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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原 告 佶原工業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村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俊碩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謀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俊碩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萬3,820元,及 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民國112年7月4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89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 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謀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萬3,820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民國112年7月4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3萬8,89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28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於該 給付範圍内,他項被告同免責任。 四、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前段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78, 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萬 3,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之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判決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後段部分,於各期到期及原告按 月以新臺幣1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 新臺幣3萬8,8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之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 條至第26條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 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 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8 條第2 項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92年2月1 4日經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廢止在案,嗣於111年9月17日復 再經決議解散,並選任訴外人李謀村(下逕稱其姓名)為清 算人;另被告俊碩工業有限公司(下逕稱俊碩公司)於112 年7月3日經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李謀邦(下逕稱其姓名, 與俊碩公司則合稱被告)為清算人。其中李謀村已於111年1 0月4日向本院聲明就任,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另俊碩公司部 分亦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7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4668 3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原告股東會議事錄、清算人 就任同意書、本院111年11月8日新北院賢民事勇111年度司 司字第479號函、俊碩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新北 市政府前揭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不給閱卷、呈報清算 人卷)。則原告、俊碩公司依法既均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 尚未完結,於清算範圍內,即應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 第79條定有明文。則原告、俊碩公司股東既已分別選任李謀 村、李謀邦為清算人,於本件訴訟中,自應分別以渠等為原 告及俊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10000) 暨其上同段27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4樓之2房屋,下逕稱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及編號B2-84汽車停車位(下逕稱 系爭汽車停車位)、編號B1-207、B1-208機車停車位(下逕 稱系爭機車停車位,與前者合稱系爭停車位)均為伊所有, 李謀村於就任伊之清算人後,為了結現務,依法進行清算程 序,遂委託仲介就系爭不動產(含系爭停車位)進行銷售。 詎料,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含系爭停車位),李謀 邦更以俊碩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將系爭建物作為俊碩公司 之工廠使用,並阻礙仲介帶看,妨礙清算人了結現務。嗣於 本院審理中之112年7月4日,被告雖已將系爭不動產(含系 爭停車位)返還與伊,惟渠等於此之前仍屬無權占用,並受 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法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即自107年5月11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2年5月29日)起至遷讓系爭 不動產(含系爭停車位)日(即112年7月4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且被告間就上開部分應負不真 正連帶債務責任。  ㈡又原告與李謀邦間雖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但該使用借貸關係 於92年2月14日,公司經廢止登記後即應歸於消滅,因使用 借貸目的已達,使用已完畢,故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 定,李謀邦於92年2月15日後即應歸還。另俊碩公司亦係於9 2年2月14日公司廢止登記後,即92年2月15日開始無權占用 ,且無權占用面積與李謀邦相同,均係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全 部及系爭停車位。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判決:⑴俊碩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萬3 ,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即112年5月2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即112年7月4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8,89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28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李謀邦 應給付原告233萬3,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2年5月29日)起 至遷讓房屋之日(即112年7月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89 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第1項至第2項所命給付, 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内,他項被告同免責任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 334頁)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㈠俊碩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4樓,自公司登記至今,均未曾設址於系爭建物,且於112年 7月3日業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俊碩公司並未有原告所稱 之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含系爭停車位)情形,故原告逕向 俊碩公司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係無理由。  ㈡原告於89年間,曾就系爭建物對李謀邦提起請求返還房屋訴 訟,並經判決敗訴確定。依該確定判決所載內容可知,李謀 邦基於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迄今尚存在),乃系爭建 物之合法占有人,且自89年起迄112年7月4日返還系爭不動 產(含系爭停車位)止,李謀邦占有使用之狀態並無不同, 均屬有權占用,故原告請求李謀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或賠償,亦無理由。再者,縱令原告得向李謀邦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其期間亦應自111年9月18日起 算至112年7月4日系爭不動產(含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之 日止。另原告請求李謀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係以系爭建物總面積之每月租金計算,惟因李謀邦並未占 用系爭建物面積全部,故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亦顯不合理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49頁至第451頁、卷二第 13頁、第29頁、第33頁,並略作文字修改):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房屋(即系爭建 物) 及所屬系爭停車位即汽車停車位1 個(5.26坪)、機車 停車位2 個(各為0.55坪) 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之每坪租金為499元。  ㈢俊碩公司登記地址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於112 年7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在案;李謀邦為俊碩公司之 負責人及股東。  ㈣原告於92年2月14日因停止營業達6個月以上遭廢止登記,廢 止登記後無再對外營業;又原告於111 年9 月17日經股東會 決議解散清算,並經本院111年11月8日新北院賢民事勇111 年度司司字第479號函准予備查,並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 謀村擔任清算人,於111年10月4日就任;李謀邦為原告之股 東迄今。  ㈤原告曾於89年間向李謀邦就本件系爭建物於本院提起請求返 還房屋訴訟(案號:89年度訴字第2096號,弘股,下稱系爭 前案訴訟)在案,原告於第一審敗訴後,未提起上訴,該訴 訟判決確定;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遭判決敗訴之理由為原告 與李謀邦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李謀邦並非無權占用。  ㈥前述原告與李謀邦間所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合意使用借 貸之範圍,包括李謀邦房間(2.7坪)、公共空間(5坪)、 汽車停車位1個(5.26坪)及機車停車位2個(各為0.55坪, 共1.1坪)。  ㈦系爭建物內之配置,包括辦公室(兼神明廳)4.9坪、為原告 股東之李謀村房間2.7坪、李謀邦房間2.7坪、李謀才房間2. 7坪、原告設備放置區30.52坪以及公共空間5坪(即本院卷 第357頁房屋平面圖之男女廁所、茶水間位置);系爭建物 有大門(鐵捲門)及後門(鐵門)。  ㈧李謀邦自83年4月起至112年7月4日止,均居住於系爭建物內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於前述期間內李謀邦占有使用系 爭 建物之面積,於14.06坪(包拮l間房間2.7坪、公共空間5坪 、1個汽車停車位5.26坪及2個機車停車位共1.1坪)之範 圍 ,兩造不爭執(惟超逾前述範圍之部分,兩造則有爭執 , 被告抗辯並無占有使用) 。  ㈨原告為進入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曾分別於112年1月7日及 同年7月4日請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協助 。   四、本院的判斷:  ㈠爭點一:兩造(指原告與李謀邦間)原合意使用借貸關係有 無消滅?若有,自何時起歸於消滅?消滅原因及法律依據為 何?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 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 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 ,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 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 滅,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關,蓋此種情形,與 同條第1項但書以及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需經貸與人請求返 還時,借貸關係始行終了者不同,亦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23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李謀邦間乃係基於參與原告公司經營關係,始 由李謀邦與原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固為李謀邦所否 認,並以渠係基於原告公司股東之身分、資格,而與原告間 存有該使用借貸關係云云資為抗辯。惟查,依訴外人即被告 李謀邦之妻張月珍於系爭前案訴訟中所為證稱:「伊於八十 三年四月與被告結婚後,即與被告居住在該廠房內,原告公 司係由被告及其他二名兄弟一同經營,由李謀村、被告對外 招攬生意後,部分工作發包給代工,部分由三兄弟在廠房內 做,所得款項交由公司,三兄弟只領固定之薪水」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5頁),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謀村於系爭前案 訴訟中亦自承:「原告公司對外係由其負責,有請過兩個工 人,除部分發包外,其餘由其等三兄弟利用廠房內施作,兄 弟三人係領固定薪水,並各分配一個房間使用,除被告夫妻 有居住生活,其與李謀才僅上班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頁)。由上開所為陳述可知,李謀邦於原告公司中,除為 公司股東身分外,更兼具公司員工身分,且應係因員工需提 供勞務、執行工作緣故,始由原告公司提供系爭建物內之房 間作為員工休息、居住使用。故堪認李謀邦與其配偶張月珍 所以得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之一房間,此舉實與公司分派員工 宿舍予員工居住使用者無異,此觀諸與李謀邦具相同資格、 身分之李謀村、李謀才2人僅上班使用,核與服勞務乙節有 關,乃更為顯然。復遑論,原告公司股東除上述李謀村、李 謀才、李謀邦兄弟三人外,尚有訴外人石寶英與呂秋香2人 (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及不給閱卷),而渠等2人並未與原告 公司間成立何使用借貸關係,究其原因當係與渠等僅單純為 原告公司股東,並未兼具員工身分有關。由此益見原告與李 謀邦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應係基於渠參與經營公司,兼具 員工身分緣故,並非僅係因其為原告公司股東身分、資格所 獲配住。況上情亦為李謀邦於系爭前案訴訟中所辯稱者,並 經系爭前案訴訟認定屬實,有該案判決中載明:「足認被告 (指李謀邦)辯稱伊係基於參與經營之股東資格,由原告公 司分配住居上開廠房內,目前並未利用廠房營業等情,堪信 為真實」等語可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基此,參諸 上情,本院因認原告主張其與李謀邦間乃係基於參與原告公 司經營關係,始由李謀邦與原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 應屬為真,足以採信,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為取。  ⒊再查,原告公司因停止營業達6個月以上,而遭經濟部商業司 於92年2月14日廢止登記,廢止登記後即無再對外營業之事 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㈣),可見原告 公司應係至遲於90幾年間起,即無再對外營業之情。而原告 與李謀邦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乃係基於其參與經營公司 ,兼具員工身分緣故而成立,亦已如上所認定,則揆諸前揭 說明,自堪認原告與李謀邦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應早已於 90幾年間,即已因使用借貸的目的已完畢而歸於消滅,至為 顯然。  ㈡爭點二、三:李謀邦及俊碩公司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 爭停車位?如認定李謀邦及俊碩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其 占用面積為何?如構成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 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 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12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 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復為社會一 般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 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 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 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是其請 求權仍應適用前開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李謀邦雖不否認渠自83年4月起至112年7月4日止之期間,有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之事實,惟抗辯其為有權占 用(基於借貸關係),且占用面積僅止於使用借貸約定範圍 云云(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㈧);另俊碩公司亦以該公司之登 記地址係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並未曾設址於系爭建物,且該 公司已於112年7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故確實並無 原告所指稱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之情云云為辯。 然查:  ⑴原告與李謀邦間原雖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然已於90幾 年間因使用目的完畢而歸於消滅,業經認定如前,而李謀邦 復未再提出究有何其他之合法權源,得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建物及系爭停車位,是堪認李謀邦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及系爭停車位,乃為無權占用。又李謀邦雖一再辯稱僅於原 使用借貸約定範圍內為使用,並未就系爭建物全部占用,且 未排除他人(指李謀村、李謀才)之使用云云。然據李謀邦 之妻張月珍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2096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 即系爭前案訴訟)作證時,其證稱中已有提到:「李謀村、 李謀才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即搬走,只有伊夫妻仍住在廠 房內,但三兄弟因對股份之分配有爭議,伊又被李謀村、李 謀才打過,故不敢讓其等隨便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 頁),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謀村亦於該案中提及:「後來 三兄弟協議分配財務後,其與李謀才即搬走,但被告不願履 行協議,又利用公司之機器生產,不願讓其等進來」等情( 見同上),復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回函檢附之112 年7月4日五工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觀之,亦載明「受理民 眾李謀村、李謀財(應係李謀才之誤,下同)所報於新北市 ○○區○○○路00號四樓之2遭人惡意鎖門無法進入,經警方現場 了解為李謀村、李謀財欲清算公司財產故要進入公司內,惟 該公司之鐵捲門遭另一名股東李謀邦斷電,且一旁鐵門鑰匙 亦僅有李謀邦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2頁) ,綜上可見未經李謀邦之同意,原告及他人(指李謀村、李 謀才)均無法進入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顯見李謀邦 已完全排除原告及他人(指李謀村、李謀才)之使用。況李 謀邦雖辯稱原告亦有鑰匙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且渠就此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渠該部分抗辯,亦難採取。準 此,按上開實務見解,自應可認李謀邦對於系爭建物及系爭 停車位之全部已有完全之事實上管領力,渠乃無權占用系爭 建物及系爭停車場之全部,堪以認定。  ⑵再者,俊碩公司雖亦抗辯其公司登記地址係於新北市蘆洲區 之地址,並未曾設址於系爭建物,且於112年7月3日業經新 北市政府核准解散,故確實並無原告所稱無權占用系爭建物 及系爭停車位之情云云。惟觀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西區營業處回函所檢附系爭建物之用電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113頁至第115頁)可知,系爭建物於98年3月至113年3月間 之用電度數,除109年5月、110年5月、111年1月、111年5月 ,僅4個月份未達1000度外,其餘月份之使用電量均介於100 0度至2000度之間,並有10餘次超過2000度,99年9月份甚至 達到3000度之情況,而依台灣電力公司所統計每月家庭電表 戶均用電平均則僅約為每月300度(見本院卷二第110頁), 顯見系爭建物所使用之用電量遠高於家庭用電量。復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回函檢附112年1月7日五工派出所員 警工作紀錄簿所載,「處理五權二路20號4樓之糾紛,為二 男子手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公文欲進入上述地址進行財產 清算,但是該址內員工表示需警方到場才可入內清算」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2頁),亦足見112年1月7日警 察前往系爭建物時,有俊碩公司之員工在系爭建物內之事實 。再參原證3、原證11之照片中(見重簡卷第23頁至第27頁 、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機器設備儀錶板燈號恆亮 且通電中,顯見機器呈現運作中之狀態,且有擺放正在加工 生產之鐵件半成品,顯示俊碩公司利用原告之機器正在生產 中。且由20號4樓之招牌上張貼著「俊碩工業有限公司」, 系爭停車位之牆上亦貼有「俊碩」之字眼,管委會亦在滅火 器上填寫「俊碩421」等文字,在在均可徵俊碩公司雖未登 記於系爭建物之址,然其對外確實係以系爭建物之所在為其 實際營業及生產處所,此並有訴外人永大特殊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大公司)回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41頁至 第444頁)。蓋由永大公司回函內容可知,永大公司與俊碩 公司於94年6月10日至108年7月15日間,除確實有業務往來 外,且交易之交貨地址及帳單寄送地址並皆為系爭建物所在 之地址。依此,綜合上開資料所示,堪認俊碩公司於系爭建 物內當有對外營業之事實甚明,且係由李謀邦兼以俊碩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姿,對外招攬屬俊碩公司之業務後,利用系爭 建物內之機器設備從事生產,並已立於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 ,又無任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存在,故俊碩公司亦有無權 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之事實至屬明確,且承上相同理 由,應認俊碩公司占用面積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場之全部 ,俊碩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⒊綜上,被告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且占用面 積皆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之全部面積(即為77.95坪) ,以及占用期間至遲於90幾年間即已開始等節,已如上述。 又兩造同意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每坪每月之租金以499元 計算之(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㈡),則起訴前5年之租金核計應 為233萬3,823元【計算式:499×77.95×12×5=2,333,823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2,33萬3,820元之部分,為有 理由。 五、第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而須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 原告所負之給付責任,乃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應屬不真正連 帶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即免其責任,同屬於法有據,應為可取。 六、參前所述,堪認被告均至遲於原合意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 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迄至112年7月4日返 還系爭不動產(含系爭停車位)為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2,33萬3,8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5月30日(見重簡卷第39頁 至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 年5月29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按月各應給付原告3萬8,897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上開所命給付,如任一項 被告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内,他項被告同免責任,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則其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以選 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即無 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13

PCDV-112-重訴-496-20250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50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工寶工程有限公司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楠益 被 告 謝喬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陸佰元,及被告工寶工 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被告謝喬媗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陸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玖佰零肆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陸佰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謝喬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及第25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是公司解散後應 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本件被 告工寶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哈啦寶網路科技通訊有限公司, 下稱工寶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2年8月16日府產業 商字第112521648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股東並選任黃楠益 擔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是 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從而,原告以黃楠益為被告工寶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三、原告主張:被告工寶公司邀同被告謝喬媗為連帶保證人,於 111年4月28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向原告承租HYUNDAI廠牌、型式TUSCON GLT-B、藍色、排氣 量為1598CC、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 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30日起至116年4月29日止, 租金繳付以每月為一期,共計60期,每期繳付新臺幣(下同 )21,000元,第1期租金自111年5月25日起繳付,交車前繳 納履約保證金210,000元。詎被告繳付23期租金後即未依約 繳付租金,經原告進行催告後,被告仍未依約繳付租金,故 原告已於113年5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尚 積欠系爭車輛3期又5天租金66,500元;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 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依約提前終止租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3項約定,應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315,360元;又 被告迄未將系爭車輛返還,依約應以系爭車輛之市價750,00 0元賠償原告,以上共計1,131,8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履約 保證金210,000元,被告尚積欠921,860元未給付。爰依兩造 間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21,8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謝喬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工寶公司法定代理人則以:伊只是 形式上之法定代理人,被騙去當公司負責人,系爭租約是前 法定代理人簽立,伊不知道有系爭租約爭議,且伊已將公司 辦理清算等語,以資抗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工寶公司邀同被告謝喬媗為連帶保證人, 於111年4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HYUNDAI 廠牌、型式TUSCON GLT-B、藍色、排氣量為1598CC、車牌號 碼為000-0000之自小客車乙輛,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30日起 至116年4月29日止,租金繳付以每月為一期,共計60期,每 期繳付21,000元,第1期租金自111年5月25日起繳付,交車 前繳納履約保證金210,000元。詎被告繳付23期租金後即未 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進行催告後,被告仍未依約繳付租金 ,原告已於113年5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且被 告迄今未將系爭車輛歸還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臺北圓山郵局第423號存證信函 及其回執、系爭車輛牌價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 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謝喬媗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工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楠益雖到庭辯稱伊僅是 形式上法定代理人,是被騙去當負責人,系爭租約係前法定 代理人所簽,伊不知情,且伊已將公司辦理清算等,惟系爭 租約既係由被告工寶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即連帶保證人謝喬 媗代表公司與原告簽訂,其效力自及於被告工寶公司,亦不 因其法定代理人日後有所變更而受影響。又被告工寶公司雖 現已辦理解散,惟因於清算程序終結前,其法人格尚未消滅 ,被告工寶公司自仍應負給付之責,是被告工寶公司法定代 理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六、按違約之處理:㈠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 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㈡如有發生下 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 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租 人後逕行取回租賃車輛…⑸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 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有以上任一情形致終止 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 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4項之規定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 金。應返還之租賃車輛於終止合約後,經出租人催告逾10個 工作日未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㈣租賃期滿前,承租人 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並按下表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租期內…第二年內 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30%… 。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 、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 償、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 」,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第8條、第9條在卷可考。是依 上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即得終止契 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付之3期又5日租金66,500元 【21,000×(3+5/30)】、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233,100元【 (60-23)×21,000×30%】及賠償系爭車輛市價750,000元, 則扣除履約保證金210,000元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9,6 00元,原告計算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為233,100元,惟請求 之金額誤載為315,360元並以此金額加總請求被告給付921,8 60元,尚有未洽。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839,600元,及被告工寶公司自113年11月30日起、被 告謝喬媗自113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130元 合    計       10,13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226元(839,600/921,860×10,130,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904元(10,130-9,226)。

2025-01-13

TPEV-113-北簡-11350-20250113-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翁尚文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沈智揚律師 被 告 藝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泓匯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藝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原為潘杰賢,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姜泓匯,並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藝 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165頁) ,核與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 告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不合法,而主張該僱傭關 係仍屬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仍有僱傭關係 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僱傭契約行使權利 、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先後擔任VIP部門專員、P CS部門資深經理,工作內容為服務被告經營之17LIVE平台尊 榮客戶、推廣行銷,雙方約定原告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8萬7,355元(含本薪8萬540元、伙食津貼2,400元、混合工 作津貼4,000元、退還福利金415元),保障年薪14個月(下 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任職期間工作表現良好,主管歷年 來皆給予工作能力正向評價,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狀況。詎 被告於113年3月14日以被告有虧損或業務緊縮狀況,及原告 有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第5款於同年4月13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惟 原告自始未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已向被告表明願繼續 提供勞務,期間亦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要求回復原職,益見原告未同意終止系爭勞 動關係。被告業績良好,並無虧損或業務緊縮狀況。另被告 從未安排原告轉調其他適合職缺或嘗試任何得迴避解雇之方 式,即逕將原告解僱,顯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  ㈡原告並無去職之意,已將準備依勞動契約本旨提供勞務之情 通知被告,為被告所拒,被告應付受領遲延之責,而原告並 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報酬,而原告 每月薪資為10萬1,914元,自得向被告請求113年4月14日至1 13年5月31日之工資共15萬9,665元〈計算式:(101,914/30× 17)+101,914=159,665〉,並向被告請求應自113年6月1日起 至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0萬1,914元之 薪資。又被告本應按每月工資10萬1,914元每月提撥勞工退 休金(下稱勞退金)6,336元,自113年4月14日起未再依法 提撥勞退金,被告自應補提113年4月14日起至113年5月31日 短少提繳之勞退金9,926元,並自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前一日止,按月提繳6,336元勞退金。原告爰依系爭勞動契 約、民法第487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按月 請求工資及提繳退休金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 ,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0萬1,914元,及自各當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提繳9,9 2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下稱勞退專戶)。⒌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 一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6,336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⒍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7LIVE集團於臺灣最早乃係成立「英屬維京群島商藝啟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臺灣分公司,已廢止登記), 在國內經營網路直播服務,有眾多包括直播服務、工程部門 、業務開發等部門;嗣「一七直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一七直播公司,已解散)於110年7月7日設立,臺灣分公 司將業務開發部門、工程部門暨部分員工移轉至一七直播公 司。被告於110年10月1日設立後,臺灣分公司將直播服務及 所屬員工陸續移轉至被告,並於111年12月31日完成相關部 門之分割合併。臺灣分公司於112年2月10日廢止,一七直播 公司亦陸續將業務開發部門、工程部門暨所屬員工(包括原 告等10人)移轉至被告,一七直播公司於112年6月29日解散 。基於上述組織變更情形,臺灣分公司、一七直播公司及被 告公司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期間之營業收入、營業損失及累 積虧損等數據,應彙整觀察比較,被告等上開3間公司之營 業收入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期間不斷銳減,營業損失日益嚴 重,累積虧損均每年鉅額增長,長期以來仍無法填補,該等 彙整數據有會計師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可參。  ㈡被告雖3年來面臨巨大財務壓力,未遽然資遣員工,而係盡可 能多方節約成本,甚至不惜承受爭議風險,大量提前終止與 商業合作夥伴、供應商間契約,已盡力採取節約成本及支出 措施,仍無法減輕長期鉅額虧損之財務壓力情事,不得已於 113年3月4日以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通知資遣79名員工, 並為使剩餘團隊人員於組織內發揮最大效能,將包括原告在 內之部分員工列入PIP計畫,當日被告執行長並於公司群組 內公告資遣原因。而原告身為PCS部門唯一之資深經理,擔 任該部門高階職位,卻連年無法達到業績目標,更曾經連業 績獎金發放門檻都未達到,近期業績連續逐月下降,於113 年2月間到達歷史新低,亦顯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惟為 符合最後手段性及給予原告改善績效表現之機會,被告遂將 原告列為PIP計畫,由相關人員於113年3月7日與原告進行PI P會議,說明該會議之目的、流程等事項後,並說明依原告 改善之狀況再行決定是否繼續留任或依法資遣,然原告當場 表示不會簽署相關PIP會議進行之文件,並拒絕進行PIP會議 改善;嗣於同年3月14日被告相關人員與原告再進行會議, 原告仍表示拒絕進行PIP計畫。被告依法終止與原告間系爭 勞動契約,自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5款之合法解僱事 由,亦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另原告之薪資中之「混合工時 津貼」、「退還福利金」屬公司福利、補助性質,並非經常 性工資,應於薪資中扣除,是被告之平均月薪應為9萬6,763 元,每月提撥勞退金應為5,03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23、299頁,依判決格式用語 修正文字):  ㈠原告自10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先後擔任VIP部門專員、P CS部門資深經理,工作內容為服務被告公司所經營之17LIVE 平台尊榮客戶、推廣行銷。(本院卷第27頁,原告主張有保 障月薪14個月,契約約定其中額外2個月以年底在職為限, 以當年度在職比例計算後,於次年度二月發放)。  ㈡被告於113年3月14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 第11條第5款勞工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書面通知 資遣事由,通知於113年4月13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本院卷 第41頁)。被告於113年4月14日起停止為原告提撥勞退金。  ㈢兩造曾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兩次未成(本院卷第68頁以 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5款為由終止兩 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雙方僱傭契約關係應仍繼續存 在,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違法解僱後之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系爭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   ⒈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 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雇主於有虧損或業務緊縮 時,為保障雇主營業權,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 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社會更 大之不安,而於資遣前先在可期待範圍內依據誠實及信用原 則,採用對受僱人權益影響較輕之替代措施,確保受僱人之 僱用地位得以繼續存在,已盡安置義務,但為受僱人拒絕接 受,無從繼續僱用勞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得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 決參照)。所謂「虧損」,係指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 營成本,致雇主未能因營業而獲利;所謂「業務緊縮」,則 指縮小事業實際營業狀況之業務規模或範圍,因雇主業務緊 縮致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合理化,必須資遣多餘人 力,惟基於憲法第15條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雇主資遣勞 工時,既涉及勞工工作權將喪失之問題,法律上自可要求雇 主於可期待範圍內,捨資遣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 施。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虧損」時雇主得片面終止 勞動契約,企業是否虧損,雇主得否以此原因片面終止與受 僱人間之僱傭契約,當以企業整體之營運、經營能力為準, 而非以個別部門或是區分個別營業項目之經營狀態為斷。如 僅一部門業務虧損,而其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而仍有所獲利 ,甚至仍需勞工者,尚不得遽認其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以避免雇主僅因短時間生產量及營業額,或一部門業務發 生波動起伏,即逕予解僱勞工之失衡現象。又雇主資遣勞工 ,必以其無從繼續僱用勞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為限 ,始得為之,以保障勞工權益,倘尚有其他途徑可為,即不 應採取終止契約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 8號判決參照)。末按事業單位因虧損或業務緊縮,為謀求 事業單位之永續經營及保障其餘勞工之權益,而有解僱部分 勞工之必要時,關於如何決定解僱之勞工,除欠缺合理性或 有權利濫用等情形外,於年資、考績、工作能力等條件相仿 勞工間選擇解僱或留用,應賦予雇主相當之裁量選擇權,俾 雇主得考量其經營管理之需要為合理之選擇考量(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臺灣分公司於104年10月1日設立登記,於112年2月10 日廢止登記;一七直播公司於110年7月7日設立登記,於112 年6月29日解散登記;被告公司則於110年10月1日設立登記 ,現仍存續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再卷 可參(本院卷第121-129頁),是被告主張臺灣分公司、一 七直播公司陸續將相關部門暨所屬員工移轉至被告公司,被 告公司、臺灣分公司、一七直播公司等3間公司已完成分割 合併,尚非無據。另觀諸被告提出之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出具之被告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內容,取得三年度之各 公司營業收入、營業損失及累計虧損,經與會計師查核後之 財務報表進行核對相符。因被告公司於過去三年間曾數次進 行分割及合併,故匯整被告、臺灣分公司、一七直播公司三 間公司之會計師查核後數據,以呈現可比較之三年度財務資 訊。有關110年至112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36億3,302萬477元 、33億2,840萬3,714元、26億6,893萬729元;而110年度為 營業淨利為5億4,092萬2,293元,111年度之營業損失641萬6 ,053元,112年度之營業損失為1億1,086萬2,397元;至於11 0年至112年之累計虧損分別為2億5,794萬8,343元、4億8,50 2萬7,284元、5億3,098萬5,469元,此有被告公司113年7月3 0日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133頁)。 可知被告公司3年來營業收入逐漸減少,且高額成本與費用 亦逐年超過營業收入,營業營運獲利下降,虧損比例逐年擴 大,被告主張其虧損已有相當時間,無力繼續維持原有經營 狀態,即便採取節省成本及支出仍無法減輕虧損,僅能大量 資遣員工精簡人事成本等語,尚非無據。  ⒊原告固主張17LIVE集團在全球各地之公司獲利良好,亦包含 臺灣地區之被告公司,並提出新聞稿為證,然新聞稿之內容 ,係以全球各地總集團文內容,並非僅針對臺灣地區之被告 公司(本院卷第47至48頁、191至195頁)。而原告提出被告 公司前執行長潘杰賢於112年2月28日在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 息:「2023年,我們的營收入為2.789億美元,毛利為1.149 億美元,毛利率增至41.2%,營業利潤年增35.8%。…我們的 全球綜合獲利能力指標有所改善…以下業務部門持續表現強 勁…」(本院卷第47至48頁,下稱系爭訊息),訊息之內容 亦提及:「我們的全球綜合獲利能力指標有所改善。這主要 是由以下因素推動的:日本區域持續強勁的獲利能力、我們 去年在支出上採取謹慎的措施」等語。足認17LIVE集團獲利 係指在日本區域,被告辯稱業績良好係指全球獲利而非臺灣 地區,尚非無據,尚難逕為否定被告業務虧損之依據。而被 告既據以提出上開經會計師核對被告公司、臺灣分公司、一 七直播公司等3間公司之財務報表無誤,參以被告提出所經 營網路直播平台於臺灣地區之觀覽用戶、留言數、線下活動 場次確有銳減(本院卷第237至241頁),則被告有如前所述 之累計虧損逐年增加之情形,因業務緊縮虧損而有資遣員工 以精簡人事成本之必要,以維持營業運作以避免虧損而倒閉 等語,尚非虛妄,應予採信。  ⒋另被告主張其於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前,曾於 113年3月7日、14日欲與原告進行「PIP績效改善計劃(Perfo rmance improvement Plan),簡稱PIP」會議,依原告改善 之狀況再行決定是否繼續留任或依法資遣,然原告主張於被 告公司服務期間定期績效考核結果良好,並無進入PIP計畫 之必要,是原告拒絕參與PIP會議,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91頁)。則認被告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曾嘗試以權益 影響較輕之替代措施,即以原告通過PIP計畫後,以確保原 告受僱人地位繼續存在,然原告既已拒絕前開替代方案,考 量原告之意願,被告抗辯已無資遣以外之手段可供因應,所 為解僱已符最後手段性,即非無據。  ⒌據上論斷,被告抗辯其因虧損而有精簡人力節省成本之必要 ,其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亦未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合 於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等語,應屬有據,其終止勞動契 約既為合法有效,兩造間自113年4月13日起,自已無勞動契 約關係存在。又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既為合法,則其同時依同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勞 資爭議調解期間片面終止勞動關係,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等 情(本院卷第182頁);然原告係於113年2月1日申請勞資爭 議案件,內容為原告請求給付業績獎金,被告於113年3月12 日收受勞資調解開會通知(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嗣被告 於113年3月14日寄發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予原告,內容並非 針對原告請求給付業績獎金之勞資爭議調解事項終止勞動契 約。而原告係於113年3月27日調解會議時始提出回復僱傭關 係之請求,有113年3月27日調解紀錄可查(本院卷第68、69 頁)。則原告係於被告公司通知解僱後始提出回復僱傭關係 之請求,被告並非於原告就回復僱傭關係等爭議事項提出勞 資爭議調解期間,始就回復僱傭關係之勞資爭議事件進行終 止勞動契約之通知,尚難認被告有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之規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亦屬無 據。  ㈡從而,被告有虧損之事實,而有精簡人力、減少成本之必要 ,復考量原告之意願,無其他替代之措施,亦非於勞資爭議 調解期間就已為勞資爭議之調解事項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 於113年3月14日預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於113年4月13日 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及命被告給付、提繳113年4月14日後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 ,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 系爭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9,665元自113年6月1日起至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0萬1,9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以及提撥勞退金9,926元至原告勞退專戶、自113年6月1日起 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勞退金6,336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10

TPDV-113-重勞訴-34-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 告 陳韋燐 訴訟代理人 陳琪安 被 告 三信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同段三三之二一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 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三日經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登字第063276號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一百一十四萬元、存續期 間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至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之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公司法第 98條定有明文。又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 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 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年後始發現者,不得 分配,破產法第147條亦有明定。另破產程序終結後,尚有 剩餘財產時,該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格,視為存續。如有應為 追加分配之情形,破產管理人之任務於其範圍內繼續存在, 該公司不能回復其財產上之管理及處分權;倘不應為追加分 配,則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該公司回復其對於該財產之 管理及處分權(司法院秘書長民國95年9月4日秘台廳民二字 第0950013807號函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經經濟部於88 年6月24日以經授商字第088121836號函解散登記後,選任張 敏玉為清算人,嗣於清算事務進行中,發現資產顯不足清償 債務,張敏玉乃依公司法及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被告破 產,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1年11月25 日以91年度破字第79號裁定宣告被告破產,並於92年1月7日 選任羅翠慧律師、郭榮芳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嗣因破產最 後分配完結,破產管理人向法院提出分配之報告後,經臺北 地院於95年1月27日以91年度執破字第11號裁定破產程序終 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破產案件查核無誤,並有臺北地 院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則原告主張之 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堪認並未依法於破產程序為分配。因 上開破產程序終結迄今已逾10年,破產管理人就本件抵押權 已不得為追加分配,故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即回復對於該抵押權之管理及處分權。 二、次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 ,依公司法第93條第2項、第331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 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 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 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現行法 為第91條),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最高法院89年 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88年6月24日解散 後,選任張敏玉為清算人,已於92年7月17日准予備查清算 完結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臺北地院北院英民仁88年度司字第268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7、107頁)。惟本件抵押權登記於清算完結時 尚未塗銷,堪認未依法於清算程序清算。揆諸前開意旨,縱 張敏玉曾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仍不能認被告已依法清算完 結,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故應回復以原清算人張敏玉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敏玉稱其不應以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云 云,容有誤會。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段33之2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下稱系爭土地) 於78年12月18日為擔保汽車貸款之債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公司,惟當時抵押設定之債務人為原告母親莊阿玉、 父親陳冠文及哥哥陳聖義,且該債務已於82年6月18日清償 完畢,然原告母親不知應可塗銷抵押權登記,直到原告繼承 系爭土地後始悉上情。又被告公司於88年6月24日宣布解散 ,並於92年7月17日經清算人張敏玉清算完結,是原告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 ,原告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同段33 之2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於79年1月3日經板橋地政事 務所以板登字第063276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 新臺幣114萬元、存續期間自78年12月18日至82年6月18日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於88年擔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向臺北地院 聲請破產,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執破字第11號(下稱系爭破 產案件)受理並指定破產管理人,系爭破產案件於95年經臺 北地院裁定破產程序終結,被告之清算人責任及義務應已經 終了,況被告公司現行已不存在,當時破產管理人也沒有將 公司相關業務文件和帳冊交給被告,被告也無從確認原告主 張的債權是否已經清償而得塗銷抵押權。再者,被告於88年 擔任清算人執行職務期間,也有依法為催告程序,原告並無 來陳報相關清償事實,亦未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主張權利, 至今始提起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對被告影響很大,故 若法院判決要塗銷系爭抵押權,本件訴訟費用請求由原告負 擔,因被告公司已不存在,事實上已無法支付任何費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於79年1月3日經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登字第063276 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14萬元之抵 押權,存續期間自78年12月18日至82年6月18日。  ㈢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 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於79年1月3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78 年12月18日至82年6月18日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謄本、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至43頁、本院卷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 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亦有明定。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5之規定,於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 第881條之15、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清償日期為82年6月18日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最長應自 82年6月18日起算,依民法第125條關於請求權時效之規定, 至多於97年6月18日即已因時效完成,被告復未證明已於5年 間實行其抵押權。是依前揭規定,縱有抵押債權存在,亦不 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惟原告已表明願意負擔已墊繳之 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36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10

PCDV-113-訴-650-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意本凡而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快樂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陳東晟律師 王彥凱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2 元,惟負債已高達389,917,566元,公司資產顯不足抵償債 務,爰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後,如 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 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稅捐之徵收,優 先於普通債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 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破產法第57條、第14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 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 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 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 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是法 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 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 費用、破產財團債務及稅捐等優先債權,縱勉強以裁定宣告 債務人破產,其他債權人已無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 可能,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 之必要,自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高雄市政府以112年2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 字第112506637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選任史快樂為清算人一 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參本院卷第37頁)可 證,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101號呈報清算人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惟觀諸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詳 如附表一、二所示),可知聲請人所陳報之破產財團僅新臺 幣212元,已顯難支應破產財團之基本管理費用即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應支付之相關費用,更遑論 其他債權人有受償之可能,是聲請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既顯不足支付進行破產程序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難 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自無進行破產程 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一(聲請人之債務即破產債權): 債權人姓名 債權數額(新臺幣)及擔保 各債權種類、原因 1 台北富邦銀行香港分行 42,965,586元 無提供擔保 種類: USD$1,061,437.84 (匯率32.4) EUR$250,000 (匯率34.3) 2 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 28,027,319元 擔保物:批次信保 3 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 103,656,014元 無提供擔保 債務之種類: USD$2,468,228.81 (匯率32.4) CNY$5,298,747.34 (匯率4.47) 4 玉山銀行高雄分行 17,003,876元 擔保物:信保基金 5 永豐銀行鳳山分行 21,444,871元 擔保物:信保基金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462,198元 無提供擔保 7 元大銀行高雄分行 35,119,351元 擔保物:信保7成 8 華南銀行籬仔内分行 18,714,711元 擔保物:信保基金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18,123,949元 無提供擔保 19,669,787元 無提供擔保 債務之種類: USD$607,092.20 (匯率32.4) 10 新光銀行七賢分行 15,040,020元 無提供擔保 11 上海銀行鳳山分行 11,403,720元 無提供擔保 12 彰化銀行前鎮分行 20,192,352元 無提供擔保 13 第一銀行五甲分行 7,093,812元 無提供擔保 總金額 389,917,566元 附表二(聲請人之債權即破產財團): 債務人姓名 各債務之種類、原因 有無執行名義、訴訟繫屬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金額:新台幣41元 存款 無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 債務金額:新台幣132元 存款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 債務金額:新台幣37元 存款 無 債務金額:USD0.05元(匯率32.4,新台幣1.62) 存款 無 總金額 212元

2025-01-10

KSDV-113-破-3-20250110-1

勞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邱秀玫 被 告 勝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36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8,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亦有明定。再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 項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勝勝食品有限公司業經臺中 市政府以民國113年9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第1130號函解散登 記在案,其董事暨唯一股東為林婉菁,且迄未向法院聲報清 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等情,有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1月1日函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供參(本院卷第103-115頁 )。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經解散登記,應行清算,且尚未清 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林 婉菁為清算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伊自105年12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公 司於113年6月30日無預警歇業,並未向伊給付任何資遣費, 復經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能成立,爰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6,362元及資遣費10萬2,000 元,共11萬8,36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3 62元。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3年6月30日無預警歇業, 且未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勝勝食品有限公司員工資 遣費試算明細、存摺影本件為證(本院卷第15-16、73-97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5-6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當堪信屬實。又雇主 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勞工請求 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 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文書之命令,法院得認依該證 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3條第2項、第30 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原告任職期間薪資清 冊,則本院依上開規定,亦得認原告主張之任職期間、薪資 等事實為真正。 二、茲就原告得向被告所為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係因歇業而解僱原告,足 徵被告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 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⒉原告主張其自101年1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被告公司於113年6 月30日無預警歇業後,曾告知其可領之資遣費為10萬2,000 元,惟並未向給付伊該資遣費等語,有其提出之被告公司員 工資遣費試算明細為證(本院卷第7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資遣費,應屬有據。 ㈡、預告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既係因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但被告 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而原告自 101年1月2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已在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 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即1萬6,362元【計 算式:(16,362元÷30日)×30日=16,362元】,亦屬有據。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1萬8,362元【計算式 :102,000元+16,362元=118,362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8,36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 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書 記 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CHDV-113-勞簡-16-20250109-1

勞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林惠美 被 告 勝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20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2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亦有明定。再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 項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勝勝食品有限公司業經臺中 市政府以民國113年9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第1130號函解散登 記在案,其董事暨唯一股東為林婉菁,且迄未向法院聲報清 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等情,有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1月1日函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供參(本院卷第99、107-11 5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經解散登記,應行清算,且尚 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 以林婉菁為清算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伊自105年12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公 司於113年6月30日無預警歇業,並未向伊給付任何資遣費, 復經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能成立,爰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及資遣費4萬9,2 02元,共6萬2,20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2 02元。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3年6月30日無預警歇業, 且未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明細、存摺影本、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3-14、83-93、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 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72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 張堪信屬實。又雇主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雇主應置備勞工 出勤紀錄;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 ,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文書之命 令,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基準法第23 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 、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原告 任職期間薪資清冊,則本院依上開規定,亦得認原告主張之 任職期間、薪資等為真正。 二、茲就原告得向被告所為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係因歇業而解僱原告,足徵 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⒉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2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113年6月30日離 職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1萬3,000元部分,應 領之資遣費為4萬9,202元,業據提出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為 證(本院卷第9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故原告請求上開資遣費,應屬有據。 ㈡、預告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既係因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但被告 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而原告自 105年12月6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已在被告繼續工作3年 以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即1萬3,000元【 計算式:(13,000元÷30日)×30日=13,000元】,應屬有據 。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6萬2,202元【計算式 :49,202元+13,000元=62,202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2,2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 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書 記 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CHDV-113-勞小-21-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吳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000新臺幣1,958,2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於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000因積欠訴外人00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00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 00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將系爭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000,是原告為000之合法債權人。又訴 外人00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係由000一人單獨 出資,00公司解算清算後,所留之賸餘財產新臺幣(下同) 1,958,292元(下稱系爭財產)應屬000所有,詎00公司竟將 系爭財產交付予被告,顯害及000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1 條規定之公司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更令000之債務清償能 力受影響,有害於系爭債權。000既已怠於行使己身權利, 原告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000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產,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此,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000系爭財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00公司成立時,財務狀況尚未健全,000遂以00 公司負責人之名義,代表00公司向被告借款500萬餘元(下 稱被告債權),因00公司多年來均未清償被告債權,00公司 遂於110年4月15日申請解散登記後,將系爭財產交付予被告 ,故被告自00公司受領系爭財產,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依 公司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 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而00公司積欠被告債權高達500 萬餘元,以系爭財產清償被告債權後,自無賸餘財產可分派 予股東即000,是000對00公司並無權利可行使,無怠於行使 自身權利之情事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000積欠00公司系爭債權尚未清償,00公司於107年6月12日將 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00 0,對000發生效力,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11月10日雄 院高100司執竹字第1488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 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 審訴卷第11頁至第25頁)。  ㈡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000於00公司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給付,臺中地院囑託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執行,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166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嗣具狀 更正執行標的為000於00公司之出資額600萬元、股東分紅及 其他一切給付,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9月24日核發扣 押命令,禁止000在00公司之出資額,於系爭債權憑證與執 行費3,488元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0 00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00公司於110 年9月27日具狀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稱:000現無 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等語。  ㈢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向臺南地院對000及00公司提起確認出 資額存在訴訟,聲明請求確認000於00公司有600萬元出資額 存在,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南簡字第1672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提起上訴,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 決廢棄前揭原審判決,改判確認000於00公司有600萬元出資 額存在,已告確定。  ㈣00公司之資本總額為600萬元,由0001人出資,00公司於110 年4月19日經臺南市政府府經工商字第11000065850號函為解 散登記,由000任清算人。於解散登記前最近一次00公司變 更登記表上記載「資本總額600萬元,均為000出資」。  ㈤000於110年5月22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提出00公司 110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資料中之 「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記載00公司之現金為1,958,292元, 「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 記載「投資人或股東姓名」為000,以及記載「出資額」為6 00萬元。  ㈥00公司於清算後,已將系爭財產交付予被告受領。  ㈦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對000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8日對000作成111年度偵字第4648號 不起訴處分,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於111年3月31日送達原告, 原告於111年4月12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79號命令發回續查,嗣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6日對000作成111年度偵續字 第57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陸續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75號處 分書、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駁回,已 告確定。  ㈧原告向本院對被告、00公司提起撤銷清算賸餘財產等事件訴 訟,代位000聲明請求撤銷00公司分派系爭財產予被告之債 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產予00公司,並由原告代位 受償,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提起上訴,嗣原告已撤回上訴。  ㈨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000於00公司之系爭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 126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南地院執行 ,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84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嗣00公司於112年5 月4日具狀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稱:000現無任何 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等語。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代位000,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000系爭財產,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自00公司受領系爭財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經被告辯稱其受領系爭財產係因其與00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 債權存在,惟經原告否認,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其與00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合致、交付借款之事 實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依00公司於110年5月21日所提出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 ,其上記載現金欄位為系爭財產,而流動負債及非流動負債 之欄位則均為0元;復依00公司自清算期間110年4月20日至 同年5月21日所提出之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亦 未記載被告債權存在乙節,有該等表格為證(院卷第91頁、 第111頁),足認自00公司清算後向國稅局申報之表格中, 並未見00公司仍存有負債(即被告債權)之事實,從而,00 公司至辦理解散登記為止,是否仍有未清償被告債權乙事, 已屬有疑。  ㈢被告固於審理中陳稱:000自101年起用00公司之名義陸續跟 我借了500多萬元,詳細時間太久了我記不起來,我有記帳 ,但因為000已經把系爭財產還給我,我認為留著那些資料 已經沒有必要,所以就丟掉了,000每次跟我借款,我都是 拿現金給她,都是00公司需要的時候,000就打電話跟我借 ,我跟000間之借貸關係應該沒有其他任何人知道等語(院 卷第83頁至第84頁),並提出其自101年至107年間借貸予00 公司之金流表格、提款紀錄為佐(院卷第117頁至第160頁) ,惟觀諸該表格內容及所附證據,均為被告自行至其帳戶提 領款項之紀錄,衡以一般人至帳戶提領款項之原因多端,自 難僅以該提領款項之紀錄,即率認被告有交付消費借貸款項 予00公司收受,或被告與00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之事 實。  ㈣況依證人000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7號案 件中證稱:我成立00公司時,因為資金有困難,所以有向別 人借錢,我沒有很清楚區分是借錢還是持有股份,被告曾持 有00公司股份,於108年9月9日後就完全沒有持有股份,是 因為被告出資時,原本說她要占有股份,後來又說因為經營 太困難,希望由我處理,所以又把股份轉讓給我,00公司結 算的時候,我把系爭財產給被告,當作還她的出資額等語( 該偵續卷第50頁至第51頁),可認縱使被告有交付款項予00 公司之事實,該款項究竟為單純投資或消費借貸款項,其性 質亦有所不明。被告又自陳無其他證人知悉其與00公司間成 立消費借貸之情事,亦無法提供相關消費借貸契約所留之借 據、收據為憑,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 告就其與00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節,已盡舉證之責 。  ㈤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79條定有 明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其代 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非自己之權利,其行使 債權所得之利益自應歸屬於債務人。縱債權人有代位受領該 第三債務人(即債務人之債務人)清償(給付)之權限,但 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 得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為給付。且代位權之行使,以 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 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 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 債權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 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 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 對自己清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21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為000之債權人,對000享有系爭債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且000有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財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如前述,卻迄未行使 權利,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 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產 予000,並由原告於系爭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即有理由。 原告雖主張由其代位受領系爭財產全部,然原告對000僅享 有系爭債權,自僅能就系爭債權額範圍內行使民法第242條 規定之權利,故原告請求代位受領逾系爭債權範圍者,要屬 無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000系爭財產,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院卷 第47頁至第49頁送達證書參照),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於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000積欠原告之系爭債權): 本金(新臺幣) 利息 436,059元 自8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2025-01-09

CTDV-113-訴-779-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4號 原 告 李居燁 被 告 林育賢 陳韋帆 追加被告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慶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亦分別設 有規定。是公司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 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法人格始歸於消滅。再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 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住瑩不動產經紀 有限公司(下稱住瑩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決議解散 ,並選任被告游慶栓為清算人,被告住瑩公司於112年12月1 9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12 月21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80125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此有 被告住瑩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上開函文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97至99、103至105、113、115頁),且被告 住瑩公司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亦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在卷可稽,被 告住瑩公司未行清算程序,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等情, 亦為被告游慶栓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依首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被告住瑩公司既應行清算程序,且尚未清算 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清算人 即被告游慶栓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求為被告住瑩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000元及本息,第2項求為被告住瑩公司、林育賢 、陳韋帆應連帶給付原告2,579,535元及本息,嗣於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陳韋帆、林育賢及住瑩公司後,追加游慶栓為 被告,並變更聲明求為被告住瑩公司、陳韋帆、林育賢、游 慶栓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元,及被告住瑩公司、陳韋帆、 林育賢、游慶栓應連帶給付原告2,890,335元及本息(見本 院卷第91至92、179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且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汪維綱於111年間,委託任職被告住瑩公司(即住商不動產大墩店)之仲介即被告林育賢銷售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6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原告經被告住瑩公司仲介即被告陳韋帆居間介紹得知汪維綱欲出售系爭房屋,被告林育賢於過程中,依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向原告說明系爭房屋並無漏水之情況,原告因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屋,旋即透過被告林育賢、陳韋帆與汪維綱相約於111年4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6,600,000元買受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給付仲介費70,000元予被告住瑩公司。詎原告於交屋後之111年10月7日,經系爭房屋樓下屋主雷青梅告知,始知悉系爭房屋於111年1月間即有滲漏水之情事。  ㈡被告住瑩公司、林育賢、陳韋帆為專業房仲,且被告陳韋帆受原告委託,並收取高額佣金,即應就從事之業務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義務,對於系爭房屋有無通常觀念上之重要瑕疵即如漏水等加以瞭解,渠等疏未查證,例如事前訪查、瞭解屋況,翻開裝潢夾層查看、多加注意詢問賣方、系爭房屋之租客及樓下鄰居有無漏水情形,僅依汪維綱單方說明,即向原告為不實之報告,被告游慶栓即被告住瑩公司負責人兼店長,亦逕於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蓋章,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居間義務,已有過失,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23條及民法第535條、第567條之規定,依法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仲介費,爰請求被告住瑩公司、陳韋帆、林育賢及游慶栓連帶返還仲介費70,000元。  ㈢被告住瑩公司、林育賢、陳韋帆、游慶栓因前述重大過失, 未發現以其等職能即可輕易得知之漏水瑕疵,亦未盡其職責 ,督促汪維綱注意交屋日期,致原告受有遲延交屋違約金6, 600元、租金損失97,000元、系爭房屋修繕費用556,306元、 交易價值減損233,539元、仲介房屋費70,000元等損害,共 計963,445元(計算式:6,600元+97,000元+556,306元+233, 539元+70,000元=963,445元),業經原告對汪維綱提起另案 修復漏水等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准 許,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住瑩公司、林育 賢、陳韋帆及游慶栓應連帶給付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2,890,3 35元(計算式:963,445元×3=2,890,335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住瑩公司、陳韋帆、林育賢及游慶栓應連帶返 還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住瑩公司、陳韋帆、林育 賢、游慶栓應連帶給付原告2,890,335元,及其中2,579,53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另310,800元,自民事陳報暨追加請求訴之聲明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育賢已於受汪維綱委託時,至系爭房屋現 場確認屋況並無漏水之情事,並依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 說明書逐一詢問,經汪維綱確認後,於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 現況說明書第35項「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否 」,與系爭房屋之屋況相符。又原告於111年3月27日與汪維 綱於被告住瑩公司面談,汪維綱已告知系爭房屋相關租賃及 之前整修過程,並於同年4月9日與汪維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時,於特別條款註記:兩造合意交屋後半年內買方發現原屋 況有漏水情形,賣方必須負瑕疵擔保之修繕責任。被告林育 賢、陳韋帆於111年5月29日上午會同原告驗屋系爭房屋D室 ,原告除現場勘驗,並詢問租客有無滲漏水之情形,驗屋結 果均無問題;同日中午驗屋系爭房屋A、B室,原告除現場勘 驗,並詢問租客有無滲漏水之情形,驗屋結果均無問題;同 年6月18日上午,原告請水電師傅再次驗屋系爭房屋A室,僅 更新水龍頭及電燈開關,同年6月20日驗屋,亦無滲漏水問 題,並於同日下午會同汪維綱完成交屋,汪維綱並將之前修 繕廠商之保固書交付原告。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7日,經系 爭房屋樓下屋主雷青梅告知而知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事 ,距離系爭房屋交屋日已超過3個月,應由賣方負瑕疵擔保 之修繕責任,而非由被告等負擔修繕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經被告住瑩公司之仲介,於111年4月9日與汪維綱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向汪維綱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買賣總價款為6,600,000元;汪 維綱係於同年6月20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  ㈡被告住瑩公司有向原告收取仲介服務費7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於112年間,對汪維綱提起修復漏水等事件訴訟,經本 院以另案112年度訴字第808號受理在案,該案依原告聲請囑 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 ,經該會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中土鑑發字第322-08號 函檢送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 :「一、臺中市○區○○街0巷00號5樓建物,冷氣管線排水並 無滲漏情形;5樓天花板確實有滲漏水情形,C房、D房浴室 排水管線因異物堵塞造成C房地上排水會流至D房浴室,D房 浴室地上排水也不良,排水會流至D房房間,造成D房室內積 水。二、系爭建物除前開部分外,5樓A房、B房、C、D房浴 室地板有防水不良之情形,5樓西北側外牆亦略有滲水之情 形。三、5樓浴室地板滲漏水之原因係因浴室地板防水有瑕 疵;C房、D房浴室管線堵塞其形成原因係因有異物堵塞排水 管所致;5樓頂版滲漏水係因屋頂防水膜已失效所致;5樓後 側(西北側)外牆略有滲水,係因地震等因素使外牆產生微裂 縫造成雨水會滲入牆內側。上述滲漏水可經由工程方法改善 ,改善方法詳如附件八,預估所需修繕費用為556,306元, 工程項目詳附件九。四、5樓浴室地板、頂版、西北側外牆 漏水形成時間判斷在2年以上,即在系爭建物111年6月20日 交屋前就存在。另浴室管線堵塞形成時間則無法確認。五、 系爭建物之浴室管線堵塞狀況,經鑑定技師用通馬桶的吸盤 通了數分鐘,仍無法使排水管疏通,顯示發生原因係因有異 物堵塞排水管所致,判斷該原因並不是正常使用狀況下所致 ,原本設計亦不會產生此堵塞之問題,判斷係人為因素所致 。六、就該浴室管線堵塞狀況,無法判斷其形成時間,因此 無法判斷係在111年6月20日交屋前或後所發生。」等語;鑑 定結論與建議則認為:「鑑定標的物5樓浴室地版、頂版、 西北側外牆漏水形成時間判斷在2年以上,預估所需修繕費 用為556,306元。因5樓浴室地板防水有瑕疵,修繕方法須先 打除墊高層,至原結構面止,並在原結構面先施作一層防水 (修繕方法詳附件八)。打除墊高層,會影響管線,因此編列 管線檢修費詳如附件九。本案浴室管線堵塞,雖無法判斷其 形成時間,但打除墊高層工程項目中,已編列管線檢修費, 自然可解決浴室管線堵塞之狀況。」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另 案112年度訴字第808號修復漏水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前揭函文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另案卷一第339頁及證 物袋、本院卷第55至57頁)。是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20日交 屋之前,即存有5樓A、B、C、D房浴室地板防水不良、房屋 頂板因屋頂防水膜失效,及西北側外牆因地震等因素導致些 微裂縫致使雨水滲入之漏水情形;及C房、D房浴室確有管線 堵塞之情形,惟無法判定係於111年6月20日交屋前或後所發 生等情,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住瑩公司等應連帶返還仲介服務費70,000元, 並無理由:  ⒈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 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 託人簽章。」、「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 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 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 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二、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 。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 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 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六、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第24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 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 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 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 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如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效用、品 質、瑕疵等,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其以居間 為營業者,對於上開事項並有調查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67 條規定意旨自明。是以,不動產仲介業之業務,涉及不動產 買賣之專業知識,交易當事人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 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交易當事人收取仲介 費用,就其所從事之業務,應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而為相當之查證義務,並應依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其委託人交易之 相對人為解說。惟上開所謂查證義務自以相當合理之範圍為 其限度,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如其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無從查證,自不得認為其有何過 失。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等就系爭房屋 有無漏水之情事,未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⒊查系爭房屋浴室地板、頂板、西北側外牆於111年6月20日前 ,已存在漏水情形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林育賢固於 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 況說明書第35項「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係由其勾選 「否」,其向汪維綱詢問有無漏水情形,其當時並無實際調 查等語(見另案卷三第133頁)。然原告與被告住瑩公司間 存在居間關係,僅報告訂約機會及簽訂買賣契約之媒介,並 不負擔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 壁癌、滲漏水痕跡係存在於天花板裝潢夾層內(見本院卷第 190頁),且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20日交屋,其曾於交屋前至 系爭房屋驗屋,於111年10月7日經系爭房屋樓下屋主告知, 始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觀之,可知系爭房屋之浴室地板、 頂板及西北側外牆,或滲漏水至系爭房屋樓下之漏水情形, 並非一般人得以肉眼或個人感受所得知悉,足認被告林育賢 抗辯其於受汪維綱委託時,至系爭房屋現場確認屋況時,並 未發現有滲漏水之情事乙節,應堪信實。又房屋仲介業雖以 提供房屋買賣之居間服務為其專業,但未具土木或水電之相 關專業,對於建物是否存有漏水瑕疵之察覺能力與常人無異 ,是系爭房屋是否存在前揭滲漏水之瑕疵或異狀,自非被告 林育賢得自對系爭房地目測觀察等合理調查所得知悉。依證 人張峻銘即D房承租人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從110年10月4日 向汪維綱承租系爭房屋D房,於111年2月間左右,發現D房間 「天花板滲漏水」,我有通知當時之房東汪維綱,汪維綱有 請工人處理,處理完之後,我沒有發現天花板有何異樣,天 花板是木板材質,沒有什麼損害情形,111年5月29日原告有 到我房間看一看,我有跟原告說屋頂之前有漏水情形,當時 原告沒有發現什麼異狀,這時候屋頂漏水已經處理好了;發 現「天花板滲漏水」後,大約111年3、4月左右,有發現浴 室地板排水較慢,但這時候房東已經換成原告了,還沒有發 生大問題,所以我沒有通知汪維綱,後來發生浴室地板的水 無法排掉,水淹水到房間裡面,我有通知前、後任房東即原 告、汪維綱處理等語(見另案卷三第134至138頁、本院卷第 256至260頁),足認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情形,業經汪維綱 雇工修繕,證人張峻銘於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之前,未再向 汪維綱反應天花板有何漏水情事,其後證人張峻銘於系爭房 屋交屋前,曾於111年5月29日告知原告關於系爭房屋屋頂漏 水一事,原告查看後,亦未發現異狀,及證人張峻銘雖有發 現系爭房屋D房之浴室排水不良,淹入房間內之情形,然其 亦未告知汪維綱,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依系爭房屋當時目 視觀察尚無任何跡象得以推認或預見有滲漏水之情形,由被 告林育賢以詢問出賣人即汪維綱之方式調查系爭房屋,依汪 維綱告知無漏水情形,於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第 35項「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否」,由汪維綱 簽名確認,並依該現況說明書對原告進行屋況說明,即難認 其有何未依民法第567條第2項規定未善盡據實報告及調查義 務之情。是以系爭房屋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填寫時、交屋時 既無可推認或預見滲漏水之情形,被告住瑩公司應就其所從 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 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以系爭房屋交屋過 後發現有滲漏水情事,主張被告住瑩公司、林育賢、陳韋帆 等應負有當面詢問系爭房屋租客或其他鄰居,或以破壞性之 方式翻看裝潢夾層之調查義務,洵非可採。  ⒋原告雖另主張依被告林育賢等人於交屋後所交付之抓漏工程 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系爭房屋前因滲水至4樓 天花板進行修繕,被告林育賢等人等早已取得該抓漏工程合 約書,應知系爭房屋曾發生滲漏水至樓下之情事,應向系爭 房屋樓下屋主查證是否修繕完成,然系爭房屋漏水至4樓房 屋,非系爭房屋內可見之瑕疵,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育 賢等人於111年4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取得上開抓 漏工程合約書,對於系爭房屋曾有滲漏水至樓下之情事,事 前業已知情而有所認識,是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林育賢等人明 知系爭房屋曾經修繕之事實,又未盡向樓下屋主查證之責等 語,顯不可採。是依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住瑩公司 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23條或民 法第535條、第567條之規定,未盡居間人之善良管理人責任 之情事,則其請求被告住瑩公司、陳韋帆、林育賢及游慶栓   連帶返還仲介服務費70,000元本息,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住瑩公司、林育賢、陳韋帆、游慶栓連帶給 付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890,335元,並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巿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 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此觀之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即明。且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 品於流通進入巿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同法第7之1條亦定有明文。至於何謂「服務」,消保法並 未設明確之定義性規定,惟參照同法第7條係將從事設計、 生產及製造商品與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並列,且該條第1 項亦明定服務提供人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可得推知該法所謂「服務」,應係 指直接從事於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以外,且本身蘊含 安全或衛生上潛在危險之服務行為而言,可堪認定。原告經 由被告住瑩公司居間買受系爭房屋,並非為達成生活目的而 在食衣住行育樂滿足慾望之行為,因此參諸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1款之規定,可知原告此一行為並非所謂的消費行為, 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被告住瑩公司係不動產之居間 仲介,縱有違反委任義務,其所提供之給付義務並無安全或 衛生上之危險,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服務,參照前開 說明,無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對原告負 消保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責任,為此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給付懲罰賠償金2,890,335元云云,並無理由。  ⒉次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 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 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此性 質應屬因不動產經紀業因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因債務不履 行對交易當事人所生損害之賠償,並非懲罰性賠償金,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890,335元云云,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23條及民法 第535條、第5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住瑩公司、陳韋帆、林 育賢及游慶栓連帶返還仲介服務費70,000元及本息;及依消 保法第7條、第51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住瑩公司、林育賢、陳韋帆及游慶栓連帶懲 罰性違約金2,890,335元及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雷青梅到庭,以證明被告並未向其查證 汪維綱宣稱已經修復系爭房屋漏水之情況,惟被告林育賢等 對於其等並未向雷青梅確認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之情事, 並無爭執,故認原告前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1-09

TCDV-113-訴-2024-20250109-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邱羅火 訴訟代理人 吳光明律師 被 上 訴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雍制 訴訟代理人 吳俊青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鍾孟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國字第1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早年與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桐公   司)董事長陳武雄相識,同意擔任和桐公司轉投資和立聯合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立公司)之法人董事指派的自然   人代表,因伊個人事業繁忙,未具體參加和立公司實際運作   與決策,和立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22日登記解散。因和立公   司積欠稅款,經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   局)移送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行   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臺南行政執行署於109年6月29日、10   9年7月10日對伊核發執行命令,伊嗣於同年9月1日持北區國   稅局之繳款書,自費繳納欠稅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下稱系爭稅款)。之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10年度訴字第126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伊對和桐公司提起之返   還系爭稅款敗訴後,伊始知悉自己並無須以自有財產為和立   公司繳納系爭稅款之必要。臺南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官明知   上開規定,卻故意不告知,反而極力誘導,催逼伊繳交,顯   已違反告知義務,臺南行政執行署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有如上因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伊權利之事實,   臺南行政執行署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至北區國稅局對臺南   行政執行署於本案之錯誤與侵權行為,顯有造意及幫助之情   形。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   、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臺南行政執 行署、北區國稅局連帶賠償伊400萬元;如認北區國稅局不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受伊繳納之系爭   稅款,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北區國稅局返還400   萬元。原審駁回伊請求,即有未洽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臺南行政執行署略以:上訴人係和立公司前董事,並非和立   公司之法人董事指派的自然人代表,伊對上訴人核發之執行   命令已明確說明納稅義務人為和立公司,依民法第27條、公   司法第8條規定,上訴人應執行法人事務,故伊命上訴人履 行清償欠稅款,並無蓄意誤導上訴人,使上訴人誤認其有以   自有財產繳交系爭稅款之義務;況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理應   知悉納稅義務人為和立公司,上訴人本人無以自有財產繳納   之義務。又行政執行官詢問時亦向上訴人說明納稅義務人為   和立公司,並無以誤導、遊說、施壓、威嚇、矇蔽等方式誤   導上訴人,使上訴人誤認自己本人有納稅義務。且北區國稅 局收取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即上訴人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 以自有財產清償之400萬元稅款,並非基於私法上法律關係 而受利益,而係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受利益,自不成立不 當得利可言。再者,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給付400萬元時已 知有損害事實,迄至112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國 賠法第8條第1項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縱認伊需付賠償責任 ,伊亦得拒絕賠償。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北區國稅局除援用臺南行政執行署前開抗辯外,另以:伊就   臺南行政執行署對於上訴人之行政執行,並無上訴人所述造   意或幫助之情形,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自無國家賠償責任可   言;伊收取系爭稅款,具公法上法律原因,且稅法並無禁止   第三人代為清償,上訴人基於利害關係人或委任關係(董事   ),代和立公司履行租稅債務,伊雖收取上訴人之給付,但   其租稅債權亦因此消滅,未受有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又上訴人之清償並無自始欠缺給付目的,依民法第180條第3   款規定,不得事後請求返還,上訴人明知無清償義務而仍為   清償,卻事後請求返還,前後矛盾。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  ㈠和桐公司前為和立公司之法人股東。上訴人登記為和立公司   董事之任期,係自89年4月19日起至92年4月18日止。和立公   司已於101年6月間解散登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 )卷第25至27頁】。  ㈡和立公司因於89、90年間積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   款及罰鍰未繳納,經北區國稅局移送臺南行政執行署為行政   執行。  ㈢臺南行政執行署於109年7月10日對上訴人核發南執孝97年營   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通知上訴人109年7月   24日至該署說明和立公司於89至90年度之營運情形、營收流   向及欠稅之清償方法,上訴人應親自到場等語(桃院卷第29   至31頁)。  ㈣臺南行政執行署於109年8月17日對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通   知上訴人應於109年9月1日親自(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至該分 署清償應繳納金額2億578萬1,061元或提供相當擔保,如不 為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將依法聲請拘提或管收(桃院卷 第35至37頁)。  ㈤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向北區國稅局繳納400萬元以清償和立 公司積欠之稅款(桃院卷第39頁)。  ㈥上訴人於110年間訴請和桐公司償還系爭稅款,經高雄地院11 0年度訴字第1269號、高雄高分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 度上字第17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桃院卷第41至71頁)。  ㈦和桐公司之代表人陳威宇、上訴人、莊琮凱分別於89年當選   和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  ㈧系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為和立公司,上訴人本人非納稅義務   人,不負以自有財產繳納系爭稅款之義務。  ㈨上訴人於112年6月8日提起本訴(桃院卷第7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當選和立公司董事,雖係經和桐公司指派為代表人而   當選和立公司董事,仍係以其個人身分當選和立公司董事,   而非擔任和桐公司法人董事所指派的自然人代表:  ⒈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   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   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   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僅於法人股   東以「代表人當選」董、監時,方得由數人分別當選之。次   按公司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其代表人當 選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委任關係存在於該代表人與被   投資公司之間,並非執行所代表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職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13年4月24日 南商字第1130012545號函附和立公司公司登記卷宗資料觀之   ,和立公司於89年間之公司登記資料,和桐公司代表人當選   者共有董事陳威宇、上訴人,及監察人莊琮凱,為數人當選   董事、監察人,此有股東常會開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調取和立公司登記卷宗資料卷二第   187-191、195-227頁)。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為和桐公   司以代表人當選董事,揆諸最高法院前開見解,上訴人為和   桐公司指派為代表人當選和立公司董事,其與和立公司間具 有委任關係,自堪認定。  ⒊上訴人固稱伊只是受和桐公司董事長指派而去擔任和立公司   之法人董事自然人代表云云,並提出和桐公司89年4月19日 通知和立公司指派邱羅火為代表人之文件(桃院卷第23頁)   ,及臺南行政執行署111年8月31日南執孝097年營所稅執特 專字第0024692號函(桃院卷第79-81頁)為證;惟查,上訴 人雖係受和桐公司指派為代表人,然其乃係以個人身分當選 和立公司董事,因此,擔任和立公司董事之人乃上訴人,並 非和桐公司,應可認定。是上訴人主張伊係和桐公司法人董 事所指派的自然人代表,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據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條、民法第1   84條之規定,請求臺南行政執行署賠償400萬元,為無理由   :  ⒈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法人係除自然人外,   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為法律創   設之人格者,此觀民法第26條自明。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   主體,但因其本身於現實社會生活中不能自行活動,必須藉   由自然人真實舉動對外為意思表示及實施行為,此等自然人   即為公司之機關,依民法第27條第2項、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   ,如董事、清算人、重整人,則該機關(自然人)代表法人   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視同法人親自   所為之行為,與充作機關之自然人無涉。又行政執行之義務   人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   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   請法院裁定拘提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及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   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此觀行政   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即明。且依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於喪失資 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管收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 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管收。  ⒉依臺南行政執行署於109年7月10日對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主 旨欄記載:因本分署業務關係,原訂109年7月21日14時請義 務人和立公司之前負責人即董事邱羅火至分署說明,改期至   同年7月24日下午2時30分至本分署說明公司於89-90年度之 營運情形、營收流向及欠稅之清償方法,本人應親自到場,   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若於上開指定期日無法到場,請於109 年7月13日17時前聯繫可到場時間。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聲請拘提   ,並限制住居等語(桃院卷第29頁);及109年8月17日對上 訴人核發執行命令主旨欄記載:義務人和立公司之前負責人   即董事邱羅火應於109年9月1日下午2時親自(不得委託他人   代理)至本分署清償應納金額2億578萬1,061元或提供相當擔   保,如不為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將依法聲請拘提或管收   等語(不爭執事項㈣);復佐以上訴人依109年7月10日執行命 令,於109年7月24日至臺南行政執行署說明時,臺南行政執 行署行政執行官明確向上訴人告以:上訴人擔任和立公司89   年4月19日起至92年4月18日董事,和立公司在其擔任董事期   間有欠稅等語,此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6-90頁   );又上訴人委任代理人吳宏山律師於109年8月4日至臺南 行政執行署時,行政執行官亦向其說明上訴人為和立公司欠   稅年度負責人乙節(原審卷第91頁),足見臺南行政執行署   確有向上訴人說明納稅義務人為和立公司,及上訴人為和立   公司滯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款及罰款欠稅年度之   董事即前負責人,而對上訴人核發上開執行命令,並命上訴   人說明和立公司之營運情形、營收流向及欠稅之清償方法,   以及清償應納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之行政行為,合於前開規   定,並無以誤導、遊說、施壓、威嚇,矇蔽等方式誤導上訴   人,使上訴人誤以為其本人有繳納義務,恐懼不繳納將被拘   提管收之不法行為。至臺南行政執行署109年7月10日執行命   令說明欄第三點記載:「若有慢性疾病需定時服藥者,當日   請攜帶足夠藥物至本分署」等語(桃院卷第35-37頁),經 核亦屬善意提醒,要難認有何誤導或威嚇之意思。上訴人主   張臺南行政執行署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固稱伊未實質參與和立公司運作與決策,且伊早經解 任和立公司董事職務,並非和立公司員工,更非現任負責人   ,顯然無權合法動用該公司財產,且公司前負責人於執行必   要範圍內,僅負報告義務、陳述義務、提出文書義務及保管   義務,但依法不負清償或提供相當擔保之義務,臺南行政執   行署執行命令公文主旨係對上訴人個人課予清償稅務或提供   相當擔保之行政法上義務,該執行命令顯屬違法云云,惟查   :  ⑴按我國公司法採公司登記制度,係基於登記制度具有明確及   查證方便之優點,得藉由資訊揭露及公示原則,維護交易秩   序,而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屬公司章程之絕對應記載   事項,為公司法第129條第6款所明定,並同法第12條規定: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是以,不論上訴人是否實質參與和立公司經營業務,   不得以其未參與經營業務為由,對抗公司外部之第三人,該   第三人為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  ⑵又上訴人擔任和立公司董事之任期自89年4月19日起至92年4   月18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而臺南行政執   行署109年7月24日詢問筆錄記載:「依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查 報資料顯示:於你(指上訴人)擔任董事期間(89-92年), 有取得假發票墊高成本行為...另和立公司於你擔任董事期 間尚有出售假發票虛增營業額,以順利取得上櫃許可之行為   ...佔當時實收資本4億3,500萬元之2成,有無意見?」(原 審卷第87-88頁),可見上訴人於擔任和立公司董事期間,和 立公司即有欠繳稅款未繳納,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   匿處分之情事,而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情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之   立法理由:「第2項各款之人,係基於一定之資格或職務為 債務人履行義務之人,為防止其於資格或職務存在期間有第   22條第1項各款情事,或以喪失資格及解任之手段,規避其 義務或脫免拘提、管收之裁判,爰增訂第3項,以貫徹第2項   規定之目的。」,依據前揭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第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之董   事任期雖已於92年4月18日屆至,然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 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則執行命令記   載如不清償欠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將聲請拘提或管收等語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可言   。  ⑶上訴人固另主張依立法院於100年6月7日三讀通過強制執行法 第25條第3項條文修正規定及立法理由,公司前負責人之「 應負義務」,具體内容應指報告義務、陳述義務、提出文   書義務及保管義務,但並不包含清償欠稅或提供相當擔保之   行政法上義務云云;惟查,公司前負責人之「應負義務」具   體内容雖為報告義務、陳述義務、提出文書義務及保管義務   ,不包含清償欠稅或提供相當擔保之行政法上義務,然稅務   債務人依法應負清償欠稅或提供相當擔保之行政法上義務,   而臺南行政執行署並不知悉上訴人是否有以解任之手段,規   避其義務或脫免拘提、管收,故於109年8月17日對上訴人核   發執行命令之主旨欄記載:義務人和立公司之前負責人即董   事邱羅火應於109年9月1日下午2時親自(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至本分署清償應納金額2億578萬1,061元或提供相當擔保, 如不為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將依法聲請拘提或管收等語   ,乃係告知具和立公司前負責人身分之上訴人,和立公司積   欠稅務債務2億578萬1,061元,應負清償或提供相當擔保之 責,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況上訴人於109年8月3日即 委任吳宏山律師擔任本件行政執行事件之代理人,有委任狀 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3頁),其相關法律規定已有律師   為其釋疑,足以保障上訴人之權益,自不得事後再以其不知   前負責人不負清償欠稅或提供相當擔保之行政法上義務,而   主張臺南行政執行署上開執行命令違法。  ⑷上訴人另主張行政執行官主動要求伊依出資額比例繳納400萬 元公司欠稅,伊迫於拘提管收,以及「早點交才能少交一   些」的壓力,始不得已同意以自有財產繳納公司欠稅,更足   證行政執行官有故意誘導、施壓之實云云;惟查,行政執行   官即使以終止調查程序作為條件,與上訴人協商由上訴人提   出一定金錢來清償和立公司之稅務債務,經核乃承辦行政執   行官衡量案件情形與上訴人之協商談判條件,此部分應為承   辦行政執行官之個案裁量權限,而上訴人在有委任律師之情   形下,若願意接受此協商條件,亦屬上訴人自由意志下之決   定,要難以此認臺南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官有何誘導、施壓   之情形。    ⑸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未實質參與和立公司運作與決策,   且伊早經解任和立公司董事職務,依法不負清償或提供相當   擔保之義務,臺南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公文主旨係對上訴人   個人課予清償稅務或提供相當擔保之行政法上義務,該執行   命令顯屬違法云云,要屬無據。  ⒋再按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規定: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 之人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不得管收;其   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   收。是以,得管收之人雖現罹疾病,但非因管收而不能治療   者,自仍得予以管收。且按管收所設有醫師提供醫療救護,   必要時亦得戒護就醫,或有因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   療者,應停止管收,此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準用管收   條例第7條第3款、第2條、羈押法第44條規定明確。準此, 如臺南行政執行署向法院聲請裁定管收上訴人,法院本即依   職權裁量,准否管收之聲請,是上訴人主張臺南行政執行署   以聲請拘提管收等手段,致其心生畏懼始以自有財產清償系   爭稅款,臺南行政執行署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   權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⒌第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   同,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該條項後段所謂「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   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   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   或依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   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   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   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   務,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消極   不作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臺南行政執 行署對上訴人核發之執行命令,及上訴人至臺南行政執行署   說明時,臺南行政執行署既已明確向上訴人說明係和立公司   積欠系爭稅款,及上訴人為和立公司欠稅年度之董事即負責   人,應負清償欠稅款或提出擔保之義務,詳如前述,足見臺   南行政執行署並無上訴人所指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上訴人   自亦無從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臺南行政執行   署賠償其以自費清償系爭稅款之損害。  ⒍依上所述,本院審酌臺南行政執行署所屬公務員對上訴人核   發執行命令之行為,而上訴人以自有財產清償系爭稅款等情   ,經核並無不法,是上訴人主張臺南行政執行署所屬公務員 對其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400 萬元財產損害,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條、 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臺南行政執行署負賠償之責,即無 理由。  ㈢上訴人依據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條、民法第1   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北區國稅局應與臺南行政執行 署連帶賠償4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國賠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法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 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非侵權 行為人,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 之責任。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臺南行政執行署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北區國稅局造意或幫助臺南行政執行署,而收取上訴人自費   繳納之系爭稅款,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應與臺南行政執行署為連帶賠償云云;惟查,臺南行政執   行署所為並非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認定如上,   是北區國稅局自不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   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   5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北區國稅局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北區國稅局應給付400萬   元,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和立公司因積欠89、90年度稅款未繳納,經北區國稅 局新竹分局移送臺南行政執行署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雖自費繳付和立公司之欠   稅款,惟北區國稅局徵收和立公司之欠稅款,並非基於私法   上一定之法律關係而受利益,則北區國稅局即無不當得利可 言,應可認定。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依臺南行政執行署109年9月3日詢問筆錄之記 載,伊係依臺南行政執行署指示而繳納400萬元,按此,無 論上訴人係基於和桐公司之關係而代為繳納欠稅,或係基   於和立公司之關係而代為繳納欠稅,實際上都是因為被臺南   行政執行署誤導、施壓,致誤認有以自有財產代繳欠稅的必   要(實際並沒有),才會繳交稅款,其給付顯屬自始欠缺給   付目的之非債清償,此款項就北區國稅局而言,顯屬無法律 上原因(上訴人繳款原因是基於「錯誤」)而受利益,北區   國稅局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等語   ;惟按所謂誤償他人之債,係指誤他人之債務為自己之債務   ,而以自己名義為清償,然依據上訴人提出之109年9月1日 繳款書收據,其上載明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為和立公司(   付款行庫記載「邱羅火繳納」,桃院卷第39頁),足以辨識   上訴人明知其繳納之債務係和立公司積欠之稅款債務。此外   ,上訴人於繳款後,尚對與其有委任關係之和桐公司求償而   向高雄地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1269號返還系爭稅款之訴訟 (不爭執事項㈥),足認上訴人並非誤認系爭稅款為自己債   務而誤為清償之意思,堪可認定。亦即其清償給付並無自始   欠缺給付目的,核與非債清償有別。又上訴人於給付時既已   明知該稅務債務係和立公司所負欠,其給付時明知自己無給   付義務,仍予以給付,而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因清償債   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   ,是上訴人既明知其無清償義務而仍為清償,自不得事後再   請求返還。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北區國稅局返還 400萬元,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縱然認為行政機關之過失甚微,或認其所為屬   「合法」行為,然既因該行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國家仍有   賠償之責任,並提出法務部國家賠償法問答手冊為證(原審   卷第139頁),暨援引釋字第670號、第469號解釋為據(原 審卷第141-146頁);惟查,參酌該國家賠償法問答手冊「 問一:為什廢要制定國家賠償法?」,其擬答第三點固稱「 三、促使公務員積極任事:本法的制定,可使該公務員執行 公務時依法積極任事,不必瞻前顧後,縱有侵害人民權益情 事,只要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就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由國家負其責任」等語,然依上開文字並無法解釋出即使行 政機關之過失甚微,或其所為屬「合法」行為,只要該行為 有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國家仍應負賠償責任之結論;至釋字 第670號、第469號解釋之案例及其具體情形,均與本事件之 事實大相逕庭,要難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臺南行政執行署、   北區國稅局連帶賠償400萬元本息;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北區國稅局返還40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於法均有未 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09

TNHV-113-上國-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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