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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黃俊傑 訴訟代理人 黃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以其所有之車號 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伊投保丙式車體險, 雙方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甲○○於112年3月20日凌晨零點15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前鎮區凱興街由東往西直行, 途經凱興街與瑞南街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被告騎乘車號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瑞南街由北往南直行至系爭路口, 疏未注意其行向燈號已變換為紅燈,而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 口,以該機車之左側車身碰撞系爭車輛肇事(下稱系爭事件 ),系爭車輛之車首因而毀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 幣(下同)202,760元始能修復(折舊後之修繕費為145,541 元),甲○○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伊已依系 爭保險契約給付甲○○202,760元,伊在前開給付範圍內自得 代甲○○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5,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主張伊闖越 紅燈肇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進而碰 撞系爭車輛,致生系爭車損,惟被告否認有闖紅燈情事。經 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81至111頁),而系爭路口速限為時速50公里,凱興街、 瑞南街近系爭路口停止線之路面均標示「慢」字,系爭路口 則設有紅綠燈之三相號誌,事發時路口號誌運轉正常,業據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記載明確,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5、89頁),堪認被告、甲○○行經系爭路 口,均應減速慢行,並遵行紅綠燈號誌指示前進。又被告自 承其通過停止線前之號誌燈號為紅燈,嗣由紅燈轉換為綠燈 ;系爭車輛駕駛人甲○○則陳稱,其通過停止線前號誌燈號為 綠燈,通過路口後才轉換為黃燈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5頁),是依前引規定, 被告通過路口停止線前,其行向燈號既為紅燈,被告自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被告卻搶快駛入系爭路口,即有過 失。  ㈡被告抗辯:伊是在綠燈變換之際通過系爭路口被撞云云(見 本院卷第152頁),核與伊在事發後第一時間向員警供述之 陳詞不符,容難採信。被告雖聲請將系爭事件送交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責,惟經該委員會 以路口號誌不明為由,未予作成鑑定結果,有該委員會113 年10月29日函足佐(見本院卷第215頁),要難執為有利被 告之判斷。而被告抗辯甲○○超速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過失云 云,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甲○○事發時之車速為 時速40公里,並未超過系爭路口速限之事實不符(見本院卷 第97頁),亦非可採。至於被告抗辯甲○○駕駛系爭車輛跨越 分向線乙節,因被告並非甲○○之對向來車,縱甲○○駛入系爭 路口時,有侵入對向車道(即凱興街東西向車道)情形,尚 不影響被告行向所在之瑞南街南北向來車,被告闖越紅燈搶 快駛入系爭路口之肇責亦不因而解免。此外,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為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違反前揭規定闖越紅燈肇事,係有過失,而被告 前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損,有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估價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5、129至143、19至25頁),堪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甲○○之財產權,甲 ○○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甲○○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系爭車輛是110年3月出廠,為 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164,790元、烤漆費24,170元、 工資13,800元等情,有行照影本、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 13、19至25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 及說明,應予折舊。  ㈡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自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 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 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 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暨系爭車輛更換新品零件所需材料費為164,7 9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2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殘價為27,46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6 4,790÷[5+1]=27,465),據此計算折舊額為54,930元(計算 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64,790-27,465 ]×20%×2=54,930),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經折舊後之 價額為109,860元(計算式:164,790-54,930=109,860), 從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後之 價額109,860元,加計烤漆費24,170元、工資13,800元,合 計147,830元始屬適當。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甲○○以系爭車輛向伊投保丙式車體險,其間有系爭保險 契約存在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 院卷第117、119頁),足見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 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於112年8月25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甲 ○○賠償金202,760元,有保險給付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27 頁),原告在前開給付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甲○○請求被告賠償145,541元,未超逾甲○○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額147,830元,其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5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 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 件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7

KSEV-113-雄簡-411-2025020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3903 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4年1月2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 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9,008元(含本金28,926元及起訴前已發 生之利息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 判費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 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7

KSEV-114-雄補-258-202502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黃美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 110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被告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2年9月26日下午4時4 7分許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由南向北 行駛,途經二苓路與大業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遵 行交通燈號,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駛入系爭路口,適訴外人楊 千誼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業北路由南往北駛 至系爭路口,亦貿然闖越紅燈,見狀不及閃避,遭系爭保車 碰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致楊千誼受有骨盆骨折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掛號及證明書費新臺 幣(下同)200元、醫療材料費20,000元、看護費36,000元 、往返就診交通費1,360元及膳食費1,080元,合計受損害58 ,640元。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楊千誼理賠金58,640元, 而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禁止無照駕車之規定,伊在給付範圍內,自 得代位楊千誼向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闖越紅燈肇事,致楊千誼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55至62、67至73、21頁),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 不法侵害楊千誼身體健康權。本院復審酌事發時楊千誼與被 告行向均為由南往北,分別直行、左轉駛入系爭路口,欲往 北直行大業北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見本院卷第 64頁),可見楊千誼於事發時亦有未遵行號誌,闖越紅燈情 事,楊千誼與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暨原告主張 楊千誼、被告就系爭事件應各負五成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 97頁),核與前開證據並無不合,而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等一切情事,認被告與楊千誼就系 爭事件之發生應各負五成過失責任,依前引規定,本院自得 依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其賠償金額。  ㈡原告主張楊千誼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掛號及 證明書費200元、醫療材料費20,000元、看護費36,000元、 往返就診交通費1,360元,及膳食費1,080元等情,固據提出 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證明書、計程車 資APP計價網頁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惟其中 住院期間之膳食費1,080元,未據原告舉證楊千誼除日常三 餐飲食外,有何額外增加之膳食需求,此部分費用尚與民法 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要件有間,不 得計入系爭事件所致損害之列,其餘醫療掛號及證明書費20 0元、醫療材料費20,000元、看護費36,000元、往返就診交 通費1,360元,則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屬 可採,據此計算楊千誼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57,560元。而 楊千誼、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各五成過失責任,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經過失相抵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8,7 80元(計算式:57,560×[1-50%]=28,780),是以楊千誼因 系爭事件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為28,780元,應堪認定 。 五、再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件發 生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原告為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承保人,已於112年10月27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楊 千誼58,640元等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33頁)。又被告於110年3月23日遭高雄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中心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事發時係無駕駛執照之 人,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10月14日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是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在其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楊千誼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 楊千誼因系爭事件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為28,780元, 已如前述,原告代位楊千誼向被告求償在28,780元以內者,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因楊千誼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7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7

KSEV-113-雄小-2242-2025020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林昰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3447 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74,669元(含本金263,471元及起訴前 已發生之利息11,19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98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 應補繳裁判費2,4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 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7

KSEV-114-雄補-244-202502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葉世騰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陳鴻儒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二層編號21停車位(即附圖 編號A所示停車位,使用面積14.97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並自 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向訴外人鄭慧蓉購買坐落   高雄市○○區○○段00○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368之土地 ,及其上建號3532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11、 12樓房屋(以下合稱35號房地),暨該房屋所在蘇富比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地下2層編號21、34停車位使用權,其中 編號21停車位是在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之機械式停車位下層 (使用面積為14.79平方公尺),因年久失修而故障,俟伊 於112年3月間欲修繕編號21停車位時,被告卻以占有使用該 停車位達23年為由,自詡為有權使用停車位之人,妨礙伊修 繕,並拒絕返還編號21停車位予伊,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又編號21停車位倘經出租, 每月至少有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租金收益,被告無權 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使伊無從使用收益,係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2,5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編號21停車 位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編號21停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87年間透過拍賣程序自訴外人即前手潘光瑋 取得高雄市○○區○○路00號7樓房屋暨基地(下稱29號房地) 及子母車位,並延續29號房地承租人占有使用系爭大樓地下 2層編號21、22停車位之狀態,使用編號21停車位迄今,在 此期間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未有任何異議,可見伊已經 取得分管使用編號21停車位之權利。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於92年11月間為調查停車位權利歸屬,公告請各位住戶至警 衛室登記,經鄭慧蓉登記其使用編號11、34停車位,足見鄭 慧蓉並非編號21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原告自無從繼受鄭慧蓉 取得占有使用該停車位之合法權源,原告猶以所有權人自居 ,請求伊返還編號21停車位,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  ㈠被告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有無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編號21停車位,有無理由?     ⒈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90年5月12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有 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12年11月7日函附申請報備書、區分所有 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及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1頁) ,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則規定,所謂「約定專 用部分」,係指大樓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人使用 ,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會造冊保存;而停車空間應依買賣契 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16頁),參諸系爭大樓地下2層竣工平面圖已標示該樓層各 該機械停車位之特定編號位置(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95頁) ,及系爭大樓營建商即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翔建 設公司)出售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予買受人,業於預定買 賣合約書檢附車位配置圖,標明買受停車位之使用位置,並 發給買受人承購車位證明書,有預定買賣合約書、車住配置 圖、承購車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107、111 頁),足見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 之地下2層停車空間,業經仁翔建設公司編定停車位編號售 予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者,即屬約定專用部分,其間存在分管 契約,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訂有停車位編號之停車 空間如何使用,均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⒉次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5款規定,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 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7頁) ,可知約定專用之停車位倘有異動,應於取得該約定專用部 分之專用權人同意後,提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生 效力。至於系爭規約第18條第6項規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 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 會另定使用規則(見本院卷㈠第224頁),及系爭規約附件七 「地下停車場汽機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條、 第18條規定:「汽車停車位為個人專屬停車位,未經車位所 有權人同意,本大樓之住戶不得任意占用或借用。」、「車 位所有人如將車位轉售或租予他人時,應向管理委員會辦理 更正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2、233頁),則屬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行政措施,落實地下2層 機械停車位管理事宜,登記停車位使用人只不過是管理手段 之一,無涉權利變更,尚難執此遽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有授權管理委員會逕以辦理變更登記取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意旨。  ⒊再者,原告之前手鄭慧蓉向仁翔建設公司購入35號房地時, 原配置編號13、16號停車位,嗣變更配置編號21、34停車位 ,並取得仁翔建設公司製發之編號21、34停車位承購車位證 明書,有預定買賣合約書、車位配置圖、承購車位證明書為 憑(見本院卷㈠第53、107、111、113頁),堪認鄭慧蓉已取 得編號21停車位之分管權利。而原告於111年11月8日向鄭慧 蓉購買35號房地連同系爭大樓地下第2層編號21、34停車位 ,於同年12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買賣契約書、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23、29、31、33至39頁),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堪認原 告因買賣而繼受取得鄭慧蓉就編號21停車位之分管權利,係 有權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之人。  ⒋被告固抗辯伊於87年間購得29號房地及子母停車位使用權, 延續該房地承租人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云云,並提出拍賣 公告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5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29號房 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確認被告經由拍賣程序取得29號房 地所有權之時點為88年7月20日(見本院卷㈡第47頁),然而 前開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均未記載附隨29號房地 拍賣之停車位編號,尚無從證明被告自其前手繼受取得編號 21停車位之分管權利,自難僅憑被告為29號房地所有權人之 事實,遽謂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  ⒌被告復抗辯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2年11月間曾經調查停車 位權利歸屬,登記鄭慧蓉所使用之停車位為編號11、34停車 位,被告則使用編號21、22停車位,且迄今未有系爭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被告已經分管協議取得編號21停車位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35、297頁),並提出92年11月10 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開會通知單、車位承購認證書登記表( 下稱系爭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7、139頁)。惟原 告否認系爭登記表內容之真正。本院審酌:  ⑴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已明定,停車空間應依買賣契約書或分 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16頁),及 證人即系爭大樓92年度主任委員梁明玉證稱:當年因新住戶 邱莉雯沒有停車位,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她有1個停車位 ,伊遂請住戶拿承購認證書到管理室登記,釐清各住戶自己 的停車位,並依登記結果辦理公告,惟登記事宜是由管理員 處理,伊於公告系爭登記表以前,並未核對登記內容與承購 認證書內容是否一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3頁),可知系爭 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2年11月間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持承購認證 書辦理停車位登記,其本旨係在確認各停車位使用狀況是否 與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即持有仁翔建設公司製發之承購 車位證明書)一致,不在藉此登記程序變更停車位分管契約 內容,是以系爭登記表內容倘有與買賣契約書或承購車位證 明書不一致者,仍應以買賣契約書或承購車位證明書所載內 容為準。  ⑵另參酌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辦理系爭登記表作業期間,鄭慧 蓉不在國內,管理委員會亦不能確認係由何人為鄭慧蓉辦理 停車位登記等情,業據證人梁明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 04頁),及鄭慧蓉未持有編號11停車位之承購車位證明書, 被告未持有編號21停車位之承購車位證明書,系爭登記表卻 登記鄭慧蓉為編號11停車位使用人、登記被告為編號21停車 位使用人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可知系爭大樓管理委 員會辦理停車位登記作業,未據核實登記人與證明文書之一 致性,是由系爭登記表所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92年11月間系 爭大樓地下2層停車位之占有現況,尚難執此遽謂系爭登記 表已生分管權利得喪變更之效力。蓋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大樓 管理委員會未曾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規定,就編號21停車 位分管權利變更由被告取得一事,提案交付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依首揭規定及説明,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 2層停車位原訂分管協議(即由35號房地所有權人取得編號2 1停車位之分管協議)既未變更,自不生編號21停車位約定 專用部分異動之效力,被告既非35號房地所有權人,復未另 取得分管協議之權利,即無權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被告 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編號21停車位係屬原告之前手 鄭慧蓉基於35號房地取得之約定專用部分,原告向鄭慧蓉買 受35號房地連同停車位,即繼受取得分管使用編號21停車位 之權利,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之合法權 源,即屬無權占有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因編號21停 車位遭被告占用,致其使用權受妨害,其依前引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編號21停車位,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停車位,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停車位租金 之數額,須斟酌停車位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使用 人利用該停車位可獲經濟價值等因素,與相鄰地區同類型停 車位之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查被告無權占有編號21停車位,已如前述,被告拒絕返還編 號21停車位予原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主張編號21停車位倘經出租,每月 可得收益至少2,500元,有證人徐妮葛之證詞足佐(見本院 卷㈡第9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是依民法第1 79條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7 月1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23頁送達證書)至返還編號21停車 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元,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編號21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並自112年7月1 日起至返還編號21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 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 判斷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6

KSEV-112-雄簡-1496-20250206-2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廖益鋒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1月2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545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8時5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㈢關係人黃郭水花於前揭時、地見被移送人對其住處拍照,遂 詢問被移送人為何如此作,詎遭被移送人藉端持續辱罵,滋 擾安寧秩序。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維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旨在保護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等處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 藉端滋擾」則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 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 或回復者而言。又依社維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違犯社維法之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有違犯社維法之事實;不能證明被移 送人有違犯社維法行為者,應諭知不罰之裁定。再按警察機 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 逕為不罰之裁定。社維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固有黃郭水花之警詢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7至9、11、15頁),惟被移送人否認於前揭時 地有何辱罵黃郭水花情事。本院審酌:警詢筆錄內容僅是黃 郭水花之片面陳詞,尚待其他積極證據以為佐據;由受理案 件證明單僅能證明黃郭水花報案之事實;由黃郭水花提供之 現場照片僅能證明其屋內狀況,及廚房窗戶玻璃已經貼上鋁 箔紙,自屋外不能經由窗戶玻璃直視屋內之事實,尚不能證 明被移送人拍攝屋內現況之事實;由被移送人提供之現場照 片僅能證明其在工地拍照、與在屋內開窗之黃郭水花對話之 事實,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故意拍攝黃郭水花在屋內活動或 屋內陳設,或辱罵黃郭水花等事實,此外,黃郭水花自承伊 之住處沒有監視器,伊未拍照或錄影存證(見本院卷第9頁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何以言語或行動等 方式,假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等一切情形,認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非行,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5

KSEM-114-雄秩-12-2025020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倚令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對於簡易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於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9日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繳納,有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 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5

KSEV-113-雄小-1338-20250205-3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16號 原 告 羅于婷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447,104元(含本金428,688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8,415.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5

KSEV-114-雄補-216-2025020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政農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8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5

KSEV-113-雄小-1724-20250205-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秀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錦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998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4

KSEV-113-雄簡-2221-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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