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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3040 (姓名年籍詳卷) N113041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3040A (姓名年籍詳卷) N113040B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0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1自民國113年11月3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受安置人N113040、N113041遭受安置 人之父N113040B情緒失控施暴,經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驗傷 ,N113040受有左臉頰瘀青及挫傷、左小腿瘀青等傷勢,N11 3041則受有頸部瘀青、左顳、左膝及雙足踝受傷、下背部瘀 青、後頸擦傷等傷勢。然受安置人之母N113040A因無法履行 與聲請人擬定安全計畫之執行,恐致受安置人陷入危險情境 ,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 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依同法第57條聲請繼續安 置3個月,且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50號裁定在案。受安 置人父母因自身經濟、伴侶關係尚未穩定,且刑事案件尚未 判決確定,整體生活、工作穩定度及親職功能尚須持續評估 中,顯見暫不適合擔任受安置人照顧者,經聲請人委託親屬 受安置人外祖母擔任親屬安置資源,以利助於受安置人於穩 定安全之生活環境成長,並與原生家庭維繫正向連結及建立 穩定照顧者關係,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及權益,故依同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受安置人N113040、N113 041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在卷為證。依前開報告書所載,可知受安置人由聲請人啟動 緊急安置迄今,於安置處所受照顧狀況穩定,經評估親屬案 外祖母具有意願及能力可提供受安置人保護功能,故於113 年11月1日變更安置處所,由聲請人委託擔任親屬安置服務 ;受安置人安置迄今,N113040A可主動向聲請人申請親子會 面事宜,對於每月會面重視及關心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適應狀 況,會面期間受安置人與N113040A互動及依附關係親面,N1 13040B與受安置人互動相較被動及須親屬協助引導;N11304 0A、N113040B長期具有經濟議題,過往主要為仰賴正式系統 補助及親屬提供協助,目前N113040A於113年11月8日起受雇 自助餐店員工,N113040B於113年11月起受雇臨時性工作目 前雙方就業及收入狀況皆尚未穩定;受安置人外祖母自N113 041年幼即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祖孫間依附關係親密,N11 3041受照顧、生活及就學情形穩定,並具有意願及能力可維 護受安置人保護功能與穩定照顧之協助,且具有非正式系統 資源可適切提供相關協助;經評估監護人因夫妻相處及子女 教養議題,以致受安置人遭受身心虐待情事,依法裁處親職 教育課程改善親職教養能力,以利提升監護人親職教養知能 ;持續評估N113040A、N113040B親職教養功能、親屬支持系 統,並建立正式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網路資源等情。又聲請人 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本件於113年11月1日已變更為親 屬安置,現由外婆幫忙照顧,受安置人照顧上並無問題等語 。而N113040A、N113040B均到庭表示對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無意見。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二人年紀甚幼(分別 為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無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 能力,且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 求延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3

CHDV-113-護-342-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11043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1043A (姓名年籍詳卷) N111043B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43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接獲成人及兒少 保護通報,得悉受安置人N111043之母即N111043B,於同年1 2月6日指稱受安置人之父即N111043A因不滿受安置人哭鬧, 欲將受安置人關至廁所獨留,N111043B為阻止N111043A所為 ,兩人發生爭執,N111043B提及N111043A過往曾因受安置人 哭鬧,而將受安置人放入衣櫥並關上櫥門,置受安置人於高 度危險環境並危及受安置人生命安全。經聲請人社工前往評 估並與N111043B討論、擬定受安置人安全照顧計畫,然N111 043B無法執行安全計畫,逕於同年12月7日下午11時許,將 受安置人帶返與N111043A同住,N111043A則否認有對受安置 人不當對待並使其陷於危險情境之行為。查N111043A及N111 043B生活不穩定,經常為經濟議題發生衝突,無法提供具體 及有效之安全照顧計畫,考量受安置人年紀甚幼、無自我保 護能力,正值需提供良善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安全保護 之際,為確保受安置人安全,聲請人於111年12月8日下午1 時許,依法對受安置人為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 獲准後,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62號民事裁定裁准延長 安置在案。經聲請人評估N111043A、N111043B親屬資源薄弱 ,且N111043B又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照顧狀況尚稱穩 定,惟N111043A、N111043B對接受受安置人返家未有具體行 動,且N111043B預計於113年12月初再生產,評估受安置人 暫不適合返家,故為維護兒童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彰化 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2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依前開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現安置 於適當場所,作息正常、牙牙學語,已經會走路,對於周遭 環境均感好奇,因口說詞彙較少,近期將安排至醫院接受發 展評估;聲請人社工安排受安置人父母於112年12月22日開 庭後會面,然受安置人父母當天未出庭,亦未前來會面,社 工於同年12月26日前往訪視受安置人外曾祖母、N111043B及 案弟,告以父母應主動申請會面,N111043B雖來電預約於11 3年2月7日會面,惟又於當日臨時取消,但於113年3月14日 有偕同外曾祖母、案弟在北斗圖書館與受安置人會面,觀察 其家人與受安置人甚少互動,113年4月24日安排會面時,因 下大雨僅N111043B自行前來,過程中N111043B仍不願嘗試與 受安置人互動。社工主動約N111043A、N111043B於113年6月 18日下午2時至北斗圖書館與受安置人會面,然N111043B遲 至下午2時53分抵達,N111043未前來。社工接續約定113年8 月30日下午3時與受安置人會面,當日N111043B遲到30分鐘 。社工與N111043A、N111043B約定113年9月30日下午2時30 分會面,當日N111043A、N111043B攜受安置人胞弟前來,接 續113年10月29日下午N111043B表示N111043A牙痛而臨時取 消。在113年11月20日會面時,N111043A在半小時後要求更 改會面地點至住家附近,且遲到半小時才前來會面,依上述 情況評估N111043A、N111043B對於受安置人之會面態度消極 ;N111043A、N111043B收到裁罰通知後,對於親職教育課程 配合度高,且參與度尚佳,已於112年6月完成全部親職教育 課程;就親友支持系統評估方面,N111043A、N111043B親友 大多已各組家庭,可協助之親友均較年邁,目前僅受安置人 外曾祖母可偶而提供照顧協助,初步評估受N111043A家親友 資源較為薄弱;考量現階段N111043A、N111043B經濟狀況仍 未穩定、親職知能及技巧待提升、N111043A等尚未提出具體 照顧計畫,為使受安置人得於穩定安全知生活環境成長,爰 依法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情。本院審酌上情,考量 N111043A、N111043B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且N111043B復於00 0年00月0日產下次子,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加以受安置 人尚為襁褓幼兒,缺乏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且未 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確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 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3

CHDV-113-護-359-20241223-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收養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乙○○為同性伴侶 ,自民國105年3月19日開始交往,於113年9月3日登記結婚 ,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即其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契約,為 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 書、財力證明、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 證。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 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 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 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 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 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 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 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 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 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 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 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 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係000年00月0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為未 滿7歲之未成年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13年9月3日 辦理同性結婚登記,被收養人未經生父認領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收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 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人被收養人,於 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又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 合意,業經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上開收養之意思表示 ,雙方並簽署收養契約書為憑,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其生母於本院113年11月29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 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又上開 載明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收養契約書雖未經公證,惟被 收養人生母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 同上期日訊問筆錄)。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 規定,本 件收養已符合民法有關收養成立要件。 (二)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就本件收養事 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稱:⒈出養必要性之評估:被收 養人出生之後的主要照顧都是生母,其負責未成年子女的 各種照顧、扶養,而被收養人生父為國外捐精提供者,若 能由收養人共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依法具備親權身分, 將更有助於保障被收養人之福利與發展,故出養具備必要 性。⒉收養必要性之評估:收養人與生母交往數年,兩人 對於共同組成家庭、養育小孩均具備共識,且自從被收養 人出生之後,收養人也積極的參與照顧,訪談過程中,觀 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間的互動狀態,被收養人對於收養 人是具備熟悉信任感,而考量家庭內凝聚力,收養人是具 備意願與照顧能力,可滿足被收養人成長的需求,評估具 有收養必要性,但因為雙方婚齡不足1年,請法院再參閱 其他相關資料。⒊收養適當性之評估:收養人具備穩定的 經濟能力、健康狀況,本身也願意成為主要照顧者的角色 ,且現階段實際與被收養人的相處狀況也很融洽,故收養 人具備收養之適當性。⒋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法院認可 本案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無不宜,但因為 雙方婚齡不足1年,請法院自行裁定。理由:收養人與生 母過去交往多年,情感具備穩定基礎且彼此有共識共組家 庭,而根據生母所述,自從雙方規劃懷孕生子之後,即有 不斷的溝通討論,收養人從備孕、懷孕到產後生子這段時 間也都持續陪伴、照顧,收養人也具備高度的意願擔 負 親權照顧責任,綜合上述,若由收養人擔任收養人並無不 宜。⑸其他相關建議:無等語。此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 利服務協會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1 份附卷可參。 四、本院參酌前揭收養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 、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收養意願等,足認本件收養人 得提供被收養人健全之家庭照顧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符合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佐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已於113年1 1月23日參加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舉辦之收養人 親職教育課程講座,並提出研習證明在卷為證,顯見收養人 已積極參與相關課程以加強日後教養被收養人之親職相關能 力。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故依 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23

MLDV-113-司養聲-57-202412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應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案母B及生父C所生育未成年子 女,未經生父C認領,由案母B單獨監護照顧,於民國000年0 0月00日案母B揚言○○○○○且無固定住所,兒童A因而曾受聲請 人安置,嗣經評估後案母B有穩定住所且親職能力提升,而 於000年0月00日結束安置返家由案母B單獨照顧。於000年0 月迄今,案母B仍因家計壓力、管教能力不足有0筆兒少保護 不當管教通報;復於000年00月0日,案母B因工作無法妥善 照顧兒童A及坦承有○○○○等情而主動求助,聲請人之社工因 而於000年00月00日陪同兒童A至屏東○○○醫院進行驗傷後, 發現兒童A有○○○○○○、下○○○、○○○○○、○○○○○等傷勢。經評估 案母B因身心狀況不佳、無法妥善照顧兒童A及親職教養觀念 欠缺,聲請人乃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00時00分啟動緊急安 置,並經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繼續安置至000年0月 00日止。兒童A受安置期間適應狀況良好,早療亦有明顯進 步;案母B可配合定期與兒童A親子會面,然尚未完成親職教 育課程,對未來工作規劃及兒童A返家受照顧計畫尚未妥當 ,又生父C亦表示無意願及能力照顧兒童A,為維護兒童A之 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 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分事務 所兒童少年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 庭扶助基金會○○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安置評估報告、 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 證。爰審酌兒童A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生母B未能提供 兒童A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家庭保護功能有所不足 ,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護A,為確保兒童A之安全 ,並提供其健全成長環境與照護,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3年度護字第308號 A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0樓000房        (現安置中) B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苗栗縣○○鎮○○巷0號        居屏東縣○○鄉○○路○段000號0樓000房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C  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日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2024-12-20

PTDV-113-護-308-202412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少 年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3 月24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相對人乙、丙(以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 一人則逕稱其代號)為甲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法條規定, 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及相對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 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者,於民國111年1月24 日自機構結束委託安置返家後,因遭乙責打及丙疏忽照顧而 反覆成傷,傷勢未受妥適之照護並漸趨嚴重。經多次勸導及 告誡,相對人仍未能有效改善甲之人身安全問題,且乙拒絕 甲接受外在資源協助。評估相對人未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健 康狀況,親屬資源難以協助,經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甲有 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於111年6月22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通 知本院,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4 日止。甲經安置後,在安置機構受照顧情形良好,就學穩定 且適應情況良好,經學習刺激及建立規範,甲生活能力有所 提升。另聲請人所屬社會局安排乙須完成規定之親職教育課 程,經催告程序及不斷提醒後,終於113年11月完成,然相 對人對於親子會面意願低落,迄今未能配合親子會面,處遇 計畫執行成效亦不佳。考量甲為身心障礙者,無言語能力, 亦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家中身心障礙人口數多,照顧壓力沉 重,另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致生活狀況不穩定,相對人之親 職能力尚未提升,亦無親屬資源可提供替代照顧。甲若返家 ,受照顧及安全情況仍有疑慮,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妥 適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准將甲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延長安置3個月 。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21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戶籍資料及家庭處遇計畫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者,無語言功能, 除可自行進食外,其他生活起居需他人協助,惟於111年1月 24日結束機構委託安置返家後,因相對人缺乏教養技巧,多 以責打方式進行管教,且家中環境容易導致甲碰撞或跌倒成 傷,致使甲於同年2月至5月期間,新舊傷不斷,足見相對人 親職功能不彰。又乙之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屢經催告程序 ,雖終於113年11月完成,然親職功能仍難以提升,且相對 人對於親子會面之安排亦未能充分配合,僅丙會以口頭關心 。綜上可認相對人親職功能迄今仍難以提升,加上相對人家 中身障人口多,生活、經濟尚未穩定,顯然無法提供甲安全 妥適之成長環境,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則現若不 予延長安置甲,任令尚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甲返家,其 身心顯有受害之虞,顯不足以保護甲。此外,經詢問後,丙 對於聲請人對甲聲請延長安置一事表示無意見,並稱會轉達 乙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故為確保甲當前之人身安全 ,提供其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繼續延長安置甲,妥 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20

KSYV-113-護-1005-20241220-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7月9日收養甲○○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 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 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丙○○為被收養人甲○○之父乙○○之配偶, 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 ,合先敘明。 二、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 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 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 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 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 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 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 0月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女、 00年0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父乙○○(下稱生父 )已於111年5月11日結婚,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相處已逾2 年,彼此互動良好。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同意, 於113年7月9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 書、收養調查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存摺 明細、工作證明書、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 父同意,於113年7月9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 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人分別 於本院113年11月1日、11月29日、12月6日訊問時到庭陳明 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本案 為繼親收養案件,未來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仍會一起生活 ,應無針對被收養人生父進行出養必要性評估。又被收養人 生父母離婚已逾十年,被收養人生母並稱未負擔被收養人照 顧責任、對收養沒有意見等情,故評估被收養人生母部分應 有出養必要性。⑵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自述有穩定收入,其 與被收養人生父自111年結婚迄今,平時能相互協調家務分 工,少有爭執,並表示即使離婚也不會提出終止收養,評估 收養承諾度高。⑶試養情況: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並無明顯 不妥之處。⑷綜合評估: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逾十年未 有接觸,其對於照顧被收養人意願亦屬消極,有出養必要性 ;而收養人有穩定收入,亦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切之照顧及生 活安排,評估具有收養合適性,建議本案以認可收養為佳等 語,亦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74號函 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親子關係緊密融洽,收養人之教養能 力亦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 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 供穩定之成長環境,收養人亦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就被收養 人成長過程所面臨之身世議題預作準備。而本件收養成立後 ,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 綜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 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 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7月9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19

TCDV-113-司養聲-158-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個人資料詳卷) B (個人資料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受安置人之父,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B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下午1時40分起,繼 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接獲通報,指稱A、B(下合稱受安置 人)經常被C或繼母用拳頭或木棍打,從頭到腳都有大小不 同的瘀傷和擦傷,經緊急訪視後發現受安置人分別就讀國小 一、四年級,但都有數十天的中輟,且受安置人在家中遭責 打的頻率高,本次的傷勢嚴重,加以就學不穩定,且C表示 工作忙碌,至今未能配合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受安置人返家 恐有疑慮,只得為緊急安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維護兒少 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 年保護個案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受安置人之受傷照片等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因C尚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亦無其他親屬可 以協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妥適 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對其繼續安置,妥予保護。從而,聲 請人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19

SLDV-113-護-199-2024121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子。前因 故迭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月 1日止。甲安置後,受照顧狀況穩定,惟甲有發展遲緩議題 ,已接受早療服務,乙、丙雖皆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惟照 顧功能、親職成效尚待觀察。另乙、丙於113年1月4日經毛 髮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留,於113年1月24日接受 戒癮治療,均已完成,已於113年11月提供診斷證明及表達 願意配合毛髮檢驗以追蹤成效,戒癮成效待追蹤。相對人乙 雖漸穩定工作,但甲之二妹甫出生,丙又於113年10月29日 入監服刑,生活經濟狀況待追蹤,親屬資源建構中,故非延 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 生活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自114年1月2日起至1 14年4月1日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18號民 事裁定、戶籍資料等各件為證。且乙因毒品防制條例、妨害 幼童發育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刻正審理中, 丙又於113年10月29日入監服刑迄今,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 對人乙、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紀錄表附卷可參。本 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尚年幼無自保能力,乙、丙雖已完成 戒癮治療,但仍應配合檢驗毛髮以追蹤成效,且乙尚有刑事 案件審理中,復有甫出生之幼兒,生活尚未穩定,丙在監服 刑中,現階段復無長期穩定之親屬可照顧及保護甲,則衡酌 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且乙亦同意 延長安置,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甲,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2-19

KSYV-113-護-1006-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0000000000000000 受 安 置人 N-111045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45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接獲社政通報, 受安置人N-111045表示其父N-000000A時常趁其睡著時外出 ,且常有吃不飽,衣著髒污,並家中環境髒亂等情事,顯見 有兒少獨留及疏忽照顧之情事,聲請人遂於同年月9日下午4 時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 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分別裁定繼續安置與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安置迄今,N-000000A親子會面 狀況不穩定,期間聲請人所屬社工持續聯繫並了解N-000000 A生活狀況,受安置人安置後N-000000A生活不穩定,並有吸 毒再犯之情事,亦無明確之照顧安排及計畫,故評估N-0000 00A整體照顧意願及親職功能不彰,且N-000000A之強制性親 職教育尚未完成。綜上所述,無法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安全 ,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N-111045之兒童權益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 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又依 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一) 保護安置評估:案主於安置期間,主責社工持續與網絡人員 及案家共同討論案主後續處遇方向。(二)照顧者親職功能 評估:案家親職功能不佳,本府裁處案父強制性親職教育, 並邀請案祖母參加親職教育課程,提升案家親職功能,以評 估案家親職教育執行成效,目前案祖母已完成,案父部分尚 未完成。(三)評估案主未來返家可能性:1.親屬安置:依 據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案經評估 親屬資源後,目前暫無適當親屬支持系統能提供案主長期穩 定的照顧與保護。2.返家評估:本府已裁處案父強制性親職 教育,親職功能仍待提升,尚需時間觀察評估案家是否有能 力讓案主返家。建議:案母在監,本案案父支持系統不足, 且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親職及照顧功能均欠佳,無法 確認案主返家後安全,故本府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 ,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 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資 料內容,考量受安置人N-111045現年僅7歲,自我保護能力 仍有不足,且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之親職與教養能力均 待提昇,尚難給予受安置人妥善之照顧及適合之成長環境, 另原生家庭其他成員亦無法提供妥適之照顧,為免受安置人 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評估受安 置人之父N-000000A有能力提供受安置人良好照顧、安全無 虞之教養環境前,受安置人N-111045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2-18

CHDV-113-護-351-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二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30日接獲 通報,案母B疏忽放任甫認識之加害者隨意進出家中,並獨 自照顧少年A,導致加害人趁機對少年A性侵害及性剝削等情 事。案母B雖知悉事件,卻疏於即時善盡保護之責,另案母B 未能穩定提供少年A三餐且未能督促其就學,致少年A就學不 穩定及居住環境不佳,顯示少年A未受適當照顧,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於111年6月 30日將少年A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152號延長安置在案,延長安置時間至114年1月2日止。經 觀察少年A有注意力不集中及過動之身心情形,除定期回診 外,目前持續提供穩定照顧環境,延長安置期間,聲請人積 極輔導案母穩定進行親子會面,案母有依TDM會議決議每月 儲蓄1000元做為少年A返家準備。少年A漸進式返家期間,觀 察案母B與少年A互動親密,但因案母B須服社會勞動服務役 至114年3月底止,致現工作收入不穩定,經濟尚需親友支持 ,又案母B現行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聲請人開立之相關親職 教育課程尚未執行,且親屬們各有因疾病須定期住院診療及 照顧家人之需要,難以對少年A有適當之教養安排;為保障 少年A之安全及身心正向發展,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 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A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真實性對照表、戶政全 戶資料查詢作業、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6號民事裁定、本院 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 財團法人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 寄養服務評估報告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少年A尚無自 我照護能力,尚須持續關懷其個性特質、行為態樣與學習表 現,給予適當之自我概念修正與正向行為引導,案母B需完 成社會勞動役後始能接受親職教育,以提升照顧知能,案家 親屬亦未能協助提供少年A適當之照顧與生活環境,為確保 少年A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303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2024-12-18

PTDV-113-護-30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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