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標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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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施佳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58,499元(原告以電 子遞狀方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此有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收款戳章 可憑,是以113年10月14日視為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1-03

KSEV-113-雄補-2818-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華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宜欣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車號000-0000號車主將該車輛駛離 原告公司所有土地,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揆諸首揭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又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亦顯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 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03

TPDV-114-補-35-202501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號 原 告 邱崑寧 一、原告與被告李佳蒨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應 返還原告購買之手機1部,依照原告所提出之手機購買證明 所示,手機購買之金額為3萬097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初步核定為53萬0974元(即50萬元+3萬097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84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5-01-03

TCEV-114-中補-10-202501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號 原 告 詹漢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55,408元(票面金額1,600,000元加上本票裁定所 載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2月30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60萬元) 1 利息 160萬元 113年10月13日 113年12月30日 (79/365) 16% 5萬5,408.22元 小計 5萬5,408.22元 合計 165萬5,40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03

TCEV-114-中補-5-2025010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24號 原 告 李羿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蓉茜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及返還積欠租金自113年9月4日起至同 年11月10日止共計60,000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加計已到期租金60,000元,及自113年9月 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11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斷。 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 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 系爭房屋之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 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並一併提供最新之房屋課稅現值、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1-03

KSEV-113-雄補-2824-2025010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5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被 告 謝勝合律師即涂國華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國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萬7,397 元【計算式:本金50,000元+民國92年10月1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 113年10月29日止計算之利息187,397.26元(利息計算如附表)= 237,39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扣除已繳之500元,原告尚應補繳2,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萬元 1 利息 5萬元 92年10月19日 104年08月31日 (11+317/365) 20% 11萬8,684.93元 2 利息 5萬元 104年09月01日 113年10月29日 (9+59/365) 15% 6萬8,712.33元 小計 18萬7,397.26元 合計 23萬7,39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02

KSEV-113-雄補-3151-2025010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37號 原 告 林政達 被 告 林琮祐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 3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第2項係請求被告 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100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兩者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 阻卻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均係排除被告行 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止之利息為據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萬5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68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0萬元 1 利息 40萬元 106年04月13日 113年12月11日 (7+243/365) 6% 18萬3,978.08元 小計 18萬3,978.08元 80萬元 2 利息 80萬元 105年12月15日 113年12月11日 (7+363/366) 6% 38萬3,606.56元 小計 38萬3,606.56元 30萬元 3 利息 30萬元 107年09月03日 113年12月11日 (6+100/365) 6% 11萬2,931.51元 小計 11萬2,931.51元 合計 218萬51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02

KSEV-113-雄補-3137-2025010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627號 上 訴 人 台灣安衛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鳳 被 上訴 人 陳緹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8,10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1-02

TCEV-113-中簡-2627-20250102-3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劉永權 相 對 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原田正規 松村裕文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陳鴻致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瑩豐 相 對 人 李煥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4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49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客觀利益,在 於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以下分稱561、563、571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取得系爭土地之完 整所有權,則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難以金錢量化,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 。原裁定未適用上開規定,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 規定,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按系爭土地交易價 額共11,445,000元核定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容有違誤,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抵押權登記情形,如附表所示;而抗告 人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91號拍賣抵押物等民事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特別變 賣程序減價拍賣期日,聲明以其債權共11,445,000元承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惟未依限補繳價金,並對原法院執行處補 繳價金之通知聲明異議,其異議、抗告、再抗告業經歷審法 院駁回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0 月21日、同年11月24日、112年3月8日橋院雲111司執才字第 4691號通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91號112年3月28日 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17 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81至89、15至24頁、本院卷第31至43頁)。  ㈡抗告人於本案起訴請求:⒈確認伊與相對人新興電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興電通公司)、李煥彩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土地因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存在;⒉相對人新裕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⒊相 對人劉永權就561、563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⒋相對人陳鴻致就563、571地號(應為561、563地號)土 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⒌新興電通公司、李煥彩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於上開⒈⒌部分,抗告 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以系 爭土地最近之交易價格即11,445,00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於上開⒉⒊⒋部分,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且擔保物即 土地之價額均少於擔保債權額(詳見附表),即以各該土地 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抗告人為上開⒈至⒌之請求,雖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數訴訟標的之訴訟目的,均在滿 足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主張,而實屬一致,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之,即為系爭土地之 最近交易價格11,445,000元。基此,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 原非不能核定,更無「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 證」之情形,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288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從而,原裁定以11,445,000元核定本案訴訟 標的價額,並據以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6,26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2,760元-抗告人已繳16,500元=96,260元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表:系爭土地明細(土地均坐落高雄市大樹區田寮段;金額單位:新台幣) 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抵押權人 抵押權 拍定(承受) 金額 561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最高限額26,250,000元 (以系爭土地共同擔保) 2,023,000元 劉永權 本金最高限額36,000,000元 (以561、563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共同擔保) 陳鴻致 7,000,000元 (以561、563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共同擔保) 563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最高限額26,250,000元 (以系爭土地共同擔保) 6,964,000元 劉永權 本金最高限額36,000,000元 (以561、563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共同擔保) 陳鴻致 7,000,000元 (以561、563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共同擔保) 571 李煥彩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最高限額26,250,000元 (以系爭土地共同擔保) 2,458,000元 合計 69,250,000元 11,445,000元

2024-12-31

KSHV-113-重抗-4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陳姣伎 訴訟代理人 陳仁宗 相 對 人 黃耀政 黃耀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 補字第19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原屬黃耀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售出。惟抗 告人拍定購得之應有部分僅占其中之二分之一,故就建物部 分(下稱系爭建物),抗告人取得之應有部分交易價值僅為 拍定價格之一半即新臺幣(下同)910,000元(960,000元+8 60,000元=1,820,000元,1,820,000元÷2)。而抗告人另基 於優先承買權,於113年4月23日又購得黃耀政(以下與黃耀 萱合稱相對人)就同一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就系爭建物 之價金為1,792,000元(1,024,000元+768,000元)。則以上 述金額核計系爭建物於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02,000元 。因此,加計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金額24,270 元,本件應以2,726,270元(2,702,000元+24,270元)核算 第一審裁判費,為28,027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4,190元, 僅須再補繳23,837元。惟原裁定卻認定抗告人經由112年4月 12日拍賣程序取得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價值為1,820,000元 ,以總額3,636,270元核算裁判費為37,036元,即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等語。  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意 旨參照)。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 起訴後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又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第8 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 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之認定:  ㈠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4樓之1房屋(即系爭建物)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 予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第2至5項併請求黃耀政、黃耀萱各 給付10,868元,及均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各均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5,434元(見抗告人民事起訴狀,雄補卷第8 頁)。依前揭說明,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遷讓系爭建物部 分,應以系爭建物之全部價額定之;另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 算其請求起訴後之價額,合先敘明。  ㈡系爭建物原由黃耀萱、黃耀政共有,各持有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原屬黃耀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嗣經法院拍賣程序由黃耀 萱及第三人朱素鳳、陳仁宗於112年4月12日拍定買受,就系 爭建物之價格計1,820,000元;黃耀政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則由抗告人本於優先承買人之身分以1,792,000元之價格承 買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112年5月31日雄院國111司執文字第88780號、113 年5月3日雄院國112司執讓字第7586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可查(見雄補卷第17、19頁)。衡諸前述拍賣、優先承買之 時點均為112年4月,距抗告人起訴日(113年8月6日)僅約1 年餘,系爭建物之交易價格波動幅度應不至於過大,故以前 述拍定及優先承買金額作為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 ,當屬合理。基此,就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1 2,000元(1,820,000元+1,792,000元)。  ㈢抗告人於112年4月12日拍賣程序,就系爭建物之部分,僅以9 10,000元購得黃耀萱應有部分之半數(亦即抗告人僅購得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加計向黃耀政購得之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最終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合計為四分之三乙 情,有前述112年5月31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登記謄本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契稅繳款書可佐(見雄補卷第11、1 3頁,本院卷第13頁)。然抗告人既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建物全部(見民事起 訴狀,雄補卷第8頁),仍應以共有物即系爭建物之全部價 額計算,不得僅以抗告人應有部分比例折算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人主張僅須以其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尚有誤會。  ㈣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出 租行情為每月14,500元,拆算每日為483元。則自113年6月1 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8月6日止,共67日。依此,就黃 耀萱、黃耀政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至起訴日之金額 各為12,135元(計算式:483×3/4×67×1/2=12,135,元以下四 捨五入),合計24,27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3 ,636,270元(計算式:3,612,000元+24,270元=3,636,27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036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結果,並 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 編號 標的 原所有人 應有部分 拍定價格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黃耀萱 675/200000 768,000元 2 同小段982建號建物 1/2 960,000元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1 3 同小段1082建號建物 675/200000 860,000元 上開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2024-12-25

KSHV-113-抗-30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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