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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49號 原 告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陳林好 陳皆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號土地、面積197.39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依附表二所示補償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林好、陳皆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 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 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⑴、系爭土地面積為197.39平方公尺,若由共有人均分得土地, 每人分得面積甚小,不利使用,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093 -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若將系爭土地分由原告取得,原告 得予以合併使用,故認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由其以金 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如此既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並足 兼顧社會經濟效益,故如主文之分割方法,應最符合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⑵、又依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今年度系 爭土地的成交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為15,000元,此有該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而上開查詢資料,所查 詢的地號為即為系爭土地,堪認該查詢資料之結果,應可作 為補償參酌之依據,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15,125元補償, 尚高於實價登記之金額,是認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補償與被告陳林好、陳皆碧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林好 1015/19739 2 陳皆碧 1755/19739 3 陳國華 16969/19739 附表二: 金額為新台幣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陳林好 陳皆碧 合計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陳國華 153,519 265,444 418,963 合計 153,519 265,444 418,963

2024-11-11

CCEV-113-潮簡-249-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00 ○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呂王鳳橋 呂輝鍾 呂輝祿 呂輝勇 呂秋惠 受告知訴訟人 呂珮瑜即呂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呂擇隣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兩 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按被代位人之比例)與被告按附表二「分 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利明献變更為陳佳文,經原 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狀聲明由陳佳文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27至2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代位人呂 珮瑜即呂秋美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呂擇隣所遺留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以上房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公同 共有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應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及被告就被繼承 人呂擇隣所遺留「系爭房地」與「存放在向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下 稱系爭帳戶、系爭存款,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下稱系爭 房地與系爭存款為系爭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各1/6分割為 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按應繼分各1/6負擔(調解 卷第3頁)。嗣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陳報其已代位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 登記,故撤回上開第一項所載之聲明(本院卷第89頁),揆諸 前開規定,應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 權),原告並已取得對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之鈞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2281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 證在案,執行名義之内容為命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8,091元,及其中24萬2,124元自95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2,870元由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負擔,是原告對被 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確有債權存在,且已負遲延責任,合 先敘明。  ㈡緣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呂擇隣所有,呂擇隣於108年10月30日 死亡後,被告等人及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共計6人,均 為繼承人,並於108年10月30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將 系爭遺產均協議由被告呂王鳳嬌繼承,且於108年12月4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2號民事 判決,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回復於被繼承人 呂擇隣名下而確定在案。是系爭遺產仍應由被告及呂珮瑜即 呂秋美共同繼承之,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亦應與被告等 人平均繼承。再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本得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而取得財產,進而償還對原告之欠款,惟被代位人呂 珮瑜即呂秋美迄今均未行使,且已陷入無資力,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42、243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  ㈢並聲明:被告等人及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就系爭遺產應 依應繼分比例各1/6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 告按應繼分各1/6負擔。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之債權人,呂珮瑜即 呂秋美迄今仍積欠原告債務未予清償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 本院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22816號債權憑證等資料為證, 而該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北簡字第6410號宣示判決筆錄,亦有該宣示判決 筆錄附卷可參。另佐以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111年全國 財產稅總戶財產查詢資料(參112年度壢簡字第20號案卷第24 頁),可知被代位人名下並無財產,確已陷入無資力,且已 負遲延清償債務責任,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及被告等人 復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對 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確有債權存在,呂珮瑜即呂秋美已 無其他資力可清償債務,且已負遲延清償債務之責等情,堪 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㈢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被告等人及呂珮瑜 之應繼分均為1/6,如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等人及呂珮瑜 即呂秋美之應有部分比例則應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 例及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各為1/6,且其等對 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公平協議,迄今無法分割,爰依 法請求裁判分割等語。經查,本件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 分割方法,而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身為呂擇隣之繼承人 ,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呂珮瑜即呂秋美復積欠原告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 ,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 爭遺產之權利,復已陷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 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呂珮瑜即 呂秋美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權利,請求將系爭遺產依附 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呂珮瑜即呂秋美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被告等人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呂珮 瑜即呂秋美及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呂擇隣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雖係於法有據,但被告等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而 認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 例,與被告等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一:被繼承人呂擇隣之遺產(即為應分割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核定價額為311萬2,500元) 全部 2. 房屋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 (坐落於上開土地上,核定價額為24萬2,200元) 全部 3. 存款 渣打銀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60萬1,313元 ⑴108年10月30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存款金額為60萬1,313元。 ⑵自108年10月31日至108年11月26日結清時增加上開存款之法定孳息即利息25元(與上開金額合計為60萬1,338元) 全部 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當事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代位呂秋美) 6分之1 2. 被告呂王鳳橋 6分之1 3. 被告呂輝鍾 6分之1 4. 被告呂輝祿 6分之1 5. 被告呂輝勇 6分之1 6. 被告呂秋惠 6分之1

2024-11-11

TYDV-113-訴-1939-2024111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動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7號 原 告 勝翔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勝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汪令珩律師 被 告 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敏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給付日期及金額依 附表一所示。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 自逾期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堆高機(下稱系 爭堆高機)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0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堆高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7,750元。嗣因被 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將系爭堆高機返還予原告,故原告於113 年10月25日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聲明第1項,並變更聲明如後 所述(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撤回訴之一 部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符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出租堆高機等重機械車輛為業,被告先後 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二所示堆高機,租賃期間、租金各如附表 二所載(下合稱系爭租約),並約定營業稅由被告負擔。詎 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營業稅,迄至113年8 月止,計積欠原告40萬4,250元,原告於113年9月2日以桃園 府前第116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清償租金,並 於同函表示逾期未給付即以該存證信函函之送達作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13年9月3日送達被告,然被 告並未遵期給付,是系爭租約已於113年9月8日終止。嗣兩 造於113年10月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113年2月至同年9月共計46萬2,000元之租金( 含營業稅),被告並將系爭堆高機返還予原告,爰依租賃契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萬2,00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2,0 00元,及其中40萬4,2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 萬7,750元自113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兩造已於本件起訴 後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2,000元,113年11月 10日給付頭期款10萬元,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 付原告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訴之利益可言。若鈞院認 系爭協議書非和解契約而係新債清償,亦因清償期尚未屆至 ,被告無不履行新債務之情形,原告亦不得憑舊債務而有所 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二所示之堆高機成立租賃契約,租賃期 間、租金各如附表二所載。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 ,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原告於113年9月8日終止系爭租約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堆高機租賃合約書、桃園府前第1161號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 之租金41萬9,650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2,350元,合計4萬6,200元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及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查兩造雖於本件起訴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113年2月至同年9月之租金共計46萬2,000元(含營業稅)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惟系 爭協議書性質上為訴訟外和解,並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則原告為取得有既判力及執行力之判決,續為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 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 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 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 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之 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13年10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 議書內容略以「一、乙方(即被告)對於下開事項均不爭執 ,並同意履行下開事項:㈠如附表所示三台堆高機均為甲方 (即原告)所有,並由甲方以附表所示之租金出租予乙方使 用,然均已經甲方合法終止租約。㈡乙方自113年2月起,即 未給付任何租金與甲方。㈢乙方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三台堆高 機予甲方。㈣乙方應給付113年2月至同年9月間共計新臺幣46 2,000元租金(含營業稅)予甲方……。二、乙方於簽訂本協 議書後,應於113年11月10日給付頭期款拾萬元整,於113年 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伍萬元予甲方,若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可見被告對應給付原告租金及租約終 止後之不當得利一事不爭執,此項和解顯係以兩造間租賃契 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非屬創設性 質,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仍得依原 來之法律關係(即租賃及不當得利)為請求,法院僅不得為 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自113年2月1日至 同年9月30日止之租金及不當得利46萬2,000元,併請求113 年2月至同年8月租金40萬4,2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113年9月租金及不當得利5萬7,750元自113年10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然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 ,原告業已同意被告延期清償該等債務,換言之,被告於11 3年11月10日起始有依和解內容分期給付之義務(給付日期 、金額詳如附表一),則在各期清償日屆至前,被告尚不負 遲延責任。另原告雖同意被告延期清償,惟被告倘未依和解 內容在兩造所約定之各期清償日給付,自仍須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未逾和解內容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3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6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給付方式應依 照和解內容之約定。至原告其餘利息之請求,本院參酌兩造 成立之和解契約,在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原告撤回、減 縮訴之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係因其訴訟行為所生,應由其 自行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一(分期給付之日期及金額): 期 別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第一期 113年11月10日 10萬元 第二期 113年12月10日 5萬元 第三期 114年1月10日 5萬元 第四期 114年2月10日 5萬元 第五期 114年3月10日 5萬元 第六期 114年4月10日 5萬元 第七期 114年5月10日 5萬元 第八期 114年6月10日 5萬元 第九期 114年7月10日 1萬2,000元 合計 46萬2,000                             附表二(系爭堆高機): 編號 品牌 型號/製造或車身號碼  租 賃 期 間 每月租金 營業稅 1 杭叉 型號:CPCD25-WX33F 製造號碼:A5AI09503 108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後轉為不定期租賃 1萬5,000元 750元 2 三菱 型號:FD30HS 車身號碼:CF14E-10132 110年5月1日至113年5月1日,後轉為不定期租賃 1萬5,000元 750元  3 豐田 型號:52-8FD30 車身號碼:508FDJ00-00000 110年9月15日至113年9月15日 2萬5,000元 1,250元

2024-11-11

TYDV-113-訴-2167-2024111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36號 原 告 張美娟 被 告 郭家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 字第1248號),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 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以 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在111年7月27日某時,將其申設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帳號及語音轉帳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 原告誆稱可透過Polyx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匯款36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 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受有360,0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8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存摺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36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0,000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 000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11

CCEV-113-潮簡-736-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 告 廖美霞 被 告 梁義雄 訴訟代理人 梁景豐 被 告 梁景雙 梁日陽 梁景貴 梁景全 梁莉萱 梁東彥 梁艾孜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高瑰雅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梁淑貞 被 告 梁敬章 梁景琳 梁景寶 梁景松 梁秉義 梁景湖 梁景鎮 梁景興 兼 上八人 訴訟代理人 梁景華 被 告 梁佳瑀 王秀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七四0八平 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義雄、梁敬章、梁景琳、梁景寶、梁景松、梁秉義、 梁景湖、梁景鎮、梁景興、梁景華、梁佳瑀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 積7,4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特約,然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分法意見不一,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故訴請法院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桃園 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所 示,各共有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其部分土地維持共 有。為此,爰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 ,以原物分配於兩造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七四0八平方公尺),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梁敬章、梁景琳、梁景寶、梁景松、梁秉義、梁景湖 、梁景鎮、梁景興、梁景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先前答辯略以:渠等同意分割,並同意採用被告梁景 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梁佳瑀、梁義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 證,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再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同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復如上所述。從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為真。  3、是以,因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    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 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 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 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至於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經協議分割未果等事實,已如    前述,則原告以兩造間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為由,訴請    法院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核屬有據。觀諸兩造均同 意之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所示之分割方案,所得分配之土 地開發利用會較完整,可活化土地之利用,促進土地之開 發等情,堪認兩造均得因此分割方案而同蒙其利,是本院 認附圖所示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堪稱妥適,且公平允當。 (四)是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之地形及使用現況等情,爰命以原物    分配予兩造,並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因兩造並無法達成   協議,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經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本院認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從而,原 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將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以原物分 配於兩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爰命如附圖及附表二 所示分割方案,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均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所分得土地面積,與系爭土地總面積之   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   文第2 項所示(即如附表一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一: 土地坐落:桃園市○○區區○○段000000地號面積:740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之權利範圍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廖美霞    1827/53725 2. 被告梁義雄    1827/53725 3 被告梁敬章    12697/53725 4 被告梁景雙    3795/53725 5 被告梁景華    1827/53725 6 被告梁日陽    3794/53725 7 被告梁景貴    271/15350 8 被告梁景全    271/15350 9 被告梁淑貞    271/15350 10 被告王秀蕙    18683/53725 11 被告高瑰雅、梁東彥 、梁莉萱、梁艾孜    公同共有271/15350 12 被告梁景琳    1827/214900 13 被告梁景寶    1827/214900 14 被告梁景松    1827/214900 15 被告梁秉義    1827/214900 16 被告梁景湖    609/53725 17 被告梁景鎮    609/53725 18 被告梁景興    609/53725 19 被告梁佳瑀    1827/53725 附表二分割方案: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 編號 共有人 持分面積(m²)  分配位置 分配位置面積(m²)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備註 1 梁敬章 1750.76 1126-1(0) 1662.93 全部   1126-1(2) 146.73 50788/84843   2 梁日陽 523.14 1126-1(1) 496.89 全部   1126-1(2) 146.73 15176/84843   3 廖美霞 (原告) 251.92 1126-1(3) 239.28 全部   1126-1(2) 146.73 7308/84843   4 梁景興 83.97 1126-1(4) 79.76 全部   1126-1(2) 146.73 2436/84843   5 梁秉義 62.98 1126-1(5) 59.82 全部   1126-1(2) 146.73 1827/84843   6 梁景湖 83.97 1126-1(6) 76.66 全部   0000-0(00) 144.10 2436/48017   7 梁景鎮 83.97 1126-1(7) 76.66 全部   0000-0(00) 144.10 2436/48017   8 梁景松 62.98 1126-1(8) 57.50 全部   0000-0(00) 144.10 1827/48017   9 梁景寶 62.98 1126-1(9) 57.50 全部   0000-0(00) 144.10 1827/48017   10 梁景琳 62.98 0000-0(00) 57.50 全部   0000-0(00) 144.10 1827/48017   11 梁義雄 251.92 0000-0(00) 239.28 全部   1126-1(2) 146.73 7308/84843   12 梁景華 251.92 0000-0(00) 229.99 全部   0000-0(00) 144.10 7308/48017   13 梁景雙 523.28 0000-0(00) 477.72 全部   0000-0(00) 144.10 15180/48017   14 高瑰雅、梁東彥、梁莉萱、梁艾孜 130.79 0000-0(00) 119.41 公同共有 全部   0000-0(00) 144.10 公同共有 3794/48017   15 梁景全 130.79 0000-0(00) 119.40 全部   0000-0(00) 144.10 3794/48017   16 梁景貴 130.79 0000-0(00) 119.40 全部   0000-0(00) 144.10 3794/48017   17 梁淑貞 130.79 0000-0(00) 119.40 全部   0000-0(00) 144.10 3794/48017   18 梁佳瑀 251.92 0000-0(00) 251.92 全部   19 王秀蕙 2576.15 0000-0(00) 2576.15 全部   合計 7408   740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11

TYDV-112-訴-852-20241111-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丁○○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己○○應返還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參仟零貳拾捌元予被繼承人 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反請求被告甲○○應返還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參仟零貳拾捌元予被 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反請求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規定甚明。原告起訴後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聲明變 更為:㈠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 分割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㈡被告己○○應返還新臺幣(下同, 以下若未註明幣別,即為新臺幣)330 萬元予兩造即被繼承 人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 聲明之擴張,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丁○○、己○○ (被告三人下簡稱被告、或逕稱渠等姓名)亦於民國112年9 月6日提起反請求,主張反請求被告即原告(下簡稱原告或 逕稱其姓名))甲○○應返還200萬元予兩造即被繼承人庚○○○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反請求標的為本訴分割遺產的前 提事實,兩訴有相牽連關係,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被告提起 反請求。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本請求部分:   ⒈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親庚○○○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死亡,其 配偶辛○○已於97年2月16日亡故,故繼承人僅有原告及被 告三人等四名子,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為各4分 之1。   ⒉被繼承人庚○○○死亡後,原告發現被告乙○○竟在未經原告同 意下,自110年8月23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提領被繼承 人郵局、銀行帳戶內存款共1,173,287 元,乙○○固辯稱其 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係暫時交由丁○○保管而存入全體繼承人 均一致同意的公款帳戶(即丁○○之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戶 ,下簡稱公款帳戶),扣除相關必要支出後,目前被告丁○ ○所保管之被繼承人現金遺產餘額為942,949元。惟原告不 同意前述公帳帳戶明細中之部分開銷(理由詳如附表三「 原告主張」欄所示),上開未經原告同意而支出之款項共 計387,248元,應加回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故丁○○ 所保管之被繼承人現金遺產金額應為1,330,197元(計算 式:942,949元+387,248元=1,330,197元)。    ⒊被告三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多次向被繼承人借款,迄今未 清償,故下列被繼承人對被告三人之借款債權,亦應列入 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加以分割:    ⑴被告乙○○部分:乙○○共積欠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5、6 所示之借款債務,合計共343萬元。    ⑵被告丁○○部分:丁○○共積欠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借款債務,合計共4,792,250元。    ⑶被告己○○部分:己○○共積欠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之借款債務,合計共330萬元。  ㈡針對被告反請求之答辯:   原告僅向被繼承人借款100萬元,且已清償32萬元,否認被 告主張原告尚積欠被繼承人20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⒉被告己○○應返還330萬元予兩造即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就本請求之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就本請求之答辯部分:   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於110年8月21日第一次 召開家族會議討論被繼承人之後事及財務處理事宜,兩造 共同決議於110年8月23日由原告甲○○帶領乙○○至銀行及郵 局取款及結清醫療費用,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存入公款帳戶 ,原告甲○○亦為此事之執行者。又於110年8月27日全體繼 承人第二次召開家族會議,討論4人向被繼承人借款之清 償及遺產分配事宜,原告稱乙○○、丁○○盜領、侵占被繼承 人之遺產,顯與事實不符。丁○○所保管之公款於陸續支付 相關必要支出後(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公款帳戶交易明 細及第33頁現金明細帳),丁○○目前所保管之被繼承人現 金遺產餘額為942,949元。   ⒉關於被繼承人對被告三人之借款債權部分:     ①被告乙○○部分:乙○○已將全部借款全數清償完畢。    ②被告丁○○部分:丁○○僅剩於110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款40萬 元及20萬元(合計60萬元)未清償。    ③被告己○○部分:     己○○於97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款100萬元,尚未清償。     己○○於104 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款97萬元,該借款債務 業經被繼承人免除。     己○○於109 年8 月23日向被繼承人借款133萬元,依己 ○○與被繼承人所簽訂之借據,清償期尚未屆至,故己 ○○尚不須返還上開借款。  ㈡就反請求之主張部分:    原告甲○○於被繼承人生前,亦向被繼承人共借款232萬元, 原告僅於108年8月5日返還32萬元,尚餘200萬元未清償,原 告亦應對全體繼承人負返還200萬元借款之責任。  ㈢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反請求被告甲○○應返還200萬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庚○○○於110 年8 月20日死亡,其配偶辛○○前已於97 年2 月16日亡故,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僅有四名子女即兩 造,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為各4 分之1。  ㈡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遺產部分:   ⒈被繼承人之不動產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全體繼承人已將桃 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5462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房屋)於111年8月29 日以510萬元出售,並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扣除 稅款及相關費用後,剩餘買賣價金已平均分配轉入各繼承 人指定之帳戶,上開出售價金已平均分配予兩造,故系爭 房地及出售之價金,均不計入本件遺產範圍。   ⒉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餘額為5,000 元、渣打銀行存款餘額7 ,350 元(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18頁)。   ⒊兩造向被繼承人借款未清償部分:    ⑴附表四編號14:丁○○於109年12月9日向被繼承人借款4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5頁)尚未清償。    ⑵附表四編號15:丁○○於110 年1 月2 日向被繼承人借款2 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5頁)尚未清償。    ⑶附表四編號18:己○○於97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款100 萬元 尚未清償。    ⑷附表四編號20:己○○於109 年8 月23日向被繼承人借款1 33萬元,尚未清償。    ⑸附表四編號22:原告於100 年1 月7 日向被繼承人借款1 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69頁、第70頁)。   ⒋兩造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丁○○所保管之如 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金飾,總計以4萬元核定其價值(見本 院卷二第127頁背面)。 四、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提領被繼承人郵局、渣 打銀行帳戶內存款如附表四編號3-6(金額共計1,173,287元 )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郵局、渣打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13頁)。被告乙○○不爭執有提領 上開被繼承人之存款,惟抗辯:係全體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過 世後,在110年8月21日第一次召開家族會議,討論被繼承人 之後事及財務處理等事宜,全體繼承人一致決議由原告甲○○ 帶領乙○○至銀行取款及結清醫療費用,並將所提領的款項, 存入公款帳戶等語。查原告原雖否認其於110年8月21日第一 次召開家族會議時在場,惟原告嗣已於111年12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自承:其於110年8月21日當天有到丁○○住處,其有 聽到其餘繼承人在討論母親往生後的事,原告雖稱伊當時沒 有表示任何意見、沒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26頁),惟本院於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 被告所提出之110年8月21日會議錄音光碟,當日原告確實有 參與討論(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背面勘驗筆錄),足見原告 稱其當時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並不足採。又被告乙○○其後已 將所提領之款項,扣除被繼承人在醫院之相關支出後全數存 入公款帳戶乙節,亦有現金明細帳、天成醫院收據等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33-35頁),核屬相符,準此,原告主張被 告乙○○與丁○○盜領、侵占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應屬無據。  ㈡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 理之費用」 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民法第 1183條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或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之編 製遺產清冊費用,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 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 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 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 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繼承財產扣除,故喪葬費用自應 由遺產負擔。  ㈢兩造均不爭執目前系爭公款帳戶之餘額為942,949元,並有被 告丁○○所提出之公帳明細表、綜合存款定存明細、現金明細 帳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第25頁)。原告主張:被 告所提出之公帳明細表,其中如附表三所示之全部支出項目 及金額,均非原告同意支出,原告既不同意支出,則附表三 之金額均仍須加回計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故丁○○所保 管之被繼承人現金遺產應為1,330,197元等語,而被告就附 表三所列各項目之答辯,則詳如附表三「被告抗辯」欄所示 。本院就附表三所列各項支出,是否應加回計入本件丁○○所 保管之被繼承人現金遺產範圍,析述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1 、8 之己○○處理車貸7萬元部分:    據被告抗辯:編號1 及編號8 所列7 萬元係同一筆車貸, 而原告為塗銷車貸保證人亦同意己○○清償車貸不足部分由 公款支出等語,有被告所提出原告與被告丁○○LINE對話截 圖、原告與己○○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 、第104頁)。而由上開原告與被告丁○○、己○○之對話內 容觀之,原告確實向丁○○提出如要其配合處理母親遺產事 宜,己○○須於110年10月清償全部車貸,並由原告確認清 償證明書之要求,而己○○亦通知原告:丁○○已同意己○○出 售汽車,價金不足清償車貸部分,由公基金補足等語,故 上開己○○車貸7萬元之費用,既經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 承人同意以遺產支出,自無須再計入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 範圍。   ⒉附表三編號2 、6 、11、13之家族聚餐費用:    被告雖抗辯家族聚餐費用亦為系爭公款帳戶使用目的之一 部分,並提出餐費收據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2頁、第36頁 、第40頁、第4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原告未同 意以遺產支出該餐費開銷,原告亦未參加聚餐等語。查:    ⑴依被告所述,附表三編號2之13,622元家族聚餐費,係以 丙○○(乙○○)之保單月配息所支付(見本院卷二第97頁 背面),而非以遺產支付,準此,此金額自不須加回計 入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範圍。    ⑵附表三編號6 、11、13之家族聚餐費用,據被告稱:原 告退出LINE群組後,拒絕與家族成員聯繫,所以後續家 族聚餐,皆無法聯繫原告等語,準此,足認原告並未參 加上開家族聚餐,原告亦未同意以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上開餐費,上開餐費核與遺產管理或喪葬費用之必要支 出無涉,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得由被繼承人之 遺產支付,故上開編號6、11、13餐費合計12,814元, 仍應繼加回計入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範圍。   ⒊附表三編號3「退丙○○月退息」部分:    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在世時,曾用兩造等四名子女名義投 資保單,原向四家不同保險公司投保,後來發現安達人壽 月配息獲利最佳,四張保單乃全部改為投保安達人壽月配 息保單(每名子女各投保100萬元),被繼承人在世時, 每月之月配息均給被繼承人作為生活費,被繼承人往生後 ,原擬繼續將月配息繳到公款帳戶作為家人公共費用,惟 被繼承人往生後,僅有被告乙○○、丁○○按照原來約定將月 配息繳到公款帳戶,因原告、己○○分別自110年9月、110 年10月即未繳月配息到公款帳戶,故其後就把乙○○、丁○○ 在110年9月之後所繳到公款帳戶的月配息,退還給丁○○、 乙○○,乙○○的部分是退給其配偶丙○○等語。查,就卷附丁 ○○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以觀(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可 知被告乙○○之配偶丙○○,確實有匯110年9月至12月等4個 月之月配息至公款帳戶共計47,313元(計算式:6,665元+ 11,728元+6,653元+11,501元+10,766元=47,313元)。又 據被告稱:當初漏計11,728元之月配息,故而扣除111年1 月2日用以支付元旦家族聚餐13,622元後,方於111年7月3 0日退還丙○○月配息21,963元等語,核與公款帳戶所記載 之收入支出相符。參以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生前為四名 子女各別投資保單,上開保單既非以被繼承人名義投保, 且兩造均未主張將系爭四份保單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堪認兩造已有共識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各自取回系爭保 單之權利。準此,系爭保單所生之孳息亦應歸屬兩造各自 所有,非屬被繼承人的遺產,兩造既已無將月配息繳入公 款帳戶的共識,則附表三編號3所列退還丙○○之月配息21, 963元,自不須加回計入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範圍。   ⒋附表三編號4 丁○○以被繼承人生前契約45,000元折抵喪葬 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離世,係委託聖恩禮儀公司承辦,殯 葬費用原價總計171,000元,扣除此筆生前契約45,000元 ,實際公款支出11萬元(未含中壢殯儀館規費),差額16 ,000元是丁○○為聖恩會員之優惠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之聖 恩禮儀公司服務證明單、生前契約書、聖恩禮儀公司服務 完成確認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對照玉 山銀行公款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2頁),系爭公 款帳戶於110年8月28日、29日僅分別跨行轉帳50,015元、 50,015元及14,415元予聖恩禮儀公司,而兩造對於聖恩禮 儀公司之費用單據均不爭執,堪認剩餘喪葬費款項係以生 前契約扣除無訛,是以附表三編號4之生前契約45,000元 既已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支出,此屬繼承費用之一部分, 自無庸加回計入現金遺產範圍。   ⒌附表三編號5、12代書費部分:此部分費用為兩造為辦理遺 產登記所為共益費用之支出,自屬遺產管理費用,得由遺 產支付,故系爭代書費3萬元,亦不加回計入本件現金遺 產範圍。   ⒍附表三編號7 丁○○轉投保安達人壽補差額部分:    被告丁○○抗辯:被繼承人生前為兩造投保月配息保險,丁 ○○所投保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月配息最低,於是四位繼 承人協商將保單皆轉投保至安達人壽,轉換保單不足的差 額則由公款支出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丁○○之 配偶戊○○於110月10月20日將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00萬元 存入系爭公款帳戶,該公款帳戶隨即又於110年10月26日 將100萬元轉帳至聖恩安達人壽保險公司乙節,有系爭公 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頁),足 證本院卷二第33頁之公款帳戶明細,於110月10月20日以 被繼承人現金遺產支出99,774元,係為補足丁○○轉投保安 達人壽之差額,惟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110年9月起即未再 將保險月配息轉入公款帳戶,丁○○、乙○○嗣後亦取回繳至 公款帳戶之月配息,依上情,似無證據可認在被繼承人過 世後,兩造間有上開協議,準此,應認被告丁○○於110年1 0月轉投保安達人壽保險公司之行為,應為個人理財之規 劃,被告丁○○主張其轉投保之保費差額,難認係基於遺產 管理或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應由 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支出。故被告丁○○轉投保之差額99,7 74元,應加回計入本件現金遺產範圍。   ⒎附表三編號9 被告己○○取回轉入安聯基金之餘款部分:    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在世時,以被告己○○名義向安聯人壽 投保,在被繼承人過世之後,己○○轉投保至安達人壽,己 ○○對安聯人壽解約之保單帳面價值是1,024,000元,改投 保到安達人壽僅需要100萬元,為維持己○○與其餘子女相 同的投保金額,差額24,000元由己○○取回等語。經查,被 繼承人過世後,兩造各自取回名下系爭保單之權利,故被 告己○○對安聯人壽解約保單獲得之1,024,000元,即非被 繼承人之遺產,應歸己○○自己所有,準此己○○留用其中24 ,000元,自不須加回列入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範圍。   ⒏附表三編號10雙掛號郵費75元:    此屬基於本件遺產保存所為訴訟行為不可欠缺之相關訴訟 費用,應得自遺產支出,故不列入本件現金遺產範圍。   ⒐綜上,被告丁○○保管之現金遺產所支出之如附表三費用, 其中附表三編號6、11、13(家族聚餐費)、編號7(丁○○轉 投保補差額)合計112,588元,非屬喪葬必要費用或遺產管 理費用,不應由本件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支出,應予加回 計入遺產範圍。準此,公款帳戶餘額942,949元,應再加 回上述112,588元而列入本件遺產範圍。故被告丁○○所保 管之現金遺產應以1,055,537元(計算式:942,949元+112 ,588元=1,055,537元),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㈣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 被告丁○○另有保管被繼承人之現金 遺產110,300元分,業經被告丁○○所否認,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該筆現金之來源及何時交付予被 告丁○○保管,故自難憑原告片面主張,即遽認被繼承人尚有 該筆現金遺產存在。  ㈤兩造主張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借貸未清償部分:   兩造各自主張被繼承人尚有如附表一編號5-10之借款債權應 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茲就有爭執部分論述如下(債權 細目詳如附表四編號8-24所示):   ⒈被告乙○○部分:     ①附表四編號8 、9 被繼承人對乙○○之借款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7年間、108年6月17日分別向 被繼承人借款105萬元、100萬元,固提出丁○○所製作之 債務關係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頁),惟被告乙○○抗 辯:伊已分別於108年8月4日、108年8月5日匯款200萬 元、5萬元至被繼承人郵局帳戶而全數清償予被繼承人 ,此情業經乙○○提出被繼承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存摺封面、存摺明細等為證,堪認屬實,準此原告 主張乙○○仍積欠上開二筆借款而應返還云云,顯屬無據 。    ②附表四編號10被繼承人對乙○○之借款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9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款150萬元 投資「美人幣」,乙○○尚有90萬元尚未清償等語,固提 出手寫清償紀錄單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惟 被告乙○○抗辯:其已於110年7月間向銀行借款返還上開 90萬元予被繼承人,並於家族群組訊息中留言系爭150 萬元已清償完畢等語。經查,被告乙○○上開所辯,業據 其提出其與被繼承人之合照截圖(照片中被繼承人手持 「記載『付清』二字之欠款明細,下方並有乙○○所清償之 現金,上開照片係上傳至兩造家族通訊群組,見本院卷 一第91頁)為證。原告雖否認曾見過上開乙○○清償借款 之訊息,然被告丁○○、己○○均稱有看到該則訊息,且當 時家族內之親人均無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2頁 背面),足證被告乙○○確實已全數清償上開借款予被繼 承人,原告空言否認被告乙○○有清償之事實,並主張應 將此90萬元借款債權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要無可 取。    ③附表四編號11被繼承人對乙○○之借款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乙○○曾自陳其尚欠被繼承人48萬元,並 提出110年9月2日錄音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83至8 4頁),惟細譯該譯文內容僅記載乙○○陳述「......我 自己也承認欠媽媽48萬元,......那其實早在之前,我 們都說我們不要欺負媽媽。」,惟僅由上開錄音內容無 法得知該對話之前後脈絡,亦無從確認上開48萬元是否 係在乙○○前已清償之範圍,原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被繼承人對於乙○○就該筆48萬元之借款債權,究係何時 成立?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乙○○與被繼承人間就此有 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自難僅憑上開內容不明 確之錄音內容,遽認被繼承人對於乙○○有該筆借款債權 存在。   ⒉被告丁○○部分:    ①附表四編號12被繼承人對丁○○之借款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100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款人民幣65 ,000元,以匯率4.5計算,折合新臺幣約為292,500元, 尚未清償等語,固提出丁○○所製作之債務關係表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14頁)。惟丁○○抗辯:其已於108年8月5日 以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91,980元至被繼承人渣打銀行帳 戶內,上開借款已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渣打銀行存摺 封面及存摺內頁(見本院卷一第44頁),堪認丁○○已清 償此筆借款無訛,故原告主張此筆借款應列入被繼承人 遺產範圍,乃屬無據。    ②附表四編號13被繼承人對丁○○之借款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107年6月8日向被繼承人借款20萬 元,固提出丁○○製作之債務關係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 4頁)。惟丁○○辯稱:被繼承人在100年間也曾向丁○○借1 0萬元交予訴外人壬○○,故其與被繼承人二人其後以之互 為抵銷;另外10萬元部分,被繼承人則於     107年表示要送給被告丁○○三個子女當作紅包等語。經查 :     證人壬○○(被繼承人弟弟之兒子)證稱:伊於100年間 向被繼承人借款10萬元,當時被繼承人有說10萬元她 要向丁○○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4頁), 堪認被繼承人對丁○○確實負有上開10萬元借款債務, 被告丁○○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以其對被繼承人 之借款債務,與被繼承人對其之10萬元借款債務,互 為抵銷。     丁○○另抗辯:除前述所抵銷之10萬元借款債務外,附表 四編號13借款之另10萬元,被繼承人業於107年間表示 要送給丁○○三個子女當作紅包,以之扣抵而免除丁○○ 返還借款之義務等語,其所辯核與丙○○(被告乙○○之 配偶)稱:被繼承人每個孩子都有三萬的紅包,被繼 承人說孫子也有紅包,丁○○的三個小孩在大陸,很少 來台灣,被繼承人說也要給其三人紅包,加起來十萬 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再佐以丙○○尚 稱:丁○○做的帳(指附於本院卷一第14頁之債務關係 表)都是兩造全部看過的、公開透明,大家都同意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背面);並參酌本件原告在起 訴時即已提出系爭債務關係表作為原告起訴之證據( 見本院卷一第7頁背面、第14頁);再觀諸系爭債務關 係表上記載「媽媽在民國      100年間向萍借10萬元給壬○○,10萬給傑霖城(註:此 為丁○○三名子女姓名之簡稱)的紅包,等於抵銷萍向 媽媽的借款台幣20萬」等文字,係連貫註記,且記載 時間係在107年6月8日被繼承人尚生存之時,可知上開 債務關係表之記載內容,應早為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 人所知悉,記載若非事實,被繼承人和其餘繼承人應 會表達不滿並主張「記載不實」,然綜觀本件全部卷 證資料,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不同意系爭債務 關係表內容之主張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認原告或被繼 承人、其餘繼承人在本件訴訟前,即有爭執債務關係 表上記載抵銷20萬元之行為,衡情,應認丁○○所辯屬 實。故附表四編號13被繼承人對丁○○之借款債權,應 已全部抵銷而不存在,不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③附表四編號17被繼承人對丁○○之借款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丁○○尚欠被繼承人57萬元,固以110年9 月2日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 惟細譯該譯文內容僅記載乙○○之片面陳述,僅由上開錄 音內容無法得知該陳述的前後脈絡,原告既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被繼承人對於丁○○就該筆57萬元之借款債權, 究係何時成立?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丁○○與被繼承人間 就此有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自難僅憑上開內 容不明確之錄音內容,遽認被繼承人對於丁○○有該筆借 款債權存在。    ④原告另主張:108年間被告丁○○經授權代為出售被繼承人 配偶辛○○所遺上海房產,丁○○未將如附表四編號     16所示應分配予被繼承人之人民幣695,500元(以匯率4. 5計算,折合新臺幣約為3,129,750元)給付予被繼承人 ,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之責等語,並提出丁○○製 作之上海房產變賣收支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 。惟被告丁○○否認上情,並辯稱:其於108年8月3日、10 8年8月5日已分別匯款200萬元、1,124,186元(合計3,12 4,186元)至被繼承人帳戶,並提出被繼承人之渣打銀行 存摺明細、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46頁至 第47頁背面),足證被告丁○○已履行其受託義務,原告 就此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丁○○有不當得利債權3,129,750 元,自屬無據。  ⑶被告己○○部分:    ①附表四編號19被繼承人對己○○之借款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己○○於104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款97萬元, 有丁○○製作之債務關係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4頁),而 被告己○○亦不爭執被繼承人於104年間借款97萬元給己○○ 投資之情,惟辯稱:被繼承人曾在110年過年期間對其表 示上開97萬元不用還而免除己○○上開借款債務等語。然查 ,被告己○○就被繼承人免除其債務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其所辯實無從憑採。故被告己○○對被繼承人負 有返還此97萬元借款之債務,此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   ②附表四編號20被繼承人對己○○之借款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己○○於109年8月23日向被繼承人借款133 萬元乙節,有丁○○製作之債務關係表、己○○簽立之借據為 佐(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6頁);而被告己○○亦自承其 以「U8點數購車方案」購買新車,總期數72期,每期20,5 20元,因該平台停用點數,己○○用舊車賣掉的錢繳納前面 7期,後續粗估需再繳付65期(大約合計133萬元)車款, 故向被繼承人借款133萬元等語,核與上開借據內容大致 相符。觀諸前揭借據內容顯示,己○○為處理自身車貸而向 被繼承人借款,立據人欄位為己○○簽名並蓋指印,堪認借 款人確為己○○無訛,可知己○○與被繼承人間成立系爭133 萬元之借貸關係。本件被告己○○既自承上開133萬元借款 債務尚未返還被繼承人,則被繼承人對己○○之上開借款債 權,自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至於己○○將所 借得之133萬元款項係委由丙○○處理己○○之車貸,此屬己○ ○與丙○○間內部委託處理車貸之法律關係,應由己○○與丙○ ○另行處理,與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認定無涉,附此 敘明)。   ③被告己○○之上開133萬元借款債務尚未屆清償期,原告尚不 得請求被告己○○返還133萬元。    依被告己○○與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23日所簽立之借據記載 :「漢明兄弟承諾自2020年9 月20到2021年8 月20每月至 少補助1000台幣給銘松,銘松預計PT狗狗回來結清債務」 (見本院卷一第16頁),本院就上開文字記載行使闡明權 ,原告主張:當時寫這句的意思是希望PT狗狗這些投資可 以回來,在回來之前被告己○○每月補助1000元,上開內容 就是字面上的意思,但實際上PT狗狗這個投資項目在2020 年8月已經關網了,我認為不可能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6頁背面)。被告乙○○則稱:關於2020年9月20日到 2021年8月20日,伊是基於兄弟之情補貼被告己○○車馬費 ,PT狗狗投資網站雖關閉,但在網站上還可看到相關訊息 ,投資的金額都在官網裡面,沒有被拿走,但因為兩岸關 係、中美貿易關係、國際關係,所以網站還是關閉的狀態 (即凍結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 )。被告己○○則稱:當時家人都有投資虛擬貨幣,且把投 資之虛擬貨幣放在PT狗狗錢包,在寫系爭借據當下,該PT 狗狗投資網站即已打不開(被凍結),伊當時有立但書預 計PT狗狗回來才履行債務,在場人(繼承人及被繼承人) 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第127頁);對照上開 借據末尾處有被繼承人、原告、乙○○、己○○之簽名,及系 爭借據簽立時間是2020年8月23日,原告亦稱PT狗狗在202 0年8月已經關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背面),是綜 合上開證據參互以觀,可知在借據上簽名者(包含被繼承 人、原告)均係知悉己○○向被繼承人借款此133萬元之緣 由,被繼承人係在明知PT狗狗之官網已暫時凍結之情形下 ,體諒己○○經濟狀況不佳,而同意待「PT狗狗投資回來」 ,己○○才須清償此借款債務。上開PT狗狗網站雖自簽立系 爭借據時迄今均仍被凍結,然其官網仍存在,日後實亦有 再為啟動之可能;再斟酌前述被繼承人係因體恤被告己○○ 之經濟狀況而同意此筆債務的「清償期」係在等待「PT狗 狗」錢包可再啟用返還投資之後,始須返還,故原告在上 開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前,請求被告己○○須返還此借款133 萬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⑷原告甲○○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甲○○於被繼承人生前也有向被繼承人借款, 尚餘200 萬元未清償,此借款債權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等語,惟原告僅自認附表四編號22所示於100 年1 月7 日原告向被繼承人借款100 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84頁 背面),而否認有其他借款事實,經查:   ①關於附表四編號21被繼承人對甲○○之借款債權:    被告固主張:原告於97年間向被繼承人陸續借款20萬元等 語,惟依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戊○○所述:原告其實是在 97年間以「被繼承人配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卡陸陸續 續提領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背面),對照被 繼承人配偶辛○○係於97年2月16日亡故,準此,原告斯時 所陸續提領之20萬元,不論是在被繼承人配偶生前提領、 或係在被繼承人配偶死亡後所提領,均係來自於被繼承人 配偶辛○○之遺產,核與本件所欲分割之被繼承人庚○○○遺 產無關,故此筆借款債權不列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 。   ②關於附表四編號23被繼承人對甲○○之借款債權:    被告主張:原告於107年間向被繼承人借112萬元投資mfc 白金帳戶(數字錢包)未清償,然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 之妻癸○○雖證稱:原告沒有借112萬元投資數字錢包,當 時被告乙○○再三保證錢是他們拿走的,只是要借原告名義 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惟查, 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丙○○稱:原告有參加白金帳戶之投 資,投資的獲利都有轉帳到原告甲○○的土地銀行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背面),並提出原告土地銀行帳戶 封面及匯款至原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為佐(見本院 卷一第168頁、第169至177頁)。證人癸○○固當庭稱:乙○ ○以原告名義投資,就算獲利轉到原告的帳戶,原告還是 要領回去還給乙○○等語,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未見 原告提出與證人癸○○所述相符之退還獲利相關事證,衡諸 常情,原告如未同意投資,豈有未曾投資卻逐年收取獲利 之理,證人癸○○之證詞,顯無足採。再查,本院依職權勘 驗110年8月27日家族會議錄音檔,原告於錄音中提到二次 其在被繼承人生前,有向被繼承人借款200萬元未清償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背面、第221頁),對照原告起訴 時所提出之債務關係表,乃丁○○長期受被繼承人及其他手 足信任而為之記錄,其上記載之借款事實自有所本,多年 來並為被繼承人及兩造所承認,而該債務關係表中所載原 告於100 年間因買車積欠被繼承人100 萬元之事實,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綜觀上開事證,系爭債務關係表已記錄原 告於107 年另向被繼承人借款112 萬元投資白金帳戶等文 字,參以前述原告帳戶有收取獲利之事實,益證原告除前 開其自承之附表四編號22之100萬元借款外,亦另向被繼 承人借款112萬元投資mfc白金帳戶(數字錢包)。   ③綜上,被繼承人對原告確有附表四編號22、編號23之借款 債權共計212萬元,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8年8月5日清償 被繼承人32萬元之事實,此有被繼承人郵局存摺明細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43頁),故扣除原告清償之32萬元後,原 告尚有借款180萬元未清償,此原告積欠被繼承人之180萬 元借款債務,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⑸被繼承人對丙○○之債權部分:   原告雖主張附表四編號24被繼承人對丙○○有借款債權48萬元 ,惟綜觀全卷資料,原告完全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丙○○何時 與被繼承人就該筆48萬元借款,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 事實,自難認被繼承人對丙○○有該筆債權存在,故此不列入 本件遺產範圍。 五、被繼承人庚○○○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1、2項亦規定甚明。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 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 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 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 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再清償對被 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繼承關係 ,乃設此條由繼承人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定。依上述,被 繼承人庚○○○所遺尚未分割之遺產為如附表五所示之存款、 現金、借款債權、金飾。又依前述,原告對被繼承人負有18 0 萬元之債務、被告丁○○對被繼承人負有60萬元之債務、被 告己○○對被繼承人負有330 萬元之債務,原告、被告丁○○、 己○○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均應先 自渠等可自附表五編號1、2、3、7所示被繼承人之存款、現 金、金飾等「現實上可直接獲得實物價值」的遺產(下簡稱 「實物遺產」)先予扣還;此外,原告主張附表五編號7之 金飾(兩造合意此金飾總價值為4萬元)應分配予被告丁○○ ,此為被告丁○○所同意,故爰將附表五編號7之金飾分配予 被告丁○○。至於被繼承人對原告、丁○○、己○○三人經依民法 第1172條扣還後所餘債權,因每位債務人清償能力不同,本 院認應按應繼分平均分割予全體繼承人,方屬公允。查附表 五編號1、2、3、7所示之存款、現金、金飾,合計價額為1, 107,887元,如由兩造四人平均繼承,兩造每人可獲分配之 價額為276,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被告丁○○、 己○○二人對被繼承人所負借款債務之金額均高於276,972元 ,故其三人可分配之「實物遺產」均應先扣還276,972元, 其餘無法扣還之債權則按兩造應繼分加以分配。爰依上述方 式,將附表五所示之被繼承人遺產,加以分割如附表五「分 割方法」欄所示。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五所示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六、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己○○返還330萬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 人部分:   依前述,原告主張之附表四編號20被繼承人對被告己○○的借 款債權133萬元,尚未屆清償期,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惟原 告另請求被告己○○清償給付附表四編號18、19之借款債權10 0萬元及97萬元,其中附表四編號18之借款債權為被告己○○ 所承認,另附表四編號19之借款債權,被告己○○無法舉證證 明被繼承人已免除其債務(理由已如前述),故前開197萬 元債權,於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被告己○○可獲分配之「 實物遺產」價額276,972元後,原告可請求被告己○○返還之 金額為1,693,028元(計算式:1,970,000-276,972=1,693,0 28)。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己○○返還1,693,028元予被繼承 人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反請求部分:   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甲○○給付200萬元予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述,反請求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 反請求被告有200萬元借款債權,僅其中180萬元為有理由, 經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原告可獲分配之「實物遺產」價 額276,972元後,反請求原告可請求甲○○返還之金額為1,523 ,028元(計算式:1,800,000-276,972=1,523,028)。故反 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返還1,523,028元予被繼承人庚○○○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返還1,693,028元予被繼承人庚○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 告返還1,523,028元予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0 被繼承人庚○○○郵局存款 5,000元 依附表二所示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0 被繼承人庚○○○渣打銀行存款 7,350元 0 被告丁○○保管之現金 1,330,197元 0 被告丁○○保管之現金 110,300元 0 被繼承人庚○○○對被告乙○○之債權 2,950,000元 0 被繼承人庚○○○對被告乙○○之債權 480,000元 0 被繼承人庚○○○對被告丁○○之債權 4,792,250元 0 被繼承人庚○○○對被告季松之債權 3,300,000元 0 被繼承人庚○○○對原告之債權 2,000,000元 00 被繼承人庚○○○對丙○○之債權 480,000元 00 被告丁○○所保管被繼承人庚○○○之金飾(珍珠項鍊3串、黃金項鍊2條、黃金戒指) 4萬元 (原告原主張此項金飾之全部價值為 202,200元,其後與被告合意全部金飾價值為4萬元)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季漢城(原告) 4分之1 0 乙○○ 4分之1   3 丁○○ 4分之1   4 己○○ 4分之1 附表三:原告不同意之被繼承人現金遺產支出項目 ㈠玉山銀行公款帳戶部分: 編號 日期 支出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0 110年11月8日 己○○處理車貸 70,000元 原告未同意支出。 原告原同意擔任己○○車貸保證人,後來原告急欲擺脫保證人責任,私下拜託己○○盡快處理,原告同意車貸不足部分由公款支出,後續被告己○○也已經還清。 0 111年1月2日 元旦家族聚餐 13,622元 原告未參加,亦不同意自現金遺產支出。 在原告未提告本件之前,全部繼承人就同意公款帳戶未來可支付家族聚餐或公共費用,這些聚餐有邀請原告參加,但原告自己不來。 0 111年7月30日 退丙○○月配息 21,963元 原告未同意支出。 被繼承人在世時,用兩造等四個孩子名義各別投資保單,剛開始是分別向四家不同保險公司投保,後來因為各家的月配息不同,發現安 達月配息投資效益最佳,所以四張保單全部改投保安達月配息保單,每月月配息於被繼承人在世時給被繼承人當生活費,被繼承人往生後則繳到公款帳戶作為家人公共支出費用。被繼承人往生之後,被告乙○○、丁○○雖仍按原約定,將月配息繳到公款帳戶,但是原告與己○○沒有將月配息繳到公款帳戶,所以就把乙○○、丁○○已繳至公款帳戶部分退還給其二人,乙○○的部分是退給其配偶丙○○。 ㈡現金明細帳部分: 編號 日期 支出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0 110年8月20日 生前契約轉讓 45,000元 被告未提出證據。 被告丁○○在被繼承人 生前,有以被繼承人名義買一份生前契約(金額45,000元) ,在被繼承人往生時,處理殯葬事宜時就使用上開生前契約,所以不存在原告附表所寫「生前契約轉讓」的問題。 0 110年9月12日 王國靜代書費 15,000元 原告未同意支出。 被繼承人離世後,請代書處理遺產繼承事宜,經所有繼承人同意。 0 110年 10月17日 羊霸天下家族聚餐 4,810元 原告未參加,亦不同意自現金遺產中支出。 在原告未提告本件之前,全部繼承人已同意以公款帳戶內金錢支付家族聚餐或公共費用,這些聚餐有邀請原告參加,但原告自己不來。 0 110年 10月20日 丁○○轉投保安達人壽保險公司之補差額 99,774元 原告未同意支出。 被繼承人在世時,用兩造等四個孩子名義各別投資保單,剛開始是分別向四家不同保險公司投保,後來因為各家的月配息不同,發現安達月配息投資效益最佳,故四張保單全部改投保安達月配息保單,被告丁○○原本是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在被繼承人往生後解約,改投保安達人壽,丁○○原向新光人壽投保100萬元,解約時只剩下900,226元,差額為99,774元。 又因被繼承人往生之後依照原約定,保單的月配息還是要歸還至公款帳戶,所以此差額也由公款帳戶支出。 0 110年 10月20日 己○○車貸處理 70,000元 原告未同意支出。 此與編號1為同一筆重疊之支出。 0 110年 11月7日 己○○取回轉入安聯基金餘款 24,000元 原告未同意支出。 被繼承人在世時,用原告等四個孩子名義各別投資保單,在被繼承人離世後,己○○才轉換保單到投資效益最佳之安達人壽月配息保單。當時己○○解約前之安聯人壽保單帳面價值是1,024,000元,己○○改投保到安達人壽所需金額僅100萬元,(維持與其餘子女投資相同金額),故差額24,000元,由己○○取回。 00 111年 2月14日 寄給李泓律師雙掛號郵費 75元 原告未同意支出。 本件訴訟被告三人要寄給原告訴訟文件的雙掛號郵費,由公帳戶支出。 00 111年5月7日 母親節王朝家族聚餐 4,274元 原告未參加,亦不同意自現金遺產中支出。 在原告未提起本件訴訟前,全部繼承人已同意得以公款帳戶內金錢支付家族聚餐或公共費用,這些聚餐有邀請原告參加,但原告自己不參加。 00 111年 5月28日 王國靜代書費 15,000元 原告未同意支出。 被繼承人離世後,請代書處理遺產繼承的事.宜,經所有繼承人同意。 00 112年 5月24日 請壬○○家人聚餐 3,730元 原告未參加,亦不同意自現金遺產中支出。 同編號11理由。 附表四:本院就兩造關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爭議之認定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判斷 0 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 5,000元 5,000元 兩造均不爭執,以 5,000元核計。 0 被繼承人之渣打銀行存款 7,350元 7,350元 兩造均不爭執,以 7,350元核計。 0 110年8月23日所提領之被繼承人渣打銀行存款382,105 元 左列提領之款項存入公款帳戶保管,丁○○稱其現保管之金額為942,949元,應加計附表三原告未同意支出之款項387,248元,故丁○○所保管之被繼承人現金遺產金額應為1,330,197元。 全體繼承人同意自郵局及渣打銀行領出如左列編號3 、4 、5 、6 所示金額,扣除繼承人同意之開銷後,丁○○所保管之公款帳戶現金餘額為 942,949元計算。 左列被繼承人之存款帳戶係經兩造等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所得款項存入公款帳戶由丁○○保管。附表三編號6、7、11、13共計112,588元,非屬保存遺產之共益費用,且未得原告同意而為支出,不得任意扣除之,是以系爭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餘額應加回112,588元,而以1,055,537元核計(計算式: 942,949+112,588 = 1,055,537)。 0 110年8月23日所提領之被繼承人郵局之存款767,381元 0 110年8月30日所提領之被繼承人渣打銀行之存款2,000元 0 110年8月30日所提領之被繼承人郵局之存款21,801元 0 丁○○保管之現金 103,000元 被告否認 原告未舉證,故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 107年乙○○向被繼承人借款105萬元 105萬元 被告乙○○抗辯已清償 左列乙○○之借款債務(共計295萬元)均已清償完畢,乙○○已無欠款。 0 108年6月17日乙○○向被繼承人借款100萬元 100萬元 被告乙○○抗辯已清償 00 109年間乙○○向被繼承人借款150萬元 90萬元 被告乙○○抗辯已清償 00 被繼承人對乙○○之債權 48萬元 被告乙○○否認 原告未舉證,故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00年間丁○○向被繼承人借款人民幣65,000元,以匯率4.5計算,折合新臺幣約為 292,500元 292,500元 被告丁○○主張已清償 丁○○已清償左列借款,故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07年6月8日丁○○向被繼承人借款20萬元 20萬元 被告丁○○主張其中10萬元,因被繼承人於100年間為借款予第三人壬○○而向丁○○借款10萬元,丁○○以之抵銷左列借款債務之其中10萬元。另其餘10萬元借款債務部分,被繼承人稱要當作其包給丁○○三名子女之紅包而免除丁○○之返還借款義務。 丁○○所辯屬實,故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09年12月9日丁○○向被繼承人借款40萬元 40萬元 被告丁○○不爭執尚未清償 兩造不爭執,故此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10年1月2日丁○○向被繼承人借款20萬元 20萬元 被告丁○○不爭執尚未清償 兩造不爭執,故此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08年間丁○○處理被繼承人配偶之上海房產,應分配予被繼承人人民幣695,500元,(以匯率4.5計算,折合新臺幣約為3,129,750元),然丁○○未給付予被繼承人,故被繼承人對丁○○有不當得利債權。 3,129,750元 被告丁○○抗辯其於108年8月3日、 108年8月5日已分別匯款200萬元、1,124,186元至被繼承人帳戶。 被告丁○○於108年8月3日、108年8月5日已分別匯款200萬元、1,124,186元至被繼承人帳戶,原告之主張不可採,故此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被繼承人對丁○○之債權 57萬元 被告否認 原告未舉證,故不予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00 97年間己○○向被繼承人借款100萬元 100萬元 被告己○○不爭執尚未清償 兩造不爭執,故此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04年間己○○向被繼承人借款97萬元 97萬元 被告己○○不爭執曾有向被繼承人借貸左列款項之事實,惟辯稱被繼承人已事後免除己○○此債務。 被告己○○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曾免除其債務,故左列借款債權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09年8月23日己○○向被繼承人借款133萬元 133萬元 被告己○○主張伊因購車而向被繼承人借款133萬元,但伊未經手該款項,該款項實係交付訴外人丙○○處理己○○之車貸, 左列借款債務雖清償期尚未屆至,惟被告己○○既自認未清償被繼承人之左列借款,則左列被繼承人對被告己○○之133萬元借款債權,仍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97年間原告向被繼承人借款 20萬元 原告否認。 被告主張此筆借款之發生原因,係於 97年間原告以被繼承人配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提款卡提領20萬元。 左列97年之借款,原告所提領者係被繼承人配偶辛○○之金錢,核與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無關,故不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00年1月7日原告向被繼承人借款100萬元 原告不爭執此借款債權存在,且自承尚未清償 被告主張原告尚未清償此筆借款 兩造不爭執原告100年1月7日向被繼承人借款 100萬元,故該筆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以100萬元核計。另原告於家族會議中自陳對被繼承人尚餘200萬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堪認被告所指107年原告向被繼承人借款112萬元乙節非虛。上開原告所借100萬元、112萬元,扣除原告清償之32萬元後,原告尚欠被繼承人之借款金額以180萬元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07年原告向被繼承人借款112萬元 原告否認有向被繼承人借款112萬元投資白金帳戶 被告主張原告於110年8月27日家族會議中自陳對被繼承人有欠款200萬元,上開200萬元債務,計算式為原告分別向被繼承人借款20萬元、100萬元、112萬元,扣除原告已清償之32萬元 00 被繼承人對訴外人丙○○之債權 48萬元 被告否認 原告未舉證證明訴外人丙○○對被繼承人負有48萬元之債務,故不予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附表五:本院所定之被繼承人庚○○○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0 被繼承人郵局存款 5,000元 全部分割予被告乙○○取得 0 被繼承人渣打銀行存款 7,350元 全部分割予被告乙○○取得 0 被告丁○○所保管之現金 1,055,537元 1,055,537元 一、 上開金額先依民法第1172條計算扣還之方式如下: 附表五編號1、2、3、7所示存款、現金、金飾,合計價額為1,107,887元,由兩造四人平均繼承,兩造每人之應繼分額為276,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以上開276,972元作為丁○○、己○○、原告應予扣還之金額)。 二、就上開丁○○、己○○、原告扣還之實物遺產金額,尚應再作分配如下: 1.丁○○扣還之  276,972元,由兩造四人平均各取得69,243元。 2.己○○扣還之  276,972元,由兩造四人平均各取得69,243元。 3.原告扣還之  276,972元,由兩造四人平均各取得69,243元。 先計算左列扣還方式再為分割後: ⑴原告可分得207,729元  計算式:   69,243×3(左欄二、1.2.3.之原告應繼分可分配額) ⑵被告丁○○可分得167,729元。  計算式:   69,243×3(左欄二、1.2.3.之丁○○應繼分可分配額)-40,000(已分得之金飾價值)。 ⑶被告己○○可分得207,729元  計算式:  69,243×3(左欄1.2.3.之己○○應繼分可分配額) ⑷被告乙○○可分得472,350元  計算式:  69,243×3(左欄二、1.2.3.之乙○○應繼分可分配額) +276,972 (乙○○之原應繼分可分配額)-5000-7,350(乙○○就附表五編號1、2已獲分配額) 0 被繼承人對被告丁○○之借款債權(即附表四編號14、15本院判斷欄所示)60萬元 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276,972元後,尚欠借款餘額為323,028元。 左列借款餘額323,028元之借款債權,按兩造應繼分分割,分割後原告、被告乙○○、己○○各可分得「對被告丁○○之債權」80,757元。(計算式:323,028÷4) 0 被繼承人對被告己○○之借款債權(即附表四編號18、 19、20本院判斷欄所示)330萬元 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276,972元後,被告己○○尚欠借款餘額為 3,023,028元 左列借款餘額3,023,028元之借款債權,按兩造應繼分分割,分割後原告及被告乙○○、丁○○各可分得「對被告己○○之債權」755,757元。(計算式:3,023,028÷4) 0 被繼承人對原告甲○○之借款債權(即附表四編號22、 23本院判斷欄所示)180萬元 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276,972元後,原告尚欠借款餘額為1,523,028元 左列借款餘額1,523,028元之借款債權,按兩造應繼分分割,分割後被告乙○○、丁○○、己○○各可分得「對原告甲○○之債權」380,757元。(計算式:1,523,028÷4) 0 被告丁○○所保管被繼承人庚○○○之金飾(珍珠項鍊3串、黃金項鍊2條、黃金戒指) 4萬元 全部分割予被告丁○○取得

2024-11-11

TYDV-111-家繼訴-29-20241111-4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3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振盛 被 告 陳銀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3,477元,及自113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93,4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10時2分許駕駛MFH-2387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內埔鄉科大北路 與西銀東巷口時,因被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與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洪銘聰所有,由訴外人洪逢澤所駕駛AWX-5518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293,477元(含鈑金費用15,930元、 烤漆費用32,025元、零件費用245,52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 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 、駕照、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3至51頁)。又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 ,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3、51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賠 付範圍內,向被告請求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5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3,477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11

CCEV-113-潮簡-73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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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姜立方 被 告 廖楷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00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6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附近時, 因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致撞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維倫所有並駕駛AJD-1667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 支出修復費用28,000元(含工資費用600元、零件費用26,80 0元、烤漆費用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 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末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 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之本件車 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52頁)。又本件被告因快 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因 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 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11

CCEV-113-潮小-477-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1號 原 告 邱海燕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孫芷萱 孫雲峯 戶籍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0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在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 71號上訴後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案件(下稱另案, 112年度壢簡字第271號稱另案一審、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稱另案二審)審理中對被告孫雲峯、孫芷萱提起主參加之訴 時,原聲明:(一)主參加被告孫芷萱、孫雲峯二人間,就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6月30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1日所為贈與之物權 行為(下合稱系爭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二)主參加 被告孫芷萱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主參加被告孫 雲峯所有。(三)主參加被告孫雲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後該案經本院認不符主參加之訴 要件而作為獨立之訴移由第一審管轄(即本案),原告嗣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自108年6月8日起至111年7月11 日止,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二)確認自111年7月12日起迄今,原告與被告孫 芷萱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三)被告 孫芷萱、孫雲峯二人間系爭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四)被 告孫芷萱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 。(五)被告孫雲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杰宇公司)在 另案中作為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為登記名義 人孫雲峯,以孫雲峯之債權人地位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孫芷萱 、孫雲峯間系爭贈與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到被告孫 雲峯名下等情,為原告所爭執,並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應為原告及原告與被告孫芷萱、孫雲峯間存有借名登記約 定等情,又為被告杰宇公司所否認,足見該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之存否確屬未明,且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 告對本件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三、本件被告孫芷萱、孫雲峯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邱海燕與配偶孫雲嵩於107年間著手準備置產供自住 ,於看房約半年後,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27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因原告與配偶孫雲嵩並無 子女,擔憂日後無人繼承系爭不動產,遂決定登記給姪女 即被告孫芷萱,但當時被告孫芷萱甫大學畢業、開始工作 方滿一年,貸款條件不佳,故經商議後,最終乃將系爭不 動產先行登記於大哥即被告孫雲峯之名下,並約定等過兩 年再移轉登記給被告孫芷萱,故於108年6月8日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時,係由被告孫雲峯為名義上之買方,原告 則為名義上代理人。詎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 爭不動產已登記在被告孫雲峯之名下後,被告孫雲峯利用 該公示外觀效果,申辦多張信用卡,且幾乎刷滿每張卡片 額度,利用系爭不動產到處借錢,原告遂依友人之建議, 以被告孫芷萱為權利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以 期達到嚇阻效果。 (二)又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名下,惟系爭不動產為 原告購置用以自住,僅於108年6月8日起至111年7月11日 止之期間內,借名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名下,但全部購屋流 程,包括事前看屋、下斡旋,乃至簽約、申請貸款、辦理 過戶,皆由原告及配偶孫雲嵩出面處理,且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總價4,650,000元,原告自備現金600,000元,並以系 爭不動產抵押貸款3,600,000元(均由原告每月按時繳納 ),剩餘450,000元,乃原告以登記名義人孫雲峯之名義 另向訴外人邱余玉霞借 500,000元支付,可知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價金全部由原告所負擔,且有依戶籍謄本可證原告 及配偶為實際居住、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人。而上述 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係由孫雲峯在108年間擔任系爭不動產 之出名人,並配合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抵押貸款,再 由原告存款匯入被告孫雲峯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扣 款(存簿亦由原告保管使用),系爭帳戶便由借名人即原 告管理使用,存摺、金融卡與印章亦均由原告保管;108 年9月至109年12月之期間,每月均由原告或配偶孫雲嵩持 上開金融卡操作ATM 存款機,將應繳納本息存入上開帳戶 內,供華南銀行扣款。然於110年1月間,原告收到三家銀 行寄給被告孫雲峯之信用卡催繳通知單,原告擔心會影響 房貸繳款情形,經詢問華南銀行房貸部,得知原先之存簿 扣繳方式已不能使用,需改由每月15日前以現金臨櫃繳納 ,故自110年1月起迄今,每月房貸均係原告之配偶孫雲嵩 至銀行臨櫃以現金繳納,有歷次放款利息收據可稽。嗣原 告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孫芷萱時,被告孫雲峯 已失聯,直至111年5月間,被告孫雲峯始以公用電話聯絡 原告,原告方得以告知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孫芷萱 乙事,並取得被告孫雲峯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等過戶所需 文件,於111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系爭不動產終於 順利過戶到被告孫芷萱名下。由上可認系爭不動產雖先後 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孫芷萱名下,原告仍為實際所有權人 ,即自108年6月8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起,至111 年7月11日止,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自111年7月12日起迄今,原告與被告孫芷萱 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三)然被告孫雲峯之債權人即被告杰宇公司,卻認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從被告孫雲峯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孫芷萱名 下,係被告孫雲峯為逃避日後遭被告杰宇公司為強制執行 ,所為之脫產行為,遂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起訴請 求撤銷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物權行為,並應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 ,經另案一審宣判被告杰宇公司勝訴,倘依系爭民事判決 ,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至被告孫雲峯名下,顯可預見被 告杰宇公司將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不 動產,以實現其對被告孫雲峯之債權,則系爭不動產之實 際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財產權將受到侵害。又因原告與被告 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 關於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孫雲峯之同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 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於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後,再 由被告孫雲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杰宇公司答辯稱:   1.被告否認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 係,倘原告在系爭不動產過戶沒多久就發現被告孫雲峯有 刷爆信用卡之情事,且認定自己係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 權人,為何不於此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要求被告孫雲 峯返還系爭不動產,反而係辦理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 孫芷萱,然辦理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仍需孫雲峯之印鑑 證明及權狀,為何不直接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不 動產,顯與常情有違。如認原告與孫雲峯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為何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不是登記回復予原 告,而是仍由被告孫雲峯贈與登記給孫芷萱,且此與原告 配偶孫雲嵩於另案審理過程辯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其與 孫雲峯間之主張,顯有矛盾,在在證明本件借名登記之主 張可見原告乃係臨訟編造之主張,實不可採。   2.原告固稱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與孫雲峯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存摺、匯款單據等文件云云,然給付 他人金錢之原因多端,不能僅以上開匯款單據等之事實, 即推論其與被告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合 意。原告復主張孫雲峯上開帳戶內按月存入之款項係其原 告以現金給付乙節,惟此款項來源是否來自於原告,不得 而知,反觀諸玉山銀行回函亦有稱孫雲峯本人有臨櫃匯款 ,足徵系爭不動產確係孫雲峯所購置,且於111年7月間由 被告孫雲峯贈與登記給孫芷萱,更足表彰被告孫雲峯方係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人。另原告傳喚3名證人皆不清楚為何 系爭不動產要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名下,亦不清楚購屋款項 及繳納房貸之資金為何來源,自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 至被告孫芷萱雖於本案中為認諾之表示,卻與其於另案判 決對為何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其名下、為何設定抵押權及 信託登記予其名下等問題均答稱不清楚之陳述相違,亦無 法以此認諾來認定原告主張為實。依上開事證尚不足證明 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 意,更難排除原告係為配合孫雲峯規避日後遭被告強制執 行之意圖等詞,資為抗辯。     3.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孫芷萱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以書狀稱:同 意原告全部請求。 (三)被告孫雲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 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 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與被 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借 名登記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與其配偶孫雲嵩出面接洽 並出資購買云云,惟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 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 ,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其所涉 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 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 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關係,不一而 足,且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又不動產之買受人與 登記之所有權人不同,並非概屬借名登記,買受人將財產 先行贈與登記名義人以預分家產或資助其創業或規避遺產 稅,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縱認本件係由鄭深出 面與他人交涉土地買賣事宜,及提供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 ,揆諸前揭說明及衡諸渠等間之情誼關係,亦不當然僅有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唯一可能性。   3、雖原告以己名義委託仲介協助購入系爭不動產並簽立買賣 斡旋契約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另案一審卷第69 頁),然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另案一審卷第72-80頁)記載,簽約購買系 爭不動產者為被告孫雲峯,原告僅是被告孫雲峯代理人, 再自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的地政士薛慧君證稱 (訴字卷第346-348頁):我是仲介介紹我當本案代書的 ,在此前我跟原告沒有私交,簽約時被告孫雲峯沒有出席 ,是原告和孫雲嵩一起來的,108年6月8日所給付的現金5 萬元是原告帶來的,本票20萬元是誰簽的有點忘了,正常 來講簽約跟簽本票的要同一個(應該是原告的名字,因他 是代理人,但一般來說會請代理人將本票帶回給買方簽好 ,因這案子簽約晚,我們也判斷款項不會有問題,我不記 得有沒請她帶回去給被告孫雲峯簽了),但該本票是原告 交給我的,原告也給我被告孫雲峯的身分證影本和印章, 其他資料是他們辦貸款時去銀行處理的,我沒有跟她們拿 。簽約潤筆費、代書費、實價登錄代辦費都是原告支付給 我的,買賣價金實際上是誰出的我不清楚,但原告有跟我 聊到說是他們出資,邱海燕只跟我說要登記成被告孫雲峯 的名字,但原因並沒有跟我說,我在猜可能是原告不能以 自己名義登記(例如沒有工作證明或信用有問題),至於 尾款的本票一定是被告孫雲峯當發票人,因履保公司一定 會要求名義上的買方當發票人才會接受等語,可見證人薛 慧君對於系爭不動產何以以被告孫雲峯作為名義上買受人 、並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名下、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內部關 係如何等,並未參與,亦無知悉,亦僅能認定原告是代理 被告孫雲峯辦理買賣事宜,而非原告自任買受人購入後再 登記於被告孫雲峯名下,亦不能證明原告洽商買賣事宜時 即有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有僅將被告孫雲峯作為登記名義人 之意。   4、原告以房屋稅繳款書(訴字卷主原證8)證明系爭不動產 的房屋稅為其繳納、及以原告與其夫孫雲嵩戶籍謄本、( 訴字卷第237、239-275頁)與證人即系爭不動產所屬社區 總幹事黃金蓮證詞(訴字卷第300-302頁)欲證明系爭不 動產為原告夫妻居住使用,以此來主張原告為真正所有權 人,然被告孫雲峯的戶籍也是登記在系爭不動產地址內、 被告孫雲峯的信件也會寄到此處(只是常常被退件),且 證人黃金蓮亦證稱自己都是聯繫孫雲嵩,比較沒接觸原告 ,我不知道該屋是何人出資購買,至於管理費是將單子塞 到住戶信箱住戶自行到銀行或超商繳費等語,可見依其證 詞僅能認定孫雲嵩實際居住其中,然孫雲嵩既與被告孫雲 峯為兄弟至親,被告孫雲峯將系爭不動產予孫雲嵩居住使 用並由實際居住使用之人繳納水電稅賦等相關款項,亦屬 至親間常態,而自本案及另案訴訟過程中被告孫雲峯始終 未出面、且原告亦稱自從陸續接到被告孫雲峯遭債權人、 銀行催繳款項的通知後被告孫雲峯就失聯的情形以觀,可 見孫雲峯是因身背多筆債務而躲債在外、避不見面,自有 可能因此不願意出面領取信件,自難以此認為孫雲嵩甚至 原告即為真正所有權人。   5、至於購置系爭不動產資金部分,原告雖提系爭帳戶存摺影 本(訴字卷第75-85頁,主原證4)、照片(訴字卷第329 頁)及匯款予履保專戶的玉山銀行匯款單(訴字卷第277 頁)、玉山銀行回函檢附的該筆匯款的匯款申請書(訴字 卷第283-295頁),並庭呈該存摺、印鑑與金融卡原本( 訴字卷第343頁)、110年1月4日至112年8月15日放款利息 收據影本(訴字卷第87-145頁,主原證5)欲證明系爭不 動產為其出資購買,然許多筆匯款到履保帳戶的款項都是 以持該帳戶金融卡在ATM存入的方式為之(即存摺中註記 「ATM存」者)而無法判斷為何人操作ATM存入,僅有其中 108年6月10日匯款20萬元、108年6月14日匯款30萬元的匯 款申請書上「代理人姓名」欄均以手寫填載「孫雲峯」( 並填載身分證字號)而非原告,更何況108年7月8日匯款3 2萬元至履保專戶的匯款申請書(訴字卷第296頁)上並無 代理人簽名反而用手寫寫上「孫雲峯」三字而並未記載是 代理人代辦,玉山銀行回函亦表明108年7月8日之匯款係 由被告孫雲峯臨櫃親辦,雖原告主張該次匯款亦為孫雲嵩 臨櫃辦理、且上面的印文是蓋印「孫雲嵩」,但自該等匯 款申請單之記載,該印文應係系爭帳戶的「原留印鑑」, 而該印文為篆文非楷書等一般常用字體,「嵩」與「峯」 印文篆體形狀極為類似、字體又極小,在開戶或更換印鑑 時銀行承辦人員並未注意亦屬尋常,但手寫的簽名如何可 能出現同等錯誤,此時孫雲嵩並非第一次代理臨櫃匯款( 依上述匯款申請單的日期,在半個月前才剛代理過一次) 、且該申請單代理人一欄上又寫有「蒞行顧客非匯款人, 必填!」的字樣,可見該次是孫雲峯自行匯款無誤。證人 即華南銀行壢昌分行員工黃馨儀證詞(訴字卷第344-345 頁)證稱:我自105年1月至今擔任華南銀行壢昌分行員工 系爭帳戶存摺中寫「ATM存」代表有人持該帳戶金融卡在A TM存入,但誰都可以存,若以ATM存就不會產生放款利息 收據,放款利息收據是臨櫃繳款才有,本來這個案件的貸 款者是以持系爭帳戶金融卡在ATM存入款項的方式繳貸款 ,但後來因被告孫雲峯的華南銀行帳戶被圈存,他們就改 成臨櫃繳款,不然一般很少有人這樣改變繳款方式,來繳 款的人有說他是被告孫雲峯的哥哥或弟弟來幫被告孫雲峯 繳貸款,我可以確定放款利息收據上面有我的章的那幾次 來臨櫃繳款的都是孫雲嵩等語,僅能證明在110年1月4日 至112年8月15日間孫雲嵩有臨櫃繳貸款(然也非原告去繳 ),但此時孫雲峯已躲債在外、帳戶又遭圈存,為防遭債 權人追債,自然需要請他人代為繳納臨櫃貸款,首選者自 然是居住在自己房屋內的兄弟即孫雲嵩,無法以此遠推為 原告出資,且縱認原告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為事實,然而 不動產買受人與登記名義人之人別不同,實務上並非罕見 ,也並非全然出於借名登記緣由,此觀諸原告自己都表示 一開始想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被告孫芷萱的原因是「擔 憂日後無人繼承」(訴字卷第9頁),顯非出於借名登記 一情即足佐之,是於本件而言,即便原告有出資或繳納貸 款,並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則原告舉上揭證據欲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有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仍猶未足。   6、就不利原告的反面證據及情狀而言,另案一審審理時原告 配偶孫雲峯出面擔任被告孫芷萱的訴訟代理人,孫雲嵩並 提出自述狀(另案一審卷第68頁)稱因其與原告無子女, 想說以後無人繼承,本來想要登記在孫浩偉(即孫雲嵩兄 長之子)或被告孫芷萱(即孫雲嵩弟弟之女)名下,但當 時孫浩偉在等兵單、孫芷萱剛畢業工作才一年,所以向孫 雲峯商議先借名登記,等過2年再過戶給小朋友等語,即 便所述為真,也足認原告與孫雲峯並非以所有權人自居而 是以預先分配財產予潛在繼承人的意思為之;更何況在另 案一審不採納其說法、而判決被告杰宇公司全部勝訴後, 被告孫芷萱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中及 本件起訴狀裡(另案二審卷第98-103、訴字卷第9頁)又 主張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而非孫雲嵩或原告與孫雲嵩共有 ,且自此也開始捨棄「擔憂無人繼承」的說法而改以「原 告當時有卡債不方便登記成所有權人、孫雲嵩當時無工作 無法辦理貸款」(另案二審卷第133頁)等純粹借名登記 來抗辯,其主張前後不符,顯是訴訟策略的運用而非事實 ,當然不排除原告與孫雲嵩因是夫妻,有共用、共同支出 財產的情形才對購買的資金究竟為何人所出、實際所有人 為誰一事記憶模糊或陳述不清,但若原告與孫雲嵩就「為 何不能登記在自己名下之原因」所述為真,其等之經濟狀 況顯非足以游刃有餘的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購買價金,因此 系爭不動產的價金對其等而言應是十分重大,對該等情事 自無錯置誤認之理;且原告稱其欲嚇阻被告孫雲峯持系爭 不動產名義所有權人之外觀到處借錢而欲設定抵押權,若 原告果為實際所有權人而只是單純借用被告孫雲峯的名義 登記,大可以自己或丈夫孫雲嵩之名義作為抵押權人以求 與實際權利狀態盡量相符並加強對系爭不動產之直接掌控 ,何必以被告孫芷萱的名義為之;再者,原告既曾有利用 法律制度營造「所有權人非債務人」的外觀來逃避卡債還 款義務的情形,在本案中又牽涉到被告孫雲峯債務遭求償 的相同狀況,自有極大的可能與動機營造「所有權人非債 務人」外觀的相同手法以免遭強制執行,其主張自難為採 。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許孫雲峯間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惟憑其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主 張即未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孫雲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為無理由。 (二)原告與被告孫芷萱並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 無理由:    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孫雲峯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故 而無法認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既非實際 所有權人,自無從改與被告孫芷萱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故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撤銷被告孫芷萱 、孫雲峯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將 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為無理由(被告 杰宇公司在另案<另案當事人與本案非完全相同>中主張系 爭贈與行為害及其對被告孫雲峯之債權,請求撤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業經另案二審判決採認被告杰宇 公司該等主張而於113年11月8日判決其勝訴確定,附予敘 明)。 四、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孫雲峯、孫芷萱間就系爭不動 產有借用被告孫雲峯、孫芷萱名義作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該等借名關係存在、以 終止該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請求 被告孫芷萱應將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孫雲峯、及被告孫 雲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3/1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1/1

2024-11-08

TYDV-112-訴-2261-2024110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賴信賀 被 告 葉欲謙 莊仁傑 邱靖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 訴字第449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 附民字第15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6,400元,及被告葉欲謙自民國1 13年3月1日起,被告莊仁傑、邱靖皓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仁傑、邱靖皓、葉欲謙及徐列鋕(業與原 告成立和解)於民國111年3月前不詳時間加入以姓名年籍均 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張天師」之成年人為 首、而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徐列誌負責以為放款為手段收取 人頭帳戶,被告邱靖皓及莊仁傑擔任監控人頭帳戶提供之人 至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及綁定銀行帳戶之工作,被告葉欲謙則 提供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 南帳戶),作為收受或層轉詐欺贓款之用,被告莊仁傑、邱 靖皓與徐列鋕、「張天師」為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3月16日前架設「 coin bull」虛擬貨幣平臺吸引投資,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於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2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788,000 元至被告葉欲謙上開華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5月 3日中午12時25分自葉欲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轉出1,974,000 (包括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至同案被告莊承雙所提供泰 舜企業社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莊承 雙於111年5月3日下午2時16分提領298萬元(包括其他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轉交給被告莊仁傑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詐騙原告而受有1,788,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7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葉欲謙、莊仁傑、邱靖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 第449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判決認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刑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41頁),而被 告葉欲謙、莊仁傑、邱靖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是本院審酌卷內書證及全辯論意旨後,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言。查,被告葉欲謙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 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邱靖皓、莊仁傑擔任監控人頭帳戶 提供之人至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及綁定銀行帳戶之行為,被告 莊仁傑並擔任收領贓款轉交上游之行為,其等上開不法行為 ,均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使詐騙集 團成員得以詐欺原告,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 惟其提供帳戶、監控人頭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及綁定銀行帳戶 、收領贓款轉交上游等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 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五、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 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徐列 鋕於113年9月24日以30萬元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而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參與本件對原告為詐欺行 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3人及徐列鋕外,尚有不知真實姓 名之欺集團成員參與其中,至少應有5人以上,則如以5人計 算,每人平均應分擔額為35萬7,600元(計算式:1,788,000 元÷5人=357,600元),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已同意拋棄對徐列 鋕之其餘請求,係免除徐列鋕之債務,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即無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而徐列鋕和解 金額30萬元,低於其前開每人之應分擔額35萬7,600元,揆 諸前開說明,該差額5萬7,600元(計算式:357,600元-300, 000元=57,600元)即因原告對徐列鋕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對被告發生絕對之效力,就該部分差額亦同免責任,經扣除 後之金額為173萬0,400元(計算式:1,788,000元-57,600元 =1,730,400元)。又徐列鋕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依和 解筆錄給付原告2萬元、4,000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16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其責任,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06,400元(計算式:1,7 30,400元-24,000元=1,706,40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約定給 付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9日 送達被告葉欲謙,於同年3月8日送達被告邱靖皓,於同年2 月27日寄存被告莊仁傑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即於同年 3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各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21、25 、31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葉欲謙自113年3月1日起、被 告邱靖皓、莊仁傑自113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706,400元,及被告葉欲謙自113年3月1日起,被 告邱靖皓、莊仁傑自113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08

TYDV-113-訴-728-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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