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軒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少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張嘉玗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畫冊4本,
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業
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以及被告之犯罪目的、
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畫冊4本,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TPDM-113-簡-2634-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