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7號
原 告 何素芬
被 告 何高堂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
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
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之三、四、
五樓(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辦理戶籍遷出
登記。核其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建物,使其所有權回復圓滿之
狀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定之。
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民國113年度房
屋稅籍紀錄表所示,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38,100元
(三樓/112,700元+四樓/112,700元+五樓/112,700元=338,1
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初步核定為338,1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
三、原告另應補提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之最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資料,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TCDV-113-補-2537-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