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陳致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錫杰
兼法定及
訴訟代理人 白姍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啟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余世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1年中簡
字第18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道路監視畫面,被上訴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沿臺中
市大連路3段由興安路往遼寧路方向行駛,在興安路與大連
路交通號誌於畫面時間16:44:51轉換之際,被上訴人機車
出現於畫面左上角,衡情被上訴人機車原先應在興安路與大
連路路口機車等候區等待號誌轉換。後被上訴人機車於畫面
時間16:44:53上前行機車,於16:44:54超越前行機車,
於16:44:55抵達遼陽六街與大連路路口之停止線,當16:
44:57後方機車越過停止線時,被上訴人機車已完全穿越路
口。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定位,被上訴人機車與後方機
車距離達18.8公尺(計算式4.0+4.8+5.4+4.6=18.8),倘被
上訴人與其他機車騎士一同在興安路與大連路路口機車等候
區等待路口號誌轉換,被上訴人竟能於號誌轉換後,在97.0
7公尺路程中超越前行機車達18.8公尺,衡以被上訴人機車
於畫面時間16:44:57抵達遼陽六街與大連路路口,上訴人
丙○○(下以姓名稱之)騎乘自行車(下稱上訴人自行車)於
畫面時間16:44:58已穿越大連路3段雙黃線,二車於畫面
時間16:44:58發生碰撞,足認被上訴人顯有超速之虞。兩
造均有肇責過失,且丙○○為未成年人,因自行為為導致他人
受損,如考量其父母即上訴人丁○○、甲○○(下以姓名稱之)
之財產及身分地位容有過度評價疑慮,且丙○○亦受有相當身
體損傷,請酌量兩造受損情形一併考量慰撫金數額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迄今未認錯及道歉,伊身體迄今
尚未復原,肇事原因亦經鑑定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丙○○於民國110年5月2日16時45
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3段往興安路方向
行進至接近遼陽六街路口前,於車道上橫跨雙黃線標誌左轉
進入對向車道,適被上訴人機車於同路段對向車道上,因閃
避不及而與被上訴人發生撞擊,致被上訴人受傷及被上訴機
車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丙○○係未成年人,丁○○
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未成年人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審審理後
,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1,524元及自111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駁回。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車
輛受損等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593號少年
保護事件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於原審對之並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15頁),上訴亦僅爭執系爭事故之肇責所在,
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並與有過失
云云。惟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認丙○○有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之肇事原因(見原審卷一第
79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並認丙○○駕駛腳踏
自行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越送向斜穿道路為
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事事
故鑑定委員會111年5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2564號函暨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再經兩造
合意送請國立澎湖大學鑑定,亦認丙○○駕駛腳踏自行車,未
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跨越分向限制線,提早左轉彎進入對向
車道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機車突見腳踏車跨越雙黃線提早
左轉彎,不及反應,並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112年12月7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20012795號函暨隨函檢送
交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至171頁)。足認丙
○○騎乘自行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
第1款、第124條第3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丙○○竟未依上開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左轉行
駛,適被上訴人機車行經此處,見狀閃避不及,致與丙○○騎
乘之上訴人自行車發生碰撞,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肇責與有過失云云,即不
足採認。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
訴人因丙○○之行為致受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
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丙○○加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傷勢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25萬元為允當。而丙○○係00年00月0日生,其於行為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丁○○及甲○○係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5頁),丁○○及甲○○未能舉證證明對
丙○○之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丁○○及甲○○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上訴主張未足採認,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1,52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9,079+交通費用9,166+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1年4
月7日止復健交通費用15,600+看護費用88,800+西藥房費用
、床墊及熱敷墊費用、護背矯正架費用等醫療用品費用28,0
60+急診醫療及交通費用430+被上訴人機車維修費用389+其
他財物損失10,000+精神慰撫金250,000=501,524),及自11
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8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伍
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0年5月2日16時45分許,騎乘
腳踏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三段往興安路方向行進至接近
遼陽六街路口前,於車道上橫跨雙黃線標誌左轉進入對向車
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同路段對向車道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撞
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2到第9肋骨骨折、左側鎖
骨幹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第8胸椎壓迫性骨折、雙下
肢擦挫傷、右手掌撕裂傷、左小腿擦傷傷口等傷害,系爭機
車亦因而受損。又事故發生時,被告丙○○係未成年人,而被
告丁○○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未成年人即被告丙○○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209元(含醫療費用100,
709元、交通費用13,500元)。⒉復健治療交通費用15,600元
。⒊看護費用103,200元。⒋中藥、營養品費用15,709元。⒌醫
療用品費用29,179元(含西藥房費用1,350元、床墊及熱敷
墊費用27,390元、護背矯正架費用439元)。⒍急診醫療費用
430元(含醫療費用150元、交通費用280元)。⒎長期照護服
務費用2,914元。⒏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885元。⒐其他財物損
失13,095元(含系爭機車左側護板維修費用1,900元、安全
帽費用3,000元、小米手環995元、手機費用3,800元、手機
殼費用1,100元、衣褲破損費用2,300元)。⒑預估後續醫療
及復健費用5萬元。⒒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848,221元等
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848,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診斷證明書費
1,430元已重複請求,應予扣除;醫療交通費用13,500元及
復健治療交通費用15,6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
有支出該費用,應屬無據。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至多僅需專
人照顧37日。中藥、營養品費用部分,非增加生活上所需之
費用。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西藥房發票有部分未
記載品項,無法證明係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對於護背矯
正架費用439元不爭執;床墊25,000元非屬必要費用;熱敷
墊費用2,390元部分,因原告已先購買護背矯正架,無須再
購置熱敷墊,該費用係屬重複請求。對於急診醫療費用150
元不爭執,惟交通費用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之。長期照護
服務費用部分,縱原告有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至多僅至1
10年6月4日止,惟原告提出之長照收據日期均係110年6月4
日之後,非必要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予折舊。
其他財物損失部分,原告除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財損數額外,
觀諸現場照片,亦未見安全帽、小米手環、手機及手機殼毀
損之情,難認原告已證明有此損害。預估後續醫療及復健費
用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其必要性。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等人因本件車禍深感愧疚,已向原告道歉,請法院斟
酌兩造情形酌給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10年5月2日16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
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三段往興安路方向行進至接近遼陽六街
路口前,於車道上橫跨雙黃線標誌左轉進入對向車道,適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同路段對向車道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
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2到第9肋骨骨折、
左側鎖骨幹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第8胸椎壓迫性骨折
、雙下肢擦挫傷、右手掌撕裂傷、左小腿擦傷傷口等傷害,
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少調
字第1593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
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雙黃實線
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
24條第3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騎乘自行車上路
,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被告丙○○竟未依上開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左轉行駛
,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此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被
告丙○○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丙○○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且
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結果,二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騎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
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⑴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0,709元,並舉出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本院卷
二第61、63、67至141頁),被告則抗辯重複請求之診斷證
明書費應予扣除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項目中有診斷證明書
之費用為110年5月3日至15日之100元、同年5月21日100元、
同年5月28日之200元、同年6月28日之400元、同年12月17日
之50元、270元、300元、同年12月20日之100元、280元、20
元、同年12月22日之10元、同年12月23日之100元(見本院
卷二第69、71、73、97、121至133頁),合計1,930元(計
算式:100+100+200+400+50+270+300+100+280+20+10+100=1
,930),惟原告因本件車禍提起本件訴訟,僅提出中國附醫
110年6月28日、同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
共3紙(見本院卷一第35頁、本院卷二第61、63頁),該3紙
證明書費用應為300元,核均屬必要費用,其餘診斷證明書
費用1,630元(計算式:1,930-300=1,630),屬個人所需,
非本件醫療之必要支出,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99,079元(計算式:100,709-1,630=99,079),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3,500元,並舉出計
程車乘車證明及UBER計程車試算車資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269、271頁),被告則抗辯交通費用無證據證明等語。經查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搭車就醫之必要,其自
110年5月2日車禍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至中國附醫就醫3
1趟(來回,下同),扣除110年5月2日車禍當日急診至同年
5月3日住院之2趟,應計為29趟;又原告於111年10月3日、
同年11月5日分別至雲健骨科診所及冠達復健科診所就診各1
趟,有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7至141頁)。原
告雖未提出單據或發票,但衡以原告因骨折接受手術及四肢
多處擦挫傷之情狀,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且依照
原告所居住○○○市○○區○○○○街0000號,分別至中國附醫所在
地、冠達復健科診所所在地,經由UBER計程車試算車資之結
果,單趟車資分別約為154元、117元,即每趟來回車資應分
別為308元、234元,有原告所提UBER計程車試算車資表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71頁)。至原告前往雲健骨科診所1趟部分
,因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交通費用之計算方式,此部分則屬
無據,無從准許。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9,166元(計算
式:308元×29趟+234元×1趟=9,166元),應予准許。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99,079元、交通費用9,166元,合
計108,24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復健治療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搭車復健之必要,
其至中國附醫復健共計52次,搭車來回共104次,以每次150
元計算,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5,600元,並提出復健治療療程
卡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67頁),被告則抗辯交通費用
無證據證明等語。原告雖未提出單據或發票,但衡以原告因
骨折接受手術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情狀,有搭乘計程車前往
復健之必要,且依照原告所居住○○○市○○區○○○○街0000號,
至中國附醫所在地,經由UBER計程車試算車資之結果,單趟
車資約為154元,即每趟來回車資應為308元,有原告所提UB
ER計程車試算車資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又原告
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至中國附醫復健63趟(
來回),其中110年12月23日、111年3月25日,原告亦曾在
中國附醫就診,該部分交通費用已於前述請求項目⒈之交通
費用中重複計算並准許之,則扣除該2日後應為61趟,經計
算結果,原告復健之交通費用為18,788元(計算式:308元×
61趟=18,788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復健交通費用15,600
元在上開得請求範圍內,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自車禍發生日即110
年5月2日起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後1個月,共計43日期間,
分別聘請專人及請其家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
費用共計103,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61、171、173頁),被告則抗辯原告至多
僅需專人照顧37日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0年5月2
日至中國附醫急診就診,於同年月3日住院,於同年月8日接
受左側鎖骨骨折復位合併鋼板內固定手術,及右手第一掌骨
骨折復位合併經皮鋼針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00日出院,術
後建議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有中國附醫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又經本院函詢中國附
醫結果,該院函覆稱:依據原告之病況,建議於110年5月2
日至5月15日住院期間及術後1個月內,須由專人全日照顧等
語,有該院111年11月10日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9
頁)。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及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原
告於「術後1個月」須由專人全日照顧,足認原告於110年5
月2日起至同年5月8日手術日後1個月即至同年6月7日止,合
計37日,均需全日專人照顧。原告出院後雖因受其家屬照護
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惟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
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原告主張其在住院期間聘請專人全
日照護,出院後則由家人全日看護,費用均以每日2,400元
標準計算,業據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1、173頁)
,且與市場行情相符。則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期間之
看護費用應為88,800元(計算式:2,400×37=88,800元)。
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在88,8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中藥、營養品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元氣大傷,為增強體力而購買中藥
及營養品費用共15,709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
發票證明聯及購物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5頁),
惟上開中藥及營養品是否為治療原告傷害所必需,原告並未
提出醫師處方箋或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自難准許。
⒌醫療用品費用(含西藥房費用、床墊及熱敷墊費用、護背矯
正架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西藥房費用1,350元、床墊及熱
敷墊費用27,390元、護背矯正架費用439元,共計29,179元
,並舉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統一發票、銷貨明細
資料及網路購物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9、191、195、1
97頁),被告僅對於護背矯正架費用439元及有品項明細者
不爭執,其餘費用爭執之。經查,依原告所提前開西藥房之
證據資料中,有明確記載品項者為14元、70元、48元、99元
,合計231元,分別為紗布及棉棒等醫療用品,核屬必要費
用,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金
額,因上開證據資料並未明列品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
項目是否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要,尚難准許。關於床墊、熱
敷墊及護背矯正架部分,被告雖抗辯床墊及熱敷墊非屬必要
,惟查,原告之110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
「…患肢不宜過度負重,需背架及輔具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1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就診之中國附醫,該
院函覆略以:因原告多處骨折導致左肩及右手活動受限,使
用熱敷墊確可改善多處骨折、擦挫傷所致之急慢性疼痛;而
所謂頸背專用熱敷墊通常只是設計上(例如形狀)更適合頸
背區域使用,因此使用頸背專用熱敷墊理論上更為方便適用
,但一般熱敷墊仍有療效;床墊方面,具有適當支撐度的床
墊均可選用,應不至於需要氣墊床、電動床等特殊床墊等語
,有該院112年3月1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3頁)
,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經醫院評估結果,確實有
使用床墊、熱敷墊及護背矯正架而為復健之必要,此部分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是原告得請求醫
療用品費用為28,060元(計算式:231+27,390+439=28,060
),逾此部分金額,則屬無據。
⒍急診醫療費用(含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急診醫療費用150元,並舉出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核屬必要費
用,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是原
告請求急診醫療費用1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交
通費用280元部分,被告則抗辯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經查
,原告雖未提出單據或發票,但衡以原告因骨折接受手術及
四肢多處擦挫傷之情狀,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且
依照原告所居住○○○市○○區○○○○街0000號,至國軍臺中總醫
院中清分院所在地,經由UBER計程車試算車資之結果,單趟
車資約為142元,即每趟來回車資應為284元,有原告所提UB
ER計程車試算車資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1頁)。故原告
請求因急診就醫之交通費用280元,加計前述急診醫療費用1
50元,合計430元,應予准許。
⒎長期照護服務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長期照護服務費用2,91
4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110年度臺中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
果單及收據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1、202、205至213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110年6月10
日臺中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單,雖可知原告經評估長照
需要等級為失能第4級,然並無法得知造成失能之原因為何
。又參以原告已年逾7旬,體力及身體機能均逐漸退化與衰
老,尚難排除原告另有因其他原因而有長照需求。參以中國
附醫110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
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並非表示原告
終身需要專人照護。況關於110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4日期
間,原告已請求專人照護之看護費,然原告本件請求長期照
護服務之期間係自110年7月14日以後,顯已逾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綜合上情,尚難認原告因本件車
禍,而有支出長期照護服務費用2,914元之必要。原告此部
分主張,礙難准許。
⒏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3,88
5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
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騎乘自行車
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之系爭機車毀損,被告丙○○自應依上
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
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機車支出修復費用共3,88
5元(即零件3,885元),有前揭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21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系爭機車之
出廠年月為96年10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發生事故日之110年5月2日
,使用期間已逾3年,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機車,其殘值為10分
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車費
用為389元(計算式:3,885元×0.1=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⒐其他財物損失(含系爭機車左側護板維修費用、安全帽費用
、小米手環、手機費用、手機殼費用、衣褲破損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機車左側護板維修費用1,
900元、安全帽費用3,000元、小米手環995元、手機費用3,8
00元、手機殼費用1,100元、衣褲破損費用2,300元,共計13
,095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
33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依原告所提該等
物品受損之照片以觀,可認原告之上開物品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損害,惟原告無法證明該等財物損害之數額,且因購買
已有時日,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審酌原告所提物品之市場
行情及非屬新品,認定原告所受物品損害之數額為10,000元
。
⒑預估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須持續長期復健回診,且政府衛生
機關之重大傷殘補助折扣僅一年,往後回診費用將大幅增加
,且復健之日漫長,無法預估痊癒時間,故請求後續醫療及
復健費用5萬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證
據以資證明,自無從准許。
⒒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丙○○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
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
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已退休,退休前為公務員,名下無不
動產,有汽車1輛、機車1臺;被告丙○○為國中就學中,名下
無不動產,沒有汽、機車;被告丁○○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
汽車修理,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無汽車,有
機車1臺;被告甲○○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家管,無固定收
入,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機車1臺,業據兩造陳明在
案(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本院卷二第289、290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
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丙○○加
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25萬元,
始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⒓是以此為計,則被告丙○○賠償金額應為501,524元(計算式:
108,245+15,600+88,800+28,060+430+389+10,000+250,000=
501,524元)。
㈣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
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丙○○係00年00月0日生,其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被告丁○○及甲○○係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25頁),被告丁○○及甲○○並未舉證證明對被告
丙○○之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丁○○及甲○○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1年7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起算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501,524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1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另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
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TCDV-112-簡上-185-2024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