○、該女員工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事庭先後於113年3月13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裁定、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 第12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該裁定及判決 均已確定。  ㈧甲○○於95年1月24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房地,並登記甲○○所有,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予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額492萬元並借貸房屋貸款。  ㈨乙○○有如家訴卷第11至29頁所載匯款至甲○○帳戶之款項   。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乙○○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 表、中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   、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存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 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對帳單、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6580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7866號起訴 書等件影本,及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112 年度家護字第66號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 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112年度暫家護字第 12號民事裁定、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113年 度訴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 可稽(見婚卷第13、167至185、201至250頁,家訴卷第73至 77、91至227頁,112年度家移調解字第25號卷第33至35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 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 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 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 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 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 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 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 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 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⒉經查:    ⑴兩造間有如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至㈦所示保護令 事件、刑事案件、民事事件,參諸相關裁判書內容可知 :     ①甲○○主張於111年4月27日、112年1月9日、112年5月27 日發生之家庭暴力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家 護抗字第5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審合議庭進行調查 、勘驗及審理後,以:111年4月27日衝突事件緣起於 陳秉義及甲○○漠視、不尊重乙○○,以致乙○○為管教子 女一時情緒失控有進入浴室欲拉陳秉義出來之行為; 112年1月9日則係甲○○挑起衝突,在兩造因車貸問題 引發口角後,態度強勢執意乙○○當晚搬離兩造共同住 所,並阻擋乙○○進入乙○○房間所致;112年5月27日亦 係因甲○○之挑釁行為引發兩造發生衝突拉扯,因認該 等爭執衝突係可歸責甲○○之行為,難認陳秉義有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而維持原審駁 回甲○○保護令聲請之裁定(詳婚卷第167至185頁)。 又前揭112年1月9日所涉刑事傷害部分,亦經本院刑 事庭法官調查、勘驗及審理後,以:本案係甲○○站在 房間門口刻意阻擋乙○○進入房間內,且先多次向乙○○ 揮手攻擊,妨害乙○○自由行動權利,乙○○於案發當下 表達請甲○○不要妨害其行動自由,然甲○○完全置之不 理,甚且持續以手攻擊、揮打乙○○,乙○○當下選擇抓 住甲○○之手,並擠壓甲○○使其停止攻擊行為,期間未 見乙○○有何朝甲○○揮拳、毆打等明顯攻擊行為,足認 乙○○係出於防衛意思而為防衛行為且未過當,乙○○所 為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當屬不罰,判決 乙○○無罪(詳婚卷第201至218頁)。檢察官對此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合議庭法官調查 、勘驗及審理後,仍認乙○○係在其行動及身體自由遭 受現時不法侵害之狀況下,為防衛自己權利而與甲○○ 發生拉扯、推擠,無證據足徵乙○○有先行出手並傷害 甲○○之意思與行為,依當時拉扯之情形及甲○○所受之 傷勢,亦無從證明乙○○有濫用其權利、於侵害排除後 仍繼續攻擊傷害甲○○之情      ,亦無防衛過當之情事,是乙○○所為應屬不罰,依法 應為乙○○無罪之諭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前述11 2年5月27日所涉刑事傷害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勘 驗陳秉義所錄製之現場影像(音),及陳秉義表現出 對乙○○明顯敵意,認甲○○與陳秉義之陳述要難互為補 強,及甲○○所提驗傷診斷書顯示甲○○係案發後翌日晚 間18時19分許才前往就診,僅主訴其於案發時間遭被 告拉扯,右手腕、右手肘及右肩疼痛等語,耕莘醫院 診斷醫師進行物理檢傷,未發現有何外傷情形,乃記 載「右肩痛」、「右腕及右肘痛」並均註明「外觀無 明顯外傷」等情,縱甲○○因遭乙○○爭搶遙控器而有「 右肩痛」、「右腕及右肘痛」之主觀感受,然因欠乏 客觀檢驗足認係何具體病症引發      ,難認屬刑法上所載身體或健康受損之情形,即無從 逕認乙○○所為係刑法上傷害行為,而判決陳秉義無罪 (詳婚卷第227至234頁)。     ②甲○○主張乙○○頻繁進出位於南港區「晶美男女健體館 」之按摩護膚店,分別於112年9月16日、29日駕車載 運該按摩店內姓名年籍不詳女員工至汽車旅館等情, 對乙○○、該女員工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就姓名年籍不詳女員工部分,經本院民事庭法官限 期命甲○○補正而不補正,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至乙○○部分,則經本院民事庭法官調查審理後, 以:乙○○僅係因職業上關係,單純受女員工之包車委 託,載送其至汽車旅館,再等待及載送女員工自該汽 車旅館返回按摩店,甲○○無法舉證證明乙○○與女員工 之間確有存在其主張之侵害甲○○配偶權及違反一般男 女互動分際之行為,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 定(詳婚卷第245至250頁)。    ⑵綜觀前開裁判書內容足徵近年來兩造及陳秉義因同住所 生衝突爭議不斷,且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當 日,甲○○尚因乙○○對其提起妨害自由刑事案件而前往警 察機關製作筆錄,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     見婚卷第257至258頁)。參以兩造於112年5月27日衝突 時之錄影(音)中,甲○○質問乙○○:「為什麼不要看? 電話費是我繳的,你有繳嗎?」乙○○回以:「電話費你 繳什麼?你有繳什麼?你繳什麼?」;甲○○要求乙○○: 「請你坐過去一點,這個家不是只有你的。     」乙○○回以:「對,家不是我的,所以你們都在鎖,鎖 什麼意思?是怎樣?」;甲○○再以:「我請你坐過去一 點,你兒子要吹頭髮,你就要坐在這正中間,你有在尊 重我們嗎?你需要我們尊重你,你有在尊重我們嗎     ?你就是這樣啊。」乙○○回以:「不要在那邊說那麼多 啦!」;「你都不尊重我,我幹嘛尊重你?」甲○○則稱 :「我為什麼,你都不尊重我,我也不尊重你啊!     」;乙○○:「我在看電視,你搶我遙控器在這邊轉,你 是對不對?」甲○○回以:「怎樣對不對?所以這個家只 有你能看,我們不能看?」陳秉義則說:「等一下     ,什麼叫做我們沒有尊重你?」乙○○回以:「我已經很 久沒有看電視了啦!我已經很久沒有看電視了啦!你在 說什麼?大人講話你講什麼?」甲○○稱:「他也是人好 嗎?」陳秉義謂:「我也是嘴大的,我是15歲好嗎     ?」乙○○問:「15歲然後勒?」陳秉義回以:「15歲所 以可以講話。」乙○○問:「你有什麼義務勒?」陳秉義 稱:「我有學生的義務。」乙○○回稱:「學生有什麼屁 用,講這有什麼屁用?」陳秉義問:「什麼叫我們沒有 尊重你?我們叫你過去,你自己不過去。」乙○○回以: 「你叫我過去,我是狗嗎?你叫我過去我就過去。」等 語(詳婚卷第231至234頁)。又兩造於103年起分房迄 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諸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之陳述內容與態度,顯見兩造彼此怨懟甚深,夫妻間互 信、互愛、互諒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客觀上以任 何夫妻處於前揭同一境況,實難期待仍有繼續維繫婚姻 及家庭生活和諧之意欲,且甲○○訴請離婚,態度堅決, 不願接受本院轉介婚姻諮商,而乙○○亦有離婚之意,但 不願「淨身出戶」,表明有條件離婚,需談妥夫妻財產 分配之事(見婚卷第135、260頁)。準此     ,堪認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依 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   ⒊綜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皆須負責,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甲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反請求清償債務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乃謂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準此,當指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夫妻,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已如前述,則乙○○能否依上揭規定請求甲○○償還款項,於法本非無疑。   ⒉又夫妻之一方本於前揭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 時,需證明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始有適用,且該自 己財產或他方之債務之發生,均非因婚姻關係而生者為限    ,亦即若該債務係基於婚姻關係所生,即應視為夫妻間因婚姻共同生活與家庭開銷等相關費用之分擔,除夫妻間有特別約定他方應予返還外,清償該債務之一方尚難認可逕向他方請求償還。查兩造於95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秉義(男、00年00月00日生),同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甲○○於95年1月24日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甲○○所有,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額492萬元並借貸房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地購買緣由業據乙○○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自承:這房子是結婚前三、四個月買的,因為甲○○說沒有房子不結婚,他們家拿一百萬元出來當頭期款,之後房子的貸款都是我墊付的等語(見家訴卷第235至236頁),且甲○○訴訟代理人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房子在兩造結婚前就登記在甲○○名下,是婚前甲○○父親支付頭期款,所以登記在甲○○名下等語(見家訴卷第247頁),據此,系爭房地雖登記在甲○○名下,且係由甲○○以設定最高現額抵押權方式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然系爭房地既係為兩造結婚及供兩造婚後共同生活處所,則因此所生之貸款債務,當屬兩造婚姻關係中所衍生之債務,此外,乙○○迄未提出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有就甲○○應償還乙○○系爭貸款之特別約定。至乙○○所提兩造於107年3月2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甲○○傳送內容為:「因為這就是你」、「永遠都不懂我都說是什麼」、「我不想再想事情的誰對誰錯,因為你跟我都沒有錯!」、「我們分開吧」、「你有沒有想要說的話…我只是想要讓互相都能好過一點」、「房子的貸款我會想辦法還給你…希望你不要覺得壓力很大,…好好去找一個你想要的工作好嗎!」(見家訴卷第89頁),尚難認係兩造間就甲○○應償還乙○○系爭貸款之特別約定。是乙○○依前揭規定請求甲○○返還系爭貸款,於法亦屬無據。     ⒊另系爭貸款既屬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之債務,已如前述, 本應由兩造互相協力償還;參以乙○○如家訴卷第11至29頁 所載匯款,兩造不爭執係匯至甲○○帳戶,而此帳戶並非系 爭貸款還款專戶,復觀之該等匯款,乙○○係先後以其聯邦 銀行、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 ,且非每月均有匯款,每次匯款金額亦非均為25,000元, 佐以乙○○所提兩造間於111年6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甲○○詢問:「昨天和你說的費用下週一能給我嗎,這個 月給我10000+4000(已建豐為標準)之後每個月初給我10 000+1500餐費一人一半」並傳送「111年九年級7月-8月課 表」、「110年國九開學課表」,乙○○回以:「所以新的 補習班每個月要繳多少錢?有固定嗎?不含餐費。」(見 家訴卷第57頁),足徵甲○○抗辯該等匯款為家庭生活費用 ,並非無據。是乙○○縱有繳納系爭貸款,應屬分擔家庭生 活費用之一部,況兩造婚姻關係結束後,於計算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時,乙○○得以主張其以婚後財產清償系爭貸款而 予以計算。是乙○○於兩造離婚本訴中,依民法1023條第2 項規定,反請求甲○○償還系爭貸款債務2,960,009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甲○○本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其 與乙○○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乙○○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甲○○償還系爭貸 款債務2,960,0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07

TPDV-112-婚-5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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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江珮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瑜婷即玩美美妍會館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足資辨識「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為相對人 所有帳戶之證據(查113年11月5日之陳報狀,經審酌證物四 、五並未能釋明梁書嫣為相對人員工及其曾有指示匯入系爭 帳號之事實,所附課程表亦不能辨識店名,尚不足釋明待證 事實,故有重新提出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7

TPDV-113-司促-13545-20241107-3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士亮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簡士亮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因聲請人無提 供身分證字號,故本院無從以戶政系統查詢)。 二、請提出所有權人簡士亮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其建物座落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C1之11樓」,且需有其完整身分 證字號。 三、請提出催告相對人簡士亮繳納管理費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 對人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C1之11樓」之證明文件( 須有郵局投遞或簽收情形記載,無回執須提出掛號號碼及簽 收證明文件。若送達戶籍址之簽收者為聲請人,請提出確實 轉交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如送達處所非相對人之戶籍址,應 有本人或同居親屬簽收之紀錄)。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7

TPDV-113-司促-12840-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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