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起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竹簡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調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莊宏斌 莊先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與相對人即被告楊士弘、○○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公 司」之正確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 所,並提出該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 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對被告「○○ 公司」之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 二、經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其起訴狀除記載被告楊士 弘之姓名外,僅記載楊士弘駕駛另名被告○○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商用大貨車,並未記載被告○○公司之正確名 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致本 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亦無從對被告○○公司為訴訟文書之 送達,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 本起事故肇事資料後,亦未有○○公司之名稱等資料。惟本件 上開瑕疵非不能補正。茲本院已調閱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 籍資料,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03

SCDV-114-竹簡調-19-20250303-1

勞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陳劭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仟慧間民事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亦未於起訴 狀簽名或蓋章,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 原告依限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並具狀敘明 請求之原因事實(例如:兩造於何時約定何工作內容?是否 約定須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就原告施作方式有無指揮監督 權限?請求新臺幣5,600元之計算方式為何?其請求權基礎 為何?),並列明請求金額之項目及金額明細,並按被告人 數附具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03

ILDV-113-勞小-16-20250303-1

斗簡調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調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詹弘麒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相對人即被告莊李賢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1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購車費、拖車費、戒指及手錶 損害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 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復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3 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12 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並修正該標準全文。惟本件訴訟係於113年9月23日起訴, 仍應適用該標準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刑事案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3萬64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 ,僅限被告於112年7月1日17時27分許,就兩造交通事故對 原告造成過失傷害部分(詳見原判決),並不包含原告主張 於同一事故財物遭被告過失毀損乙節,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購車費57萬元、拖車費1萬6000元、戒指損害1萬元、手錶損 害5000元合計60萬1000元之部分,核屬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 ,依上述說明,自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但 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13萬6400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 、計算式、計算依據,請提出陳報狀依如下附表方式表明( 表格數若不足可自行增列),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參考格式】 請求金額明細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總額 (新臺幣/元) 計算式 證據清單 (應編頁次) 1 醫療費用 如下列醫療費用明細表所示 2 交通費用 如下列交通費用明細表所示 3 不能工作損失 (請說明期間、計算式) (事故前6個月平均收入證明、○○醫院診斷證明,應載休養期間) 4 車輛損失 (提出系爭車輛無法修繕之證明、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資料及完整評估維修費用單據等資料) 5 拖車費 6 財物損失 (請列明物品名稱、購買日期) (發票、所有人之證明文件、毀損物品彩色照片) 7 精神慰撫金 (說明傷勢、損害情節、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扣 對本件交通事故雙方肇責比例之意見 扣 已領強制險金額 (○○保險公司、領取證明) 原告請求總金額 醫療費用明細表: 編號 就診日期 醫院 科別 費用(新臺幣/元) 頁次 1 2 3 交通費用明細表: 編號 日期 起訖點 車資(新臺幣/元) 頁次 1 2 3 4

2025-03-03

PDEV-113-斗簡調-355-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5號 原 告 蕭仁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臻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且所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 的,至於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仍難認係因犯 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 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 定。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等起 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定期先命補正,若未遵期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 ,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247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惟查系爭刑案係認定 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判決處刑,有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上開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 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故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獨 立之民事訴訟視之,因有如附表所示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起訴 程式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予以補正。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3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2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關於利息部分,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或「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算,以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22日起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並非112年2月9日,則原告究係聲明請求自何日起算利息,尚有未明,應予補正。  3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  4 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即主張被告因於何時之何等行為或緣由,致原告受有何損害,而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及請求賠償金額明細與計算方式等)。 理由:原告起訴狀就起訴之事實及理由,僅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惟未表明係指何檢察署、何案號之起訴書及提出其影本,亦未說明欲援引該起訴書所載被告之何等犯罪事實,難認已適法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應予補正,以特定審判範圍。  5 補正編號2至4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2-27

KSDV-113-補-1475-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57號 原 告 徐東琳 徐李玉汝 徐添源 徐誠佑 徐添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蔡和宏律師 追加原告 徐月昭 徐月英 被 告 吳貴凱 吳貴鈿 吳貴村 郭芳雄 郭啓明 郭啓瑞 郭啓義 吳愛珠 吳愛卿 黃進銓 黃秋霞 黃進柏 黃進元 林金塗 林一泓 林一帆 黃進煌 黃進橋 黃捷 黃柿妹 黃裡 以上林金塗 等八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黃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吳貴凱、吳貴鈿、吳貴村、郭芳雄、郭啓明、郭啓瑞、 郭啓義、吳愛珠、吳愛卿應就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四、被告黃進銓、黃進柏、黃進元、黃秋霞、黃進煌、黃進橋、 黃柿妹、黃裡、林金塗、林一泓、林一帆、黃捷、黃挺應就 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貴凱、吳貴鈿、吳貴村、郭芳雄、郭啓明 、郭啓瑞、郭啓義、吳愛珠、吳愛卿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 告黃進銓、黃進柏、黃進元、黃秋霞、黃進煌、黃進橋、黃 柿妹、黃裡、林金塗、林一泓、林一帆、黃捷、黃挺連帶負 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適格及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時之原告徐東琳、徐李玉汝、徐添源 、徐誠佑、徐添進為已歿之徐連裕之繼承人,訴請黃連順及 黃圳生之繼承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然徐連裕之全部繼承人尚有徐月昭、徐月英,有戶籍謄本 及桃園○○○○○○○○○民國113年3月19日桃市蘆戶字第113000175 8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卷二第9 7至107頁),徐月昭、徐月英未一同起訴,但本件因繼承土 地之訴訟對於全體繼承人需合一確定,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1項規定及原告之聲請於112年5月29日裁定命徐月 英、徐月昭於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倘逾期未追加為 原告,則視為已一同起訴,裁定均已於同年6月6日送達,但 未據追加為原告,故徐月英、徐月昭視為已一同起訴。  ㈡關於被告適格部分  ⒈附表一之地上權登記權利人黃連順於91年10月15日歿,繼承 人僅吳黃却,而吳黃却於102年歿,繼承人為吳貴凱、吳貴 鈿、吳貴村、郭吳梅、吳愛珠、吳愛卿,其中郭吳梅又於10 7年歿,由郭芳雄、郭啓明、郭啓瑞、郭啓義繼承,以上有 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155至173頁),並經調取本院93 年度家訴字第154號案含歷審全卷查閱明確,從而原告補正 以吳貴凱、吳貴鈿、吳貴村、郭芳雄、郭啓明、郭啓瑞、郭 啓義、吳愛珠、吳愛卿為被告(即黃連順之繼承人),當屬 適格之被告。  ⒉附表二之地上權登記權利人黃圳生於00年0月00日歿(本院卷 一第177頁、卷二第150頁)。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 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即34 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 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 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 :(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 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 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 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 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4項第1款、第 3條第1至3項規定可資參照。是以,日據時期家產之繼承, 原則上女性直系卑親屬無繼承權,惟如家戶中已無男性直系 血親卑親屬,即得由被繼承人指定或親屬協議選定女性直系 卑親屬為戶主相續,以繼承家產。經查,訴外人黃圳生為戶 主,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9月25日死亡時,其長男黃 連金早已於大正15年1月5日死亡而非繼承人,為家屬之男子 直系卑親屬有黃連漳(次男)、黃連吉(養子),為第一順 位繼承人,至於配偶黃游布及長女賴黃甜、次女徐黃柑非財 產繼承人。又黃圳生之戶籍資料上雖有三子黃連勝、四子黃 連茂,但其二人之出生日期依序為29年、32年(即黃圳生死 亡後2年後出生),雖為黃游布之子,但非黃圳生之子,而 黃游布依前開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並非繼承人,故不因黃游 布死亡而再轉繼承黃圳生之系爭地上權,黃連勝、黃連茂即 非黃圳生之繼承人。又黃連漳於82年4月死亡,其配偶黃邱 美惠後於106年間死亡,故繼承人為其子女黃進銓、黃進柏 、黃進元、黃秋霞。黃連吉於74年9月6日死亡,繼承人有配 偶黃陳蘭蕙、黃進煌(長子)、黃進橋(次子)、黃進河( 三子)、黃桃妹(長女)、黃柿妹(次女)、黃裡(三女) ,之後黃桃妹於97年過世,繼承人為林金塗、林一泓、林一 帆,黃陳蘭蕙於106年過世,由黃進煌、黃進橋、黃進河、 黃柿妹、黃裡繼承,黃進河於107年過世,已與配偶離異, 次子拋棄繼承,故由黃挺(長子)、黃捷(長女)繼承,以 上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77至189、201至219頁 、卷二第151、189至205頁)。從而原告補正起訴狀以黃進 銓、黃進柏、黃進元、黃秋霞、黃進煌、黃進橋、黃柿妹、 黃裡、林金塗、林一泓、林一帆、黃捷為被告(即黃圳生之 繼承人,本院卷一第251至254頁),並追加黃挺為被告(本 院卷二第261頁、卷三第15頁),當屬適格之被告,此外訴 之聲明亦因此而為相應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將黃連勝之 繼承人楊香雪、黃雅蓉、黃雅玫,及賴黃甜之繼承人賴怡君 、賴巧蓁、賴俊憲、賴俊誠、賴秀珍、賴玫燕,同列為被告 (本院卷一第251至254頁),已送達起訴狀,均未到庭,但 承上述,其等非黃圳生之繼承人而無庸同列被告一同被訴, 原告撤回對上開不適格被告之訴(本院卷三第31頁)有利全 體共同訴訟人,亦屬合法。至於原告曾經以書狀表明追加其 他非關本案之黃連茂等人(詳本院卷二第49至55、259至264 頁),但未送達書狀通知辯論前即具狀更正而不予追加(本 院卷三第13至16頁、第31頁),從而黃連茂等人未據追加起 訴本件被告,且本非繼承人,故於被告適格不生影響,併此 敘明。 二、被告吳貴凱、吳貴鈿、吳貴村、郭芳雄、郭啓明、郭啓瑞、 郭啓義、吳愛珠、吳愛卿、黃進銓、黃進柏、黃進元、黃秋 霞、黃挺及追加原告徐月英、徐月昭,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並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地號: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5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訴 外人徐連裕所有,其上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且存續期間均已逾20年。徐連裕於104年3月歿,原告及追 加原告為徐連裕之繼承人,因該地上權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 有妨礙,且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權人建築之建物、農作物, 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上開地上權,並依同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 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金塗、林一泓、林一帆、黃進煌、黃進橋、黃捷、黃 柿妹、黃裡以:依據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攝圖所示,被告等 人於系爭土地上雖有地上權,但其上為原告之建物,並由原 告占有居住,故被告等並無妨礙原告之所有權。又本件地政 機關於民國38年辦理登記,當時黃圳生已經過世,不可能新 設地上權之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貴凱、吳貴鈿、吳貴村、郭芳雄、郭啓明、郭啓瑞、 郭啓義、吳愛珠、吳愛卿、黃進銓、黃進柏、黃進元、黃秋 霞、黃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徐連裕所有,其上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地上權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而徐連裕於104年3月2日死亡、 黃圳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黃連順於91年10月15日死亡, 其三人之繼承人分別如前所述(見事實及理由欄「壹、一、 ㈠、㈡」之說明及引用卷證)。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修 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文。復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 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 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 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 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 ,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 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 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 ,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民法第833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又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 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 832條定有明文。是可知,如係以土地上有建築物存在而設 定地上權者,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即為因建築物而使用該土 地,惟建築物因故滅失,則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應屬不存在。 而地上權於設定之初未定有期限,且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 在,例如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或拆除等,土地所有權人或地 上權人自得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法院須依個案斟酌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 形,若認有理由,則法院應以形成判決來終止地上權。  ㈢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且設 定迄今已逾20年等情,核與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 27日蘆地登字第1120012608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登記謄本及重測前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51地號土 地登記總簿相符(本院卷二第11至20頁)。被告林金塗等之 訴訟代理人質以38年辦理地上權設立登記時,黃圳生已經過 世等語,依據前開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資料,僅 留存有上開土地登記總簿,無其他契約文件可供查考,但日 據時期之1923年(大正12年)至1945年10月台灣光復時止, 因施行日本民法而於不動產變動採意思主義,非以登記為斷 ,依卷附土地登記總簿他項權利部所載,地上權人確實載明 為黃古、黃圳生,其二人為兄弟(父黃德水、母張氏勤,以 上經調取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154號案卷內所附之戶籍謄本 可憑,見該卷第77頁正、反面),佐以黃連順為黃古之子( 同見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154號案卷內所附之戶籍謄本,見 該卷第79頁正面),而黃古為地上權人之一,其子黃連順於 72年以繼承為原因辦理附表一登記,均屬權利變動相續連貫 、有跡可循,無從僅因國民政府接收後著手辦理地政登記整 理而否定先前已經發生之物權,以目前系爭土地之權利登記 狀態,其上確實存有附表一、二之地上權,應可認定。  ⒉又系爭土地上原有桃園縣○○鄉○○○○段○○○○段00○號建物,於39 年3月20日辦第一次登記(權利人為黃古、黃圳生各二分之 一),但該建物於民國70年間拆除,並已經於97年辦竣滅失 登記,以上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0日蘆地登字 第1130003259號函及所附該建物人工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 97年蘆資字第187520號登記申請書可參(本院卷二第87至96 頁),且系爭土地目前為原告建屋使用中,被告並無爭執,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已無被告之建物,堪可採信。則系爭 地上權設定之目的縱為43號建物坐落基地使用,但該建物已 經滅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即屬不 存在,堪認系爭地上權狀態之存續已無必要。是以,原告依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有據。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 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塗銷地上權登記 乃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 地上權人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 登記,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 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請求塗銷地上權之訴 一併提起(參見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而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惟繼承人非先經登記, 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並塗銷地上權登記,自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並 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等塗銷附表一、二之系爭地上權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被告吳貴凱、吳貴鈿、吳貴 村、郭芳雄、郭啓明、郭啓瑞、郭啓義、吳愛珠、吳愛卿( 即黃連順之繼承人)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就 被告黃進銓、黃進柏、黃進元、黃秋霞、黃進煌、黃進橋、 黃柿妹、黃裡、林金塗、林一泓、林一帆、黃捷、黃挺(即 黃圳生之繼承人)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一:(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74.00平方公尺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72年,桃字第011340號 登記日期:民國72年5月16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人:黃連順 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價值:(空白) 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 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證明書字號:072空白字第004732號 設定義務人:黃古、黃連吉、黃連漳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附表二:(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74.00平方公尺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空白)字第00235號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圳生 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價值:(空白) 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 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黃古、黃連吉、黃連漳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2-27

TYDV-111-訴-2657-20250227-3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楊全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 交字第30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 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裁定 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113 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起訴 並不合法,原審乃於113年12月13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漏未於起訴狀簽名,特此補正,請體 念抗告人小學學歷,一時不查。 四、本院查: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及未於 起訴狀簽名或蓋章,經原審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 內補正,有補正裁定可佐(原審卷第21頁),該裁定已於113 年11月7日寄存於基隆百福郵局,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 23頁),應於同年月1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僅繳納 裁判費,而未補正經抗告人本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審 於113年12月13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係 於原裁定作成後之114年1月2日始補正經抗告人簽名之起訴 狀(本院卷第22頁),仍不生補正起訴程式欠缺之效力,難認 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27

TPBA-114-交抗-9-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4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 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 ,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 亦已到期。 宣告丙○○、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蕭」。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丙○○ 、乙○○。被告結婚後向以工作為由長期早出晚歸,家務及未 成年子女照顧均由原告一人操辦。原告於109年間發現被告 手機裡的曖昧簡訊,向被告提出離婚,但被告否認也不願意 離婚,承諾會與該女子劃清界線不再往來。原告為了小孩選 擇原諒,之後原告發現被告用另一只手機與該女子聯絡,兩 人又起爭執,但被告並無反省,竟說“除非妳抓到我跟女人 躺在床上的證據,不然我是不會承認的”,直到111年9月間 ,被告朋友看不慣被告行徑,告訴原告被告跟別的女生在一 起已長達三年,被告所說“每天都在忙著工作賺錢”都是謊話 。被告並在新莊向朋友租屋,幾乎每天都跟該女人窩在租屋 處,原告於同年10月間請徵信社跟蹤調查,發現被告確實有 與一名許姓女子往來。此外,被告友人於111年9月間告知被 告在友人的融資公司開假支票偽造文書詐騙錢財,還向多名 親友借款,欠債總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千多萬元。被 告自111年年初開始家用與生活費給付不足,同年9月小女兒 送托嬰中心後,原告開始找工作上班,被告從同年10月之後 不再支付家庭生活費,只支付學費、勞健保的費用。自此兩 造感情日益惡化,直到112年1月分居前兩造並無性行為,原 告於112年1月攜帶2名子女返回屏東生活,期間原告僅有一 次來電,之後未曾主動聯絡原告母女,也未再給付任何家庭 生活費用。被告未盡身為人夫人父的責任,有外遇及高額債 務,原告擔心債主波及也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兩造 已經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為 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㈡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丙○○、乙○○出生後,由原告負要教養 照顧責任,被告鮮少亦無力關心照料孩子,原告與2名未成 子女關係緊密良好,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與良善之監護動機 ;原告目前與母親同住,家庭環境單純,支援系統健全,由 原告擔任親權人,自對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較為有利,故將 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 認妥適。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合併請求酌定由原 告行使對於丙○○、乙○○之親權。又被告對於丙○○、乙○○之扶 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參考丙○○、乙○○ 居住地屏東縣之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為20, 192元,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丙○○、乙○○成年前之 扶養費各10,096元。此外,被告既未扶養及探視丙○○、乙○○ ,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父母離婚,亦造成丙○○、乙○○ 對於從父姓「陳」缺乏認同及歸屬感,爰併依民法第1059條 第5項第1款、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變更丙○○、乙○○之姓氏 為母姓「蕭」。  ㈢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丙○○、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丙○○、乙○○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 、乙○○之扶養費各10,096元;㈣變更丙○○、乙○○之姓氏為母 姓「蕭」。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 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 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 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 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 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兩造於103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 為證,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早出晚歸,未分擔家 務,自109年起對於感情不忠,並在外租屋與其他女性共處 ,且開立假支票偽造文書詐騙錢財,向多名親友借款,負債 高達千萬元,另自111年初起支付家庭生活費日漸短少,並 自同年10月後不再支付家庭生活費,僅支付學費、勞健保費 ,兩造感情日益惡化後,原告於112年1月攜同2名子女返回 屏東居住後,被告僅有來電一次,便對於原告母女不再聞問 ,且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等節,業經本院送達家事補正起訴 狀繕本、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及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參卷末資料袋),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②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因家務及家庭生活費用分擔、被告外遇及 舉債等問題關係日漸惡化,於原告自112年1月攜同2名未成 年子女返回屏東生活後,被告即未再關懷其等生活或支付任 何費用,任由原告獨自承擔維繫家庭之責任,已逾2年,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對於兩造婚姻關係及親子關係 冷漠以對,未見其有維持婚姻之意,如依客觀標準審認,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無從期待 兩造能繼續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並難認尚有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具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信,原告更無從認 定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訴請裁判離婚,參照上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亦有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可參。本 件原告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自應就原 告合併請求酌定對於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併予裁判。 ⒉茲查,被告因故未接受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訪視部分據覆 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自被監護人們出生,皆由聲請人(即原告,下 同)任主要照顧者至今,現聲請人有經濟之能力,全權負擔被 監護人們相關開銷,且其了解被監護人們生活型態、喜愛及生 理狀況,亦有支持可供照顧之協助,故評估親權能力良好。 ②親職時間評估:現聲請人每日照料及陪伴被監護人們,亦會關 心被監護人們生活狀況,並會參與學校相關活動,故評估親職 時間良好。 ③照護環境評估:現聲請人住所為租賃處,家中有許多被監護人 們物品,亦有提供娛樂及讀書之空間,且就寢之處皆有安全措 施,以防摔落及碰撞,故評估照顧環境佳。 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述過往相對人(即被告,下同)鮮少 照顧及陪伴被監護人們,現相對人皆未盡到父親之責任,對被 監護人們不聞不問。且現負債1千萬元以上,其擔心相對人債 務問題,會影響被監護人們生活安全。加上現兩造居住處距離 遙遠,及其皆為主要照顧者,遂其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們 主要親權,亦方便處理被監護人們事務。故評估親權意願有其 想法。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述其規劃被監護人苡翎與被監護人晏 翎就讀鶴聲國小及國中。高中和大學則視被監護人們志向發展 ,亦會視興趣提供相關課程。故評估教育規劃並無不妥。 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若其為主要親權人,其考量 兩造居住距離遙遠及相對人債務一事,不放心被監護人們至相 對人住所,遂希冀相對人來屏東與被監護人們會面,並訂於每 月一、四週,六日早上八點至晚上八點。日後則視被監護人們 意願,再決定過夜之時間。若相對人為主要親權人,其會搬回 台北居住,而其希冀探視時間,訂於每週五被監護人們放學後 至週日晚上八點。故評估探視意願有其考量及顧慮。 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晏翎表示其皆由聲請人 照料,其與聲請人感情良好,亦喜愛聲請人。反之,其不喜歡 相對人,因相對人鮮少陪伴及照顧其;現被監護人苡翎語言發 展中,僅能簡單表達受照顧狀況,且對相對人毫無印象。而可 透過互動觀察到,被監護人們皆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關係良 好。 ⑧綜合評估:(1) 綜上所述,兩造於被監護人晏翎五歲分居至今, 而自被監護人們出生,皆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現由其獨自 負擔被監護人們相關開銷。聲請人考量相對人皆未盡到照顧扶 養之責,亦對被監護人們生活漠不關心,且相對人有負債、人 身安全等問題,故其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們主要親權,以 利處理被監護人們相關事務。(2) 現聲請人有經濟之能力,其 每日打理被監護人們生活,對於被監護人們生活習性、特質、 生理狀況皆瞭若落指掌,且積極參與被監護人們相關之活動, 亦能提供休閒育樂。照顧環境有被監護人們所需物品及設有防 護措施,亦有支持系統予以協助。就本會社工觀察,現被監護 人們受照顧狀況並無不妥之處,且皆與聲請人方有良好之互動 ,亦有一定依附關係。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 事由。以上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10月18日 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72號函檢附之屏東縣政府委託辦理監護權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本院參酌調查事證之結果,認原告具有親職時間、能力及支持系統,且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與2名未成年子女彼此間已形成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被告在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即鮮少照料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自原告112年1月攜同2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屏東生活後,即未再關懷其等生活或支付任何扶養費用,與2名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未善盡保護教養責任,復考量丙○○、乙○○目前接受原告之照顧狀況良好,應無必要變動其等已適應之生活模式及照顧環境等情,因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亦得命提 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 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 1、2、4項規定可參。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明定。 準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或未行 使親權而受影響,自不能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仍應 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扶養義 務。 ⒉經查:兩造雖經裁判離婚,並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丙○○、乙○○之親權,然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丙○○、乙○○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原告陳稱伊擔任倉管工作,收入每月約 28,000元,其112年收入為190,625元,查無其他財產;原告表示被告過去從事輕鋼架工作,不知其收入,亦查無被告112年所得及其他財產,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果所得在卷可參,然被告現年為40歲,足認有相當工作能力。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工作與經濟能力,併衡以丙○○、乙○○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屏東縣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0,192元,應可作為推計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之基礎,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288元,認原告所得不高,目前每月最低工資為28,590元可作為被告所得之參考,兩造財力不豐,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是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台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為計算標準較合理允當,且考量原告實際負責照顧子女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丙○○、乙○○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其中8,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8,000元,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各自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因命給付扶養費,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額之確定,應就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職權妥適予以確定,並不受兩造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酌定每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 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 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 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份安定及交易安全有 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 因應情事變更,倘認變更姓氏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所 謂「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 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⒉經查,兩造分居後被告未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且未探 視及關心2名未成年子女已逾2年,其等關係疏離,顯有對2名 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已如前述,復參酌本 院調查之事實及前揭訪視報告所載,認2名未成年子女自幼即 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多由原告娘家家庭成員協助照顧, 對於原告及其原生家庭成員較為熟悉,感情依附關係較密切, 可見2名未成年子女在母系家族環境中逐步成長,已建立身分 之安定性與人格之可分辨性,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變更未 成年子女丙○○、乙○○現有姓氏而從母姓,不僅符合其等目前受 照顧扶養之現況,並有助於其等之人格認同與學習發展,能使 其更加融入母系家庭之生活,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是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聲請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蕭」,於法相合且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另以民法同條項第1款「父母離婚者」之規定為 相同請求部分,屬選擇合併,本院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離婚及請求酌定丙○○、乙○○之親權 由其單獨行使,並命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丙○○ 、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 乙○○之扶養費各8,000元,暨宣告變更丙○○、乙○○之姓氏為 母姓「蕭」,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2-27

PTDV-113-婚-134-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36號 抗 告 人 陳禾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道存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金訴字 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固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惟原告經法院定期 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逾期未補正者,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法院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係相對人沈道存、錢純燕、姜忠偉、王慶福 、方羽姍、谷芸熙、連振麟、林岳廷、鄭凱木、陳昇材、吳 俊賢、葉素雲、汪紅(下稱沈道存等13人)犯詐欺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罪之被害人(見原審附民卷第 7頁),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下稱刑事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57號裁定將 之移送於該院民事庭審理。查刑事庭判決認沈道存等13人不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則抗告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法院業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送 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07頁),抗告人逾 期未補正,其起訴即為不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所 持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V-113-台抗-936-202502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林鴻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先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 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 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小額事件之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江先生」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607元及遲延利息,未據原告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亦未表明被告「江先生」之完整姓 名、年籍與住居所,均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0日裁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 而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 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 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7

KLDV-114-基小-81-202502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2號 原 告 蔡文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臻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且所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 的,至於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仍難認係因犯 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 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 定。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等起 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定期先命補正,若未遵期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 ,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215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惟查系爭刑案係認定 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判決處刑,有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上開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 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故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獨 立之民事訴訟視之,因有如附表所示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起訴 程式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予以補正。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92,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關於利息部分,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或「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算,以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15日起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並非112年2月9日,則原告究係聲明請求自何日起算利息,尚有未明,應予補正。  3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  4 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即主張被告因於何時之何等行為或緣由,致原告受有何損害,而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及請求賠償金額明細與計算方式等)。 理由:原告起訴狀就起訴之事實及理由,僅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惟未表明係指何檢察署、何案號之起訴書及提出其影本,亦未說明欲援引該起訴書所載被告之何等犯罪事實,難認已適法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應予補正,以特定審判範圍。  5 補正編號2至4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2-27

KSDV-113-補-1472-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