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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達明知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業 遭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2時4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 區三多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多四路與中華四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適有告訴人許乃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三多四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腹部擦挫傷、右手 食指挫傷、右腕擦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4-10-30

KSDM-113-審交易-1036-20241030-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9號 原 告 郁嵐心 被 告 黃柏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3-附民-269-20241030-1

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416號、111年度偵字第9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篤信佛道教並自習誦經以修行。民國一百十一年五 月中旬前某日,其因前揭信仰而與友人薛○○、張○○(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共同決定迎請○○○○神像至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住處1樓並設置神龕、神燈、燭臺、香爐等物 以供奉,且因體質緣故而由其擔任關聖帝君降駕時之乩身以 指點生活所遇之問題解方。 二、緣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140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於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因懷孕墮胎而 擔憂嬰靈等鬼神之事,導致身心狀況不佳,是其為求安寧心 神,遂與男友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決定尋求宗教之協 助,超渡嬰靈以獲圓滿。同年五月中旬前某日,高○○經由友 人薛○○得知被告甲○○於上開住處開設神壇,遂將此事告知甲 女,甲女即於同年五月中旬某日,由高○○陪同前往被告設立 之神壇向被告吐露其所憂慮關於超渡嬰靈之事。詎被告竟當 場佯藉關聖帝君降駕起乩,向甲女誆稱僅得以修行方式化解 ,甲女雖甫墮胎以致意志較為薄弱,但仍認此舉與單純超渡 嬰靈之需求不符而抱持懷疑態度。嗣被告為取得甲女之信任 ,遂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前某日,數次邀約甲女外出至海邊、 山林等處打坐,並建議甲女服用其所開立處方之中藥,藉以 調養甲女墮胎後之身體狀態,待甲女認上述基本修行方式均 無異狀後,被告為再試探甲女對於修行可接受之程度,乃於 同年月十九日十三時二十分許,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求甲女駕駛並搭載其前往址設宜蘭縣 ○○鄉○○路○段000號之○○0號溫泉會館,在該溫泉會館000號房 內指示甲女褪去衣物進行藥浴及推拿,甲女雖認此舉涉及隱 私,然因相信被告係基於○○○○旨意所為便聽從指示。至此, 被告已可確認甲女為求嬰靈之事得以圓滿解決,理性思考之 自主意志已受其假借之○○○○旨意所操弄。 三、被告甲○○為滿足一己之淫慾,明知甲女並無意願與其發生性 行為,竟利用甲女欲經由宗教力量改善身心狀況之心理弱點 ,基於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  ㈠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四十七分許,以進行藥浴為 由,提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要求甲女駕駛並搭載其 前往址設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之○○0號溫泉會館,並於該 溫泉會館000號房內,指示甲女褪去衣物進行藥浴,並待甲 女浸泡草藥洗浴完畢後,指示甲女進行全裸推拿,且佯藉關 聖帝君之旨意,於推拿過程中持手電筒探照甲女之陰道,再 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來回抽動,使甲女誤信為真而壓抑性 自主決定權,使其得以此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性 交行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 制性交罪嫌。  ㈡一百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許,被告再以進行 藥浴及修行為由,要求甲女搭乘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0○○○汽車旅館,在該 汽車旅館000號房間內,被告先褪去個人衣物進入浴室泡澡 ,隨後假借不詳之鬼神附身並向甲女佯稱:「不要以為甲○○ 在就可以保護的了妳」後,上前強摟甲女且以手摀住甲女嘴 巴,甲女見狀極度驚慌而掙脫逃離,但其即利用甲女已無理 性思考之意志,要求甲女褪去衣物進行全身推拿,並於推拿 過程中持手電筒探照甲女之陰道,再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 來回抽動,使甲女誤信為真而壓抑性自主決定權。嗣被告復 出手撫摸甲女大腿內側,甲女因感不適而要求被告立即停手 ,被告始停手,然其業以上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 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之強制性交罪嫌。 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關於告 訴人甲女、告訴人之母(代號AD000-A111403B,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告訴人之男友高○○及友人薛○○、張○○、郭○○ 、潘○○、林○○、告訴人甲女之輔導老師馬○○(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之姓名,均以上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 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 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 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 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 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 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 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此所謂被害人之陳述 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 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 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 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 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警詢、偵 查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及男友高○○與友人薛○○、潘○○ 、誠心身心醫學診所負責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與證人 即告訴人之母、告訴人之輔導老師馬○○及友人張○○、郭○○、 林○○、本案承辦偵查佐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0號溫泉會 館之外觀照片、000號房之照片、帳單明細及○○0號溫泉會館 外觀照片、000號房之照片、帳單明細及○○○○汽車旅館外觀 照片、000號房之照片與擺設圖、帳單明細、刷卡資料、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在其上開住處設立之神壇照片、內部 擺設圖及被告與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自一百十一年 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 、行動數據上網IP歷程資料及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一百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之eTag資料、路口監 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修行照片 及被告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母與 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高○○於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高○○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抄寫之儀式流程表、馬○○與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一百十一年十月七日校附 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告訴人○○手術診斷證明書、病 歷、手術紀錄及告訴人自一百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二 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在誠心身心醫學診所就診之病歷表、診斷 證明書及臺北市立○○醫院以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醫 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會診 紀錄、護理紀錄單、急診身體評估單、給藥紀錄單、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告訴人於○○診所就診之病歷表、病 歷資料、超音波檢查報告、檢驗單報告及告訴人就讀學校於 一百十二年二月十日函附之課程表及林○○提供之告訴人割腕 照片作為主要論據。至訊之被告固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告 訴人因墮胎後,經薛○○介紹前來其在上開住處設立之神壇而 結識告訴人。嗣其確於:㈠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十三時二 十分許,由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 0號溫泉會館000號房後,告訴人先泡澡,其再幫告訴人按摩 。㈡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四十七分許,由告訴人 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0號溫泉會館000號 房後,告訴人先泡澡,其再幫告訴人按摩。㈢一百十一年七 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許,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 載告訴人至0○○○汽車旅館000號房後,曾以手電筒探照告訴 人下體並以手指插入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 指之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其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先後前 往○○0號溫泉會館、○○0號溫泉會館、0○○○汽車旅館皆係應告 訴人要求才一同前往,且其對告訴人按摩、以手電筒探照告 訴人下體並以手指插入,均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等語。經查 : 一、觀之卷附被告甲○○與告訴人甲女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同車前往○○0號溫泉會館前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頻 繁、互動熱絡,告訴人除將生活瑣事、行程或身體狀況告知 被告外,更稱呼被告為「哥」,堪認告訴人與被告同至○○0 號溫泉會館前,關係已甚熟稔。又被告與告訴人同至○○0號 溫泉會館前,係先至宜蘭縣頭城鎮之○○宮及○○○○風車館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然告訴人除未 於偵查中證述此節外,參諸頭城外澳○○宮乃供民眾及信徒參 拜之宮廟,○○○○風車館更為一般風景區,再觀之卷附被告與 告訴人於頭城外澳○○宮及○○○○風車館拍攝之照片,均係風景 照片與被告及告訴人之合影,皆未見與任何修行相關之跡象 ,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係因被告表示需修行才帶其 前往上開地點等語,實非無疑。 二、告訴人甲女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0號溫泉會館000號房 內藥浴時,被告藉由神明要求其全裸泡浴始有效果,隨後被 告亦全身脫光進入泡澡池,在其背部運氣、拍打。結束後其 等同車返回臺北途中,其一再詢問被告可否拒絕使用此種方 式治療,亦要求被告向妻及其男友告知此事,但被告表示此 事傳出會破壞彼此名譽,並要求其更換通訊軟體,因恐妻及 其男友查見其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造成其深感不舒 服及害怕,但其未將上情告知任何人,之後與被告互動明顯 改變,均試圖迴避或躲開被告等語明確。然依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另結證:同年月二十一日,其與被告、薛○○及薛母同 至宜蘭縣內○○○○廟參拜等語及觀之卷附告訴人於一百十一年 六月十九日後,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除仍維 持以往之頻繁對話、互動及告知日常瑣事、行程、身體狀況 外,更於同年月二十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設立相簿並上傳其 與被告同至頭城○○○○宮及○○○○風車館拍攝之照片,是以告訴 人與被告同至○○0號溫泉會館後,仍與被告同至宮廟參拜及 於通訊軟體LINE維持以往頻繁熱絡互動之客觀行狀,實難見 其對被告深感恐懼、害怕甚至試圖迴避、躲開之舉,是其對 被告所為不利之證述,實非無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而難盡 採為真。 三、告訴人甲女倘於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與被告同至○○0號溫 泉會館後,對被告已深感恐懼、害怕且試圖迴避、躲開,為 何未將該情告知男友且仍與被告維持師徒關係?更同意與被 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再至○○0號溫泉會館?甚於在○○0號溫泉 會館000號房內,遭被告強令指示進行全裸藥浴、推拿及持 手電筒探照下體並以手指插入抽動而違反其意願,對之為性 交行為後,仍未將該情告知男友或其他任何人且猶與被告維 持師徒關係?再者,觀之告訴人與被告自一百十一年六月十 九日同至○○0號溫泉會館起,至其等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同至○ ○0號溫泉會館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見其等仍維持 以往甚為熟稔之互動模式而毫無異狀,是告訴人指訴其於一 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在○○0號溫泉會館000號房內遭被告強 制性交之情詞,實難謂無瑕疵且與一般常規事理相合而難俱 信並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告訴人甲女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係因被告態度十分強勢且 皆以修行為由,才與被告同至○○0號溫泉會館及0○○○汽車旅 館。況其縱使深感恐懼,但身為被告之徒弟,並無拒絕之權 利等語綦詳。惟觀之卷附告訴人自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起,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除仍持續如同以往 之密集對話、互動而無任何異狀外,已未見告訴人對被告尊 稱「師父」,反皆以「哥」相稱,更於同年七月一日因確診 新冠病毒而展延其與被告相約於七月同至花蓮之行程,嗣於 確診隔離七日期間,維持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保持頻繁訊 息往返及視訊通話之生活態樣,總此均與告訴人證述前情相 悖,是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之不利指述,可信度實屬不足而難 逕憑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依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一百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 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討論飯店資訊、地理位置、房價補助後 ,由被告擇定同年月十九日入住○○市○○區○○路○段000號0○○○ 汽車旅館,並由其訂房。其除未告知高○○上情外,反以前往 友人位於新北市○○區住處為藉口等語,佐以卷附告訴人與被 告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同未見告訴人與被告同至○○ 0號溫泉會館、○○0號溫泉會館後,有任何恐懼、害怕被告之 舉。是以告訴人仍與被告共同搜尋、討論過夜住宿之地點再 由其訂房,且以外宿友人住處為由隱瞞男友之客觀舉措,均 與其指訴被告對其所為之強勢態度及惡行難稱一致。復依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入住0○○○汽車旅館000號房後,被 告有泡澡、睡覺,其亦攜帶行動電話等語,可知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或對話聯繫之能力並未遭受任何剝奪或限制,是被告 苟於假借鬼神附身並出言恫嚇、強摟告訴人使告訴人極度驚 恐後,利用告訴人失去理性思考意志而要求告訴人全裸進行 推拿,並於推拿過程中,持手電筒探照告訴人下體且以手指 插入抽動而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告訴人應可於被告入睡後, 自行離去或使用行動電話對外求援。詎告訴人並未採取任何 保護自身安全之措施而仍與被告留待房內至翌日退房並一同 離去,衡情論理皆與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 違。況依告訴人與被告於一百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後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依舊維持相同密集聯繫之熟悉互動模式並 皆以「哥」稱呼被告而未見任何異狀,足徵告訴人所為前揭 不利被告之指證,已具明顯瑕疵而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伍、綜上,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 ,且綜觀全卷,除告訴人甲女非無瑕疵且可信度不足之指述 外,其餘公訴人援引之證人證述及書證,經本院詳為審酌後 ,均認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而得認被告確涉強 制性交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論指之全部證據,因仍未達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即被告 所涉強制性交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及說明,被告之犯罪因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 院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2-侵訴-24-20241030-1

司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許乃文 相 對 人 葉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柒萬元,及自如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葉家榮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原本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 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附表所示本票原本,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葉家榮   3萬元 112年12月26日  113年3月1日 無  2   4萬元 112年12月26日  113年6月1日 無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2024-10-29

KMDV-113-司票-94-2024102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14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乃文 鄭郁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4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1,598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9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71,59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8

SLDV-113-司票-23147-202410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凱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41 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陳靜怡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林政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 3年度附民字第653號和解筆錄履行賠償責任。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政凱能預見任意將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 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 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某時,在宜蘭縣○○ 市○○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延平店,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給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當日將提 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向曾美蓮佯稱在「UFJPRO」APP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 云,致曾美蓮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4日8時35分許,匯 款新臺幣30005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靜怡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4

ILDM-113-訴-811-202410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芸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2號), 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陳靜怡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簡秀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秀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0日9時30分許,在蘇郁雯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 路0段00號之「水果妹蔬果行」,趁蘇郁雯疏於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番茄2顆(價值共新臺幣100元),得手後供己食用 。嗣經蘇郁雯調閱蔬果行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靜怡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ILDM-113-易-484-202410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薰 選任辯護人 蔡瑜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奕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在 宜蘭縣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可以 提供物資給弱勢的慈善團體的訊息,就與對方聯繫並上網登 記個人資料,對方有寄給我米、沙拉油等物資,後來對方就 叫我加入LINE群組並上網登錄申請補助,對方說我填寫的資 料錯誤,需要提供金融卡驗證,我也是被騙等語。 五、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7頁)在卷可佐。又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詳之人後,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遭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附表所示 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 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證,是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遭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隨遭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堪以認定。 六、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 以過失論。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仍須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 即明知或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 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 共犯或幫助犯;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 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提供帳戶,因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 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金融帳戶者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則其單純受利用,尚 難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僅 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予他人, 尚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 主觀犯意。從而,本案被告被訴部分應進一步審究者,即為 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而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 及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及 洗錢等犯罪工具等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七、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75頁至第87頁),該對話紀錄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 ,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 減,顯與行騙者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 之情節不同,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使用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內容無誤,是該內容確為被告所留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應無疑義。 八、再觀以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12年12月26 日瀏覽臉書廣告,依該廣告指示與自稱「綠絲帶女性公益基 金會專員林詩瑜」成為LINE好友後,暱稱「林詩瑜」之人詢 問被告是否要領取每個月的實物福利,需上網登記資料始能 領取,被告表示同意並上網登記資料後,對方即傳送寄件收 據照片給被告,表示已寄送物資給被告,嗣對方於同年月29 日詢問被告有無收到物資,被告回覆表示已經收到並感謝等 語,從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該詐欺集團係以資助米、油 等生活必需品給弱勢家庭,誘使不知情之被告相信該基金會 確係為行善而非詐騙,且被告確有收到對方所寄送之物資, 讓被告對此更加深信不疑,故被告於翌日再詢問對方申請補 助之細節,對方即傳送連結網址給被告進入網站申請,並稱 其有6萬元補助可以申請,被告信以為真遂進入網站填寫資 料,因被告輸入帳號有誤,對方請被告聯繫另一位專員「陳 宜萍」,「陳宜萍」告知被告要寄送銀行金融卡以供驗證, 通過後才能匯補助款至其帳戶內,被告不疑有他,遂依對方 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對方,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因本案帳戶係被告供保險扣款之用,故被告在對話中希望對 方盡快驗證,否則其保險無法續保等語,對方為騙取被告再 提供其他金融機構之金融卡,佯稱1張金融卡僅能申請3萬元 ,被告表示其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提供,對方又稱 可以幫被告爭取1張金融卡可以申請6萬元補助的方法,但認 證時間要延長3至5天。嗣「陳宜萍」於同年1月15日拍照傳 送「金管會」函給被告,聲稱因被告與其基金會人員有私下 資金往來,要被告將其所有銀行金融卡寄出以配合調查,被 告質疑是否為詐騙,對方則拍照傳送偽造之「基金會營業執 照」以取信被告,並要被告去申辦銀行帳戶取得金融卡以供 調查,被告信以為真,隨即前往臺灣企銀開立帳戶,然因其 郵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銀行告知無法再開戶,被告向對 方告知上情,對方見已無再騙取被告的金融帳戶提款卡,於 同年1月23日即不再回應被告傳送的訊息,被告於同年2月8 日仍傳訊息對方,然對方均無回應,被告至此始知受騙。 九、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 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自陳為其為二技畢業教育程度,之前 在宜蘭演藝廳從事文書工作、加油站洗車工作,目前為家庭 主婦,育有2名子女,其中一位為特教生,因自理能力不足 ,需要其全職照顧,所以無法外出工作,其丈夫在便當店工 作,月薪約3萬多元,扣除房屋租金8千元後,只剩下2萬多 元供全家生活所需,家扶基金會有時會補助物資及現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其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被告雖非甫入社會之年輕人, 然其先前之工作性質屬較單純之勞力工作,較無機會接觸金 融資訊,堪認被告之智識、思慮,在一般成年人中屬於較為 單純者,且其為照顧有身心障礙的小孩而放棄出外工作,全 家生計全賴其丈夫在便當店工作的微薄薪水,故其家庭經濟 較為困頓,屬於弱勢家庭,被告為改善家計而在網路瀏覽獲 得補助的訊息,不慎接觸本案詐欺集團,因此信任「林詩瑜 」、「陳宜萍」等人之說詞,而應「陳宜萍」之要求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給對方,並未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 。又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 集團詐騙手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 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 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 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 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 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金融帳戶,即非難以想像 ,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被告必 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是被告辯稱遭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應非 虛假而可以採信。 十、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雖非無輕率之處,然每個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 及謹慎程度,本就因人而異,被告究否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主觀犯意,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 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 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詹瓊華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1月9日0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2 陳羿君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1月5日09時23分許,匯款15萬元。 本案帳戶 3 翁志誠 113年1月間某日 假買賣商品 113年1月13日12時4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3年1月13日12時5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4 王珮君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1月8日14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0-24

ILDM-113-訴-564-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5號 原 告 賀姿華 當事人(被告許乃文、梁家茜、許芷瑜、梁家偉、梁愛月、林香 津、林吳淑卿、許世權、林弘一、林弘忠、許恒華、林京津、林 伶嫻、林穗姬,下稱合稱被告許乃文等14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書狀記載不合程式,爰 依法命原告補正之。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本件原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比較後其經濟利益相同,爰以 先位之訴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先位聲明有2項,第1項 :「被告許乃文等7人應將名下動產、不動產、存款、現金 移轉登記於原告」、第2項:「被告許乃文等14人各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 二、就聲明第1項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 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原告就訴之聲明應 在訴狀內表明之,以定法院審判之範圍。在給付之訴,應表 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標的物如係代替物,應表明其名稱 、種類、品質及數量;如係特定物,應表明其名稱、數量及 特徵;標的物為土地或建築物者,須表明土地之地號、建築 物之門牌及其結構、位置、面積並以附添圖說為宜(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 第1項所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物,僅空泛記載為「被告許乃文 等7人應將名下動產、不動產、存款、現金」,並未具體特 定動產與不動產之內容、何帳戶之存款及現金之數額,原告 起訴狀之聲明顯不明確,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原告應補正 之。 三、就聲明第2項部分: 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被告許乃文等14人各應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萬元。」經換算後,其訴訟標的之金 額應為700,000,000元(00000000x14=000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512,000元,原告應補正之。 四、就上開二、三所示應補正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起訴之 書狀及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0-23

TCDV-113-補-2335-202410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冠憲 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羅冠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而提起 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限其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ILDM-113-訴-405-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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