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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義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義龍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 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遭警方拘捕後即坦承犯行,亦配合警方調 查,請考量伊配偶罹患疾病,家中有2名女兒需照顧,仰賴 伊賺取收入,准許伊提出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30,000 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 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 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或辦理本案偵查、審 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 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8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 13年10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綜合起訴 書所載各項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犯罪後離 開現場時有變裝妨礙追緝,且衡以所犯罪名及被害金額, 客觀上將來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可能性甚高,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許被告於提出10,000元之保證 金後得停止羈押,惟因被告無法於期限內提出,經值班法 官諭知羈押。  ㈡、茲審酌被告已坦承部分犯行,且因本案經羈押相當時日, 應已有所警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後,認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其居所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及於本案審理期間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足以避免 被告逃亡,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乃本案停止羈押之條件,如有違反,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規定得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 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被告應遵守事項 編號 應遵守事項內容 1 不得對本案被害人或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2 不得再對任何人為本案相類之搶奪犯行。 3 不得與同案被告陳佑祥、蔡玟儀討論本件案情。

2024-10-21

TPDM-113-聲-2421-20241021-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0號                          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宗吉 陳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宗吉、陳孟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孟因與前女友賴玥蓁間有財物糾紛,為向賴玥蓁催討款項 ,竟與宋宗吉、郭泓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前開不詳人士先輾轉向不知情之吳定國借得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於民國112年5月14日8 時許,陳孟、宋宗吉事先備妥之手銬、棍棒等工具,一同搭 乘該不詳人士駕駛之A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街○0 ○○○街00號)前,並指示郭泓慶前往該址把風。適賴玥蓁出現 於該址,正預備搭乘友人劉子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時,前開不詳人士即將A車駛至B車 前方,阻攔賴玥蓁去路,陳孟、宋宗吉迅速下車跑向賴玥蓁 ,由陳孟持棍棒攻擊賴玥蓁頭部、臉部、臀部,致賴玥蓁受 有頭部出血、牙齒斷裂、臉部腫脹等傷害,宋宗吉再拉扯、 強推賴玥蓁自A車右後車門上車,陳孟則立即坐入賴玥蓁旁 之右後方座位關上A車車門,宋宗吉再從副駕駛座上車後, 前開不詳人士隨即駕車駛離現場,郭泓慶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在後。陳孟上車後以手銬禁錮賴玥蓁 雙手,待A車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某處後,改由陳孟 駕駛其事先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載送宋宗吉、賴玥蓁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禾風汽車旅館」,前開不詳人士則逕自駕駛A車離去 。其等抵達禾風汽車旅館後,入住121號房,陳孟、宋宗吉 並與騎車前來之郭泓慶一同監視賴玥蓁,其等即以前開方式 共同剝奪賴玥蓁之行動自由。隨後因承辦警員據報循線撥打 陳孟行動電話,要求陳孟到案說明,陳孟乃留置其行動電話 於旅館內,而由郭泓慶駕駛C車載送陳孟前往派出所;宋宗 吉則留於現場繼續看管賴玥蓁,而後再將賴玥蓁帶往新北市 ○○區○○路00號之「中信旅館」藏匿。嗣因員警循線於同日14 時9分許,至「中信旅館」查得賴玥蓁、宋宗吉等人,並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查扣停放於該址之A車1輛及車內放 置之手銬1副,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玥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陳孟、宋宗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6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具 有自然關聯性,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是認前開證據資料依法均可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孟、宋宗吉固坦承有搭乘友人所駕駛之A車, 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56巷與新和街口,於該處持棍棒 攻擊告訴人賴玥蓁,再與告訴人共同搭乘A車、換駕C車前 往禾風汽車旅館,待被告陳孟依警方要求去派出所後,被 告宋宗吉則帶告訴人前往中信旅館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陳孟辯稱:我只是因 氣憤打告訴人,我是要向告訴人討回我的錢,是告訴人說 上車講,他自願上車跟我談,也是自願跟宋宗吉離開云云 。被告宋宗吉則辯稱:我當時是怕陳孟打告訴人,所以在 中間把他們2人隔開,我沒有推告訴人上車,告訴人還有 謝謝我保護她,是告訴人說要去汽車旅館,從禾風汽車旅 館去中和,告訴人也沒有呼救,我沒有妨害她的行動自由 云云。 (二)經查,就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剝奪行動自由等事實 ,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5月14日早上8時許, 我朋友劉子銘載我去新和街附近的巷子,我在新和街的巷 口等他,等到一半就看到一台白色的車開過來,我就看到 我前男友陳孟跟另外一個男生(經指認為宋宗吉)下車朝 我衝過來,陳孟拿球棒朝我頭部、臉部猛砸,並且跟宋宗 吉把我押上那台車,我被押上車之後,陳孟就把我手用手 銬住來控制我的行動,在車上的時候,陳孟一直跟我說要 我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來他們載我到了一個我不 知道的地方,這時候開白色車的人好像就先離開了,陳孟 叫我下車換車,並把我載到新店的禾風汽車旅館,這時我 只看到陳孟跟宋宗吉,但後來陳孟先走了,我在禾風汽車 旅館時候接到警察用陳孟的手機打給我,我跟警察說我在 新店的汽車旅館,但是被宋宗吉聽到,宋宗吉就叫我跟他 走,要換地方,我們從汽車旅館離開後就搭計程車到永和 的中信汽車旅館,後來警察就找到我了。宋宗吉在禾風汽 車旅館時害怕他會無法向警方交代,所以在知道警方知道 我們在禾風旅館的時候,他才會把我帶去永和的中信汽車 旅館,後來警察就來了。我跟陳孟大約兩個禮拜前分手, 他以為我拿走他30萬元,所以他今天就是來找我要拿這些 錢。只有陳孟動手毆打我,我頭部有流血,牙齒斷了幾根 ,臉部也都很腫脹,頭很暈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7至59頁 )。   2.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劉子銘於警詢亦證稱:我於112年5月14 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當時我坐車上等朋友 的過程中,看到告訴人往我這個方向步行前行,當她走到 新和街與永安衔56巷口前時,忽然間旁出駛出一台白色的 自小客車,車號為0000-00,將告訴人擋住去路後,車上 下來兩名男子,有名男子有人拿鐵棍打她的屁股到大腿的 部位一至兩下,另一位男子使用雙手控制告訴人押入白色 汽車後座。接著兩位都上車後往新和街66號方向直行離去 。我聽到告訴人有喊:「啊」一聲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 頁)   3.經本院當庭播放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 見告訴人走至新和街56巷與新和街交岔口時,有白色轎車 從56巷往新和街方向駛來並停在告訴人旁,車上旋即下來 二名男子即被告陳孟、宋宗吉,告訴人看到2人後即往前 奔跑,被告2人追逐告訴人,被告陳孟並舉長條物品連續 揮擊告訴人2下,告訴人在被攻擊時1隻鞋子掉落在道路上 ,被告宋宗吉抓住告訴人並開啟白色轎車後車門,被告陳 孟旋即再持長條物品攻擊告訴人1下,而後告訴人以身體 往後仰躺之方式跌坐進入白色轎車後車座位,被告陳孟隨 即一併進入後車座,被告宋宗吉見陳孟進入車內後便關上 後車門,再開啟副駕駛車門進入副駕駛座位,白色轎車即 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7日勘驗筆錄暨影像檔案 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8至359、374至385頁 )。   4.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子銘所證,可見其等均一致 證述告訴人係遭被告陳孟持棍棒毆打後,再遭被告宋宗吉 強行推進入A車帶走,核與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所見情形 相符。又告訴人前開所述遭陳孟上拷部分,並有員警於A 車內查扣之手銬1副可佐,其前開所述傷勢,復有警詢時 所拍攝之頭部流血、斷牙之傷勢照片、所著衣物沾染大片 血跡之照片、扣案A車右後車門上方殘有血跡之照片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143至147頁),足證其當時遭受攻擊力道 非輕,要難想像其在此等強烈襲擊手段下仍有自由決定是 否與被告陳孟、宋宗吉離去之餘地。再依告訴人上車時係 身體往後仰躺之方式跌入座位、甚至1隻鞋子掉落在道路 上未及撿拾即被載走等情觀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4頁 擷圖),更可證告訴人係無法抵抗被告宋宗吉所施加之強 制力、在違反意願之情況下遭被告2人帶走上拷,其此時 已遭剝奪行動自由乙情,自堪認定。   5.A車由不詳之人駕駛並載送被告2人、告訴人離去現場後, 即朝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方向駛去,而後改由被告陳孟駕 駛C車載送被告宋宗吉、告訴人前往禾風汽車旅館,郭泓 慶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禾風汽車旅館 ,其後被告陳孟經警方要求前往說明,郭泓慶即先載送被 告陳孟去派出所,被告宋宗吉則將告訴人另帶至中信汽車 旅館等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明確外,復據證人 即共犯郭泓慶證述在案(見偵卷第232頁),並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擷圖、A車行車軌跡資料、A車查獲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 年2 月4 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 032938號函暨附件資料、禾風汽車旅館113 年2 月27日呈 報狀及所附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4至143頁、本院訴 字卷一第153至158、169至177頁),且為被告2人所無異 詞(參見偵卷第240至241、248至25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 144至145、304至304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0號卷〔下 稱訴緝70卷〕第108至109頁)。則告訴人如前述遭強押上 車後,先後被帶往禾風汽車旅館、中信汽車旅館,並有被 告陳孟、宋宗吉及共犯郭泓慶在場看管,直至警方至中信 汽車旅館查獲為止,其在此段期間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況 依然存續,直至為警查得而獲釋等情,亦堪予認定。 (三)被告2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就告訴人確係受有形外力強迫進入A車、帶至禾風汽車旅 館、中信汽車旅館,並受有外傷等節,已如前述。而由監 視器錄影畫面已足觀知被告宋宗吉確有強推告訴人上車之 情,倘告訴人係出於己意而上車與其等洽談,自無可能連 鞋子掉落都未及撿拾即離去,是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是自 願跟其等前往汽車旅館,被告宋宗吉另辯稱其係阻止被告 陳孟毆打告訴人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2.其等於禾風汽車旅館時,本案已為警獲報查悉,而致電要 求陳孟前往派出所說明,倘被告陳孟及宋宗吉、共犯郭泓 慶等人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形,自當偕同告訴人 一併出面釐清,或儘速使告訴人離去,以免誤會,惟其等 卻協議留被告宋宗吉陪同告訴人在禾風汽車旅館,而由郭 泓慶載送被告陳孟前往派出所,顯係為留下被告宋宗吉繼 續看管、轉移告訴人以掩飾犯行,實甚明確。況審以告訴 人當時因遭受被告陳孟持械攻擊,受有頭部流血、斷牙等 傷害,業如前述;且直至警詢時員警拍攝其傷勢照片,仍 可見出血、血跡沾染頭髮等傷情(見偵卷第145頁),告 訴人此情形下,實難想像有不救醫或清理、處置傷勢,反 欲與被告宋宗吉前往別處之理,是以被告宋宗吉辯稱是告 訴人說不去警察局、要去別邊云云,殊與常情有悖,難以 採信。   3.被告陳孟、宋宗吉於案發當日為遂行犯罪,須先備妥作案 車輛、工具,並須可提前得知告訴人所在位置,以便即時 到場阻攔,依此情以觀,顯非臨時作案,被告陳孟卻於通 知共犯郭泓慶到場,並使其一路跟隨至禾風汽車旅館,自 無可能僅是出於把風。是綜合前情,足認被告2人確係夥 同郭泓慶及前開不明人士,為解決被告陳孟與告訴人之財 物糾紛,前後以A車、C車作案工具,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之犯行,已足認定。   4.至於被告宋宗吉辯稱其與告訴人由禾風汽車旅館前往中信 旅館過程中,旁邊人很多,告訴人並無呼救,可見其並無 限制告訴人自由云云,惟此乃其片面陳述,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況告訴人當時被打而頭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59頁),其復係處於被宋宗吉之監管下 行動,則其為免遭受更大不利益而未敢聲張,亦非不可想 像。尚難以被告宋宗吉此部分空言所辯,即為其有利之認 定。 (四)公訴意旨雖認係共犯郭泓慶駕駛A車載送被告陳孟、宋宗 吉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56巷與新和街口,並於告訴人 被押上車後,繼續載送其等往新北市中和區換車之人。惟 此部分為共犯郭泓慶所否認,且查公訴意旨此部所指,無 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認稱:犯罪嫌疑人指認記錄 表編號3(即郭泓慶)就是一開始他們在新和街押我上車 時開白色的車的人等語為據(見偵卷第58頁),然其亦證 稱:我被押上車後,眼睛就被矇起來,整條路我都不知道 我在哪裡等語(見偵卷第58頁),倘若屬實,告訴人是否 仍能確實查見A車之駕駛人為何,自非無疑。且參證人即 被告陳孟、宋宗吉於查中復均證稱:駕駛A車的人係綽號 小葉之人的朋友,不是郭泓慶等語(見偵卷第241、249頁 ),A車之車主吳定國於警詢亦證稱:我把A車借給小葉使 用,我不認識被告、陳孟或宋宗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82至183頁),是並無證據足以佐認告訴人前開指認為真 。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傳喚未到,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報到單可憑(見偵卷第313頁 、本院訴字卷第299、355頁),就此犯罪情節已無從再行 調查釐清,依現有相關事證,尚不足認定郭泓慶確有駕駛 A車之分工情節,僅足認定其於本案有擔任把風工作,本 案應另有不詳人士參與而負責A車駕駛工作,併此敘明。 (五)被告宋宗吉固聲請傳喚告訴人作證,被告陳孟亦聲請調閱 安和派出所之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告訴人人身自由未受拘 束。惟告訴人經多次傳拘無果,業如前述,而無調查之可 能,況本案事證已明,亦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告訴人 與被告宋宗吉係為員警於中信旅館查獲,業經被告宋宗吉 、證人即告訴人供證在卷(見偵卷第59、240頁),則派 出所監視器影像顯與本案爭點即告訴人為警查得之前是否 遭限制行動自由無涉,此部分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均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修 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因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攜帶凶器犯之」等作為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 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經比較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 並無有利於被告,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 (二)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 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 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 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 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 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 、地對告訴人為毆打、押入A車、上手銬、看管於汽車旅 館等行為,衡諸其等所具有人數、環境及武器優勢之整體 過程,已將告訴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喪失行動自 由、難以脫離,已如前述。是其等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行為中所為之毆打行為,應為妨害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 明,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再論以傷害或強制 等罪。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 (四)被告2人與共犯郭泓慶、前開不詳人士等就上開犯行,彼 此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乃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等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累犯部分:   1.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陳孟、宋宗吉雖有公訴意旨所稱因犯施用毒品案件 ,而各於109年1月25日、110年5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起訴書誤載被告宋宗吉執行完畢日期為110年5月11日, 應予更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 2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 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審酌被告2人前述所犯與本案為不同 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難以此部分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爰未依此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等 犯後於偵、審階段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酌 告訴人已與陳孟達成和解,並表示對本案不再追究等語, 有和解書兩份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7、169頁),兼 衡被告2人所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70卷第1 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A車1輛及手銬1副,雖為被告2人為前揭犯罪所用之 工具,惟無證據證明係其等所有;員警另於查獲其等時扣 得其等所有之手機共3支,然亦無證據可證該等手機有用 於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是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有與共犯郭泓慶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於被告陳孟、宋宗吉與告訴人前述共車期間,由陳孟 向告訴人恫稱:「如果有刀我就會殺了你」、「我要殺了 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2.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 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 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3.經查,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證人即告 訴人雖曾於警詢時指述陳孟有前開恫嚇言詞(見偵卷第58 頁),惟除此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2 人確有此部分恐嚇犯行,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所舉 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尚不足認定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 犯行。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倘若成立,亦與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PDM-113-訴緝-70-20241018-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0號                          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宗吉 陳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宗吉、陳孟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孟因與前女友賴玥蓁間有財物糾紛,為向賴玥蓁催討款項 ,竟與宋宗吉、郭泓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前開不詳人士先輾轉向不知情之吳定國借得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於民國112年5月14日8 時許,陳孟、宋宗吉事先備妥之手銬、棍棒等工具,一同搭 乘該不詳人士駕駛之A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街○0 ○○○街00號)前,並指示郭泓慶前往該址把風。適賴玥蓁出現 於該址,正預備搭乘友人劉子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時,前開不詳人士即將A車駛至B車 前方,阻攔賴玥蓁去路,陳孟、宋宗吉迅速下車跑向賴玥蓁 ,由陳孟持棍棒攻擊賴玥蓁頭部、臉部、臀部,致賴玥蓁受 有頭部出血、牙齒斷裂、臉部腫脹等傷害,宋宗吉再拉扯、 強推賴玥蓁自A車右後車門上車,陳孟則立即坐入賴玥蓁旁 之右後方座位關上A車車門,宋宗吉再從副駕駛座上車後, 前開不詳人士隨即駕車駛離現場,郭泓慶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在後。陳孟上車後以手銬禁錮賴玥蓁 雙手,待A車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某處後,改由陳孟 駕駛其事先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載送宋宗吉、賴玥蓁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禾風汽車旅館」,前開不詳人士則逕自駕駛A車離去 。其等抵達禾風汽車旅館後,入住121號房,陳孟、宋宗吉 並與騎車前來之郭泓慶一同監視賴玥蓁,其等即以前開方式 共同剝奪賴玥蓁之行動自由。隨後因承辦警員據報循線撥打 陳孟行動電話,要求陳孟到案說明,陳孟乃留置其行動電話 於旅館內,而由郭泓慶駕駛C車載送陳孟前往派出所;宋宗 吉則留於現場繼續看管賴玥蓁,而後再將賴玥蓁帶往新北市 ○○區○○路00號之「中信旅館」藏匿。嗣因員警循線於同日14 時9分許,至「中信旅館」查得賴玥蓁、宋宗吉等人,並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查扣停放於該址之A車1輛及車內放 置之手銬1副,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玥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陳孟、宋宗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6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具 有自然關聯性,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是認前開證據資料依法均可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孟、宋宗吉固坦承有搭乘友人所駕駛之A車, 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56巷與新和街口,於該處持棍棒 攻擊告訴人賴玥蓁,再與告訴人共同搭乘A車、換駕C車前 往禾風汽車旅館,待被告陳孟依警方要求去派出所後,被 告宋宗吉則帶告訴人前往中信旅館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陳孟辯稱:我只是因 氣憤打告訴人,我是要向告訴人討回我的錢,是告訴人說 上車講,他自願上車跟我談,也是自願跟宋宗吉離開云云 。被告宋宗吉則辯稱:我當時是怕陳孟打告訴人,所以在 中間把他們2人隔開,我沒有推告訴人上車,告訴人還有 謝謝我保護她,是告訴人說要去汽車旅館,從禾風汽車旅 館去中和,告訴人也沒有呼救,我沒有妨害她的行動自由 云云。 (二)經查,就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剝奪行動自由等事實 ,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5月14日早上8時許, 我朋友劉子銘載我去新和街附近的巷子,我在新和街的巷 口等他,等到一半就看到一台白色的車開過來,我就看到 我前男友陳孟跟另外一個男生(經指認為宋宗吉)下車朝 我衝過來,陳孟拿球棒朝我頭部、臉部猛砸,並且跟宋宗 吉把我押上那台車,我被押上車之後,陳孟就把我手用手 銬住來控制我的行動,在車上的時候,陳孟一直跟我說要 我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來他們載我到了一個我不 知道的地方,這時候開白色車的人好像就先離開了,陳孟 叫我下車換車,並把我載到新店的禾風汽車旅館,這時我 只看到陳孟跟宋宗吉,但後來陳孟先走了,我在禾風汽車 旅館時候接到警察用陳孟的手機打給我,我跟警察說我在 新店的汽車旅館,但是被宋宗吉聽到,宋宗吉就叫我跟他 走,要換地方,我們從汽車旅館離開後就搭計程車到永和 的中信汽車旅館,後來警察就找到我了。宋宗吉在禾風汽 車旅館時害怕他會無法向警方交代,所以在知道警方知道 我們在禾風旅館的時候,他才會把我帶去永和的中信汽車 旅館,後來警察就來了。我跟陳孟大約兩個禮拜前分手, 他以為我拿走他30萬元,所以他今天就是來找我要拿這些 錢。只有陳孟動手毆打我,我頭部有流血,牙齒斷了幾根 ,臉部也都很腫脹,頭很暈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7至59頁 )。   2.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劉子銘於警詢亦證稱:我於112年5月14 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當時我坐車上等朋友 的過程中,看到告訴人往我這個方向步行前行,當她走到 新和街與永安衔56巷口前時,忽然間旁出駛出一台白色的 自小客車,車號為0000-00,將告訴人擋住去路後,車上 下來兩名男子,有名男子有人拿鐵棍打她的屁股到大腿的 部位一至兩下,另一位男子使用雙手控制告訴人押入白色 汽車後座。接著兩位都上車後往新和街66號方向直行離去 。我聽到告訴人有喊:「啊」一聲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 頁)   3.經本院當庭播放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 見告訴人走至新和街56巷與新和街交岔口時,有白色轎車 從56巷往新和街方向駛來並停在告訴人旁,車上旋即下來 二名男子即被告陳孟、宋宗吉,告訴人看到2人後即往前 奔跑,被告2人追逐告訴人,被告陳孟並舉長條物品連續 揮擊告訴人2下,告訴人在被攻擊時1隻鞋子掉落在道路上 ,被告宋宗吉抓住告訴人並開啟白色轎車後車門,被告陳 孟旋即再持長條物品攻擊告訴人1下,而後告訴人以身體 往後仰躺之方式跌坐進入白色轎車後車座位,被告陳孟隨 即一併進入後車座,被告宋宗吉見陳孟進入車內後便關上 後車門,再開啟副駕駛車門進入副駕駛座位,白色轎車即 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7日勘驗筆錄暨影像檔案 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8至359、374至385頁 )。   4.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子銘所證,可見其等均一致 證述告訴人係遭被告陳孟持棍棒毆打後,再遭被告宋宗吉 強行推進入A車帶走,核與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所見情形 相符。又告訴人前開所述遭陳孟上拷部分,並有員警於A 車內查扣之手銬1副可佐,其前開所述傷勢,復有警詢時 所拍攝之頭部流血、斷牙之傷勢照片、所著衣物沾染大片 血跡之照片、扣案A車右後車門上方殘有血跡之照片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143至147頁),足證其當時遭受攻擊力道 非輕,要難想像其在此等強烈襲擊手段下仍有自由決定是 否與被告陳孟、宋宗吉離去之餘地。再依告訴人上車時係 身體往後仰躺之方式跌入座位、甚至1隻鞋子掉落在道路 上未及撿拾即被載走等情觀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4頁 擷圖),更可證告訴人係無法抵抗被告宋宗吉所施加之強 制力、在違反意願之情況下遭被告2人帶走上拷,其此時 已遭剝奪行動自由乙情,自堪認定。   5.A車由不詳之人駕駛並載送被告2人、告訴人離去現場後, 即朝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方向駛去,而後改由被告陳孟駕 駛C車載送被告宋宗吉、告訴人前往禾風汽車旅館,郭泓 慶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禾風汽車旅館 ,其後被告陳孟經警方要求前往說明,郭泓慶即先載送被 告陳孟去派出所,被告宋宗吉則將告訴人另帶至中信汽車 旅館等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明確外,復據證人 即共犯郭泓慶證述在案(見偵卷第232頁),並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擷圖、A車行車軌跡資料、A車查獲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 年2 月4 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 032938號函暨附件資料、禾風汽車旅館113 年2 月27日呈 報狀及所附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4至143頁、本院訴 字卷一第153至158、169至177頁),且為被告2人所無異 詞(參見偵卷第240至241、248至25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 144至145、304至304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0號卷〔下 稱訴緝70卷〕第108至109頁)。則告訴人如前述遭強押上 車後,先後被帶往禾風汽車旅館、中信汽車旅館,並有被 告陳孟、宋宗吉及共犯郭泓慶在場看管,直至警方至中信 汽車旅館查獲為止,其在此段期間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況 依然存續,直至為警查得而獲釋等情,亦堪予認定。 (三)被告2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就告訴人確係受有形外力強迫進入A車、帶至禾風汽車旅 館、中信汽車旅館,並受有外傷等節,已如前述。而由監 視器錄影畫面已足觀知被告宋宗吉確有強推告訴人上車之 情,倘告訴人係出於己意而上車與其等洽談,自無可能連 鞋子掉落都未及撿拾即離去,是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是自 願跟其等前往汽車旅館,被告宋宗吉另辯稱其係阻止被告 陳孟毆打告訴人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2.其等於禾風汽車旅館時,本案已為警獲報查悉,而致電要 求陳孟前往派出所說明,倘被告陳孟及宋宗吉、共犯郭泓 慶等人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形,自當偕同告訴人 一併出面釐清,或儘速使告訴人離去,以免誤會,惟其等 卻協議留被告宋宗吉陪同告訴人在禾風汽車旅館,而由郭 泓慶載送被告陳孟前往派出所,顯係為留下被告宋宗吉繼 續看管、轉移告訴人以掩飾犯行,實甚明確。況審以告訴 人當時因遭受被告陳孟持械攻擊,受有頭部流血、斷牙等 傷害,業如前述;且直至警詢時員警拍攝其傷勢照片,仍 可見出血、血跡沾染頭髮等傷情(見偵卷第145頁),告 訴人此情形下,實難想像有不救醫或清理、處置傷勢,反 欲與被告宋宗吉前往別處之理,是以被告宋宗吉辯稱是告 訴人說不去警察局、要去別邊云云,殊與常情有悖,難以 採信。   3.被告陳孟、宋宗吉於案發當日為遂行犯罪,須先備妥作案 車輛、工具,並須可提前得知告訴人所在位置,以便即時 到場阻攔,依此情以觀,顯非臨時作案,被告陳孟卻於通 知共犯郭泓慶到場,並使其一路跟隨至禾風汽車旅館,自 無可能僅是出於把風。是綜合前情,足認被告2人確係夥 同郭泓慶及前開不明人士,為解決被告陳孟與告訴人之財 物糾紛,前後以A車、C車作案工具,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之犯行,已足認定。   4.至於被告宋宗吉辯稱其與告訴人由禾風汽車旅館前往中信 旅館過程中,旁邊人很多,告訴人並無呼救,可見其並無 限制告訴人自由云云,惟此乃其片面陳述,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況告訴人當時被打而頭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59頁),其復係處於被宋宗吉之監管下 行動,則其為免遭受更大不利益而未敢聲張,亦非不可想 像。尚難以被告宋宗吉此部分空言所辯,即為其有利之認 定。 (四)公訴意旨雖認係共犯郭泓慶駕駛A車載送被告陳孟、宋宗 吉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56巷與新和街口,並於告訴人 被押上車後,繼續載送其等往新北市中和區換車之人。惟 此部分為共犯郭泓慶所否認,且查公訴意旨此部所指,無 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認稱:犯罪嫌疑人指認記錄 表編號3(即郭泓慶)就是一開始他們在新和街押我上車 時開白色的車的人等語為據(見偵卷第58頁),然其亦證 稱:我被押上車後,眼睛就被矇起來,整條路我都不知道 我在哪裡等語(見偵卷第58頁),倘若屬實,告訴人是否 仍能確實查見A車之駕駛人為何,自非無疑。且參證人即 被告陳孟、宋宗吉於查中復均證稱:駕駛A車的人係綽號 小葉之人的朋友,不是郭泓慶等語(見偵卷第241、249頁 ),A車之車主吳定國於警詢亦證稱:我把A車借給小葉使 用,我不認識被告、陳孟或宋宗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82至183頁),是並無證據足以佐認告訴人前開指認為真 。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傳喚未到,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報到單可憑(見偵卷第313頁 、本院訴字卷第299、355頁),就此犯罪情節已無從再行 調查釐清,依現有相關事證,尚不足認定郭泓慶確有駕駛 A車之分工情節,僅足認定其於本案有擔任把風工作,本 案應另有不詳人士參與而負責A車駕駛工作,併此敘明。 (五)被告宋宗吉固聲請傳喚告訴人作證,被告陳孟亦聲請調閱 安和派出所之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告訴人人身自由未受拘 束。惟告訴人經多次傳拘無果,業如前述,而無調查之可 能,況本案事證已明,亦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告訴人 與被告宋宗吉係為員警於中信旅館查獲,業經被告宋宗吉 、證人即告訴人供證在卷(見偵卷第59、240頁),則派 出所監視器影像顯與本案爭點即告訴人為警查得之前是否 遭限制行動自由無涉,此部分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均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修 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因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攜帶凶器犯之」等作為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 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經比較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 並無有利於被告,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 (二)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 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 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 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 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 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 、地對告訴人為毆打、押入A車、上手銬、看管於汽車旅 館等行為,衡諸其等所具有人數、環境及武器優勢之整體 過程,已將告訴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喪失行動自 由、難以脫離,已如前述。是其等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行為中所為之毆打行為,應為妨害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 明,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再論以傷害或強制 等罪。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 (四)被告2人與共犯郭泓慶、前開不詳人士等就上開犯行,彼 此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乃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等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累犯部分:   1.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陳孟、宋宗吉雖有公訴意旨所稱因犯施用毒品案件 ,而各於109年1月25日、110年5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起訴書誤載被告宋宗吉執行完畢日期為110年5月11日, 應予更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 2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 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審酌被告2人前述所犯與本案為不同 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難以此部分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爰未依此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等 犯後於偵、審階段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酌 告訴人已與陳孟達成和解,並表示對本案不再追究等語, 有和解書兩份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7、169頁),兼 衡被告2人所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70卷第1 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A車1輛及手銬1副,雖為被告2人為前揭犯罪所用之 工具,惟無證據證明係其等所有;員警另於查獲其等時扣 得其等所有之手機共3支,然亦無證據可證該等手機有用 於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是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有與共犯郭泓慶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於被告陳孟、宋宗吉與告訴人前述共車期間,由陳孟 向告訴人恫稱:「如果有刀我就會殺了你」、「我要殺了 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2.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 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 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3.經查,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證人即告 訴人雖曾於警詢時指述陳孟有前開恫嚇言詞(見偵卷第58 頁),惟除此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2 人確有此部分恐嚇犯行,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所舉 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尚不足認定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 犯行。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倘若成立,亦與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PDM-113-訴緝-78-20241018-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7號 原 告 張偉哲 被 告 王麗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麗春被訴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經原告張偉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案件,固因原告撤回告訴而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在案,惟原告已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519號卷第33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 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DM-113-交附民-117-20241017-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哲 王麗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0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5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旨略以:被告張偉哲於民國112年4 月21日1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34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 永安街34巷、永安街56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 ,適有被告王麗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永安街5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王麗春因而致告訴人張偉哲受有頭 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張偉哲 亦因而致告訴人王麗春受有頭部外傷、右眼周圍擦挫傷、右 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上肢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於113年9月20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33 至3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DM-113-交易-352-20241017-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王麗春 被 告 張偉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偉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經原告王麗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案件,固因原告撤回告訴而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在案,惟原告已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519號卷第33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 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DM-113-交附民-116-20241017-1

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桐祥 選任辯護人 張凱琳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桐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桐祥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7時20分 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 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第3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 切入同車道左方,適告訴人溫博章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同段第2車道同向直行,見狀閃避 不及而摔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左肩、左肘、左膝 、左小腿、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被告涉嫌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詎被告於發生前揭事故且致告訴人受傷後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於前方處停車察看所騎機車車損 情形,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騎 乘B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 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 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 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 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 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1份、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往左側行駛時有打方向燈, 也有轉頭確認,沒有貿然左切,也沒有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 擦撞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偏向行駛前已 打方向燈,亦有注意後方車況,且當時被告前方另有一輛轎 車距離相近,被告自然會專注在前方路況。告訴人係自後方 一路超車逼近被告,復因煞車不及而摔倒在被告後面,被告 並未因此轉頭,可徵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且當時車多吵雜, 縱令被告有聽得煞車及摔車之聲響,亦無法僅憑聲音即確定 其來源,也會因為未發生碰撞而認知自己與車禍無關,且被 告當下亦有停留確認車輛並無擦撞,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 逸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5月26日17時20分許,騎乘B車沿臺北市中山 區民權東路3段第3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前時,向左偏行至同車到左方,告訴人騎乘A 車沿同路段第3車道同向行駛而至,在B車後方摔車倒地, 告訴人並因此受有本案傷害等節,經被告供承在卷(易字 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 時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頁,調院偵卷第23至25頁,易字 卷第87至8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2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1份(偵卷第47至88頁)、三軍總醫院松山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43頁), 首堪認定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本案事故發生時伊騎乘A車在 後,左邊是公車車道,右邊有機車,前面有另外兩部機車 ,伊本來慢慢騎過去,結果被告突然偏左,伊就緊急煞車 ,被告就撞到伊前輪,龍頭就歪掉飛出去了,伊沒有撞到 被告是他撞到伊,伊被撞到翻車,有人把伊扶起來,被告 就不見了,伊沒有看到他等語(易字卷第87至88頁)。  ㈢、經本院勘驗A車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告訴人騎乘之A車原 行駛在第3車道左側,其前方有一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C車)、被告騎乘之B車在更前方、位置偏第3 車道右側。嗣告訴人騎乘A車自行駛在第2車道之公車及C 車間空間超車通過,A、B兩車距離拉近,此時B車閃爍左 方向燈並開始向左偏行,期間被告有短暫向左偏頭查看又 回正。當B車左偏至進入A車行車路線前方即第3車道左側 時,A車隨即急煞、龍頭左偏後車輛翻覆(易字卷第41至4 2、49至53頁)。復經勘驗B車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B車 於向左偏行不久,背景即傳來煞車聲及倒地碰撞聲,B車 仍持續行駛數秒後減速在路旁停下(易字卷第42至43、54 至56頁)。是前開影像並未攝得A、B兩車曾發生接觸,且 未見被告於A車煞車、倒地後有回頭查看,或B車行車紀錄 器影像有大幅度的晃動之舉,故A、B兩車在事故當下是否 有發生碰撞,確屬有疑。  ㈣、參以被告前申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 見略以:「事故前,A車及B車均沿民權東路3段西向東第3 車道行駛,B車在右前、A車在左後,至肇事處,B車向左 偏行時,A車煞車後倒地而肇事……依警方記載B車車損狀況 『無』,雙方似未發生碰撞,惟A車之煞車失控倒地,與B車 向左偏行之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有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8日鑑定意見書存卷足參(審易 卷第41至43頁),亦認兩車於事故時可能未發生碰撞;佐 以卷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呈,未見B車車體存 有碰撞痕跡(偵卷第87、88頁編號4、12),此亦與告訴 人於員警就前揭道路交通事故進行談話時陳稱:當時B車 突然向左切,伊看到時煞車閃避摔倒,伊車沒有撞到,對 方之後就騎走了等語(偵卷第65頁)一致。  ㈤、是本案除告訴人前揭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徵A、B 兩車在事故當下確有發生碰撞而可補強其陳述,被告雖自 承有聽到摔車聲,並有在路旁停下檢視車輛狀態之舉,惟 B車既未因本案事故而受損,已認定如前,被告於本案事 故時係前車,並未目睹事發經過,其聽聞摔車聲響而停車 查看,而於確認B車確無受損後主觀上認定A車翻覆、告訴 人受傷倒地乙事與己無關而離去,其舉動難認有違常情, 所辯自非無稽,尚難認其主觀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而得以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3-交訴-16-20241014-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74號 原 告 王良芬 被 告 林玠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41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案之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3-重附民-174-2024101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4號 原 告 朱竑東 被 告 張雅綾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1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附民-1424-2024100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7號 原 告 張咏雍 被 告 張雅綾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1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附民-123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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