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3040 (姓名年籍詳卷)
N113041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3040A (姓名年籍詳卷)
N113040B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0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1自民國113年11月3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受安置人N113040、N113041遭受安置
人之父N113040B情緒失控施暴,經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驗傷
,N113040受有左臉頰瘀青及挫傷、左小腿瘀青等傷勢,N11
3041則受有頸部瘀青、左顳、左膝及雙足踝受傷、下背部瘀
青、後頸擦傷等傷勢。然受安置人之母N113040A因無法履行
與聲請人擬定安全計畫之執行,恐致受安置人陷入危險情境
,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
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依同法第57條聲請繼續安
置3個月,且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50號裁定在案。受安
置人父母因自身經濟、伴侶關係尚未穩定,且刑事案件尚未
判決確定,整體生活、工作穩定度及親職功能尚須持續評估
中,顯見暫不適合擔任受安置人照顧者,經聲請人委託親屬
受安置人外祖母擔任親屬安置資源,以利助於受安置人於穩
定安全之生活環境成長,並與原生家庭維繫正向連結及建立
穩定照顧者關係,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及權益,故依同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受安置人N113040、N113
041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在卷為證。依前開報告書所載,可知受安置人由聲請人啟動
緊急安置迄今,於安置處所受照顧狀況穩定,經評估親屬案
外祖母具有意願及能力可提供受安置人保護功能,故於113
年11月1日變更安置處所,由聲請人委託擔任親屬安置服務
;受安置人安置迄今,N113040A可主動向聲請人申請親子會
面事宜,對於每月會面重視及關心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適應狀
況,會面期間受安置人與N113040A互動及依附關係親面,N1
13040B與受安置人互動相較被動及須親屬協助引導;N11304
0A、N113040B長期具有經濟議題,過往主要為仰賴正式系統
補助及親屬提供協助,目前N113040A於113年11月8日起受雇
自助餐店員工,N113040B於113年11月起受雇臨時性工作目
前雙方就業及收入狀況皆尚未穩定;受安置人外祖母自N113
041年幼即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祖孫間依附關係親密,N11
3041受照顧、生活及就學情形穩定,並具有意願及能力可維
護受安置人保護功能與穩定照顧之協助,且具有非正式系統
資源可適切提供相關協助;經評估監護人因夫妻相處及子女
教養議題,以致受安置人遭受身心虐待情事,依法裁處親職
教育課程改善親職教養能力,以利提升監護人親職教養知能
;持續評估N113040A、N113040B親職教養功能、親屬支持系
統,並建立正式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網路資源等情。又聲請人
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本件於113年11月1日已變更為親
屬安置,現由外婆幫忙照顧,受安置人照顧上並無問題等語
。而N113040A、N113040B均到庭表示對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無意見。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二人年紀甚幼(分別
為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無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
能力,且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
求延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CHDV-113-護-342-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