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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紀文洲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連錦明 黃曾玉美 黃炎重 黃麗娟 黃麗淑 李秋雲(即黃炎生之繼承人) 黃仕凱(即黃炎生之繼承人) 黃鈺錡(即黃炎生之繼承人) 黃雯琳(即黃炎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黃曾玉美、黃炎重、黃麗娟、黃麗淑、李秋雲、黃仕凱 、黃鈺錡、黃雯琳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黃曾玉美、黃炎重、黃麗娟、黃麗淑、李秋雲、黃仕凱、黃 鈺錡、黃雯琳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連錦明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連錦明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錦明負擔100分之43,餘由被告黃曾玉美、黃 炎重、黃麗娟、黃麗淑、李秋雲、黃仕凱、黃鈺錡、黃雯琳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本件,被告黃炎生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民國113 年7月4日死亡),則其所遺之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李秋雲、 黃仕凱、黃鈺錡、黃雯琳所承繼,並經其繼承人於113年8月 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將繕本交 予原告收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確認被告黃 龍雄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黃龍雄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嗣發覺黃龍雄已於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1 年12月26日死亡,而黃龍雄之繼承人之一黃炎生亦於訴訟繫 屬中死亡,遂變更聲明第1、2項為:㈠確認被告黃曾玉美、 黃炎重、黃麗娟、黃麗淑、李秋雲、黃仕凱、黃鈺錡、黃雯 琳(下稱黃曾玉美等8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及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黃曾玉美等8人應 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之事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黃曾玉美、黃麗娟、黃麗淑、李秋雲、黃仕凱、黃 鈺錡、黃雯琳、連錦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柯數貞、紀硯翔於89年1月21日向 黃龍雄借款200萬元,並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黃龍雄, 以擔保原告等3人對黃龍雄之借款債務,嗣原告等3人已如數 清償借款,則該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基於抵押 權之消滅上從屬性,該抵押權已不存在,應予塗銷。又原告 與紀硯翔於90年6月13日向被告連錦明借款108萬元,並以原 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93 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連錦明,以擔保原告與紀硯翔 對連錦明之借款債務,並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8月12日,嗣 原告與紀硯翔已清償前開借款,則為連錦明設定之普通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已消滅,該抵押權亦無從存在,應予塗銷。縱 認原告尚未清償前開借款,則被告2人之借款債權請求權皆 已罹於時效,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亦未實行抵押權,則 抵押權亦已消滅,應予塗銷。而黃龍雄已於111年12月26日 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權利即由其法定繼承人承繼, 爰對黃龍雄之繼承人,即黃曾玉美等8人,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確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黃曾玉美等8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 告黃曾玉美等8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㈢確認被告連錦明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及該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㈣被告連錦明應將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秋雲、黃仕凱、黃鈺錡、黃雯琳(即黃炎生之繼承人) 則以:原告既認債權已不存在,自應由原告自行辦理塗銷, 請原告自行辦理並負擔所有衍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黃炎重則以:對於原告之聲明請求皆不爭執,但認為原 告沒有提起訴訟之必要,原告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及辦理相 關塗銷程序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黃曾玉美、黃麗娟、黃麗淑、連錦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對原告之請求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按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 償,並無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應予以塗銷等情,業據提 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且經李秋雲、黃仕凱、黃鈺錡 、黃雯琳、黃炎重對於如附表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經清 償已不存在等情表示不爭執,黃炎重對於原告之聲明請求亦 表示同意,又黃曾玉美、黃麗娟、黃麗淑皆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附表 所示編號2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亦無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亦應予以塗銷之情,同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而連錦明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應視同 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亦屬可採,是以前開抵押權設定既無 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已失所依附,原告 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以排除對其所有權之妨礙,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確認黃 曾玉美等8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黃曾玉美等8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連錦明就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㈣連 錦明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另黃炎重辯以:原告既認債權不存在,實無提起本訴訟之必 要,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亦不爭執,故應該原告自行負擔 相關程序費用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係指被告 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毋庸起 訴者,訴訟費用始由原告負擔,本件黃炎重對於原告之聲明 請求既附帶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訴訟費用、相關衍生之程序費 用等條件,且希望原告自行辦理,而無協同原告前往辦理塗 銷抵押權之意,則黃炎重就本件訴訟仍有所答辯,是其已非 為訴訟上之認諾,則原告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是本件 與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尚有未合,是黃炎重請求原告自 行負擔全數訴訟費用方法,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 編號 不動產資料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⒈登記日期:89年1月27日 ⒉字號:甲地資字第008950號 ⒊權利人:黃龍雄 ⒋債權額比例:全部 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⒍存續期間:89年1月21日至90年1月21日 ⒎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⒏清償人及債務額比例:紀志宏、紀文洲、柯數貞 ⒐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 ⒑設定義務人:紀文洲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⒈登記日期:90年6月21日 ⒉字號:甲地資字第049860號 ⒊權利人:連錦明 ⒋債權額比例:全部 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40萬元 ⒍存續期間:90年6月13日至90年8月13日 ⒎清償日期:90年8月12日 ⒏清償人及債務額比例:紀志宏、紀文洲 ⒐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 ⒑設定義務人:紀文洲

2024-10-11

TCDV-113-訴-193-202410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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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上和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羚 被上訴人 米開朗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華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2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 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 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贰、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 137,865元之大茶几、長餐桌、書桌及餐椅等家具(下稱文 昌東12街案),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14日依上訴人指示 送貨及安置完成,詎上訴人以家具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嗣 經兩造協議後,同意上訴人於應給付之價金中扣除25,000元 (含大茶几18,700元及美容費用6,300元,下稱文昌協議) ,再扣除兩造前就新竹磐龍19B案(下稱新竹磐龍案)協議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24,700元(該案因屋主透過其他設 計師向被上訴人訂購家具所生爭議,經雙方協議後,被上訴 人同意增加服務費為62,700元,扣除上訴人應賠償先期製作 半成品之損害38,00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4,700元 ,下稱新竹磐龍案)及上訴人已給付之13,100元,並捨去尾 數後,上訴人尚應給付75,000元(計算式:137,865元-25,0 00元-24,700元-13,100元=75,065元)。 ㈡上訴人於110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吧檯椅及4人座沙發、2人 座沙發整理翻新(更換布料整新),兩造約定貨款為85,000 元,於被上訴人整理翻新之沙發完成後,連同吧檯椅運送至 上訴人指定之苗栗頭份翁公館(下稱翁公館案)驗收後給付 貨款,詎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將沙發整新完畢後,準 備送往翁公館時,上訴人竟以翁公館尚未完工為由,拒絕受 領貨品,嗣兩造協議在被上訴人之倉庫先行驗收,並於110 年11月26日完成驗收,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請求上訴人 給付貨款,亦經上訴人允諾付款,惟履經催討,上訴人迄未 給付貨款。  ㈢爰依買賣契約及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 款共計160,000元(計算式:75,000元+85,000元=160,000元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就新竹磐龍案尚未履行完畢時,被上訴人竟然私下接洽 新竹磐龍案客戶,致上訴人損失1,566,000元,上訴人於原 審已表明其請求之背景事實,並提出新竹磐龍案之配置圖、 相片、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29至231 頁),縱然其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有不完足之處,原審法院 亦應闡明上訴人敘明或補充,原審未查於此,逕認上訴人所 辯不足採信,應有違誤。  ㈡兩造往來多年,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會帳遭拒,對於文昌東1 2街案家具之瑕疵未作扣款或賠償,致上訴人遭客戶指謫, 造成上訴人財產與商譽損失。原審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 款中,包含其欲為退貨部分;被上訴人於新竹磐龍案尚未履 行完畢時,私下出售家具予新竹磐龍案之客戶,違反「商業 法」,致上訴人損失1,566,000元;被上訴人偷工減料,茶 几玻璃桌面與金屬腳分離,基於種種交件瑕疵,上訴人決定 將尚未交件之其他家具退還訂金,不再採購,上訴人已發文 請被上訴人出面商議其他尚未交付家具之契約問題,之前還 有沙發退回被上訴人更換材料,另有客戶高腳椅毀損,其對 被上訴人尚有損害賠償債權應予抵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核第一審 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下列引用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得心證理由。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 以判斷。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被 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 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 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應給付被上 訴人之貨款中,包含其欲為退貨部分;被上訴人私下接洽新 竹磐龍案之客戶,違反「商業法」,致上訴人損失1,566,00 0元;被上訴人交付之茶几玻璃桌面與金屬腳分離,另有沙 發經退回被上訴人更換材料及客戶高腳椅毀損等種種瑕疵, 上訴人已發文請被上訴人出面商議其他尚未交付家具之契約 問題,對被上訴人尚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予抵銷云云,均為 被上訴人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而查:上訴人所稱前揭玻璃桌面與金屬腳分離之茶几,業 經兩造達成協議扣除合計25,000元(含大茶几18,700元及大 理石地板美容費用6,300元),經上訴人同意給付貨款,此 有上訴人提出之茶几照片、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為證(見 原審卷第169至281頁),且前揭金額業經被上訴人於請求給 付貨款金額中扣除(即文昌協議),上訴人就餘款請求上訴 人給付貨款,自非無據。另上訴人主張將沙發退回被上訴人 更換材料、客戶高腳椅毀損等情,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亦未釋明其係基於如何法律依據而對被上訴人有何債權存 在,且已屆清償期而得對被上訴人本件貨款債權主張抵銷, 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抵銷之抗辯,本院自無從審認。又依上 訴人提出新竹磐龍案之配置圖、相片、估價單、報價單、LI NE對話紀錄等(見原審卷第233至269頁),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有私下接洽新竹磐龍案之客戶,致上訴人損失1,566,000 元之事實,上訴人亦未具體敘明其係基於何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1,566,000元,本院亦無從審酌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是否得以採信。   ㈢再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 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於24年2 月1日及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可知此條文係為 使訴訟關係趨於明確,關於應調查之事項,以職權注意其疑 竇,而使之除去,例如釋明不分明之申述,補充未完足之事 實,或使表示證據方法,俾當事人所為聲明或陳述合乎其真 意,防止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而設,無使審判長促當事 人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方法之目的。本件原審已於112年6月 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命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占上訴 人公司家具,交貨嚴重瑕疵使上訴人身處極高風險等情,於 一週內具狀說明是否主張抵銷、抵銷金額及主張抵銷之情狀 ,並將繕本逕送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7頁),及於同年1 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詢問上訴人有無其他主張或舉 證,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225頁)等語 ,而未聲明調查其他證據,自應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是 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闡明義務云云, 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11

TCDV-113-簡上-121-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制遷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名庭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怡茹 訴訟代理人 黃靖珣律師 被 告 黃帛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3年12月12日上午10時45分 ,在本院民事第4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提出名庭天廈公寓大廈(社區)112年11月18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即原證9)所示,同意該次會議紀錄「 十一、臨時動議及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 相關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11

TCDV-113-訴-694-20241011-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葛芳如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陳暖暖 葛柔昕 葛宗龍 葛冠汝 張葛美足 葛坤淋 張宥勝 張吻藝 張立杭 張維任 葛芊惠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葛秋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繼承人葛坤忠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陳暖暖、葛柔昕、葛冠汝、張葛美足、葛坤淋、張宥勝 、張吻藝、張立杭、張維任、葛芊惠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葛坤忠於民國96年5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遺產(葛坤忠之繼承人於申報遺產稅時,葛坤忠之遺產固 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惟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塗銷,回復登 記於訴外人葛紀罔市(於88年6月19日死亡)名下。另葛坤忠 名下外埔郵局、外埔區農會存款、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房屋(已於102 年7月25日出售)部分,業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並分割完畢、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貸款無法清償而遭融資公 司拖走拍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則已報廢,故 均未列入本件請求分割之遺產)。其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因上開繼承人對於附表二所示遺產 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 分割。又附表二編號1、2部分,應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附表一編號3、4之土地部分應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 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被繼承人葛秋烟於民國97年6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葛秋烟繼承訴外人葛紀罔市(於88年6月19日死亡) 所遺遺產,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分 割確定在案),其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 所示。因上開繼承人對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 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又附表一編 號1、2部分,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 號3、4之土地部分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葛美華之繼承人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三、並聲明:(參見本院卷第485頁、第16頁)  ㈠請准原告與被告葛柔昕、葛宗龍、葛冠汝、張葛美足、葛坤 淋、張宥勝、張吻藝、張立杭、張維任、葛芊惠就被繼承人 葛秋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請准原告與被告陳暖暖、葛柔昕、葛宗龍、葛冠汝就被繼承 人葛坤忠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 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葛宗龍部分:   關於返還新臺幣(下同)40幾萬元部分,被告張葛美足、葛坤 淋均有簽字表示沒有這筆帳目,也沒有要追討。被繼承人葛 坤忠之全體繼承人有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葛坤忠之外埔郵 局與農會存款部分,確已協議並分配完畢。 二、被告陳暖暖、葛柔昕、葛冠汝、張葛美足、葛坤淋、張宥勝 、張吻藝、張立杭、張維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 狀稱:同意原告起訴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1 2頁)。 三、被告葛芊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葛秋烟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 被繼承人葛秋烟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被繼 承人葛坤忠尚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原告及被告 陳暖暖、葛柔昕、葛宗龍、葛冠汝為被繼承人葛坤忠之繼承 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家事法庭113年4月29日函、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3 號民事判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本 院99年度訴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網路列印版)、不動產賣 賣契約書及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70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陳暖暖、葛柔昕、葛冠汝、張葛美足、葛坤淋、張 宥勝、張吻藝、張立杭、張維任所未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 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70號、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民事卷 、第111年度提存字第1256號清償提存卷核閱無誤,堪信屬 實。 三、被告葛宗龍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舉證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全 體繼承人對其有免除該筆47萬6650元債務之情事(此筆債務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判決葛宗龍應返還葛紀 罔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確定(見本院卷第25-39頁)),即 難採取。又被告葛宗龍雖辯稱被繼承人葛坤忠之繼承人即原 告與被告陳暖暖、葛柔昕、葛冠汝、葛宗龍就附表二所示葛 坤忠遺產有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然查,被告葛宗龍前 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審理中提出之96年6月25日 遺產分割協議書(見該案卷一第67頁),係就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房 屋(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市○○區○○路○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第80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而為協議,與附表二所示遺產已有不同,況臺中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部分,嗣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塗銷,回復登記予訴外人葛 紀罔市(於88年6月19日死亡),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按(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在案),被告葛宗龍復未提出葛坤忠之全體繼承人 就附表二所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之證明,自難憑採。 四、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 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繼承人葛秋烟、葛坤忠所遺如附表 一、二所示遺產,繼承人未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 業如前述,上述遺產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 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係分割被繼承人葛秋烟、葛坤忠之遺 產,並不包括分割葛美華之遺產,為維護葛美華之繼承人得 自由處分或得自行協議分割葛美華遺產之權利,自仍應由葛 美華之繼承人即再轉繼承人就繼承自葛美華之部分繼續保持 公同共有。是本院考量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遺產為現金、債權,性質 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爰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配予 各繼承人,由各繼承人各自取得(附表三編號7所示再轉繼承 人就再轉繼承部分則仍維持公同共有),另附表一、二編號3 、4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審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按 應繼分比例改為分別共有關係(附表三編號7再轉繼承人就 再轉繼承部分則仍維持公同共有),核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故附表一、二編號3、4所示 之不動產,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妥適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受 分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葛秋烟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256號提存款新臺幣3,903,350元(權利範圍:1/6) 由原告葛芳如、被告葛柔昕、被告葛宗龍、被告葛冠汝、被告張葛美足、被告葛坤淋、被告張宥勝、被告張吻藝、被告張立杭、被告張維任、被告葛芊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及公同共有 2 被告葛宗龍應返還予被繼承人葛紀罔市全體繼承人之新臺幣476,650元(權利範圍:1/6)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由原告葛芳如、被告葛柔昕、被告葛宗龍、被告葛冠汝、被告張葛美足、被告葛坤淋、被告張宥勝、被告張吻藝、被告張立杭、被告張維任、被告葛芊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附表二:被繼承人葛坤忠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256號提存款新臺幣3,903,350元(權利範圍:1/6) 由原告葛芳如、被告陳暖暖、被告葛柔昕、被告葛冠汝、被告葛宗龍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被告葛宗龍應返還予被繼承人葛紀罔市全體繼承人之新臺幣476,650元(權利範圍:1/6)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由原告葛芳如、被告陳暖暖、被告葛柔昕、被告葛冠汝、被告葛宗龍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附表三:被繼承人葛秋烟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葛芳如 1/20 2 葛柔昕 1/20 3 葛宗龍 1/20 4 葛冠汝 1/20 5 張葛美足 1/5 6 葛坤淋 1/5 7 張宥勝 張吻藝 張立杭 張維任 1/5(為被繼承人葛美華(於103年4月1日死亡)之繼承人,故其應繼分權利由再轉繼承人張宥勝、張吻藝、張立杭、張維任公同共有) 8 葛芊惠 1/5 附表四:被繼承人葛坤忠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暖暖 1/5 2  葛柔昕 1/5 3 葛芳如 1/5 4 葛宗龍 1/5 5 葛冠汝 1/5 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分擔比例 1  葛芳如 1/8 2 葛柔昕 1/8 3 葛宗龍 1/8 4 葛冠汝 1/8 5 陳暖暖 1/10 6 張葛美足 1/10 7 葛坤淋 1/10 8 張宥勝、 張吻藝、 張立杭、 張維任(即葛美華之繼承人) 1/10(此部分由張宥勝、張吻藝、張立杭、張維任連帶負擔) 9 葛芊惠 1/10

2024-10-11

TCDV-112-家繼簡-114-20241011-2

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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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林凱健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上訴人 許茂云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14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准上訴人以新臺幣530,000元為 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530,000元及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現已持原判決 為假執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789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為免因假執行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主文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若上訴人能提供包含利息在內之足額擔保, 對免為假執行即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準 用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 許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免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依職權裁量之。經查,被上訴人業 執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遷讓房屋及上訴人對第三 人之債權,惟系爭執行事件目前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 637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尚未終結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 處書函在卷可稽。又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終局執行, 一旦實施假執行程序,其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相 同,故對上訴人權益確生重大影響,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給 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已提起上訴,則其聲請就 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其為被上訴人預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又本件考 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日後可能受有無法獲 償、難於抵償之損害,審酌上開情節,認上訴人提供擔保金 以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金全額即53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就供擔保免假執行之上訴部分為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11

TCDV-113-簡上-441-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331號 原 告 黃雅莙 訴訟代理人 黃雅莓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陳品丞 陳玟榤 顏妗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廖英助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尚有事實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3年11月25日 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4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0-11

TCDV-110-簡-331-202410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上訴人 蔡佩純 蔡欽玉 蔡鋐鑫 蔡琬婷 蔡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3月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龐德明,其後變更為楊文鈞,並經楊文鈞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61至67頁),符合民事訴訴法 第175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 按即原審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杏花之系爭不動於108年6月2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2月4日登記原 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4日 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原審卷 119、245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 公同共有(見本院卷16、73頁)。核係就同一遺產分割協議 行為有所主張,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蔡琬婷、蔡琳琪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蔡佩純先前積欠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48,371元及其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業經本 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21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經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取得債權憑證(即本院核發之107年度 司執字第114107號債權憑證,下稱前開債權憑證),期間被 繼承人林杏花(即被上訴人蔡欽玉之妻,被告蔡鋐鑫、蔡佩 純、蔡琬婷、蔡琳琪之母親)於108年6月2日死亡,其遺產 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即附表編號1、2所示,下 稱系爭不動產),及動產即653-NVG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蔡佩純、蔡琬 婷、蔡琳琪繼承公同共有,詎被上訴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約定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所有(即被 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並於108 年12月4日辦妥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 爭機車分由被上訴人蔡佩純取得。被上訴人蔡佩純取得遺產 之公同共有權利後,依遺產分割協議將該系爭不動產拋棄, 至於系爭機車則係老舊機車而無法為對價關係,顯然被上訴 人蔡佩純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為無償處分而侵害上訴人之 債權。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 撤銷權,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蔡佩純抗辯:被告蔡佩純固有積欠銀行之本件債務 ,惟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蔡欽玉及被繼承人林杏花所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登記在林杏花名下,被繼承人林 杏花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尚有貸款尚未繳清,因為要還貸款 才由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各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之所有權,目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被上訴人蔡鋐 鑫償還中,且分得遺產之人需要扶養父親,伊等三姊妹不用 繳納貸款,平常不用給父親生活費,且因伊沒有機車,系爭 機車單獨分給伊,上訴人本件起訴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蔡琬婷、蔡琳琪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就上訴人之起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並就系爭機車部分追加起訴聲明,其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林杏花之系爭不動 於108年6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2 月4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 08年12月4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㈣被上訴人應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變更登記為被 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蔡佩純先前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業經本院101年 度司促字第1721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經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未果並取得前開債權憑證,期間被繼承人林杏花【即 被上訴人蔡欽玉(00年0月00日生)之妻,被上訴人蔡鋐鑫 、蔡佩純、蔡琬婷、蔡琳琪之母親】於108年6月2日死亡, 其所有之系爭遺產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公同共有,被 上訴人於108年11月27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不 動產分歸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所有(被上訴人蔡欽玉、 蔡鋐鑫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並於108年12月4日辦妥登 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機車 由被上訴人蔡佩純取得全部,且被上訴人均並未拋棄或限定 繼承等情,有前開債權憑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 審卷27至30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審 卷63至69頁)、被繼承人林杏花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79至94頁)、本院家事庭查詢 表(原審卷4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收件字號108年龍普登字 第06127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原審卷97至115頁)在卷可 憑,堪認屬實。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意旨參照)。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 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 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 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 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 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 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 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須特別補充說明 者,係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 ,即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消 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 對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雖非不得行使撤銷權。惟參照民法第1173條規定,為遺產分 割時,尚應為歸扣計算。亦即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 ,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被繼承人債務處理、繼承 人債務扣還及歸扣計算,且通常亦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及 其他非財產考量等諸多因素考量,非必完全得以客觀現存之 遺產,形式上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 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屬於無償而 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仍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審慎認定 ,殊非僅以形式上債務人取得遺產是否少於按其應繼分可取 得之遺產價值為判斷標準。故對於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行為若有繼承人未按應繼分受分配之情事(如全未分配 取得遺產或僅取得少部分之遺產),該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 協議行為之性質係「無償行為」或係「有償行為」,仍應依 個案之情節綜合判斷,非可一概而論認均屬「無償行為」, 而得由該繼承人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 權,個別案件仍有可能認定其性質為「有償行為」,斯時該 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44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二 者之撤銷權行使要件容有不同,此不可不察。  ㈢本件被上訴人蔡佩純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並非無對 價關係存在之無償行為:  1.被繼承人林杏花之全部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包括系爭 機車一輛,該機車之核定價值為3萬元,並約定由被上訴人 蔡佩純取得全部(見原審卷101、113頁),本件並非將被繼 承人之積極財產全部分歸其他被上訴人。  2.依卷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可知系爭不   動產以擔保債權總額2,210,000元設定抵押,抵押權人為匯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續期間自94年9月21   日至134年9月22日止(見原審卷63至69頁)。而本件就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分割,被上訴人蔡佩純、蔡琬婷、蔡琳琪等  3位繼承人均未取得任何權利,而係由被上訴人蔡欽玉及蔡 鋐鑫各取得2分之1持分乙節,已見前述,足證被上訴人蔡佩   純所辯母親林杏花過世後,系爭不動產房貸還有60餘萬元,   房貸由被上訴人蔡鋐鑫繳納,母親過世前房貸由父親即被上   訴人蔡欽玉繳納,伊與被上訴人蔡琬婷、蔡琳琪3姊妹不用   繳納房貸,父親蔡欽玉都是由被上訴人蔡鋐鑫扶養,伊等3   姊妹不用給父親生活費等語,確屬真實。則就本件而言,系   爭不動產於繼承時之核定價值共計1,547,585元(見本院卷1   01、113頁),被上訴人蔡佩純為系爭遺產分割行為,依其   等現況,由被上訴人蔡佩純取得系爭機車全部,且被上訴人   蔡佩純因不用負擔林杏花積欠銀行之貸款及蔡欽玉之扶養費   ,而拋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依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換算之   價值為309,517元。是綜合考量上開各情後,本件被上訴人   蔡佩純所為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尚難認定是無償行為。  3.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撤銷訴   訟,自屬無據。  4.另本件依卷附證據及上開說明,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等人於   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已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蔡佩純之債權,附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被 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林杏花之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2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2月4日登記原因為分 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請求 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4日所 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且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就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亦屬無據,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 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且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ㄧ、不動產: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1 臺中市 大肚區 自強段 765 89.95平方公尺 全部 建物部分: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2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全部 二、動產:653-NVG號機車

2024-10-11

TCDV-113-簡上-367-202410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陳致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錫杰 兼法定及 訴訟代理人 白姍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啟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余世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1年中簡 字第18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道路監視畫面,被上訴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沿臺中 市大連路3段由興安路往遼寧路方向行駛,在興安路與大連 路交通號誌於畫面時間16:44:51轉換之際,被上訴人機車 出現於畫面左上角,衡情被上訴人機車原先應在興安路與大 連路路口機車等候區等待號誌轉換。後被上訴人機車於畫面 時間16:44:53上前行機車,於16:44:54超越前行機車, 於16:44:55抵達遼陽六街與大連路路口之停止線,當16: 44:57後方機車越過停止線時,被上訴人機車已完全穿越路 口。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定位,被上訴人機車與後方機 車距離達18.8公尺(計算式4.0+4.8+5.4+4.6=18.8),倘被 上訴人與其他機車騎士一同在興安路與大連路路口機車等候 區等待路口號誌轉換,被上訴人竟能於號誌轉換後,在97.0 7公尺路程中超越前行機車達18.8公尺,衡以被上訴人機車 於畫面時間16:44:57抵達遼陽六街與大連路路口,上訴人 丙○○(下以姓名稱之)騎乘自行車(下稱上訴人自行車)於 畫面時間16:44:58已穿越大連路3段雙黃線,二車於畫面 時間16:44:58發生碰撞,足認被上訴人顯有超速之虞。兩 造均有肇責過失,且丙○○為未成年人,因自行為為導致他人 受損,如考量其父母即上訴人丁○○、甲○○(下以姓名稱之) 之財產及身分地位容有過度評價疑慮,且丙○○亦受有相當身 體損傷,請酌量兩造受損情形一併考量慰撫金數額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迄今未認錯及道歉,伊身體迄今 尚未復原,肇事原因亦經鑑定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丙○○於民國110年5月2日16時45 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3段往興安路方向 行進至接近遼陽六街路口前,於車道上橫跨雙黃線標誌左轉 進入對向車道,適被上訴人機車於同路段對向車道上,因閃 避不及而與被上訴人發生撞擊,致被上訴人受傷及被上訴機 車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丙○○係未成年人,丁○○ 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未成年人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審審理後 ,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1,524元及自111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駁回。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車 輛受損等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593號少年 保護事件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於原審對之並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15頁),上訴亦僅爭執系爭事故之肇責所在, 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並與有過失 云云。惟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認丙○○有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之肇事原因(見原審卷一第 79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並認丙○○駕駛腳踏 自行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越送向斜穿道路為 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事事 故鑑定委員會111年5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2564號函暨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再經兩造 合意送請國立澎湖大學鑑定,亦認丙○○駕駛腳踏自行車,未 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跨越分向限制線,提早左轉彎進入對向 車道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機車突見腳踏車跨越雙黃線提早 左轉彎,不及反應,並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112年12月7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20012795號函暨隨函檢送 交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至171頁)。足認丙 ○○騎乘自行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 第1款、第124條第3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丙○○竟未依上開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左轉行 駛,適被上訴人機車行經此處,見狀閃避不及,致與丙○○騎 乘之上訴人自行車發生碰撞,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肇責與有過失云云,即不 足採認。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 訴人因丙○○之行為致受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 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丙○○加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傷勢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25萬元為允當。而丙○○係00年00月0日生,其於行為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丁○○及甲○○係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5頁),丁○○及甲○○未能舉證證明對 丙○○之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丁○○及甲○○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上訴主張未足採認,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1,52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9,079+交通費用9,166+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1年4 月7日止復健交通費用15,600+看護費用88,800+西藥房費用 、床墊及熱敷墊費用、護背矯正架費用等醫療用品費用28,0 60+急診醫療及交通費用430+被上訴人機車維修費用389+其 他財物損失10,000+精神慰撫金250,000=501,524),及自11 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8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伍 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0年5月2日16時45分許,騎乘 腳踏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三段往興安路方向行進至接近 遼陽六街路口前,於車道上橫跨雙黃線標誌左轉進入對向車 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同路段對向車道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撞 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2到第9肋骨骨折、左側鎖 骨幹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第8胸椎壓迫性骨折、雙下 肢擦挫傷、右手掌撕裂傷、左小腿擦傷傷口等傷害,系爭機 車亦因而受損。又事故發生時,被告丙○○係未成年人,而被 告丁○○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未成年人即被告丙○○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209元(含醫療費用100, 709元、交通費用13,500元)。⒉復健治療交通費用15,600元 。⒊看護費用103,200元。⒋中藥、營養品費用15,709元。⒌醫 療用品費用29,179元(含西藥房費用1,350元、床墊及熱敷 墊費用27,390元、護背矯正架費用439元)。⒍急診醫療費用 430元(含醫療費用150元、交通費用280元)。⒎長期照護服 務費用2,914元。⒏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885元。⒐其他財物損 失13,095元(含系爭機車左側護板維修費用1,900元、安全 帽費用3,000元、小米手環995元、手機費用3,800元、手機 殼費用1,100元、衣褲破損費用2,300元)。⒑預估後續醫療 及復健費用5萬元。⒒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848,221元等 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848,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診斷證明書費 1,430元已重複請求,應予扣除;醫療交通費用13,500元及 復健治療交通費用15,6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 有支出該費用,應屬無據。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至多僅需專 人照顧37日。中藥、營養品費用部分,非增加生活上所需之 費用。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西藥房發票有部分未 記載品項,無法證明係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對於護背矯 正架費用439元不爭執;床墊25,000元非屬必要費用;熱敷 墊費用2,390元部分,因原告已先購買護背矯正架,無須再 購置熱敷墊,該費用係屬重複請求。對於急診醫療費用150 元不爭執,惟交通費用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之。長期照護 服務費用部分,縱原告有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至多僅至1 10年6月4日止,惟原告提出之長照收據日期均係110年6月4 日之後,非必要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予折舊。 其他財物損失部分,原告除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財損數額外, 觀諸現場照片,亦未見安全帽、小米手環、手機及手機殼毀 損之情,難認原告已證明有此損害。預估後續醫療及復健費 用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其必要性。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等人因本件車禍深感愧疚,已向原告道歉,請法院斟 酌兩造情形酌給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10年5月2日16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 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三段往興安路方向行進至接近遼陽六街 路口前,於車道上橫跨雙黃線標誌左轉進入對向車道,適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同路段對向車道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 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2到第9肋骨骨折、 左側鎖骨幹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第8胸椎壓迫性骨折 、雙下肢擦挫傷、右手掌撕裂傷、左小腿擦傷傷口等傷害, 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少調 字第1593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 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雙黃實線 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 24條第3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騎乘自行車上路 ,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被告丙○○竟未依上開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左轉行駛 ,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此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被 告丙○○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丙○○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且 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結果,二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騎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 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⑴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0,709元,並舉出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本院卷 二第61、63、67至141頁),被告則抗辯重複請求之診斷證 明書費應予扣除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項目中有診斷證明書 之費用為110年5月3日至15日之100元、同年5月21日100元、 同年5月28日之200元、同年6月28日之400元、同年12月17日 之50元、270元、300元、同年12月20日之100元、280元、20 元、同年12月22日之10元、同年12月23日之100元(見本院 卷二第69、71、73、97、121至133頁),合計1,930元(計 算式:100+100+200+400+50+270+300+100+280+20+10+100=1 ,930),惟原告因本件車禍提起本件訴訟,僅提出中國附醫 110年6月28日、同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 共3紙(見本院卷一第35頁、本院卷二第61、63頁),該3紙 證明書費用應為300元,核均屬必要費用,其餘診斷證明書 費用1,630元(計算式:1,930-300=1,630),屬個人所需, 非本件醫療之必要支出,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99,079元(計算式:100,709-1,630=99,079),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3,500元,並舉出計 程車乘車證明及UBER計程車試算車資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269、271頁),被告則抗辯交通費用無證據證明等語。經查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搭車就醫之必要,其自 110年5月2日車禍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至中國附醫就醫3 1趟(來回,下同),扣除110年5月2日車禍當日急診至同年 5月3日住院之2趟,應計為29趟;又原告於111年10月3日、 同年11月5日分別至雲健骨科診所及冠達復健科診所就診各1 趟,有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7至141頁)。原 告雖未提出單據或發票,但衡以原告因骨折接受手術及四肢 多處擦挫傷之情狀,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且依照 原告所居住○○○市○○區○○○○街0000號,分別至中國附醫所在 地、冠達復健科診所所在地,經由UBER計程車試算車資之結 果,單趟車資分別約為154元、117元,即每趟來回車資應分 別為308元、234元,有原告所提UBER計程車試算車資表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71頁)。至原告前往雲健骨科診所1趟部分 ,因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交通費用之計算方式,此部分則屬 無據,無從准許。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9,166元(計算 式:308元×29趟+234元×1趟=9,166元),應予准許。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99,079元、交通費用9,166元,合 計108,24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復健治療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搭車復健之必要, 其至中國附醫復健共計52次,搭車來回共104次,以每次150 元計算,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5,600元,並提出復健治療療程 卡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67頁),被告則抗辯交通費用 無證據證明等語。原告雖未提出單據或發票,但衡以原告因 骨折接受手術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情狀,有搭乘計程車前往 復健之必要,且依照原告所居住○○○市○○區○○○○街0000號, 至中國附醫所在地,經由UBER計程車試算車資之結果,單趟 車資約為154元,即每趟來回車資應為308元,有原告所提UB ER計程車試算車資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又原告 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至中國附醫復健63趟( 來回),其中110年12月23日、111年3月25日,原告亦曾在 中國附醫就診,該部分交通費用已於前述請求項目⒈之交通 費用中重複計算並准許之,則扣除該2日後應為61趟,經計 算結果,原告復健之交通費用為18,788元(計算式:308元× 61趟=18,788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復健交通費用15,600 元在上開得請求範圍內,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自車禍發生日即110 年5月2日起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後1個月,共計43日期間, 分別聘請專人及請其家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 費用共計103,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61、171、173頁),被告則抗辯原告至多 僅需專人照顧37日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0年5月2 日至中國附醫急診就診,於同年月3日住院,於同年月8日接 受左側鎖骨骨折復位合併鋼板內固定手術,及右手第一掌骨 骨折復位合併經皮鋼針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00日出院,術 後建議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有中國附醫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又經本院函詢中國附 醫結果,該院函覆稱:依據原告之病況,建議於110年5月2 日至5月15日住院期間及術後1個月內,須由專人全日照顧等 語,有該院111年11月10日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9 頁)。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及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原 告於「術後1個月」須由專人全日照顧,足認原告於110年5 月2日起至同年5月8日手術日後1個月即至同年6月7日止,合 計37日,均需全日專人照顧。原告出院後雖因受其家屬照護 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惟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 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原告主張其在住院期間聘請專人全 日照護,出院後則由家人全日看護,費用均以每日2,400元 標準計算,業據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1、173頁) ,且與市場行情相符。則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期間之 看護費用應為88,800元(計算式:2,400×37=88,800元)。 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在88,8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中藥、營養品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元氣大傷,為增強體力而購買中藥 及營養品費用共15,709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 發票證明聯及購物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5頁), 惟上開中藥及營養品是否為治療原告傷害所必需,原告並未 提出醫師處方箋或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自難准許。  ⒌醫療用品費用(含西藥房費用、床墊及熱敷墊費用、護背矯 正架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西藥房費用1,350元、床墊及熱 敷墊費用27,390元、護背矯正架費用439元,共計29,179元 ,並舉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統一發票、銷貨明細 資料及網路購物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9、191、195、1 97頁),被告僅對於護背矯正架費用439元及有品項明細者 不爭執,其餘費用爭執之。經查,依原告所提前開西藥房之 證據資料中,有明確記載品項者為14元、70元、48元、99元 ,合計231元,分別為紗布及棉棒等醫療用品,核屬必要費 用,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金 額,因上開證據資料並未明列品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 項目是否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要,尚難准許。關於床墊、熱 敷墊及護背矯正架部分,被告雖抗辯床墊及熱敷墊非屬必要 ,惟查,原告之110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 「…患肢不宜過度負重,需背架及輔具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1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就診之中國附醫,該 院函覆略以:因原告多處骨折導致左肩及右手活動受限,使 用熱敷墊確可改善多處骨折、擦挫傷所致之急慢性疼痛;而 所謂頸背專用熱敷墊通常只是設計上(例如形狀)更適合頸 背區域使用,因此使用頸背專用熱敷墊理論上更為方便適用 ,但一般熱敷墊仍有療效;床墊方面,具有適當支撐度的床 墊均可選用,應不至於需要氣墊床、電動床等特殊床墊等語 ,有該院112年3月1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3頁) ,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經醫院評估結果,確實有 使用床墊、熱敷墊及護背矯正架而為復健之必要,此部分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是原告得請求醫 療用品費用為28,060元(計算式:231+27,390+439=28,060 ),逾此部分金額,則屬無據。  ⒍急診醫療費用(含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急診醫療費用150元,並舉出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核屬必要費 用,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是原 告請求急診醫療費用1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交 通費用280元部分,被告則抗辯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經查 ,原告雖未提出單據或發票,但衡以原告因骨折接受手術及 四肢多處擦挫傷之情狀,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且 依照原告所居住○○○市○○區○○○○街0000號,至國軍臺中總醫 院中清分院所在地,經由UBER計程車試算車資之結果,單趟 車資約為142元,即每趟來回車資應為284元,有原告所提UB ER計程車試算車資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1頁)。故原告 請求因急診就醫之交通費用280元,加計前述急診醫療費用1 50元,合計430元,應予准許。  ⒎長期照護服務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長期照護服務費用2,91 4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110年度臺中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 果單及收據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1、202、205至213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110年6月10 日臺中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單,雖可知原告經評估長照 需要等級為失能第4級,然並無法得知造成失能之原因為何 。又參以原告已年逾7旬,體力及身體機能均逐漸退化與衰 老,尚難排除原告另有因其他原因而有長照需求。參以中國 附醫110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 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並非表示原告 終身需要專人照護。況關於110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4日期 間,原告已請求專人照護之看護費,然原告本件請求長期照 護服務之期間係自110年7月14日以後,顯已逾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綜合上情,尚難認原告因本件車 禍,而有支出長期照護服務費用2,914元之必要。原告此部 分主張,礙難准許。  ⒏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3,88 5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 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騎乘自行車 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之系爭機車毀損,被告丙○○自應依上 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 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機車支出修復費用共3,88 5元(即零件3,885元),有前揭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21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系爭機車之 出廠年月為96年10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發生事故日之110年5月2日 ,使用期間已逾3年,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機車,其殘值為10分 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車費 用為389元(計算式:3,885元×0.1=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⒐其他財物損失(含系爭機車左側護板維修費用、安全帽費用 、小米手環、手機費用、手機殼費用、衣褲破損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機車左側護板維修費用1, 900元、安全帽費用3,000元、小米手環995元、手機費用3,8 00元、手機殼費用1,100元、衣褲破損費用2,300元,共計13 ,095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 33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依原告所提該等 物品受損之照片以觀,可認原告之上開物品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損害,惟原告無法證明該等財物損害之數額,且因購買 已有時日,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審酌原告所提物品之市場 行情及非屬新品,認定原告所受物品損害之數額為10,000元 。  ⒑預估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須持續長期復健回診,且政府衛生 機關之重大傷殘補助折扣僅一年,往後回診費用將大幅增加 ,且復健之日漫長,無法預估痊癒時間,故請求後續醫療及 復健費用5萬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證 據以資證明,自無從准許。  ⒒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丙○○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 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 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已退休,退休前為公務員,名下無不 動產,有汽車1輛、機車1臺;被告丙○○為國中就學中,名下 無不動產,沒有汽、機車;被告丁○○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 汽車修理,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無汽車,有 機車1臺;被告甲○○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家管,無固定收 入,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機車1臺,業據兩造陳明在 案(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本院卷二第289、290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 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丙○○加 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25萬元, 始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⒓是以此為計,則被告丙○○賠償金額應為501,524元(計算式: 108,245+15,600+88,800+28,060+430+389+10,000+250,000= 501,524元)。  ㈣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 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丙○○係00年00月0日生,其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被告丁○○及甲○○係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25頁),被告丁○○及甲○○並未舉證證明對被告 丙○○之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丁○○及甲○○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1年7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起算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501,524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1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另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 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11

TCDV-112-簡上-185-20241011-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70號 原 告 廖小妹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幸榆律師 被 告 賴張麗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子琴 被 告 張國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張欽皇 葉石福 張音雅 張欽治 邱清林 林玟淩 陳文通 上開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及張欽皇占用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如附圖A所示(面積40.18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如附圖C、 D、E所示(面積合計為79.98平方公尺)之土地租金為每年按各 地號該年度之公告現值百分之3。 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及張欽皇應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至返還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如附圖A所示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每年 按各該地號該年度之公告現值百分之3之租金。 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及張欽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821元, 及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張欽皇、張音雅及張欽治應自民國112 年5月6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C、D、E所示 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每年按各該地號該年度之公告現值百分之 3之租金。 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張欽皇、張音雅及張欽治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35萬278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張欽皇負擔8分之1;由被告 賴張麗霞、張國祥、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負擔4分之1,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至第三項所命給付及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 臺幣5萬元為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及張欽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命給付及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 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張欽皇、張音雅及張欽 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張欽皇及被告 賴張麗霞、張國祥、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分別以新臺幣13萬 9101元、47萬64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葉石福、張音雅、張欽治、邱清林、林玟淩及陳文 通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僅對被告賴張麗霞請求:㈠應將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全部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6 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萬6813元, 其後變更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先、備位聲明之請求,核 其變更分別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及就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等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3及5款之規定相符,其所為之變更及追加,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向本院拍得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於同 年7月30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 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均簡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40.1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3.90平方公尺)、D部分 (面積34.45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10.63平方公尺)土 地上建造之磚造鐵皮屋頂建物乃張相玉所建造,如附圖所示 A部分外,其餘均由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張欽皇、張音 雅、張欽治等五人(下稱賴張麗霞等五人)所繼承,附圖所 示A部分,則因張欽皇、張欽治、張音雅(下稱張欽皇等三 人)分割遺產協議由張欽皇繼承該部分,是此部分應由賴張 麗霞、張國祥、張欽皇公同共有;附圖所示B1(面積71.39平 方公尺)、B2部分(面積66.34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40 .08平方公尺)及G部分(面積15.79平方公尺)土地上建造 之磚造鐵皮屋頂建物乃張國玲所建造,除B1部分已由張欽皇 等三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由張欽皇繼承,此部分應由張欽皇單 獨所有外,其餘部分則由張欽皇等三人所繼承。被告等人分 別無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故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 別請求被告拆除後,並將土地返還予伊。另因前揭B2部分土 地上之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揭C部 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 揭D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前揭F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分別由張欽皇等人出租與被告林玟淩、陳文通、邱清林 及葉石福占有使用中。賴張麗霞等五人或張欽皇等三人無權 占用系爭三筆土地,而林玟淩、陳文通、邱清林及葉石福承 租土地上之建物為使用,同屬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故伊得 先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對房屋使用人先請求遷讓房屋後 ,再請求房屋繼承人拆屋還地。另張欽皇無權占用00地號B1 部分、張欽皇等三人無權占用00地號B2部分、000地號F、G 部分之土地,賴張麗霞等五人則無權占用前揭A、C、D及E部 分之土地,其上房屋均出租予他人使用,非供自己居住、使 用,應依市場行情計算(照公告現值以土地總值百分之7估 算)土地損害金(詳如附表三所示),並分別請求訴狀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起,按年連帶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及 之前已到期之相當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含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上開主張除張欽皇 自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附圖B1、B2、F及G部分), 仍延續先位聲明之主張外,其餘部分,若認為被告取得法定 租賃權或法定地上權而有權占用00地號及000地號,則伊亦 得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伊主張法院應核定之金額同上所 述,並按核定之租金數額,分別請求自訴狀送達最後被告翌 日起,按年給付核定之租金,另請求自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日 起分別至訴狀送達被告之日止已到期之租金(含法定遲延利 息)。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國祥則以:原告於拍賣系爭三筆土地時,拍賣公告已 載有建物存在,原告既然明知於此,仍買受土地,事後提起 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自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 與權利濫用之情形。附圖A、B1、C、D、E部分建物與00地號 及000地號土地曾同屬張相玉一人所有,即有民法第425條之 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且被告間有協議分割,並非裁判分割 ,並無排除適用上開規定之情形。原告決定拍定之時,應已 同意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少亦屬默許範疇。另本件 亦應有民法第876條及第838條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原告 請求酌定租金數額以公告現值計算為不合理,出租金額較高 係因實際出租房屋大於占用面積所致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賴麗霞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伊父親張相玉所 興建,張相玉死亡時,基於當時認為嫁出去的女兒無繼承權 (但未確認有辦理拋棄繼承),故先由張國玲、張國祥及張 國興三人辦理稅籍繼承登記,其後張國興死亡無後嗣,其他 二人感念伊姐代母職,又使伊替代張國興位置於稅籍上登記 為繼承人。83年繼承時,並未辦理繼承分割,直到110年才 辦理土地分割,原告主張之房屋坐落於張國玲分得之土地上 ,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縱使因繼承取得土地上之房屋 所有權,然伊並未使用土地上之房屋,實際使用人為張欽皇 ,故原告請求給付租金,應向實際使用人為之等語。答辯聲 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欽皇抗辯:系爭三筆土地並未申報地價,應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8計算,且土地法97條規定按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 算乃為上限,但非必以百分之10為計算。系爭土地為被告父 親張國玲所有,房屋亦為張國玲所有,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 屋仍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張欽治抗辯:伊與張音雅有將張國玲所興建如圖所示B1 、B2、F、G部分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欽皇,另關於如附圖A 、C、D、E部分建物為張相玉所興建部分,引用張國祥之抗 辯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邱清林抗辯:伊與張欽皇有簽立租約,一家三口,其中 二人需長期就醫,尚未找到新租處,希望能繼續居住於承租 處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葉石福、張音雅、陳文通及林玟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官就到場之兩造所為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之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107年7月19日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8332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 原告於同年7月30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而正式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三筆土地拍賣前之原所有權人為張 相玉,張相玉於64年8月7日死亡後,經繼承人張國祥、張國 玲(原名張國令)及張國興三人繼承取得,事後張國興於83 年間死亡後,由賴張麗霞於83年5月20日取得張國興之應有 部分,事後於100年11月28日協議分割由張國玲單獨取得三 筆土地所有權全部。  2.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0.18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C部分(面積33.90平方公尺,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D部分(面積3 4.4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係張相玉所興建,E部分(面積10.6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係由張國玲協助出資興建, 均由張相玉原始取得所有權,張相玉死亡後,由被告張國祥 、張國玲及張國興三人繼承。此部分建物均未經分割協議, 實際上均由張國玲使用,張國玲死亡後由張欽皇在管理使用 。    3.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0.0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G部分(面積15.79平方公尺,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係由張國玲所興建取 得所有權,張國玲死亡後,就此部分遺產並未協議分割遺產 。  4.張國玲於109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張欽皇、張欽治 及張音雅三人。  5.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於拍賣前曾於104年12月9日設定地上 權予訴外人徐慶全及劉宜蓁(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設立 目的為建屋使用,期間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05年5月6日為 止。  6.如附圖A(面積40.18平方公尺)部分,張欽皇、張音雅及張 欽治三人就繼承人張國玲之部分有協議分割,由張欽皇單獨 取得;如附圖B1(面積71.39平方公尺)部分,張欽皇、張 音雅及張欽治三人就繼承人張國玲部分有協議分割,由張欽 皇單獨取得;附圖B2部分(面積66.3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由張國玲出資興建,此部分並 未協議分割遺產。  7.如附圖A、B1部分由張欽皇出租予綽號阿瑞之人使用中,如 附圖B2由張欽皇出租予林玟淩使用中,如附圖C部分由張欽 皇出租予陳文通使用中,如附圖D部分由張欽皇出租予邱清 林使用中,如附圖E及F部分部分由張欽皇出租予葉石福使用 中。  8.如附圖所示A、B1、B2、C、D、E、F、G等部分之建物,於原 告拍賣取得前已興建完成。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如附圖B1部分(面積71.39平方公尺)於原告拍賣取得前, 係由何人興建?何人取得所有權?(張相玉或張國玲?)  2.如附圖所示A、B1、C、D、E部分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是否均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系爭土地上 房屋於興建時,是否即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同屬一人之情 形?)或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適用?  3.原告就前項範圍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是否有違反誠實信 用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4.原告主張附圖所示B2、C、D、E、F現占有人(承租人)是否 亦應一併遷出?  5.如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其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為何?  6.如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得請求核定租金之合理之租金 為何?得否請求之前所積欠之租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圖B1與B2部分應由張國玲所興建,亦由張國玲取得原始所 有權,並非張相玉之遺產所及:  1.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 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 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 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 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 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 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 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 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著有裁 判意旨可參。  2.經查,如附圖所示B2部分,與附圖所示A部分雖共同使用臺 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為稅籍,而經調取該地址建物 申請設籍及變更資料,該址稅籍原設有編號00000000000及0 0000000000,原始納稅義務人皆為張相玉,於61年1月及63 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因設立稅籍資料均已逾保存年限,無 法調取。嗣後經臺中市地方政務稅務局依照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06年2月3日建測字第002660號) 據以釐正,並核定增建一樓鋼鐵造面積49.89平方公尺(函 文誤列雨遮部分面積44.87平方公尺),該部分稅籍仍使用 編號:00000000000,自106年4月起課徵房屋稅,因無相關 申請資料可提供,但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原平面圖籍變更後課 稅平面圖計四紙可供參考,參酌61年起課部分,該建物係於 60年12月建築完成,共分二部分,石方與木造部分,石方部 分長為5.25公尺,寬為6.794公尺,計算面積為35.67平方公 尺,木造部分長為7.2公尺,寬為3.5公尺(註記已拆除),關 於石方部分之構造主體之梁柱為木造,屋面為水泥瓦,門窗 使用中材,外牆、內牆及地板均為水泥材質,天花板則部分 採流麗板。而於63年1月起課部分,該建物係於62年12月建 築完成並開始使用,亦分二部分,上半部長為7.4公尺,寬 為8.7公尺,下半部長為4.9公尺,寬為2.6公尺,主樑採八 寸磚,室內牆壁則為4寸磚,屋架採用竹類建材,外牆、內 牆及地板均採用水泥,屋頂使用屋瓦,門窗則採用木門及水 泥窗。前後建物面積之長寬均有變化,且材質亦有不同,足 見63年1月起課之建物已有翻修不同以往。而106年4月起課 房屋稅部分,其則為第一層及雨遮部分,分為東西兩側,並 接連在一起,雨遮部分些往北微凸0.7公尺。而東側第一層 部分長為3.4公尺,寬為6.723公尺,北側靠雨遮1.85公尺部 分微凸0.7公尺,與雨遮突出部分銜接(計算面積為49.89平 方公尺),南側之雨遮分二段,上段雨遮則分上下二段。西 側雨遮北側主體長為3.4公尺,東西側寬分別為9.548公尺及 9.647公尺(計算面積為44.87平方公尺),南側亦接連雨遮 ,以上可參酌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3年4月12日 中市稅豐字第11328067761號函及所附之房屋平面圖二紙為 證(見本院卷四第185頁至193頁)。足見同為同巷20號房屋 ,其前後建物面積之長寬均有變化,且材質亦有不同,可見 61年1月起課之建物,至63年1月起課之建物及106年起課之 建物,其構造及面積均有所不同,難認就先前建物所為之翻 修。另參酌61年1月及63年1月起課之建物,當時均為張相玉 ,則張相玉64年8月7日死亡後,於106年4月份起課之房屋, 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如附圖所示A及B1之房屋,均屬鐵皮 加蓋一層樓之房屋,北側A部分之房屋較為老舊,張欽皇稱 :此部分為祖傳留下來之房屋,而南側部分為為張國玲所蓋 (見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兩造復就如附圖A部分不爭執為 張相玉所興建,可信為真。然查,如附圖B1所示之房屋該部 分稅籍仍使用編號:00000000000,已如前述,該部分係106 年4月起課之房屋,其時間已在張國玲於100年11月28日與其 他繼承人協議分割單獨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後, 顯見張欽皇於履勘現場所稱該部分係由張國玲所興建乙節互 核相符,參酌該部分之建材構造為磚造屋頂,均明顯與61年 1月及63年1月起課之建物建材構造不同,足見附圖所B1所示 部分之建物,應係張國玲取得土地後所興建無誤。  3.復查,附圖所示B1部分,與同巷23號房屋僅以共同壁相隔, 均為水泥磚造房屋,北側即附圖A部分,為原有建築保留至 今,西側設置遮雨棚,業經本院再度至現場勘驗屬實(見本 院卷四第55頁勘驗筆錄),而從現場拍攝照片觀之,附圖A 部分之建物,與附圖B1部分之建物雖已結合為一體,而共用 出入門戶,出入口分為於附圖B1部分之西側遮雨棚下方外牆 之西北側及南側各設一出入口(見本院卷四第75頁及第79頁 照片),參酌兩造亦不爭執B2部分為張國玲所興建,可見附 圖B1及附圖B2之建物既均為張國玲所興建,僅以一共同壁相 隔,而參酌附圖B1部分之建物設有二處獨立之出入口,其構 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反觀,附圖A部分之原有建物 ,與附圖B1之新建建物結合後,反而無獨立之出入口,而需 藉由附圖B1部分之建物為出入(見本院卷一第199頁下方照 片及本院卷第四第75頁),是尚難以附圖B1之建物興建於後 ,且與附圖A部分共用對外出入口,即推認附圖B1之建物屬 附圖A建物之附屬建物。是附圖B1所示之房屋該部分稅籍仍 使用編號:00000000000雖沿用舊有之稅籍編號,然該部分 之面積、建材、構造均與先前所有不同,難認係同一建物之 延續,應認為依其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而非附屬建 物,是縱使附圖A部分雖為原有建築所遺留,但其所有權範 圍並不擴張及於事後所興建之附圖B1或B2等建物。是被告張 國祥以附圖B1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尚列為張國祥及張賴麗 霞為納稅義務人,應認該部分為張相玉遺產範圍所及云云, 尚非可採。  ㈡附圖A、B1、B2、C、D、E、F、G等建物占用系爭三筆土地均 有法定租賃關係,故該部分建物之處分權人及現占用人均非 無權占用:  1.次查,系爭三筆土地,其中00地號重測前為OOO段000-00地 號(其後變更為重測後OO段00地號)、000地號重測前為OOO 段000-00地號(其後變更為重測後OO段00地號),二者均自 重測前OOO段000-00地號分割而出,而此一土地即分割自OOO 段000地號土地。另000地號重測前為OOO段000-00地號(其 後變更為重測後OO段00地號),係自OOO段000地號分割而出 。張相玉於50年8月24日取得OOO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其死亡後(死亡時間為64年8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299頁所 附舊式戶籍謄本)由張國玲、張國祥及張國興三人於65年5 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系爭三筆土地於73年3月26日辦理分割 ,由張國玲、張國祥、張國興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而張 國興於82年7月18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3分之1則由賴張麗 霞於83年5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取得(見本院卷二 第241頁至第287頁),00地號土地於100年11月14日辦理合 併事宜,000地號土地於同年15日辦理分割事宜,系爭三筆 土地則於同年月28日辦理共有物分割,將系爭三筆土地全部 歸予張國玲一人所有,業經本院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調 取系爭三筆土地之異動索引查核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79頁 至第237頁),均可信為真。  2.另查,張欽皇等三人有就如附圖A及B1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繼承張國玲遺產部分,於109 年2月24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協議由張欽皇一人繼承張國 玲該部分之遺產權利,此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 原分局調閱該址變更納稅義務人相關資料所檢附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可信為真。此外 ,張欽治抗辯張國玲所興建之其他部分(含如附圖B2、F及G 部分之房屋),亦協議由張欽皇單獨取得乙節,復未能具體 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3.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425條之1 定有明文。茲就系爭三筆土地之建物占用情形分述如下:  ⑴關於附圖A、C、D、E所示建物部分:   系爭三筆土地拍賣前之原所有權人為張相玉,張相玉於64年 8月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共有賴張麗霞、張國祥、張國玲及 張國興四人(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經以四角號碼查詢本 院民事訴訟暨非訟事件索引卡舊案,查無張相玉之繼承人拋 棄繼承之相關案件(見本院卷四第363頁),是原告主張賴 張麗霞係拋棄繼承云云,應非有據。系爭三筆土地雖由張國 祥、張國玲及張國興三人辦理繼承登記,然嗣後張國興於82 年7月18日死亡後,因無後嗣,且父母均已亡故,故該部分 應由其兄弟姊妹繼承,即賴張麗霞、張國祥、張國玲共同繼 承(見本院卷第一第137頁),而由張國祥及張國玲辦理拋 棄對張國興遺產之繼承,由賴張麗霞單獨取得張國興應有部 分三分之一部分,期間雖有張國祥及張國玲拋棄張國興應有 部分之繼承之情形,然考量當初因舊有習俗漏未將賴張麗霞 列為土地繼承人,事後於張國興死亡時,透過張國祥及張國 玲拋棄繼承方式,使賴張麗霞單獨取張國興應有部分,實質 上乃回歸賴張麗霞原有之應繼分,然衡量前後變化,均屬張 相玉繼承人間之變更,最後變更之結果更與原繼承之比例相 同,則此項變更過程縱有不同,仍應認為與張國祥、張國玲 及賴張麗霞三人繼承張相玉之結果相同。嗣於100年11月28 日再經張國祥、張國玲及賴張麗霞三人合併其他遺產(包含 同段00地號及00地號)為共有物分割協議,而由張國玲單獨 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等情,亦有被告張國祥提出之 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後分配略圖(見本院卷三第341頁)、舊 式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三第117頁至120頁、第125頁至1 43頁)在卷可參,並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8332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卷宗查核無誤。又附圖所示A、C、D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分別坐落系爭三筆土地之同段00地號及000地 號上,均為張相玉所興建,其死亡後,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由其繼承人賴張麗霞、張國祥、張國玲及張國興繼承而公 同共有,其後張國興死亡,剩餘賴張麗霞、張國祥、張國玲 三人繼承公同共有,另張國玲於109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 人包含張欽皇、張欽治及張音雅三人,就附圖A部分,張欽 皇等三人就張國玲所繼承部分協議分割,由張欽皇單獨取得 ,已如前述。是附圖A之建物現應由賴張麗霞、張國祥及張 欽皇三人公同共有。另附圖E部分之建物雖為事後張國玲所 興建,然該部分不具獨立性,且附隨搭建於附圖D部分,故 應認為仍屬張相玉所有之附圖D建物之一部,於張相玉死亡 後,該部分與附圖C及D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賴張麗霞等 五人公同共有,以上事實亦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其餘未到 庭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均可視為真正。則本件系爭 三筆土地及附圖A、C、D、E之建物均可認為同屬張相玉所有 建物範圍,張相玉死亡後,因繼承、協議分割遺產或共有物 分割之結果,而造成所有權人不相一致,但仍維持由張相玉 之繼承人所有之情形,並無特別約定不許土地上之房屋所有 人繼續使用土地。而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 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者,為一般普遍之 常情,故房屋所有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 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 存在。原告為拍定人,明知房屋占用土地部分不點交,卻仍 出價購買,自應繼受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間之租賃關係 。  ⑵關於附圖B1、B2所示建物部分:   附圖B1部分建物為張國玲所興建,已如前述,而附圖B2部分 建物亦為張國玲所興建,亦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其餘未 到庭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均可視為真。雖此部分並 無稅籍申請資料可資參照,然參酌該部分之建物與附圖B1部 分建物使用共同牆壁,應屬同時興建,並由張國玲原始取得 建物所有權,而參照附圖B1未保存建物之起造時間為106年2 月23日測量之前不久,張國玲於100年11月28日因與其他遺 產協議分割,由張國玲單獨取得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可認 為附圖B1及B2之建物於興建完成之初,土地及建物均同屬張 國玲一人所有,至為明顯。而原告明知房屋占用土地部分不 點交,仍於107年7月19日參加投標,於同年月30日取得系爭 三筆土地所有權,造成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不相一致,並 無特別約定不許土地上之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且按房 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 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者,為一般普遍之常情,故房屋所有人自 得直接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與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後附圖B1、B2 之建物,於張國玲死亡後,由張欽皇等三人繼承,附圖B1之 建物雖經張欽皇等三人就該部分協議分割,由張欽皇單獨取 得;附圖B2部分仍由張欽皇等三人繼承,渠等依據繼承之法 律關係,仍非不得主張法定租賃權。原告為拍定人明知房屋 占用土地部分不點交,卻仍出價購買,自應就土地所有人與 房屋所有人間房屋得使用期間所生之法定租賃關係受其拘束 。  ⑶關於附圖F、G所示建物部分:    附圖F、G之建物均為張國玲所興建,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 ,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均可視為真。是 該部分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既然由張國玲出資興建,自應由 張國玲取得原始所有權,且張國玲又於100年11月18日取得 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建物及土地均同屬張國玲一人所有, 而原告為拍定人明知房屋占用土地部分不點交,仍於107年7 月19日參加投標,於同年月30日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 造成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不相一致,並無特別約定不許土 地上之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且按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 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 者,為一般普遍之常情,故房屋所有人自得直接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土地所 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後附圖F、G之建物,於張國玲死 亡後,由張欽皇等三人繼承該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渠等仍 非不得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法定租賃權。原告明知房 屋占用土地部分不點交,卻仍出價購買,自應就土地所有人 與房屋所有人間房屋得使用期所生之法定租賃關係受其拘束 。  4.又查,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於拍賣前曾於104年12月9日設 定地上權予訴外人徐慶全及劉宜蓁(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設立目的為建屋使用,期間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05年5月 6日為止,然於105年1月9日又均設定抵押權予徐慶全,擔保 張國玲對渠等所簽發之104年12月7日所簽發之本票,後嗣徐 慶全再將上開二筆土地之抵押權於同年11月11日讓與訴外人 陳彥廷,再由陳彥廷,徐慶全二人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上業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8332號執行卷宗查核卷 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無誤。而按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 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 第832條定有明文。故設定地上權,自以具有該法條所示之 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意思而設定,始為真正之地上權,而查, 張國玲於104年12月9日設定地上權予徐慶全及劉宜蓁,期間 為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05年5月6日為止,然此段期間,如 附圖所示A、B1、B2、C、D及E之建物,仍延續存在,而上開 設定地上權期間,更無由徐慶全及劉宜蓁在該土地上有建築 物、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發生,參酌 地上權設定後,隨後又設定抵押權擔保張國玲104年12月7日 所簽發之本票債權,可認為其設定係加強擔保本票債權,其 竟設定地上權,顯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尚難以此二筆 土地有地上權設定,影響前揭已成立之租賃關係。原告主張 上開地上權之設定已不存在推定法定租賃關係云云,自非可 採。  5.張欽皇就附圖B1、B2、F及G部分之建物占用系爭三筆土地曾 為自認無權占用乙節,對其他被告不生效力: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張欽皇曾於112年3月22日本院偕同兩造整 理不爭執事項時,就原附圖B(其後區分為附圖B1及B2二部 分)、F、G部分承認其無占用(見本院二第299頁),原告 則據此主張張欽皇就B部分自應受其自認之拘束,惟查,原 附圖B部分之建物,其中附圖B1部分,雖經張欽皇等三人於 遺產分割時協議由張欽皇獨自取得;其餘附圖B2部分及附圖 F、G部分,尚應由張欽皇、張欽治及張音雅三人共同繼承, 而就附圖B1及B2部分(即原附圖B部分)而言,當時原告尚 對被告蔣耀銘起訴主張其承租該部分建物,依據原告當時之 主張,張欽皇之房屋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同時亦造成蔣耀 銘所承租之房屋亦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故聲明請求蔣耀銘 應就原附圖B所示房屋(即附圖所示B1及B2部分之房屋)騰 空,而就張欽皇該部分之房屋是否無權占用土地乙節,對於 張欽皇及被告蔣耀銘而言,仍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不容許法 院對之為歧異之判決,是見張欽皇關於附圖B1及B2建物部分 無權占用土地所為之自認,就形式上觀察之,當時所為之自 認顯不利於當時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說明,其所為之自認, 對全體不生效力。雖原告事後於112年5月18日撤回對蔣耀銘 之起訴,亦難使已失效之訴訟行為再生拘束力。至於附圖B2 、F及G建物部分,其共有人尚包含張欽治及張音雅二人,其 後更經原告追加其二人為被告,關於附圖B1、F、G部分,是 否無權占用,對張欽皇等三人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張欽 皇個人先前所為之自認,亦不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同上說 明,此部分所為之自認,亦對全體不生效力。是原告援引先 前張欽皇之自認,主張應以該自認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云云, 要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占有土地之人若有權占用土地,所有權人仍不得 僅憑其為所有權人,即對占用土地之人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 或返還土地。如上所述,附圖A、B1、B2、C、D、E、F及G之 建物之所有權人,雖因繼承、協議分割遺產及原告僅拍得土 地等因素,導致其所有權人不一致,然對該等建物有事實上 處權之人對現有土地所有權人之間均存有法定租賃關係,則 其分別占用系爭三筆土地,自非無權占用,是原告依據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分別請求因承租該建物而直接占 用之人遷出,及就該等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拆屋還地 ,自非有據,其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取得所有 權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亦非有據,從而,原告先 位之請求,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則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經認為無 理由而予以駁回,本院自應就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部分繼續 為審理。  ㈣關於原告備位就附圖A、C、D、E部分之建物請求本院核定租 金為有理由:  1.如上所述,附圖A、C、D、E部分之建物,既經認定有法定租 賃關係,兩造就租金數額復無法協議,是原告依據民法第42 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就附圖A、C、D、E部分房屋占用土 地部分,由法院定其租金數額,為屬有據。  2.又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所定租 金數額,得請求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之租金,非僅限 於其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意思表示到達房屋所有人之日以 後之租金,業經最高法院經徵詢程序統一見解(參照最高法 院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是張國祥引用同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主張原告請求之租金, 屬形成之訴,僅得請求核定意思表示時起算之租金,不得請 求承租人給付該意思表示前之租金云云(見卷四第208頁) ,即非可採。  3.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 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 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固可資參照。惟土地法第 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 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 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 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 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 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 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 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況租屋營 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 ,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 原意;復就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 法第94條第1項、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 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 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 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 ,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 ,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房屋所用之「基地」,土地地價亦 直接影響房屋之租金成本,是依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時,非不得併予考量之。查附圖A、C、D、E部分之建 物系分別坐落於同段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上,目前並非被 告張賴麗霞等五人居住使用,分別出租予陳文通、邱清林及 葉石福等人居住使用,足見該等部分之房屋係供營業使用, 並非房屋處分權人自行居住使用,依上開說明,該部分不受 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限制,茲審酌系爭 土地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交通由OO路000巷,東側可 通OO路000巷(臨OO旁道路),西側可通達OOOOOO之交通便 利程度(見本院卷四第339頁至344頁所附Google地圖),及 張欽皇自己或為扶養母親林素蘭之目的,分別將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即含占用附圖A、B1及同段000地號 土地部分)出租予綽號「阿瑞」收取每月1萬5000元之租金; 同巷00號(即占用附圖C及同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出租予陳 文通收取每月5000元之租金;同巷36號(即占用附圖D及同 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出租予邱清林收取每月8000元之租金; 同巷00號(即占用附圖E、F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出租予葉石福收取每月8000元之租金等獲利情形(見本院卷 三第29頁至99頁),其收取租金之成本除占用系爭土地外, 尚包含提供房屋構造供承租人使用,且承租房屋之範圍亦超 出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之範圍等因素,認為原告被占用土地與 被告間法定租賃關係之租金,應以每年按各該年度之土地公 告地價百分之3計算,較為妥適,原告逾此請求,為屬過高 ,尚非有據。  4.基此,⑴原告就附圖A部分請求該部分之處分權人即賴張麗霞 、張國祥、張欽皇自原告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狀暨 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6日(即張欽 皇110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滿10日之翌日,見卷一第149頁, 原告列為110年10月27日顯漏未計算10日之寄存生效時間)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公告現值百分3計算之租金,為屬有 據,逾此請求為屬無據【以109年為例,原告所得請求按給 付租金為2萬1818元(即40.18X18100X1X0.03=21818),元 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為屬無據】。原告請求自其取得所 有權之日(107年7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為止之已屆期 之核定租金,亦屬有據,至於同年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5日 部分,雖因原告漏計寄存生效時間而產生誤差,然基於處分 權主義之精神,此部分仍屬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範圍,本院 自得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則原告此段期間所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7萬1821元(計算式詳附表四編號1.所示),逾 此請求,則非有據。⑵原告就附圖C、D、E部分請求該部分之 處分權人即賴張麗霞等五人自112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 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6日(即賴張 賴霞、張音雅及張欽治於112年4月25日寄存送達滿10日之翌 日,見本院卷二第103、111、113頁,原告列為同年4月26日 亦漏未計算計算寄存送達生效時間),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公告現值百分之3計算之租金,亦屬有據,逾此請求亦屬 無據。原告請求自107年7月30日起112年4月25日為止,已屆 期之租金,亦屬有據,至於112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5日部 分,雖因原告漏計寄存生效時間而產生誤差,然基於處分權 主義之精神,此部分仍屬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範圍,本院自 得在原告請求範圍為判決,則原告此段期間所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35萬2785元(計算式詳附表四編號2.所示),逾此請求 ,則非有據。  5.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則連帶債務之成立,既以法律明定或約定為限 ,故繼承人僅對於被繼承人生前已負債務,如不當得利債務 ,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本件被 告賴張麗霞等五人繼承被繼承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因 繼承人張國玲積欠債務遭法院拍賣,由原告取得土地,造成 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不一之情形,而衍生法定租賃關係,則就 核定租金後所生之請求權,乃就繼承人繼承後所產生之債務 ,非被繼承人生前已負債務,自非負連帶責任之範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 討結果參照)。原告就附圖所示A、C、D、E部分,分別請求 該部分之處分權人即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張欽皇三人及 賴張麗霞等五人,分別自前揭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租金部分,乃被告等人繼承土地 後茲生法定租賃事由所致,非被繼承人張相玉生前已負之債 務,依上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非有據。  ㈤原告備位請求部分,乃繼續就附圖B1、B2、F及G部分,主張 被告無權占用,請求承租房屋之人遷出及房屋占用土地之被 告拆屋還地,及請求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亦無理由:   附圖B1、B2、F及G部分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既有法定租賃 關係,是原告備位繼續聲明之請求第1項至第6項部分,均係 以被告無權占用為其主張依據,此部分之理由,與先位之訴 之理由相同,援引用之。被告對此部分既非無權占用,原告 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備位聲明第一項及第四 項,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亦屬無據。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租 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 ,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分別 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7萬1 821元部分自110年11月6日起;35萬2785元部分自112年5月6 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請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 求核定附圖A、C、D、E部分之建物占用土地之租金數額,為 屬有據,茲核定之租金之數額為每年各該地號按該年度之公 告現值百分之3,又原告分別請求從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 起至訴訟送達最後被告之已屆期之租金,即如附圖A部分7萬 1821元、如附圖C、D、E部分35萬2785元,及訴狀送達最後 被告翌日(分別為110年11月6日及112年5月6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請求自該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之按年 計算之租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 第五項所示,至於原告其餘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就判決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 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判決主文第一項 乃核定租金之判決,其性質不宜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非有據;另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附表一(先位聲明): 項次 應 受 判 決 事 項 之 聲 明(金額均為新臺幣) 備  註  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0.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一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應自原告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4萬9783元。  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1795元及自原告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張欽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71.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一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被告張欽皇應自原告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萬8452元。   被告張欽皇應給付原告28萬7469元及自原告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林玟淩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66.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被告葉石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0.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一部)騰空遷讓後,被告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將如附圖所示B2、F、G部分面積15.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OO區OO路000巷00後房屋之一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被告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自原告112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0萬2650元。   被告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0561元及自原告112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陳文通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被告邱清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4.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被告葉石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0.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一部)騰空遷讓後,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自原告112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7萬0280元。  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7127元及自原告112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備位聲明): 項次 應 受 判 決 事 項 之 聲 明(金額均為新臺幣) 備  註   被告張欽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71.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一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被告張欽皇應自原告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萬8452元。   被告張欽皇應給付原告28萬7469元及自原告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林玟淩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66.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被告葉石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0.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一部)騰空遷讓後,被告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將如附圖所示B2、F、G部分面積15.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OO區OO路000巷00後房屋之一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被告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自原告112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0萬2650元。   被告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0561元及自原告112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核定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使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D、E部分自107年7月30日起之租金如附表所示。  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應自原告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4萬9783元。  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1795元及自原告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自原告112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7萬0280元。  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7127元及自原告112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      附圖編 號 坐落地號(臺中市OO區OOO段) 面積(㎡) 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 核定按年應給付之租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A 68 40.18 1萬7700元 4萬9783元 B1 68 71.39 1萬7700元 8萬8452元 B2 68 66.34 1萬7700元 8萬2195元 C 238 33.90 3萬0800元 7萬3088元 D 238 34.45 3萬0800元 7萬4274元 E 238 10.63 3萬0800元 2萬2918元 F 239 40.08 3萬0800元 8萬6412元 G 239 15.79 3萬0800元 3萬4043元                                     附表四:(坐落地段為臺中市豐原區新東陽段)        編號 建物占用 標示位置 坐 落 地 號 占 用 面 積 (㎡) 年度 公告現值  期   間 按公告現值百分之3核定之租金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附圖A部分 00地號 40.18 107-108 1萬8600元 107.07.30.至108.12.31. 3萬1941元 109 1萬8100元 109.01.01.至109.12.31. 2萬1818元 110 1萬7700元 110.01.01.至 110.11.05. 1萬8062元                             合計:7萬1821元  2. 附圖C部分 000地號 79.98 (99.9+34.45+10.63=79.98) 107-108 3萬0800元 107.07.30.至108.12.31. 10萬5284元 附圖D部分 109 3萬0600元 109.01.01.至109.12.31. 7萬3422元 附圖E部分 110 3萬0800元 110.01.01.至110.12.31. 7萬3902元 111-112 3萬1100元 111.01.01.至 112.05.05. 10萬0177元                             合計:35萬2785元

2024-10-09

TCDV-110-重訴-470-20241009-6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樊文山 被 告 福爾摩沙草悟道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儀汶 訴訟代理人 余雁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4,788元,嗣於本院 審理時迭變更聲明,終變更聲明為:1.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本院卷第201頁),被告亦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筆錄在卷可查。核屬追加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 於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起受僱被告,從事房務工作,月 薪28,000元。  1.原告任職期間,認真工作,未有不能勝任之情事,然被告除 原房務工作外,另迫使原告協助繁重之餐飲、清潔及搬運工 作,致原告之手指、肩膀、腳踝、腰部因此受有傷害,且主 管及同事又時而對原告惡言相向,而原告因同時擔任房務及 餐飲工作,工作混亂、壓力過大精神受損,身體及精神受有 損害。  2.其後,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以紙本向被告請病假15日,並 於同年12月22日、25日另傳真被告說明病況及提出請假申請 ,並通知被告請假至5月24日止,則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5 月24日均為原告病假期間,且原告並無失聯或曠職之情事。 然被告竟於112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訛指原告自12月2 1日起曠職達3日,並要求原告於同年月30日前提出請假證明 ,惟時間倉促,且原告因罹病無法如期依照被告要求提出, 然被告竟率爾於同年月29日逕將原告退出勞保,且於113年1 月19日兩造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訛以原告連續曠職達3日為 由,稱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2月25日終止;則被告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契約顯非合法。  3.依照疫後改善缺工擴大就業方案,原告於任滿一個月可領津 貼1萬元(下稱系爭津貼),然被告違法解僱原告,因此無 法取得前開津貼受有損失。  ㈡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賠償津貼損 失1萬元、慰撫金15萬元,並聲明:1、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經臺中市就業服務處依照勞動部發展署疫後改善缺工擴 大就業方案推介任職被告房務員,然任職期間與同事不睦, 且無法勝任房務工作,經被告調派支援餐廳外場工作,惟原 告於112年12月21日休假後,未經請假,即擅自於22至24日 連續曠職達3日,其後亦未到職,經被告尋求臺中市就業服 務處協助,亦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或輔導;被告不得已於12 月25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12月 30日前補正請假證明,然原告已於同年月26日收悉,仍未置 理,則原告連續曠職達3日明確,被告自得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所為解僱亦無不法。   ㈡原告經就業服務站推介應聘被告房務工作,兩造尚未簽立勞 動契約,而房務與餐飲人員應聘條件並無明顯區別,於面試 時已有說明人員將應工作需求調度;另房務工作內容為房間 清潔、餐飲則負責餐廳外場收碗盤工作、協助洗碗機清洗, 若支援餐飲外場工作時就不用做房務工作;又原告任職期間 僅10餘日,擔任房務工作4天,其餘工作天為外場工作,且 酒店無對外營業只服務住宿客人、加以住宿方案不一定含早 餐故外場服務人數有限,佐以負責之餐廳外場工作僅需收拾 桌面,則原告身體不適顯非因工作所造成。  ㈢至於,原告是否得申請補助非被告所得知悉,且原告因工作 表現不佳而經解僱所受無法領取補助之損失,自非可歸責於 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津貼及慰撫金均非有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1.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受僱被告,月薪28,000元。 2.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起未至被告上班。 3.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原告在112年12月26日 收悉,被告並於112年12月29日將原告退保。 4.原告若任滿30日得取得勞動部發展署疫後改善缺工擴大就業 方案提供之津貼1萬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是否依法完成請假手續?原告是否有連續曠職三日的情 形?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2.原告無法取得津貼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3.原告主張因至被告任職,過度勞累、身心俱疲,請求慰撫金 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依法完成請假手續?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  1.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 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 請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亦有明 文。原告主張112年12月20日以紙本向被告請病假15日,並 於同年12月22日、25日另傳真被告說明病況及提出請假申請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依法提出 請假申請為舉證。查原告主張12月20日有將紙本請假單放在 主管桌上等語,然被告否認有收悉(本院卷第115頁),而 原告則未另舉證以為其佐,則原告主張業已112年12月20日 以紙本向被告請病假15日,尚非有據,即非可採。  2.次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以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起連續曠職3日以上且嚴重失聯 為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30日前提出請假證明 ,逾期將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經原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⒊),並有系爭存 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而被告於12月 21日電詢臺中就業服務處通知經該處媒合就職之原告並未上 工且經聯繫無著,經該處分別於112年12月21日11:20、11 :40,及12月23日13:50聯繫結果,原告亦未接聽電話等情 ,亦有臺中市就業服務處113年5月22日中市服字第11300099 22號函及檢附之聯繫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加以原告於12月21日起即未再至被告上班服勞務之情,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㈠⒉),則依照系爭存證信 函,兩造勞動契約於112年12月30日經被告依照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以原告連續曠職達3日為由終止。至被告固抗 辯:兩造勞動契約於112年12月25日終止等語(本院卷第202 頁),然被告既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2月30日前補 件,逾期將逕行解除勞雇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3至25頁) ,而原告迄未補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照系爭存證信 函文義,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即為112年12月30日,附此敘 明。  ⑵原告固提出傳真收據(本院卷第33頁)主張112年12月22日、 25日均已另傳真向被告說明病況並提出請假申請,及通知被 告請假至113年5月24日止等語,然被告否認有收悉傳真文件 (本院卷第115、240頁),且原告所提傳真收據固有傳送時 間之記載,然並無傳真內容,至原告手寫文稿(本院卷第29 至31頁)是否為傳真內容,尚屬未明,實無從據為原告業以 罹病為由向被告請假之證明。  ⑶此外,原告另主張前有以LINE告知被告罹病請假事宜等語。   然「(原告:12月24日我申請病假不在公司為何每日排我工 作?)被告:未依規定親自向主管請假,已連續三日以上未 服勤務,公司將依規定處理,特此告知」有LINE對話影本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59頁),觀之前開對話內容,係原告單 方為前已提出請假申請之說明,並無從認定原告前已依勞工 請假規則或被告規定提出請假申請。此外,原告嗣後雖於12 月28日傳送醫療證明文件予被告(本院卷第35、163頁), 然原告所提單據為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2月6日、3 月21日之預約明細單、112年12月21日物理治療報到單,仍 無從據以認定12月22日後有何連續請病假之必要,況原告除 於12月28日傳送前開醫療文件外,並未曾於LINE中向被告提 出請假申請,亦有LINE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63頁 ),則原告主張:已完成請假手續,尚非有據,即難憑採。  ⑷至原告又主張於113年1月4日傳送醫療證明文件予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163頁),惟原告提出日期已超出系爭存證信函通 知之112年12月30日期限,佐以原告又未能提出112年12月30 日前其他已向被告合法請假之證明,則被告抗辯:原告並未 完成請假手續等語,應為可採。  ⑸準此,原告無法提出112年12月21日後有合法申請病假之證明 ,加以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後並未再到被告服勞務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原告連續曠職達3日,經 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為可採。況 原告於起訴時亦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附卷可查 ;準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難認有據, 並非可採。  ㈡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津貼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系爭津 貼是否有理由?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任職滿 1月得取得系爭津貼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⒋) ,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解僱無法領得系爭津貼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抗辯:並無非法解僱情形等語。  2.查原告係運用疫後改善缺工擴大就業方案推介上工,於112 年12月1日上工加保,112年12月29日離職退保,未於同一雇 主受僱就業滿30日,不符合請領津貼資格,有系爭函文附卷 可查(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而原告因連續曠職達3日經 被告解僱,業如前述,則被告解僱原告並無不法,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解僱原告屬不法行為,並據以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損害,即與前開要件未合,並非可採。  ㈢原告任職期間是否因工作負荷受有損害?請求慰撫金是否有 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 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房務工作,然遭被告迫使原告另協助繁重 之餐飲、清潔及搬運工作,致原告之手指、肩膀、腳踝、腰 部因此受有傷害,且主管及同事又時而對原告惡言相向,致 原告因同時擔任房務及餐飲工作,工作混亂、壓力過大精神 受損,精神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因原告從 事房務工作情形不佳遂另請原告協助餐飲工作,原告於從事 餐飲工作時即無需從事房務工作,且被告前為防疫旅館,來 客及入住需用餐人數均有限,未有負荷過重之可能等語。查 :  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從事房務工作2天,其餘時間被派 去外場等語(本院卷第204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從事房 務工作4天,其餘時間經派去外場等語(本院卷第204頁), 對照兩造前開陳述,房務及外場工作乃擇一為之,原告主張 從事房務工作之餘又需協助外場工作,即有不實。  ⑵此外,原告另自陳:被告請我從房務轉任外場工作時我沒有 拒絕等語(本院卷第20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迫使原告從 事外場工作,亦非實情。  ⑶再者,觀之被告前為防疫旅館,且餐廳並無對外營業,則原 告主張外場工作繁重,非原告所得負擔,尚非無疑,而原告 就其主張工作繁重之情則未另舉證以為其佐,依此,則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就主張因從事外場工作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之責任原因事實及因果關係舉證均有未足,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仍非有據,而非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津貼及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09

TCDV-113-勞訴-6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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