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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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厚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29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厚佑於民國113年4月3 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 雄市阿蓮區仁愛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崗 佑一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鄭琪鴻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慢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滑行 並碰撞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朱正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肩疼痛、四肢多處擦挫 傷、右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 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自明。從而,告訴人若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之日期後,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之期間內,遞狀撤回告訴者,告訴之 訴訟條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時,起訴之程序即因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本案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被告所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係 114年1月10日始繫屬本院,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 院收狀日期戳印存卷可參。而告訴人係於113年12月19日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具狀撤回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橋頭地檢署收文戳 章在卷足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於113年12月19日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則114年1月10日繫 屬本院時即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25

CTDM-114-審交易-156-20250225-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33號 原 告 林明輝 被 告 楊千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64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及李易學(另移由民庭審理,詳後述)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持石塊、磚頭及安全帽等物,破壞原告所有之6M-1966號 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受有前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鈑金凹 陷之情況而不堪使用,爰請求被告及李易學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與李易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25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 ,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告及李易學所涉毀損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本案刑事案件),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就原告遭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部分 (本案刑事案件判決書附件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並未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列為參與毀損原告上開自用小客 車犯行之共犯,且本案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有參 與毀損原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情事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原 告對本案刑事案件同案被告李易學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另經本院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24

CTDM-113-簡附民-533-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丁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丁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冰箱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一、第 1至4行有關前科之記載;證據方面「被告柯丁貴於警詢中之 自白」更正為「被告柯丁貴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理由 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柯丁貴於警詢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該小 冰箱是人家不要丟出來準備回收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1日7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號 告訴人郭上賢所經營之美髮店前,取走告訴人所有置放在上 開美髮店前之小冰箱1台後騎腳踏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上賢於警詢中之指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該小冰箱係置放在告訴人所經營之美 髮店騎樓內,該騎樓處擺放有椅子、盆栽、長形櫃子等物, 該等物品擺放整齊且無堆置任何垃圾或廢棄物,此有監視器 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查,是認以上開物品擺放之情形,可合 理推斷該騎樓內擺放之物品係他人所有之物,並非可供任意 拾取回收之廢棄物。況本案遭竊小冰箱外觀並無銹蝕或殘缺 ,狀態良好,此見前揭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即明,衡酌被告 為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可自上開資訊知悉該小冰箱 可能為該美髮店營業所使用,並非毫無價值、遭人棄置之無 主物,則被告竟未加以詢問確認,即擅自取走該小冰箱,主 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 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 意旨固謂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 有罪確定後,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定 應執行3年6月確定,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出監等語,然 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前案判決等,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 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 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 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下手行竊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其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亦 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 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小冰箱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 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已將小冰箱 變賣予收家電之回收車,並得款新臺幣100元等語,然卷內 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小冰箱1台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 為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沒收被告上 開小冰箱1台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46號   被   告 柯丁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丁貴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 決判處有罪確定後,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0 號裁定定應執行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 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1日7時5分許,在高雄 市○○區○○○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郭上賢所有置放在該處之小冰箱1台(價值新臺 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郭上賢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上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柯丁貴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郭上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0年2月5日執行完畢,故被告 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3年,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中期;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 案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顯見被告於歷 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 ,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犯,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24

CTDM-113-簡-2945-20250224-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82號 原 告 徐睿懋 被 告 劉嘉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嘉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徐睿懋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24

CTDM-113-交簡附民-582-20250224-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34號 原 告 林士傑 被 告 李易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64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易學被訴毀損案件,經原告林士傑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24

CTDM-113-簡附民-534-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聯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聯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聯勝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陳聯勝於警詢固辯稱:我只是把告訴人陳柏邑架開等語 ,惟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且被告 擋住告訴人之去路後,即以手將告訴人推倒,致告訴人向後 朝天摔倒以背部、屁股著地,並有以右手撐地,堪認被告確 有以相當之力道推擠告訴人之情形;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 健仁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 ,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核與上開監視器擷圖所 示告訴人摔倒並撞擊地面之部位相符,堪認上開傷勢係被告 傷害行為所致,是被告辯其僅有架開告訴人等語,尚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 告雖具狀聲請開庭,然依卷內證據足堪認定本案事實,是核 尚無開庭進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聯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 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 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致其犯 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74號   被   告 陳聯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聯勝與陳柏邑係鄰居且相處不睦,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8 日16時2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142巷7弄內,因故發 生口角爭執,詎陳聯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陳柏邑 ,致陳柏邑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聯勝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當天是告訴人跟我配偶 發生爭執,我擔心發生衝突,才把告訴人推開云云,惟佐以 監視器影像,發現現場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且被告擋住告訴 人之去路後,即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是被告顯有傷害之犯行 。  ⑵告訴人陳柏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⑷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24

CTDM-113-簡-2729-2025022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及證人買宣淵 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佑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並業已肇致交 通事故,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號   被   告 林佑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承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13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5)日 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9時35分許,行經國道10號高速公路東向31.8公里 處(高雄市旗山區路段)時,不慎與由買宣淵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買宣淵未受傷)致翻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01分許測得林佑承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測值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及上開車輛照片12幀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2-24

CTDM-114-交簡-269-20250224-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32號 原 告 黃婉琪 被 告 李易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64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易學被訴毀損案件,經原告黃婉琪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至原告對本案刑事案件同案被告楊千册所提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經本院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 法而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24

CTDM-113-簡附民-532-2025022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君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君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時間為「同日7時58分前某時」;證據部分「業 據被告蔡君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 被告蔡君賢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證據方面新增「車牌 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蔡君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 ,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109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免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號   被   告 蔡君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君賢於民國114年1月9日17時至翌(10)日1時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五甲路老闆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8分許,行經高雄 市楠梓區左楠路與外環西路口時,因與鄭雅方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來 ,並於同日9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君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鄭雅方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5-02-24

CTDM-114-交簡-282-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多 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竊得之財物(粉紅色布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800元、信用卡及身分證各1張),除現金800元外 ,其餘物品均已由被害人鄭雅惠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惟仍未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粉紅色布包1個、現金800元、信用卡及身分證各 1張,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現金8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之物品即 粉紅色布包1個、信用卡及身分證各1張,俱已發還被害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81號   被   告 王文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日16時34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187巷內市場 內,徒手竊取鄭雅惠所有置放其停放在該處機車置物箱內之 粉紅色布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信用卡及身 分證等物,除現金800元外其餘均已發還),得手後騎乘機 車離去。嗣鄭雅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文煌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鄭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20

CTDM-113-簡-292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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