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陳姣伎
訴訟代理人 陳仁宗
相 對 人 黃耀政
黃耀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
補字第19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原屬黃耀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售出。惟抗
告人拍定購得之應有部分僅占其中之二分之一,故就建物部
分(下稱系爭建物),抗告人取得之應有部分交易價值僅為
拍定價格之一半即新臺幣(下同)910,000元(960,000元+8
60,000元=1,820,000元,1,820,000元÷2)。而抗告人另基
於優先承買權,於113年4月23日又購得黃耀政(以下與黃耀
萱合稱相對人)就同一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就系爭建物
之價金為1,792,000元(1,024,000元+768,000元)。則以上
述金額核計系爭建物於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02,000元
。因此,加計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金額24,270
元,本件應以2,726,270元(2,702,000元+24,270元)核算
第一審裁判費,為28,027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4,190元,
僅須再補繳23,837元。惟原裁定卻認定抗告人經由112年4月
12日拍賣程序取得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價值為1,820,000元
,以總額3,636,270元核算裁判費為37,036元,即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等語。
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意
旨參照)。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
起訴後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又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第8
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
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之認定:
㈠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4樓之1房屋(即系爭建物)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
予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第2至5項併請求黃耀政、黃耀萱各
給付10,868元,及均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各均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5,434元(見抗告人民事起訴狀,雄補卷第8
頁)。依前揭說明,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遷讓系爭建物部
分,應以系爭建物之全部價額定之;另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
算其請求起訴後之價額,合先敘明。
㈡系爭建物原由黃耀萱、黃耀政共有,各持有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原屬黃耀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嗣經法院拍賣程序由黃耀
萱及第三人朱素鳳、陳仁宗於112年4月12日拍定買受,就系
爭建物之價格計1,820,000元;黃耀政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則由抗告人本於優先承買人之身分以1,792,000元之價格承
買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112年5月31日雄院國111司執文字第88780號、113
年5月3日雄院國112司執讓字第7586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可查(見雄補卷第17、19頁)。衡諸前述拍賣、優先承買之
時點均為112年4月,距抗告人起訴日(113年8月6日)僅約1
年餘,系爭建物之交易價格波動幅度應不至於過大,故以前
述拍定及優先承買金額作為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
,當屬合理。基此,就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1
2,000元(1,820,000元+1,792,000元)。
㈢抗告人於112年4月12日拍賣程序,就系爭建物之部分,僅以9
10,000元購得黃耀萱應有部分之半數(亦即抗告人僅購得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加計向黃耀政購得之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最終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合計為四分之三乙
情,有前述112年5月31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登記謄本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契稅繳款書可佐(見雄補卷第11、1
3頁,本院卷第13頁)。然抗告人既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建物全部(見民事起
訴狀,雄補卷第8頁),仍應以共有物即系爭建物之全部價
額計算,不得僅以抗告人應有部分比例折算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人主張僅須以其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尚有誤會。
㈣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出
租行情為每月14,500元,拆算每日為483元。則自113年6月1
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8月6日止,共67日。依此,就黃
耀萱、黃耀政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至起訴日之金額
各為12,135元(計算式:483×3/4×67×1/2=12,135,元以下四
捨五入),合計24,27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3
,636,270元(計算式:3,612,000元+24,270元=3,636,27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036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結果,並
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
編號 標的 原所有人 應有部分 拍定價格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黃耀萱 675/200000 768,000元 2 同小段982建號建物 1/2 960,000元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1 3 同小段1082建號建物 675/200000 860,000元 上開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KSHV-113-抗-307-20241225-1