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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璘 余家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已繳回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已繳回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 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丙○○則獲取提領款項2.2 5%之報酬,丁○○獲取提領款項2.25%之報酬」之記載,應更 正為「丙○○則獲取2,000元之報酬,丁○○獲取2,000元之報酬 」。 ㈡、證據部分應刪除「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金交易明細表」, 並補充「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卷第223、22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28日 玉山個(集)字第1130100474號函暨所附玉山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商丞)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53-1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丁○○、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 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 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 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93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 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 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 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 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2人。 ④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 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依行為時及中間時法即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 徒刑。 ⑵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2人於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且因被告2人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 之刑度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⑶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 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丙○○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被告丁○○、丙○○與江承祐(原名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刑之減輕: 被告丁○○、丙○○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指「詐欺犯罪」,亦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 且俱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3號、113 年贓款字第19號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6頁、第250頁) ,應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丁○○、丙○○所為固亦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 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 擔任詐欺集團交付提款卡、收水工作,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 詐欺款項並交回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助長詐欺歪風,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 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並賠償其等所提領告訴人遭 受詐欺之金額2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51-253頁),堪認其等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暨參酌被告2人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 高及其等所獲得之報酬數額,並考量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衡其等之犯罪動機及其手段、 被告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於市場工作、離婚、 需給付前妻及未成年小孩生活費、亦需撫養奶奶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被告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婚、有一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 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231-23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2人共同詐得之款 項金額容非甚高,且被告2人均屬詐欺集團之下層成員,為 符合比例原則,不再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⒉查告訴人甲○○受騙匯款,由車手江承祐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款項後,繳回詐欺集團,此固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洗錢財物,惟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本 件犯行僅各自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此外並 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或其等就上 開洗錢財物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沒收所屬 詐欺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惟被告 丁○○、丙○○於本件犯行各獲得報酬2,000元,屬於其等之犯 罪所得,此經被告2人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分別就被告丁○○、丙○○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2號   被   告 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陸續加入江承祐(原名乙○○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10號判決確定 )及其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組之詐騙集團(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本案 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非本件起訴之犯罪 事實),以通訊軟體「易信」作為群組聯絡方式,渠等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其指示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丙○○交付詐 騙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透過丁○○轉交江承祐前往提 領,渠等再將提款款項轉交丁○○、丙○○,復由丙○○依詐騙集 團「旺旺」之指示,將領得款項扣除其與丁○○等可獲取之報 酬後,交付詐騙集團派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年成員,江承祐因 而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丙○○則獲取提領款項2 .25%之報酬,丁○○獲取提領款項2.25%之報酬。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共犯江承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甲○○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金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與同 案共犯江承祐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旺旺」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2人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未扣案之報酬(被告2人各獲取提領款項2.25%), 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轉(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甲○○ 之前於日本怪 獸公司購物,因公司企業疏失,將其升等為高級會員,每月需繳3,800元,要求操作網路 銀行APP以解除設定云云 109年4月18 日22 時3分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109年4月18日23時7分 基隆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正光店 20,000元 同日22時54分 19,985元

2024-10-23

KLDM-113-金訴-431-20241023-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8號 原 告 張鴻銘 被 告 褚毓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0-23

KLDM-113-附民-698-20241023-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馨 指定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雅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雅馨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實體金融帳戶屬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實體金融帳戶均無特別資格限制 ,無故取得他人此種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 將自己此種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 取不法款項或利益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 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至000年 0月00日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16日14時28分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以蝦皮拍 賣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一帆佯以:告訴人在蝦皮拍賣之賣 場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故需先匯款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 陳一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6日14時55分許、15 時2分許及15時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 1元及4萬9,985元,共計9萬9,969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一帆察覺有 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一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羅雅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伊在112年4月7日有用提款卡領出本案帳戶政府補助的6000 元,之後搬家數次,伊把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跟丈夫吳 灝翰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同一文件夾,提款卡密碼 寫在存摺裡面,後來遺失了,伊直到被基隆地檢通知開庭, 才知道提款卡遺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有 吸食毒品紀錄,可能影響被告的記憶,且在112年1月3日曾 有遺失本案帳戶存摺而補發之紀錄,所以才會需要將密碼寫 在存摺上,被告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 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開立,告訴人陳一帆於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事實欄一、所示之理由詐騙後,於112年4月16日14時55 分許、15時2分許及15時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3元、1元 及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並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一帆於警詢中證述綦 詳(112年度偵字第12965號卷第25-27頁),並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戶(戶名:羅雅馨,帳號000-000000 00000000 )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 款密碼錯誤紀錄、存簿變更代號查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 一帆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臉書及LINE 主頁、 蝦皮客服對話紀錄及賣場頁面、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截圖各1份(同上偵卷第15-21、37-40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 年6 月14日儲字第1130037304號函暨所附帳 戶(戶名:羅雅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警示 /管制整批終止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情單、整批終止帳 戶存簿變更資料、存簿變更代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本院卷第26-4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妥為保管,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稱:伊和丈夫吳灝翰是用彼此的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 ,吳灝翰的生日為「701013」等語(本院卷117頁),是被 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詳實回答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且該密 碼為配偶之生日,衡情並無無法記憶之虞,再觀之本案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3-43頁),被告於108年1月起 至000年0月0日間,不定時持續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 ,於112年1月3日更有掛失存摺並補發存摺、變更印鑑,並 核發金融卡之紀錄,而被告於取得金融卡後,於同日(即11 2年1月3日)起,即持續使用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一有 匯款,不久旋即領出),更無特別將密碼(丈夫生日日期) 特別註記於存摺內之必要,反增加遺失遭盜用之風險,是被 告上開所辯,自與常情有違。又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 、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 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則告訴人陳一 帆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帳戶,必為 其所能控制之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為數不少為 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以詐欺正犯僅 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 人帳戶以供犯罪之用。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贓款前 ,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確保詐欺所得而遂其犯罪之最 終目的,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詐欺犯罪之成果落 空。由此觀之,詐欺正犯絕無可能將其犯罪成功與否,及可 否順利取得贓款之關鍵置於不確定風險之中。換言之,詐欺 正犯為確保犯罪成功,及順利取得贓款,其所使用之金融帳 戶必須為已取得帳戶所有人之承諾和確保供渠使用之帳戶, 而本案帳戶於112年4月7日經被告以提款卡提領政府普發獎 金6000元後,帳戶餘額為4元,亦與交付金融帳戶資訊供詐 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行為人,為免自身財產受損及減 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之損害,多係提供幾近無存款之金 融帳戶,或係將其欲交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帳或使 用殆盡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型態並無二致,是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交予他人之情,應堪認定 。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 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高職畢業(參本院卷第23頁個人戶 籍資料),有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足認其具一般智 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 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 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上 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 設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 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 法)。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均不符合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法 即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㈢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 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本件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參本院卷第116頁),容有誤會。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各該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提領一空,達到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陳一帆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 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 ,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 實屬不該,應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 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 )、自述目前無業,已婚,需扶養公婆(參本院卷第124頁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前有詐欺等前科紀錄(參本院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完畢,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3

KLDM-113-原金訴-24-20241023-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萱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受理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品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 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並於112年10月6日14時3 0分許傳送提款卡密碼」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112年10月 8日9時28分許傳送提款卡密碼」。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5「匯款金額新臺幣/元」欄之「2萬9,138 元(含15元手續費)」、「6,637元(含15元手續費)」之 記載,各應更正為「2萬9,123元」、「6,622元」。  ㈢證據部分應刪除:告訴人黃歆如提供之電話紀錄。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李品萱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胡美綾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鄧家 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紙(113年度偵字第1491號卷第 75-77、106頁)。  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7月26日基一信字第2035 號函暨所附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戶名:李品萱,下稱本案基隆一信帳戶)之顧客 基本資料、存摺帳卡明細表各1份(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卷第33-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不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 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基隆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基隆一信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胡美 綾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之被告本案基隆一信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以交付本案基隆一信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 ,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 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基隆一信帳戶資 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告 訴人魏品誼(原名:張妤慈)、胡美綾、鄧家昀、白婉玲、 黃歆如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惟衡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戮力與到庭之告訴人魏品誼、胡 美綾調解成立,另與告訴人白婉玲、鄧家昀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魏品誼、胡美綾、白婉玲及鄧家昀所受損害,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2份、本院訊問筆錄、告訴人鄧家昀之陳報狀各1份 、被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本院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參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卷第55、77、81-82 、84之1、87、91-93、97頁;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9號卷第 13頁),並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上開告訴人 所受損害、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在家 帶小孩、已婚、先生收入不穩定、與先生、公婆及小孩同住 、需與先生一起撫養公婆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113年 度金訴字第353號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第62頁)及告訴人魏品誼、胡美綾、白婉玲及鄧家昀均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卷第62、82、91 頁;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9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已戮 力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魏品誼、胡美綾調解成立,另與告訴 人白婉玲、鄧家昀達成和解,且均依調解、和解條件賠償完 畢,已如前述,而上開告訴人等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 (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卷第62、82、91頁;113年度基金 簡字第149號卷第1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本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魏品誼等5人所匯入被告本案 基隆一信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已 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餘款亦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倘對被告予以 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基隆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 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 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 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1號   被   告 李品萱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品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市○ ○區○○街00號統一超商巧龍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 設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基隆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LINE暱稱「林昱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於 112年10月6日14時30分傳送提款卡密碼予「林昱如」。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等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之人詐騙,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 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妤慈、胡美綾、鄧家昀、白婉玲、黃歆如等人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品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2 (1)告訴人張妤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妤慈提供之對話紀錄、電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胡美綾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胡美綾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電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鄧家昀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鄧家昀提供之對話紀錄、電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白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白婉玲提供之電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憑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1)告訴人黃歆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歆如提供之對話紀錄、電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李品萱之本案基隆一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 (1)本案基隆一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致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戶名 1 張妤慈 (提告) 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 以電話自稱7-11賣貨便電商業者,向張妤慈佯稱:未簽署金融認證無法交易,需聯絡QRCODE上之客服人員云云,再以電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張妤慈佯稱:需以網路銀行匯款進行認證才可賣商品云云。 112年10月11日11時55分許 1萬5,018 本案基隆一信帳戶 2 胡美綾 (提告) 112年10月10日16時40分許 以臉書暱稱「戴群丹‧娃娃」、LINE暱稱「陳曉芊」之人,向胡美綾佯稱:無法在7-11賣貨便交易,需聯絡QRCODE上之客服人員云云,再以電話自稱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胡美綾佯稱:需以網路銀行匯款進行認證才可賣商品云云。 112年10月11日11時52分許 2萬9,138 (含15元手續費) 同上 112年10月11日11時54分許 1萬3,989 3 鄧家昀 (提告) 112年10月10日9時許 以臉書暱稱「任逸珊」、LINE暱稱「Bella」、「郝小編認證客服」之人,向鄧家昀佯稱:無法全家好賣+交易,需聯絡客服人員云云,再以電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鄧家昀佯稱:需以網路銀行匯款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10月11日12時33分許 7,089 同上 4 白婉玲 (提告) 112年10月11日 11時13分許 以電話自稱統一超商賣貨便專員,向白婉玲佯稱:無法在7-11賣貨便交易,需匯款進行帳號認證云云。 112年10月11日11時52分許 1萬8,123 同上 5 黃歆如 (提告) 112年10月11日 11時13分許 以臉書暱稱不詳、LINE暱稱「陳曉芊」之人向黃歆如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再以LINE暱稱「7-ELEVEN專屬客服」之人,向黃歆如佯稱:在7-11賣貨便上因無三大保障而無法交易,需聯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云云,再以LINE暱稱「楊主任」之人,向黃歆如佯稱:需匯款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10月11日12時9分許 6,637 (含15元手續費) 同上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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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志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二)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事,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 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同為酒駕犯行,其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 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除漠 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 為每公升0.30毫克,並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小康(參偵卷第 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65頁個人基本資料「教育 程度註記欄」)及素行狀況(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96號   被   告 魏志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志文曾於民國108、112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5號、112年度竹東 交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有期徒刑3 月部分,於112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13年8月15日16時至18時 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6)日 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16 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75.7公里處(往 基隆方向),左後輪壓到陳晋湘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 當時陳晋湘已人車倒地在護欄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檢測魏志文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魏志文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晋湘警詢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勘驗筆錄各1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張、相片19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KLDM-113-基交簡-323-20241022-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20號 被 告 吳黃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黃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 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10行「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應更 正為「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供與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記 載,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吳黃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7號判決書1份(113 年度金訴字第334號卷第89-10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2653 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戶名:郭家宏,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 將(客)字第1130002871號函暨所附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黃恩,下稱本案將來帳 戶)之客戶資料、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卷第47-51、129-13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則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未 符自白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法 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未 符自白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 碼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將來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就此部分,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造成告訴人闕碧芬受有財產上損 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者之 真實身分,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 是興建電子波隔離室人員、未婚、沒有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參113年度金訴字第334卷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 育程度註記欄」、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㈥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入被告本案將來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已經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2號   被   告 吳黃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0○○○○○○○○○)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黃恩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 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 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 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5時43分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將來帳戶後,即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6月3日某時許,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闕碧芬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致闕碧芬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25日15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郭家宏(由警另案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25)日15時43分許,轉帳15萬1,000元至本案將來帳戶 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識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闕碧芬察覺 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闕碧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將來帳戶,並將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闕碧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郭家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事實。 3 本案將來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另案被告郭家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於111年7月25日15時43分許,轉帳15萬1,000元至本案將來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黃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KLDM-113-基金簡-120-2024102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少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少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二、第2行「於不詳時間」及第4行「基隆市燃愛區」之 記載,各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間8時14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基隆市仁愛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曾少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及於 109年間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 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 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 性情之必要;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水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5頁個人戶籍 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至於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60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雖係被告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 涉,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6號   被   告 曾少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少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11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4月19日19時許,在基隆市燃愛區忠三路、孝一路路口,因 神色慌張為警盤查,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1.8公克),並徵其 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少洋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於上開時 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113年4月19日20 時1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 61公克)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未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未達5公克之行為處以刑事罰,但仍屬行政不法行為 ,此部分應由報告機關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 項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KLDM-113-基簡-1173-202410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志燁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志燁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附表所示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檢 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 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為毀棄損壞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罪質相異,且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 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林志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毀棄損壞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5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3日 111年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774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2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294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78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3年5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294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7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2日 113年7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9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99號

2024-10-17

KLDM-113-聲-952-20241017-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禹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322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禹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 證據如下: ㈠被告賴禹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賴禹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 卷第241-255頁)。  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7月3日作心詢字第1130628106號函 暨所附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賴禹亘,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 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1份(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卷第29- 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 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最 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且因 被告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 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 ,似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 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 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規定可知,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蕭均諺聽 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4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 被告本案永豐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而被告 以交付上開本案永豐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蕭均諺、胡延媛實行詐欺取財,並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任意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予他人而幫助 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坦認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 794號卷第238頁),而檢察官未明確訊問被告對於涉犯之幫 助洗錢罪是否認罪,應從寬認定認被告對於其以同一行為而 幫助詐欺集團犯洗錢罪之犯行,亦有一併認罪之意思,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者之真 實身分,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112年11月底曾 動胃部手術需休養復原,現無業、未婚、與姐姐及媽媽同住 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卷第13頁 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67頁)、素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蕭均諺、胡延媛所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已經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 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   被   告 賴禹亘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禹亘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前之某時,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專業貸款代辦!!小禎」之人之 指示,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專業貸款代辦!!小禎」,供「!!專 業貸款代辦!!小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均諺、胡延媛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禹亘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000年00月0日間依「!!專業貸款代辦!!小禎」之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專業貸款代辦!!小禎」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要求我填寫相關資料送件等語。 2.證明被告就貸款代辦公司是否合法未為查證之事實。 3.證明被告知悉他人取得其帳號其密碼就可以使用其帳戶,但在交出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時無做任何防範措施之事實。 4.證明被告有依指示將存摺封面、私章及SIM卡交給友人寄出之事實。 2 1、告訴人蕭均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蕭均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胡延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胡延媛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或轉出等事實。 二、核被告賴禹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 ,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均諺 (提告) 112年10月9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10時35分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7日10時38分 10萬元 112年12月7日10時39分 15萬元 112年12月7日10時40分 15萬元 2 胡延媛 (提告) 112年10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13時26分。 51萬5000元

2024-10-17

KLDM-113-基金簡-123-20241017-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00號 原 告 林宗儒 地址詳卷 被 告 倪銘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0-16

KLDM-113-附民-60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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