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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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0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岳樺 被 告 陳宥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651元,及其中新臺幣9,377元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63 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萬5,226元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3計算之利息,暨其中 新臺幣5,280元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3.6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11

CHEV-113-彰小-600-20241111-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施旻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88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11

CHEV-113-彰小-624-20241111-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被 告 唐蔧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165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2,169 元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1萬4,100元自民國113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11

CHEV-113-彰小-596-2024111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凱雲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本件上 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8,851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05

CHEV-113-彰簡-48-20241105-3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被 告 梁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664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6,729 元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04

CHEV-113-彰小-620-20241104-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394號 抗 告 人 薛鏗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浚瑋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之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費1,000元,若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04

OLEV-113-員小-394-2024110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4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許嘉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嘉仁於民國113年1月13日5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李承泓所有之零錢袋1個(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3,040元)遺忘在店內椅子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將該 零錢袋侵占入己,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李承泓發覺自己將上開零錢袋遺忘在上址店內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扣得零錢袋 1個(含現金3,040元,均已發還李承泓),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泓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至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 機店113年1月13日內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扣押物零錢1袋照片;本院113年9月23日勘驗筆錄及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0月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 113736914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3、19至22頁;易字卷第29至30、33至41、47至5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離告訴人持有之零 錢袋,未主動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 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侵占之零錢袋( 含現金3,04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前引贓 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0月7日高 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6914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7、3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侵占之零錢袋1個(含現金3,040元),固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2226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72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32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0號卷 易字卷 5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16號卷 簡字卷

2024-11-04

KSDM-113-簡-4116-2024110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吳若谷 黃婉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8萬7,7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4,6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04

CHEV-113-彰簡-559-20241104-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73號 原 告 簡日元 訴訟代理人 楊子蘭律師 胡書瑜律師 被 告 陳莉娜 賴泓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5年3月10日結婚,且原 告對被告甲○○極為呵護關心。嗣被告甲○○、乙○○相識後,原 告與被告甲○○之感情開始變調,原告於113年4月21日晚上9 時許,親眼目睹被告甲○○將機車停放在被告乙○○位於彰化縣 ○○鄉○○村○○路00巷00號之居處(下稱39號居處)前及以女主 人姿態坐在被告乙○○之39號居處中,原告便開始起疑,並詢 問被告甲○○與被告乙○○之關係。詎被告甲○○不但拒而不談, 之後更是變本加厲地時常入住39號居處,並與被告乙○○在39 號居處同居。因被告甲○○、乙○○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之同 居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與本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 ,並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生活圓滿及幸福,故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甲○○、乙○○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抗辯:因原告於113年3月5日恐嚇被告甲○○「三日 內要取你性命」,並導致社會局要強制安置被告甲○○,所以 被告甲○○為就近照顧訴外人陳羽婕,才會選擇住在39號居處 ,並與被告乙○○住在39號居處之不同房間,況且39號居處離 三家派出所最近,如果有狀況也可以馬上報警等語。 三、被告乙○○抗辯:被告甲○○為躲避原告之恐嚇行為,所以才會 於113年3月5日後借住在39號居處,並與被告乙○○住在39號 居處之不同房間,即被告甲○○是住在被告乙○○正在服兵役之 兒子房間,且若被告乙○○之兒子有回39號居處,被告甲○○也 會回到原本與原告居住之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住處 (下稱18號住處),被告乙○○否認與被告甲○○間有互動甚密 之行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105年3月10日結婚,且迄今仍具婚姻關 係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應 屬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婚姻是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是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殆無疑問。惟現今社會 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開放多元之自 由化型態,雖然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為屬應受保 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 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 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然此並 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 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 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尤以,朋友間交際 如何算是不正常來往,實非可一概而論,以同性友人與異 性友人而論,或許相同動作於同性友人間認為一般,於異 性友人間則或可能認為逾越,然男女交往之分際究竟如何 ,隨時代不同與時俱進,於現今多元價值之社會,更非可 一概而論,且實因場合不同、各人之個性、生活背景、彼 此間交情、情誼深厚與否及交往模式不同,均可能影響異 姓友人間之相處模式。因此,是否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本需考量上開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及全面的考量 ,以兼顧婚姻之保護及於憲法上所保障個人自由權利;再 者,於法律上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之行為,與男女交往間於社會風俗上不妥適或未 與避嫌之行為,實於程度上仍有差異;民法第195條第3項 是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因此某些行為就一般社會通 念或有不妥或讓人非議之處,然若非屬情節重大,即與民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尚不相符。 (三)被告甲○○於113年4月21日晚上9時55分許起,將機車停放 在被告乙○○之39號居處前,及坐在39號居處客廳之情,業 經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3年4月21日晚上9時55 分許騎乘機車至39號居處,原告就找來,之後其都一直坐 在39號居處內,並無出去等語(見113偵8156卷第29至31 頁),並有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 固屬真實,然被告甲○○僅是將機車停放在39號居處前及坐 在39號居處客廳內,並未見與被告乙○○間有何肢體親密接 觸行為,故尚難認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 之不法行為。因此,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21日晚上9 時許,目睹被告甲○○將機車停放在39號居處前及以女主人 之姿態坐在39號居處,所以被告甲○○、乙○○已有侵害其之 配偶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77、78頁),並非可採 。 (四)雖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同意被告甲○○ 過來居住在其所承租之39號居處,所以被告甲○○於113年3 月5日後有住到39號居處等語(見113偵8156卷第34頁;本 院卷第78、79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 於113年3月5日後有住到39號居處,但是在晚上才去39號 居處住,白天就回到18號住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 80頁),然被告甲○○僅是與原告結婚,並未因結婚而喪失 結交朋友或外出生活、過夜之行動自由,何況,被告甲○○ 、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已陳稱:被告甲○○是因於113年3月 5日遭原告恐嚇,為躲避原告,才來39號居處居住,且其 等是住在39號居處之不同房間,被告甲○○是住在被告乙○○ 之服兵役兒子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且將 之與原告於偵訊時陳稱:其於113年3月5日有打電話給被 告甲○○,並對被告甲○○表示「我們乾脆兩人一起死一死不 要再折磨我了」、「你好自為之」等語互核(見113偵604 6卷第75、76頁),已有部分吻合,而可佐證原告確曾於1 13年3月5日對被告甲○○恐嚇,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 證證明居住在39號居處內之被告甲○○、乙○○有在同一間房 間同床共枕或於居住在39號居處期間內有何逾越一般男女 正常互動之性行為、肢體親密接觸、共浴、互吐男女朋友 情意…等行為,因此,尚難僅因遭原告恐嚇之被告甲○○有 長期於晚上與被告乙○○在39號居處之不同房間各自過夜, 即遽認被告甲○○、乙○○間已有逾越社會通念可容許之男女 正當交往分際而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不法行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乙○○有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不法行為,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31

CHEV-113-彰簡-573-202410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0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曾世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2,70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2,70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 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 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適 有訴外人林月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2段176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林月女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林月女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鈍傷、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等傷害,並 因四肢癱瘓衍生泌尿道感染症、肋膜積水、第四期薦骨壓 迫性潰瘍等病症。 (二)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 告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傷害醫療費用給 付新臺幣(下同)7萬5,697元與失能給付200萬元等合計2 07萬5,697元給林月女,而被告於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 乘機車,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 且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因此,原 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 林月女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62萬2,709元【即:207萬5,697元×30%=62萬2,709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2,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有減速,亦無超速,是因 林月女違規在機車後方增設2輪推車且於轉彎後撞上被告, 才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茄苳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時 ,適有林月女騎乘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2段176巷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 與林月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林月女人車倒地, 並受有前揭傷害,及罹患前揭病症,嗣原告因此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傷害醫療費用給付7萬5,697元 與失能給付200萬元等合計207萬5,697元給林月女之事實 ,業經被告、林月女於警詢時陳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 (見本院卷第49、51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21 至25、43至47、59至75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3、 61頁),系爭事故地點是無速限標誌與標線之無號誌交岔 路,而因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常會有車輛變動行駛狀態,則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避免在 無號誌交岔路口內與變動行駛狀態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 於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前,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又由前揭現場圖觀之,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2段1 76巷之東西向路寬為2.5公尺,而被告於警詢時既陳稱: 其騎乘機車之時速約4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 倘被告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安全地經過上開路口(即:彰 化縣彰化市茄苳路2段176巷之東西向路寬),應僅需0.22 5秒即可(即:2.5公尺÷1,000公尺÷40公里×60分×60秒=0. 225秒),然在此0.225秒之期間,被告卻在上開路口內與 林月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林月女應已騎乘機車接近並擬進入上開路口,而處在被告 之視距範圍內,則果被告確有於進入上開路口前減速慢行 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到在其視距範圍內已有林月女 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應得避免與林月女發生碰撞,但 被告卻猶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內與林月女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可見被告於進入上開無號誌路口前時,有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情事,而逕行進入 上開路口內。 (三)被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騎乘機 車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與同進入上開路口之林月女所騎乘 的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林月女受有前揭傷害,及罹患前揭 病症一節,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林月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林月女受有醫療費、醫療器材費、膳食費、就醫 交通費、看護費、因四肢癱瘓而致失能所生之看護費、勞 動能力減損等共計207萬5,697元之損害一節,業經其提出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住院收 據、門診收據、看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3、93、95、 99至105頁),核與林月女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具 關連性,且亦有支出之必要性,故堪認林月女確因系爭事 故受有損害207萬5,697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已自 承林月女於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右轉,及違規於車後附掛2 輪推車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28、129頁),足認騎乘 機車之林月女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林月女 、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 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 林月女則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又依前 所述,因林月女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07萬5,697元, 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70損害賠償責任後,林月女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62萬2,709元【即:207萬5,697 元×(100%-70%)=62萬2,709元】。    (六)原告請求被告於其已給付林月女207萬5,697元之範圍內, 賠償62萬2,709元,有無理由? 1、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 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險人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依前所述,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駕駛執 照,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上路,業已違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則原告於給付林月女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與失能給付合計20 7萬5,697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在給付207萬5,697元範圍內,代位行使林月女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有據。 2、林月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62萬2,709元之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因仍在原告已給付給林月女之傷害醫 療費用給付與失能給付合計207萬5,697元範圍內,故原告 代位行使林月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62萬2,709元,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62萬2,7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8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31

CHEV-113-彰簡-601-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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