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乙○○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
月6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監護人甲○○並須於
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
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其餘子女查核
。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抗告人每月可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金額內
支用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存款、利息及相關給付等款項,
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乙○○目前已是失智症極度重症之人,安
養中心及緊急住院看護費用、醫療費用甚多,住院看護費
用共50天,每日2,800元,共14萬元,5萬元顯然無法承擔
支出。
(二)受監護宣告人乙○○現在是屬於病危的狀態,隨時都會送醫
住院。重點是受監護宣告人乙○○的帳戶已經沒有錢了,必
須要把受監護宣告人乙○○的定期存款解約,兩造母親的遺
產還有120萬元在郵局也要領出來。如果庭上維持每個月5
萬元的範圍內抗告人可以自由動用,遇有受監護宣告人乙
○○住院之情形,每日可再額外動用2,800元,抗告人沒有
意見。
(三)抗告人不同意與丙○○共同擔任監護人,對支出費用只會增
加困擾,會以反對或不配合方式。且自受監護宣告人乙○○
住進安養中心4年來,丙○○對受監護宣告人乙○○不聞不問
,很少盡到照顧之責。
(四)抗告人不願意與丙○○擔任共同監護人,因為丙○○沒有手機
,平常對受監護宣告人乙○○也不聞不問,抗告人打的電話
也不接,丙○○會刁難抗告人。抗告人寧願跟其中一個妹妹
共同監護。
(五)聲明:原裁定主文第2項應予廢棄。
二、關係人丙○○則陳述意見略以:伊也有去安養院探視受監護宣
告人乙○○。受監護宣告人乙○○住在伊這邊8年9個月期間,抗
告人都置之不理,不解決受監護宣告人乙○○的問題,受監護
宣告人乙○○都是伊與母親照顧。母親過世後,抗告人照顧受
監護宣告人乙○○4個多月就不照顧,將受監護宣告人乙○○送
去安養院,抗告人都拿受監護宣告人乙○○與母親的錢去支付
安養費,抗告人應該要出一半的安養費用,母親之前有跟抗
告人說過,抗告人同意。伊認為抗告人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等
語。
三、經查: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之父乙○○因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審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部分,未據當事人或關係人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僅就選
定監護人部分為審酌,合先敘明。
(三)又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庚○○已歿,長子即
抗告人甲○○、次子即關係人丙○○、長女即關係人己○○、次
女即關係人丁○○等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原審卷第15至42頁),並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抗字卷第31至32
頁),堪認屬實。
(四)又原審裁定由抗告人甲○○與關係人丙○○共同為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據抗告人甲○○聲明不服並指摘為不當,
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總結報告略以:「一、
抗告人即長男甲○○、關係人即次男丙○○、長女己○○、女丁
○○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上開四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至親。據上開四人描述,可知受監護宣告人乙
○○係自民國99年中風後變成失智症患者,於99年至108年
間,受監護宣告人與次男丙○○、受監護宣告人已逝配偶同
住,並由受監護宣告人已逝配偶擔任主要照顧者,由次男
丙○○協助照顧,相關開銷為受監護宣告人已逝配偶支付。
108年間關係人即次男丙○○主張其已照顧父母8年餘,應輪
到長男甲○○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乙○○遂與配偶一同搬到長
男甲○○家中,惟108年底受監護宣告人配偶因中風驟逝,0
00年0月間長男甲○○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身體狀況較
適宜由機構專責照顧,遂安排乙○○由機構照護至今。現因
乙○○每月機構費用、住院醫療費用較高,乙○○之現金存款
已不足支應其每月開銷,甲○○乃提起本件聲請。二、就適
任監護權人之評估,關係人即長女己○○、次女丁○○均認為
由長男甲○○、次男丙○○共同擔任,亦即維持原審裁定即可
。長男甲○○、次男丙○○則均主張與他造無法溝通,『有他
就沒有我』,難以共同擔任監護人。經查,次男丙○○就受
監護宣告人乙○○維持由機構照顧並無意見,就乙○○住院醫
療及看護費用支付方式亦無意見,僅針對受監護宣告人乙
○○住機構期間之『機構照護費用』,主張不應由受監護宣告
人財產全額支付,而應由甲○○自行負擔一半,剩餘才可由
受監護宣告人名下財產支付,並維持此支付方式至少8年
,才可彌補次男丙○○親自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8年等語,
惟此部分較與扶養義務之分擔方式有關。考量長男甲○○現
為實際協助受監護宣告人乙○○入住機構事務、協助住院醫
療等事之人,其管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情形尚無違背其利
益,關係人即長女己○○、次女丁○○亦均表示信任長男甲○○
,以及長男甲○○、次男丙○○均強烈表示無法與對造共同任
監護人,為免該二人擔任共同監護人,恐相互掣肘致生影
響受監護宣告人權益,茲建議選定由監護人甲○○擔任監護
人,監護人甲○○可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自行決定
如何支用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利息及相關給付等款項,
惟應以實支實付方式為之,監護人甲○○並須於每月10日前
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附上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
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查核。」等語,有調查報告在卷
可考(抗字卷第55至64頁)。
(五)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及受監護宣告人乙○○與抗告人甲
○○、關係人丙○○、己○○、丁○○間之情感狀況暨利害關係,
暨關係人己○○、丁○○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無擔任監護人意
願(抗字卷第52頁),又抗告人甲○○與關係人丙○○雖均有
擔任監護人意願,但均不願與對方共同擔任監護人,而抗
告人甲○○為目前實際協助受監護宣告人乙○○入住機構事務
、協助住院醫療等事之人,又關係人丙○○對家事調查官建
議由抗告人甲○○單獨擔任監護人乙節,其意見僅一再強調
過去係由關係人丙○○親自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乙○○達8年9月
,受監護宣告人乙○○轉由抗告人甲○○照顧後,抗告人甲○○
即將受監護宣告人乙○○送至安養機構照護,如再用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財產全額支付安養機構費用,抗告人甲○○毋
庸分擔,對關係人丙○○不公平云云(抗字卷第87至90頁)
,並未具體指陳抗告人甲○○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等情
,認為宜由抗告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又基於監督防弊之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甲○○
並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
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其餘
子女查核。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由抗告人甲○○及關係人丙○○共同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及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之方
法,經核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
人由抗告人甲○○單獨任之,並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抗告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TNDV-113-家聲抗-17-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